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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我國,人本思想經歷了兩次大的演變。一次是由人本到民本的演變,一次是由民本到人本的演變。本文簡要回顧這兩次演變,希望能夠對深化人本理論的認識有所幫助。
關鍵詞:人本;民本;演變
在我國,人本思想經歷了兩次大的演變。分述如下:
一、由人本到民本
對于這次演變,學術界現在有不同的看法。概括起來,其主要依據是:(1)中國歷史上的人本實質上是民本,準確地講是君本。人本源自歐洲,是西方舶來品。因此,無所謂由人本向民本演變。(2)“民惟邦本,本固邦寧”[1],我國在夏代就有民本思想,而人本思想則產生于西周以后。因此,即使演變,也是由民本向人本演變,而不是由人本向民本演變。
筆者不同意上述看法。首先,如同歐洲人沖破神權和王權創立了人本主義一樣,春秋時期,中國人打破“天”的權威,對人的力量以及人在社會和宇宙中的地位作了一次反省,從此不再盯著外在的神秘力量——天,從自己身上尋找社會變化原因,并在此過程中萌發了人本思想,人不僅成了“神之主”[2]“國之主”[2],甚至國君也要“忠于民”[2](、“利于民”[2]。這是毋庸置疑的事實。在漫長的封建專制時代,諸如“天下為公”[3]、“天之生民,非為君也;天之立君,以為民也”[4])等史不絕書,人本思想很活躍,中國并非只有民本思想。其次,“民惟邦本,本固邦寧”出自《尚書?五子之歌》,“五子之歌今文(《尚書》)無,古文(《尚書》)有”[5],而“古文《尚書》全是偽作”[6]。況且夏處于原始公社向奴隸社會過渡階段,“民”的力量還沒有顯現出來,不存在“民惟邦本”的思想基礎。
中國固有的人本思想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強調個體人格的獨立性和主動性。孔子反對將人動物化,反對無視人的尊嚴,像對待牲畜一樣對待人。因此,他不僅反對殘害生靈,詛咒始作俑者應該斷子絕孫[7],而且反對強加意志于人,指出“匹夫不可奪志”[8],“己所不欲,勿施于人”[8]。孟子直截了當地要求執政者“無為其所不為,無欲其所不欲。”[7]“所欲,與之聚之;所惡,勿施爾也。”[7]孔子曾經說:“道不行,乘桴浮于海。”[8]如果主張不能行之于世,寧可流亡海外,也要實現自己的理想。
第二,尊重人的利益要求。“富與貴,人之所欲也;……貧與賤,人之所惡也”[8],好富惡貧是人的共同心理。孔子不反對人們“求利”“得利”,只是主張“義以為上”[8],不能見利忘義。他公開表示,“富而可求也,雖執鞭之士,吾亦為之”[8],只要能致富,就是去干給人提馬鞭的差事,他也沒有二話。有一次,子貢問孔子:“(如果)這里有一塊美玉,藏在匣子里還是找一個能出好價的商人把它賣掉好?”孔子毫不猶豫地回答:“賣吧,賣吧,我就是等待商人的人啊!”[8]
第三,尊重人的物質欲望,反對魚肉百姓。“食色,性也”[7],抑制人的物質欲望是不人道的。因此,孔子主張“足食”[8],孟子主張“薄稅斂”[7],“不以其所以養人者害人”,“關市譏而不征,澤梁無禁”[7],“耕者助而不稅”[7]有布縷之征,粟米之征,力役之征。君子用其一,緩其二。”[7]季氏富甲天下,冉求當上季氏的總管后把田租提高了一倍,孔子聞訊后立即與他斷絕師生關系,鼓勵學生鳴鼓擊之。
第四,倡導“仁政”,反對“暴政”。君子應當“以佚道使民”[7],在執政過程中“因民之所利而利之”,確保其行為“惠而不費,勞而不怨,欲而不貪,泰而不驕,威而不猛。”[8]“苛政猛于虎”[3],孔子反對盤剝百姓。有一次,子貢問孔子:“如果有人廣泛地給人好處,而且能幫助大家,這個人是仁人嗎?”孔子說:“豈止仁人,簡直是圣人呀!”[8])
