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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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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推定

          【摘要】刑事推定本質上是一種證明方法,它具有幫助指控、實現政策意圖以及直接認定犯罪的功能。刑事推定不屬于有罪推定,它只不過是在刑事訴訟中不經常使用的推定有罪的證明方法。它在某種程度上削弱了無罪推定原則的普適性,容易對被追訴方的權利保障造成嚴重的不利影響,因此需要對其進行以防范風險為旨歸的制度設計。

          【關鍵詞】刑事推定有罪推定無罪推定風險防范

          AlsoonCriminalPresumption

          近年來,訴訟中的推定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關注,不僅學術理論界在不斷研究,而且司法實務中也時有運用。關于法律修改的討論中,專家擬定的訴訟法修改建議稿幾乎都有推定規則的設定。關于刑事推定,已有不少學者從其適用對象、規則建構等多方面作了有益的探討。但是,由于刑事推定直接涉及犯罪的認定,與是否保障被追訴者的基本人權有關,因此,有必要進一步加強對刑事推定的基礎理論研究。特別是刑事推定的本質究竟是什么?它究竟是不是一種有罪推定?其與無罪推定的關系如何?需不需要以無罪推定的內在精神來審視它的潛在風險?諸如此類的基本問題若不解決,不僅會使理論研究顯得空洞與薄弱,而且還會導致司法實踐部門在運用刑事推定時“底氣不足”或者不當濫用。鑒此,本文進一步地對刑事推定展開論述。

          一、刑事推定的法律意蘊與功能

          刑事推定是指在認定刑事案件事實的過程中,司法人員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根據法律規定或經驗法則,在沒有相反證據反駁推翻的情況下,從已知的基礎事實推導出另一未知事實(推定事實)存在的一種證明方法。在此概念中,包含有三項重要內容。第一,刑事推定中的推定事實并不是用證據直接證明而得以認定的,它是通過已知的基礎事實間接推導而來的。這種推導的基礎在于對已知的基礎事實與未知事實之間常態聯系的肯定。所謂常態聯系,是指在一般情況下事務所具有的聯系。推定的最根本的機理在于肯定已知事實與未知事實的常態聯系,就是肯定一般與常規。[1]具體到刑事推定,這種常態聯系是指未知事實(推定的犯罪事實)與已知的基礎事實(已被證明的與推定的犯罪事實有關的事實)之間存在的一般聯系,正是基于這種聯系,未知事實才成為已知基礎事實演繹的邏輯結果。即在已知基礎事實的基礎上,即使沒有直接證據證明也可以推導出與已知基礎事實相聯系的事實(推定事實)。但是,刑事推定與運用間接證據證明的方法存在著差異。在刑事訴訟中,運用間接證據證明案件主要事實是一種常用的證明方法,對于鑒別直接證據的真偽與準確定案具有不容忽視的作用。它的主要特點是通過綜合性的推理方法把一系列間接證據有機地串聯起來,在逐一排除各種可能性之后,得出關于案件主要事實的結論。單個間接證據顯然不足以定案,因此間接證據之證明具有“一環扣一環”的特征。而在很多運用刑事推定的案件中,在基礎事實得到確證之后,并不再需要其他的間接證據,而只需要在被告人無法通過反駁予以推翻的情況下,推定事實即告成立。[2]第二,推定事實只有在沒有相反證據反駁推翻的情況下才能得以認定,如果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那么即不能認定推定事實。由于推定的機理是基于事物之間的常態聯系,即人們通過長期、反復的實踐所取得的一種經驗法則,這種經驗被實踐證明在絕大多數情況下是真實的,具有高度的蓋然性,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況下才產生例外。因此,推定存在的基礎不是事物之間的絕對和必然關系,而是事物之間的高度蓋然性。既然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不能在理論上排除存在例外或者或然的可能,即存在推定錯誤的可能。因此,刑事推定,必須允許被追訴者反駁。第三,刑事推定是一種不得已的證明方法,也有學者稱之為“末位的證明方式”。[3]即相關事實確實難以用證據來證明時才允許采取推定進行認定,如果能夠用證據證明就不能運用推定來認定。由于推定的基礎實際上在于一種高度的蓋然性,在個別或例外情況下會出現偏差,因此無論是從理論認知還是從實務操作上說,推定與運用證據證明事實相比較,它只能是認定案件事實的輔助方法,而不能代替證據證明作為認定事實的主要方法。

