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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憲法的有效實施是實現依法治國的前提,而其中關鍵的問題是能否設立一種權威的、可操作的違憲審查制度。通過對各國違憲審查制度的比較,本文認為可以“雙重違憲審查制”來完善我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單一違憲審查制度,即設立憲法委員會和憲法法院,分剮行使非訴訟的、事先的審查權和違憲侵權訴訟、附帶性審查權,使得不同的違憲立法和行為得以糾正,保障憲法的最高效力和權威。
論文關鍵詞:違憲審查;雙重違憲審查制度;憲法委員會;憲法法院
憲政的主題是讓國家權力特別是立法活動受到某種超越性規范的約束,避免法律實證主義的弊端,使社會正義以及基本人權的理念在現實的制度中得以具體化。一般認為,憲法就是或者應該是上述理念的化身。所以.推行憲政的關鍵在于制定一部合乎正義的憲法,并且切實保障憲法作為根本規范的最高效力。正因如此,對立法和行為的違憲審查制度(constitutionalreview)成為社會變革以及法治發展的重要機制。本文通過對各國違憲審查制度的比較分析。試提出以“雙重違憲審查制”即憲法委員會和憲法法院審查來完善我國單一的違憲審查制度。
1.各國違憲審查制度
近代違憲審查,起源于1803年美國馬伯里訴麥迪遜案,具有深刻的政治背景。作為憲法監督的一種手段,違憲審查制度通過對國家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國家機關及其工職人員的職權行為進行合憲性審查,保障了憲法的最高效力。考察各國違憲審查制度,其模式主要有立法審查制、司法審查制。
這是由立法機關行使違憲審查權.以保障憲法實施的一種制度主要在英國等存在議會制度的國家中適用。這些國家在資產階級革命過程中形成了立法權優越的政治理念及建立了相應的政治體制,即以立法權為優越地位的議會內閣制。在這種政治體制下,立法、行政、司法三機關中,只有立法機關由選民選舉產生,為民意代表機關,因而只有它才可以形成作為主權所有者的人民的意志。‘議會至上”的理念使得議會在國家機構體系中為最高權力機關。居于最高法律地位,有權采取各種措施保障憲法的實施。
然而,立法審查制本身存在著許多弊端:首先.最高權力機關就是立法機關,由立法機關自身來審查自己所制訂的法律,必然袒護自身的違憲之處,缺乏公正性;其次,立法審查制缺乏啟動機制,出現無從審查的問題.而且立法機關本身有許多事務需要處理,根本無暇顧及審查事宜;再次,由于審查人員弗不具備精深的法律知識,缺乏專業性,使得議會意見難以達成一致.且易被政黨所控制和操縱。因此,這種“民主”的立法審查制在操作上存在重重問題。我國采取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查立法行為合憲性的制度同樣存在著以上的問題.需要從制度上進行完善。
1.2司法審查制
司法審查制是指由法院等司法部門對立法行為進行合憲審查的制度。根據違憲審查機關的不同,可分為普通法院審查制和專門機關審查制兩種。前者指普通法院在審理具體案件中對該案件適用的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合憲性進行審查、裁決的一種違憲審查的模式,這主要在美國中適用:后者指由專設的憲法法院或憲法委員會依法行使違憲審查權的制度。由歐陸國家采用,以下分別對這兩大類型進行分析較。
美國承認各級法院都有權進行違憲審查,但這種審查只針對已經生效的法律.只能在處理各類普通訴訟案件的程序中采取“附帶審查方式。法院僅解決具體的問題而不做抽象性判斷,因此審查結果的效力也局限于本案當事人。據M.卡培雷梯的分析,采取美國模式至少需要具備三個條件:第一,存在一部“剛性憲法”。第二,解釋規則必須非常明確。第三。社會存在司法信賴,法官具有崇高的地位和聲譽。些條件在我國尚不能得到滿足,我國在憲政觀念上過于強調意識形態作用,而且缺乏法律共同體的傳統,法官的司法權也得不到完全的實現.更不用說有崇高的地位。因此,普通法院在我國不能進行違憲審查的工作。
歐陸國家的違憲審查被限定在單一的司法性機關,如憲法法院或憲法委員會集中進行,普通法院以及最高法院則無權過問。憲法訴訟多按照特別程序提起,因此違憲審查與具體訴訟案件的審理是分別進行的。憲法法院既能行使抽象審查權。又能授予憲法控訴.兼具立法審查制和普通法院審查制的優點,保證了違憲審查權的統一行使。不過這種違憲審查帶有很強的政治性.因為它使法院直接同立法者議會相對立,把最高民主機關議會通過的法律作為判決的唯一對象。這在那些將議會主權奉為憲法生活基礎的國家很難行得通。
綜上分析,立法審查制和司法審查制各有利弊,分別有適應其適用與發展的環境。在完善我國的違憲審查制度的過程中,筆者認為,有必要在結合我國國情的基礎上,就各種模式進行取長補短,尋求適合的違憲審查制度。
2.建立我國雙重違憲審查制度
