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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死刑存廢之爭在世界范圍內沸沸揚揚,然而堅持適用死刑的國家無論面臨來自國際還是國內的廢除死刑壓力和呼聲,仍在適用死刑。我國適用死刑的總趨勢是減少,甚至逐步被替代,替代是接受徹底廢除死刑觀念的過渡。事實上,我國刑法大部分適用死刑的犯罪不存在替代問題;另一方面,替代也可能會帶來某些負面效應,并對立法和司法提出新的挑戰。
【關鍵詞】死刑;替代;利弊
【正文】
任何一種刑罰制度的存在與消亡自然有其合理存在與合理消亡的原因,同樣,其消亡的過程正是因為當初確立這種刑罰制度的合理原因已經不適應法治社會發展進步的需求或者不復存在。盡管我國在短時期內不能全面廢除死刑,但這并不表明將來不廢除這種刑罰措施,只是目前還有其合理存在的理由。正如世界上仍然保留死刑的國家一樣,在沒有徹底消除死刑合理存在理由的前提下,依法限制死刑的適用,或者尋找替代死刑的有效刑罰措施,都是對死刑適用及現行法律規定疏漏的一種修正。
第62屆聯合國大會于2007年10月舉辦有關死刑問題的國際會議,出臺了“呼吁全球中止執行死刑的決議”,作為全球廢除死刑的第一步,并希望世界各個地區的國家支持這個決議。聯合國人權委員會號召仍保留死刑的國家“為了全面廢除死刑,建立死刑執行延緩制度”。這一措施可以視為一種由適用死刑向廢除死刑的過渡措施,具有很強的可操作性和實踐性。如何替代死刑包含兩個層面的意義:一是立法將死刑作為可選擇性的刑罰,替代絕對死刑的適用;二是司法通過尋求減輕情節和證據的無懈可擊性替代死刑。上述這兩個層面都離不開法官靈活裁量的技能。
無論是通過立法替代還是通過司法在廢除死刑道路上的努力,終身監禁或者終身監禁不得假釋已經成為懲罰最嚴重犯罪的最為顯著的替代方式。
一、國外關于死刑問題的經驗
一些國家繼廢除死刑后,對最嚴重犯罪適用不得假釋的終身監禁,其中包括保加利亞、愛沙尼亞、荷蘭、瑞典、土耳其、英國、烏克蘭、美國(已經廢除死刑的州)和越南等。同時,不得假釋終身監禁與減少同意假釋、寬恕或者改變刑罰相匹配。英格蘭和威爾士假釋委員會最近發表的數字顯示,終身監禁和有期徒刑的罪犯因假釋而獲得自由的比例大大減少。2006年4月到9月期間,9個終身監禁的囚犯中只有一個因假釋獲得自由,與2005年同期相比明顯減少(5個終身監禁囚犯中就有1個因假釋獲得自由)。相同的是,南非《量刑立法修正案》對終身監禁囚犯規定了更長的無假釋期和更為嚴格的同意假釋條件(GiffardandMuntingh,2006)。{1}
(一)美國經驗:美國是移民國家,由于外來人口融入美國社會的適應期、失業等社會壓力,犯罪相對較多,美國在尋找死刑替代措施之初曾探討過能否用驅逐出境的方法作為替代措施適用于那些應被判處死刑的移民。{2}(P97)例如,美國阿拉巴馬州前檢察官BillyHill先生曾經質疑死刑的價值,他在重新考慮其看待死刑的立場時說,終身監禁不得假釋應該是懲罰暴力犯罪最恰當的刑罰,因為只有當罪犯躺在停尸板上的那刻,他才有可能走出監獄。如果一個國家支持適用死刑,那么為了保障死刑的公正,還需要花費更大的成本保證程序的公正和審判的準確。{3}他歡迎在阿拉巴馬州中止死刑,他一直考慮死刑是不是我們應該使用的一種英明的、人道的資源,錯判、死刑的任意性、不能得到良好的辯護、被害人家庭經受長期的折磨,使他相信不得假釋的終身監禁應該是替代死刑的較好措施。通過30多年對暴力犯罪的觀察,他發現在暴力犯罪人中主要有三種因素:一是兒時受到的虐待,既有身體上的虐待,也有的是性虐待;二是某些類型的化學藥物依賴者,或者是酒精或者是;三是神經上不健全。憑他多年工作的經驗,他認為死刑并不能滿足被害人家庭的需要,因為通常在確定執行日期后,在不斷重復的上訴過程中,不斷地取消執行,被害人家庭始終被失去親人的痛苦纏繞。{4}
美國運用人身保護令作為減少死刑適用的一項措施,同時呼吁《寬恕法案》的廣泛適用。在適用終身監禁不得假釋過程中也存在一些問題,所以美國并不是一上來就適用終身監禁不得假釋,而是運用諸如加州的所謂“三振出局”法律。該法律得名于美國棒球規則,即在棒球的進攻中,如果在本壘上進攻一方的打擊手被投手投出三個好球,習慣中被稱為“三振(threestrikes)”,則該打擊手就要出局(陣亡),換下一個打擊手上陣。顧名思義,就是如果一個罪犯犯下三次重罪(通常要求是暴力重罪),就要予以嚴懲。在實行三振出局規則的大多數州中,通常情況下,如果一個罪犯犯下第三次重罪時(三振),就自動適用終身監禁(出局),并且這種終身監禁必須要在25年后才能獲得假釋的機會。{5}
