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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摘要:原因自由行為是刑法學中一個比較復雜的問題,關于原因自由行為的概念的爭議集中在是否將行為人在限定責任能力狀態而實施的行為包括在內,本文采取了廣義說的觀點。但問題的關健在于如何確定對原因自由行為的處罰根據,本文認為應該把原因自由行為看作一個整體,運用刑法的機能的觀點來解釋處罰的根據,本文還指出了原因自由行為與一些刑法的基本理論不相容的問題,通過對這些問題的分析,從而對我國刑法第18條第4款所作的規定作一個檢討。‘原因自由行為’(aetioliberainCausa)可以說是刑法中的一個相當模糊的概念,一方面其并非刑法認定行為人罪責的基本類型,蓋其行為之處罰,并非典型判斷標準;另一方面,其限縮刑事責任的能力認定規定的適用,使得其在刑法理論的探討上,始終扮演著‘反叛者’的角色。”①
既然原因自由行為理論具有上述的特征,使得它自產生以來不僅在理論上,而且在立法實踐和司法實踐上都歷盡滄桑。②正是從這一點上說,原因自由行為是一個很有學術魅力的命題,值得深入探討。
一、原因自由行為的概念界定及其構造
對于原因自由行為的概念,有狹義說和廣義說之分。“原因自由行為系指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于無責任能力狀態,并在無責任能力狀態下造成符合構成要件的結果”①,即狹義說。“基于原因的無意志行為的理論(原因自由行為理論—筆者注)是指行為者在實施違法行為時即使處于無責任能力或者限定責任能力的狀態下,如果引起該狀態的原因行為發生的時候具有完全的責任能力的話,就該行為結果可以追究他的完全責任的理論”②,即廣義說。兩者的爭議集中在是否將行為人故意或者過失導致限定責任能力狀態而實施的行為包括在內,對此筆者采用廣義說。依據廣義說的觀點,原因自由行為的完整構造是:行為人在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故意或者過失實施某種行為使自己陷于無責任能力狀態或者限定責任能力狀態,即為原因設定階段;然后在自己處于無責任能力(限定責任能力)狀態的情況下,實施符合構成要件該當的結果行為,進而實現結果。圖示如下:原因設定行為~無責任能力(限定責任能力)狀態~結果行為~結果關于原因自由行為,我國有人指出有三個特征,即責任能力與實行行為的分離性;原因行為的可責性;精神障礙狀態的暫時性。③
二、原因自由行為可罰性
根據的理論爭議按照刑法理論的一般要求,行為人只有在具備責任能力的情況下實施的符合構成要件的行為,刑法才能夠對行為人予以非難,但是,按照原因自由行為的理論,行為人對其在無責任能力(限定責任能力)狀態下實施的實現構成要件的行為卻要承擔完全責任,這顯然與刑法的“同時存在原則”(實行行為與責任能力同時存在)相矛盾,所以,必須尋求原因自由行為的可罰性在立法上和理論上的合理根據。自原因自由行為理論產生以來,學者們便對其可罰性的合理性提出各種各樣的觀點,試圖解決這個理論上的難題。迄今為止,作為原因自由行為可罰性根據的理論主要有以下兩種:例外模式和構成要件模式。在構成要件模式中,又存在三種理路:(1)前置理論;(2)類似間接正犯理論;(3)擴張理論。①在例外模式和構成要件模式中,德國的學理及實務普遍采用構成要件模式②,而例外模式則鮮有人采用③。筆者采用構成要件模式中的擴張理論,該項理論認為必須對無責任能力(限定責任能力)的規定作進一步的擴張解釋,則同時性原則對于行為時責任能力的要求,應該擴張到構成要件之前的原因設定行為,又因為原因設定行為與結果行為之間具有不可分割的聯系,原因設定行為是結果行為的導因。