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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劉波作者單位:華東政法大學
德國法上之不可量物侵害
(一)不可量物侵害責任之構成要件
依據德國民法典第906條,僅在干涉為特定種類,且非為重大,或為當地通行且不能通過技術措施加以阻止時對該干涉才成立容忍義務。[9]542由此可見,德國法主要強調的是對不可量物的容忍義務,容忍義務的核心是對容忍義務標準的界定,這也是德國法上不可量物侵害的核心。1.無形侵害對受害人造成重大妨害。依民法典第906條第1款,干涉在“不妨害對土地之使用時,或者對土地使用之妨害為不重大時”,則對干涉必須予以容忍,此為絕對容忍義務。理由有二:第一,“惟各個物權主體,若過分強調其對標的物之排他性支配,則結果只有徒增彼此間的隱存性沖突。果如此,不僅標的物本身的價值難以盡量顯現,而且因糾紛時起,有害法律秩序之維持。”[8]303第二,所有權人自由與不受拘束的地位,在其自有利益欠缺之情形下將會失靈。[9]524判斷妨害是否具備實質性(妨害是否重大),要從一個理性的正常人的理解出發進行利益衡量,并以生活習慣以及被妨害的不動產用途來評價妨害的程度和持續時間,此外還要考慮到基本權利所體現的價值和大眾利益。[6]155實質上是以“價值權衡”的方法進行衡量。因此,其決定性標準,已不再是一個“普通一般人”的感受,而是一個“理性的”,因而能進行權衡的一般人的感受。[9]544故妨害是否為重大或實質,性質上為一種客觀的判斷標準,與受害人的特殊敏感性無關。2.受害人沒有容忍義務。由1可知,對于非重大的妨害受害人必須予以容忍。即使是重大的妨害,根據德國法根據《德國民法典》第906條第2款第1句,如果此種實質性的影響是當地通行的,并且不能采取經濟上可行的措施來阻止,則受害人就負有容忍義務;如果此種實質性的影響不是當地通行或可以采取經濟上的措施加以阻止時,受害人并不負有容忍義務。所謂“當地通行”,是指場所的慣行性上的利用。即特定地域中的某特定土地以外的土地的多數所有者所采取的利用方法。從此利用形態中可被發現的該地域的“特質”即成為決定的基準。[8]309“經濟上可行的措施”是指該健全經營的產業部門平均可以采取的期待可能措施。也就是指“相當”、“必要”且“不與損害失去均衡的措施”。[8]298①此種容忍義務可稱之為相對容忍義務,即必須滿足法律規定的條件時,所有權人才享有容忍義務,且受妨害之所有權人享有衡量補償請求權。3.無須證明加害人有過錯。不可稱量物質的近鄰妨礙關系不考慮加害人的主觀有否過錯。在不可量物侵害責任制度中,只要受害人受到重大性、實質性影響,加害人就應按照物權法規范承擔責任。若受害人要求依民法典第823條要求損害賠償,必須證明加害人主觀上有過錯。綜上,在德國法中,構成不可量物侵害的實質要件只有一個:受害人沒有“容忍義務”。概括而言,當妨害非為重大時,受害人有絕對容忍義務,當妨害為重大時,受害人有相對容忍義務,即民法典第906條第2款規定之容忍義務。
(二)救濟
不可量物侵害屬于相鄰關系的范疇,對于不可量物侵害的救濟同樣適用物權保護的規則。特別是針對非以占有侵奪或占有扣留方式之“妨害”的所有物防御請求權(不作為請求權),其具體內容有二,即排除妨害請求權和妨害預防請求權。當受有物之損害時,所有權人可依民法典第823條之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注意,所有物防御請求權的行使無需以過錯為要件,損害賠償請求權通常以侵害人之過錯為要件。所有物防御請求權只能針對違法的妨害。即妨害行為的成立,不須有過錯之存在,但須違法,[6]154第906條的標準也適用于對第823條的違法性因素的評價。[6]154結合上述物權的保護方式,根據《德國民法典》第906條①可以梳理出德國法上對不可量物侵害的救濟體系:1.