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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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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從重處罰

          【內容提要】從重處罰必須具有從重處罰的情節。從重處罰情節包括犯罪情節與非犯罪情節。交非犯罪情節作為從重處罰的根據是法律明文規定的。非犯罪情節中,只有法定從重處罰情節,不存在酌定從重處罰情節。對“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刑事政策,應有一個法治時代的新認識;“抗拒從嚴”不能簡單地理解為抗拒從重。《刑法》對首要分子、主犯的處罰仍然體現了“從重處罰”的精神,但與1979年《刑法》相比較,表現為一種“隱性從重”。

          一、從重處罰的涵義

          所謂從重處罰,是指在法定刑罰范圍內,對具有從重處罰情節的犯罪人,比較有該種處罰情節的犯罪人,適用較重的刑種或較長的刑期。據此,從重處罰應具有以下四層涵義:

          (一)從重處罰必須是在法定刑范圍內從事。如果超出了法定刑范圍,則是“加重”,而不是“從重”。所謂法定刑范圍,并非一律指刑法規定的某一犯罪的整個量刑幅度,要視刑法對該犯罪規定了幾個罪刑單位而定(注:“罪刑單位”一詞,語出陳興良著:《刑法疏義》,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7年3月版,第161頁。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2月23日通過的《關于適用刑法第12條幾個問題的解釋》第2條規定中將此稱為“法定刑幅度”。兩者內容一致,即一個犯罪構成,法律配置一個相應的量刑幅度。)。對有的犯罪,《刑法》只規定了一個罪刑單位,如《刑法》第293條規定的尋釁滋事罪,其量刑幅度只有一個,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這種情況下,所謂從重處罰,就是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量刑幅度內從重處罰。而對不少犯罪,刑法規定了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罪刑單位。在這種情況下,首先必須確定犯罪行為所應適用的罪刑單位,然后對必須從重處罰的犯罪行為,在這一罪刑單位的幅度之內考慮從重。因為第一個罪刑單位,具有各不相同的具體犯罪構成條件。在犯罪構成的基本要件一致的前提下,高一檔的罪刑單位,在犯罪構成條件上要比低一檔的犯罪構成條件高,如數額、后果、情節等;對低檔罪刑單位所規定的犯罪行為,若要從重處罰,不能突破低檔罪刑單位的上限。例如,刑法對故意傷害罪規定的量刑幅度,最輕者,可判處管制,最重者,可以判處死刑。如果對某故意傷害罪犯從重處罰,在管制刑至死刑之間進行,勢必造成執法上的混亂。這就涉及到故意傷害罪的罪刑單位問題。《刑法》為故意傷害罪配備了三個罪刑單位,即最高檔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其犯罪構成條件的核心是“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第二檔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犯罪構成條件的核心是“致人重傷”;最低檔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其犯罪構成條件的核心是“致人輕傷”。例如某甲致某乙輕傷,且某甲具有從重處罰情節,則對某甲至多只能判處3年有期徒刑,而不能突破這一界限。

          (二)從重處罰必須以“從重處罰情節”為依據。沒有“從重處罰情節”的,不得對犯罪分子進行從重量刑。從重處罰情節,是指犯罪構成之外的能夠導致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加重,并進而加大犯罪人刑事責任的各種與犯罪事實或犯罪人相關的事實的總和。

          (三)從重處罰的參照物是“不從重處罰”,而不是“從輕處罰”。從重處罰的具體操作方法是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設定在沒有從重處罰情節時該確定什么樣的具體刑罰基準點,在此基礎上,對從重處罰情節進行考慮,然后在罪刑單位配置的量刑幅度內,選擇比基準點重的刑種或者較長的刑期。

