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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波斯納是法律經濟學研究領域的一位重要的代表人物,為法律經濟學運動的發(fā)展做出了卓越的貢獻。本文將在介紹波斯納的研究經歷、研究方法及其財產、契約和侵權理論的基礎上,就波斯納對法律經濟學的貢獻做出簡要的評價。
【關鍵詞】波斯納法律經濟學研究方法財產契約侵權
一、波斯納其人
理查德·波斯納1939年1月11日出生在紐約的一個中產階級家庭,父親是律師,母親是一位信仰共產主義的公立學校教師。1959年波斯納作為最優(yōu)學生畢業(yè)于耶魯大學英文系,獲文學學士位;1962年以全年級第一的優(yōu)異成績畢業(yè)于哈佛大學法學院,獲法學碩士學位。在哈佛讀書期間,他曾擔任過著名的《哈佛法學評論》主編,畢業(yè)后又擔任過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布雷納的法律助理,聯邦貿易委員會的委員助理和美國聯邦司法部副部長的助理。1968年波斯納加入斯坦福大學法學院,次年在迪雷克特的幫助下,轉到芝加哥大學法學院,加入了法律經濟學項目,同時講授以前都是由經濟學教授擔當主角的《反托拉斯法的經濟分析》課程。
科斯在一次演說中評價波斯納說:“我從沒有企圖追隨他(波斯納),因為他比我跑得快得多,而且跑向某種不同的方向。我的興趣在經濟系統(tǒng),他的興趣是法律系統(tǒng)。在開拓法律的經濟分析方面,或者說在開拓法律系統(tǒng)的經濟分析面,波斯納顯然扮演了一個主要角色。”①的確,波斯納從撰寫《過失的理論》(1972)一文開始就努力使法學家們相信經濟分析的新方法可用于傳統(tǒng)的法律研究。波斯納于1973年出版了一部類似于法律經濟學“百科全書”的經典教科書《法律的經濟分析》,他在書中強調了“簡明的經濟學概念可以被用來討論法律領域中非常特殊的問題,經濟效率的概念可以解釋法律制度的結構”。②波斯納努力運用微觀經濟學理論對美國的幾乎全部法學領域進行經濟學的重構,因此,《紐約書評》評論說,波斯納的這一著作對法學研究產生了“革命性”的影響。在二十世紀七十年代以前,從事法學與經濟學交叉研究的著名學者,幾乎都是經濟學家,而自波斯納的《法律的經濟分析》一書問世后,法律經濟學研究不再是由經濟學家一統(tǒng)天下,越來越多的法學家加入了這一領域的研究,由法學家撰寫或編寫的法律經濟學文獻和論著也隨之大量涌現。不僅如此,法律經濟學研究還向法學的各個部門分支領域縱深伸展乃至影響到美國的司法實踐。美國總統(tǒng)里根在1981年任命了波斯納、博克、溫特等三位在法律經濟學方面頗有造詣的法學家為美國聯邦上訴法院法官;同年,還通過并頒布了12291號總統(tǒng)令,要求所有新制定的政府規(guī)章都要符合成本—收益分析的標準。
波斯納是一位法律知識淵博的學者,同時又對經濟學有著濃厚的興趣,他在擔任聯邦貿易委員會的委員助理和美國聯邦司法部副部長的助理的同時開始接觸并自學經濟學,并從那時就奠定了其學術思想的基調。在波斯納以前的許多有關法律經濟學的文章都相對缺乏法律的知識,而且大都游離于主流經濟學之外。科斯曾說,律師而不是經濟學家更適合法律經濟學這一研究領域。在這個意義上,波斯納法官是十分合適的人選。波斯納以律師特有的表述風格,把微觀經濟學的原理融入人們所熟識的法規(guī)中,發(fā)表了大量的法律經濟學方面的文獻,為法律經濟學理論體系的建立做出了卓越的貢獻,擴大了法律經濟學的影響。截至1999年,波斯納共撰寫了30本著作(到2001年已達37本)、330篇論文和1680篇司法意見。波斯納的著作和司法意見是美國當代法學家中引證率最高的,這使他當之無愧地成為100位20世紀最有影響的美國法律界人物之一。在眾多的法律經濟學著述中,波斯納最具代表性的著作當數《法律的經濟分析》。本文將基于這部著作來介紹波斯納的法律經濟學研究方法及其財產、契約和侵權的經濟分析。