          在刑事訴訟中,刑事推定的運用,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功能:第一,幫助指控的功能。在以無罪推定為根本理念和基本原則的現代文明之刑事訴訟中,為了實現人權保障,訴訟證明的責任全部由行使國家權力的追訴方承擔,這幾乎成為一種共識。刑事證明責任的如此劃定,相對于有罪推定原則下無視人權的野蠻刑事訴訟而言,無疑是一個重大的進步。但是,事物不可能是絕對的,刑事訴訟的客觀規律證明,要通過舉證揭示案件真實,實現裁判的客觀公正,刑事訴訟證明責任完全由追訴一方全部承擔是很難做到的,是一種絕對化的要求。而科學地運用推定可以合理地分配證明責任,消除對某些事實加以舉證和證明上的困難。由于推定事實不需要證據證明,因此對于這部分事實而言控方就被免除了證明責任,而被追訴方要想否定推定的事實,則必須承擔證明責任。這樣,對于某些控方難以直接用證據證明的事實,運用推定使控方的追訴更容易進行。第二,政策實現功能。推定經常被用來表達立法者所倡導的某種價值取向,實施立法者所提出的某種社會政策。由于刑事推定是針對一些特定的、難以追訴的、但又必須懲罰的犯罪而有條件地采用的、方便、鼓勵追訴(免除控方證明責任)的證明方法,刑事訴訟中允許采用這種有利于指控的刑事追訴,顯然是向社會公眾彰顯國家對某些帶有傾向性的重要、重大犯罪的特別關注:對其必須采取嚴厲的刑事追究。在近期,刑事推定的政策實現功能,最典型地表現在國際社會對打擊腐敗犯罪和有組織犯罪的嚴厲態度中。當今世界,腐敗犯罪、有組織犯罪已經成為全球性的重大問題,對社會的穩定與安全造成了嚴重的威脅,并嚴重破壞了民主體制和價值觀、道德觀以及社會正義,危害著可持續發展和法治國家的建設。為了有效地打擊腐敗犯罪和有組織犯罪,聯合國《反腐敗公約》、《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都規定犯罪中的明知、故意、目的、目標等主觀狀態可以從客觀實際情況中加以推定。第三,直接認定犯罪的功能。有學者認為:“刑事推定只能是用來推定事實和確定責任,一般而言不能直接用來推定有罪。刑事訴訟證明標準強調的是必然性的結論,刑法因果關系要求犯罪行為與犯罪結果之間必須存在必然的因果聯系,如果要確定某人有罪,必須有充足的證據去直接證明。”[4]我們認為,對于大多數一般刑事案件來講,通過由追訴方承擔證明責任是能夠達到刑事訴訟證明標準和要求并完成訴訟任務的。但是,證明犯罪是一項十分復雜、困難的事情,需要實事求是地根據訴訟實際情況,采取相應的有效證明手段和方式,特別是對一些隱蔽性、復雜性極高的腐敗犯罪、有組織犯罪等案件,如果只是機械地、絕對地強調由追訴一方承擔證明責任,而把原本有條件、可以合理舉證的被追訴方完全排除在外,就會人為地造成刑事追訴難以實現,從而阻礙有效地懲罰犯罪。刑事推定的運用減輕了控方的證明責任,減少了控方需要證明的某些重要的證明對象,尤其是推定事實一旦成立(反駁不成立),就是對犯罪的確認。因此,這就等于在法律能夠允許的范圍內,一定程度上可以不用證據證明犯罪而用邏輯推理來確認犯罪事實的存在,這實際上就是不按常規(常規條件下,認定犯罪必須滿足必要的證據條件)而直接認定犯罪。

          二、刑事推定與有罪推定的區別

          在刑事推定中,被追訴者實際上承擔起了對某些事實加以證明的責任,如果被追訴者無法反駁并推翻推定事實,推定事實即告成立,也即在此情形下可認定犯罪成立。這似乎讓人覺得刑事推定屬于有罪推定的范疇。但是,我們認為刑事推定與有罪推定存在重大區別。

