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站為你精心整理了刑事訴訟管理范文,希望能為你的創作提供參考價值,我們的客服老師可以幫助你提供個性化的參考范文,歡迎咨詢。
1996年的刑事訴訟法首次設立了簡易程序的一審庭審制度,其初衷是在保證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訴訟效率。數年的實踐證明,簡易程序受到普遍歡迎,但其固有的諸多局限妨害了其設立初衷的實現。目前,再次修改刑事訴訟法的呼聲很高,立法機關也在作這方面的準備。本文順應修法的呼聲,在考察實務的基礎上,以公正與效率的平衡為支點,建議改革現行公訴案件簡易程序制度,擴大適用簡易程序的公訴案件的范圍、數量。
一、建議以“被告人認罪”的案情標準取代“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案情標準
刑事訴訟法第174條規定,人民法院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必須是“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案件。這一規定存在下列問題:
首先,該規定不符合法院受理案件只作形式審查不作實質審查的規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開庭前,對公訴機關提起公訴的案件,法院只作形式審查不作實質審查,并不知道案件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也無須知道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更不能知道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否則,就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12條“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的原則。
其次,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在不同的訴訟階段有不同的標準。“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既有檢察機關審查起訴時的提起公訴標準,又有法院判決時的定罪量刑標準。一般認為,提起公訴標準要低于定罪量刑標準。刑事訴訟法第174條的規定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究竟是提起公訴標準還是定罪量刑標準,無從判斷。若是提起公訴標準,則法院代替公訴機關行使公訴權,有違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若是定罪量刑標準,則如前所述,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12條的規定。
再次,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雖有客觀依據,但主要還是一個主觀判斷的問題,同樣的案情、同樣的事實、同樣的證據,不同的人、不同的機關、不同的時候,可能得出不同的結論。
可見,刑事訴訟法第174條規定的適用簡易程序的案情標準具有違法性、模糊性、主觀性的特點,有可能損害訴訟公正與效率,是實踐中檢法兩家關于是否適用簡易程序的意見分歧的根源之一。后來,檢法兩家摸索中采取“被告人認罪”標準代替“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標準后,幾乎不再為此發生爭執。實踐證明,“被告人認罪”標準,更具科學性、確定性、客觀性,易于掌握,能為檢法兩家接受,修改刑事訴訟法時,應將其作為是否適用簡易程序的標準。當然,“被告人認罪”標準也潛在易變的問題,稍后將論述設計相應的制度予以應對。
二、建議以“可能判處無期徒刑以下”的刑罰標準取代“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罰標準