當行為人所為之妨害為非重大的妨害時,依《德國民法典》第906條第1款,受害之所有權人負有絕對容忍義務,妨害行為并不具有違法性,受害人并不享有防御請求權,而且,受害人亦不享有補償請求權和賠償請求權。2.當妨害為重大,但為當地通行,且不能通過技術手段加以阻止時,受害之所有權人有相對容忍義務,妨害行為并不具有違法性,故所有權人無防御請求權。不過,如果這種可以容忍的影響令人無法忍受地妨害了受害的不動產所有權人按照當地習慣使用其不動產,或者導致其收入減少,那么,他有權要求適當的金錢補償(906條第2款第2句)。[6]157稱之為衡量補償請求權。簡言之,防御請求權之行使,在因公共利益而遭到拒絕時,會轉換成補償請求權的形式,而再次顯現出來。當然這種轉換,僅在所涉及者為“特別犧牲”時,才有可能發生。②這體現為犧牲思想的介入:若被妨害之所有權人,在對其土地使用上,“受到超過可期待程度之妨害時”,則可向土地之使用人,請求“相當之補償”。[9]546且此補償請求權的行使不以過錯為前提。既然此種情形下加害人之妨害行為并無違法性,顯然此衡量補償請求權不同于完全的損害賠償,補償之數額與支付方式尚值研究。補償相對于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具有從屬性,并且應當參照所有權賠償的原則來計算。在難以確定用益減少的情況下,如所有權人因為噪音無法午休遭受的損害,可以從不動產的交易價值的減少出發認定損失。[6]157-158但是,在重大妨害具有當地通行性,且不能采取經濟上可行的措施加以阻止時,妨害人是否應承擔妨害造成的一切損害,不無疑問。學界通說認為應僅對損害之一部分予以賠償:即將被害者對于因場所慣行性上的利用所遭受的損害,與企業在場所上的慣行上的活動所獲得的利益相對比,依衡平原則,對受害者的賠償予以減價。[8]313對于補償金的支付方式,筆者認為可以根據妨害的種類加以區別對待。對于一時性的且確定的損害,應給予受害人一次性的補償;對于永久性的且不確定的損害,應以分期支付的方式進行,比如可以以年或月為計算單位,因為對于永久性的損害而言,處于不斷的變動之中,分期支付可以在當事人之間實現公平正義,使受害人得到合理的救濟。3.當妨害為重大但非為當地通行,或者妨害為重大且為當地通行,但能采取經濟上可行之措施加以阻止時,受害之所有權人無容忍義務,妨害行為具有違法性,所有權人享有防御請求權(不作為請求權)。依學界通說,當妨害人有過錯時,防御請求權不排除民法典823條所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時,所有權人同時享有防御請求權和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述三者,尤以衡量補償請求權之運用最為廣泛,此亦系數十年來德國民法典第906條運用之重心。[8]305
我國《物權法》第89條、90條規定之缺陷
英美法上規定了私人妨害制度(privatenui-sance),德國民法典906條規定了不可量物侵害制度,二種制度設計的目的都是為了對相鄰主體之間無形侵害及利益沖突予以規范協調,通過利益衡量確定是否構成私人妨害或不可量物侵害,給予受害人何種救濟。我國《物權法》第89條和第90條涉及了不可量物侵害,但沒有明確提出不可量物侵害的概念,多數學者學習德國法將其稱之為“不可量物侵害”③。我國《物權法》第89條和第90條④對相鄰主體之間的不可量物侵害問題進行了規制,但制度設計較為粗糙,尚且存在諸多問題。1.從不可量物之范疇來說,我國《物權法》同德國法一樣,采取了狹義之不可量物之概念,將積極性侵害與消極性侵害區別開來,規定為兩個獨立的條文,物權法第89條規定了妨害通風、采光和日照等消極性妨害,而物權法第90條規定了積極性妨害,但唯獨未規定觀念性侵害,究竟為何,甚難揣摩。雖然德國法采狹義不可量物之概念,但德國法對于消極侵害和觀念侵害可以類推適用不可量物侵害的救濟方式加以救濟,美國法的不可量物侵害本身就包括了消極侵害和觀念侵害在其中,所以,權利人在遭受觀念侵害時都可以得到法律的保護。