          首先,從字面上看刑事推定和有罪推定,這兩個概念文字組合的共同點是都有“推定”,也許正因為如此,稍不留神就容易誤認二者為同類。其實,即使都有“推定”,但是當“推定”與“刑事”組合和與“有罪”組合后,所形成的兩個不同概念下的“推定”含義也是不同的,更何況在特定的訴訟制度、條件背景下二者存在著更大差異。望文生義很容易使我們陷入理解的誤區。刑事推定的“推定”作為一種訴訟證明方法,它體現的是從已知的基礎事實推導出另一未知事實(推定事實)存在的動態過程;而有罪推定的“推定”作為特定社會制度下主導性的訴訟原則,它體現的是在訴訟證明前對證明對象的某種訴訟狀態和身份予以設定,從這一設定出發來展開全部訴訟活動。這是我們應當看到的兩個“推定”概念最表象的區別。

          進一步說,有罪推定是一種在特定社會制度和訴訟模式下的特定訴訟原則和訴訟觀念。在封建專制制度下,訴訟開始前就將被告人推定(設定)為有罪,從這一推定(設定)出發,被追訴者完全淪為訴訟的客體,只有供述的義務而沒有實質上辯解和沉默的權利,也根本無法享有現代刑事訴訟中一系列重要的程序性權利,如獲得律師幫助的辯護權利、提出有利于己方證人的權利等。口供必然要成為最主要的定罪證據,刑訊是合法的發現真實的最主要手段;對被假設為有罪的被告人,國家不承擔刑事追訴的證明責任,被告人則必須承擔證明自己無罪的責任,證明不了無罪就要被認定為有罪;如果被告人實施犯罪的事實存在疑問時,則要以有罪論處。總之,在有罪推定的原則和觀念下,被追訴者完全淪為訴訟的客體,人格尊嚴受到嚴重的侵害,刑事司法活動十分黑暗和野蠻。針對這樣的訴訟理念、原則和制度,資產階級在反對封建專制的過程中,提出了“人權、自由、平等”等口號,對封建專制制度下的刑事訴訟進行了猛烈的抨擊。為了反對有罪推定和罪刑擅斷,意大利的啟蒙思想家貝卡利亞提出了“無罪推定”原則。他主張:“在法官判決之前,一個人是不能被稱為罪犯的;如果犯罪是不確定的,就不應折磨一個無辜者,因為在法律看來,他的罪行并沒有得到證實。”這實際上是徹底否定了訴訟開始前就將被告人推定為有罪,并確認訴訟應當從假定被告人無罪開始。后來,許多國家在法律上以“無罪推定”這樣的術語將其規定為基本原則,有關國際公約也對無罪推定原則作了明確規定。這樣,無罪推定便成為各國刑事訴訟普遍適用的一項基本法律原則,成為聯合國確定的重要刑事司法準則之一。可見,有罪推定(Presumptionofguilty)是一個與無罪推定(Presumptionofinnocence)相對立的、處于同一層面上的概念范疇,它們分別表征著刑事訴訟制度的黑暗與民主、野蠻與文明、落后與先進、專橫與人道。

          刑事推定不是與有罪推定(Presumptionofguilty)同一層面的概念,它不具有反映封建專制制度下基本訴訟模式和根本訴訟原則、理念的本質屬性。在現代證據法中,刑事推定只不過是有限使用的特定證明手段,它實際上是發揮著“推定有罪”的技術功能。[5]在這里,“推定有罪”(Presumedguilty)并不象“有罪推定”,它不是在訴訟證明開始之前將證明對象事先設定為有罪,也不是從有罪設定的基點出發來對待涉嫌犯罪人而展開訴訟活動的。作為一種特殊證明方法的“推定有罪”(Presumedguilty),僅是有限地運用于訴訟過程之中,是在假定被追訴者無罪的前提下,追訴方針對證明對象的關鍵性難點,運用一般性經驗法則進行的推理證明活動。

          更具體地說,它與“有罪推定”的主要不同之處可以歸納為:第一,“有罪推定”原則要求下的訴訟,以立法的形式將刑事證明責任全部分配給被追訴方。在訴訟中,被推定為有罪的嫌疑人必須以供述的方式承擔證明責任,證明義務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時,被追訴者即被認定為犯罪并受到刑事處罰。在“推定有罪”被運用時,追訴方首先必須承擔主要的、大部的證明責任,必須以確實充分的證據完成對基本事實的證明,在此基礎上推定的有罪事實允許反駁,被追訴者享有充分的辯護權,但也要承擔反駁的證明責任,若反駁成立,被追訴者就不會被處以刑事處罰。第二,有罪推定實行強迫被追訴者自證其罪的規則,將刑訊合法化,通過刑訊來獲取被追訴者的口供,且主要以口供定案。刑事推定運用時,允許被追訴者對追訴者應當證明的基礎事實保持沉默,拒絕回答,追訴方不得強迫被追訴者供述涉嫌犯罪的基礎事實,更不能在相關證據不足、不能得到確實的證明時,用刑訊來查明相關的基礎事實。第三,在有罪推定的訴訟理念下,法官即使對被告人實施犯罪的事實存有疑問,經過刑訊后仍不能查明真相的,仍然會對被告人作出不利的判決。而推定有罪時,如果受到被追訴方的反駁,致使推定事實不成立或者處于真偽不明的狀態,“推定有罪”就失去了效力,被追訴者應當得到不起訴或者無罪判決,即實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

