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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犯和不作為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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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鍵詞:交通事犯;不作為犯;過失犯

          內容提要:在日本,交通事犯有狹義與廣義之分。狹義的交通事犯是指以交通工具為手段或者對象的刑法上的犯罪,而廣義的交通事犯則是指除了狹義的交通事犯以外,還包括要對其科處刑罰的違反交通規則等情形。本文主要以狹義的交通犯罪,即交通事犯中的不作為犯為考察對象,同時也將涉及到廣義的交通犯罪,重點圍繞交通事犯中的交通事故與不作為犯、軋逃與不作為犯以及違反救護義務罪與違反報告義務罪的關系等問題,并結合司法判例展開討論。

          引言

          所謂(交通事犯),是指以交通工具為手段或者對象的刑法上的犯罪,例如,犯了危險駕駛致死傷罪(第208條之2)、業務上過失致死傷罪(第211條)、遺棄罪(第217—219條)等罪的情形即是。但是,這些都是狹義上的交通犯罪,廣義上所稱的(交通犯罪)則除了交通事犯以外,還包括例如道路交通法上的違反限制速度罪(道交法第22條第l項、第118條第1項第2號、同條第2項)這樣的、要對其科處刑罰的違反交通規則的情形。{1}(P79)本文雖然是以狹義的交通犯罪即交通事犯中的不作為犯為考察對象,但是,很多交通事犯,特別是業務上過失致死傷罪(以及新設立的危險駕駛致死傷罪),都以違反道路交通法而構成的犯罪為原因甚至前提,并且,在交通事犯中也往往發生違反救護義務罪(道交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117條、第117條之3第1號)、違反報告義務罪(道交法第72條第1項后段、第119條第1項第10號)之類的違反交通規則的行為,鑒于此,本文也將涉及到廣義的交通犯罪。

          一、交通事故與不作為犯

          1.作為與不作為

          在交通事故的場合,其行為很多可以視為作為與不作為的混合形態。例如,在應當以時速40公里行駛的地方卻以60公里行駛,以致無法避免與小巷子中跑出來的小孩子相撞(高速駕駛事例),關于這種情形,如果著眼于(以60公里行駛了)的話,就屬于作為;而如果著眼于(沒有減速至40公里)的話,就成了不作為。同樣,在十字路口顯示紅燈時,不停車而繼續行駛,因而與其他車輛相撞的場合(紅燈事例),如果著眼于(駕車駛入了十字路口)這一點來考慮的話,就是作為;而若著眼于(盡管是紅燈卻沒有停車)這一點來考慮的話,就成了不作為。

          可是,如果侵害法益的行為是作為的話,那么,所有人的行為都成了刑法禁止的對象。與之不同,如果侵害法益的行為是不作為的話,那么,惟有具有作為義務的人(處于保障人地位的人)才可能成為行為主體。由此,相關行為是作為還是不作為,在刑法上具有重要的意義。{2}(P81)雖然(作為)是指實施一定的身體運動,而(不作為)是指沒有實施(被社會所期待)的一定的身體運動,但是,如上所述,人的同一行為也會由于各人觀點的不同,既可能被評價為作為,也可能被評價為不作為。例如,一邊對落水的兒童袖手旁觀,一邊站著繼續和鄰人談話,而兒童最終溺死了(溺死事例)。在這一場合,如果在站著談話這一點上尋求成為基準的一定的身體運動的話,那么,行為人的行為就是實際上繼續站著談話的“作為”,而如果在(被社會所期待的)救助行為這一點上尋求成為基準的一定的身體運動的話,那么,行為人的行為就成了實際上沒有實施救助的“不作為”。但是,在刑法上,是一定的身體運動對侵害法益(反過來說的話,就是對法益的保護)而言具有重要意義。在此例中,毋庸置疑,“救助行為”是具有刑法意義的身體運動,因此,“沒有救助”(不救助)這一不作為才是該事案的行為樣態。即使對被視為作為與不作為的混合形態的事案,也必須從刑法的視點上將行為的態樣確定為作為、不作為中的某一個,在此基礎上,再對其進行刑法的評價。

