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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處理和審計處罰,是審計機關審定審計報告,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依法作出審計決定的重要內容,也是對違反國家財經法紀行為進行處理和懲戒的重要手段。在審計實踐中,常常遇到審計處理和處罰之后,在執行中阻力和困難重重,大大降低了審計的權威和警示作用。對嚴格執法產生負面影響。本文就這一現象作點粗線的思考。
一、審計處理和處罰執行難的表現
我們知道,審計處理是一種行政糾正措施。它的指向范圍是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采取的糾正措施。審計法規均有明確的規定,供審計機關具體操作。審計處罰則是一種行政制裁措施。按理說,審計處理實質上是采取的糾正措施,審計處罰實質上則是采取的行政處罰措施。二者有重要的區別,但都是為了規范嚴肅財經法紀,維護正常的經濟秩序對違規行為采取的手段。通常說,被處理、處罰單位應嚴格執行決定。然而,在實踐中,審計處理和審計處罰以后,有的被審計單位在執行這一結果時,常會采取種種手段,降低了嚴肅性或打了折扣,其表現形式也是五花八門。
1、故意拖延或強調有難處,使執行不順暢。有的被審單位在接到審計處理,處罰決定后,不是主動執行決定,而是采取不理不采的態度,有意拖延執行。還有的到審計機關三番五次地反映經濟結據,資金運轉困難。已把應上激的財政收入挪作他用,一時收回有困難,要等待收回后才能執行上繳決定。表面看,確實有及時執行的客觀難處。但實際上被審計單位,又未采取積極有效措施,有計劃和重點地收回違規占用的資金。這樣拖一天算一天,你審計機關也知道我無資金現在就能歸還。真是拿他無辦法,使處理,處罰卡殼。
2、找有關部門反映難處,使執行打折扣。有的被審單位對處理或處罰決定,從表面上看,對方表示還是服從的。但背后又到處找有關部門或分管領導訴說困難,反映執行有困難。或說資金早已另作他用,一時半會也湊不足上繳;或說占用的資金已作獎金等發放職工,如要收回,影響安定團結;或說我們也知道做錯了,等今后有盈余或資金好轉時再分次上繳。說七說八就要說的是,現在要收繳是不行的,以后逐步執行。有時,有的領導也認為被審單位有難處,審計機關也該作點變通的“讓步“,逐步來執行。這樣的七折扣八搞弄,審計的處理和處罰不能得到及時有效的執行。
3、避重就輕,使執行緩慢。不少審計人員反映:當審計處理,處罰決定下達后,被審單位往往在一些輕微的或小的收繳方面,一般還是能夠盡快地得到執行,如對沖轉或調整有關帳目,對個人的罰款,對單位的小額罰款或收繳。但對一些大額的收繳,對個人的行政或黨紀處分建議的采納,特別是建議對主要負責人追究有關責任等意見,往往沒有下文。有的形容連泡泡都不冒。因執行時難度加大。使審計結果的執行遲遲得不到落實。
4、對要害部門的處理處罰執行阻力更大。大概是久經風霜或是見慣習以為常的原故罷了,審計的處理,處罰在少部分執行法部門或人有求于他的要害部門執行起來,更加顯得困難重重。有的視決定不當一回事。管你怎么處理和處罰我單位,反正不是個人的是單位的事。當審計機關催促其執行時,推三故四。先由財務部門扯躲躲,再由分管負責人圓圓場,最后由頭頭找領導解釋一番,盡量來個冷執行或“緩期執行“了事。
二、審計處理和處罰執行難的原因
在審計行業流傳這么一句話:審計難,處理難,處罰更難,執行起來愈加困難。說難,當然干任何一件監督的行當,當今不可能不會遇到困難的。而現實問題在于審計決定處理或者處罰后執行起來困難重重,究竟是些什么原因呢?筆者認為有以下幾方面的原因。
1、審計執行的剛性不足。從原因分析,審計處理和處罰均是屬于行政糾正和行政制裁措施的范疇。糾正實為改正,這種改正當然需要被審單位的內在的主動配合和審計機關的督促;制裁當然具有一定管束或強力,而恰恰在這方面審計執行就遠遠不如執法執紀或司法部門手段齊全。對違犯法紀的個人其處理,處罰手段也不及紀檢監察機關的剛性強。有人形容審計執行存在不軟不硬,而這種執行硬性不足,削弱了審計執法的完整性。
2、審計執行的多方位干擾因素。畢竟我們的審計監督還在逐步地隨著社會的變革進程,市場經濟的完善和發展而發展。就目前來說,由于各種利益調整還不可能在較短時間內到位,審計處理和處罰后在執行中就會受到來自各方面的干擾波沖擊,有來自直接上級的,也有來自平級的;有來自明的,也有來自暗的;有軟的,也有硬的。無論這種干擾來自何方,或以什么形式出現,都會或多或少,或強或弱地對審計結果(決定)的執行構成某種程度的損害。使處理或處罰不能完整的執行,或完全得不到執行。迫使這種監督人為地、不能完全和完整地發揮出應有的效能。