(二)南非經驗:納爾遜·曼德拉在南非廢除死刑過程中采取的替代措施不是用另一種刑罰,而是一致通過的《寬恕法案》(ActofMercy)。{2}(P96)1995年6月6日,南非憲法法院通過違憲性審查判決普通刑事犯罪可適用死刑的規定違憲;1997年12月19日,南非國會通過刑法修正案,修改了所有規定死刑的法律規定,從實體法方面徹底廢除了所有犯罪的死刑。從整個過程看,憲法訴訟模式的違憲審查方式、生命權及相關人權入憲、國際人權法及外國的有關法律與判例的直接引入是南非法律中廢除死刑的幾個重要特征。{6}
(三)日本經驗:日本政府堅持保留死刑,最高法院裁決死刑既不違反憲法,也不違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但司法實踐中,日本法院還是判處終身監禁刑較多。曾反對廢除死刑的日本律師協會目前呼吁采取死刑替代措施,并引發對死囚犯不人道待遇的關注。2002年11月,日本律師協會在發表呼吁延緩死刑執行的公開聲明后,提出了一個延緩執行法議案和對死刑的重要評論,但并沒有出現廢除死刑的結果,這說明即便在法學專業人士中,還有很多人強烈堅持保留死刑。{7}(P229)
當然,在大多數國家,只對最嚴重的犯罪,如殺人等才判處終身監禁。
二、中國立法將死刑規定為可選擇性的刑罰
通過立法將死刑明確規定為某些嚴重犯罪中選擇性的刑罰而不是法定的惟一可適用的刑罰,這種刑事立法模式可以使法官在量刑時留有選擇的余地,并就是否應適用死刑作出準確的裁量。中國刑法典規定了68種罪行可判處死刑。1997年刑法規定的68種死刑罪名具體分布在刑法分則九個章節之中,以下我們逐一分析各章中關于死刑刑罰的規定方式。
從第一章危害國家安全罪中規定的7個死刑罪名看,每個具體的罪行都分別有具體的量刑標準,而且無一條文直接規定對本章中涉及的7個罪行適用死刑,而是通過一個歸納性的條文,即刑法第113條的規定,在排除一些罪行不適用死刑的前提下,強調本章中的7個罪行“對國家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的,可以判處死刑”。這里不僅給法官針對每個具體條文選擇不適用死刑的先行選擇適用的刑罰,即“處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從第二章關于危害公共安全罪類罪中的14個涉及死刑的罪行看,對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這一組的歸納性的條文(刑法第115條)中明確規定了可選擇適用“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在對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交通設施罪、破壞電力設備罪、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的第二組歸納性條文(刑法第119條),以及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罪,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罪,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罪的條文中明確規定了可選擇適用“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章中只有劫持航空器罪,當出現“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嚴重破壞”的情節時,刑罰是不可選擇的,惟一適用的就是死刑。
