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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摘要」文章從邵武法院林業庭的一則盜伐林木具體案例出發,分析了我國傳統罰金刑本身以及其司法適用中所帶來的缺陷,在介紹外國相關立法例的基礎上,認為對于破壞森林資源犯罪應引入“植樹抵罰金”作法,并提出了相應的立法建議。
「關鍵詞」罰金刑植樹抵罰金
一、案情介紹
2002年7月,地處福建省閩北山區的邵武市和平鎮鹿口村農民李勝有得知有人收購車立柱。他便在給農田除草時,帶著柴刀到當地典家垅山場,砍伐和平國有林場、鹿口、黎舍村和他人所有的口徑4至6厘米的闊葉樹488株,制成了3米長雜木棍,運至坪地水庫路邊堆放。案發后,公安機關追繳盜伐木材和柴刀,并將雜原木10.2606立方米發還和平國有林場。李勝有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2002年11月21日,邵武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勝有犯盜伐林木罪,向邵武法院提起公訴。
邵武市人民法院對盜伐林木案進行依法公開審理。查明被告人李勝有盜伐林木的行為已觸犯刑律。同時查明被告人家庭生活確有困難,其妻已去世,上有老人需贍養,下有二子殘廢又需扶育,生活確有困難。此外,被告人對自己犯罪行為有悔罪表現。針對查明的案情,法官是對被告人單一判處罰金,輕松結案,還是判處適額罰金的同時判處以植樹折抵罰金?從法院的角度,判處單一罰金無疑是省事的選擇,但如果從山區林地綠化長遠發展的大局出發、被告人對自己犯罪行為有悔罪表現以及考慮被告人家庭經濟困難角度,應判被告人罰金同時判處植樹折抵部分罰金,使破壞的山林能在短期內得到有效綠化,切實維護生態環境,又懲處教育了被告人。再之,被告人家境生活困難,判處罰金數額多,交納罰金確有困難,執行罰金到位難度大,審判效果不佳。
邵武法官通過細致的調查,針對案件的實際情況以及從山地綠化角度出發,于2002年12月23日作出一個“特殊”的判決:被告人李勝有犯盜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罰金1000元應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繳納,另外2000元被告人李勝有應于2004年12月25日前為邵武市和平鎮鹿口村種樹4000株,應以折抵罰金)。對此,被告人服判,檢察院未提起抗訴。判決生效后,被告人按判決已按期足額交納罰金,同時在判決履行期間內提前一年多時間足數、高質地種植樹木,判處交納罰金和植樹得到有效執行。
2005年1月間,當地法官對案件進行回訪時,村民們指著被告人種的小樹,向法官們豎起了大拇指。該法院還收到當地村民委員會的感謝信,贊譽當地法官審判案件注重社會效果。對盜伐林木犯罪,判令被告人以植樹造林的方式折抵部分罰金。社會對法院的這判決好評如潮,認為“植樹折抵罰金”,既保證了刑事判決對盜伐、濫伐林木犯罪分子的法定附加刑得以充分貫徹實施,又妥善解決了部分犯罪分子繳納罰金能力不足的矛盾,還在最大的限度內矯正了犯罪行為對森林資源的破壞,可謂一石三鳥,一舉三得。甚至將此類判決作為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一項成功之舉大加褒揚。《中國法院網》、《福建日報》法制版、《福建法制報》頭版頭條等重要版面曾對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特殊的判決及產生較好的判案社會效果予以報道。
二、傳統罰金刑的弊端分析
罰金刑屬于財產的一種,它是強制犯罪人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額的金錢的刑罰。罰金刑作為廣泛適用的一種附加刑,其具有很多其他刑罰所不具有的優點,具體表現為:(1)罰金刑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2)罰金刑有利于遏制經濟性犯罪。(3)罰金刑對處罰法人犯罪有著不可替代的作用。(4)罰金刑同自由刑一樣也具有可分性。(5)罰金刑具有其他刑罰(除剝奪財產外)所沒有的經濟性。(6)罰金刑錯判容易糾正。