          (四)從重處罰的“從重”,只能是適度從重。這里必須明確兩點:一是從重未必就必須在罪刑單位的量刑幅度的中間線以上處罰。如果在沒有從重處罰情節時,某犯罪的量刑基準點在量刑幅度的起點或中間線以下,則從重處罰仍可能是在中間線以下;二是對從重處罰情節的社會危害性要作出正確估計,做到“罰當其罪”。這就要求對“從重處罰情節”進行認真、細致、全面的考慮,進而分析該情節的社會危害性程度。估計不足,則會放縱犯罪,起不了刑罰的威懾作用;估計過高,不僅達不到刑罰的目的,還會造成犯罪分子在改造過程中過大的抵觸情緒,不利于其改造的實效。

          二、從重處罰的依據——從重處罰情節

          “從重處罰情節”既是從重處罰的依據,又是構成從重處罰的關鍵要素。沒有從重處罰情節,就不能對罪犯從重處罰。根據刑法理論和法律規定,在我國,從重處罰情節包括犯罪情節和非犯罪情節兩種。

          (一)犯罪情節

          犯罪情節是定罪量刑的基本事實依據。它一般可以分為定罪情節和量刑情節兩種。當然,兩者之間并沒有必然的界限。定罪情節并不單純地對定罪有意義,對量刑也具有較大的意義,它決定了對犯罪行為適用的罪刑單位,即確定了量刑幅度。但是,在法定的量刑幅度范圍內,如何確定量刑點,即如何確定被告人的具體刑罰內容,就要考察具體的量刑情節。通說認為,量刑情節是指定罪事實以外的,與犯罪人或其侵害行為密切相關的,表明行為社會危害性程度和行為人人身危險性程度,并進而決定是否適用刑罰或處刑寬嚴或者免除處罰的各種具體事實情況。〔1〕(P348)其中,與侵害行為密切相關,表明行為社會危害性程度的事實情況,就是犯罪情節中的量刑情節;與犯罪人相關的,表明人身危險性程度的事實情況,在一般情況下,就是犯罪事實以外的量刑情節。

          犯罪情節屬于犯罪事實的組成部分,是與犯罪行為密切相關甚至為犯罪行為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充分考慮犯罪情節,并以此作為決定刑罪輕重的主要依據,由此而引起由犯罪分子承擔與犯罪情節相適應的刑事責任,屬于切實貫徹刑法“罪刑相適應”原則的活動。因此,犯罪“情節嚴重(惡劣)”自然是對犯罪分子從重處罰的依據(但情節嚴重或惡劣屬于犯罪構成條件的除外。在此情況下,應著重考察情節嚴重或惡劣的程度,并以此來決定具體的刑期)。

          犯罪情節作為從重處罰的依據,有兩種情況,一種是法定從重情節,一種是酌定從重情節。法定從重處罰情節,是指法律明文規定的,量刑時必須考慮在法定量刑幅度內從重處罰的犯罪情節。筆者理解,刑法把某些犯罪情節并列出來,在具體條款中明確將其規定為從重處罰的依據,乃是因為具有這些情節的犯罪和不具有這些情節的同類犯罪相比危害性更大,且這些情節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屬刑法特別強調的必須從重處罰的情形。這是一個法定規則,審判人員必須遵守。綜觀刑法條文,這些情節共有四類:第一類,因犯罪的方法、手段、時間等屬于犯罪客觀方面的事實特殊而必須從重處罰,如犯非法拘禁罪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刑法第238條),冒充人民警察招搖撞騙的(刑法第279條),索賄的(刑法第386條),戰時犯阻礙軍事職務罪的(刑法第426條);第二類,因犯罪主體和犯罪客觀方面的事實均特殊而必須從重處罰,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非法拘禁罪的(刑法第238條),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利用本單位的條件,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的(刑法第361條);第三類,因犯罪對象特殊而必須從重處罰,如濫伐、盜伐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內的森林或其他林地的(刑法第345條),挪用救災等特定款物的(刑法第384條);第四類,因系牽連犯、結合犯等具有數個罪行狀態,但又不實行數罪并罰而是擇一重罪從重處罰的,如偽造貨幣并出售或運輸偽造的貨幣的,以偽造貨幣罪從重處罰(刑法第171條),私拆、隱匿、毀棄郵件、電報而竊取財物的,以盜竊罪從重處罰(刑法第253條)。

