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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違法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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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違法管理

          《中國審計》編者按:在審計工作中,審計人員常常會發現某種行為涉嫌犯罪的線索,但究竟涉嫌哪個罪,是此罪還是彼罪,由于有時此罪和彼罪看起來很相似,對審計人員儲備更為廣泛的法律知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比如,同樣是濫用職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定罪就不一樣;再如挪用公款罪與挪用資金罪、私分國有資產罪與貪污罪等,有些情況下不好界定。定性不同,罪名就不同,這還牽涉到審計機關向有關機關移送案件的問題。對于審計人員來說,準確判斷此罪與彼罪顯得更為重要。現就如何判斷此罪與彼罪的問題,本刊記者邀請審計署法制司王世成處長結合財政違法行為中經常出現的上述幾個典型犯罪的相關問題予以解答,供審計人員參考。

          記者:您上次談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濫用職權罪,那么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如果濫用職權構成哪種犯罪呢?王世成:這個問題在1997年的《刑法》中沒有規定,1999年12月25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并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第二條規定了國有公司、企業工作人員的濫用職權問題,該條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修改為:

          “國有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造成國有公司、企業破產或者嚴重損失,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國有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有前款行為,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兩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2002年3月26日起施行),該條的罪名為:“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取消了徇私舞弊造成破產、虧損罪罪名)。

          因此,如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即不正確行使職權,違法決定、處理其無權決定、處理的事項),觸犯了修訂后的《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則構成“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罪”。記者:判斷“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有沒有具體標準?可否舉例說明?王世成:有具體標準。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于2001年4月18日制定下發的《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1、造成國家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2、致使國有公司、企業停產或者破產的;3、造成惡劣影響的。”

          《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1、造成國家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三十萬元以的上;2、致使國有公司、企業停產或者破產的;3、造成惡劣影響的。”

          如北京某經濟貿易開發公司總經理鮑某,因涉嫌私自以公司名義為一家酒樓擔保貸款共計1170萬元,致使國有資產損失200多萬元,涉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被公訴。記者:“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與“濫用職權罪”在名稱上比較相似,您能談談兩者之間的區別嗎?王世成:有的行為判斷為此罪,有的行為判斷為彼罪,主要原因是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犯罪主體、犯罪主觀方面、犯罪客體、犯罪客觀方面這四個構成要件只要有一個要件不同,就界定為不同的罪名。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與濫用職權罪的區別主要有四點。第一,犯罪主體不同(這是區分這兩個罪的根本標準):前者的犯罪主體是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后者的犯罪主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第二,立案標準不同:前者立案標準高,造成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立案;后者立案標準低,造成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就立案(1999年9月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的規定)。第三,量刑不完全相同:前者最高可判7年徒刑;后者最高可判10年徒刑。第四,管轄機關不同:前者由公案機關立案偵查;后者由檢察機關立案偵查。當然兩罪也有相同點,如犯罪的主觀方面相同,都是故意。審計人員在審計工作中判斷該類犯罪時要注意上述區別,分清向哪個機關移送。記者:審計中經常發現涉嫌挪用公款的有關線索,但判斷是否構成犯罪有一定的難度,究竟如何判斷構成挪用公款罪呢?王世成:挪用公款罪的界定是一個看似簡單,實則很復雜的問題。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行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行為人利用主管、經手、管理公款的便利條件。關于如何認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問題,是一個很關鍵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曾分別于1998年4月6日和2001年10月17日作出《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關于如何認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有關問題的解釋》。2002年4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對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含義解釋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一)將公款供本人、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三)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由于該解釋是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解釋,所以其效力高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該解釋適用于2002年4月28日以后發生的挪用公款行為(此前的行為適用最高人民法院當時的司法解釋)。應當注意的是:該立法解釋第一條和第二條都不以謀取個人利益為要件;第三條以謀取個人利益為要件,對于單位之間的拆借行為一般不應按照挪用公款罪處理。

          關于挪用公款罪的立案標準,1999年9月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1、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在5千元至1萬元以上,進行非法活動的;2、挪用公款數額在1萬元至3萬元以上,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的;3、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在1萬元至3萬元以上,超過3個月未還的;各省級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在上述數額幅度內,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并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可見,挪用公款罪的表現形式有三種:一是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以挪用公款5000元至1萬元為追究刑事責任的數額起點。二是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且數額較大,數額較大的起點是1萬元至3萬元。三是挪用的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數額較大的起點為1萬至3萬元。挪用公款罪由檢察機關立案偵查。挪用公款罪最高可判無期徒刑。

          記者:審計工作中,還會常常遇到挪用資金的案件線索。又該如何判斷“挪用公款罪”與“挪用資金罪”?王世成:挪用資金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的行為。該罪規定在《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中。

          關于挪用資金罪的追訴標準,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于2001年4月18日制定下發的《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第七十六條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1、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在一萬元至三萬元以上的,超過三個月未還的;2、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在一萬元至三萬元以上的,進行營利活動的;3、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在五千元至二萬元以上的,進行非法活動的。”

          挪用公款罪與挪用資金罪主要有四個方面的區別。第一,犯罪主體不同:前者是國家工作人員;后者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工作人員,屬于非國家工作人員。第二,犯罪客體不同:前者的客體是國家公共財產的管理制度;后者的客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財產管理制度。第三,量刑不同:前者量刑重,最高可判無期徒刑;后者量刑輕,最高可判10年徒刑。第四,管轄不同:前者由檢察機關立案偵查;后者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