人本妨礙君本,在“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濱,莫非王臣”[9](情況下,除了被民本取代別無選擇。在自然經濟條件下,民本事實上是農本。其主要內容包括:
(1)輕徭薄賦,藏富于民。
(2)勿傷農時,給農事活動提供方便。
(3)實行常平倉制度,防止谷賤傷農。
(4)刺激人口增長。
(5)抑商賈,禁技巧。
(6)設庠序,學而優則仕。
(7)納諫。
(8)及時賑災。
總之,就是行使“仁政”。對此,日本學者瀧川精辟地總結道:“先王之仁政,一則曰保民,再則曰牧民。蓋古昔之天下,以一人君臨萬民,一怒而諸侯懼,安居而天下息,萬民之性命,系于一人之喜怒。一人而行仁政,則兆民安之;一人而行暴政,則百姓皆倒懸。故蚩蚩之氓,惟舉首而望仁君,馨香而祝郅治,無所謂參政,更無所謂權利。”[10]
二、由民本到人本
十九世紀七十年代以后,西學東漸,人本思想逐步在我國傳播開來,并且在法律和實踐活動中有所體現。
1、國民
“國民云者,法學上之用語也。自事實論以言,則國民者,構成國家之分子也。蓋國家者,團體也,而國民為其團體之單位,故曰國家之構成分子。自法律論以言,則國民者有國法上之人格者也。自其個人的方面觀之,則獨立自由,無所服從;自其對于國家的方面觀之,則以一部對于全部,而有權利義務,此國民之真諦也。此惟立憲之國民惟然,專制國則其國民奴隸而已,以其無國法上之人格也。”[11]
國民與奴隸的區別是,“奴隸無權利,而國民有權利;奴隸無責任,而國民有責任;奴隸甘壓制,而國民喜自由;奴隸尚尊卑,而國民言平等;奴隸好依傍,而國民尚獨立。”[12]
去奴隸為國民,實質上就是去臣民為公民,使每個人都成為國家的主人,自己的主人。
2、權利
梁啟超認為,“國家譬猶樹也,權利思想譬猶根也。其根即拔,雖復干植崔嵬,華葉蓊郁,而必歸于槁亡,遇疾風橫雨,則催落更速焉……國民無權利思想者以之當外患,則槁木遇風雨之類也。”[13](P39)為國家計,他疾呼“為政治家者,以勿催壓權利思想為第一義;為教育家者,以養成權利思想為第一義;為一私人者,無論士焉農焉工焉商焉男焉女焉,各以自堅持權利思想為第一義。國民不能得權利于政府也,則爭之;政府見國民爭權利也,則讓之。欲使吾國之國權與他國之國權平等,必先使吾國中人人固有之權皆平等,必先使吾國民在我國所享之權利于他國民在彼國所享之權利相平等。”[13](P39—40)
陳天華把國民權利歸結為政治參與權、租稅承諾權、外交參與權、生命與財產權、地方自治權、言論自由權和結社自由權。
不管民主立憲還是君主立憲,國民都有選舉議員的權利,都有向官員乃至皇帝、總統提出請求的權利。國民通過議會來行使權力,議會代表國民制定法律,官員乃至皇帝、總統必須依法行使權力。他說:“西方大儒,都說人若沒有政治思想,不曉得爭權利的,即算不得一個人,雖然沒有死,也和死差不多。”中國人應該“把政治思想切實發達起來,拚死拚命,爭這政治參與權,不要再任做皇帝、長官的胡做亂為,把中國弄得稀糟,這是爭權利的第一項。”[14](P186)“中國比如一個公司,咱們是公司的股東,皇帝、長官不過是從外前(湖北方言,意即外面——引者)請來的當家先生。”[14](P190)當家先生私自把公司賣了,或私自請別人干預公司的事,股東能不說話嗎?“各國的國民,是一個人,列位也是一個人,怎么就這樣的懦弱?”[14](P192)沒有租稅承諾權,立憲政體就是一句空話。“世間有要人出錢不告人家用錢的出向的理由嗎?出了錢文,毫不問一問,任他亂丟,也算是一個人嗎?”大家應該“逼迫政府把一年之中所要用的,照實先向國民呈一張預算表;國民將每年應收若干,應出若干,細細查清,又當派人四處調查收稅實數,總不準有一項多征,一毫中飽,這是頂不可緩的。”[14](P190)
思想自由是社會進步的精神動力。言論不自由,一切事情都不能發達。禁止國民議論朝政,上書言事,就像房子快倒了,看守房子的人卻不許房東告訴他補救辦法、提醒他負責任、要求更換看守人,完全顛倒了主客關系。
3、自由