由此可見,《物權法》未規定觀念侵害,顯為一法律漏洞,而且,當今社會人們的生活方式發生極大的變化,越來越注重對精神財富的追求,《物權法》對觀念侵害的保護卻是一片空白,不利于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也不利于淳化社會主義道德風氣。此外,《物權法》亦未明確規定對此種消極侵害的救濟方式與狹義之不可量物侵害之救濟方式有無不同,這也給很多學者和司法實務人員適用法律帶來諸多困惑。2.從構成要件來說,根據這兩個條文,有關民事主體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國家規定”對鄰人進行不可量物侵害,為不可量物侵害的核心構成要件。也就是說,加害人在造成重大的不可量物侵害,未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國家規定”,但超過一般人的忍受限度時,加害人不承擔法律責任,顯然,此種情況下對受害人顯失公平,亦有失法律公正、公平之理念。而且,“判例學說一致認為,是否超過上述標準僅僅是排污行為是否具備實質性或者是否構成過度排放的判斷標準之一,但不能反過來講,凡是符合排放標準就不能構成對鄰人的侵害。因為不可量物侵害的法律救濟存在協調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必要性,其中公法上的規定和標準只是增添了判斷上的便利,但不能限制實質性判斷也不是決定性的標準。”[10]再者,德國法的不可量物侵害中的容忍義務是通過近代民法的社會本位對各方當事人的利益和社會經濟利益進行利益權衡,美國法的私人妨害的不合理之標準是通過經濟分析法學的方法對各方當事人的利益和社會經濟利益進行權衡,具體體現為在構成要件階段對所有權進行限制,而又在救濟方式上對受害人予以補償,體現出了鮮明的利益衡量色彩,在妨害人、受害人和社會經濟利益三者之間實現權利義務的平衡,為當事人和社會經濟利益的平衡做出了諸多的努力。但通過我國《物權法》的兩個條文很難看出立法者為各方當事人和社會經濟利益的平衡做出的努力,容忍義務和不合理的判斷標準為我國的不可量物侵害制度構成要件的完善提供了很好的借鑒。3.從救濟方式上來說,不管是美國法上代替禁令的損害賠償,還是德國法上代替防御請求權的衡量補償請求權,都為一種中間性、調和性的救濟方式,都體現出了立法者在當事人之間進行第二層次的利益衡量的努力,雖然為了社會利益在構成要件中對受害人的權利進行適度限制,但在救濟手段上加以調和而賦予受害人以上述兩種救濟方式。而由我國《物權法》第89條和第90條規定的“不得”一詞,強調禁止為規定之行為,體現了防御請求權之功效,即受害人享有禁止權,結合《民法通則》第84條、134條規定的民事責任形式①以及《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我國不可量物侵害的救濟方式還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以及損害賠償,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即為物上請求權(禁止權),損害賠償為侵權法的救濟方式。這就導致了實踐中法院對不可量物侵害案件或者駁回原告訴訟請求,或者判決損害賠償,或者判決排除侵害。但是,“人類生產或生活中不可量物之使用或生成,必然要產生一定的散發問題,因而采取絕對禁止主義,人類的生產、生活必將遭受極大妨礙而無法正常進行”,[11]這種“零或全部”的傳統救濟模式不能很好地兼顧各種利益,相反往往是顧此失彼,所以,借鑒國外相關制度,充分運用利益衡量原則,采取一些調和性救濟制度即確立中間調整的責任形式就不失為一種簡便可行的辦法。②
我國不可量物侵害制度之完善
