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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英語中模糊語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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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英語中模糊語言

          摘要:針對模糊語言固有的弊端以及有些學者認為應該根除法律模糊語言的主張,本文主要探討了法律模糊語言存在的根源,模糊與歧義,多義之間的區別,模糊語言在法律中的運用及其價值,以及法學界對模糊語言的一些看法。

          關鍵詞:法律模糊語言根源運用解釋原則

          1.引言

          隨著中國入世,對法律英語復合性人才的需求日益突出。在此背景下,法學家與語言學家對法律英語教學中法律內容與法律語言的優先問題各有己見.本文認為在法律英語教學中,所涉及的不僅是法律基礎理論,實體法,程序法的教學,也應包括法律語言本身的教學,即采用法律內容與語言有機結合的(integrationandbalanceofcontentandlanguage),以任務為基礎(task-based)的課堂教學方式.其中,法律模糊語言的教學無論是在理論上還是實踐中都有重要的意義,因為盡管簡明,準確的法律語言(plainandpreciselanguageoflaw)是立法活動與司法實踐所追求的目的與標準,但正如有些評論家認為的那樣:如果法律是模糊的,人們的權益,義務與責任在一些情況下就無法確定,最終導致法治的難以實現。立法使用模糊語言的最大危害在于法律法規難以操作.法律法規制定出來是為了規范人的行為,所以法律法規應該剛性十足,即非常明確.我們必須承認,過多的模糊語言的使用會導致其固有的一些弊端。英國法學家曼斯斐爾德勛爵曾說過:世界上的大多數糾紛都是由詞語所引起的。法國思想家孟德斯鳩告誡立法者:法律不要過于模糊和玄奧,而應像一個家庭父親般的簡單平易,因為它是為具有一般理解力的人們制定的。他甚至尖銳地指出:法律條文含義不清,罪文不明,足以使一個政府墮落到專制主義中去.然而模糊語言在立法與司法實踐中必然會大量存在.語言中的精確性與模糊性作為矛盾對立的雙方,既互相矛盾,又互相依存。從存在的條件看,總是相對而言的,沒有精確語義就沒有模糊語義;同樣的,沒有模糊語義也就沒有精確語義.法律是以語言為載體的,而語言本身具有不確定性,這就導致了法律概念的不確定。由于語言的豐富與精妙程度還不足以反映自然現象在種類上的無限性,自然力的結合與變化,以及一個事物向另一個事物的演變;而這種演變具有我們所理解的客觀現實的特征.因此,不管我們的語言是多么詳盡完善,多么具有識別力,現實中會存在著嚴格,明確的語言分類也無能為力的細微差異與不規則的情形.在法律中,語言也不可能把每一個具體概念都用一個獨立的詞語加以表述。具體經驗的無窮性與語言資源的相對有限性使得立法者不得不把無數的概念歸到某些基本概念之下,或者甚至用同樣的語言文字符號表示不同的概念。

          然而要弄清模糊語言的本質,首先要弄明白語義的本質.列寧在《哲學筆記》中指出:“詞義所代表的其實并不是客觀事物或現象,而是這些事物或現象在人們意識中的反映。”這在Odgen&Richards的“符號學三角形”理論中也得到了驗證:概念/語義與所指/客觀存在著直接的聯系,概念是客觀事物在頭腦中的反映.概念與符號之間也存在直接聯系。抽象的概念只有通過表意符號/詞才能表達出來,即詞是用來表達概念的。而符號與所指之間沒有直接的,必然的聯系;也就是說,它們之間的聯系帶有任意性。因此模糊語義所代表的其實并不是模糊的客觀事物或現象,而是這些事物或現象在人們意識中的模糊反映。

          2.模糊語義與歧義,多義

          盡管都普遍認可模糊語義(semanticvagueness)與多義(polysemy)和歧義(ambiguity)是有所不同的,但有時難以區分。有些學者稱模糊語義為“語義含混”。模糊語義是指一個詞或句子沒有一個明確的意思,是與精確含義相對而言的。英國語義學者RuthM.Kempson將語義含混劃分為指稱語義含混(referentialvagueness),因語義不確定性而引起的語義含混(indeterminacyofmeaning),因語義缺乏專指性而引起的語義含混(overgeneralization)以及因選擇性連詞而引起的語義含混(selectivevagueness)。同一語言符號表示多種意義,就為多義現象。但常有人將多義或歧義現象當作模糊現象。模糊語義和歧義主要區別在于在具體語境中同一語言符號是否存在兩種或以上的解釋。在具體的言語行為中,多義符號一般能借助語境確定其意義,從而變為單義。如果在具體語境中仍然不能確定其意義,就叫歧義。而與多義詞相對而言的單義詞也可能是模糊詞,如“晚上(night)”。