          關于作為與不作為的區別,雖然在學說上提出了各種各樣的標準,{2}(P85)但是,在把通過“作為”而犯的罪理解為(作為犯)、把通過“不作為”而犯的罪理解為(不作為犯)時{3}(P224),作為與不作為的區別這一問題就成了作為犯與不作為犯的區別問題。而關于區分作為犯與不作為犯的標準,可以大致劃分為兩類。一是從規范論的角度加以分析;二是從法益論的角度加以分析。第一種觀點是根據被違反的規范的形式來區分二者,即在違反(不得做……)這種禁止規范時,成立作為犯,在違反(必須做……)這種命令規范時,則成立不作為犯。{4}(P137)但是,禁止規范也往往由不作為來侵害(不真正不作為犯),并且,命令規范也往往由作為來侵害(不真正作為犯),因此,不能采取規范論的立場。由此,采取假定不存在行為人,法益狀態又如何發生變化這種方法進行考察的第二種立場是妥當的,即把那些法益狀態在行為人實施行為之后才變得惡化的情形確定為作為(犯),而把那些沒有使正在趨向惡化的法益狀態變好的情形確定為不作為(犯)。{2}(P87)

          不過,就本文所研究的交通事犯而言,由于很多交通事故是因駕駛人員的過失引起的{5}(P46),所以,特別成為問題的,是過失犯中作為與不作為的關系問題。

          2.過失犯與不作為犯

          在新過失論中,傾向于根據前述第一種分析思路,把過失行為認定為是由違反命令規范的不作為所構成的。{6}(P177)例如,在高速駕駛的事例中,按照新過失論,將過失行為理解為從時速40公里行駛的標準中脫離出來、沒有減速至40公里這種具有(疏忽)的行為,也即把過失行為認定為違反(必須減速至40公里)這種命令規范的不作為。但是,從時速40公里的標準中脫離出來這一點即使是表明駕駛人員實際上以60公里的時速行駛的“作為”是使結果發生的危險行為的材料,沒有減速至40公里的“不作為”本身也并不能成為過失行為。{7}(P193—194)能夠說明這一點的是,無論是在已經減速至40公里的場合,還是在完全沒有進行任何駕駛行為的場合,都同樣沒有產生結果。因此,過失行為的實體仍然還是要到以時速60公里這種具有危險性的速度行駛了的“作為”上來尋求。{8}(P47—48)而且,這個問題與新過失論要求注意義務的內容是(結果回避義務)緊密相關。{8}(P44)

          結果回避義務意指(應該為避免特定結果而應當采取在社會生活上必要的措施的客觀義務)。但是,對把結果回避義務理解為注意義務的內容的新過失論而言,具有特別重要意義的是有關注意義務產生根據的問題。并且,作為奠定注意義務基礎的根據,所舉出的是各種行政取締法規,其典型是道路交通法上的交通規則。在判斷交通事犯的違法性時,新過失論重視行為人是否遵守了交通規則。因為交通規則通常要為謀求交通安全而命令駕駛人員實施一定的作為,所以,新過失論認為,違反交通規則(命令)的不作為,同時就是違反結果回避義務的不作為,便構成了過失犯。但是,在高速駕駛事例以及紅燈事例中,假若駕駛人員具有故意的話,那么,將其行為認定為作為犯恐怕是沒有異議的。是作為犯還是不作為犯,故意犯與過失犯都應當根據共同的標準來判斷。因此,不應當把在故意犯中認定為作為犯的行為,在過失犯中認定為不作為犯。在這一點上,將過失犯理解為不作為犯的新過失論尚殘存著根本性疑問。