二、波斯納的法律經濟學研究方法
臺灣的熊秉元教授在論及經濟學為何在法學領域能取得成功時,認為法學和經濟學研究的問題大都是“兩人間,一對一的關系”。③在經濟學領域,微觀經濟學關注單個消費者和單個廠商在市場中的行為。市場交易被看作是“個體與個體之間”的一種互動關系。在法律領域的訴訟中,訴訟雙方當事人都被視為相互獨立的個體,訴訟活動也就是雙方當事人之間在既定規(guī)則下的一種互動行為。因此商品市場中的買者或賣者與法庭上的被告和原告,立法和司法過程中的立法者、司法者、人、保證人或民事糾紛中的當事人等,他們的行為模式在本質上是相同的。“法律人”同“經濟人”一樣,也會通過嚴格執(zhí)行或規(guī)避法律制度,來尋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波斯納借助法律與經濟兩者間的互動關系去發(fā)現和解釋深藏于法律條文和司法判決之中的經濟邏輯。許多法學家通常認為普通法是由大量彼此獨立的分析領域組成的集合(例如財產法,合同法,侵權法等),并且每個獨立領域都有它自己的一套由法官制定的法規(guī)和原則。但是,波斯納認為從總體上來看普通法也有著基本的經濟學邏輯。波斯納給普通法下的定義是,普通法———廣義地被認為是由法官制定的而不是由立法機關、制憲會議或其他非司法機關制定的法律———從經濟理論的視角最好被理解為是一種定價機制,而且是一種能造成有效率(卡爾多—希克斯意義上的效率)的資源配置的定價機制。在法律的領域內,法規(guī)確定了參與各類非法活動的價格,如罰款、社區(qū)服務、監(jiān)禁和判刑。因此在波斯納看來,“法律的基本作用就是改變參與非法活動的激勵。增加參與非法活動的價格會導致某些人減少或放棄參加此類活動,然而繼續(xù)參與非法活動的人則是那些收益仍超出現有較高成本的人。”④一般來說當交易成本低廉時,普通法將激發(fā)人們在市場上進行他們的交易。例如在一些民事、刑事和反托拉斯的案件中,訴訟雙方對于各自的訴訟成本,獲勝的概率,賠償的數額都有一個主觀評價,如果雙方都能從一個解決方案中獲得預期收益,那么將會有一個可以使雙方達成解決方案的范圍。然而當交易成本過高,使得市場交易不可行的時候,“普通法就會通過模擬市場這樣的辦法來給不同的行為標價。”⑤
《法律的經濟分析》一書中,近一半的篇幅是解釋為什么法官能夠被期望創(chuàng)造出高效率的法律。效率是一個被廣泛掌握的價值標準,法官,即使沒有經濟理論的工具,也能夠多少判斷出怎樣的法規(guī)是有效率的。在波斯納看來,經濟效率也許是數百年來推動法律發(fā)展的隱性力量。雖然法學家總認為法律是自給自足的,與市場無關或至少在市場之上,但強大的市場力量會在不知不覺中重塑法官的觀念。法官在尋找一個合理的、公正的標準過程中,肯定要考慮損失是否是由于浪費或不經濟使用資源而引起的。這是法官的傳統(tǒng)要求。在一個資源稀缺的國家里,這也是一個無法逃避的問題。不過在大部分案件中法官對該問題的回答同人們的直覺和常識是接近的。波斯納認為現在的許多法官就像經濟學家那樣思考問題———他們可以把自己置于原告/被告的地位,然后去思考特定當事人所面臨的問題。在處理案件時,法官們也都惦記著社會的總福利(一個包含各種社會價值的概念)。波斯納說法官們希望避免爭議,而財富最大化是一項相對不會引起爭議的政策。因此在美國這樣由法官造法的社會里,“財富最大化不僅事實上是普通法審判的指南,而且是一種真正的社會價值,是法官這個位置能很好的促進的唯一價值,因此它提供的不僅是精確描述法官應當如何行為的關鍵,而且也提供了批評改革的正確基準點。”⑥