          大部分犯罪情節,除定罪情節較為普遍一致外,量刑情節因案而異,不宜也難以由法律作明文規定,而應由審判人員在實際工作中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靈活掌握。這就是犯罪情節中的酌定從重處罰情節。

          (二)非犯罪情節

          非犯罪情節,指犯罪事實以外與犯罪人密切相關的,表明犯罪人人身危險性的事實。根據司法實踐,量刑情節可分為罪前、罪中、罪后、罪外四類。罪中情節指的是犯罪情節;罪前情節,指的是行為人在實施犯罪之前就存在的、足以表現犯罪人主觀危險性的事實;罪后情節指行為人實施犯罪后,對其所實施的犯罪行為所持的態度,如認罪態度,退賠表現等;罪外情節,指的是獨立于犯罪過程而在罪前、罪中乃至罪后都存在的一些客觀事實,這些客觀事實本身與犯罪事實并無必然的聯系,主要是指犯罪人的身份,如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但以特定的主體為犯罪構成要件的,主體屬于罪中情節)。

          非犯罪情節,作為法定從重處罰的依據有以下幾種情況:總則部分有累犯(刑法第65條),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累犯(刑法第66條);分則部分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誣告陷害罪(刑法第243條),緝毒人員或者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包庇犯罪分子罪,窩藏、轉移、隱瞞、毒贓罪(刑法第349條),掌握國家秘密的國家工作人員犯叛逃罪(刑法第109條),司法工作人員犯妨害作證罪,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刑法307條),再犯(刑法第356條),海關、外匯管理部門以及金融機構、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公司、企業或者單位的工作人員與騙購外匯或者逃匯的行為人通謀,為其提供購買外匯的有關憑證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憑證和單據而售匯、付匯的(《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規定》第5條)。

          非犯罪情節,如果要作為從重處罰的依據,則必須嚴格掌握法定條件。如累犯,必須符合三個條件,即前罪與新罪都是故意犯罪;前罪與新罪都判處或者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新罪發生在前罪的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之后的5年以內。上述三個條件,缺一即不能作為累犯處理。又如再犯,也必須符合三個條件,即前罪系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罪,而非其他犯罪;犯上述罪被判過刑;后罪須系刑法第六章第七節所規定的犯罪。再如特殊主體犯某些罪而必須從重處罰,則要對行為人是否符合特殊主體,依照刑法總則的有關規定嚴格審查。

          三、法無明文規定非犯罪情節不得納入從重處罰情節

          在司法實務部門,都有將非犯罪情節在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作為從重處罰依據的主張和做法。而在理論界,有學者認為:“酌定從嚴情節雖未為法律明確規定,但這并不等于這些情節沒有法律依據,也不是說對這些情節,審判人員在確定犯罪人的刑事責任時可以考慮也可以不考慮。我國《刑法》第57條(注:在此系指1979年《刑法》,現行《刑法》將此規定在第61條中。)規定:‘對于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這表明,一切影響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的因素,都是司法機關確認犯罪人應負刑事責任時所應考慮的。”〔2〕(P217)對于哪些情節屬酌定從重處罰情節,不少論著作了詳細的例舉。如有論著認為,拒不退贓或退贓較少,不賠償經濟損失,重犯(再犯),犯罪人是有犯罪經驗和犯罪技能的人,國家工作人員非職務性犯罪,犯罪前表現一貫不好,拒不坦白交待罪行,認罪態度較差或不好,社會影響較大的和民憤較大,以及根據形勢需要適當從重處罰等情形,均屬從重處罰的依據。〔1〕(P357)在審判實踐中,一些地方也較為普遍地存在著以酌定非犯罪情節為依據對犯罪分子從重處罰的情況。

          在筆者看來,上述觀點和實踐中的做法,均于法無據。非犯罪情節,在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不得作為從重處罰的依據。理由在于:

          (一)從量刑的依據上看,法律并未允許在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將非犯罪情節作為從重處罰的依據。