          與此不同,如果是從以舊過失論為前提并且與違法性本質相關的法益侵害說的立場來考慮的話,那么,由于刑法是為了有助于保護法益的,所以,也必須與法益相關來理解作為和不作為{2}(P87)。這樣的話,在高速駕駛的事例中,由于是以時速60公里駕駛這種身體運動(作為)才侵害了法益,或者說才產生了侵害法益的危險,所以,其行為樣態是作為犯。同樣,在紅燈事例中,也是由于盡管是紅燈卻把車駛入十字路口這種身體運動(作為)才引起事故的,所以,仍然構成作為犯。無論是高速駕駛事例還是紅燈事例,其犯罪構造均與前述溺死事例不同。在后者的場合,是已經產生了危險,要對沒有避免這種危險的不作為(不救助)問罪。

          二、軋逃與不作為犯

          在不作為形態的交通事犯中,成為問題的是在交通事故發生后的(軋逃)。不過,在此,與下文要提到的(伴隨轉移的軋逃)不同,僅就軋逃屬于不作為形態這一點而言,觀點基本上是一致的,見解的對立體現在軋逃行為構成什么罪這一點上。可以考慮的罪名,除了道路交通法規定的違反救護義務罪、違反報告義務罪(前面已提到)之外,還有作為刑法犯的殺人罪(第199條)和遺棄罪(第217條—第219條)。本文試以刑法犯為中心,考察其成立與否。

          1.單純軋逃

          在駕駛人員肇事并使被害人受傷后就從現場逃跑的(單純軋逃)的場合,并不是行為人從現場(逃跑)的“作為”,而是(不救助)被害人的“不作為”,才沒有避免被害人的生命、身體所遭受的危險或者說使其所受的這種危險增加了。因此,駕駛人員的行為態樣屬于不作為,這一點并無疑問。問題是,對于這種場合中的駕駛人員,除了道路交通法上的違反救護義務罪和違反報告義務罪之外,是否還成立基于不作為的殺人罪乃至(保護責任者)遺棄罪之類的刑法犯。

          (1)殺人罪的成立與否

          首先,有見解認為,即使是單純的軋逃,在逃跑之時,如果行為人認識到被害人死亡的話,就應認定不作為殺人(未遂)罪的成立。其中,多數看法在肯定不真正不作為犯中存在作為義務時,強調了行為(不作為)本身的違法性(從行為無價值論角度分析)。例如,有見解認為,由于(行為人不僅認識到了被害人有死亡的危險,而且具有竟然利用該危險狀態、置被害人于死地的意思),所以,可以把放置有死亡危險的人不管的行為與殺人行為同樣看待{9}(P199、P201)。但是,關于犯罪的屬性、程度,與作為犯(積極地引起危險的行為)相比,不作為犯(對既存的危險消極地不予避免的行為)在客觀方面是不充分的,為此,就強調惡的意圖、動機,用主觀方面來彌足不作為犯客觀方面的不充分,恐有不當擴大作為義務的范圍之嫌。說到底,對結果發生的主觀意欲,只是一種主觀的違法要素,如果用它來強化不作為的違法性的話,就會陷入心情刑法,恐怕是不妥當的。還有見解認為,由過失的先行行為設定了被害人死亡的因果流程時,就與作為存在構成要件上的等價值性。因此,只要具備了殺人的未必故意,那么,就成立不作為的殺人罪。{10}(P157—158)(P72)這一看法意在通過在先行行為(作為)中尋求原因力,而把不真正不作為犯納入本身便具備原因力的作為犯之中。但是,不作為是沒有實施被社會所期待的作為,因此,在(不真正)不作為犯中,當然就要求有不同于作為犯的獨特邏輯。另外,即使先行行為的確有可能成為作為義務的產生根據,但是,與撲殺、刺殺、絞殺、射殺之類的“作為”的情況下的危險性不同,從不救助(不避免死亡的危險)這種不作為本身所具有的危險性的程度來看,在形式上由先行行為中導出作為義務,再以具備殺人故意為前提,直接認定成立不作為的殺人,是有疑問的。{11}(P96、P77)

