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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自認作為排除傳聞證據的例外,后逐漸演變成為刑事、民事和行政三大訴訟的一條重要證據規則。本文從自認的基本法律內涵及其獨立證據屬性入手,對自認構成的要件及其特殊證據價值作了較為深入細致的探討,并對有關自認證據法學研究和自認證據舉證、質證、認證規則的架構,提出了批評和若干設想。
在西方國家,無論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自認(admission)都是一條極其古老而又重要的訴訟證據規則。盡管有學者認為,早在西周時期,我國就已出現自認證據規則的雛形[1];但在當時,它與“供辭”、“款服”[2]即當事人陳述、被告人口供,并沒有明確界限,并不是現代證據法意義上的自認。由于歷史的局限,我國包括自認規則在內的證據立法,與兩大法系的德國、英國相比,已經落后了近兩個世紀。尤其是對自認構成及其規則的理論研究,更是遠遠落后于司法實踐。不少專家、學者在他們的證據學專著中對自認的闡釋過于簡陋,或蜻蜓點水,一筆代過;或干脆將其拒之門外,不予論及。事實上,自認規則一直與整個審判活動相始終,只不過我們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習慣不確切地稱之為“當事人承認”或“被告人供述”而已。雖然我們有時只能窺見它一個背影,看不清它的音容笑貌,但睿智的法官,應該能時時感覺到它的存在。加強對自認構成及其規則的理論研究,對指導司法實踐,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實現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義。本文擬從自認構成及其價值功能入手,對自認的證據屬性和效力規則作一些探討,力求把它的豐采既客觀而又較為理想地展現給大家。
一、自認的內涵及其獨立證據價值功能
(一)自認的基本法律內涵
關于什么是自認,我國學者的觀點不盡一致。分歧的焦點主要在于自認的客體是否包含對對方當事人訴訟請求的認諾。分歧產生的原因是長期以來,我國證據理論研究拘泥于證據立法實踐,一直未引入英美及大陸法系國家關于自認的概念和學說。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中,對自認習慣于以“當事人承認”這個概念來表述。然而“當事人承認”這個概念的內涵,在不同的專著中并不是一致的。如陳一云教授在他1991年5月主編出版的《證據學》中就沒有用自認的概念,而是用了“當事人承認”一詞。他認為,當事人對另一方關于不利于已的陳述,在答辯中不予辯駁而加以承認,肯定其真實性,就是當事人承認。陳一云教授還介紹說,我國臺灣地區立法規定了當事人承認制度。臺灣立法對當事人的承認,分為對事實的承認和對訴訟請求的承認。對事實的承認稱自認;對訴訟請求的承認則稱認諾[3]。可見,《證據學》中的“當事人承認”這一概念既包括對事實的自認,又包括對訴訟請求的認諾。而何家弘教授在翻譯(美)喬恩.R.華爾茲所著的《刑事證據大全》時,僅將自認即對案件事實的認可譯為承認[4]。我國還有不少學者,也是僅在自認的意義上使用“當事人承認”這一概念的[5]。
對自認和認諾是否有必要加以區別,前蘇聯學術界有兩種觀點。一種是否定說[6],認為一方當事人對對方當事人訴訟請求的認諾,歸根到底正是對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以及法律規定的與這些事實相聯系的法律后果的自認。因此,不主張自認和認諾的劃分。另一種是肯定說[7],認為對事實的自認和對訴訟請求的認諾是兩種性質不同的承認,所導致的法律后果也不一樣。對訴訟請求的承認即認諾,必然導致敗訴和訴訟的終結,而對事實或某一事實的承認即自認,只是免除對方當事人對自認案件事實的舉證責任,并不一定導致敗訴結果的發生和訴訟的終結。此外,認諾對方的訴訟請求,也不一定就認可對方所主張的所有案件事實。筆者同意后一種觀點并且認為,從兩大法系不少國家和我國臺灣地區立法例來看,自認和認諾也都是分別規定的。如:臺灣民訴法279條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于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受托推事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該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于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舍棄或認諾者,應本于其舍棄或認諾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8]。因此,自認和認諾的本質內涵是不同的,籠統地以"當事人承認"來概括自認和認諾也是不準確的。
