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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摘要]:肖像權是我國法律規定的每個自然人所享有的一項權利,受法律的保護,不容侵犯。有些較知名體育運動員無疑是社會公眾人物,其形象為社會大眾所熟悉,其行為也會帶來一定的社會效果,所以從這個意義上來說,體育運動員的肖像權的保護就有了一定的特殊性。文章通過對國內一起著名的體育運動員肖像權訴訟案件的分析,指出了在我國體育運動員的肖像權應屬于個人,集體肖像權也應在今后的立法中作出相應規定,并提出了在我國體育運動員維護其肖像權的途徑。
[關鍵詞]:體育運動員;肖像權;集體肖像權
隨著我國體育事業的發展,越來越多的體育運動員形象為人們所熟悉,其中有些由于其知名度較高,人們稱他們為體育明星。體育明星們的“私生活”受到越來越多的關注,許多商家也看準了體育明星們所能帶來的社會效應,紛紛邀請他們為其企業形象代言人,拍商業廣告或將其形象印制在產品外包裝上;一些雜志也將體育明星的照片作為其雜志封面。這些行為若通過合法途徑進行,本無可厚非,但有些商家對體育運動員肖像權的不合理使用,也使體育運動員們紛紛走上了維護其肖像權的道路。下面,我就將從體育運動員維護其肖像權的案例著手,對體育運動員的肖像權保護的相關問題作法律上的分析。
一、案例:姚明訴可口可樂侵犯其肖像權案
(一)案情介紹:
從2004年4月開始,作為中國男子籃球隊簽約贊助商的可口可樂公司,在飲料瓶上使用姚明占突出位置的3名國家隊隊員形象。而姚明作為百事可樂形象代言人,并未授予可口可樂使用其個人肖像的使用權。于是,姚明認為可口可樂公司的行為侵犯其肖像權,并于5月23日委托律師向上海市徐匯區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可口可樂公司“停止將姚明肖像及姓名用于產品外包裝的行為;在全國性新聞媒體上公開承認侵權行為,向姚明賠禮道歉,消除影響;同時判令可口可樂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及經濟損失人民幣1元。”可口可樂公司辯稱,根據該公司和中國籃球協會及其商務機構中體經紀管理公司所簽訂的合同,可口可樂公司“有權使用中國男籃三人及三人以上的整體肖像”。[1]
(二)本案需要思考的問題:
1、姚明肖像權的歸屬問題
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條規定“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這一法律規定除明確規定了公民個人享有肖像權,從而排除他人非經公民本人同意而非法使用公民肖像外,還明確了侵犯公民肖像權的構成要件。肖像權屬于公民個人享有,而體育運動員也是公民,因此,肖像權屬于運動員個人所有,這本毫無疑問,但由于在我國體育運動員的特殊性,其肖像權的歸屬問題還是引起了爭議。
在本案中,可口可樂公司就以中國國家總局的有關規定為由,提出根據他們和中國籃球協會的協議,他們有權使用至少3人以上中國隊成員在一起的照片。因為當中國隊隊員一起穿著國家隊球衣時,他們代表的并不是他們自己,而是中國隊。而中國籃協依何擁有運動員的肖像權呢?其依據就是國家體委1996年出臺的505號文件,明確指出“國家級運動員的肖像權等無形資產都屬于國家所有”。中國籃球管理中心對運動員肖像權的問題也有規定,中體公司擁有國家隊的集體肖像權。根據這些文件,該公司在3年前中國男籃與可口可樂公司簽約,授予可口可樂公司相關產品享有“中國男籃惟一專用飲料稱號”,同時還擁有中國男籃的整隊肖像使用權。[2]國家體委和中國籃協的規定是否合理,體育運動員的肖像究竟是屬于國家呢還是屬于個人?如果體育運動員的肖像權屬于國家,那么體育運動員作為公民所擁有的基本的人身權是否就被剝奪了呢?這樣對公民權利的維護是否會不利呢?我認為這是我國一種特有的現象,也是急待解決的問題。
首先,筆者認為其中存在國家與個人的利益權衡問題。權利就是法律所承認和保護的利益。群體、社會或國家的權利,代表群體、社會和國家的利益,并不等于個人的利益。[3]由于中國特有的體育體制,運動員都是國家財政撥款培養的,這是否就意味著體育運動員的一切都應是國家的呢?我想,在此也存在情與法的沖突問題,但公民權利不應因國家的培養而滅失,在不損害國家利益的前提下,體育運動員應享有自己的肖像權。
