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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完善版權措施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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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完善版權措施及

          一、技術措施及其在版權法上的性質

          科學技術對版權制度的歷史演進意義重大,人們習慣把版權比作“技術之子”。現代科技尤其是數字技術和計算機網絡技術,更是給版權制度帶來了深層次的變革:其一,促使新的版權主體產生;其二,導致版權客體表現形式的變化;其三,使版權的權項內容不斷擴充。科學技術在日益豐富版權法內容的同時,也給版權人保護其自身利益提供了新的思路。1995年美國白皮書第一次提出了有關技術措施的建議,1996年《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WTC)正式把技術措施納入了版權法的保護范圍。該條約11條規定:對于作者行使本條約或《伯爾尼公約》上的權利,在作品上采取的有效的、限制他人未經授權或無法律依據行為的技術措施,各締約方應提供充分的法律保護和有效的法律救濟,以禁止他人規避該技術措施。美國1998年的《數字千年版權法》(CDMA)、我國2001年修訂的《著作權法》都相應地寫進了技術措施條款。

          技術措施是隨著現代科技的發展而作為一種新的權利保護手段寫進版權法中的,因此,可以把其定義為版權人或相關權利人為保護自己的利益,防止他人未經許可接觸或使用作品而采取的技術上的手段和方法。技術措施基本分為兩類[1].(1)控制接觸作品的技術措施:指在正常的運行狀態下就能阻止用戶接觸某個網站或網站中的作品的技術措施,除非得到正確的口令或密碼(passwordoraccesscode)。該技術措施通過限制他人訪問作品的方式來阻止對作品的擅自使用行為;(2)控制使用作品的技術措施:指版權人和相關權利人采取的控制他人未經許可以復制、發行、傳播等方式使用其作品的技術手段,電子簽名、電子水印等均屬此類技術措施。

          技術措施被寫進我國著作權法后,有人斷言版權法確認了一項新的權利,即技術措施權。筆者不贊同這種說法,因為技術措施本身不是版權法的問題,只是網絡環境下版權人和相關權利人為保護其利益而采取的技術手段,其與版權法中的權利有本質區別。版權法所保護的權利分為精神權利和經濟權利,而技術措施權不能簡單地歸并到任何一類權利中。首先,關于控制接觸作品的技術措施,筆者認為該技術措施直接保護的是版權作品的載體(作品傳統的紙質載體在網絡中被數字形式的載體替代了),因為控制接觸技術措施的設置,在網絡空間里人們不能再象面對一本書那樣瀏覽作品的數字化形式。傳統版權中,僅瀏覽作品而沒有做任何有關作品內容或表達形式上的變動,從來不被視為侵權。如果權利人就控制接觸技術措施享有所謂的技術措施權,那么可以得出結論:對該技術措施的任何規避、破解行為都是侵權,即侵犯了權利人的技術措施權。那么,在不影響版權人傳統的精神權利和經濟權利的條件下,僅僅為了個人瀏覽欣賞作品而規避技術措施也要面臨承擔侵權責任的風險,這種顯失公平的保護有悖于法的價值追求。其次,關于控制使用的技術措施。作品被設置控制使用技術措施后不影響正常的瀏覽閱讀,因此正常情況下他人無需規避此技術措施,而實施規避行為很可能就是為了達到復制、傳播等目的,對此類規避行為法律當然應予以禁止。但是,我們不能因此而認為版權人享有技術措施權并可以憑借此項權利阻止規避行為,因為他人實施的版權侵權行為發生在規避技術措施之后,而規避技術措施后實施的復制、傳播等版權侵權行為完全能夠被傳統的版權法調整。

          此外,如果確認了技術措施權,版權人當然可以就規避技術措施的行為提起侵權之訴,顯然,法院對此類訴訟只能判決停止侵權,而不可能追究任何其他的侵權責任。由于互聯網的用戶成千上萬,如果允許提起單純的技術措施侵權之訴,勢必增加法院的訴累,違背了法的效率價值。

          之所以在版權法中給予技術措施必要的法律保護,是因為數字技術和計算機網絡的發展使作品的復制、傳播等變得輕而易舉,而且難以被權利人控制,以至于嚴重損害了權利人的利益,進而打擊了作者創作的熱情,這樣的負面效果恰好與版權法保護權利和鼓勵創作的宗旨背道而馳。因此,技術措施在間接保護權利人利益的意義上應該受到法律的保護,但是,它是在版權保護制度之外被認可的非法律性保護手段,是版權法為應對科技飛速發展而采取的權宜之計,甚至可以說它是版權人的一種私力救濟手段。因此,不能認可有版權法意義上的技術措施權,只有在認定版權侵權的同時確認技術措施應該受到法律保護,并且對規避、破解行為課以懲罰才合情合理。

          二、技術措施對版權合理使用制度的沖擊

          合理使用制度(fairuse)是各國版權法的通行制度,指在特定條件下法律允許他人自由使用版權作品不必征得權利人同意,也不必向權利人支付報酬的權利限制制度[2].通俗的理解就是:本來著作權人專有領域的東西未經許可被使用屬于侵權行為,但由于法律在使用條件上劃了一個“合理”的范圍,從而排除了對該行為的侵權認定。