          根據《刑法》第61條的規定,對犯罪分子決定刑罰,共有五個依據,即1.犯罪的事實;2.犯罪的性質;3.情節;4.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5.《刑法》的規定。對于1、2、5三個依據,理論界和司法實踐部門均不會有異議,但對3、4兩個依據卻有爭議,即對“情節”一詞如何理解?主觀危險性是否體現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

          首先,在筆者看來,此處的“情節”,顯然不是犯罪事實,而是犯罪人罪前、罪后、罪外的量刑情節。從法律條款的文義考察也是如此。在事實、性質前均冠以“犯罪”兩字,卻不在“情節”前以“犯罪”作限制。實際上,這既是立法的本意,也是立法的一個技術處理。犯罪情節屬于犯罪事實的組成部分,若將其單列,則有重復之嫌,此其一;其二,若在“情節”前冠以“犯罪”的詞眼,那么,對大量具有酌定從輕處罰之非犯罪情節(如認罪態度好)的犯罪分子,便無法律依據給予從輕處罰。從字面理解,既然“情節”指的是量刑情節,那它就包括從輕情節和從重情節。但我們認為,此處的情節,專指從輕情節。理解這一點,必須以“有利于被告人”為出發點,以“罪刑法定”原則為根本標準。“罪刑法定”原則的典刑含義是“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這一原則,包括“罪之法定”和“刑之法定”兩部分。對于“罪之法定”,人們基本能夠達成共識。而對于“刑之法定”,則有不少人只將其理解為在法定量刑幅度內處罰。沒有將無法律規定不得將犯罪情節作為從重處罰的依據提到“刑之法定”的高度來認識。犯罪分子在罪前、罪后的表現,雖然其本身也是一種行為,但卻不具有刑法上的意義,不應成為刑事處罰的對象。雖然犯罪前的表現,反映了犯罪分子的主觀惡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再犯的可能性,但這些行為卻是在犯罪行為實施之前就獨立存在的,將這些表現作為對其所犯之罪從重處罰的理由,事實上是將其看作單獨的刑事處罰依據了,這在理論上站不住腳,在刑事法律上缺乏依據,在實踐中更是難以掌握和操作。行為人認罪態度的好壞,退贓積極與否,只是表明了犯罪人對已犯的罪行有無悔改之意,不能改變已經實施的犯罪。〔3〕(P260)

          其次,從犯罪人人身危險性與犯罪行為之社會危害程度的關系上看。有一種觀點認為,社會危害性包含“人身危險性”。〔1〕(P301)據此觀點,社會危害程序也就包括了人身危險程度,諸如認罪態度、前科劣跡、犯罪經驗等非犯罪情節也是犯罪人的行為社會危害程度的體現,因而人身危險性大也就成了從重處罰的理由和依據;另一種觀點認為,社會危害性及其程度,只能是客觀犯罪事實本身所固有的、反映社會危害性及其程度的情節,而不是指也不能包括犯罪事實以外的情況。〔4〕筆者基本上同意第二種觀點,并認為《刑法》第61條所稱的社會危害程度,指的是社會危害量的大小,而社會危害指的是犯罪行為已經或可能給社會造成的危害,不包括犯罪人本身對社會存在的潛在危險性。因此,第一種觀點顯然背離了社會危害性的本質內涵。人身危險性,究其本質,無非是指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它所表明的是犯罪人的反社會性格或危險傾向,而不是一種實然的社會危害,因而不能作為刑事處罰的對象,更不能作為從重處罰的依據。正如有些學者所說的那樣,這些體現人身危險性的事實,是“只加重預防需要但完全不加重犯罪的害惡性的情節”。〔5〕(P399),如果將其作為從重處罰的情節依據,“必然導致將犯罪人當成實現社會目的的純粹手段”。〔1〕(P429)也正因為如此,我國《刑法》“將純粹加重預防需要的情節排除在法定從重量刑情節之外。”〔1〕(P510)當然,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在刑事審判工作中也并非絕然沒有意義,它是確認犯罪人是否“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最主要依據之一,對于適用緩刑、假釋有重大的意義。因而犯罪人的主觀危險性大(再犯可能性大),只能說明不能對其適用緩刑、假釋及不能據此而對其酌情從輕處罰,而不等于要對其從重處罰。