從第三章關于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16個涉及死刑的罪行看,無一罪名直接規定死刑是惟一適用的刑罰,由于本章是以規范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為內容,所以量刑也根據犯罪情節、一定數量的經濟損失分若干不同的量刑檔次,即便是對“情節特別嚴重、數額特別巨大,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情況下,量刑仍可在無期徒刑和死刑之間作出選擇。
從第四章關于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中涉及適用死刑的5個罪行分析,除了綁架罪存在“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情節時,量刑是無選擇地適用死刑外,即便故意殺人罪,量刑一般仍可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當中根據具體的事實和情節進行選擇性量刑。
從第五章關于侵犯財產罪涉及適用死刑的搶劫罪和盜竊罪2個罪行的量刑規定上看,兩個罪都分別對適用死刑的特別嚴重情節分別予以明確列舉,并規定了可供選擇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從第六章關于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涉及適用死刑的8個罪名看,除暴動越獄罪和聚眾持械劫獄罪在“情節特別嚴重”的情況下,死刑是別無選擇的適用外,其他6個罪行,即便存在“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刑罰仍可在無期徒刑和死刑中進行選擇。
從第七章關于危害國防利益罪涉及適用死刑的破壞武器裝備、軍事設施、軍事通信罪和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裝備、軍事設施罪兩個罪行上看,對“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規定了可供選擇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
從第八章關于貪污賄賂罪涉及適用死刑的貪污罪和賄賂罪上看,受賄罪是完全參照貪污罪進行處罰的,而貪污罪的處罰標準又是非常明確的量化標準,即貪污的數額決定了刑罰可選擇的輕重,但對于“個人貪污數額在10萬元以上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則適用絕對確定的死刑。根據刑法第386條的規定,受賄罪亦如此。
從第十章關于軍人違反職責罪涉及適用死刑的12個罪名上看,除了戰時造謠惑眾罪在“情節特別嚴重”的情況下,規定了單一的刑種,即死刑,但表述的方式仍然是可選擇的,即“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判處死刑”。其他11個罪名都明確規定了幾個刑種所對應不同情節的選擇,即便是“情節特別嚴重”的情節也可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之間進行選擇。
因此,從我國目前68個適用死刑條文的規定上看,除了為數不多的劫持航空器罪、綁架罪、暴動越獄罪、聚眾持械劫獄罪、貪污罪、受賄罪和戰時造謠惑眾罪,當存在法定的加重情節時,死刑是絕對確定的刑罰外,對于其他61種可適用死刑的罪行,法官均可在立法授權的情況下,選擇不適用死刑。
三、中國立法為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提供充足的施展空間
且不說上述關于適用死刑的罪刑設置是否合理,單說刑法分則關于適用死刑的條文規定:首先,立法本身為法官對前述61個涉及死刑的犯罪確定量刑時提供適用“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甚至更多的選擇。其次,即便是刑法典明確確定的唯一適用的刑罰是死刑的7個犯罪中,劫持航空器罪、綁架罪、暴動越獄罪、聚眾持械劫獄罪、貪污罪、受賄罪和戰時造謠惑眾罪,仍可見立法為司法的選擇所提供的廣泛空間。
