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站為你精心整理了光污染侵權損害分析范文,希望能為你的創作提供參考價值,我們的客服老師可以幫助你提供個性化的參考范文,歡迎咨詢。
編者按:本論文主要從國外有關立法及理論探討;我國立法的有關規定等進行講述,包括了德國立法-不可量物侵害制度、不可量物侵害所包含的范圍仍會不斷擴大、人類生活水平的提高,人類對生活環境要求的提高,會產生出許多新的不可量物侵害類型等,具體資料請見:
摘要:隨著人類社會的發展,環境污染問題也日益成為全球關注的重大社會問題,而且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環境污染的種類也出現了許多新的類型,其中光污染就是近年來新出現的一種環境污染形式。但是我國在憲法、民法通則及環境保護法中均未作出明確的規定,致使在光污染侵權的法律適用方面存在爭議,所以深入研究光污染的有關問題,有利于推動我國有關環境保護的立法進程。
關鍵字:光污染、環境污染、環境侵權
一、問題的提出
隨著人類社會生產力的迅猛發展,特別是自工業革命以來,科學技術的飛速發展給人類社會帶來了巨大的物質財富,但同時,由此而造成的環境問題也日益嚴重,于是環境污染問題成了近年來全球普遍關注的熱門問題。環境問題是指因自然變化或人類活動而引起的環境破壞和環境質量變化,以及由此給人類的生存和發展帶來的不利影響。[1]環境問題最主要的就是常說的環境污染。環境污染是指由于人的原因致使環境發生化學、物理或生物學等方面的不良變化而影響人類生存的現象。[2]其實自從人類進入文明時代以來,環境污染就一直是難以解決的社會問題。特別是近現代以來,科學技術的發展使環境污染出現了許多新的形式,如噪音污染、電磁輻射污染等。本文擬從下面一個案例入手,探討人們生活中特別是在城市生活中日益引起人們重視的一種新的污染形式-光污染,進而分析光污染侵權損害的有關問題。
由于不堪忍受對面高樓玻璃幕墻的反射光每天長達十余小時的照射,家住歷下區武庫街的一居民以“光污染”為由,將山東華能大廈有限責任公司告上了法庭。原告李某系濟南市歷下區武庫街17號院內的一戶居民,被告華能大廈則位于泉城路17號,原被告相距近百米。1996年,22層的華能大廈建成竣工。原告訴稱:由于華能大廈的玻璃幕墻及樓頂的金屬球的反光從原告的后窗直射進屋,一天14個小時的光照導致室內溫度過高,不但使人根本無法休息,而且讓原告及其老伴的高血壓、心臟病等病情加重,先后花去醫療費2000多元。為了降溫,原告家里的電風扇從早到晚地吹,近幾年來,已相繼燒壞了3臺電扇,落地扇也修過兩次。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權,排除防礙,并賠償經濟及精神損失共計28000元。但華能大廈認為,自己不應對此承擔任何責任。因為大廈是按規范要求設計建設的,該大廈與原告住房相距百米,其反光不會對人體及財物造成任何損壞;且原告所說的“光污染”,目前沒有法律規定,其訴訟請求于法無據。受理后,歷下區法院即對該案進行了審理。審理中法院查實,被告華能大廈頂部的兩個金屬裝飾球確實存在反光現象。但目前我國法律沒有有關光污染的規定,因此,華能大廈頂部金屬裝飾球的反光現象是否達到光污染標準,應當承擔什么責任,由于沒有法律依據而無法定論,且原告不能證明其病情加重及財產損失與反光現象之間存在必然聯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經濟及精神損失的要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審宣判后,原被告雙方均未提出上訴。[3]
至此,這起“光污染”侵權損害案件因為我國沒有“光污染”的相關規定而以原告敗訴而結束。那么,光照是否能構成環境污染侵權呢?“光污染”侵權的構成要件又如何呢?我們不妨從外國立法例中加以研究分析。
二、國外有關立法及理論探討
1、德國立法-不可量物侵害制度