          (2)保護責任者遺棄罪的成立與否

          多數說認為,即使是單純的軋逃,也成立基于不作為的保護責任者遺棄罪(第218條)。也就是說,認為保護責任者具有基于保護責任的一定的作為義務,因而,違反該義務的不作為也構成犯罪。{12}(P59)在此基礎上,多數說指出,由于在肇事的駕駛人員(行為人)身上產生了保護責任,并且,作為保護責任者的行為人遺棄了被害人(基于不作為的棄置),因此,成立基于不作為的保護責任者遺棄罪[1]。

          問題是,產生保護責任的根據是什么,對此有兩種看法。一種看法認為,道路交通法要求駕駛人員履行救助傷員的義務(第72條),以此規定為根據,便直接推導出保護責任者遺棄罪中的保護責任,從而認為由置去(不作為)也可成立保護責任者遺棄罪[2];另一種看法認為,在汽車的駕駛人員因過失撞到行人并使之受重傷的場合,基于該過失的先行行為便產生了對被害人的保護義務。{12}(P63)在這些看法中,是把一般不作為犯的作為義務(保障人的義務)理解為保護責任者遺棄罪中的保護責任。因而,在與刑法第218條的關系上,基于法令以及條理(先行行為)而被確定具有作為義務的行為人(保障人)同時也是保護責任者。

          的確,(不真正)不作為犯中的(保障人)和保護責任者遺棄罪中的(保護責任者)都是一種身分。但是,二者的性質不同。前者將違反不真正不作為犯中的作為義務的不作為與基于作為而實現的構成要件置于相同地位,是所謂(構成的違法身份)。與此不同,后者基于原本是父母與子女、夫婦等保護共同體的地位而產生,這種行為人由于實施遺棄行為就要承擔較單純遺棄罪(第217條)更重的責任,是所謂(加重的責任身分)[3]。就后者來說,為了確定保護責任的成立,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必須存在足以排除第三人介入的緊密的保護與被保護的生活關系。然而,在單純軋逃的場合,不能認為在作為行為人的駕駛人員與作為被害人的其他交通參與者(例如行人)之間存在能夠肯定保護責任這種程度的保護與被保護的緊密生活關系。

          (3)單純遺棄罪的成立與否

          因此,即使認為基于先行行為而產生了行為人應該救助被害人的作為義務,行為人的不作為因違反了這一義務而構成違法,結果也要認為行為人并非立即處于保護責任者的地位。如果這樣的話,接下來有必要考慮行為人是否不構成第217條的單純遺棄罪。關于這一點,通說認為,第217條不包括不作為犯,從而否定了單純遺棄罪的成立。但是,如果對第217條與第218條前段的法律條文加以比較的話,就會發現二者的行為都是(遺棄),其間在詞句表述上并無差異,并且,兩罪的保護法益是一樣的,罪質都是針對生命、身體的危險犯。因此,如果第218條的(遺棄)中包含不作為形態的話,那么,把第217條的(遺棄)也解釋為包含不作為就是理所當然的。{13}(P44.)(P8)在單純軋逃的場合,行為人把被害人放置在現場(棄之不顧),就違反了(應該救助被害人)的作為義務,因此,可以認為是純粹地遺棄了被害人。{14}(P88、P90、P274)

          在認為單純軋逃成立單純遺棄罪的場合,成為問題的是,本罪與道路交通法上的違反救護義務罪之間的罪數關系。通說認為,救護義務只不過是為了交通安全而形成的協助警察的義務,因此,把違反救護義務罪僅僅解釋為行政犯(在這一場合,兩罪之間屬于觀念的競合)。但是,這樣的理解無法說明為什么違反救助義務罪的法定刑(上限是懲役3年)比單純遺棄罪的法定刑(上限是懲役1年)更重的理由[4]。因此,為了合理地說明二者在法定刑上的差距,就不得不把違反救護義務罪解釋為是除了道路交通安全之外,也把受傷者的生命、身體安全作為保護法益加以規定的犯罪。{15}(P60)這樣,就應當把違反救護義務罪看成是考慮了軋逃事犯的惡劣性質以及行政取締目的的單純遺棄罪的特別加重類型。由此,恐怕應當把二罪的關系解釋為法條競合[5]。