          3.法律模糊語言的定義

          如果立法文件與司法文書中含有模糊語言,那么法的實施與實現是否還能成為現實呢?很明顯,答案是肯定的。你可能因為“不謹慎駕駛”(drivingrecklessly),“有傷風化”(moralcurpitude)或“性騷擾”(sexualharassment)而被拘捕;你可能因行為不端(unprofessionalconduct),公共滋擾(publicnuisance),或習慣性疏忽(habitualnegligence)而被罰款;合同也有可能因“不當影響”(undueinfluence),“脅迫”或“不道德意圖”(immoralintention)而被認定無效。確實,有時模糊語言的使用會帶來嚴重的后果,比如:一個人有可能因殺人罪而入獄幾年,但因謀殺罪而被絞刑,而殺人罪(manslaughter)與謀殺罪(murder)的界限是模糊的,在實踐中有時難以操作。然而,有時候立法上使用模糊語言比使用精確語言顯得更為適當。中國大陸《刑法》第192條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在該條規定中,由于考慮到各地的經濟差異以及經濟本身的不斷發展變化,模糊語言的使用更能反映立法者的前瞻性。

          法律語言的模糊性,是指某些法律條文或法律表述在語義上不能確指,一般用于涉及法律事實的性質,范圍,程度,數量無法明確的情況。法律模糊語言包括(1)模糊附加詞,即附加在意義明確的表達形式之前,可使本來意義精確的概念變模糊的詞語,如about,orso(2)模糊詞語,即有些詞及其表達形式本身就是模糊的,如reasonable,good(3)模糊蘊涵,有的詞概念清晰卻含有模糊意義,如night[英國法律中為了區分夜盜罪(burglary)與為搶劫而侵入住宅罪(house-breaking),立法上采用了"night"一詞,然后將其解釋為“日落后一小時至日出前一小時”;然而各地所處時區不一樣,實際中還是難以把握。]

          4.法律模糊語言的體現及運用

          模糊語言作為人類語言不可分割的內在組成部分,在不同的領域里有其不同的價值體現,就法律領域而言,具體地講,法律界人士在下情況下常用模糊語言:

          4.1立法體現

          在立法上運用模糊語言,主要是為了體現法律條文的預見性,適用性以及普遍性。一部過分強調文字準確的法律難免會導致立法的片面性,而模糊法律語言,就其本質而言,是實現立法意圖不可或缺的手段。《香港合約法綱要》(DigestofHongKongContractLaw)中規定:要約在要約人規定的期限內有效.如果要約人沒有規定期限的,要約在合理的期限內有效。合理的期限(areasonabletime)在此是一個事實問題,受要約規定的條件影響。英國上訴法院曾裁定:在能夠合理地推定受要約人已經拒絕要約之際,合理期限即告結束。澳大利亞高等法院曾裁定:在可以推定要約人已經撤回要約之際合理期限即告結束。中國大陸的《民法通則》第11條規定: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關于“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具體標準,根據《貫徹意見》第2條的規定,是指自己的勞動收入能維持當地群眾一般生活水平。這里的“主要”,“一般”無疑在具體的案例中會因情況而異,而這恰好體現了模糊語言的優勢所在.2法律實踐

          1)體現禮貌原則

          在法庭辯論中的控辯雙方律師或合議庭中的法官出于對他人的尊重及體現自身的修養,常使用委婉語或非直接用語以表述自己的不同意見。如:mylord,Itakethestrongestpossibleobjectiontothecourseproposedbymylearnedfriend.在此,strongest/opposition表達了不同意見,而possible/learned/friend顯示了對他人的尊重。

          2)自我保護

          在諸多合同關于數量,性質,時間的條款中,模糊詞常被使用,主要是為了日后產生糾紛時能有效地保護自己。如一房地產商在其格式合同中寫道:Thegreenerycoveragewillbebetween25%~35%.在此,房地產商就有較大的余地來確定綠地覆蓋面積。

          3)故意隱瞞信息

          當一項交易涉及國家機密,商業秘密,以及個人隱私時其書面文字就可能含有模糊詞。此外,一些虛假的商業廣告也常用模糊語言。

          4)為預期違約或撤消合同提供便利

          合同一方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如果考慮到預期違約,就有可能在立約時有意使用模糊語言。(來源:英語學習門戶網站)