          (二)罪刑相適應原則涵蓋了禁止違法將非犯罪情節作為從重處罰依據的內容

          我國刑法第5條規定的“罪刑相適應”原則,指的是有什么樣的犯罪行為,就應承擔多大的刑事責任,人民法院也應以此為基礎,給予多大的刑事處罰。因此,給予犯罪行為人刑罰的依據是犯罪行為。對此問題,馬克思早就作了科學的論斷:“我只是由于表現自己,只是由于踏入現實的領域,我才進入受立法者支配的范圍。對于法律來說,除了我的行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對象。”〔6〕(P16-17)據此可以得出結論,只有犯罪行為才是犯罪行為人負刑事責任的客觀事實基礎。不是犯罪行為過程中反映出來,而是罪前、罪后表現及罪外的一些事實,均無法改變犯罪行為本身。對這些罪中的行為和事實進行處罰,顯然不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如果允許兩個犯罪情節完全相同的犯罪分子,由于非罪中的行為和事實不同而使其中的某些人得到比其應承擔的刑事責任更大的刑事處罰,則不僅破壞了“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而且勢必帶來司法上的混亂,乃至為司法腐敗提供了法律上的溫床,其結果必然是某些犯罪人所受的懲罰重于其犯罪的害惡性所決定的應受的懲罰,即使得之適度,也失之等價。從本質上說,這是一種不合法從重。〔7〕(P518)

          當然,非犯罪情節并非一律不能作為從重處罰的理由和依據,但前提是法律須有明文規定。如累犯、危害國家安全累犯、再犯,雖屬罪前表現,但法律規定要從重處罰,這是因為此是犯罪行為人先前的犯罪所引起的特定義務,即要求犯過罪的人在一定時間之內必須嚴格地遵守法律,否則,法律就要對其進行更嚴厲的遣責。這是以法定責任原則為前提的特殊行為責任原則。〔8〕(P354)

          另外,當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與客觀危害性相結合,并體現為一定的社會危害程度時,也可成為量刑的依據之一,但它有嚴格的適用條件。一是人身危險性已經體現為社會危害性。如掌握國家秘密的國家工作人員犯叛逃罪的(在這種情況下,掌握國家秘密的工作人員,其人身危險性是明顯的,即隨時可能犯刑法第111條規定的為境外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罪和刑法第398條的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等。同時,這一人身危險性已經表現為一種客觀危害性。因為這類人員犯叛逃罪后,也就成了敵方人員,也就是說,原先是國家工作人員掌握的秘密,此時已為敵方人員掌握,這就是對國家安全和利益的一種侵犯,是一種典型的社會危害性)。二是必須有法律規定,如無刑法上之明文規定,則不能成為量刑的依據。

          (三)“適用刑法平等”原則要求不得在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將非犯罪情節作為從重處罰的依據

          我國《刑法》第4條規定了“適用刑法平等”的原則,其基本含義是,任何人都應當受到刑法平等的保護,一旦犯了罪,也應當平等地適用刑法。平等地適用刑法,包含兩層意思:一是對于任何犯罪,不論犯罪人的個人狀況如何,都不允許其有超越法律的特權。這在我國法制尚不健全的情況下,尤其應當認真執行;二是對于任何人犯罪,不能將法律未規定作為從重處罰依據的罪前、罪后、罪外的表現,作為從重處罰的理由。這一點,同樣十分重要。例如國家工作人員犯罪,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否則不能以犯罪行為人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為由而對其從重處罰。平時人們常說的“執法(知法)犯法,罪加一等”,對于法治國家而言,可能是一種落后的傳統觀念,應當摒棄。