從以上分析不難看出,自認僅指一方當事人對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不利于己的案件事實承認其真實的意思表示,不包括對對方訴訟請求的認諾。自認確實具有獨立存在的特殊法律地位。
(二)自認的獨立證據屬性
關于自認的屬性,在兩大法系和我國證據學研究中,主要有證據說、非證據說、特殊證據說三種觀點。非證據說認為,自認與證據的性質不同,其是自認者依自由處分原則和辯論原則對案件事實所作的確認,并非當事人舉證或法院依職權取證證明的案件事實。且法國、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立法均未將自認列為證據的種類或方法,只規定在言詞辯論程序中。這主要是大陸法系的觀點。證據說主要是英美法系的觀點,認為無論自認出于言詞或動作,無論明示、默示,均視之為行為,其擁有決定裁判的力量,因而具有情況證據的性質。特殊證據說認為,自認屬當事人陳述的一種特殊形式,因而是一種特殊證據。這是我國學者的觀點。
筆者認為,證據是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所有客觀事實。客觀性、關聯性是證據的本質屬性,自認顯然具有這一屬性,其作為證據是無庸置疑的。但當事人陳述只是自認的一種表示方式,并非自認本身。當事人陳述是當事人對相關案件事實的一種描述,是對客觀事實的主觀認識;其既可以承認也可以否認,還可以不置肯否。而且,當事人陳述基于不同的主觀目的、動機或認識條件,其結果既可能接近客觀事實,也可能與客觀事實相悖;既可能“有利于已”,也可能“不利于已”;但絕不是當事人對“不利于已”的案件事實有意識地承認。自認與當事人陳述的最大區別不僅在于證據的內容和證明的方向不同,更在于承認“不利于已”案件事實時的主觀態度不同。當事人在理智不健全或意志不自由或不知道陳述的法律后果情況下,所作的“不利于已”的陳述,就不構成自認。因此,無論從形式載體還是從內容構成,自認都具有獨立的證據屬性。特殊證據說和非證據說都是值得商榷的。
(三)自認證據的特殊價值分析
自認的證據價值是自認對證據制度、訴訟制度需求的滿足。首先,自認是對我國傳統司法理念的突破,是現代法治意識的重塑。幾千年封建專制文化的束縛和前蘇聯超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的影響,我國傳統的司法理念是以漠視當事人權利為特征的。最突出的表現是職權主義干預嚴重,對當事人的個人權利和人格尊重不夠。自認證據制度植入,必將把這一司法傳統打破,而且有利于以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為核心內容的現代當事人主義司法模式和法治理念在我國的確立。其次,自認證據的價值還在于它較之于其他證據具有更大的證明力。如果說證據是訴訟的基石,那么自認就是這個基石中最為堅實的一塊。第三,自認證據的價值具有特殊性,這就是它的經濟性。它具有比其他證據更為低廉的訴訟成本。一方當事人的一個真實有效自認往往可以免除另一方當事人的取證、舉證之苦和法官的質證、認證之勞,使案件事實的確認更為簡便,使訴訟流程更為快捷。第四,自認證據能促使裁判更大限度地實現公平和正義。因為自認完全平息了當事人雙方對自認案件事實的訟爭,以此為基礎的裁判也更容易為當事人雙方所接受。
(四)刑事自認與民事自認證據效力比較
在英美證據法中,自認與臨終陳述等作為排除傳聞證據規則的一項重要例外,在民事與刑事訴訟中都是極為常見的[9]。刑事訴訟證據是“是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10],亦即“足以確定或否定犯罪事實,揭發被告人有罪或證明被告人無罪的那些情況”[11]。自認主要是民事訴訟中的一條證據規則,但有的學者就此得出結論,認為自認證據規則不適用于刑事訴訟。筆者認為,自認當然適用于刑事訴訟,只不過自認證據效力,在民事和刑事訴訟中存在差異而已。民事訴訟中,受以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為核心內容的當事人主義影響,民事訴訟主體地位相對獨立,其所作的自認證據效力往往被徑行采納。刑事訴訟則不一樣,被告人的自認證據效力并不直接被采納,仍須其它相關證據予以印證,被告人自認的犯罪事實方被采信。