從歷史上看,對于他人土地權利之享有或使用而發生排他性侵害(亦即妨害)的情形,德國自中世紀開始即以概括性名詞“Immission”稱之,進而形成為獨立的“Immission”制度。大約于13世紀,該制度開始成為德國法制上的一項重要制度,并受到相當重視。[4]所謂“Immission”制度,一般被理解為“不可量物侵害”制度。德國對于光污染沒有做明文規定,但其不可量物侵害制度實際上包含了光污染這種侵權類型。
對于不可量物侵害制度,德國現行民法典有明文規定。其民法典906條規定:不可稱量的物質的侵入:(1)土地的所有人,以干涉不侵害或只是非重大侵害對其土地的使用為限,不得禁止煤氣、蒸汽、氣味、煙氣、煤炱、熱氣、噪聲、震動和來自他人土地的類似干涉的侵入。依法律或行政法規確定和估價的干涉不超過在此種規定中規定的極限值或標準值的,通常為非重大侵害。對于在依《聯邦公害防治法》第48條的,并且能夠反映技術發展水平的一般行政規定的數值,適用相同規定。(2)在重大侵害為因按當地通行的使用方法使用他人土地而引起,并且不能通過在經濟上可以要求此種使用人采取的措施加以阻止的限度內,適用相同規定。所有人依此應容忍干涉的,在干涉對按當地通行的使用方法使用其土地或對其收益所造成的侵害超過可以要求的限度時,可以向他人土地的使用人請求適當的金錢補償。
由此可見,德國民法典對不可量物侵害指的是煤氣、蒸汽、氣味、煙氣、煤炱、熱氣、噪聲、震動七種及來自他人土地的類似干涉的侵入。至于“類似干涉的侵入”,依其司法判例看大致包括下述物質所生侵入:塵埃、砂、采石之粉、灰、火花、濕氣、真菌類、雪、銃彈、電流、落葉及“光的有意圖之侵入”。此外,僅有較小體積且其侵入之防止成為困難的某些動物,如蜜蜂、鳩、耗子所生侵入亦包括在內。
對于德國的不可量物侵害制度,可以說其民法典第906條已規定的相當詳盡可行,對七種典型的不可量物侵害作了列舉式規定,而對于那些不典型的不可量物侵害,以及隨著社會生產力、科技的發展而新出現的不可量物侵害全部包括在“類似干涉的侵入”之中。對這些“類似”侵入,不可能作完全詳盡的列舉式規定,因為這些侵入具體包括哪些種類很難確定,而且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人類生活水平的提高,人類對生活環境要求的提高,會產生出許多新的不可量物侵害類型,作此“類似干涉的侵入”的立法規定符合社會實際,體現了法律的靈活性,同時賦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權,在司法實踐中以判例的方式確定“類似干涉的侵入”的具體類型,有利于實現立法的目的。正是因為有此“類似干涉的侵入”的規定,且由法官以判例的方式確定了諸多種類的“類似侵入”,如電流及“光的有意圖的侵入”等,才真正完善了不可量物侵害制度。而且,隨著社會的繼續發展,不可量物侵害所包含的范圍仍會不斷擴大,因為科技的發展給人類帶來巨大物質財富和方便的同時,也可能給人類帶來新的“不可量物侵害”類型。
參照德國立法及判例可發現,德國對不可量物侵害的規定并不是固定不變的,而是根據實際情況進行確認,例如在其司法判例中就確認“光的有意圖之侵入”構成不可量物的干涉侵入,對被侵入方構成侵權,這實際上就是對他方生活環境的侵權,是環境侵權。從某種意義上講,“光的有意圖之侵入”就是對環境的一種污染,因為它造成了人們生活質量的下降,影響了人們的正常生活,干擾了人們正常的生活環境,是一種新的環境污染類型(相對于傳統的環境污染類型而言,如廢氣、廢水、廢渣等)。當然,若僅是輕微的光的侵入就不認為是侵權,因為被侵入方負有一定的容忍義務,即有一定的容忍限度,如何來確定這一限度應由法官自由裁量。
2、法國立法-近鄰妨害制度
在民法立法上,法國民法典并未象德國民法典那樣就不可量物之侵害問題設置特別規定。對于社會生活中的近鄰妨害如煙霧、音響、震動、聲、光、電、熱、輻射、粉塵等不可量物侵入鄰地造成干擾性妨害,對于鄰地之日照、通風、電波障害(電波干擾),以及因挖掘、排水致鄰人侵害等,法國民法典并未作出規定,而是將其納入“近鄰妨害制度”之中,因為,法國長期以來的司法判例與學說理論經過不斷的探索與積極的討論,以至于時至今日,基于判例形成、學說構筑的近鄰妨害制度已成為一種較為成熟的定型的制度,實現并積極發揮著與德國法的不可量物侵害制度同樣的調整功能。[7]當然,法國的近鄰妨害制度與德國的不可量物侵害制度在法律要件及法律構成上有所不同。
