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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無罪推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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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無罪推定原則

          【摘要】

          在現代社會,無罪推定原則作為一項在國際公約中具有普遍意義的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已被相當多的國家確立為一項憲法性原則,并逐步演變成為現代民主法治社會的理論基石。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及司法實踐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此項原則,但仍有完善之必要。本文擬從對無罪推定原則的歷史淵源及其基本內涵的認識、價值與具體規則及此項原則在我國的體現、不足與完善等層面進行論述,以期拋磚引玉之作用。

          無罪推定,是有罪推定的對稱,濫觴于古羅馬訴訟中的“有疑,為被告人利益”之原則,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任何被懷疑為犯罪或者受到刑事控告的人在未經司法程序最終確認為有罪之前,在法律上應假定其無罪或者推定其無罪。在現代社會,無罪推定原則已成為國際公認的司法原則之一,并承載起體現和尊重人權之重任。在我國,1996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作了重要修訂。新的刑事訴訟法吸收了無罪推定等先進的思想,確立了疑罪從無的處理原則,從而結束了長期以來刑事司法活動中對涉案人員有罪推定的歷史。隨著2004年我國憲法修正案“尊重和保護人權”憲法原則的確立,在此背景下深化對無罪推定原則的認識更具有積極的現實意義。本文試結合我國司法實踐就此項原則作一次膚淺的探討。

          一、無罪推定原則的歷史淵源及其基本內涵

          在法律發展史上,無罪推定思想是由意大利法學家貝卡麗亞作了最早表述。他在1764年所著的《論犯罪和刑罰》中指出:“在沒有作出有罪判決之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稱為罪犯,任何人,當他的罪行沒有得到證明的時候,根據法律他應當被看作無罪的人?!贝撕?,無罪推定原則被廣泛認同與接受并逐漸法律化。1789年法國的《人權宣言》第9條規定,“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為犯罪之前,應當被假定為無罪,即使認為必須予以逮捕。”1948年12月10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第11條第1項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明其有罪前應視為無罪?!?966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之前,應假定其無罪。”在社會主義國家,無罪推定原則也得到認可,前南斯拉夫《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被告人在其罪行未為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確定之前,不認為是犯罪的人?!?978年前蘇聯最高法院全體會議的決議中也指出:“被告人(受審人)在其罪責未依法定程序被證明并被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所確定之前,應被視為無罪。”

          同時,世界上許多國家也將無罪推定作為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而規定在憲法中。如《美國聯邦憲法》第5條和第14條修正案規定:“非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1982年《加拿大憲法》第11條規定:“在獨立的、不偏袒的法庭舉行公開審判中,依法證明有罪之前,應推定為無罪。”此外,《土耳其憲法》、《越南憲法》以及《俄羅斯聯邦憲法》等都對此項原則作出明確的規定。

          盡管無罪推定原則已經成為現代各國刑事司法的一項重要原則和刑事司法的最低限度標準之一,但對其基本內涵卻有不同的認識,主要有如下幾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無罪推定是有罪推定的對立物。既然有罪推定是指司法人員在刑事被告人一經確定,即主觀地認定其是罪犯,其訴訟活動都是在這種認識的基礎上進行的,那么,無罪推定當然應是與之相反。然而,無罪推定盡管與有罪推定存在這種對立,兩者還是有一致之處,即都是在刑事訴訟進行過程中,而不是在結束之時(判決后),在刑事案件事實尚未搞清、沒有充分確鑿的證據條件下,對刑事被告人有罪與否的一種主觀認識。同時,無罪推定中的“推定”,不同于科學研究中的假設,因為假設并不是主觀認定,而只是一種研究方法;也不同于法律中常有的根據已知事實對未知事實的推定,因為這種推定只是在法院的審判中才有意義,并不作用于整個訴訟過程。

          第二種觀點認為,無罪推定是指司法人員在沒有充分確實的證據證明刑事被告人有罪以前,不應認定其是罪犯或應認為其是無罪的。無罪推定的基本精神是要求以證據定罪。正是在這種意義上,無罪推定才與有罪推定對立。有罪推定并不是以證據定罪,而是被告人業經指控即被認定為犯罪,或者雖然沒有充分確實的證據也能對刑事被告人定罪。因此,無罪推定既不是一種法律推定,因為法律推定的本質是無證定案;也不是一種主觀認識,因為它并不要求司法人員對被告人有罪與否有一先驗的認識;而是一種法律要求,即對被告人有罪與否,最終應以證據來確定。

