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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技術性貿易中非黨政行為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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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技術性貿易中非黨政行為研討

          一、技術性貿易壁壘中的非政府行為

          技術性貿易壁壘中的非政府行為既有實踐中的情況,也有國際條約中的定義。從對各國的技術性貿易壁壘的比較研究中可以辨析出哪些貿易壁壘屬于非政府行為,在世界貿易組織的相關規定中則可以從法律定義的角度來概括非政府行為的特征。

          1.《技術性貿易壁壘協議》中的非政府行為規定

          關于技術性貿易壁壘的定義,學者們提出了不同的見解。但是通常認為,技術性貿易壁壘分為技術法規、技術標準、合格評定制度、綠色壁壘、商標標簽要求、檢疫制度、其它技術性壁壘如信息技術等方面。把握《技術性貿易壁壘協議》中對技術性貿易壁壘的有關定義,有助于我們研究辨析各國的技術性貿易壁壘中的非政府行為。《技術性貿易壁壘協議》附件中指出:技術法規是指規定強制執行的產品特性或其相關工藝和生產方法、包括適用的管理規定在內的文件。技術標準是指經公認機構批準的、規定非強制執行的、供通用或重復適用的產品或相關工藝和生產方法的規則、指南或特殊文件。這二者都包括關于適用于產品、工藝或生產方法的專門術語、符號、包裝、標志或標簽要求。因此,商品標簽要求、檢疫制度等不應該單獨算作一種類別。此外,“綠色壁壘”是基于“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以及保護環境”的目的和需要,而對產品以及產品生產過程等進行限定的技術法規和標準。綠色壁壘的最終表現形式及實施手段,與普通的技術法規和標準是一致的。因此,從大的方面來說,技術性貿易壁壘應該只包括技術法規、技術標準、合格評定制度和其它技術性壁壘四種類別。

          《技術性貿易壁壘協議》附件一中指出,非政府機構就是指各國中央政府機構或者地方政府機構以外的機構,包括有法定權力實施技術法規的非政府機構。因此,在(技術性貿易壁壘協議》中第10條所提及的“有執行技術法規法定權利的非政府機構”應該視為非政府機構,盡管他們的權力是由政府授予的,但是他們的行為在國際條約中并不與中央政府行為的效力和地位等同。這種看法和觀點與行政法上的觀點有較大區別。

          因此,從《技術性貿易壁壘協議》中的有關規定可以看出,在技術性貿易壁壘中凡是由非政府機構所實施的行為,就應該是非政府行為。

          2.各國技術性貿易壁壘中的非政府行為比較

          目前,技術性貿易壁壘中的非政府行為主要存在于技術標準、合格評定制度等方面。因為技術法規是通過國家立法機關采用立法形式或者是行政機關采用行政規章形式而制訂的強制性要求,非政府機構至多只能在其中起到參與立法的作用,因此技術法規中不存在非政府行為。而在非強制性的技術標準中,世界各國由于歷史或者傳統的原因,都存在著大量的非政府行為,有著政府機構和非政府機構之間的分工合作關系。合格評定制度中的非政府行為也是如此,主要發達國家的認證機構都是非政府機構,例如ANsl(美國國家標準學會)、UL(美國保險商實驗所)、BSI(英國標準學會)、AFNOR(法國標準化協會)、DIN(德國標準化學會)、AS(澳大利亞標準協會)等機構都是非政府機構,并且一般屬于非贏利性質。而且國際認證機構150本身也是由各國中央政府指定的非政府認證機構聯合組成的非政府性質機構。

          應該說,各國的技術標準由誰來制訂,認證機構是政府部門還是私營機構,情況不盡相同。這和各國標準法規制訂的歷史沿革和因襲傳統有著密切的聯系,很難說哪種更好一些。各個國家的做法雖不相同,但是都有一個共同的趨勢,就是逐漸把大量的技術標準制定工作和合格評定(資格認證)工作等交給一些非政府機構來運作,而政府部門只負責宏觀調控和一些強制性立法工作。下面是部分發達國家和韓國的技術性貿易壁壘體系的具體情況比較。

          韓國:韓國的系統認證工作在政府機構執行了38年以后,于1998年7月24日交給民間機構韓國標準協會執行。在環境標志制度方面,韓國依靠消費者、企業和政府共同參與。環境部主管相關法律的制訂、修改等;民間團體“環境標志協會”則負責對象產品的選定、環境標志使用的認證、認證產品的事后管理等實質性業務的實施。

          日本:在過去,日本負責工業技術標準起草和修改的機構是隸屬于經濟產業省的跨行業的“工業標準調查會”。其成員一般來自于產、學、官等各個方面。日本的技術標準一般是五年修訂一次。但是自今年以來,日本的技術性標準措施及其相關技術性貿易壁壘措施出現了民間行業協會化和企業行為化的兩大趨勢。日本企業技術力量強,技術儲備豐富又嚴于管理,其企業標準高于國家標準是毫無疑問的。而且,部分行業所制訂的技術標準帶有一些“行業保護主義”色彩。比如,日本信息處理開發協會的“軟件訂貨制度”、日本船舶標準協會的“船舶標準協會規格”以及日本農協的“轉基因食品標簽基準”,等等。