          總之,刑事推定與有罪推定二者無論是在概念的所處層面和概念內容的詮釋上,還是在相對宏觀層面上所體現的本質特性和內涵上,以及在訴訟運行中的具體操作規則、程序等方面都是根本不同的。

          三、刑事推定與無罪推定的關系

          在刑事證據法中,刑事推定與無罪推定,究竟存在著何種關系,是包含與被包含的關系,抑或是沖突關系,還是一種并列關系?值得研究。英國學者特納在《肯尼刑法原理》一書中,專列了一節“推定與證據的本質”。特納指出,通過獲取實際證據以及采取較容易然而也是不精確的方法即依靠先驗的推定,都是認定案件事實的方法。但是,可能基于傳統上的劃分之考慮,特納將無罪推定歸到了推定證明這一節。[6]我國也有學者在相關證據法學的著作中將“無罪推定”歸到“推定”這一章。[7]這樣的一種劃分似乎讓人感到無罪推定是刑事推定的一種類型。我們認為,對兩者的關系至少還需要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認識。

          (一)作為證明方法的推定與作為訴訟保障機制的無罪推定

          如前所論,刑事證據法上之推定,是通過基礎事實與推定事實的常態聯系,推導出未知事實的存在,而無需用證據來證明。這就消除了對某些事實的證明困難,便捷了指控和審判。因此,在英美證據法上,推定往往是與司法認知和自認一起作為“無需證據的證明”的特殊方法。[8]

          作為刑事訴訟的特有原則,無罪推定是針對刑事訴訟中控辯雙方存在力量明顯不平衡的特點,為了保障被迫訴者的合法權益,防止國家偵控機關濫用權力,侵害被追訴者的合法權利,專門為被追訴者設計的一項訴訟保障機制。無罪推定要求任何人在被依法確定有罪之前,應假定其無罪。即在沒有判決為罪犯之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法律上無罪的訴訟主體地位。作為一種訴訟保障機制,無罪推定并不具有刑事證據法上推定的特點。這是因為,無罪推定并不需要證明任何基礎事實,而是直接假定某人在被判決有罪之前在法律上的地位是無罪的,控方必須反駁、推翻這種無罪的假定,用證據證明到法定的證明標準,才能使裁判者支持其追訴。無罪推定之所以不需要證明任何基礎事實,是因為這一基礎事實是不證自明的,即社會成員的絕大多數是守法的,任何人在無確鑿證據證明并被法院判決確定為有罪之前,在法律上都是無罪的人。

          因此,與作為認定事實的證明方法之推定相比,無罪推定只是以事先假定無罪來確認被追訴者的法律主體地位,并以此為出發點展開訴訟,故根本不具有刑事證據法上依據經驗法則演繹出待證事實的“推定”的實質含義。

          (二)刑事推定與證明對象

          證明對象是訴訟證明的重要組成部分,從某種意義上說它是證明活動的起點和歸宿。因為,證明活動的完成依賴于證明對象得到法律所認可的證明。通說認為,刑事訴訟中的證明對象包括實體法事實和程序法事實。其中,實體法事實包括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影響量刑輕重的各種事實、違法阻卻事由和責任阻卻事由。由于“刑事訴訟的首要證明對象就是構成要件事實”,[9]因此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控方為了證明其指控成立,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都必須用證據加以證明。而在無罪推定原則下,控方要對全部的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進行證明,否則被追訴者基于無罪推定原則的保護,有權得到無罪判決。如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970年的溫希普案中明確主張,除非控方對構成指控的犯罪所必要的每一項事實都有確信無疑的證據,否則,正當程序條款將保護被告人免于定罪。[10]