          第三種觀點認為,無罪推定是指在刑事訴訟中,被告人在未經判決以前,應先推定為無罪,這是一種法律擬制。法律擬制的一項重要作用在于,對某些法律規定的特殊情況,在無充分確實的證據條件下,確定有無、是非的方法。據此法院可以適時處理該特殊情況。例如對長期下落不明的人宣告“失蹤”或“死亡”等等。當然,這種法律擬制只是一種暫時性的假定,并允許以確實充分的證據來推翻。這種法律擬制并不是對司法人員主觀認識的一種要求。正如在無證據證明長期下落不明的人是否“失蹤”或“死亡”時,司法人員對其是否失蹤或死亡的認識與法律擬制無關;無罪推定也是刑事訴訟中的一種便宜措施,與司法人員對被告人是否有罪的認識無關。目前,學術界許多人持這種觀點。

          筆者基本同意上述最后一種觀點,認為對無罪推定原則應作這樣的理解:無罪推定是指刑事被告人在未經法律規定的正當程序判決有罪以前,即在判決前的偵查、審判階段應當被假定為無罪的人,而在法院最后判決階段如果控方無充分證據證明其有罪則應判其無罪。其核心內容包括:在被告人有罪無罪、罪輕罪重無法確定時,應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結論;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應由控訴一方承擔;被告人應有沉默權,其拒絕陳述,不應作為有罪的根據。

          二、無罪推定原則的價值及其具體規則

          無罪推定原則作為一項確定和保障被告人法律地位的基本法律準則,已經遠遠超越了社會制度、意識形態、法律文化傳統的界限,成為世界各國普遍認可的憲法性原則,并作為民主法治社會的制度性要素充分體現在現代各國刑事訴訟結構之中,其重要價值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無罪推定原則的程序價值

          第一,由于無罪推定意味著被告人在未經判決有罪以前,應被視為無罪的人,故刑訴法律制度應賦予并保障被告人各項訴訟權利是其邏輯的必然。世界各國的現代刑訴制度,之所以大都賦予了被告人以辯護權為核心的廣泛訴訟權利,并注重保障其實現這些權利,追本窮源,就因與其肯定無罪推定原則有著必然的聯系。因此可以說,使被告人擺脫訴訟客體的地位,而具有訴訟權利主體的身份,是無罪推定原則的基本要求之一。

          第二,由于無罪推定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需經法律規定的程序,那么,刑訴法律制度為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而設立公正的訴訟程序并維護其不可違反的尊嚴,就是其應有之義。根據無罪推定原則的需要而設立的公正訴訟程序的含義雖不易確定(因為各種不同司法制度所規定的司法程序繁多,且差異很大),但其中心點是可以確定的,即它與在有罪推定刑訴制度下,司法機關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時普遍存在的司法恣意是截然相反的,或者說制約司法機關的行為,使其司法活動既有助于實現客觀公正,而又避免對被告人的不公正對待,就是這種程序的基本要求。

          第三,無罪推定是假定被告人在判決前是無罪的人,那么要推翻這一假定,就必須有充分確鑿的證據,并且提出證據并予以證明的責任應由控訴一方承擔;刑訊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手段獲取證據應被禁止。對法院來說,這就意味著對被告人作出有罪判決,應建立在確鑿、充分的證據基礎上,口供不再是證據之王;對被告人來說,既不應承擔自認有罪的義務,而且雖然未能證明自己無罪,但如果控訴人的指控沒有確鑿充分的證據,對其無罪的假定即應轉為判決的依據。

          (二)、無罪推定原則的社會價值

          第一,刑訴制度的民主程度雖然可以體現在許多方面,但被告人的訴訟權利的有無及廣泛程度,卻是其中最突出甚至可以說是最重要的一個方面。因為民主總是需要具體表現為人的權利。在刑事訴訟中,被告人是處于中心地位的特殊人物,其訴訟權利的有無及充分與否,當然對刑訴制度民主程度的高低,有決定性意義。無罪推定要求確立被告人為訴訟主體,應具有廣泛的訴訟權利,就表明了它對刑訴制度的民主化發展具有積極意義。

          第二,如果說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既要完成追究犯罪人刑事責任,又要注意避免使無辜者受刑事追究,是自刑事訴訟制度出現以后就產生的雙重且往往是矛盾的任務,那么,如何協調完成這兩項任務就是判明刑事訴訟制度民主與文明程度的重要標志。實行有罪推定的刑事訴訟制度,注重的是完成前一項任務,后一項任務僅僅是前者的附屬物。而無罪推定則要求,從刑事訴訟一開始,就應假定被告人是無罪的,因此要求司法機關從認識上,以及在司法程序的設立上,始終注意使無辜者免受刑事追究之累。因此,把兩項任務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所以,只要認識到存在錯捕及錯判有罪的可能,就不能捕,不能判有罪,就是實行無罪推定的必然要求。

          無罪推定最初是由資產階級為反對封建專制主義司法的罪行擅斷和有罪推定原則而提出來的。實行無罪推定原則,是司法文明戰勝司法專橫,刑事訴訟制度走向民主的標志。不僅如此,無罪推定原則還蘊涵著豐富的內容,而其核心是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利。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三個方面的具體規則:

          1、疑罪從無規則

          疑罪從無是無罪推定原則的一個派生標準,即對任何一個案件的認定必須依靠確實、充分的證據,如果達不到證明標準,就會形成疑案,無罪推定原則對疑案的處理是按照“疑罪從無”原則,即在判決的結果上宣告無罪。在實際的刑事審判中,有的案件有罪證據和無罪證據勢均力敵,定也定不了,否也否不了,按照國家實行的關于刑事案件證明標準,矛盾排除不掉,證據達不到確實、充分,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過去往往采用“掛起來”的辦法,一拖就是好幾年,不僅嚴重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利益,挫傷了當事人相信司法公正能夠迅速有效地處理糾紛的積極性;同時一定程度上也是對國家司法資源的浪費,摧毀司法機關的權威。

          2、控方舉證規則

          即控訴方承擔證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的責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擔證明自己無罪的責任。在我國的刑事訴訟活動中,公訴案件的證明責任是由檢察人員承擔的;自訴案件的證明責任原則上由自訴人承擔,若被告人提出反訴,則應當對反訴舉證。但這并不意味著證明責任轉移到了被告人身上,因為此時反訴人成了反訴的原告。如果要求被告人承擔證明責任,勢必又要走回有罪推定的老路,同時也會導致屢禁不止的刑訊逼供現象進一步滋生和蔓延。由此而言,被告人不承擔舉證責任就成了無罪推定的一個當然原則。

          3、沉默權規則

          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具有沉默權,或曰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從學理上又稱反對自我歸罪,這也是其在法律上的本質。其基本含義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對追訴機關和審判機關的訊問,不說話或者停止說話,以沉默的方式反對強行要求作可能導致刑罰或者更重刑罰的供述的權利。沉默權最早淵源于英國,后又在美國推行,并波及歐洲諸國,以及我國港、澳、臺地區;現在不少國際文件都有規定。從沉默權的提出到廣泛適用,經歷了一個漫長的歷史過程。早在12世紀之初,沉默權就作為辯護理由來對抗宗教法庭不人道的審訊方法。在西方,沉默權是一項自然權利,是一項人權。

          4、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所謂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一般是指擁有證據調查權的主體違反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所取得的證據材料不具有可采性,不能作為定罪與量刑的根據。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盡管對非法證據的排除不盡相同,但都規定了嚴格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例如:美國的證據法中“毒樹之果”理論就要求不但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證據不能使用,就是根據該證據所獲得的線索而進一步取得的證據也作為“毒樹之果”而被排除,體現出對執法人員取證權的嚴格限制和對人權保障的重視。

          三、無罪推定原則在我國法律、司法實踐中的體現以及存在的不足與完善

          (一)、“疑罪從無”規則的確立

          所謂“疑罪”,是指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據不足,即:既不能證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證明被告人無罪的兩難情況。我國在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之前,司法實踐中常常出現“疑罪從掛”的現象,即對于事出有因,又查無實據的疑難案件,先掛起來拖著,對已經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則實行長期關押不予釋放,造成了很壞的影響。刑事訴訟法修改后,正式確立了疑罪從無規則。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對于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訴的決定”,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做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這些規定,是我國確立疑罪從無規則的顯著標志,它不僅是無罪推定原則的重要派生規則,而且也是證據采信規則的重要法則,該規則強調證明有罪的責任應由控訴機關來承擔,控訴機關必須收集到確實充分的證據以證明犯罪,如果不能證實犯罪或者依據收集到的證據定罪存在異議,則應作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解釋和處理,罪輕罪重不能確定時,應定輕罪,有罪無罪不能確定時,應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

          (二)、“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的確立

          該原則是刑事訴訟中對舉證責任分配的通俗說法。在刑事訴訟中,證明被告人有罪的只能是控訴機關,控訴機關必須用確實充分的證據來支持其對被告人的指控,而被告人不負有舉證證明自己無罪的義務,該原則的核心理念就是要求控訴機關證實被告人有罪而提供的證據必須超出合理懷疑的程度,控訴機關不能通過法定的犯罪推定降低證據的標準。

          (三)、司法實踐具體操作中的體現

          根據保護和尊重人權的原則,我國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戴上頭罩;在被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稱謂上也從以前的罪犯或犯罪人改稱為犯罪嫌疑人。這些細微的變化無不體現無罪推定原則在我國的影響與被適用。

          但是,我們也應看到,由于無罪推定原則在我國的確立時間不長,我國目前在踐行無罪推定原則時也存在不少的問題,主要體現在:

          1、“自證其罪”,重視口供為定案依據。偵查、追訴及審判機關負有全面調查收集和提供證據的職責,所調查收集的證據必須具有證明有罪的可靠程度,并排除合理懷疑,是無罪推定原則的內涵之一。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受有罪推定觀念的影響,偵查、檢察及司法機關從一開始就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證明無罪的責任就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承擔,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自己無罪,就被視為有罪,既然有罪,其就應當偵查、審判的任何階段,對有關犯罪事實如實向司法機關陳述,無權保持沉默,否則被視為抵抗偵查和審判,認罪態度不好。由此,“坦白從寬、抗拒從嚴”這一中國特色的司法政策、量刑情節得以形成、保存,并影響至今。

          2、刑訊逼供未能杜絕。刑訊逼供也是有罪推定的必然產物,與自證其罪密切相關,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自己無罪,又堅決不認為自己有罪,那么司法機關動用刑訊逼供手段強近其提供口供似乎比較正常。在貪污賄賂等職務犯罪偵查中,紀律檢查委員會、監察機關不是司法機關,其偵查程序不受刑事法律所規制,因此刑訊逼供更是成為紀律檢查委員會、監察機關取得案件重大突破的主要手段。在治安案件中,也同樣存在這個問題,由于針對的對象不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處理治安案件的人員主要為聯防隊員,所以詢問、處理程序同樣不受刑事法律所規制,例如曾經轟動全國的“處女案”,由于不是發生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即使出現嚴重后果,也無法律依據定罪處罰,所以這種行為大可肆無忌憚地發生。

          3、待審羈押強制措施濫用、超期羈押現象大量發生。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拘留、逮捕、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待審羈押強制措施是有其法定適用條件的,但在司法實踐中,拘留、逮捕為最常見的措施,取保候審、監視居住適用相對較少。這一問題也與有罪推定有關,既然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那么為了防止“縱虎歸山”,就要限制他們的人身自由。在案情疑難時,司法機關想到的不是恢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而是想方設法延長偵查期間,或者補充偵查,規定的偵查期間往往得不到嚴格遵守。強制措施的濫用、超期羈押,不僅直接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權利,而且也影響到最終的裁判結果,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已被采用拘留、逮捕強制措施,即使符合適用緩刑條件、從輕或減輕處罰條件,法院也往往不予適用,雖然2004年最高法、最高檢已注意到這一問題的嚴重性,并采取了相關措施,但如果不從制度著手,強制措施濫用、超期羈押等諸多問題難以得到根治。同時,在實踐操作上也有不少問題,如舉辦公捕大會、法庭上給被告人設置囚籠席等。

          無罪推定原則作為國際公認的重要司法原則之一,其價值與作用已被大家所認同,我國也應盡快創造良好的法制環境,確保無罪推定原則發揮其應有的作用。筆者認為,我們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1、確立無罪推定原則的憲法地位

          無罪推定是重要的法治原則,世界上許多國家都將其規定在憲法中,由于憲法的效力遠遠高于刑事訴訟法等其他普通法律的效力,確立無罪推定的憲法地位,有助于社會更加重視無罪推定,也適應我國刑事訴訟國際化的需要。

          2、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權

          根據無罪推定的含義,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責任在司法機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負有證明自己有罪或無罪的責任,因而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權是邏輯的必然。

          3、建立和完善待審羈押的審查機制

          (1)、司法審查制度。法國、德國、日本、意大利等國家的《刑事訴訟法》規定,先行拘押、逮捕、待審羈押措施的撤銷、變更均由預審法官或法官審查批準。(2)、擴大取保候審適用范圍,借鑒國外的保釋制度,是防范強制措施風險的有效方法。在西方國家,除少數特殊情況,如罪行特別嚴重的,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原則上都可以被保釋。(3)、待審羈押措施變更和撤銷制度,一旦待審羈押的前提條件不成立,或者情況表明繼續羈押與案件重大程序和可能的刑罰或矯正及保安處分不相稱時,應當撤銷逮捕令。

          4、加大刑訊逼供的查處力度,修改《刑法》對刑訊逼供罪的規定,將司法工作人員作擴大解釋,將實施刑訊逼供行為的紀律檢查委員會和監察機關人員等調查處理人員也納入刑訊逼供罪的主體范圍。

          【參考文獻】

          1、陳光中主編:《刑事訴訟法教程》,中國城市出版社

          2、章禮明:《非法證據的證據能力研究》,華東政法學院學報

          3、李學寬等:《論刑事訴訟中非法證據的效力》,政法論壇

          4、樊崇義:《刑事訴訟法實施問題與對策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

          5、樊崇義:《論聯合國公正審判標準與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改革》,2000年12月

          6、王永波:《無罪推定原則的內容和意義》,《當代法學》2001年第10期

          7、李昌道:董茂云《西方沉默權比較研究》,《訴訟法學、司法制度》2002年

          8、劉根菊:《法院統一定罪原則與無罪推定》,《司法公正與司法改革》,中國檢察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