但是,對于我國的罰金刑,無論是從其內在蘊涵還是從司法適用來看,其缺陷與問題也是顯而易見的。
1、罰金刑內在蘊涵的缺陷。
(1)罰金刑容易造成刑罰的不公平性。生命和自由對每個人而言,應當是相同的,所以對犯罪人適用生命刑和自由刑,不會產生刑罰本身的不公平性。如有不公平,也只是判罰的不公平。而罰金刑雖然可以對較重之罪大額罰金,對輕微犯罪處小額罰金,但由于被罰人財產有貧富之分,對富有之人處罰金猶如牛身上拔毛,而對貧窮之人處罰金,則等于雪上加霜,忍受比富有者不知多少倍的痛苦。因此通常認為,罰金刑是量的平等,實質的不平等。(2)罰金刑的刑罰痛苦效果較差。刑罰懲罰于犯罪人,目的之一是讓其感受懲罰之痛苦,從而自覺不再犯罪。但是由于罰金刑不是對人的身體本身進行懲罰,僅僅是對其財產的懲罰(也有稱為是以金錢為媒介的對人格非難),因此難有像剝奪自由刑那樣感觸較深的痛苦。特別是罰金執行是一次性繳納或分幾次繳納,繳納完畢就不再有受罰的觀念,這同剝奪自由刑刑期以內每天感受刑罰痛苦,每天有受罰的觀念有明顯不同。(3)罰金刑易于產生以錢贖刑,金錢萬能的觀念。對犯罪人不剝奪自由而采用罰金刑,容易使人感到是用錢去贖刑,用金錢去換取可能被剝奪的自由。這將在無形中使刑罰的威嚴性降低,同時使人們形成不正常的觀念,以為一切問題皆可用來解決。(4)罰金刑往往會導致同罪異罰的情況。依據許多國家刑法規定,對輕罪或輕微之罪適用罰金刑,倘若無繳納能力則仍處自由刑。由此對有錢人而言,繳納一定量的罰金甚為容易,而對于貧窮的人而言,則往往是接受剝奪自由刑。這種同罪異罰現象,在自由刑的適用中較難出現,在罰金刑的適用中則較易出現。(5)罰金刑的執行容易產生他人替代的現象。對法人處罰金,或者對老板處罰金,這種被罰之后的結果又可能通過產品成本提高而轉嫁到他人身上。同樣對一般人處罰金,往往會由犯罪人的家屬代繳罰金,如父母代未成年人繳罰金。如此代繳或轉嫁,并未使犯罪人本身承受罰金的處罰,同時也可能使他人受到株連等等。
2、罰金刑司法適用中面臨的問題。
罰金刑在刑法中的廣泛和強制運用,無論是對懲罰犯罪、遏制犯罪,還是判案有據有標準,均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也應看到,罰金刑的立法變化,客觀上也將給刑事司法產生不少難以克服的問題。
第一,罰金判決難以執行。刑法規定的罰金處罰具有兩大特點,一是罰金額高,二是大多數犯罪的罰金判處具有強制性。由于具有這兩個特點,法院對許多犯罪必須判處高額罰金,其結果將使主刑判決容易執行,而罰金判決則難以甚至不能執行。
第二,被罰人缺乏可供罰金執行的財產。新刑法中可適用罰金的條文達到了全部分則條文的40%,可適用罰金的罪名數則更多。據法院執行統計,執行率很低,原因在于被判決人沒有多少財產可供執行。這已是有目共睹的現實,因此客觀上必將出現一個不容忽視的問題,那就是法律規定的罰金并處,尤其是高額罰金與被判決人實際的財產受罰能力是不相一致的,由此,必將使許多的罰金判決成為一紙空文。
第三,罰金判決執行時間的無限延長,罰金執行案件積案重重。在新刑法施行以后,隨著法院判決罰金的案件數量猛增,法院執行罰金的案件數也將猛增,與此同時,罰金執行難的問題將更加突出,甚至完全會超過民事、經濟案件的執行。因為被執行人已經被關押在監獄或勞改場所,其家屬也不大可能積極配合,即使能配合,承受能力有限也會使罰金難以執行。刑法在總則第53條中又特別規定:“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法律這一規定的用意很明確,什么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財產,什么時候執行;什么時候罰完了,罰金執行才能結束。但由于犯罪分子被關押和罰金受罰能力的欠缺,客觀上將使法院對罰金的執行成為一個無期限的工作。
當然,罰金本身有其優點,也有缺點,各國在罰金的適用中也在努力克服罰金的缺點,以保護刑罰的公正和權威性。但是克服本身也會存在有利與不利,如對不同財力之人確定不同的日罰金額,這本身有不公平之處,或者將罰金易科為自由刑,這對有錢人卻又是十分有利的。這些問題都值得探討。
三、破壞森林資源犯罪中“植樹抵罰金”的引入