二、自認構成及其諸要件評說
自認構成指自認成立所必要的一切主客觀要件的總和。對此我國學者提出了三要件說[12]。認為自認構成必須具備三個要件:第一,須是訴訟正在進行,且于準備書狀內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托法官面前為之;第二,須就對方當事人主張不利于自己的事實,承認為真實;第三,須為聲明或表示。筆者認為,首先,此說并未涵蓋自認構成的所有要件。一是自認的主體要件,作為自認的前提,舍此即不成其為自認。二是自認的主觀態度,它直接關系到自認效力的認定,顯然亦屬自認的當然要件。而三要件說均未作設計,無論如何都是不恰當的。其次,三要件說事實上只是二要件說,其僅僅提出了自認的兩個要件。第一要件中的時間、地點、環境與第二要件中的內容和第三要件中的方式、方法均屬自認的一個客觀要件。當然,三要件說還提出了自認的第二個要件,即客體要件,認為自認的客體只能是單純的事實,這則是非常準確的。
(一)自認的主體要件
關于自認的主體,我國證據學界對此未予足夠重視,更未將其作為一個專門問題進行研究。理論上較為一致的觀點認為,自認主體僅限于當事人。也有學者認為,當事人的法定人和委托人亦屬自認主體[13]。但筆者對此有不同見解。首先,“當事人”這一概念的內涵,是指廣義上的當事人還是僅指狹義上的原告、被告不明確。其次,對刑事訴訟的公訴人、自訴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是否屬自認主體,未予論及。
筆者認為,(1)自認最本質的特征,是認可不利于已的案件事實。因而,實施自認行為的主體必須是與案件待證事實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否則就不存在不利于已的問題。(2)由于與案件的待證事實存在利害關系,也就必然與案件結果相聯系,受法院裁判的約束。(3)從理論上講,人并不是自認主體。人的自認,實質上仍是其委托人或被監護人的自認。因為人并不是實體法上的權利義務承擔者,其與案件的待證事實及裁判結果并沒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也不受法院裁判約束。但法定人和特別授權的委托人可以代為自認行為。法定人包括法定代表人的自認權,源自法定監護權、管理權。委托人的自認權,源自其與委托人之間的特別約定。
委托自認是否以委托人的特別授權為前提,理論上有兩種觀點。否定說認為,自認作為一種訴訟行為,是整個訴訟的內容和環節之一,已為訴訟權所包含,無須特別授權;且各國證據立法均已賦予人的自認主體地位,且無須委托人的特別申明[14]。肯定說認為,第一,自認并非一般的訴訟行為。它是以認可不利于已的案件事實為特征的,并與當事人的其它訴訟行為相區別,具有明顯的特殊性。第二,自認與當事人委托他人訴訟的初衷即追求勝訴結果的出現,是截然相反的兩個主觀意向。第三,自認與委托人職責是相互沖突的,訴訟外的自認也不例外。因此,委托自認必須經委托人特別授權。同樣道理,刑事訴訟中的辯護人雖可代被告人為自認行為,但其亦不屬自認主體。筆者同意后一種觀點。
綜上可以看出,自認屬特殊主體,其應是與案件的待證事實和裁判結果存在直接利害關系,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約束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包括(1)原告、被告、共同訴訟人及其法定人、法定代表人;(2)第三人及其法定人、法定代表人;(3)刑事訴訟的公訴人、自訴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法定代表人。
(二)自認的主觀方面
自認的主觀方面,指自認的目的、動機是否正當,意志是否自由,是否知道自認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內心意圖與外部表達是否一致的內心狀態。健全的理智是自認的基礎。有人認為,自認的主觀方面雖然與自認的效力相關聯,但并不是自認構成的必要條件,不影響自認的成立,因而不主張把自認的主觀方面納入自認構成。但筆者認為,研究自認構成必須研究它的有效構成,無效構成的自認,雖然在形式上成立,然而它已失去了自認應有的證據價值,不具有法律意義。關于自認的心理學基礎,我國學者未見論及。筆者認為,從心理學角度分析,自認可分為主動自認和被動自認。主動自認主要是基于自認主體內在品質和人格道義的作用而實施的自認。被動自認則是自認主體迫于對方相關證據壓力,而不得不作出的消極自認。主動自認的價值高于被動自認。