我們再將上述在形式上看絕對適用死刑的7個罪名進一步細化,便又形成了兩組:第一組是實質上的死刑絕對確定刑,包括劫持航空器罪(當出現“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嚴重破壞”的情節)、綁架罪(當出現“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情節),其死刑的適用是立法規定的絕對確定的死刑。第二組是形式上的死刑絕對確定性,包括暴動越獄罪、聚眾持械劫獄罪、貪污罪、受賄罪和戰時造謠惑眾罪。這些罪行之所以被稱為形式上的死刑絕對確定性,是因為立法為這些罪行適用死刑提供了一個模糊的條件,即“情節特別嚴重”,至于情節達到何種情況為“特別嚴重”,全靠法官對事實的理解,其中不乏個人認識水平、分析問題的能力和意志的體現,并由其發揮自由裁量權。此外,刑法典不僅對戰時造謠惑眾罪適用死刑設置了“情節特別嚴重”的條件,而且還使用了“可以”判處死刑的選擇性措辭。
通過把上述68個可適用死刑的罪名進行三個層次的劃分:首先,絕對確定刑,這種死刑的適用僅涉及兩個罪行,即劫持航空器罪和綁架罪(當然也是附法定情節為條件的絕對確定刑);其次,形式上絕對確定刑,這種死刑的適用涉及5個罪行,即:暴動越獄罪、聚眾持械劫獄罪、貪污罪、受賄罪和戰時造謠惑眾罪;最后,相對確定刑,這種死刑的適用涉及61個罪行。由此分類可見,我國刑事立法規定應適用死刑的罪名僅有兩個,其他66個罪行是否適用死刑,全依賴法官的傾向和行動。
以近些年來我國審理的重大腐敗案件為例。刑法第383條第1款第1項規定:“個人貪污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睆脑摋l規定的內容看,10萬元數額是適用死刑的基本參照點,而“情節特別嚴重”則是適用死刑的必備要件。然而從2000年開始,截至2007年鄭筱萸被執行死刑看,我國法院審理的貪污、受賄案件,法官在衡量“情節特別嚴重”的尺碼上出現很大懸殊。應當承認,我們并沒有對有關案件進行全面細致的分析研究,也沒有進一步發掘為什么貪污受賄數額少卻執行了死刑,腐敗數額巨大的卻被判處死緩、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但有一點我們確信,即在上述案件中,法官在應否適用死刑的選擇上有很大的余地。
由此我們要問:我國的死刑需要尋找替代措施嗎?立法不是已經規定了若干個選擇嗎?即便立法形式上規定絕對確定的死刑,不是仍可作出非死刑的判決嗎?我們認為,當立法規定的死刑是絕對確定的刑罰,任何情況下都別無選擇的情況下,需要立法明確是否要運用無期徒刑替代死刑,但是,從我國刑法典分則關于適用死刑的所有罪名上分析,除劫持航空器罪和綁架罪外,目前還沒有絕對確定的死刑,立法為法官司法提供了刑種的選擇,提供了“可以”或“不可以”適用死刑的選擇。在這種情況下,就不存在替代問題,如果說要替代,那么就只需為劫持航空器罪和綁架罪尋求不適用死刑的替代措施。
四、替代的后遺癥
終身監禁刑應該說滿足了法律的功利性和平等性。但是,終身監禁刑對不很嚴重的犯罪和非暴力犯罪的適用也在不斷增加。在美國,終身監禁刑適用于犯罪,以及依照一些州使用的“三擊規則”(‘threestrikes’rule)終身監禁也適用于非暴力犯罪。在美國,4%適用終身監禁的囚犯是因為實施犯罪。
事實上,在一些國家適用的終身監禁中止了死刑的適用,那些在死囚牢里囚犯將服不確定期限的監禁刑。有些終身監禁刑也主要適用于一人犯數罪情況下的并罰產生的結果,如南非數罪并罰沒有上限封頂,幾項罪行的量刑累加起來,會與終身監禁刑相同,甚至羈押的期限比終身監禁還長。{1}
死刑的廢除或者死刑的替代措施是牽一發而動全身的系統工程。終身監禁替代死刑后仍遺留問題,即如何在犯人服刑一段時間后,對其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進行評估,以便調整其羈押時間。德國終身監禁的做法是在終身監禁罪犯服刑15年后進行評估,評估的結果是釋放或者繼續羈押。