          但是,一旦在刑事訴訟中運用推定,則必然會減少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的證明。實際上,刑事推定的實質就在于通過減少控方的證明對象從而實現減輕控方的證明負擔。因此,刑事推定在某種程度上構成了對無罪推定原則普適性的修正,推進了無罪推定的科學適用。

          (三)刑事推定與證明責任

          無罪推定原則要求:在刑事訴訟中,控方承擔提供證據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且必須達到法定的證明標準,被追訴者有辯護的權利,但沒有證明自己無罪的義務,故不能因為被迫訴者沒有證明自己無罪而認定其有罪。而在刑事推定中,從基礎事實與推定事實的常態聯系中可以推導出推定事實,對推定事實就不再需要通過證據加以證明,因此實際上也就免去了控方對推定事實的證明責任。被追訴方如果要反駁推翻這種推定的結論,就必須要用證據證明推定事實的不存在。這在客觀上使得被迫訴方承擔了一定的證明責任。這種由推定導致的被追訴者承擔證明責任的情形,也是對蘊含著控方承擔證明責任這一總要求的無罪推定原則的修正和完善。

          (四)刑事推定與證明標準

          無罪推定要求控方如欲證明被告人有罪必須達到法定的證明標準,如果控方不能證明其有罪或者不能達到法律規定的要求,被告人即應被判無罪。法定的證明標準在許多西方國家是“排除合理懷疑”,在我國是“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在我國刑事證據法學理論上,“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具體化為:(1)據以定案的證據均已查證屬實;(2)案件事實均有必要的證據予以證明;(3)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得出的結論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但是在刑事推定中,我們看到,案件中相關的事實并沒有必要的證據予以證明,如巨額財產來源不明案中,按照無罪推定的要求,控方應當證明這種財產確實是非法所得,但是由于對該罪的追訴實行推定,因此對于被追訴者的這種財產并不需要用必要的證據來證明其來源非法,而只需要在被追訴者無法說明來源的情況下即可認定為非法。因此,從理論上說,通過推定認定的案件事實在證明程度上不是以“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這一證明標準來要求的。

          四、無罪推定視野下刑事推定的風險防范

          上文從證明對象、證明責任、證明標準等幾個角度說明了刑事推定在一定程度上修正了無罪推定原則的普適性。這同時也說明,無罪推定并非是一項絕對性的原則和權利,它在特定情況下(如公共政策、公平原則等需要時)也會受到一定限縮。外國也有學者認為:“被告人擁有控方需要以法定的證明標準證明其有罪的無罪推定之權利,能夠被相反的舉證責任條款所削弱,而且這種削弱是正當的,因為被告人個人所擁有的無罪推定權利不能以社會整體上所享有的政治、經濟權利的犧牲為代價。”[11]但是,必須注意的是,刑事推定并未從根本上否定無罪推定的重要價值。我國學者在分析被告人承擔證明責任這一問題時曾指出:無罪推定作為一項總的、概括性的原則,要求控方承擔證明責任,在例外情況下被追訴方需要承擔證明自己無罪的證明責任。即被告人不負證明自己有罪的責任這一點是絕對的、無條件的,而被告人不負證明自己無罪的責任這一點是相對的、有條件的。[12]而從整體上說,刑事推定作為一種“末位式”的證明,只能在無法用證據證明的前提下運用,因此這就決定了運用推定認定事實的案件只能是追訴案件總量中的一小部分,通常意義上的無罪推定仍然在絕大多數案件中發揮著作用。而且,刑事推定與無罪推定在刑事司法理論和實踐中并存,并不妨礙我們用無罪推定的視角來審視刑事推定的潛在風險,防止其運用不當所導致的錯誤起訴甚至錯誤定罪。因為在我們看來,刑事推定雖然給予了指控方極大的便利,但是運用不當將很有可能導致錯誤起訴甚至錯誤定罪,如在基礎事實沒有得到充分證明的情況下,使用推定將極容易使相關人員陷入追訴和誤判中。而無罪推定內在的人權保障精神時刻提醒著司法者要注意防范刑事推定所引起的風險。