由于法國的近鄰妨害制度主要是由司法判例與學說構筑而成,因而更具有靈活性,能隨著社會的發展,根據實際的需要而及時確立各種類型的“近鄰妨害”侵權類型。從其判例來看,其近鄰妨害侵權不僅包括實物侵權(粉塵、落葉侵害、光害、煤、煙、噪音等,這類似于德國的不可量物侵害),還包括觀念侵害(如娼家之營業等)。對于光侵害,法國也是以判例的方式予以確認,其典型判例為:
Pairs24mars1936,Graz.pal.1936.1.757
Y機動車公司在與鄰地相接近的境界處安裝了一個霓虹燈廣告招牌(一共6個字,招牌本體與地面垂直,霓虹燈發出的光成橙色,分外耀眼)。亦正是因此,其鄰地之居住者X1等,每每在該招牌的霓虹燈被接通電源之時起,即必須馬上把窗簾等遮蔽物拉上。同時,因在窗戶旁邊有如此強烈的光,致使在窗戶旁邊進行工作及居住都成問題(尤其是三、四層之住戶遭受的損失更大)。為此,X1等提起訴訟(其提出的請求事項不明)??卦V院維持原審判決,指出,以霓虹燈作廣告活動,即使其與國家的有關公共道路之行政規則相和,也不得對近鄰不動產的居住者之平穩生活與他們日常進行的通常的業務活動施予重大妨害。因此令Y撤去其霓虹燈廣告招牌(于判決后1個月內完成),并賠償損失(25000法郎)。[8]
從法國立法及司法判例來看,對光的侵害也認定為是近鄰妨害侵權的一種類型,是屬于相鄰關系的范疇。
3、瑞典的《環境保護法》
瑞典由于地處北歐,環境優美,國民對環境污染也相當關注。與此相應,該國《環境保護法》(1969年第387號,1995年修訂)詳細列舉了眾多造成環境污染的情形,其中就有光污染。該法第一條規定:本法適用于:3、(1、2兩款本文略)以可能造成大氣污染、噪聲、震動、光污染或其他類似方式干擾周圍環境的方式對土地、建筑物或設施的使用,但暫時性干擾除外。[9]可見,瑞典對光污染這種造成環境污染的情形在立法中作了明確規定,這在各國立法中是比較少見的。
綜合國外各國的有關立法及司法判例可以發現,對于光污染這一侵權類型,雖然大多數國家沒有在立法中明文規定(當然,瑞典作了明文規定),但從各國的司法判例來看,對于光污染這種侵權形式都作了確認,有的認為它是相鄰關系侵權之一種(如法國),有的認為它就是一種環境污染(如瑞典)。其實,雖然德國、法國等國家沒有將“光的侵入”規定為一種環境污染形式,但是歸根結底,“光的有意圖的侵入”(即因人為因素非自然地侵入他方),實際就是侵害了他人享有舒適生活的環境權,因為大氣、水、日照、通風等自然環境是人類的共有財產,各個人都享有在良好的自然環境中享受舒適生活的所謂環境權。如果因為人為因素(如新建筑物反光、新增發光設施等)而使光(包括日光及各種燈光光線)侵入他方,實際上就是干擾了他方工作、學習、生活的生活環境,影響了他人的正常生活、工作,有可能給他方造成財產甚至是人身上的損害,這種損害實際上就是通過改變環境因素,使他方的環境發生某些變化而發生的,因此,應當視為一種環境污染侵權。
三、我國立法的有關規定
1、憲法
憲法第26條規定: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憲法的這條規定實際上是賦予了公民享有舒適環境的環境權,任何影響他人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的行為都構成侵權,都應當被禁止。但憲法對哪些行為、現象屬于侵權并未作出規定,這就需要其他法律法規予以確認。
2、民法通則
民法通則第83條規定: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風、采光等方面的相鄰關系,給相鄰方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防礙,賠償損失。