          合理使用的立法動因是平衡利益,體現理性的公平正義原則這一法律價值。利益平衡理論是版權法的基石,版權法的每一原則和具體制度都反映了解決相互交織的私人利益與公共利益之間沖突的思考和方法,維持著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大體平衡的狀態[3].為了維護這種平衡狀態,版權法中設計了合理使用制度,并期望通過合理使用制度建立起作品的創作者、傳播者和使用者之間以及作品來源國和保護國之間的和諧關系。合理使用制度既體現了版權法維護公共利益的立法動機,又維系著版權法鼓勵有益于社會的作品的創作和傳播、促進全社會文化和科學事業發展繁榮的宗旨。時至今日,各國版權立法對合理使用制度都給予了肯定,并且《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公約》等國際版權公約中都對該制度作了原則規定。然而,技術措施這柄雙刃劍在給權利人帶來福祉的同時,也對版權合理使用制度造成了現實的威脅,因為面對被設置了技術保護措施的作品,任何人要實現對作品的合理使用都必然會面臨著技術上的障礙。

          首先是控制接觸作品的技術措施對合理使用行為的阻卻。該技術措施阻止他人未經授權對作品的“擅自入內”行為,結果由于技術上的原因,普通用戶面對被設置了技術措施的作品,無法見到廬山真面目,更談不上對其合理使用了。關于如何解決技術措施和合理使用之間的矛盾,美國《數字千年版權法》在闡釋控制接觸技術措施時指出:它不影響現存權利、權利救濟、權利限制和對侵權指控的抗辯,包括合理使用。雖然美國版權法的規定給人的印象是該技術措施有合理使用的例外,但是,控制接觸技術措施直接保護的對象是作品的載體,間接地保護了版權,所以《數字千年版權法》所提及的合理使用仍然是傳統版權法領域內的合理使用,而傳統版權法允許合理使用是勿庸置疑的,因此美國版權法的規定無異于畫蛇添足。

          其次是控制使用作品的技術措施對合理使用的屏蔽。國內外都一致肯定控制使用措施是版權人在網絡環境下維護其權益的合理方式。《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美國《數字千年版權法》、我國2001年修訂的《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6款都作了明確規定。顯然,未經授權規避控制使用技術措施要承擔法律責任已達成共識,但是,此類技術措施和合理使用的矛盾依然存在,因為個人為學習研究目的而少量復制作品難以實現了。《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曾嘗試解決這個矛盾,該條約規定,若將《伯爾尼公約》中已有的限制和例外擴大到數字環境,應對這些限制和例外做三步審查:第一,屬于特殊情況;第二,不與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觸;第三,不無理地損害權利人的合法利益。應該認為符合這三個條件對數字化作品的合理使用允許對控制使用的技術措施進行規避和破解。美國版權局在解釋控制使用技術措施時也說,規避該類技術措施的行為有可能是一種合理使用,而不應一般性地受到法律的禁止[4].問題是社會公眾如何實現其對設置了控制使用技術措施的作品進行合理使用,傳統上,為了合理使用而少量復制作品很容易得到滿足,而由于技術措施本身的特點,它提供的是一刀切式的保護,現實中要求大多數人懂得如何破解技術措施是不可能的,況且規避行為還存在承擔法律責任的可能,因此說合理使用實際上名存實亡了。

          綜上所述,技術措施在法律手段之外給版權添加了一層保護外衣,固然有效地保護了版權人的利益,但是,它又實實在在地沖擊了合理使用制度,讓版權合理使用制度在網絡環境下形同虛設了。技術措施對版權合理使用制度的沖擊在深層次上又波及了版權法的利益平衡原則,使得利益的天平傾向了作者、傳播者和相關的版權人,所以有學者驚呼技術措施條款的規制違背了版權法的基本原則,關閉了合理使用的大門,破壞了原有的利益平衡格局[5].

          三、完善網絡環境下我國技術措施立法的思考

          版權法律保護制度的價值目標是平衡利益,弘揚法律的基本精神:平等、公平、正義。因此,版權法在制度設計上必須始終圍繞解決版權人利益與社會公眾利益的矛盾,既承認權利人的智力勞動價值,又能使作品為社會充分利用,達到繁榮社會文化和科學事業的目的。為實現這一平衡而創造的合理使用制度幾百年來經久不衰,歷次版權法的修改雖然在不斷縮小合理使用的范圍,但是都未能動搖該制度的正當性。數字網絡時代,利益的對峙依然存在,而且更為復雜,數字網絡時代的版權法不僅要協調沖突以平衡利益,而且仍然要鼓勵文化創新和技術進步,合理使用制度仍然是各個利益之間平衡的調節器。因此,合理使用制度在信息社會里仍然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但是,由于當代版權立法基礎-利益平衡理論因應客觀情勢的變化而作了相應的變更,所以合理使用也應該適時地重新劃定合情合理的空間。

          我國2001年《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6款粗線條地勾畫了控制使用技術措施的法律保護框架,回避了控制接觸技術措施的問題,而且對為合理使用而規避技術措施的問題只字未提。如此一來,我們得到的信息是我國著作權法明確反對規避技術措施的行為,并且排除了合理使用的例外,這顯然是超國際水平的保護。鑒于國內外的現狀,我國有必要完善對技術措施的法律保護,但同時要對其進行適當的限制。我們可以從以下幾點思考:首先,應當在著作權法中明確劃分控制接觸技術措施和控制使用技術措施,但是這種技術措施條款不能視為創設了一種新的權利,因為在著作權法中寫入技術措施條款應該說是權宜之計,技術發展帶來的問題最終還要由新的技術來解決;其次,針對為規避技術措施而提供設備、裝置、部件、服務的行為,可以借鑒國外關于輔助侵權、共同侵權的立法經驗在著作權法中予以規制;最后,參照國際版權條約的規定并結合我國國情,明確合理使用的標準。在我國,目前只能在保護版權的基礎上附帶地給技術措施以法律保護,否則,利益天平失衡的“單極”保護狀況不利于我國科學文化事業的整體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