之所以堅持上述理論,理由在于,我們不可能違背刑法所規定的同時存在原則,如果采用例外的模式,則會與整個刑法理論體系不相協調,并且會破壞構成要件的定型性機能,所以必須堅持構成要件的模式。但是,原因自由行為是刑法中的一種非常特殊的行為,即在原因設定行為階段自陷于無責任能力(限定責任能力)狀態,然后在此種狀態下而去實現構成要件所規定的結果的行為,所以對待原因自由行為不能像其他犯罪行為一樣,應該將原因設定行為與結果行為當作一個整體才能把握它的實質。在此,筆者試圖用刑法機能的理論與行為無價值和結果無價值的二元違法理論來解釋擴張理論,以此找到原因自由行為可罰性的根據。
所謂刑法的機能是指刑法現實與可能發揮的作用。國外刑法理論一般認為刑法具有三種機能:(1)行為規制機能;(2)法益保護機能;(3)自由保障機能。④刑法規范大多數由命令規范和禁止規范組成,刑法規范對法官而言是裁判規范,對普通公民而言是行為規范,刑法的頒布和實施使普通人都知道那些被刑法所非難的行為,禁止人們實施犯罪行為,從而使法益得到保護,這樣便實現了刑法的行為規制機能和法益保護機能。而在原因自由行為已經被刑法評價為犯罪行為的情況下,刑法便期待人們不要因為故意或者過失而使自己陷于無責任能力(限定責任能力)狀態,如果行為人自陷于無責任能力(限定責任能力)狀態,那么就從意識上“預先放棄了在完全責任能力基礎上傾覆他的實行的著手的意思決定的機會以及可能性,或者換句話說,放棄了對實行行為的同時控制機制,那么就可以認為使他走向實行行為的意思決定是在具有責任能力的狀態下進行的”①。對于與結果切斷的行為本身的樣態所做的否定評價,稱為行為無價值;對于行為現實引起的對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脅(危險)所作的否定評價,稱為結果無價值,行為無價值強調行為本身違反了社會倫理,而結果無價值強調行為的實施所引起的法益受到侵害或者危險的結果。②
對于原因自由行為,我們不能簡單的從行為無價值論或者結果無價值論的角度去評判,如果僅從行為無價值論的角度看,僅就行為人醉酒、吸食及其他類似物品的行為,就斷定為犯罪,就有意志刑法③之嫌,會損害刑法的自由保障機能。另外,如果將行為人在無責任能力狀態下實施符合構成要件的行為斷定為犯罪,會違反刑法的罪責原則,所以,本論文由整理提供有必要從行為無價值和結果無價值兩方面結果的角度來認識原因自由行為。原因自由行為是一個整體,在自陷行為階段,行為人醉酒、吸食及其他麻醉藥品(如果不是為了正當的目的),這些行為本身就是違背社會倫理的,而行為人竟然利用此類物品自陷于無責任能力(限定責任能力)狀態,然后實施犯罪,使法益受到侵害或者威脅,更是社會所不能容忍的。況且,原因自由行為是在事后才能判斷的,法益的侵害或者危險是在行為人無責任能力的情況下發生的,為了對這一行為予以非難,必須溯及到原因設定行為階段。
犯罪是行為人將其內心的犯罪意思表現于身體外的舉止,也就是說犯罪行為是行為人基于自己的意思而實現其內心意圖的過程,由此可的出兩個結論:“(
)行為之責任能力僅于某特定行為之最終的意思決定時有其存在即;(二)某一違法行為之責任能力,如果包含該違法行為之全體行為開始(按并非在該違法行為本身之開始時)有其存在即可。”④原因自由行為具有特殊性,即原因設定行為階段,行為人具有完全的責任能力,而在結果行為階段,行為人無責任能力,而立法和判例也肯定了其可罰性,而為了堅持責任主義的立場,不必拘泥于傳統的實行行為與責任能力同時存在的原則,應對行為的概念作一個廣義的理解,這里所謂的“行為”,是指從意思決定產生時起,經過原因設定行為,實行行為,結果引起行為等一系列貫徹犯罪意思的行為。“單純的意思決定并不違反刑事義務,只有在意思決定具有實行行為的性質,即意思決定中包含著發生結果的現實的具體的危險性時,才發生違反刑事義務的問題,也正是在這時才要考慮對其歸責的問題,才要考察是否存在作為歸責要素的責任能力。”①原因自由行為的行為人在完全責任能力狀態下的意思決定,包含了發生危害結果的現實的具體的危險性,所以,應該采用擴張理論來理解原因自由行為可罰性的根據。