          英國:英國政府只對技術法規標準提出指導性原則,并不介人具體的制定工作。而資格認證和技術標準制定工作主要由英國資格認證局(UKAS)和英國標準學會(BSI)負責,這二者都是非政府部門,但在具體分工和程度上有所不同。UKAS是英國政府承認的唯一國家級認證權力機構,它有權對提供測量、檢測、監察、認證服務的組織進行可信度評估。但是從性質上來說,它是一個非營利的有限保證私營公司。BSI則是世界上最老的國家級標準制訂單位,也是英國技術法規和標準指定及其質量服務的權威性單位。

          美國:美國目前有55種認證體系,如產品安全認證體系UL和軍用MIL等具有較大影響的認證體系。盡管質量認證的管理體制是自由分散的體制,沒有統一的國家質量認證管理機構,政府部門、地方政府機構、民間組織都可以開展質量認證工作,但是對于進口商品,則利用安全、衛生檢疫及各種包裝、標簽規定進行嚴格檢查。,美國標準學會(ANSI)開展第三方認證體系的認可、質量認證機構的認可和實驗室的認可工作。

          歐盟:歐盟于1985年了《關于技術協調和標準化的新方法》,規定歐委會按照歐盟的法律程序指令,指令是對成員國有約束力的歐盟法律,各成員國需要制定相關的執行法令。指令的內容只限于與衛生和安全有關的基本要求,只有涉及產品安全、工業安全、人體健康、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內容時才制定相關指令。指令中只寫明基本要求,而細節交給技術標準來規定。技術標準的制定完全根據市場決定,可以采取國際標準,也可以采用歐洲標準、協會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由廠商根據市場需要來決定。經過十幾年的發展,歐盟逐漸形成了上層約300多個具有法律強制力的歐盟指令,而下層則是上萬個包含具體技術內容、廠商可以自愿選擇的技術標準所組成的兩層結構的歐盟指令和技術標準體系。

          綜上所述,在國際條約定義和各國實踐中,技術性貿易壁壘中都劃分出了一個單獨的層面,即由非政府機構所實施的非政府行為。通過對《技術性貿易壁壘協議》的分析和各國實踐的比較可以看出,技術性貿易壁壘中的非政府行為就是指由非政府機構(包括企業、行會、合格評定機構等)制訂、應用技術標準,并且對產品進行合格認證的行為。

          二、技術性貿易壁壘中的非政府行為的優點

          如前所述,在各國的技術性貿易壁壘體系中存在著大量而且是越來越多的非政府行為。這是有其原因的,主要體現在非政府行為的國際法優勢和非法律優勢上。

          1.技術性貿易壁壘中非政府行為的國際法優勢世貿組織注意到了在技術性貿易壁壘中所存在的非政府行為的普遍性和重要性,因此在《技術性貿易壁壘協議》中除了對各成員的中央政府機構、地方政府機構進行約束之外,還對各成員國內的非政府機構進行了規定。但是,非政府機構本身并不能成為協議的直接規范對象,所以《技術性貿易壁壘協議》主要通過要求國家采用合理措施來調整管理非政府行為,以間接約束各成員的非政府行為。

          對于各國的技術法規,《技術性貿易壁壘協議》第3條規定:對于各自領土內的地方政府和非政府機構,各成員應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證此類機構遵守第2條的規定,但第2條第9.2款和第10.1款的通知義務除外。第3.4款規定,各成員不得采取要求或鼓勵其領土內的地方政府機構或非政府機構以與第2條規定不一致的方式行事的措施。

          在標準的制訂、采用和實施方面,各成員要保證其中央政府標準化機構遵守《良好行為規范》的方式來遵守條約義務。并采取合理措施,保證其領土內的地方政府和非政府標準化機構,接受并遵守《良好行為規范》,也不得采取直接或者間接要求或鼓勵此類標準化機構以與《良好行為規范》不一致的方式行事的措施。

          在合格評定方面,《技術性貿易壁壘協議》第8條規定,各成員應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證其領土內實施合格評定程序的非政府機構遵守第5條和第6條的規定,但關于通知擬議的合格評定程序的義務除外。此外,各成員不得采取有直接或者間接要求或鼓勵此類機構以與第5條和第6條規定不一致的方式行事的效果的措施。最后,《技術性貿易壁壘協議》第14條規定,一成員在《技術性貿易壁壘協議》有關規定沒有得到有效遵守,且損害了另一成員的貿易利益時,另一成員可以援引爭端解決機制來解決問題。