3、關于審計執行的法規支持不完善。從有關法律法規看,涉及審計執行中不服從決定糾正錯誤,不接受制裁的狀況應采取何種更嚴勵的辦法,尚無相應的法規方面的支持。就給審計實踐中遇到執行受阻時,往往顯得有些束手無策。也正因為存在這種情況,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不可能違反現有法規,借用和仿用司法機關的那種帶絕對強制的手段,去達到執行的最佳結果。多數情況只能是多說服多講解,而這種方法不是萬能的,起到的效果也不明顯。
4、審計執行的管理存在薄弱環節。審計機關在審計執行的管理方面也有值得強化的方面。按現行的做法是,審計機關作出審計決定(處理或處罰,以及審計建議書)送被審單位和相關主管部門后,一般情況是由審計組去促使其執行。如果順暢當然在短時間內有回音(即得到落實);如果受阻那有時成了沒完沒了的“拉鋸戰“。審計小組沒有那么多的時間和精力牽扯這上面,因為任務接連不斷,審計小組成員如有變換,又存在銜接問題。有的審計機關又是采取審計小組完不成的督促執行的了尾工作,交由相關科室來繼續完成,相關科室也只能盡其最大能力來說服或做工作促使其執行。如果稍有銜接上的疏忽,就會帶來執行中的空白。特別是對一些分步驟、時間長的收繳款項,在執行的管理上也客觀上形成難度。再說,一般相關科室對此項工作只是兼管,也無更多的時間和精力泡在這上面,交上來的監督執行多半是難剃的“瘌痢頭”,其難度也可想而知。不論審計機關有何種難處,在審計執行的管理上也還是有值得針對弱點,加以重視的環節,這是不可否認的事實。
三、應采取的對策和措施
既然審計處理,處罰后遇到執行難的情況,而這種情況的發生,又是有著多種雜復的內在的或客觀的因素所致。并不能說我們面臨這些情況就束手無策和無能為力了。而是完全有可能通過各種途徑和采取行之有效的合法措施加以改變。我認為這些對策和措施至少應有以下幾方面。
1、從法律法規上加以完善。有關機關應積極對審計執行難的狀況加以調研,并適時地向立法機關提出建議,修訂完善相關的法律法規。對不嚴格執行審計處理,處罰的行為應有更嚴厲的制裁措施。從法規上支持審計執行。還應考慮賦予審計機關必要的強制手段,為全面履行監督任務相輔。如能否逐步賦予審計機關類似于紀檢監察機關的偵查權限;對故意拖延不及時交納應繳資金的行為,能否給點類似稅收方面要繳滯納金的規定。改變目前手段的單一,與全面履職不太相稱的局限狀況,這樣恐怕會有好處和改觀。
2、營造良好的審計執法環境。審計執行是嚴格執法的具體體現之一。有關部門和單位應努力造就一個良好的執法氛圍,使審計執行處在一個有利的環境之中。讓相關法人單位都明白,經濟法規也如同其他法規一樣是一道“電網”,一旦觸摸那后果是嚴重的。同時,也要知道,違規之后必須接受和嚴格執行處理和處罰,如有違抗也會再次“觸網”,受到的制裁也是嚴厲的。當然這種良好執法環境的建立尚需一個漫長而艱巨的過程。但不能因為長而不為之,也來能因為慢而不從之。
3、發揮群眾監督和輿論監督的作用。應有選擇地適當讓一小部份典型的不執行審計處理、處罰的事件暴光。發揮群眾監督和輿論監督對審計工作的參與支持。有的單位和人,最擔心的是面子,一旦暴光公眾形象不佳會帶經濟利益或其他方面的損失,因此最忌諱。只要選擇得好,有時可以起到“反面教員”的作用。這樣還可以擴大審計的影響和作用。也注意暴光的量不能過多,須暴光的案件要有一定的審批程序。
4、強化對審計執行的管理。各級審計機關應從管理入手,強化審計執行的檢查督促。要建立相應的責任制,要有指定的人和專門分管的人員檢查被審單位對審計決定的落實情況,也要有分管的負責人定期或不定期地協調這方面的工作。一定要從認識上明白,抓審計決定的執行并不是附帶或次要的,而是關系到提高審計質量,嚴格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維護審計權威性、獨立性所必須的一項重要任務。有時它比多審幾個一般項目還重要。在統計方面應把沒完全執行審計決定的項目作為待統數據,不能作為已完成項目上報。在立卷歸檔方面,審計處理處罰決定落實證明資料不齊的不能作為成熟件移交。對久拖不執行的項目應有匯總,并定期報請相關部門和領導幫助督促其執行。
總之,審計執行難,雖不是普遍現象。但這種個別行為已在一定程度上,干擾和影響到全面履行《審計法》賦予審計機關的職權,降低了審計監督執法力度。再說對嚴格執行審計決定的單位也是一種不公平。有關部門和單位應正視這類現象,積極探索和采取行之有效的對策加以避之。使審計監督為經濟建設服務中,發揮出更大更有成效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