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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現行憲法決定了司法職權的中央性
按照現行憲法的規定,國家設立最高人民法院,對產生它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大常委會負責;地方設立“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對產生它的相應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負責。國家設立最高人民檢察院,對產生它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大常委會負責;地方設立“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產生它的相應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和上級人民檢察院負責。有學者認為,按照現行憲法文本的表述,很容易將“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誤讀為“地方”的法院、檢察院,因此得出地方司法機關行使的是地方事權而非中央事權的結論。這種說法看起來似乎很有道理,因為憲法的文字表述中都在各級人民法院、檢察院前面有個限定詞“地方”。筆者認為,這個邏輯推導太淺陋了。這里的“地方”應該指的是行政區劃意義上的地方,因為在行政區劃上,我們有中央和地方的相對稱呼。這就涉及到司法權和行政權、立法權的本質區別的問題了,后文將作專門探討。如果從行政區劃的意義上來理解各級人民法院、檢察院前面的限定詞“地方”,那司法權就不是地方事權,而是中央事權。憲法第123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睋?,中國現有的3500多個法院都是隸屬于中央的法院。上述憲法文本表述中的“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都是中央設在地方的法院而非地方自己的法院,他們行使的司法權都是直接來源于中央法律的規定或者授權———當然,這里的中央可能是一個或者多個,他們都是國家設在地方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的法院。比如,石家莊市橋西區人民法院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院,而不是石家莊市或橋西區的法院,法院執行的不是地方“家法”,而是在全國統一適用“中央”的法律。我們再把目光投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內部,就是說,司法權歸根到底要通過司法工作人員的辛勤工作才能最終得以具體體現。這是否意味著司法權是否屬于能夠行使這項權力的每一個司法者個體?恐怕不能下這樣的結論。
其一,他們裁判所依據的法律(廣義上的法律)大多數來源于中央一級國家機關的立法,要么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要么是國務院;當然,也可以來源于經中央一級國家機關授權的擁有立法權限的其他立法機關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或者部門規章,這里要特別強調的是他們可以制定規范性文件的權力來自中央的授權,如果沒有中央的授權,他們也絕對沒有權力制定相關法律文件。
其二,他們裁判時所依據的名義是地方還是國家?對此,有論者主張,“一個縣區的基層法院甚至由它派出的人民法庭處理案件時,都聲稱是在代表中央行使職權,這就會違背常識,成為笑話。”在筆者看來,這位先生的主張才是“笑話”。一個縣區的基層法院處理案件時,必須聲稱是在代表國家行使職權,否則,他們把我們這個統一的主權國家置于何地?換言之,全國所有法院及其法官都必須以國家的名義并代表國家,以確保法律在全國范圍內的統一適用。這就決定了司法職權只能是中央事權,而不應該帶有地方化色彩,否則,就是地方的“法治割據”。
其三,司法工作人員所行使的司法權從性質上講是一種職權。“職權的概念表明了它是一種來自職務的權力,或者說是一種同職務密切相聯系的權力。有了這個職務,就有這個職權;沒有這個職務或者失去這個職務,也就沒有或者失去這個職權。”司法官在具體行使權力的時候總是首先表明自己的身份,即他是來自于哪個法院的法官或者哪個檢察院的檢察官;否則,那他行使司法權的合法性在哪里,對方也完全有理由認為他這是非法行為。說到底,司法官一旦脫離了他的身份的“居所地”,他也就根本不可能行使其本來可以行使的司法權力了。
二、總結
由是觀之,作為國家主權的重要組成部分的司法權,本身就是一種國家權力,而不是地方自治性質的權力。司法職權的本質特征就是國家性或者稱中央性,因而,它是不可分割給地方“分治”的。
作者:郝東升單位:白求恩醫務士官學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