其次,要認清肖像權的內涵。肖像權是公民民事權利中人格權的一種,是法律賦予每個公民應該享有的權利,不因年齡、收入、家庭出身、社會地位的差異而有所不同,也不因公民隸屬于不同機構、組織、團體而有所改變。同時,肖像權作為民事權利的一種,與生俱有,既不可被他人剝奪,也不得由本人放棄,但可以授權他人使用并獲取商業利益。肖像權中包含了肖像權的使用專用權:肖像權具有美學價值,在一定條件下可以產生物質利益因素,因而具有利用價值。權利人對于自己的肖像利用價值享有專有支配權,可以自己使用肖像,禁止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也可以部分轉讓肖像使用權。權利人還擁有利益維護權,即肖像權受到侵害,肖像權人有權維護自己的肖像利益,請求司法維護。[4]
再次,關于國家體育總局和中國籃球協會的相關規定的效力問題。如果認為原國家體委1996年505號文件關于“國家級運動員的肖像權等無形資產屬于國家所有”的規定實際上是指國家級運動員肖像的財產性權利的使用、收益權屬于國家,不是針對肖像權的人格權內涵而言。[5]這樣就可以由國家體育總局或籃球協會與權利人進行商議,在征得權利人同意的情況下,使用其肖像權;若權利人不同意,則不能使用。這樣就達到了個人利益與國家、集體利益的兼顧。如果認為體育總局單方面將運動員的肖像權及運動員的其他無形資產納入國有資產,那么這樣的規定就超出了法律授予國家體育總局的體育行政管理的職權范圍,也侵害了運動員作為民事主體的合法利益。法律明確規定肖像權是公民作為民事主體享有的民事權利,是與生俱來并不可剝奪的,行政機構的文件不能作為依據來剝奪個人作為民事主體所依法享有的民事權利。除非當事人允許他人行使,否則就違反了民法有關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則。
我們的社會,向來有重集體、輕個人的傳
統,個人為集體犧牲,那是美德。姚明自己也表示,自己一貫以實際行動支持中國籃球事業的發展。同時,也非常希望全社會支持中國籃球事業。所以,姚明贊賞包括可口可樂公司在內所有企業對中國男籃的贊助。[6]但美德也不應成為違反法律的借口,肖像權屬于公民個人,法律已有明確規定,是不容動搖的。
2、“集體肖像權”的爭論
中國籃球管理中心對運動員肖像權的問題也有規定,中體公司擁有國家隊的集體肖像權。許多人認為,所謂“集體肖像權”的說法目前是缺乏法律依據的。按照《民法通則》的相關條款,肖像權是公民個人的權利,因此在我國目前的法律體系下,集體肖像權是不存在的。
在王利明教授負責起草的“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第三百四十條中規定了“集體肖像權”,即“數個人的肖像并存在一個載體上的,每個權利人肖像的行使以不侵害他人的肖像權為限,未經他方同意不得公開。”[7]其立法理由是:關于集體肖像,公開場所的肖像的保護問題,此類場合之下,肖像權的行使存在著他人權利和公共利益的限制和制約,具有一定特殊性,單純依靠肖像權的一般條款恐難以解決問題,在實踐中也有相關案例和不同意見,因此本章專門予以規定。[8].結合本案來說,姚明請求法院判令可口可樂公司停止將其肖像用于產品外包裝的行為,是對其個人肖像權主張權利,但此案的特殊之處還在于姚明的肖像所置于的外包裝上,是三個人的肖像,姚明只是其一,即數個人的肖像并存在一個載體上。
肖像是公民以其面部為中心的形態和神態的客觀的視覺表現形式。這一表現形式是多種多樣的,包括照片、圖畫、雕塑、錄象、錄影等,也可以表現為計算機信息。[9]肖像權是公民以在自己的肖像上所體現的利益為內容的具體人格權。公民個人的肖像權由法律明確地作出了規定,但關于集體肖像權卻沒有法律依據。我認為集體肖像權應該是存在的,以集體肖像權沒有法律依據為由否定其存在的理論[10]是不成立的,理由如下:
第一、民法應為維護公民權利而設。我國《民法通則》自1986年至盡已有近20年時間,而伴隨著社會的發展,我們的生活中也不斷衍生出許多新的權利。“集體肖像權”能否作為一種新的權益進行類型化并上升為法定權利呢?