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74條的規定,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的公訴案件的條件之一,必須是“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案件。據稱,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罰的案件,通常是案情簡單的案件,設立簡易程序,可以使案件繁簡分流,提高效率。但是,這一規定及其依據也存在不少問題:
首先,刑罰的輕重不能與案件的繁簡劃等號。刑罰的輕重,是在刑法學或犯罪學意義上對案件中被告人罪責的大小所作的評價;案件的繁簡是在訴訟法學、偵查學意義上對案情的分類,兩者沒有必然聯系。本文不否認有時案情簡單的案件也是處刑較輕的案件,但是,一個案情簡單的案件,如一人一次作案盜竊財物數百萬元的案件,可以是處刑很重的案件;一個處刑很輕的案件,如涉及雙方多人的群毆、互毆的輕傷案,雖然最高刑為3年有期徒刑,卻可能是一個非常復雜難辦的案件。故無論在立法層面,還是在司法層面,是否采用簡易程序,主要應從訴訟層面予以考慮。
其次,刑罰的輕重一般不應成為是否適用簡易程序的條件。刑罰裁量是在查明事實、弄清案情、分清責任的基礎上進行的活動,法庭審理的重點、焦點在于事實,在于證據而不是量刑。筆者在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這樣的案件:被告人認罪,其辯護律師也作有罪辯護,對于案情、對于證據控辯雙方沒有意見,庭審實際上是履行法定程序;控方指控什么,辯方就承認什么;法定從寬處罰、酌定從寬處罰的情節,控方早已先于辯方提出,雙方在庭上根本不存在交鋒,雙方根本上沒有辯論的欲望。對這樣的案件,完全可以采用簡易程序,沒有理由只因為可能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就采用普通程序,以至人為降低訴訟效率、增加訴訟成本,從而損害公正。
再次,“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系相當彈性的條件。因為角色的不同,控審雙方經常意見不一。一般而言,控方因指控犯罪、證實犯罪的職業習慣,往往預期的刑罰會比實際判處的刑罰重,從而導致該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沒有建議適用。即使同一角色,也會因人而異。如筆者曾先后起訴兩宗幾乎完全相同的未滿18周歲的少女殺嬰案。起訴前一宗時,筆者認為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適用簡易程序起訴。甲法官認為要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遂改為普通程序。后一宗,筆者吸取教訓,適用普通程序起訴,結果乙法官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白白浪費了寶貴的訴訟資源。
部分因為上述原因,普通程序簡易化審理方式應運而生,深受歡迎,特別是在經濟較發達、犯罪案件較多的地區,更是受到高度重視,功不可沒。如筆者所在的檢察院,短短的幾年間,從年人均辦理案件幾十宗,升至上百宗,再竄升至二百多宗,近幾年每個公訴人員幾乎一個工作日就要辦理一宗案件,辦案人數的增加永遠無法跟上案件數量上升的腳步,與我們相對應的法院刑庭八、九個法官的年辦案數比我們還多。若不允許采取普通程序簡易化審理方式,難以想象這么多的案件何以辦完。不過,普通程序簡易化審理方式實際上是一種不得已的變通方式,實質上與簡易程序無異,但在刑事訴訟法里是難以找到根據的。既然實踐證明這是一種行之有效的不損害公正的有效率的方式,不如在修改刑事訴訟法時將其法定化,規定可能判處無期徒刑以下的案件,也可以適用簡易程序。這樣一來,絕大多數案件均可能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將極大地提高訴訟效率、增加訴訟效益、及時體現司法公正。
三、建議以控辯雙方的簡易程序一致選擇權取代法院的簡易程序單方決定權
刑事訴訟法第174條規定,對是否適用簡易程序,法院享有決定權,檢察院享有建議權或同意權,被告人只有聽從控、審安排,說到底是審方即法院的安排。
有人認為,在是否啟動簡易程序上,公訴機關不建議或者不同意,法院就不能采用簡易程序,系導致簡易程序適用率偏低的原因之一,因此建議取消檢察機關的建議權或者同意權。筆者不否認,如前所述,在現行的制度架構下,有時在是否適用簡易程序上,公訴人存在保守的傾向,但板子不該打在公訴人身上,其深層根源乃不科學的刑罰標準、不科學的案情標準。恰恰相反,本文建議加固公訴機關的建議權,將其改造成簡易程序的選擇權,具體理由下面將論及。