          2.伴隨著轉移的軋逃

          肇事的駕駛者雖然打算救助受傷者并且將其抱到自己的車上后離開了現場,但是,卻在中途放棄了救助意思,把受傷者棄于別處。關于這種(伴隨轉移(移置)的軋逃),其行為態樣是否屬于不作為原本就存在問題。行為人的轉移行為是基于一定的身體運動的,如果著眼于此的話,就能夠把行為人的行為看作是作為。此外,學說中也有見解認為,雖然在伴隨轉移(移置)這種作為這一點上,上述情形與不作為并不相同,但是,在轉移(移置)本身并沒有直接地設定死亡的原因這一點上,上述情形也與作為犯中的作為有所不同,因此,上述情形屬于既不同于作為,也不同于不作為的(第3種類型的行為)。{15}(P63)但是,暫且不說由轉移行為才使法益侵害的危險現實化了,或者使最初的危險飛躍升高的情形,在由先行的交通事故已經產生了危險、應當予以立即救助的通常的事案中,伴隨轉移的軋逃恐怕也應當構成不作為犯。其原因是:在沒有實施社會所期待的救助活動(一定的身體運動)的行為(不作為)這一點上,單純軋逃與伴隨著轉移的軋逃并沒有本質的不同。如果說二者有不同的話,恐怕是體現在對行為人課以的作為義務的程度、有無保護責任以及因此而成立的犯罪類型上的不同。

          (1)殺人罪的成立與否

          認為即使是單純軋逃也可能成立殺人罪的觀點自不待言,即便是進行消極解釋的觀點一般也認為伴隨轉移的軋逃具有成立(基于不作為的)殺人的余地。的確,在伴隨轉移的軋逃的場合,不能否定的是,往往由于行為人把被害人轉移到了更加難以救助的場所,這就提高了受傷者死亡的危險。但是,客觀地看,并非所有的轉移行為(遺棄行為)都產生了只能被評價為殺人行為的高度危險性,因此,僅僅以接受受傷者的行為(轉移行為)以及存在殺人故意,還難以給殺人(未遂)罪的成立奠定基礎。要認定殺人罪的成立,把被害人轉移至另一場所,并且加以放置的行為必須具有足以被評價為殺人行為的高度危險性。

          首先,在開始實施遺棄行為時致人死亡的危險性并不大的場合,要認定殺人罪的成立,轉移行為必須導致受傷者出現凍死、溺死、窒息死亡之類的情形,即轉移成為受傷者死亡的決定性原因。{15}(P63)也就是說,在這種場合要成立殺人罪的話,就必須實施了把被害人棄于海里或者遠離人煙的山里之類的行為,需要能夠把轉移行為評價為作為。因此,在對生命的危險并不大的場合,對遺棄行為并不能成為導致死亡的決定性原因的事例,不能認定為(基于不作為形態的)殺人。其次,在事故發生時已經產生了被害人死亡的高度的蓋然性的場合,以存在殺人故意為前提,可以認為能夠成立基于不作為的殺人。其理由是,在肇事當時,如果屬于不立即把被害人送進醫院就來不及搶救這種存在對被害人生命的高度危險性的情形,那么,行為人就通過轉移行為而形成了對被害人的排他性支配,就積極地剝奪了第三人救助被害人的最后機會。