新生權益要實現類型化并上升為法定權利需要兩個前提:第一是內容合法,不能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也不能違反法律保護他人的規定;第二是合乎倫理道德,新權利須能夠成為人人享有、人人尊重的充滿倫理意義的普遍的權利,也就是要符合規則背后的倫理共識。[11]
也許這兩個構成要件并不權威,但我認為也已足夠,因為權利不應受過多的約束。集體肖像權內容合法,也并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以及法律保護他人的規定;人人都可以享有這種權利,不光是體育運動員,只要自然人的肖像置于集體肖像中,那么他就享有而這種權利。所以,集體肖像權為人人皆可享有的一種權利,為維護這種權利,法律應予明確規定。
第二、增設集體肖像權有利于集體與個人利益的協調。個人權利不應因存在于集體中而削弱,集體作為一個利益的單獨承擔者也應享有一定的權利,因此,當個人權利隱含于集體中時,就發生了利益沖突,而這種利益的協調也是非常重要的。
集體既可以是抽象的概念,也可以是具體的人的集合。在集體肖像權中,我認為集體應是抽象的概念,而集體中的人共同享有集體肖像權,其中某個人行使這種權利也必不能以損害其他人的權利為代價,如果這樣的話就侵害了集體肖像權。集體以外的第三人更不得不經集體成員同意而使用這種集體肖像權,這樣集體中的任何一個人都可以依集體肖像權的規定主張權利,向侵權人提起侵權之訴。
第三、這符合法學發展的歷史趨勢。法學是一門社會科學,體現的人文色彩較重,隨著社會的發展而應不斷發展。當社會出現某種問題或現象,法學就應及時總結,及時作出反應。
追尋人類人格權法的發展軌跡,我們可以發現這是一個不斷擴張的過程,一般是在訴訟中出現某一新類型的權益,關于這種權益的訴訟日漸增多,進而實現類型化,為立法所承認,從而成為一種新的人格權形式。[12]正如以上提到的王利明教授負責起草的民法典建議稿中所說,集體肖像權具有一定特殊性,單純依靠肖像權的一般條款恐難以解決問題,在實踐中也有相關案例和不同意見,因此應專門予以規定。民法最終的目的就是“有損害,就應該有救濟”,如果說因為我們的現行法律沒有對集體肖像權加以規定,而否定這種權利保護的必要性,我認為這是一種可悲的想法。
二、由個案引發的思考:體育運動員在維護其肖像權過程中需注意的問題
(一)我國體育運動員的特殊性
事實上運動員只是一種職業,國家體育總局只能在工作或業務上對運動員有管理權。但就我國來說,國家在體育運動員的培養過程中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財力,可以說,每個運動員的成就,國家的培養占很大的比重。
作為社會主義國家,我國有強烈的國家和集體觀念,而且通常以國家利益至上,其他的一切利益若與之沖突則應作出犧牲。普通人應如此,體育運動員更應如此。因為他們所從事的職業不光代表其個人,尤其代表著國家,特別是當他們走出國門的時候。像姚明這樣的運動員,自身條件自然重要,但國家的培養以及給予他的種種機會和條件為他的成功作好了鋪墊。若是運動員一味地追求個人利益而忽略國家利益,則是與情與理都不允許的。雖然我們講的是對體育運動員肖像權的法律保護,但也離不開我們的時代和社會背景,否則就是空談。所以,體育運動員在維權時,首先應將國家和集體利益因素加以考慮。但國家也不應因此而干涉或剝奪公民的個人權益,國家體育總局在此前提下,可以在征得運動員同意后,使用其肖像權等個人的人身權利。
(二)侵犯體育運動員肖像權案件的特殊性
1、體育運動員中
的特殊群體——體育明星
體育運動員由于其從事的職業較為公開,其行為也大多為人們所熟悉,尤其是像姚明這樣的國際知名運動員,無論是其姓名、形象還是日常行為,都為人們所熟悉,故可稱之為名人。名人人格也是馳名的符號,它的各種特征也可以用作商標,成為商家謀取利益、壟斷市場、壓抑競爭的利器。[13]有些體育運動員由于其在本體育領域較為突出,或取得了較為輝煌的成績,因此為大眾所熟悉,人們稱其為體育明星。
