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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報刊文章轉載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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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報刊文章轉載著作權

          在我國學術界和報刊界,人們在評價文章和報紙、期刊的水平時,經常把“轉載率”作為一個重要標準。這種做法即使不是我國所獨有,也是在世界上少見的。在許多國家,除報刊上的時事文章外,轉載現象并不多見。這個差異,緣于我國著作權法與外國著作權法關于報刊文章專有使用權的規定有很大不同。

          對于報刊文章的專有使用權,外國著作權法的規定可大致分為三種模式。(1)報刊社是否獲得以及獲得多長時間的專有使用權,由文章作者和報刊社約定,著作權法不作導向性規定。作者如果沒有授予報刊社專有使用權,他可以把文章再給其他報刊使用。而如果作者授予報刊社專有使用權,他在規定期限內不能再把文章給其他報刊使用。如果雙方訂立的是許可使用合同,在沒有相反規定的情況下,雙方在規定的期限內,都無權不經對方同意而把文章給其他報刊使用。但如果作者把專有使用權轉讓給報刊社,那么在規定的期限內,報刊可以把文章給另一報刊使用,無須經作者同意。(2)明確規定在沒有其他協議的情況下,報刊社對文章享有一定期限(一般是一年)的專有使用權。例如德國著作權法。(3)明確規定在沒有其他協議的情況下,作者有權將刊載于報刊的文章交其他報刊使用。例如意大利著作權法。所以,在多數國家,轉載報刊文章,不是需要經過作者同意,就是需要報刊社同意。

          我國著作權法則獨出心裁。它規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權人聲明不得轉載、摘編的外,其他報刊可以轉載或者作為文摘、資料刊登,但應當按照規定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边@個轉摘條款的內容,在法理上屬于一種法定許可,規定了一種準自由轉載制度。它的特點是:(1)文章在一家報刊發表后,其他報刊無須作者同意就可以轉載,除非作者在發表文章時附帶聲明不得轉載。(2)轉載文章必須按法定標準向作者支付報酬。(3)轉載文章與首發報刊沒有關系。這個規定的初衷可能是為了促進作品的傳播,方便讀者,并能讓作者從中獲得更多的經濟利益,但它對作者的權利不夠尊重,對首發報刊的利益更是完全忽視。著作權法在調整作者、首發報刊、轉載報刊三者關系時,顯失公平。

          第一,對作者來說,弊大于利。(1)如何處置、使用自己的作品,是作者的權利。歸根結蒂,轉載權屬于作者。對作者的轉載權,除因重大的公共利益,不應剝奪和限制。雖然大多數作者都希望自己的文章被更多的人看到,但這不意味著轉載權對他沒有任何意義。即使他愿意文章被轉載,也會對轉載報刊加以選擇,不讓自己的文章出現在不入流的報刊上。何況作者們也不都希望自己的文章被轉載。有的作者在文章發表后,可能會發現文章存在缺陷,這時他不會希望自己的文章被廣泛傳播。但由于他沒有在文章發表時附帶聲明不得轉載,他只好眼睜睜地看著文章被擴散,造成不良影響。(2)看起來,“聲明不得轉載”是作者的權利,但實際上,“聲明不得轉載”是著作權法強加給作者的義務。否則著作權法應當規定,只有作者聲明可以轉載的才可以轉載。作者甚至有可能不知道還有“聲明不得轉載”這件事。在現實中,期刊文章作者自主聲明不得轉載的情況極為少見。(3)根據著作權法的轉載條款,雖然從理論上說作者可以獲得轉載報酬,但報酬的標準是法定的,不容商量,這等于是剝奪了作者通過許可轉載獲得更高報酬的權利。(4)作者也并不一定能夠因文章被轉載而獲得經濟利益。轉載文章如果可以不經過作者許可,可能導致轉載報刊不知道作者聯系地址,進而導致無法直接向作者支付報酬。為此,國家版權局不得不設立了“著作權使用報酬收轉中心”。不過如果聯系地址不明,且作者不主動來查詢,報酬仍然無法轉交。即使作者從“中心”獲得報酬,也是被“中心”扣除10%的報酬。自“著作權使用報酬收轉中心”運轉以來,轉載報酬的收轉情況一直不理想。許多報刊轉載文章后,為圖省事,不積極尋找作者,而把責任推給“中心”;或者不向中心轉送轉載報酬,而這種情況如果作者不舉,便無人理會。另一方面,“中心”收到的報酬,也有很大部分因聯系地址不明而無法交到作者手里。總之,說穿了,繞開作者轉載文章,一是怕作者不同意,二是怕作者所要高價,三是怕麻煩。其中根本沒有為作者利益考慮的意思。

          第二,對首發報刊來說,有弊無利。一篇文章在報刊發表,需要經過一段過程,報刊社要有不少人力、財力上的投入。報刊社只有不斷推出新的獨家文章,才可以吸引讀者,擴大報刊的發行量,爭取較大的收益,使報刊生存下去。但由于著作權法允許隨意轉摘,獨家文章可以很快就被其他報刊轉載。面對不公平的競爭,許多報刊的發行量一再減少。沒有廣告收入的學術期刊更是深受其害,有的甚至難以為繼。著作權法轉載條款有明顯的導向作用,它鼓勵報刊轉載,卻不鼓勵報刊對新作品的發掘,而不鼓勵報刊對新作品的發掘,也就是不鼓勵新作品的創作。

          第三,對轉載報刊來說,暴利無弊。與作者、首發報刊兩方相比,轉載類報刊是最大的贏家。著作權法保證它們可以通過較小的投入獲得很大的收益。著作權法甚至還很體諒地免去了它們直接向作者支付報酬的義務。它們既可以不理睬作者,也可以不理睬首發報刊。由于它們集其他報刊之精華,發行自然不成問題。而且,在我國現行報刊審批體制下,轉載類報刊具有事實上的壟斷地位,過得十分愜意。

          自著作權法1990年頒布以來,對轉摘條款的批評一直存在。1992年,在我國加入伯爾尼公約后,鑒于轉摘條款與國際通行做法的沖突,國務院頒布了《實施國際著作權條約的規定》,其中規定:“報刊轉載外國作品,應當事先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而在同時,轉載國內作品,仍適用著作權法的轉摘條款。這造成了我國著作權法對國人的保護水平低于外國人的荒唐局面。更令人遺憾的是,我國著作權法雖然在2001年做了修訂,但在轉載的問題上依然故我。

          在這種情況下,一些報刊被迫采取了針對性的自救措施。例如,包括《法學研究》在內的一些著名法學期刊,在作者自愿的前提下,從作者那里取得一年的專有使用權,并在每一期都刊登啟事,聲明轉載須經編輯部的書面許可。這一措施的法律效力,雖然在法理上還有探討之處,但實際效果不錯,阻止了那些轉摘類報刊的肆意轉載。

          為使著作權法在保護作者著作權,鼓勵優秀作品的創作和傳播,促進文化和科學事業的發展與繁榮方面切實發揮作用,有必要對轉摘條款加以修改,重新協調作者、首發報刊、轉摘報刊三方的關系。當然,這種修改不能脫離我國國情。鑒于轉載和摘編對作者、報刊社的影響不同,同時考慮到報紙和期刊的經營狀況不同,建議著作權法將轉載與摘編、報紙與期刊區別對待:第一,保留關于摘編和報紙轉載的規定;第二,規定作者可以授予期刊一定期限(最長一年)的專有出版權;第三,規定轉載期刊作品須經著作權人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