          從《技術性貿易壁壘協議》的有關規定中可以看出,對于非政府機構所進行的技術標準制定、使用和合格評定等行為,世貿組織都只是要求成員承擔采取合理措施保證非政府機構以符合《技術性貿易壁壘協議》要求的方式行事的義務。換言之,即使一方成員遭到來自其它成員國內的非政府機構對其出口商品的技術性貿易壁壘措施而受到損失,它也必須指出該成員沒有采取合理措施來避免或者是采取了直接或者間接的方式來鼓勵這種行為,這才能確認另一成員構成了對世貿組織有關協議義務的違反。否則,另一成員是不會單純因為其國內的非政府機構的技術性貿易壁壘行為而承擔國家責任。可以想象,這樣的舉證責任對于受到損害的成員是很重的,因為該成員不僅要指出本國產品受到的損失,還要指出對方成員沒有采取合理措施來避免這種貿易壁壘的行為。因此很難單純地根據損失來判定對方成員會因此而承擔國家責任。

          因此,從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世貿組織的《技術性貿易壁壘協議》對于一成員的技術性貿易壁壘進行了規范和約束。但是相對政府部門來說,非政府部門所行使的非政府行為受到的約束是間接的,需要通過對政府有關行為的約束來進行歸置。國家因為非政府行為而承擔的國家責任比較難以判定,因而受到的國際義務的約束也就較弱。

          2.技術性貿易壁壘中非政府行為的非法律優勢

          技術性貿易壁壘應該是一個分層次有側重的體系。在這個體系中,應該明確區分政府機構和非政府機構各自的作用。從歐盟、美國等的做法來看,國家應該主要制訂一些強制性的法規,對具體的技術標準的制訂、適用等進行宏觀調控,而大量的、具體的技術標準和法規制訂則應該交給行業部門、協會、認證機構,等等。這樣可以有效減輕國家有關技術管理部門統一制訂標準和進行資格認證工作的壓力;同時也便于充分發揮企業、行業以及其它一些非政府機構的積極性,根據自身技術狀況和本國實際情況,參照國際標準,制訂適合我國情況的標準,直接保護產業。

          一個國家的認證機構積極參與國際認可的互認機構和互認活動,不僅能夠參與國際標準的制訂過程,提供國際標準的參與意見,還能夠促進技術交流,較快地了解和學習其他國家的先進技術,有利于發展本國科技水平。

          而且,通過非政府機構(如國際認證機構)的磋商、相互認證等行為來減少國際間的貿易爭端和摩擦,避免國與國之間的對立沖突,不僅有利于降低貿易成本,還有利于維護國與國之間的友好關系,樹立國家的法制形象等。

          三、充分利用非政府行為構筑我國的技術性貿易壁壘

          近年來,隨著我國對外經濟交往的日益頻繁,在很多國際貿易中,我國產業都受到了來自他國的貿易壁壘的影響和沖擊。應對外國的技術性貿易壁壘,我國不僅要積極尋求國際爭端解決機制的救濟,還需要在自身產業技術水平和技術法規、技術標準的法律制度框架方面進行較大的改進。

          目前我國的大量技術標準都是由政府機構和有關質量部門制訂的,由行業協會、質量認證機構來制訂的標準很少。這樣不僅造成政府職能過度,機構臃腫,壓力過大,還有可能造成技術法規和技術標準的制訂工作不能隨著行業技術水平的發展而及時更新,阻礙產業發展。因此,必須充分發揮非政府機構在技術標準和認證制度方面的積極作用,把一些與行業技術緊密相關的、非強制性的工作交給非政府機構來完成。

          從別國的經驗來看,我國應該逐步構建起政府機構以行政指導和宏觀調控為主,非政府機構以標準制訂和適用為主的分層技術貿易壁壘體系。我國應該充分重視技術性貿易壁壘中的非政府行為,劃分好在技術壁壘中的政府機構和非政府機構的職能,把技術法規和行政命令與產業標準合格認定等行為區分開,分工合作,統一協調。

          我國首先要有專門的行政部門或者專門的行政職能進行有關技術性貿易壁壘的管理工作。該行政部門應該能夠有關產品技術標準的宏觀指導要求,推動各產業政府部門和非政府機構的技術標準制訂、適用工作,但是不必涉及每個行業產品的具體標準制訂;應該對一些關鍵性產品,例如農水產品、家電產品、汽車產品等直接制訂強制性技術法規;還應該能夠協調國內商品檢疫、海關等部門執行有關的技術法規和技術標準。然后就是鼓勵和促進各行業部門和行業協會,根據本行業情況,結合產業技術標準的宏觀指導要求,制訂本行業產品的技術標準。同時,還要充分重視我國的質量認證制度和認證機構的發展,不僅要積極參與國際質量認證體系的構建,采用國際質量標準,

          還要因地制宜,提出中國的環境認證標志,等等。

          綜上所述,重視技術性貿易壁壘中的非政府行為,充分研究這些非政府行為的作用和效果以及法律適用的問題,將對我國積極應對別國的技術性貿易壁壘措施,充分構筑我國自己的技術性貿易壁壘體系起到積極的影響和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