前文已論述到,案件起訴到法院至開庭審理前,法院只對案件作形式審查不作實質審查,也不提審被告人,被告人是否認罪或者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進而該判處何種刑罰,法院無法也無從判斷,否則就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12條確定的原則。申言之,法院在開庭前難以判斷案件是否符合簡易程序的適用條件,也不能讓法院去判斷是否符合簡易程序的適用條件。既然如此,法院對簡易程序的決定權,就好比建造在空中的房子,沒有根基;規定簡易程序的決定權屬于法院,其實質就是權力機關逼迫審判機關實施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的原則的行為。下文也將論及,實踐中還存在為規避超期審判的責任,法院任意將本來符合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擅自改為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故不能賦予法院簡易程序決定權。
其實,在開庭審理前,相對于中立的主持庭審的法院方,控方既提審過被告人知道其是否認罪,又往往接觸過辯護人了解其辯護意見,再加上職業上要求的客觀義務促使其必須注意有罪和無罪、罪重和罪輕的情況,所以控方對案件的情況掌握比較全面,對能否適用簡易程序其最有發言權。從被告人方而言,有罪沒罪他自己心里最清楚,雖然被限制了人身自由但他的思維與表達能力是自由的,我們的法律應象國外的被告人有權是否選擇陪審團一樣,賦予其簡易程序的選擇權。再說,現代訴訟模式中的庭審,非常強調控辯雙方的對抗與互動。對抗互動的題中之義,應是控方有提供指證犯罪的證據的權利,辯方也有提供否認犯罪的證據的權利;控方有某種庭審程序的選擇權,辯方也應有某種庭審程序的選擇權,否則不對等。主審方不應干涉雙方的程序選擇權,以保持最大限度的中立;控辯雙方若一致選擇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法庭應予以尊重。最后,賦予辯方簡易程序選擇權,也是對被告人認罪表現的一種激勵措施,有利于克服其時供時翻帶來的“被告人認罪”標準易變性的缺點。
四、建議以二元的簡易程序審判組織取代一元的簡易程序審判組織
刑事訴訟法第174條規定,簡易程序一律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即簡易程序的審判組織只能采用獨任庭審理。根據該規定,若發現不應適用簡易的案件,實踐中,不但需要改變庭審程序,而且還需要重新組成審判庭,重新告知庭審組成人員,重新確定開庭日期,折騰來折騰去,浪費了許多時間、人力、財力。若規定簡易程序既可以一人獨任審判,也可以合議庭審理,可較好地解決程序轉換中出現的問題。
五、建議以雙向性的簡易程序轉換機制取代單向性的簡易程序轉換機制
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審理。既然不符合簡易程序審理的條件,該改則改,不應含糊。但是,筆者辦案中經常遇到,許多被告人非常善于運用博弈原理,偵查機關訊問時不認罪,批準逮捕時不認罪,審查起訴時還是不認罪,但在庭審調查中聽完公訴人宣讀起訴書后,卻又非常痛快地承認所指控的罪行。在這種情況下,法律應允許立即轉換為簡易程序。所以修改刑事訴訟法時,既要規定簡易程序轉換為普通程序的情形,也要規定普通程序轉換為簡易程序的情形,以真正體現刑事訴訟的效率與公正的要求。
六、建議以較長的30日審結期限取代較短的20日審結期限
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后20日內審結。該規定的出發點非常好,希望真正做到簡單案件快速辦理,切實提高辦案效率,節約訴訟資源。但是,在目前審判人員超負荷工作的情況下,一個非常好的規定卻成了一個非常壞的規定。以筆者所在的地方為例,因為案件太多,辦案人員太少,案件以簡易程序起訴到法院等待排期開庭審判時,就已經超過了20天的審結期限,甚至有時超過30天。為規避超期審判,法院不得不違法商請公訴機關將簡易程序改為普通程序,有的甚至不與公訴機關協商而隨便找個明顯不成理由的理由就改為普通程序審理。對此,相應的公訴機關一般均表示理解而予以配合。哲人云,存在就是合理,故建議修改刑事訴訟法時,不妨將簡易程序的審結期限適當拉長至30日。
七、建議以有激勵機制的簡易程序制度取代無激勵機制的簡易程序制度