(三)自認的客觀方面
自認的客觀方面,指自認主體實施的承認對方主張的不利于己案件事實為真實的意思表示。從自認的行為方式上講,理論上和實踐中有明示、默示之分。依實施自認行為的空間狀態不同,又分為訴訟內的自認和訴訟外的自認。這些都是根據自認的客觀方式和時間及空間狀態,從理論和有關國家及地區立法實踐對自認所作的劃分。明示的自認,在英美證據理論中被稱作正式自認(formaladmission)[15],在意大利民事訴訟法(證據部分)第228條被稱作訴訟中的自認[16],而德國稱之為法庭上的自認[17]。這種自認系指“當事人一造所主張之事實于他造當事人不利,而他造與訴訟上為承認此事實之陳述者”[18],亦即自認主體以行為或口頭及書面言詞,在訴狀內或法庭上或承辦該案的法官面前明確作出的自認行為。默示的自認理論上又稱準自認、擬制的自認、非正式的自認(informaladmission),指“當事人對于他造主張之事實,于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19],亦即“以單純沉默的方式作出的自認”[20]。但筆者認為,自認應是一種積極、明確、肯定的意思表示,單純的沉默不構成自認,不能作為自認的客觀要件構成。因為,(1)一方對對方的指控或不利于己的陳述表示沉默,其涵義存在多種可能,不具有確定性,因而也不具有證據的客觀性。(2)將這種可能性視為自認,不僅過于唯心,而且不符合法律邏輯,也不具有證據價值。盡管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存在差距,但科學的、先進的證據規則能使這種差距縮短。默示的自認規則顯然做不到這一點。如果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的距離拉大,那么其與公平、正義就更加遙遠。(3)沉默作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項重要訴訟權利,不僅被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和著名的米蘭達規則所確認,而且也為大陸法系不少國家所接受。沉默權體現了對公共權力的制約,和對個人人格及生活的尊重。如果沉默等于自認,那么沉默權的合理性及其價值就不復存在。
(四)自認的客體
自認的客體,指自認行為所指向的對象,即與爭訟案件相關聯的所有待證事實。其既包括實體上的事實,也包括程序上的事實。但不包括對經驗、法律認識、觀點、主張的判斷,必須是單純的事實。如刑事訴訟被告人實施犯罪的時間、地點、情節、危害結果以及民事、行政法律關系產生、發展、變更、消滅的事實等,都是自認的客體。對訴訟請求的承認,不構成自認,屬認諾。
三、自認的舉證、質證和認證規則設計
(一)自認證據的舉證規則
自認證據的舉證,是指當事人向法庭提出對方自認證據以證明自己所主張的案件事實的活動。自認勿須舉證,作為民事、行政訴訟中一條重要證據規則,已為我國證據學界普遍接受。但司法實踐中,對這一規則的理解存在分歧。有的同志將這一規則絕對化,認為自認一律不須舉證,法官可以徑行認證。筆者不同意這種觀點。這里有必要討論一下自認的載體,即記載自認證據的外在物質形態。自認載體作為自認證據事實的一部分,其與自認證據事實所證明的案件事實是證據形式與內容的關系。自認無須舉證規則,僅適用于民事和行政訴訟中自認主體自認的案件事實。而對于自認該案件事實的自認證據事實和犯罪嫌疑人、刑事訴訟被告人自認的案件事實,仍須經舉證、質證,方能作出認證。自認勿須舉證規則也不適用于刑事被告人的自認。自認證據的舉證應遵循以下規則。
——自認證據舉證主體規則。自認證據的舉證主體與自認主體不屬同一內涵。舉證主體均屬自認主體,而自認主體不一定都是舉證主體。自認主體是一個實體法上的概念,而舉證主體是程序法上的概念。舉證主體僅限于案件當事人,即民事、行政訴訟中的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訴訟人和刑事訴訟中的公訴人、自訴人、被告人、以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或受害人。當事人的法定人、代表人,雖可在實體上為自認行為,但其不具有獨立的訴訟地位,因而不屬舉證主體。