          5.法學界對模糊語言的態度

          盡管模糊義與歧義的區別對語言學家而言是顯而易見的,但在法理上經常被混為一談。我們所能做的只能是減少和根除法律文書中的歧義,而模糊語言作為人類語言的內在部分,必然會存在于各種語言場合,包括法律語言。模糊語言是不可能被完全“過濾”的。下面是法學界對法律語言模糊義或歧義的一些觀點:

          5.1“模糊無效”原則("VoidforVagueness"Principle)

          在美國,大部分持"解釋-裁決標準觀"的法官主張"模糊無效"原則.然而,具有諷刺意味的是,該主張采用“合理的人”之標準(reasonablepersoncriteria)——如果某一法律條文不能為一具有正常理智并合理掌握英語的人所理解,那該法條就會因模糊而無效.(IfalawcannotbeunderstoodbyanindividualofreasonableintelligenceandcommandoftheEnglishlanguage,oriswritteninsuchaway,thatitcanbeconstructedtohavemorethanonemeaning,thenthelawisvoidforvagueness.)對于法律條文中的模糊詞句,法院不得進行任何解釋,即使是聯邦最高法院.該標準的"reasonable"本身就是一個模糊詞。

          5.2合理解釋原則(PrincipleofReasonableness)

          如果某一法條如此模糊以至于容許兩種解釋,那應該考慮到不同解釋的后果,如果其中一種解釋會導致明顯的公共危害(manifestpublicmischief),極大不便(greatinconvenience),相互矛盾(repugnance),不一致(inconsistency),不合理(unreasonableness/absurdity),或不公正(injustice),那么該種解釋不應被采納。

          5.3實證主義:法定解釋的方法與原則

          當法律條文中出現歧義或模糊語言時,一般來講,法官,法學家或律師都應想方設法加以解決,而不是簡單地一律以無效待之。就實證主義而言,應采用下列的方法與原則:

          1)方法

          ①舊文本主義("Old"Textualist):如果法條的意義是明白清楚的,那就適用該法條,但應避免不合理性;運用法定解釋的原則確定法條意義;結合立法背景以尋求立法機構對該法條的確切理解。(來源:英語麥當勞-英語學習門戶)

          ②新文本主義("New"Textualist):如果法條的意義是明白清楚的,那就適用該法條;運用法定解釋的原則確定法條意義;參照詞典,法條的其它部分以及法律的其它條文;立法背景與法律模糊/歧義的解決無關;法律模糊/歧義應由專門的授權機構而非法院來解決。(來源:英語麥當勞-英語雜志)

          ③目的主義(Purposivist):適用法律是為了最好地實現立法目的;在確定立法目的時,應參照:法律文本,立法背景以及公共政策。

          2)原則

          原則是法律解釋的輔助手段,有助于在出現法律歧義或模糊義時確定法律條文的準確含義,從而體現立法目的。

          ①文本原則:同類原則(EjusdemGeneris):當上義詞位于下義詞之后,該上義詞的意義僅限于列舉的下義詞范圍之內。如::火車,汽車,飛機等交通工具,若非另外規定,這里的交通工具一般僅指火車,汽車,飛機。

          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原則(Expressiouniusestexclusioalterius):一種或幾種情況的明確表達就排除其他情況。比如,一部法律明文禁止民族,種族,國籍或宗教歧視,那該法律不該被推定為暗含禁止性別歧視。

          ②實體原則法律部分適用法律時,解釋應受嚴格限制;寬大原則:刑事法律應進行狹義解釋;特別優于一般。

          5.4合同中模糊義或歧義的處理

          在大量的司法文件中,合同中模糊義或歧義的處理顯得尤其重要,突出,也最具有代表性.對于合同條文中的模糊義或歧義,一般采用下列原則:

          1)探求當事人真意原則

          合同中因條文含有模糊語言或歧義而引起當事人理解不一致時,解釋的基石應是當事人的真實意圖。當然,真實意圖并非當事人主觀的,內在的意圖,而是客觀的,外在的意圖。否則,當事人之間的交易將處于不確定狀態。當然,此種客觀意圖原則僅限于當事人具有合法意圖的情形。

          2)整體解釋原則

          在解釋合同條文時(即條文含有模糊語言或歧義),應采用整體解釋原則,即不能孤立地而是結合其他條文甚至整個法律文本來確定某一詞句的意義。

          3)不利于起草方原則

          在合同(尤其是標準格式合同)中,某一術語,條款或規定語義模糊或存在歧義,那么解釋應采用不利于合同擬訂者的原則.這主要考慮到締約雙方在締約地位上的懸殊差距。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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