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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當前我國發展綠色經濟的法律法規
現狀雖然從上個世紀70年代以來,尤其是上世紀90年代,隨著全國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的成立,我國的環境立法發展十分迅速,但是,不可否認,我國在綠色經濟立法方面還存在不少問題:一是配合綠色經濟發展的金融法律制度尚不完善,綠色金融業務風險較高而收益偏低,信息溝通機制有待完善,金融機構缺乏專業領域的技術識別能力等;二是缺少一部專門約束政府采購行為的環境法律,現行規定側重追究企業違規責任,而對作為節能減排主要參與者的政府部門涉及甚少,采購監督制度有待完善;三是綠色消費的觀念仍需繼續深入人心,綠色消費缺乏法律制度保障和國家的金融、稅收財政支持,需要建立可持續生產與綠色消費監督管理系統。
二、探討我國發展綠色經濟的制度構建的法律支撐
(一)綠色金融制度
1.完善我國綠色銀行制度的措施。政策性銀行是由政府創立、參股或者保證,不以營利為目的,為實現國家的產業政策而從事金融活動的機構。政策性銀行的產生和發展是國家干預、協調經濟的產物,主要業務之一就是對企業進行環境友好評級,確立生態效率貸款制度,根據環境友好評級報告,分別使用四種貸款利率:優惠利率貸款、一般貸款、利率較高貸款和不予貸款。銀行的工作人員在發放貸款時,應對放貸資金的用途負責,并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嚴格監督企業信貸資金使用過程,如果沒有盡到此義務,需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如果發現企業無視環境保護,隨意投資的行為,應該通過提高利息率、要求提前還款等措施要求企業加以改進。在信貸發放上,利用金融杠桿,優先考慮符合信貸資格的環保企業的資金需求,對綠色產業給予更多支持,適當降低利息率、延長信貸年限等措施,對綠色產業和傳統的污染耗能型產業加以區分,鼓勵有意從事環保產業和技術開發的企業、個人進入這一新興領域。
2.完善企業綠色債券發行制度。債券發行是指特定企業的債券行為,即環保企業發行綠色債券。2007年,歐洲投資銀行發行了第一個“綠色債券”,隨后由世界銀行發行了類似的債券。2014年5月初,由浦發銀行主承的10億元中廣核風電有限公司附加碳收益中期票據在銀行間市場成功發行,利率5.65%。這標志著國內首單與節能減排緊密相關的綠色債券順利推出,填補了國內與碳市場相關的直接融資產品的空白,充分體現了金融市場對發展國內綠色經濟的支持。雖然國家還沒有將環保企業債券的發行條件作為證券法中債券發行的特別條款予以規范,但是我們國家已經開始這條道路的探索。
3.完善綠色金融監管法律制度。建立以專門機關監督為主,全民監督為補充的環保監督體系。在綠色金融的監管立法中,作為商業銀行的行政監管機構——中國銀監會,可以賦予其對綠色銀行的監管權限,明確銀監會對違規貸款銀行的處罰職責,相關懲罰措施包括罰款、暫停授信業務、停業整頓等。與環保部門聯手建立環境監管信息共享體系,環保部門可以定期向銀監會提供企業的環境信息,以便于銀監會及時跟蹤、檢測企業的違法污染環境的行為,對銀行信貸情況進行檢查。同時,充分發揮群眾的廣泛性作用,對銀行和企業進行監督,如若發現銀行違規貸款或者企業破壞環境等行為,可以向當地的環境保護部門或者銀監會舉報,查證屬實,給予舉報人員一定的物質獎勵,充分調動各階層對環境保護的積極性。
4.完善綠色金融法律責任制度。我國實行比較嚴格的金融管制措施,由于受計劃經濟思維的影響,我國現行的金融法律責任制度以刑事責任為主,民事責任為補充。隨著改革開放和市場經濟的發展,我國金融機構也逐步實行股份制改造,很多民營銀行和外資銀行相繼成立或者進駐我國,如果繼續沿襲計劃經濟的思維,對市場經濟的完善和金融業的發展是不利的。無論是國有銀行還是私有銀行,終歸要回歸市場,再也不是行政機構的附庸。我們應把銀行變為真正民事上的主體,找到自己應有的位置。在這種情況下,銀行作為民事主體,其“私”的性質就決定了法律責任制度應當以民事責任為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為補充。
(二)政府綠色采購制度
1.完善供應商救濟制度。我國的政府采購法規定了投訴質疑程序,但程序設置冗長,必須用盡行政救濟后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也就是說,供應商必須按照以下流程進行救濟:向采購人提出詢問——向采購人提出質疑——向同級政府采購監督部門提出投訴——提請行政復議或者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這意味著供應商要獲得救濟,必須經過多重環節,耗費大量的時間成本,即使獲得救濟,也無法彌補失去重要商業機會的損失。對處于弱勢地位的供應商而言,最希望的狀況是救濟程序及時、高效、便捷,盡快解決與采購人的糾紛,力圖保住商業機會。質疑是采購人的自我審查,既不合理也不公平,如果將質疑前置程序取消,能夠減少供應商尋求救濟的成本和時間,不但便捷,而且有利于供應商維權。
2.完善政府綠色采購監督制度。目前政府綠色采購存在的主要問題是審批與監督職能不分,采管不分,監管的具體機構不明,職責不清,救濟不力。這就大大降低了綠色采購制度的效力。一個部門身兼多重職能,自己審批計劃,自己審核計劃執行過程,還自己處理計劃執行中的違法行為的怪現象。自己監管自己肯定不合適,既是運動員又是裁判員,自己監管自己,常常無法公正行使監督管理職責,最終為權力尋租。綜上所述,我們應當設立專門的監督機構,集中負責對政府采購的監督,做到審監職能分離,采管職能分離,形成權力分解、相互制衡、相互約束的工作機制。我國政府采購監督一向重事后監督,輕事前監督,等發現問題在挽救往往為時晚矣。在具體采購活動之前進行監管,可以減少事中監督和事后監督的盲目性,防患于未然。所以,必須加強事前監督,以便對采購各環節加強全方位監督。在審查采購計劃時,不但要審查采購預算限額,還要審查采購要求是否合理,減少盲目采購、重復采購的問題。
(三)綠色消費制度
1.建立綠色消費的主體制度。綠色消費立法中的主體應當是為生活需要而購買的消費者,國外的有關立法中就規定了消費者的責任。我們可以借鑒其他國家的立法經驗,如法國曾立法規定,1993年及以后的上市消費品,50%的包裝物必須回收利用。同時,加強對廢棄物資源化的研究與開發,任何廢棄物都是另一種物質或者資源的異化形式,都具有再次利用的價值。
2.完善綠色消費稅收法律制度。實施差別稅率,提倡綠色消費。給綠色產品定價時要計算對其投入的高額環境成本,而非綠色產品因為沒有高額的環境成本,定價往往比綠色產品低得多。此種價格差額使大部分消費者不能理性地形成環境保護的消費價值觀,并且,大多消費者受自身經濟能力的限制,使得價格較低的非綠色產品占據消費市場的主導地位。這就要求政府對綠色產品征收相對低的稅率,對非綠色產品征收相對高的稅率,減少綠色產品和非綠色產品的價格差額。
3.完善政府對綠色產品生產企業的財政補貼制度。為了鼓勵企業在生產過程中自覺地對資源高效率的循環利用和節約原材料,政府可以對那些較好控制環境污染的企業提供稅收優惠政策或者資金支持。除此之外,還可以對那些重視環境保護的綠色產品生產企業提供一定的貸款擔保。
作者:陸茜單位:上海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