——自認證據舉證范圍規則。自認舉證范圍僅限于審判法庭外正式或非正式的自認證據事實,包括自認的時間、地點、形式和內容等事實。已采信的自認證據所確認的案件事實和審理本案法庭上形成的自認證據事實以及該證據事實所確認的案件事實于本案中均無須舉證,但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自認除外。
——自認證據舉證時限規則。舉證時限制度是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內在要求。長期以來,我國受德國傳統民事證據規范影響,舉證采取隨時提出主義,在裁判宣告前甚至宣告后,當事人隨時都可以舉證。沒有時限控制的舉證穿插于多次庭審之間,給已進行的質證、認證,甚至已宣告的裁判帶來很大的沖擊,降低了司法效率。自認的舉證尤其需要時間上的限制,因為自認應屬重大證據事實。舉證時間過長,不利于法律關系的穩定。自認證據的舉證一般應限定于庭審結束以前。
——自認證據舉證責任與標準規則。自認證據事實的舉證責任,由主張自認案件事實的一方當事人負擔。履行自認證據舉證責任的標準是必須具備一個完整的自認構成,即必須具備自認的主體、客體、主觀和客觀四個方面要件。
(二)自認證據的質證規則
質證,在美國被稱為(crossexamination),是指一方當事人在法官主持下對對方證人所作的盤問[21]。亦即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所提供并在法庭上展示的對方自認證據事實的客觀性、合法性及與案件事實的關聯性作出的肯定或否定的意思表示。質證的價值在于提高自認證據的可采性,尋找可定案證據為認證作準備。有一種觀點認為,自認無須質證。筆者有不同看法。自認作為一種獨立證據形態,它同樣存在一個證據的可采性問題。自認證據必須與其它證據一樣,經庭審質證方能作出認證。當然,自認證據所確認的案件事實無須質證,但其它有效證據確認的案件事實與自認證據確認的同一案件事實不一致的除外。自認證據的質證應遵循如下規則:
——自認證據展示規則。證據展示與展示證據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展示證據是美國證據法中與實物證據、書證相對稱的另一類有形物證。包括圖形、投影及鑒定人的實驗等[22]。證據展示是指當事人將其所舉證據在法庭上出示,是質證的預備。自認證據展示規則是:(1)以書證為載體的自認證據,應展示書證的原件;外文書證應附中文譯本,無法出示原件的,經法庭許可可以出示復印件或抄錄件;(2)以視聽資料為載體的自認證據應當庭播放;(3)證人證明自認證據事實的,應出庭作證;不能出庭的,經法庭許可,可以出示經證人親自簽名、捺印的證言或詢問筆錄;(4)自認主體當庭所作自認意思表示,應記入法庭審判筆錄,并由自認主體簽名確認。
——自認證據質證內容規則。(1)自認的書證由誰制作,如何制作,有無偽造、變造、涂改、增刪;形式是否完備、內容是否真實,是否經公證、鑒證等確認其效力。(2)自認的視聽資料有無偽造、偽裝、刪節、剪輯、篡改,其形成是否合法。(3)自認的證人證言應就證人與當事人及自認主體的關系、證人的身份、精神狀態、心理素質、感受能力等內容進行質證。(4)自認主體當庭自認的,應由法官依職權按自認構成主動進行質證。
——自認證據質證主體規則。關于自認證據質證主體,實踐中一直存在爭議,爭議的焦點是法官能否成為質證主體。肯定說認為,當事人和法官均是質證主體。主要理由是(1)法官是證據事實和案件事實的認定者,不參與質證,認證就失去了基礎;(2)法官雖不是實體法律關系的主體,但是訴訟法律關系的主體,而質證又是訴訟的主要程序,因此法官是質證活動的當然參加者;(3)法官調取證據和對當事人舉證的主動質詢,就是一種質證活動。否定說認為,法官不是質證主體。理由是:(1)與人民法院在訴訟中的中立地位相悖;(2)沒有法律根據;(3)質證與舉證主體應相一致,質證以舉證為前提,法官不參與舉證,因而沒有質證的基礎。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但同時也認為,法官的質證與當事人的質證是有區別的。主要是質證目的不同。當事人質證是為了否定對方證據效力,維護自己訴訟主張與合法權利。法官質證則是為了核實證據效力,為客觀科學地認證做準備。民事和行政訴訟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人以及刑事被告人的辯護人均應是質證主體。