在現實生活中,有的犯罪人確實沒有能力繳納罰金(如上述案例),也有的犯罪人是有能力繳納但不愿意繳納。對于此種可適用罰金處罰,卻又很難或者不按判決繳納罰金的犯罪人,只能采取變通方法。
1、他國立法例的借鑒。
綜觀世界其他國家的刑事法律,不少國家均規定了特定情形下罰金刑的替代執行措施。如《德國刑法典》第43條第3款規定,不能繳納罰金的,以自由刑代替。1單位日額金相當于1日自由刑。對不能繳納罰金的易科自由刑,這實際上防止罰金刑成為虛設的刑罰的方法等。許多國家還采用其他的替換方法來代替罰金刑的執行。如日本刑法中對不能繳納罰金者,采用在一定期限內拘押于勞役場所內的方法,這被稱作勞役場拘役或拖欠拘押,屬于換刑處分。而在《俄羅斯聯邦刑法典》中則又有另外的規定,該法典第46條中規定,在被判刑人惡意逃避支付罰金時,可以用強制性工作、勞動改造或扣押與所處罰金數額相當的財產代替罰金等。對于不能繳納罰金的替換方法,也有的采用易服勞役的方式代替罰金,即以勞動代替罰金。這種方法對服刑人沒有剝奪其自由,也不限制其自由,而服刑者則向國家提供一定量的勞務,或者在社團法人場所作日計勞動,以代替全部或部分之罰金。這種方法在來源于葡萄牙刑法的我國《澳門刑法典》第46條中表現得最為充分。該條款規定:如認為以勞動代科罰金之方式服刑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則應被判刑者之申請,法院得命令其在本地區、其他公法人或法院認為對社會有利之私人實體之場所、工場或活動中作日計勞動,以代替全部或部分所定之罰金等。
2、“植樹抵罰金”的引入。
應該說,通過上文介紹的案例,可以看到“植樹抵罰金”這一刑罰思路中所蘊含的合理成份和積極因素值得我們深思,并且有可能為深化我們的司法實踐和完善我們的刑事法律規范,帶來某些啟迪。“植樹抵罰金”是克服罰金刑不利因素的有利嘗試。
引入“植樹抵罰金”可彌補罰金刑的上述不足。只要實踐證明用“植樹折抵罰金”處治被告人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好,“植樹折抵罰金”作為新的處治盜伐林木犯罪被告人方法,就可大膽啟用。邵武市人民法院對盜伐林木案用“植樹抵罰金”對毀林犯罪被告人的判處,有可能為深化我們的司法實踐和完善我們的刑事法律規范帶來某些啟迪。
筆者認為,對于破壞森林資源犯罪案件引入“植樹抵罰金”,其可以從以下方面找到理論和實踐支撐:
第一,“植樹”作為毀林犯罪中一種帶有賠償損失和恢復原狀性質的民事責任,在一定的前提條件下可以成為一種帶懲罰性的責任,這個前提條件就是法律的明確規定。國外就有將判令服刑的犯罪分子承擔某種勞役(例如判令完成一定時間的社區服務)作為刑罰方式之一的。刑罰之目的主要有二,一是對犯罪行為進行懲戒,這種懲戒帶有古代原始社會同態復仇的某些痕跡,也就是老百姓常說的“惡有惡報”;二是通過在服刑期間的強制勞動,對犯罪行為進行矯正。在我國,犯罪分子在監獄或勞改單位服刑時,凡有勞動能力的,均應以一定形式的勞動,為社會創造財富,并洗刷自己的靈魂。在老百姓的認識方程式里,服刑==勞動改造。無論是否在監獄里,勞動(或勞役)是可以成為犯罪分子應承擔的刑事責任的。我國《森林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盜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依法賠償損失;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補種盜伐株數十倍的樹木……。”該條第二款規定:“濫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補種濫伐株數五倍的樹木……。”《森林法》是將判令補種盜伐濫伐林木株數一定倍數的樹木,作為與“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相區別,與“罰款”和“沒收非法所得”相并列的一種行政處罰的責任方式。在《森林法》中,“植樹”已經成為懲罰盜伐濫伐林木違法行為的一種法定的行政責任。所以刑法在保護森林資源時,完全可以借鑒行政法的規定,將“植樹”確定為刑法調整的刑事責任。