民法通則的這條規定是規范相鄰關系的,這與法國的近鄰妨害制度是類似的。依現今通行的說法,該條規定并不適用于“光的侵入”這種侵權形式,因為防礙“采光”都被解釋為影響(一般是阻止)他方正常采光(一般指自然陽光),對于這種“光的侵入”情形,如本文開頭案例中所指的情形及其他燈光的人為侵入等,似乎不是本條立法的規范范圍。但是作為處理相鄰關系的基本條款,僅僅作這種字面的狹義解釋,也未免不符和社會發展的實際。因為隨著社會的發展,相鄰關系的侵權類型也在日漸增多,而且該條文在列舉了截水、排水、通風、采光之后又加上“等方面”的相鄰關系,這也類似于德國民法典906條之中的“類似干涉的侵入”。至于“等方面”具體應包括哪些方面,應當隨著社會的發展、人們思想觀念認識的不斷變化,在司法實踐中作出具體的判斷,也就是應當賦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權來判斷哪些情況還會構成侵害相鄰關系的侵權類型,這樣的話,本文開頭所舉的案例似乎也有適用該條文的余地。
3、環境保護法
環境保護法第24條規定:產生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必須把環境保護工作納入計劃,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產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電磁波輻射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這條規定是我國進行環境污染侵權認定的最基本的條款。本條列舉了廢氣、廢水等眾多的環境污染類型,但是對“光的有意圖的侵入”是否是一種環境污染也未作出明文規定。但是根據環境保護法的立法精神,“光的有意圖侵入”應該構成環境污染,因為光的有意圖的侵入是因為人的活動而引起的,它能引起環境質量的下降,如溫度的升高,光線過于強烈而影響視覺等,這些都影響了人們的正常生活,所以“光的有意圖的侵入”與其他污染形式一樣是一種環境污染,構成侵權,當然輕微的情況下可不認為構成侵權。
4、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
本草案建議稿第134條規定:不可稱量物侵入的禁止: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于他人的土地、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煤氣、蒸汽、熱氣、臭氣、煙氣、灰屑、喧囂、無線電波、光、振動及其他相類者侵入時,有權予以禁止。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的除外。[10]
該條實際上是仿照德國民法典第906條加以發展完善而制定的。不可量物侵入的禁止實質上是保護居家安寧和生活環境,其立法目的是保護環境,所以說不可稱量物侵入這種侵權類型實際上侵害的是環境權,這些侵權類型實質上是基于物權(所有權)的環境侵權。如果是僅僅是禁止不可稱量物的侵入,則可依據該條文予以請求禁止。但如果這種侵入給他人造成財產、甚至是人身損害,僅僅依據該條文予以禁止似乎還不夠,除禁止外,還應當請求損害賠償,這時的侵權損害就應當歸于環境侵權。將不可量物侵入侵權類型歸為環境污染侵權,更有利于維護受害方的合法權益。
該條文明確列舉了“光”這種侵入形式,對于光侵入既可以基于物權(所有權)要求予以禁止,同時也可以基于環境侵權要求侵權賠償。
5、有關地方法規
《山東省環境保護條例》第10條規定:“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環境綜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標,制定本區域環境綜合整治目標和措施,加強對廢水、廢氣、粉塵、固體廢物、噪聲和光污染的防治”;《珠海市環境保護條例》第32條規定:“產生廢氣、廢水、廢渣、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振動、電磁波輻射、光污染等對環境有污染和危害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環境污染”;《廈門市建筑外墻裝飾管理暫行規定》第14條規定:“對周圍環境會產生光照污染的玻璃幕墻或金屬幕墻,應采用低輻射等鍍膜或非拋光金屬板,不得采用鏡面玻璃或金屬板等材料?!?/p>