現行簡易程序制度,缺乏針對被告人的法定激勵機制。雖然在實踐中,對認罪的被告人,法院一般會酌情從輕處理,但有如下局限:1、認罪能否得到從寬處理,隨意性比較大,有否從輕或者從輕幅度因人而異。2、認罪可能得到從寬處理,目前只是“坦白從寬”的刑事政策在司法實踐中的體現,并未形成一項司法制度。3、在法律未明確規定認罪可以得到從寬處理的情況下,從法的經濟分析角度而言,因無法預知選擇簡易程序將比選擇普通程序給自己帶來更多的利益,被告人出于博弈的本能會更多地選擇普通程序,以至于增加訴訟成本、降低訴訟效率、減少訴訟效益。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明確規定,對被告人認罪從而選擇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應酌情從輕處罰,以激勵被告人選擇適用簡易程序,從而最大限度地節約司法資源。
八、建議以配套的簡易程序制度取代孤立的簡易程序制度
與1979年的刑事訴訟法相比,1996年的刑事訴訟法在觀念上顯然較進步,設計的具體制度也比較先進,如一審庭審的簡易程序制度,但也存在不少問題,如簡易程序的配套制度、規定的缺位,以至實踐中出現諸多矛盾。不可否認,現行的簡易程序制度,特別是本文重塑的簡易程序制度,為了提高訴訟效率,在一定程度上擴大了公訴權,限制了審判權,影響著辯護權。實踐中難以排除控方可能欺騙被告人違心認罪,控辯雙方可能合謀欺騙法庭,辯方可能因不了解全案而陷于被動,辯方可能向控方隱瞞真實案情,控辯雙方可能因缺少意見交流而喪失選擇簡易程序的機會等情形。為了保證效率與公平之間的平衡,故建議建立、完善下列配套制度:
首先,要擴大、落實辯護權利制度。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之前,在案件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后到開庭審判前,律師可以接觸到全案材料。但是,根據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150條的規定及相關有權解釋,若公訴機關沒有將案卷材料全部移送法院,則辯護人可從公訴機關、審判機關最大限度了解到的材料為:1、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2、控方已提交法院的證據目錄、證人名單。3、控方認定并已提交法院的主要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可見,實際上辯護方不能了解、掌握本案的全部材料。與修改前相比,立法限制了辯護方的辯護權,在這一點上,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是倒退了。此外實踐中不當限制、剝奪辯護方行使辯護權利的現象,時有發生。廣州有一律師甚至為此將一偵查機關告上法院的行政庭,法院雖然也確認了該偵查機關的違法行為,卻判決應由檢察機關對該違法行為進行法律監督。眾所周知,對于沒有構成犯罪的行為,檢察機關難以進行有效監督。由此觀之,該律師對該案的辯護權利能否完全實現或得到救濟,不容樂觀。故本文建議,修改刑事訴訟法時,一要完善辯護權利制度,二要針對違法限制、剝奪辯護權利的行為制定救濟措施。其次,要建立庭前證據開示制度。目前各地都在探索庭前證據開示制度,修改刑事訴訟法時,可將成熟的經驗予以法定化,以提高訴訟效率,盡快查明案情,以維護司法公正。
再次,可借鑒國外的辯訴交易制度(PLEABARGAINING)。對于辯訴交易制度,一般人一聽名稱就比較反感,更不用談論是否采用,筆者也不例外。記得在1992年初入西南政法學院攻讀刑法學碩士學位時,筆者對辯訴交易就感到難以接受,甚至可以說非常反感。如今筆者反思,之所以許多人反感或者曾反感辯訴交易,要害在于“交易”兩字。從計劃經濟年代過來的人,所熟悉的“交易”一詞,往往與不道德甚至違法犯罪相聯系。1979年規定的投機倒把罪,就是這種聯系的最典型的反映。在市場經濟的社會環境中,我們普遍不再視“交易”為洪水猛獸,越來越意識到“交易”是個中性詞,甚至是褒義詞,因為沒有交易,我們甚至無法生存。再說,有人曾指出,英文PLEABARGAINING翻譯成辯訴交易,不太準確,卻又因文化的差異,一時難以找到比較科學、合理的中文詞匯來代替。我們暫且不論翻譯成“辯訴交易”是否合理,但辯訴交易的內容確有其合理性,有利于促使被告人認罪,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有利于節約司法資源,許多文章已談到這一點,此處不再贅述,只建議不妨修改刑事訴訟法時采納、改造外國的辯訴交易制度為我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