“自由者,權利之表征也。凡人為人者有二大要件:一曰生命,二曰權利。二者缺一,時乃非人。故自由者亦精神界之生命也。文明國民每不惜擲多少形質界之生命,為其重也。”[15]
1895年7月19日,清政府上諭,曰:“疊據中外臣工條陳時務……如修鐵路、鑄鈔幣、造機器、開各礦、折南漕、減兵額、創郵政、練陸軍、整海軍、立學堂;大約以籌餉練兵為急務;以恤商惠工為本源。此應及時舉辦。”[16]標志清政府的經濟政策從壓制私人資本,即剝奪國民的經濟活動自由,轉變為“恤工惠商”,即力求保護和扶植私人資本。不過這一權利的法制化,是1904年初頒布《奏定商會簡明章程》、《商人通例》、《公司律》以后的事。其中,《公司律》規定:“凡設立公司赴商部注冊者,務須將創辦公司之合同、規條、章程等一概呈報商部存案。”[17]與國際慣例一樣,辦企業僅須登記注冊即可。與此同時,現代產權制度逐步確立起來。《大清民事刑事訴訟法》在“判案后查封產物”一節中規定:“凡封票紙查封被告本人之產物,如產物系一家之公物,則封本人名下應得之一分,他人之分不得株連。”“凡左列各項不在查封備抵之列:一,本人妻所有之物。二,本人父母兄弟姐妹及各戚屬家人之物。三,本人子孫所自得之物。”[18]這表明產權已從家庭甚至家族所有轉為個人所有,主流社會開始承認個人產權的正當性。有了經濟自由,公民權利就有了經濟基礎。
1903年,支那子在《浙江潮》上撰文指出,自由是法定范圍內的自由,國家有保護國民法定范圍內自由權利的義務。文章還列舉了國民的法定自由,即:居住及轉移之自由、身體保全之自由、住所安全之自由、書信秘密之自由、集會結社之自由、思想發表之自由、所有之自由以及信教之自由。
1911年11月9日,湖北軍政府頒布《中華民國鄂州約法》。《約法》第二章規定:“人民一律平等,享有言論、著作刊行、集會結社、通訊、信教、居住遷徙、保有財產、營業等自由。保有身體自由,非依法律所定,不得逮捕審問處罰;保有家宅自由,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搜索。對于行政官署所為違法損害權力之行為,則訴訟于行政審判院。可向議會陳情,向行政官署陳訴。有任官考試、選舉投票即被投票選舉之權。有納稅當兵的義務。本章所載人民的權利,于有認為增進公益,維持公安之必要,或非常緊急必要時得以法律限制之。”[19]公民自由權見之于法律。
當時有關公民自由權的法律,總是在列舉個人自由后加上一個后綴——非依法不得限制之,從而使打著“依法治國”幌子剝奪公民自由的人有可乘之機。《中華民國臨時約法》沿襲了這一失誤。1912年3月11日,臨時參議院通過并公布了《臨時約法》。第二天,章士釗即撰文指出它沒有解決公民自由的保障問題。“《約法》曰:‘人民之身體,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倘有人不依法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人,則如之何?以此質之《約法》,《約法》不能答也。”應該吸取英美法系的優長予以彌補:“然人欲濫用其權,中外一致。于是英人之保障自由,厥有一法。其法維何?則無論何時,有違法侵害人身之事件發生,無論何人(或本人或其友)皆得向相當之法廷呈請出廷狀(WritofHabeasCorpus,現譯人身保護令——引者)。法廷不得不諾,不諾,則與以相當之罰是也。出廷狀者乃法廷所發之命令狀,命令侵害者于一定期限內,率被害者出庭,陳述理由,并受審判也。英人有此一制而個人自由全受其庇蔭……茲制者,誠憲法之科律也,吾當亟采之。”[20]但是,章氏的呼吁無人采納,成了遺留給21世紀中國的一大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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