不得假釋的終身監禁是一種不人道的處罰方法,歐洲在廢除死刑過程中嘗試的替代措施無一適用不得假釋的終身監禁制度。廢除死刑,不僅僅是改變現有法律,還有改革現有監獄制度的問題。監獄政策在廢除死刑前后應該有很大的變動,因此,死刑的廢除或者死刑的替代措施的確是牽一發而動全身的工程,但不應使死刑改革者卻步,而是提醒改革方案的制定要具有全面性和綜合性。
(一)監獄人滿為患問題
英國1957年通過了《殺人法案》,規定某些種類的謀殺適用法定的終身監禁刑;1965年《謀殺法案》(廢除死刑法案),改變了終身監禁的性質和意義。
英國專家在英國剛剛停止適用死刑時指出,停止死刑的適用會使英國監獄平均每年增加5個終身監禁囚犯。但是,到了1969年,監獄已經感到了終身監禁囚犯增長的壓力。1990年貴格歐洲事務委員會(QuakerCouncilforEuropeanAffairs)做的一份獨立調查顯示,在英格蘭、威爾士和蘇格蘭的終身監禁囚犯已達3054人,超過當時西歐所有國家(除了瑞士、馬耳他、圣馬利諾和列支敦士登)之和。{8}(PP18-19)
在英格蘭和威爾士,對嚴重犯罪適用終身監禁刑的數量從1994年的3192人增加到2004年的5594人,在這10年期間,終身監禁刑的適用量增加了75%。(HomeOffice,2005)在美國,終身監禁刑的適用與1992年相比,到2003年已經增加了83%,囚犯從70000人增加到128000人。結果在州和聯邦的監獄中每11個人中就有1個人是終身監禁刑。(Maueretal.,2004)
在南非,適用終身監禁刑的數量從1995年的443人增加到2005年的5745人,與10年期間增長了60%的監獄人口相比,終身監禁刑的增長量超過了1000%。(GiffardandMuntingh,2006)(二)罪犯改造評估問題
關于罪犯評估以及終身監禁刑的調整問題,1994年12月7日,英國內政大臣MichaelHoward指出:“我確信,對那些終身監禁的囚犯,通過他們一生在監獄的生活,他們已經感受到了報應和威懾的效果,對那些終身監禁囚犯在監獄中待到25年的,將來要有一項額外的部長審查。這項審查的目的僅僅是考慮終身監禁囚犯是否應轉變為一定期限的監禁?!眥8}(P163)
(三)終身監禁刑經常出現短于監禁刑的協調問題
有些是因為監禁期間精神或者身體出現不健康狀況而保外就醫,有的是因為表現尚好減刑所致。
對于終身監禁的時間長短取決于以下三個因素:一是罪行的嚴重程度;二是公共的安全性;三是破壞的危險性,通過長期的羈押,應該說已克制了剛開始的破壞性。{9}(P166)
終身監禁刑的執行,在歐洲不同國家執行的程序和期限各不相同,在奧地利平均是22年,在克羅地亞是20—40年,丹麥最高到20年,愛沙尼亞最少是30年,芬蘭平均是10—15年,匈牙利平均是20—30年,拉脫維亞是6個月以上15年以下對最嚴重罪行最高到20年,德國法律規定是15年,盧森堡是15年,波蘭最少是25年。相對而言,瑞典和保加利亞則是唯一兩個徹底執行終身監禁的國家,但是在瑞典犯人可以向議會請求寬恕,保加利亞則是向總統請求寬恕。烏克蘭雖然也是堅決執行終身監禁的國家,但是犯人在服刑15年后可以向總統提出寬恕。{9}(P160)
(四)終身監禁刑如何符合罪犯處遇國際標準問題
終身監禁應符合罪犯處遇國際標準?!秲和瘷嗬s》第37條規定,禁止對18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實施的犯罪適用不得假釋的終身監禁?!豆駲嗬驼螜嗬麌H公約》第10條第1款規定,終身監禁不得假釋與刑法的改造功能相矛盾;第10條第3款規定,終身監禁沒有返回社會的機會事實上否認了刑法教育和改造的功能。1994年聯合國預防犯罪和刑事司法處報告指出,國家應考慮終身監禁方面的一系列建議。報告指出,刑事政策是為了保護社會確保正義才適用終身監禁刑,而且只能用于最嚴重的犯罪,行為人有機會上訴、赦免或者減刑。國家應提供釋放的可能,并對真正的危險犯罪人適用特別的安全措施。該報告還包括強調羈押條件、培訓、處遇和審查程序以及釋放的一系列建議。(UNdocumentST/CSDHA/24)此外,囚犯待遇最低標準第12、13條規定,對終身監禁罪犯提供有關的處遇,特別是《經社理事會公約》第11條規定的食品、足夠的生存標準等,最高的精神和身體健康和教育標準等。{1}