波斯納從經濟效率的角度來進行分析法律決策的形成和法律規(guī)則的評價時,主張應該運用卡爾多—希克斯標準而不是帕累托最優(yōu)標準來度量法律制度的財富最大化。卡爾多—希克斯標準是一種潛在的帕累托最優(yōu),它要求的并不是無人因資源配置之改變而變糟,而只要求增加的價值足夠大,因此變糟者可以得到完全的補償。也就是說在因法律變化而導致全社會資源重新分配的過程中,如果資源配置導致一方增加的利益大于另一方因為這種配置而減少的利益,那么這種配置就促進了社會的“財富最大化”,因而這個法律變化是有效率的。當然卡爾多—希克斯標準要求的只是假設的補償,而不是真實的賠償。
另外,在貝克爾的啟發(fā)下,波斯納也嘗試用經濟學來解釋“非市場行為”。波斯納運用經濟學理論來解釋非市場行為的方法就是將其視為虛擬的市場行為,然后根據科斯定理來重新界定法律的權利配置,如果自愿交易費用很低,那么就應當創(chuàng)設絕對的權利,同樣如果交易費用較高,那么根據財富最大化原則,為了最小化交易費用,就得在最初的時候把權利授予那些最珍視它們的人。波斯納認為一個人愿意為一項權利支付的數額大小(假定他的財富已被某種資源分配限定),就是對資源在多大程度上有利于他的明證,“那些愿意為一項權利支付最多的人被認為是對該權利估價最高的,這項權利因而將帶給他們比任何其他人更多的效用。因此,權利應當賦予那些愿意為其支付更多的人。”⑦
有關波斯納的法律經濟學方法,斯坦福大學法學院的萊西格教授做了一個很好的總結,他認為波斯納高舉著財富最大化的大旗,“把關于法律規(guī)則與社會結果之間關系的實用主義見解(規(guī)則如何影響行為;行為如何更能適應相關的法律規(guī)則)……運用于無窮無盡的法律題目,從合同和反托拉斯到憲法的條款以及法官行為。”⑧甚至有學者根據波斯納的理論闡述歸納出“波斯納定理”如果市場交易成本過高而抑制交易,那么權利應賦予那些最珍視它們的人。這一定理與科斯定理一道構成了法律經濟學進一步深化的理論基礎。
三、波斯納關于財產、合同和侵權行為的經濟分析
波斯納認為,普通法概念有三層含義:一是指18世紀英國皇家法院所運用的包括某些成文法在內的原則體系;二是指不是由立法機關制定,而主要由法官作為案件審判副產品而設的法律;三是指所有主要由司法先例而形成的法律領域。從經濟學角度看,第二層意義上的普通法的實體部分由三部分組成:財產權法、契約法和侵權法。而法律經濟學的一個非常重要的特征就是將經濟學的理論與方法運用來分析普通法,包括財產法、合同法和侵權行為法。因此,這一部分的主要內容將著重介紹法律經濟學有關財產、合同和侵權行為的經濟理論。
1.財產的經濟理論⑨
從法律的觀點來看,財產是“一組權力”,這些權力描述了一個人對其所有的資源可以做些什么,不可以做些什么,包括對資源的占有、使用、改變、饋贈、轉讓和阻止他人的侵犯等。或者說,財產的法律概念就是一組所有者自由行使并且其行使不受他人干涉的關于資源的權力。波斯納在《法律的經濟分析》中,一方面通過動態(tài)分析全部所有權都被廢除的社會里農民種莊稼的情形,來說明保護財產權可以激勵人們有效率地使用資源。另一方面又通過靜態(tài)考察分析在同一塊牧地上牧牛和由不同耕作能力的人擁有土地所有權的事例,得出:可轉讓財產權的創(chuàng)設是資源有效使用的充要條件。通過案例的討論,波斯納說明了財產權制度的三個特征:普遍性、排他性和可轉讓性。他提到,“如果任何有價值的(意味著既稀缺又有需要的)資源為人們所有(普遍性),所有權意味著排除他人使用資源(排他性)和使用所有權本身的絕對權,并且所有權是可以自由轉讓的,或像法學學者說的是可以讓渡的(可轉讓性),那么,資源價值就能最大化。”⑩