通過分析《物權法》和相關法律對不可量物侵害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現行法律對不可量物侵害的概念把握、構成要件以及救濟措施方面都存在明顯的漏洞,而英美法的私人妨害制度和德國法的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為我國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很好的參考。我國不可量物侵害制度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完善。1.我國現行《物權法》之規定采狹義不可量物之概念,也就采用了德國法中以“物質性導入”作為不可量物侵害的判斷標準,故將積極性侵害與消極性侵害區別開來,對概念的把握更加嚴謹,唯一的缺憾是《物權法》第89條未規定觀念侵害,未能對受害人提供保護,顯為法律之漏洞。所以,我國《物權法》應將觀念性侵害也納入到廣義不可量物侵害的范疇,《物權法》第89條在規定消極侵害的同時,也應明確規定觀念侵害①,因為社會現實狀況與以往相比已經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尤其是20世紀四五十年代開始的第三次科技革命使得人們的生產、生活方式發生了極大的變化,人們在追求物質財富的同時更加注重對精神財富的追求,更加渴望安寧、優美、健康的生存環境。②所以,《物權法》第89條應當明確規定觀念侵害,使觀念侵害在制定法上得到明確,可以同消極侵害一起規定,對受害人提供全面的保護,也有利于淳化社會主義道德風氣。至于消極侵害和觀念侵害的救濟方式究竟如何,筆者贊同沃爾夫的觀點,在法學方法論上可以類推適用狹義之不可量物侵害的救濟模式,包括容忍義務以及與之相伴隨的衡量補償請求權,因為雖然消極侵害和觀念侵害不屬于狹義不可量物侵害之范疇,但兩者都為對所有權人的無形妨害,兩者在實質特征方面具有高度的相似性,而且類推適用也可以加強對受害人利益的全面保護,淳化社會風氣。2.在不可量物侵害的構成要件上,我國《物權法》規定以“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國家規定”為不可量物侵害的判斷基準,如上述所述,公法上的規定和標準只能作為一種補充性的判斷標準,可以增添判斷上的便利,但不能作為決定性的標準,而且,此種判斷標準根本未體現出利益衡量的色彩,不能在加害人、受害人和社會利益之間進行適當的平衡。正如謝在全先生所言:“相鄰關系實為所有權社會化之具體表現,其基本理論乃在利用利益衡量之原理,使權利行使之間相互調和,調和之道無他,一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或限制,一為相互間之補償請求權”。所有權內容的限制即為不可量物侵害成立階段要考量的問題,德國法上之容忍義務和美國法上的不合理標準都體現了在利益衡量的基礎上對所有權的適度限制,也就是受害人容忍義務的擴張。鑒于《物權法》把相鄰關系規定在所有權一章,目的是從所有權內容的限制上加以規定,所以,我國《物權法》完全可以借鑒德國不可量侵害的容忍義務這一核心構成要件,同時,吸收美國法上不合理的判斷標之合理因素,對所有權的內容予以適當的限制,并將容忍義務作為違法性的判斷標準,只要妨害行為違法即可以物上請求權進行救濟。首先,對于輕微的妨害,受害人當然有容忍義務,此不論是在德國法還是美國法都是一致的。“土地相鄰,其權利的行使彼此相互影響,若各所有權人皆得主張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干涉,勢必造成沖突,因此必須在一定范圍內加以規范,以保障土地充分利用,維護社會生活。在規范內容方面,必須考量土地所有人自由行使其權利是否具有值得保護的利益,并衡酌鄰地所有人是否有得干預他人所有權范疇的優勢利益,而為合理必要的利益衡量。”