——自認證據質證模式規則。自認證據質證模式是質證的程序和方式。從總的質證觀念上講,自認證據有以下質證模式:(1)當事人主義模式。這是英美法系以當事人主義為基礎的訴辯式庭審結構中的質證模式。主要適用于當事人法律知識全面,經驗較為豐富,具有一定法學理論基礎的案件。庭審中的質證,一般由訴辯雙方以交叉詢問方式進行。(2)職權主義模式。這是大陸法系糾問式庭審結構中的質證模式。法官直接對當事人所舉證據效力進行質證,并依職權主動查明證據真偽、合法性及其與案件事實的聯系。適用于當事人文化水平低、法律知識特別是訴訟知識嚴重欠缺或因經濟狀況等原因未能聘請律師的案件。(3)混合質證模式。即以當事人主義為主、職權主義為輔的質證模式,是對前兩種質證模式的折中。從我國目前法官之素質、當事人和其它訴訟參加人水平、以及訴訟環境等因素考慮,混合質證模式,當屬首選的質證模式。此種模式下,質證主體能動性能得到很好的發揮,其質證的質量與效益都有明顯優勢。
從具體的質證方法上講,自認證據的質證有以下幾種模式:(1)一證一質模式。一方當事人每出示一個自認證據,另一方當事人就對該自認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作一次是否認可的意思表示。該模式適用于案件簡單、法律關系單一、證據不多的案件。(2)分段質證模式。根據案情將案件事實進行分段,按事實段出示自認證據或其他證據,然后再由對方質證。此種模式適用于案情復雜、證據較多、有數個法律事實的案件。(3)整體質證模式。一方當事人圍繞一個訴訟請求或一個主張一次性舉出全部證據包括自認證據,然后一次性交由另一方質證。這主要適用于訴訟請求較多,且每一請求涉及不同法律事實的案件。
(三)自認證據認證規則
自認證據的認證,是指法官依法定程序和規則,對自認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以及與審理案件的關聯性,在質證基礎上所作的綜合審查判斷。自認證據的認證包括兩層含義:一是對證據事實的確認,二是對證據事實所證明的案件事實的確認。其應遵循如下規則:
——自認證據認證階段性規則。隨著審判方式改革的深入,認證特別是當庭認證問題,已成為困攏法官的一大難題。為此,有必要創立證據的采用和采信兩個概念,將認證分為兩個階段來完成。第一階段只對自認證據的“可采性”(AdmissibleabilityofEvidence),即證據資格和能力作出判斷,就自認證據的形式要件作出認證,決定證據能否采用,這可在當庭作出認證;第二階段再對證據的“可靠性”(Credibility)作出判斷,就自認證據的實質要件作出認證,決定證據能否采信、能否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這個階段主要對自認的目的性、合理性、合法性以及與其他證據包括自認證據所證明的案件事實的一致性,進行綜合審查并作出認證。
——自認證據認證一般規則。(1)法庭對經過質證的自認證據應當作出可以或不可以證明案件事實的認證結論。能當庭認證的應當庭認證,不能當庭認證的可以在休庭合議后認證。合議庭認為需要繼續舉證或調取證據的,可以在下次開庭質證后認證。(2)自認一方對舉證方所舉自認證據表示異議,但理由不成立或不能提供反證的,認定舉證方的自認證據效力;(3)訴辯雙方就同一事實分別提供對方自認證據,但均無足夠理由否定對方證據的,負舉證責任一方的自認證據效力不予認定;(4)對庭審質證時已認可的自認證據,庭后反悔的,不能否定庭審所質自認證據的效力;(5)當事人對自己主張的事實只有陳述,而無證據證明的,其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但對方當事人當庭自認且不違法的除外;(6)自認不利于己的案件事實后,又稱該事實因其他事實和行為而消滅的;自認證據與其他有效證據各自所證明的案件事實不一致或相沖突的;由法官結合其它證據認證。其中,自認證據所確認的案件事實在“不利于己”程度上有輕重差異的,認定最不利于自認主體的證據。(7)對同一案件事實有多種自認證據形態的,采當庭所作的正式自認。對同一案件事實前后多次自認且存在差異的,時間上采最近的一次自認證據或當庭所作的正式自認。