我國現行違憲審查制度中,審查機構設置缺乏權威和制度約束,審查主體具有不明確性和多層次性。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和地方各級人大或政府都有不同程度的憲法監督和違憲審查權。這事實上降低了違憲審查機構的權威.必然導致權限劃分不清和管轄沖突。在借鑒國外成功經驗和結合我國國情的前提下,我國應探求一個適合的完善的違憲審查制度。
2.1我國現行違憲審查制度
1954年我國憲法確立了由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監督憲法實施的模式,現行憲法承襲了原來的模式,同時作了更具體的規定。哦國的憲法監督以國家權力機關為中心.監督同級行政機關與下級權力機關。從歷史上看,社會主義國家除了南斯拉夫設立憲法法院外,其余國家都承襲了蘇聯的傳統,以民選的最高權力機構行使違憲審查權。我國長期以來也是注重在形式上確立最高代表機構的違憲審查權,表明人民當家作主的政治制度具有法律的正統性,卻忽視了從機構的組織、權力范圍和程序制度方面有效地來規范和保障這種權力。《而且在我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啟用違憲審查制度的情況微乎其微。
為了改變憲法的最高效力無從落實,有憲法卻沒有憲政這一狀況.法律學家以及司法部門進行了各種各樣的努力。例如,試圖采取擴大解釋的辦法.承認法院對沖突規范能夠行使有限性司法審查權@;以現成的憲法實施監督權為出發點.通過加強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監督功能、制定監督法以及防止違憲活動等方式,積極推動設置某種類似憲法法院的常設機構@;最重要的嘗試則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就直接適用憲法條款審理涉及教育權的訴訟案件的問題,在2001年8月13日做出的批復所啟動的“憲法司法化”@。正是有了這些基礎.我國導人司法審查制度的主要條件逐步走向成熟,司法審查制度在我國應當而且已經發揮重要作用。
2.2雙重違憲審查制
我國憲政的實際情況要求違憲審查制度的完善需要可行性和有效性。而正是為了適應這樣的要求,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之下設立憲法委員會專門負責非訴訟的、事先的審查,并設立專門的憲法法院處理違憲侵權訴訟、附帶性審查,由這兩個審查機關分別行使違憲審查權.在對現有憲政體制的革新過程中使憲法的最高效力得以實現。憲法委員會的建立是在未突破現行的憲政體制的情況下進行的,其在全國人大閉會期間發揮作用,受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領導,這在理論上是可行的.在實踐上也會由于這種違憲審查權的專業性而更具現實意義。憲法委員會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及憲法負責,統一行使變更或撤消法律法規等的權力,協調公民與國家、社會之間的利益關系。
對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自身制定的基本法律的合憲性審查,則可通過向全國人大會議提出法律修改建議案以及解釋憲法和法律的方式進行補救。但要讓憲法委員會處理訴訟過程中的大量違憲法律和規章卻是難以操作的.因此需要一個專業司法機關的參與,這就是憲法法院。根據前文的分析,普通法院在我國是不可能類似美國法院而具有違憲審查權的。而由最高人民法院負責又會出現負荷過重、政治性權衡壓力太大的問題.所以憲法法院的建立是適應我國實際情況的一項憲政改革。一方面可以節約對立法權優越、司法解釋權的行使方式、法院機構設置以及訴訟審理負擔的分配等一系列現行制度立即進行徹底改造的轉型成本。另一方面可以避免對地方普通法院的人員素質以及司法公正性的不信任感繼續妨礙違憲審查,從而迅速建立起具有充分的政策判斷能力和高度的神圣權威的司法審查機構。@但是我們也應看到。這是突破我國現有憲政體制的做法,在觀念和操作上還存在許多難題。然而憲法法院的建立對于我國現行違憲審查制度而言,的確能夠起到完善和革新的作用。而且更重要的是,我國已存在建立憲法法院的要求和基礎條件.憲法法院的建立對我國確是可行的。
憲法委員會的審查具有事前和主動的特點。即對違憲的審查更多的是依其自身的職權進行;而憲法法院的審查則是司法的、被動的,更多的依賴于當事人提起憲法訴訟。是違憲的最終救濟方式。這兩種審查制度將互為補充.共同為憲法的最高權威起到保障作用。
3.結語
在我國。在實行以人大為中心的民主集中制的憲政背景下,建立違憲審查制度不可能忽視立法機關的作用。然而,鑒于各國制度發展的趨勢以及全球化時代的要求.我國有必要在“憲法司法化”實踐的基礎上設計真正司法性的違憲審查制。當然,這是突破我國憲政體制的嘗試,需要相應憲政理念的革新和基礎條件的具備。通過上文的分析,雙重違憲審查制在我國的建立,是十分有意義的。這種制度從觀念、體制到具體的操作程序仍面臨許多難題,這將喚起我們對這一制度,以及對其他相關方案的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