接著,波斯納論述了財產權的創(chuàng)設、知識產權、事實上的財產權、未來使用權、國家征用權、權利的相互性、財產權轉讓中的問題以及財產權安排的分配效應等問題。首先,他認識到資源供給狀況與財產權普遍程度的關系。在波斯納看來,在資源相對豐富的原始社會,由于財產權實施的成本遠遠大于其收益,一般不是十分強調所有權;而隨著社會的發(fā)展和實施財產權的成本、收益間的比率越來越小,發(fā)達社會的財產權也比原始社會的財產權更為廣泛。因此,人們不僅可以根據資源的稀缺性來矯正財產權,而且通過對失事船殘骸中的財寶、野生動物、家畜的分析,能夠進一步理解所有權創(chuàng)設的成本和先占原則。其次,他提出了事實上的財產權概念。波斯納通過廣播頻道的例證來說明這一觀點,“盡管美國國會明確規(guī)定,許可證領受人對其分配使用中的頻道不擁有財產權,但是,在聯邦廣播管制計劃的實際管理中,支付意愿已起了決定性的作用,并且一種事實上的財產權制度已經產生”○11,廣播權亦可作為實質資產的附屬物而被出賣。不過,由于政治管制具有大量的不確定性,采用分配廣播權的辦法所產生的社會成本比通過市場進行配置的成本要高得多。再次,他分析了未來使用權的問題。波斯納認為未來使用權在資源的配置中具有重要意義,購買未來使用權并不一定都是出于投機的目的,也許是與投機恰好相反的套頭交易。同時也通過商標法的例證,指出對使用財產權附加條件可能會導致效率低下。最后,他提出權利相互性的理論。波斯納認為,絕對的、無條件的排他財產權是不可能的,權利之間具有不相容性。他以鐵路財產權和附近農民財產權的沖突為例,說明在收益的調節(jié)下,權利之間可以達成協議:鐵路對拋撒火花進行補償而農民將莊稼移離鐵路;或鐵路不拋撒火花而農民愿意支付補償。“所以,像科斯指出的那樣:不論各種相互競爭的資源使用的相對價值如何,法律權利的初始分配決定不了何種使用能最終奏效。”○12在博弈的過程中,權利具有了一種相互性。波斯納說,盡管這種相互性引導財產權分配給對其具有更高價值的一方時人們忽視了管理財產權制度的成本,“但在大多數情況下,只要不存在過度的成本,他們(法院)還是可能接近最佳財產權界定的,并且這些近似的最佳界定可能會比財產權的經濟性隨機分配更有效地引導資源的使用。”
波斯納指出“外在性”術語常常被用來討論財產權界定和轉讓意義上的土地不相容使用問題。當產權受到侵犯時,法律對侵權行為的制裁必須視對產權的侵犯的不同性質而采取不同的措施。在交易成本高昂的沖突性使用情形下,資源按其最高價值使用配置是通過拒絕因財產所有者權利受侵害而給予其禁令性救濟而代之以損害賠償救濟這種措施才促成的”。具體地說,考慮到交易成本和資源的配置效率,當對產權的侵犯是一種私害”,即對極少數人的損害時,應該選擇禁令救濟;當對產權的侵犯是一種“公害”,即會對許多人造成損害時,則應該選擇損害賠償救濟。
2.契約的經濟理論
波斯納利用經濟學的理論及研究方法考察契約法時,首先闡述了契約法的重要性,由于簽訂契約和履行契約不具備共時性,在交換過程中很可能會發(fā)生以下兩種危險:機會主義和未能預料的突發(fā)事件。契約法正是為此提供救濟的,否則由于一方拖延履行,造成阻止交換,從而導致資源的不當配置。因此契約法的基本功能,“(至少自霍布斯時代起就被這么認為)是阻止人們對契約的另一方當事人采取機會主義行為,以促進經濟活動的最佳時機選擇,并使之不必要采取成本昂貴的自我保護措施”。不過契約法除了防止機會主義行為之外,它的另一個重要功能是通過加入遺漏條款而使當事人的協議變得更為完滿。因為如果雙方當事人已花費時間和金錢,明確把針對各種可能的情況下的違約行為的處理方法納入合同條款,那么法庭就沒有必要提出一種補救措施,由于商議和草擬一份能為每一種想得到的緊急情況提供依據的合同,成本太高了。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會根據契約法從經濟學的角度來思考處理這一偶發(fā)事件最有效率的途徑———使履約成本最小化,通過這種方式充實、彌補契約的不足。
其次波斯納強調契約法并不是不加區(qū)別要求人們履行契約。他指出只有得到適當的約因支持,一項允諾才具有法律強制性;另外只有在契約當事人雙方同意且他們之間具有真正的意思一致的情況下,才能產生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契約。在法律的經濟分析》中,波斯納討論了用謊言勸誘、脅迫、詐欺、無行為能力時簽訂的契約問題。在波斯納看來,這些契約是沒有效率的,因為假如實施這種契約將會導致資源流向制造威脅、謊言、欺詐和努力保護自己免受危害,從而降低了社會資源配置的效率。此外,“對抗公共政策的契約是不可實施的原則,因為其中的大部分都對第三人產生了成本,搶銀行的契約就是一個明確的例子。”