可見,諸多地方法規對光污染這種環境污染類型已作了明確的規定,這實際上是依據憲法及有關民法、環境法等的立法目的及宗旨,針對實際情況及社會的發展在不違背法律的前提下,對相關法律及時作出的補充性地方規章。可以說這些地方規章符合社會的發展需要,體現了有關環境法方面的立法方向,在司法實踐中具有積極的意義。
綜合以上我國的立法可見,對“光侵入”這種侵權形式,我國的現行立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根據立法精神、目的及學理解釋,光污染侵權損害這一侵權類型實際上已經包括在有關立法之中,特別是許多地方規定已作出了明確規定。對于光污染侵權,可以根據民法通則的相鄰關系的規定請求予以禁止并請求賠償,也可將其作為一種環境污染根據有關環境保護法規予以禁止并請求賠償。特別是即將制定的物權法可能對此問題作出更詳細的規定,但物權法是基于所有權來規范光的有意圖侵入,更重要的是應當在環境立法中將其確認為一種環境污染形式,同時納入環保法的范圍,以保護當事人及整個社會的利益,維護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
四、光污染侵權的構成要件
光的有意圖的侵入作為一種環境污染侵權,其構成要件與一般的環境侵權相類似,主要有以下幾項:
1、必須有因光的侵入而污染環境的行為
也就是說,光的侵入使環境發生了變化,如溫度的明顯上升,影響視覺等,從而降低了環境質量,改變了原先的生活環境,影響了被侵入方的正常生活,降低了被侵入方的生活舒適度,如本文所舉案例中原告房屋內溫度明顯上升等現象。
2、必須是人為因素而造成光的侵入
造成光污染必須是人為改變光的自然狀態,如新建建筑物玻璃幕墻反光以及設置各種燈飾等。這些情況下,光經過了人的活動而改變了其原來的狀態。若僅僅是天然的陽光等,而且未經過人為的反射等活動來改變其自然狀態,則不存在光污染問題。
3、必須超過一定的限度
并不是只要有因人為活動而造成光的侵入就會產生光污染侵權。作為環境污染的一種,只有超過一定的限度方可構成光污染,也就是被侵入方負有一定的容忍義務,輕微的光侵入并不構成光污染侵權。那么如何來確定這一限度呢,立法中可以確定一定的判斷標準,并賦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權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予以判斷。
4、要有一定的損害事實
這種損害包括財產損害(包括直接和間接的財產損害),但更重要的是人的精神損害。因為光的侵入影響了他人的正常生活,降低了生活的舒適度,給人的身心帶來了極大的損傷,影響了工作、學習和生活,所以光污染最關鍵的在于造成精神損害。
5、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
也就是說,光污染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具有關聯性,即光污染行為直接或間接造成了損害事實。沒有因果關系,則不存在光污染侵權問題。
五、光污染侵權損害賠償的舉證責任
對光污染侵權損害賠償的舉證責任問題,應當參照一般環境侵權的舉證原則,即由受害方舉證存在光污染侵權事實以及所遭受的損失,只要對方不能證明這種光污染事實是自然形成的,或是污染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或者這種污染行為顯著很輕微,就應當承擔停止侵權并賠償的責任。
小結:
隨著社會的發展,人們對生活環境看得越來越重要,光污染也被人們逐漸重視起來,不管現行立法對此是否作出明文規定,司法實踐中都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及立法精神對此種侵權形式予以認定,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改善人們的生活環境,從而維護和改善整個人類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