終身監禁刑通常對囚犯產生社會和心理的影響。這些主要來源于對某些生活和長期刑的不確定性。冗長的剝奪自由和基本權利的縮減可能導致很多結果,包括不斷增長的與社會隔絕、群居問題、失去人格、心理認同的轉折,以及對刑事機構不斷增長的依賴。而且,長期的監禁使囚犯失去責任感,同時增加了對監獄的依賴,從而影響了他們重返社會和融入社會生活的能力,消極的應對機制導致情感和情形(境遇)能力的減弱。(UNdocumentST/CSDHA/24)
五、余論
如果一個刑罰沒有任何阻止或者預防犯罪的效果,那么這種刑罰也就是報復,就相當于社會對違反其基本準則的帶有數學性質的回應。因為,事實顯示,死刑并沒有真正起到預防犯罪發生的目的??茖W研究表明始終沒有發現有力的證據證明死刑比任何其他刑罰都更有效地威懾了犯罪。聯合國1988年對死刑和殺人罪概率之間的關系的調查。2002年聯合國更新這個調查。其發現:“……接受適用死刑比適用較輕些的終身監禁在很大程度上威懾殺人罪的假設是不謹慎的?!眥10}(P230)
法律在看待責任的時候,總是考慮問題的一個方面,即只考慮被告人應對其所實施的犯罪行為承擔責任,而忽略了被告人對被害人以及那些幸存者的責任。{11}(P35)對犯罪適用刑罰是因其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是國家因犯罪受到傷害,所以國家要適用刑罰懲罰這種犯罪,或者說國家代表被害人行使司法權處罰危害社會和危害被害人的行為。但是,從社會角度看待責任時,被告人對被害人及其家庭負有責任,由于犯罪使被害人及其家庭受到傷害和痛苦,由此滋生債和義務。死刑最終沒能給被告人一個向被害人及其家屬承擔責任的機會,哪怕是給予被害人家屬精神上的滿足。
死刑與終身監禁畢竟有質的區別,即使終身監禁不得假釋,人畢竟還活著。盡管沒有人身自由,特別是行動自由受到極大的限制和約束,但思想仍是自由的,他們仍能讀書、看電視、參與監獄中的社會生活,并非處于不可理解的悲慘境地,就像社會生活中的殘疾人,沒有人愿意選擇過殘疾人的生活,但是殘疾人也可以有很好的生活。即便像美國那樣適用終身監禁不得假釋的刑罰,很殘忍的犯罪行為人仍可以安全、舒適地在他的“花園”里享盡他的余生。這是報應的體現。
我們認為,廢除死刑不一定非得找個替代措施。但是為了體現國家懲治嚴重犯罪的力度,滿足公眾在廢除死刑后對嚴重罪犯重返社會的擔憂,重要的是獲得公眾對廢除死刑的支持(刑罰人道化是一個漫長的逐步發展的過程,先逐步廢除死刑,繼而改革終身監禁刑,從而使刑罰輕緩化)。終身監禁可能是最好的死刑替代措施,但這種措施應該是允許假釋的終身監禁,當然應設定一個較長的最低服刑期限。
死刑復核最大限度地保證了死刑適用的公正性,在糾正錯案或者不當適用死刑的案件中,確實能使死刑的數量下降,但這不是實質性的下降。要想達到實質性的下降,除了如一些學者建議的廢除非暴力犯罪適用的死刑外,還應在司法實踐中引進并廣泛適用死刑的替代措施。
在司法語境里,依照立法關于流程的規定,法官以其個人的創造力及技術水準制作一份份判決,向社會展示公平與正義的職責。在現實環境中,法官更像是一個“焊接工”——透過靈活執法,為立法釋疑補漏。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全面回收死刑復核權可以理解為,是法官對我國當前死刑適用的一個“焊接”過程——是將死刑適用標準不統一這個“縫”,用回收死刑復核權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嚴謹的審核工作予以焊接,使死刑適用的標準達到統一和無懈可擊的程度。從而,在死刑方面立法沒有作出任何修訂的情況下,大幅度減少死刑判決和執行的數字。除此之外,是否還可以通過其他的刑罰方式(替代措施)限制、減少死刑的適用,這是我們立論的切入角度。死刑替代措施的適用同樣是一種彌補缺漏的方式,同樣能夠通過法官的司法裁量過程修補立法關于死刑規定的過多、過廣的現象。因此,大量適用無期徒刑能否替代死刑的適用,進而調整我國死刑適用的現狀;能否通過全面實施死刑替代措施,最終實現全面廢除死刑的目標,是本文論述的期望之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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