最后,波斯納契約的經濟理論針對違約,提出了按嚴重性排序的法律救濟問題。“(1)受約人的依賴損失(relianceloss,他對要約人契約履行的合理依賴所遭受的成本);(2)預期損失(expectatioloss,契約預期利潤的損失)(3)預定違約賠償金(liquidateddamages,在契約規(guī)定明確的作為違約的貨幣補償的損害賠償);(4)間接損害賠償(consequentialdamages,由違約引起的對受約人業(yè)務的波及影響);(5)恢復原狀(restitution,由違約而要求將要約人所得收益交于受約人);(6)強制履行令(specificperformance,強制要約人履行契約否則將對其以藐視法庭懲罰);(7)在契約中明確規(guī)定的財產懲罰或懲罰性損害賠償(punitivedamages)。”
3.侵權行為的經濟理論
波斯納在《法律的經濟分析》中,首先討論了著名的漢德公式,若損失概率為P,損失金額為L預防成本為B,那么,只有(而且只有當)B
侵權行為發(fā)生后,在責任分配上,波斯納分析了“連帶和比較過失、風險自負和非法侵入者”這幾類受害人的過錯。他指出“在過失制度中,如果加害人無過失,那么無論受害人是否過失都將承擔事故的全部成本。將成本從受害人轉向加害人對誘導人們在未來采取合理注意措施沒有任何益處。由于使過失加害人向過失受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并沒有增進效率,所以普通法的傳統(tǒng)是允許由受害者來承擔事故成本以使法律制度的實施成本最小化。從加害人向受害人的轉讓性支付將會花費成本。”比較過失,在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有過失的情況下可依此減少原告所得的損害賠償,它也不產生任何資源配置收益的轉讓性支付,因而是較為有效率的。在風險自負的例子中,波斯納認為滑冰這例子完全可以以較小的時間成本避免嚴重事故的代價。但是過失原則是假設法院是知曉一切的,要知道當預防措施是看不見的時候,比如活動量的問題,法院無法辨別是否存在過失。
嚴格責任規(guī)則是指引起事故的人對受害人的損害賠償負有法律責任,即使損害無法通過其實施合理注意而予以避免。在波斯納看來,侵權法將嚴格責任加于那些涉及很高危險度、并且只靠行為人注意或潛在受害人改變其行為無法防止的活動———那些具有極端危險的活動,如養(yǎng)老虎當寵物,火藥爆炸等等。需要指出的是在嚴格責任規(guī)則下,法律訴訟會更簡單,不過訴訟數量也會增加。因此訴訟成本的總體效果是不確定的。總之,波斯納認為“嚴格責任與過失的差異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給予加害人和受害人通過活動量變化而避免事故的激勵、信息和訴訟成本、保險措施、負有法律責任的活動的規(guī)模和有益性。鑒于這么多的差異,我們就不希望侵權制度純選擇過失或者純選擇嚴格責任,也不希望兩者在所有時候都處于同等地位。”