[12]若妨害非常輕微,則受害人“欠缺自有利益”[9]524,當然不能得到任何救濟。所以,妨害的重大性是妨害人承擔妨害責任的前提。關于“重大”的判斷標準,在德國法上和美國法上均采客觀判斷標準,即以一個“理性的”能進行權衡的一般人的感受為標準,不考慮受害人的特殊敏感性。這就強強了判斷標準的客觀性和可操作性,有利于法律適用的統一,增強審判結果的可預測性,值得借鑒。其次,德國法上雖為重大的妨害,但為當地通行且不能采取經濟上有效的措施加以阻止的,受害人有容忍義務。美國法上即使妨害具有實質性但為根據利益平衡標準為合理時,雖構成私人妨害,但不給予禁令救濟。前者是通過近代民法的社會本位對各方當事人的利益和社會經濟利益進行利益權衡,而后者是通過經濟分析法學的方法對各方當事人的利益和社會經濟利益進行權衡,著眼于經濟的發展和整個社會的進步,二者都對受害人的權益加以適度限制。筆者認為,德國法上之所以在妨害為重大時強加給所有權人以容忍義務,對受害人的容忍義務進行擴張,無非就是基于一種法經濟學的考量,即權衡被告行為的社會效用與其對原告造成的損害,當前者大于后者時,即使是重大妨害法律會強加給原告以容忍義務。而且,雖然德國法在理論上對“當地通行”以及“不能采取經濟上可行的措施”給出了具體的判斷標準[13],但這兩個概念仍然非常抽象,外延實難確定。而美國法上的利益平衡標準,從法經濟學的角度進行分析,挖掘了受害人在重大妨害時仍有容忍義務的深層經濟原因,只需將妨害行為的社會效用與其對受害人造成的損失進行衡量比較即可,判斷方法和標準簡便易行,可操作性更強,值得我國《物權法》予以借鑒。一言以蔽之,雖為重大妨害但根據利益平衡標準而為合理的妨害亦有容忍義務。當然,《物權法》規定之國家標準可作為容忍義務的補充性判斷標準。3.我國應建立對不可量物侵害的多元救濟體系,避免救濟方式的單一所可能造成的對加害人權利的侵害,在給予受害人權利救濟之余對社會經濟活動帶來過度的限制。[14]如上所述,我國現行法上已經規定了物上請求權(禁止權)和損害賠償,但未規定衡量補償請求權,導致了這種“零或全部”的傳統救濟模式不能很好地兼顧各種利益衡量,特別是當妨害為重大,但經利益衡量方法而為合理時,若賦予受害人物上請求權,過度保護受害人,反而會妨礙企業、經濟及科技進步,若不給予救濟,則對受害人不公。此種請情況下,德國法上的衡量補償請求權充分運用利益衡量來協調私人利益與社會經濟利益之間的矛盾,一方面擴張了受害人容忍義務的范圍,于事實上限制物上請求權的功能,另一方面又賦予受害人衡量補償請求權,對經濟效益和公平正義作出平衡,改變了“零或全部”的傳統救濟模式,值得我國《物權法》借鑒。具體而言,當妨害為重大,但基于利益平衡方法而為合理時,排除受害人的物上請求權,但民法的精義在于公平,因受害人之“特別犧牲”而賦予其衡量補償請求權,既為受害人提供了全面的保護,又維護了社會經濟發展秩序。至于補償請求權的數額及支付方式筆者認為,在適用衡量補償請求權之情形下,加害人之行為并無違法性,與完全的損害賠償相比理應予以適當減價,而損害賠償的數額可按照妨害造成的不動產之合理市場價值的貶損程度予以計算。至于支付方式,可以借鑒美國法上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區分永久妨害或一時妨害。對于永久妨害必須在一次訴訟中提出,避免重復訴訟,增加訟累,但妨害處于不斷的變動之中,可以分期交付的方式進行。結合侵權法的救濟方式,我國對不可量物侵害的救濟體系就非常嚴密:第一,當妨害為輕微時,受害人當然有容忍義務,不能得到任何救濟;第二,雖屬重大侵害,但根據利益平衡方法而為合理時,受害人亦有容忍義務而排除其物上請求權,以衡量補償請求權作為代償;第三,當妨害為重大且受害人無容忍義務時,賦予受害人以物上請求權,若加害人主觀上有過錯的,尚可依損害賠償請求權加以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