第二,森林做為一種自然資源,不僅具有財產的屬性,而且具有生態的屬性和社會的屬性。森林不僅具有經濟上的價值,更重要的是森林在保持水土,涵養水源,改善空氣質量,防治地質破壞以及保護生物多樣性等方面的更為巨大的生態價值和社會價值。從財產的角度看森林,森林是屬于林權所有人的,但從資源的角度看森林,森林則是屬于國家和全社會的。《刑法》分則將盜伐林木罪和濫伐林木罪歸類在分則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的第六節“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中,就證明了森林首先一種是受刑法保護的自然資源,其次才是受刑法保護的公私財產。
做為一種自然資源,森林與其他資源的最大區別,就是它既十分容易在人為的和自然的條件下遭到破壞,例如亂砍濫伐,森林火災和森林病蟲害等,同時也可以在人為的條件下得以恢復,這就是我們常說的“森林資源是可以再生的”。人工恢復森林最直接、最有效的方法,就是植樹造林。判令毀林犯罪分子植樹造林,不僅是對林權所有人被毀財產的賠償,而且也是讓國家、社會擁有的自然資源在遭受破壞以后最大限度地得以恢復,是犯罪分子以自己贖罪的行為,對被損害的,刑法保護的社會關系的修復。
鑒于以上分析和深思,筆者建議,立法機關在對刑法規定的刑罰制度進行修改時,應當將責令補種被毀林木一定倍數的樹木列入新設立的附加刑之中。《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的盜伐林木罪、濫伐林木罪和非法收購盜伐濫伐的林木罪,《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失火罪中的山林失火犯罪等刑事犯罪,在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等主刑刑罰時,還應當同時附加適用責令補種樹木的附加刑,或者獨立適用責令補種樹木的附加刑。
所舉案例所帶來的良好社會效果同樣也說明,我國嘗試用“植樹折抵罰金”或立法來確立用“植樹折抵罰金”對破壞森林資源犯罪被告人的處治也是可行的。
需要說明的是,由于我國刑罰種類沒有“植樹抵罰金”,在法律沒有做明確規定之前,責令“植樹”只能由刑事判決附帶的民事判決作出。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可以由被毀林木的林權所有人提起,也可以由公訴機關代表國家提起。根據森林資源所具有的財產、生態和社會等方面的屬性,林權所有人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和公訴機關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其主張的理由有所不同,林權所有人在附帶民事訴訟中主張的,只是要求賠償和恢復財產意義上的森林;公訴機關代表國家在附帶民事訴訟中主張的,則應當是賠償和恢復作為資源和生態意義上的森林。一般來說,盜伐林木罪的附帶民事訴訟,可以由被毀林木的林權所有人提起;濫伐林木罪的附帶民事訴訟,則應當由公訴機關代表國家提起。林權所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判令的補種樹木,林權歸原林權所有人,公訴機關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判令的補種樹木,林權歸國有。唯如此,才能解決盜伐林木罪和濫伐林木罪等不同毀林犯罪所補種樹木的林權歸屬問題。
參考文獻:
1、蘇惠漁主編:《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蘇惠漁、劉憲權主編:《犯罪與刑罰理論專題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3、徐久生、莊敬華譯:《德國刑法典》,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4、黃道秀譯:《俄羅斯聯邦刑法典》,中國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
5、張明楷譯:《日本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