          (四)禁止將非犯罪情節作為從重處罰的依據有助于制約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濫用

          由于人的理性能力的有限性,決定了法律規范的局限性。因此,我們就必須承認司法活動中人的因素具有積極的作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是司法的必要前提。〔9〕(P562)法官正確地行使自由裁量權,有利于確立和實現刑事司法的個別公正。但是,自由裁量權中的“自由”并不是絕對的,而是相應的。它的行使必須立足于案件事實(Basedonfacts),這是法官進行自由裁量的基礎。〔10〕(P245)并且,法官只能在法律限制和許可的范圍內行使自由裁量權。“一個法官絕不可以改變法律織物的紡織材料,但是他可以,也應該把皺折熨平。”〔11〕(P10)體現在從重處罰上,就是對具有從重處罰情節的被告人必須從重處罰,這是不容法官“自由裁量”的。法官所能自由裁量的,只是從重處罰的力度;其次,法律并未規定必須從重處罰的非犯罪情節,也是不容法官“自由裁量”的。法官不能據此對犯罪分子從重處罰,否則,也是自由裁量權的濫用。

          四、對“坦白從寬,抗拒從嚴”刑事政策的反思

          按照傳統的慣性思維,“抗拒從嚴”就是指對拒不認罪或認罪態度差的犯罪人,在處罰上要從重。事實上,這是一種既不符合法治要求,又不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的觀念和做法。一方面,法律并未規定犯罪人不如實交代罪行會在實體處理上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較大范圍內的“沉默權”,已是世界潮流,但我國法律無此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但卻沒有相應的制裁性補救條款。犯罪嫌疑人不如實回答怎么辦,刑事實體法也沒有相應的規定。因此,我們認為,“如實回答”只是一項“軟性”要求,并不具有強制性。另一方面,偵破案件、收集證據本系偵查機關的職責所在。因行為人的認罪態度差而使案件偵破難度加大,增加了國家財力、物力支出的,應在偵破水平上下功夫、找原因,絕不能將因此而造成的工作量的增加、難度的加大后果,轉嫁到對犯罪行為人的量刑從重上。筆者認為,應當正確理解和掌握“抗拒”的涵義,準確理解和執行“從嚴”的要求。所謂“抗拒”,是指犯罪人確實堅持頑固的態度,行兇拒捕,消滅罪證,對檢舉人、證人實行威脅、報復,阻止同案人坦白交代,訂立攻守同盟,嫁禍于人等。只是消極地不供述、不承認犯罪事實,而沒有積極的抗拒行為,不能認為是抗拒。〔3〕(P260)因此,“抗拒”必須是積極行為,是抗拒公安司法機關對其犯罪行為進行逮捕、偵查和審判。同時,抗拒“從嚴”,也不能簡單地理解為抗拒從重。作為一項刑事政策,為了能做到家喻戶曉、婦孺皆知,在語句上進行一些處理,使之更通俗易記,是完全必要的。但作為一種執法活動(對犯罪分子從重處罰),卻必須嚴格依法辦理。“從嚴”相對于“從寬”來說,是“不從寬”,即要“嚴格”地依法處罰。犯罪分子的抗拒行為,如果加大其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那么,此時的抗拒事實就成了犯罪事實的一部分,可以作為量刑時考慮從重(犯罪情節的從重)的依據。但是,當抗拒尚不足以加大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時,它僅是加深了犯罪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審判人員不應以此為據對犯罪人從重處罰,只能以此為據考慮對犯罪人不從輕處罰或者不適用緩刑、假釋等。