在明確責任后的賠償問題上,波斯納認為應該把損害賠償設想成迫使?jié)撛诘那謾嘈袨槿藢⑺麄兊男袨閺娂咏o別人的成本加以考慮的一種辦法以及將外部性內部化,因而產生出有效率的選擇的法律機制。具體來說,考慮到“第一是給受害人予以訴訟的激勵,因為訴訟是維持侵權制度作為一種對過失的有效威懾力所必需的;第二是防止受害人采取過度的預防措施。”有責任的被告就必須支付至少相當于漢德公式中事故損失額(L)的損害賠償。在嚴格責任的情況下,預期事故成本(PL)的增長將使?jié)撛诩雍θ藢Π踩胧┰敢庾鞒龅闹Ц额~也增加,所以補償的事故損失額(L)反映了損害的實際成本。但如果“是過失責任規(guī)則,因按理性人的標準,過失具有嚴格責任的因素,且法律錯誤(legalerror)的風險總是存在的;所以如果潛在加害人通過采取更為謹慎的態(tài)度能減低被錯誤地認定為犯有過失的可能性,那他會愿意這么做,并且潛在責任越大,他在這方面的支出也會越大。這就是反對將懲罰性損害賠償作為侵權案一般規(guī)則的有力理由,但也有些例外。”○22懲罰性損害賠償是一種在損失難以計量的情況下保證安全的方法,但是這對于有效率的過錯行為不大可能適用,也就是波斯納說的“例外”。
四、簡要的評價
波斯納的法律經濟學理論和研究方法,不僅使得人們更加關注資源、效用、效率等因素和法律的關系,而且經濟分析中的定量、模型分析又可以令法學的一些理論和原則更加清楚地顯現出來更具說服力,也能更好地為人們所理解。波斯納在《法律的經濟分析》一文中提出,普通法規(guī)則中除了財產、契約、侵權等,其他一些諸如同謀、共同海損、自由使用、破壞隱私等都符合財富最大化的命題。財富最大化不僅事實上是普通法審判的指南而且是一種真正的社會價值。在這種思想的指導下,波斯納已經把法律改寫為刺激財富最大化的代價體系。
波斯納的理論體系中,法律規(guī)則及一般政治制度應當根據它們是否促進了“財富最大化”的標準予以評價,將“財富最大化”或效率作為唯一而且最高的標準。也正因為這樣,有學者稱波斯納是“徹頭徹腦的經濟帝國主義者”。他所堅持的“財富最大化”,以效率來替代公正,是庸俗的功利主義。的確,波斯納的研究可能存在著絕對化的傾向,因為法律的價值可能是多元的而不是單一的,效率只是法律的價值之一。
波斯納只是把社會的“財富最大化”看成是個人財富簡單的數學聚合。同邊沁的功利主義一樣,波斯納的“財富最大化”也無法具體量化或精確計算所有人的福利或財富,因為重要的法律價值和原則是不可能進行交易的。此外,為了實現社會的“福利最大化”或“財富最大化”,有一部分人不得不承受犧牲或蒙受損失。因此在分析、衡量法律領域里的“福利最大化”時,波斯納一般運用補償性原則來替代帕累托原則。這里的補償性原則是卡爾多—希克斯標準,也就是波斯納所稱的“福利最大化”公式。不過這里的社會福利的改進,是憑借潛在的補償性支付,使受益者的處境得到了改善,而受損者的處境沒有被惡化。卡爾多—希克斯標準所提出的這種“潛在的補償”或者說是“假設的補償”招致了法哲學家的猛烈批判。
總之,以波斯納為代表的主流法律經濟學研究,在科斯定理的基礎上,憑借其經濟學研究方法的獨特性和優(yōu)越性,滲透到幾乎所有的法學研究領域,取得了巨大的成功。同時由于它采用的是經濟學方法,因而必不可少地會存在一些假設,而這些假設往往于實際不大相符,也招致了不少的責難。雖然各國的法律制度現處于不斷的變化之中,為法律經濟學的研究提供了不少的素材,但是過多的假設又會束縛法律經濟學理論的發(fā)展。正如貝克爾所說的那樣:“我認為法經濟學研究過于理論化,……法經濟學與真實世界間有著極為密切的聯系,這主要表現在對一些制度和案例法的解釋上。但由于絕大多數經濟學家主要是受理論問題進入法經濟學研究領域,而絕大多數律師又沒受過很多定量分析的訓練,從而使目前這個領域中定量分析相對較少。總之,除極少數的一直從事制度研究的經濟學家外,……法經濟學一直是一門理論性學科。如果一門學科過于理論化人們就會總只是就其他理論家提出的問題展開研究,而不是試圖回答為了解真實世界而提出的疑問。目前法經濟學在某種程度上就是如此。若這種情況不能及時糾正,那么這個領域就可能變得貧瘠,而不能像那些數據和各種模型與理論之間有著密切聯系的其他學科那樣得到發(fā)展。”因此,在法律經濟學今后的進一步發(fā)展的過程中,應該使法律經濟學的研究更貼近現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