          (一)基礎事實必須真實可靠

          在刑事推定中,推定事實的成立首先取決于基礎事實的可靠性。只有基礎事實得到了充分的證明,控方對相關事實的證明責任才能被免除,才能夠適用推定來認定事實。也就是說,推定免除的是控方對推定事實的證明責任,對于基礎事實控方仍必須用證據予以充分的證明,以使推定所依據的基礎事實真實可靠。如果基礎事實尚未得到確實充分的證明,則不得適用推定。比如,在對賄賂犯罪的追訴中,有人提出,在行賄人與受賄人秘密交接進行賄賂時,由于沒有其他物證和言詞證據,案發后行賄人證實行賄行為的存在,而國家工作人員(被追訴者)卻否認賄賂,此時可以適用推定規則。[13]但是,控方的證據只有行賄人的證人證言,且無法得到確切的查明,此時就不能適用推定規則而推定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了賄賂。這是因為,在這種情況下控方的證明對象已經減少到接近于無,而完全由被追訴者對幾乎所有的案件事實承擔證明責任,顯然對無罪推定原則構成了根本性的背離,推定發生錯誤的概率也極高,從而對被追訴者的權利造成了重大威脅。

          (二)反駁推定事實必須符合必要條件但不應過嚴

          根據我國和國際刑事司法實踐,反駁只要具備以下底線性條件即可考慮成立:(1)反駁不是簡單地否定推定事實;(2)反駁有具體明確的證據支撐或可調查的證據線索;(3)反駁的證據或證據線索經查是真實的,并已構成對推定事實的合理懷疑,推定事實存在被推翻的很大可能性。

          (三)被追訴者反駁權的程序保障

          無罪推定原則最重要的內容之一是在法律上賦予被追訴者充分的程序性權利,從而防止將其作為有罪的人來對待。而刑事推定只有在被追訴者無法反駁推翻的情況下才得以成立,因此對被追訴者的反駁權予以程序性保障也是無罪推定原則的延伸之義。當前,學界對于將被追訴者的反駁權作為刑事推定的適用條件之一,已基本無異議。但對于如何充分保障被追訴者反駁權的行使卻探討不夠。我們認為,唯有對被追訴者的反駁權進行程序上的充分設計和保障,才能真正使反駁權成為推定是否成立的關鍵所在。否則,被追訴者名義上具有了反駁權,但在實踐中卻根本無法提出有力的反駁,將會導致推定過于容易地成立,從而不足以防范適用推定的潛在風險。鑒于我國目前刑事司法中的控辯力量對比現狀以及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我們認為,至少要從以下兩個方面保障被追訴者的反駁權:第一,法官職權調查義務的確立。如果被告人在審判階段只能提出相關的證據線索,而無法提出進一步的證據,此時法官應承擔相應的調查取證責任。如果法官經調查核實,發現被告人提出的證據線索確實存在,且足以推翻推定事實的,則不能認定推定事實。第二,辯護制度的完善。由于我國現階段大多數刑事案件尚未有辯護律師參與,而刑事推定對于被告人的權益影響甚大,因此對于嫌疑人因經濟困難或其他原因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刑事推定案件,法院在開庭前應當為被告人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的律師,以幫助被告人充分地行使反駁權。

          【注釋】

          [1]裴蒼齡:《再論推定》,載《法學研究》2006年第3期。

          [2]比如,在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犯罪中,控方只需要證明被告人的財產明顯超過其合法收入的,不再需要其他間接證據予以證明就可以運用推定,在被告人無法反駁推翻的情況下,就可以宣告推定事實成立。

          [3]張悅:《論事實推定》,載《證據學論壇》(第5卷),中國檢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306頁。

          [4]張少林:《刑事推定與犯罪認定》,載《證據學論壇》(第6卷),中國檢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348頁。

          [5]美國的格萊姆教授認為推定是一種常用的“證明中的技術性手段”。參見(美)邁克爾·H·格萊姆:《聯邦證據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7—68頁。

          [6]參見(英)特納:《肯尼刑法原理》,王家慶等譯,華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485—487頁。

          [7]陳一云主編:《證據學》(第三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142頁。

          [8]Murphy:MurphyonEvidence,BlackstonePressLimited2000,p572.

          [9](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構成要件理論》,王泰譯,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137頁。

          [10](美)羅納德·J·艾倫等:《證據法》,張保生等譯,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824頁。

          [11]NdivaKofele—kale:PresumedGuilty:BalancingCompetingRightsandInterestsinCombatingEconomicCrimes,40Int’1Law.914(2006).

          [12]卞建林主編:《刑事證明理論》,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11頁。

          [13]宋軍、徐鶴喃、王洪宇:《反貪污賄賂的特殊證據規則》,載《外國法譯評》1995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