          五、對首要分子、主犯是否“從重處罰”的問題

          1979年《刑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對于主犯,除本法分則已有規定的以外,應當從重處罰。現行《刑法》對上述處罰原則作了重要修改,刪去了對主犯從重處罰的規定。《刑法》第26條第3款規定,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該條第4款又規定,對于第3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大多數學者認為,對共同犯罪的處罰要高于個人犯罪,根據是共同犯罪較單個人犯罪具有更大的社會危害性。對此,筆者持相同觀點。但是,刑法的修訂是否意味著對共同犯罪的處罰變輕了呢?不少學者持肯定態度,認為“主犯不再是一個法定的從重處罰的情節,其處罰輕重與單獨犯罪沒有區別”,“主犯應對其在共同犯罪中組織、領導、參與的全部罪行承擔刑事責任,但這解決的是主犯的定罪問題,在定罪已經確定的基礎上,在量刑上對主犯不再較之單純犯罪從重了,而是與單純犯罪的刑罰幅度持平”,“由于取消了對主犯應當從重處罰的規定,進而從整體上取消了對共同犯罪應較之單獨犯罪處罰為重的原則”。〔12〕對此,筆者不敢茍同。認為主犯按全部罪行或參與、組織、指揮的罪行處罰只解決定罪問題的觀點,本身就犯了概念上的邏輯錯誤。我國刑法分則的絕大多數條文,都包含了兩項內容,前部分是“定罪”,后部分是“量刑”。定罪問題解決了,量刑問題自然就基本解決(注:所謂基本解決,指的是確定了量刑的幅度。至于具體的刑事處罰,則必須依照《刑法》第61條規定的原則去確定。)。其次,刑法對主犯沒有明文規定要從重處罰,不等于對其處罰與對單個人犯罪的處罰幅度持平。單個人犯罪僅僅對其自己實施的行為負責,而主犯則除要對自己實施的行為負責之外,首要分子要按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即集團的所有成員根據集團宗旨所犯的罪行。這其中,有的是首要分子自己實施的,有的是其參與、組織、指揮的)。處罰,主犯則按其所參與的(其參與的程度甚至很低)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也就是說,首要分子、其他主犯要對不是其本人實施的行為負刑事責任。這實際上已經是加重了對主犯的處罰,體現了對共同犯罪的處罰高于對單個人的犯罪。如對貪污主犯的處罰,1988年2月2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規定,對主犯,必須是情節嚴重的,才按共同貪污的總數額處罰。而根據現行《刑法》,不論情節是否嚴重,共犯都應對共同貪污的總數額負責。因此,修訂后的刑法對主犯的處罰原則,仍然是從重的。只不過修訂前的刑法是顯性從重,而修訂后的刑法是隱性從重,體現在定罪“從重”,即對不是其直接實施的犯罪行為也要有條件地負責。

          六、適用“從重處罰”時應貫徹“存疑從無”原則

          所謂“存疑從無”原則,指的是被告人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是否屬于罪重,是否應從重處罰,存在證據上或法律上的疑問難以認定的,應作無罪處理;對于罪重還是罪輕難確定的,就罪重來說,應從無,而按罪輕處理;對于是否從重處罰有疑問的,應按不從重處罰。這一原則,雖然在法律上并無明文規定,但實際上符合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則和刑事訴訟法中的無罪推定思想的基本要求。對被告人是否從重處罰,如果出現“疑”處(主要是證據問題),即某一從重處罰情節的大部分條件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但其中的某一條件缺乏必要證據時,不能輕易認定“從重處罰情節”成立。如張某于1992年9月18日教唆王某犯罪,而王某身份證上的出生日期是1974年9月24日,其戶口本上出生日期是1974年9月14日。按前者,王某未滿18周歲,按后者,已滿18周歲。王某的父母早已死亡,原承辦身份證的人也記不清是如何會出現這種情況的,其他任何關于王某出生年齡的證據,經多方調查,確已無法取得。因此,對王某是否已滿18周歲,均無相當確切的證據證明。此種情況,不能簡單地以身份證上的日期來確定。筆者認為,從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出發,對被告人張某、王某給予不同的情節認定:即就被告人張某來說,認定其教唆已滿18周歲的人犯罪,按一般教唆處理,而不依《刑法》規定的“教唆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重處罰”;被被告人王某來說,認定其不滿18周歲,并適用《刑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規定。這種處理辦法,從表面上看,就同一情節在同一案件的同一判決書上出現了自相矛盾的現象。但筆者認為,這正是貫徹“存疑從無”和“有利于被告人”原則的必然、合理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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