          (2)保護責任者遺棄罪的成立與否

          與單純軋逃不同,在肇事時并沒有產生大的危險的場合,伴隨轉移的軋逃行為也有可能成立保護責任者遺棄罪[6]。的確,在沒有對受傷者采取任何的救護措施,只不過是僅僅將受傷者抱上自己的車,運至他處后置放這種場合,由于沒有接受救護,并且,排他性支配關系也較弱,所以,認為存在保護責任是有疑問的(不過,作為義務已經產生了)。盡管如此,至少在駕駛人員想要救護受傷者并將其抱人自己的車內、向醫院駛去,卻在中途放棄救護意思,將受傷者放置在他處這種場合,由于行為人通過接受行為而將受傷者置于自己的管理之下,排除了第三人的介入(排他性支配),即便這只是暫時的,也與被害人之間產生了緊密的保護關系,所以,恐怕也還是認定成立保護責任者遺棄罪為宜。{16}(P166)

          三、違反救護義務罪與違反報告義務罪的關系

          道路交通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在發生交通事故時,車輛等的駕駛人員負有救助受傷者的義務和向警察報告事故的義務。在雖然肇事使人受傷,卻既未救護受傷者也未向警察報告,而是從現場逃跑的場合(軋逃),違反救護義務罪與違反報告義務罪之間就在罪數關系上存在問題。如果一般地說這個問題的話,就是當2個不作為犯罪行為發生于同一時機時,是應當將之認定為1個行為(不作為)引起的事案(觀念的競合),還是應當將之認定為2個行為(不作為)引起的事案(并合罪)。關于這種罪數關系,只要遵從最高法院所作的判決[7],即在觀念的競合中,(所謂一個行為,是指在脫離法的評價、不考慮構成要件性觀點的自然觀察之下,行為人的動態在社會的見解上被評價為一個行為的場合),那么,正如該判例所示,在軋逃構成違反救護義務罪和違反報告義務罪的場合,作為社會性事件,它通常在觀念上被認為是一個事件。由于在社會的見解上,違反該場合中的救護義務、報告義務的不作為應當被評價為一個動態,因此,兩罪的關系是觀念的競合[8]。

          雖然判例把軋逃的事實解釋為1個不作為(行為),但是,在不作為犯中,由于作為義務所決定的“作為”以外的動態情況全部是以行為(不作為)的形式成立的,因此,即使軋逃是一個社會性動態,也應當說它并非不作為本身。在這一場合,成為判斷個數對象的行為是“沒有救護”(不救護)、“沒有報告”(不報告)這兩個不作為(行為),二者在行為的意義和內容上有差異,在社會的見解上也應當看成2個行為。雖然以不作為方式實施的遺棄和不救護都是針對生命、身體的危險行為,可以被評價為1個行為,但是,具有不同的意義。因此,只要不存在救護傷員的同時也必須履行報告事故的義務這種特殊情況,例如,在能夠把受傷者送到警察局附屬的醫院,卻沒有這么做的場合,就應該認為違反救助義務罪和違反報告義務罪成立并合罪。{17}(P20、P24)

          【注釋】

          [1]如果從“不作為形態的遺棄全部被包含在‘不保護’之中”的觀點出發,(例如日高義博:《遺棄罪的問題點》,載中山研一等編:《現代刑法講座》(1982年),第167頁以下),那么,就會成立第218條后段的不保護罪。

          [2]最高法院昭和34年7月24日的判決(刑集第13卷第8號第1163頁)。但是,當時的規定是道路交通取締法第24條以及該法的施行法令第67條。

          [3]與此不同,把保護責任者解釋為違法身分的,有西田典之:《刑法各論》(第2版,2002年),第36頁。

          [4]在明顯違反了協助警察的義務時,違反報告義務罪的法定刑最高也僅為3個月懲役(道交法第119條第1項第10號)。

          [5]另外,在遺棄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的場合,可以認為成立遺棄等致死傷罪(第219條),因此,設想單純軋逃成立單純遺棄罪,是有意義的。

          [6]這方面的判例,有最高法院昭和34年7月24日的判決(刑集第13卷第8號第1163頁)。

          [7]最高法院大法庭昭和49年5月29日的判決(刑集第28卷第4號第114頁)。

          [8]最高法院大法庭昭和51年9月22日的判決(刑集第30卷第8號第16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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