——自認證據認證排除規則。下列自認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應予排除:(1)自認證據形成的時間、原因、取得方式不能排除合理懷疑的;(2)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印件、復制品、照片、抄錄本等且沒有其他證據印證,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懷疑的自認證據;(3)行政訴訟被告及其委托人在具體行政行為作出后、復議或訴訟中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的用于證明原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自認證據;(4)無行為能力和限制行為能力人所作的與其年齡、智力、生理狀況不相當的自認證據;(5)與一方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所作的有關該當事人自認的證言;(6)證人根據傳聞或自己的經歷對當事人的自認所作的推測、判斷;(7)未經自認主體同意,私自錄制的自認視聽資料;(8)人未取得權、超越權或權終止后所為的自認證據;(9)調解及和解中的讓步意思表示以及其它不具備完整自認構成的證據材料;(10)以暴力、脅迫、利誘等不正當方法或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和程序收集的自認證據。
——自認證據效力限制規則。對部分事實的自認不擴及全部,僅及于該部分事實。共同訴訟當事人中,各訴訟主體對同一案件事實所作的自認意思表示一致時,對全體共同訴訟人有效,不一致時僅對自認者有效。當事人過去案件中的自認,可作為現在訴訟中的自認證據,但必須基于同一案件事實。其它案件中的自認證據可用于本案中對同一案件事實的證據。自認以不利于已為特征,但并不以該特征為結果,自認并不必然敗訴。共同債務人中,一人所為關于其債務的自認,對其他債務人有約束力;但其它債務人提出相反證據的除外。在以夫妻為共同原告或被告的訴訟中,夫或妻一方的自認效力及于對方;但在夫與妻的對立訴訟中,夫妻一方的自認不及對方。共同犯罪或集團犯罪案件中,同案犯一人的自認效力不及于其他案犯;僅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認而無其它證據印證的,該自認證據效力待定。
四、對我國自認證據立法的修改與完善
(一)系統比較分析,大膽引進國外科學的自認證據制度和理論
訴訟證據理論研究,近年雖有非常發展,但有關自認證據的研究還是一個薄弱環節。主要表現在:(1)研究自認證據的理論文章不多。近幾年出版的法學刊物中,有關自認證據研究的文章非常少。許多證據學專著只是在相關章節中,將自認視為當事人陳述作了極為有限的闡述。(2)有限的研究文章中,研究的廣度和深度不夠,絕大多數研究人員在介紹國外有關自認證據制度時援引的資料相當陳舊,而且不夠完整,缺乏系統性。(3)整個證據學界對自認證據特有的價值和功能重視不夠,始終未將自認證據作為一個專門獨立的課題進行研究。因此,筆者建議理論界,特別是專業理論研究人員能夠站在時代高度,系統的研究和介紹當今西方發達國家正在適用的自認證據制度和相關理論,把科學的、先進的、真正合乎我國國情的自認證據制度和理論,引進到我國的證據理論和司法實踐中來。
(二)盡快確立合乎我國國情的自認證據證明模式
有的學者研究后認為,古今中外的司法證明制度可以歸納為兩種模式:一種是規范證明模式,亦稱法定證據制度;一種是自由證明模式,亦稱自由心證制度。兩種制度的根本區別在于,前者由法律事先規定出收集、使用各種證據的規則和審查評斷每一證據的標準。后者則是由司法人員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和個人良知去自由收集和評斷證據。有一種觀點認為,規范證明模式是公正裁判的基礎,自由證明模式容易成為司法任意性的階梯。其實這也不盡然。崇尚法定證據時代不乏司法黑暗的丑聞;偏愛自由心證的社會也存在公正司法的典范。特別是在兩大法系日趨靠攏的當今世界[23],很多國家都是前述兩種證明模式的結合。我國以往的證據理論教材中,把法定證據制度視為封建專制的產物,把自由心證制度看作唯心主義的東西一概予以否定是有失偏頗的。縱觀我國證據制度發展的歷史,每一社會形態所選擇的模式并不都是完全單一的。神示制度于虛幻中也顯現有法定證據的影子,法定證據中也往往閃爍著自由證據的智慧之光。如我國周朝既有“有獄訟者,則使盟詛”的神示證據規范,又有“凡民訟,以地比之;地訟以圖正之”的法定證據規范[24]。有的學者把我國目前的證據制度模式概括為事實求是證據制度,以與法定證據、自由心證相區別。但筆者認為,“事實求是”作為一個通俗哲學概念,并不能反映我國訴訟證據制度的實質。事實上,我國目前的訴訟證據模式仍是法定證據模式與自由心證模式的綜合,是以自由心證為主,法定證據為輔的證明模式。但這種模式與我國現有法官素質、當事人和整個社會法律意識是不相適應的。鑒于我國當前法官素質不高、當事人法律意識差、關系訴訟嚴重的實際情況,筆者建議我國應盡快從立法上確立以法定證據為主,自由心證為輔的證明模式,以扼制司法實踐中的超職權主義傾向,減少取證、補證、認證的隨意性,從而確保司法公正。我想這應是我國訴訟證據制度改革的方向。