三、原因自由行為的類型從原因
自由行為的主觀結構來看,可以分為兩類:故意的原因自由行為和過失的原因自由行為。故意的原因自由行為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會陷于無責任能力(限定責任能力)狀態和并在此種狀態下實施結果行為,并且希望或者放任結果行為的發生的行為,“如果行為人故意地導致自己無責任能力的,而且,在該狀態下故意實施構成要件該當的行為,行為人的故意早在原因行為時刻就已經指向此等行為,因此,故意必須既指向導致陷入這樣的狀態,也指向實施構成要件該當的行為本身”②。這里的“故意”具有這樣的性質:“因為行為人的先前行為時實現構成要件該當的工具;因而行為人所具有的這種雙重故意成為行為與結果無價值的載體。”③也就是說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在先前具有完全責任能力時,已經放棄了對實行行為的控制力。過失的原因自由行為是指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于無責任能力(限定責任能力)狀態并且可以預見到可能會導致某一過失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發生的行為。又因為主觀結構的差異,可以分為三種類型:①前行為故意,而后行為為過失者,其行為人故意將自己陷于無責任能力,卻對而后所發生之違法行為,僅為過失,如故意使自己喝醉,而開車上路,卻因此而肇事;②前行為為過失,而后行為為故意,即行為人對于陷于無責任能力狀態的行為,行為人對此沒有故意或者過失,應該按照意外事件處理;如果行為人處于限定責任能力狀態而去實施犯罪,則應該按照故意或者過失犯罪來處理。在實施行為之際具有責任能力,可以按照故意或者過失犯罪來處理,如果行為人是病理性醉酒,應該按照意外事件來處理。超級秘書網
如果要修改刑法的話,是將原因自由行為規定在總則中還是單獨設一想罪名呢?筆者傾向于在分則中單獨設立一項罪名。①首先,“如在總則中規定對原因自由行為不予免責任,固然可以通過適用有關分則條文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但這樣并沒有解決原因由行為的實行行為性。總則規定無益于緩和理論與原則的緊張關系,相反,如在分則中接將原因自由行為設定為一罪,則通過立法賦予此類行為實行行為性,兩者的不協調狀態以緩和……”②“從法律上肯定原因自由行為的實行行為性,為懲罰利用自己的無責任能力狀態進行犯罪的人提供法律根據。”③其次,原因自由行為是刑法中的一種非常特殊的行為,有必要單獨分列出來加以規制,因為只有這樣才能使每個人在日常的生活中節制自己的行為,從而不致于引起侵害社會的結果。最后,在刑法分則中規定酩配罪,可以不致于與罪刑法定原則相違背。德國刑法的規定對于我們在刑法上規制原因自由行為提供一個啟示,但是對于由此行為引起的犯罪行為該如何解決則沒有提出一個方案。
因此,需要在酩配罪的規定中,需要對由此引起的其他犯罪作出處理。而要在分則中規定一個罪名,涉及到犯罪構成要件的規定,法定刑的配置,是一個比較復雜的問題。總之,原因自由行為是刑法學中的一個非常模糊的概念,雖然理論上和立法上都肯定了其可罰性,雖然筆者作了以上的論述,但也只是作了一個嘗試,因此,要給原因自由行為一個非常明確的診釋,仍然需要很長的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