明星無疑為公眾人物,公眾人物(publicperson),也有人稱之為公眾形象(publicfigure),是指在社會生活中廣為人知的社會成員,如著名歌星、影視明星、體育明星…。社會公眾人物主要指體育、影視明星等。[14]社會公眾人物也是民法規定的民事主體中的自然人,享有一般民事主體所享有的全部民事權利。但他們的知名度超過常人,或者承擔的職責涉及到公共利益或者國家利益,他們的行為關乎到國家、社會的利益或者公眾的知情權,因此,人們對他們的關注和觀察就遠遠地超出對一般的自然人所關注的程度。在肖像權的保護中,社會公眾人物的肖像權有時候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體育明星的肖像往往在新聞報道中被使用,這種使用具有新聞價值的人物的肖像的行為,是無須經過本人即體育明星的同意的。再者,為了社會公共利益而使用體育明星的肖像時,也無須經過其本人同意,因為在不損害個人利益的情況下,個人利益還是要讓位與公共利益的,這也是作為公眾人物所必須作出的犧牲。
所以,體育明星也應正確地認識自己的地位,在維護其個人權益的同時,在特定條件下,對其權利也會有所限制。體育明星在維權路上也應擺正心態,不應認為所以未經其同意而使用其肖像權的行為都是侵權行為。
2、體育運動員肖像權保護的復雜性
隨著社會發展速度的加快,侵犯體育運動員肖像權的形式越來越多,體育運動員肖像權被侵犯的領域也越來越廣泛。例如在網站賣運動員的簽名照片,照片并沒有授權,簽名更是可以合成;從網站違法鏈接肖像下載,到某些企業擅自使用其肖像賣廣告等等。侵權形式的多樣性加大了維權難度。這些行為覆蓋全國各個地區,中國幅員遼闊,有些地方,人去都成問題,再要打官司維權,難度相當大,體育運動員不可能掌握所有肖像侵權的行為,這也是一個非常實際的困難。
體育運動員的名氣越大,他的權利受到的侵害也越多。特別是對于那些體育明星來說,雖然他們通常有專人他們進行訴訟,但是也難免會影響到他們的正常生活和訓練。如果類似情況達不到有效地解決,體育運動員們在維權的路上將走的更加艱辛。
(三)對體育運動員維護其肖像權的建議
首先,應協調好各種利益關系。在中國,國家隊運動員是國家財產這一點是毋庸置疑的。但是,作為一個自然人,運動員的肖像權、商務開發等權利又是不可侵犯的,這就需要將現有的相關規定進行細化和完善。當代中國法律所調節的利益關系特別復雜,法律在調節國家、集體、個人這三種利益關系時,首先應考慮兼顧,在兼顧的基礎上再考慮如果發生矛盾,如何使個人和集體的利益服從社會或國家的利益。
其次,應認清肖像使用行為的性質。因為有些體育運動員的商業價值較高,很多商家就與他們簽定肖像使用合同,有償使用其肖像。例如許多的運動員成為某些品牌的形象代言人,本案中的姚明就與百事可樂公司簽定了肖像使用合同。正當使用他人肖像的行為,應當是一種肖像使用合同,是一種法律行為。使用人和肖像權人就肖像的使用,應當在肖像使用合同中明確約定。約定怎樣使用,就是怎樣使用,約定在什么范圍內使用,就必須在什么范圍內使用。超出約定的使用范圍的使用,就是侵權行為。[15]因此,商家使用運動員的肖像的行為并不是絕對禁止的,只是他們應認清肖像使用行為的性質,并進行合理使用。
最后,應適應市場化需求,健全體育運動員權利保障機制。越來越多的中國體育運動員已經走向了市場,在市場經濟的大環境下,對運動員的商業開發已經是大勢所趨。在對運動員商業活動的管理和開發上,國家體育總局可以并且應該借鑒一下國外的成功經驗。美國奧委會的運動員營銷部就是一個成功的范例。在美國,除了職業運動員,其他國家隊的運動員都由運動員營銷部進行統一的商業開發和管理。有了這樣一個專業的商務開發的機構,運動員的訓練沒有受到影響,其商務開發也得到規范的保障。別國的成功模式值得借鑒,我國應結合具體的國情,制定相關的運動員損害賠償條例,對目前混亂的運動員商業市場加以規范。
體育運動員既是一項職業,也是一種社會大眾文化的代稱,由于他們在自己的領域所取得的成就,因此被人們所熟知,從而帶來了普遍的社會效應,這種社會效應又會帶來某些經濟利益。利益是行為最有力的驅動器,因此,體育運動員的肖像權就容易被侵犯。中國即將舉行2008年奧運會,又一個奧運年就要來到,如何維護體育運動員的合法權益已是一個迫在眉睫的話題,社會不應懈怠,法律更不應忽視對任何人的任何一種權利的保護。因此,在這里討論這個問題,我覺得非常必要,希望體育運動員的肖像能得到合理利用,達到他們的利益與商家利益的雙贏。
參考資料
[1]來源于:/zyw/ymjf/.
[2]李蕊。運動員的肖像權屬于誰——談談姚明訴可口可樂公司肖像權案[J].
來源于:/nwcliniclaw/shownews.asp?newsid=602.
[3]沈宗靈張文顯.法理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