(三)修改和完善我國目前有關自認證據的立法
受自認證據理論研究的局限,應該說自認證據制度在我國三大訴訟法中尚屬空白,立法明顯滯后于司法實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和提出的訴訟請求,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須舉證。這最多也不過是自認證據制度的一個雛形。首先,該司法解釋未明確使用自認法律概念,而是用“承認”一詞。其次,該司法解釋將案件事實和訴訟請求均作為“承認”的客體,一并作出規定,與兩大法系的自認客體理論相悖。第三,我國目前現有的自認證據規范尚未與國際司法接軌,不利于國際司法交流和我國加入WTO后涉外經濟貿易和民事爭端的處理。為此,筆者建議:(1)完善三大訴訟法中的證據立法,在刑事訴訟法第42條、行政訴訟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63條所列舉的證據種類中,增加“公訴人、自訴人的自認”和“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的自認”證據種類,并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修改為“自認”。(2)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5條第1項為:“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或提出的訴訟請求,明確表示自認或認諾的”,糾正“承認”的不當提法。(3)盡快制定專門的證據法或訴訟證據法,或由最高人民法院先行制定訴訟證據規則,對包括自認證據在內的訴訟證據作出規范。
參考書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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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睡虎地秦墓竹簡》,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246頁
[3]陳一云主編《證據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第357頁
[4](美)喬恩·R·華爾茲著《刑事訴訟證據大全》何家弘
譯,第104頁
[5]李浩著《民事舉證責任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第199頁
[6](蘇)阿布拉莫夫《蘇維埃民事訴訟法》(中譯本),上冊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56年版第256頁
[7](蘇)庫雷遼夫《訴訟當事人的辯解》(中譯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58年版第94頁
[8]劉金友《證據理論與實務》第65頁,法律出版社
[9]同[4]第98頁
[10]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42條
[11]朱云著《刑事訴訟證據制度》,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88頁
[12]梁彗星《民商法論叢》第5卷第135頁,葉自強著《論自認》
[13]畢玉謙《民事證據法判例實務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3、71頁
[14]同[12]第123頁
[15]沈明達著《英美證據法》,第59頁
[16]何家弘、張衛平主編《外國證據法選譯》,2000年10月版第
536頁。
[17]同[13]第67頁
[18]、[19]同[3]第358、359頁
[20]同[15]第122頁
[21][22]王名揚著《美國行政法》,第479頁
[23]文正邦主編《走向二十一世紀的中國法學》
[24]《周禮.秋官.司盟》及《周禮.地官.小司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