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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產證券化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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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產證券化管理

          資產證券化已有許多版本的經濟學評介與論述,法學正在探索,力圖從現存法律的變通適用或新的立法架構層面,求得在制度上的支持。本論擬以資產證券安全價值的視角,對相關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的演繹,提出一些參考性觀點。依作者之見,資產證券的出現,標志著以新的直接融資方式為代表的新的金融法律制度問世,是后公司制度的又一次當代“發明”,它應該與公司制度比美,而不宜屈尊在金融衍生品的位置。

          一、資產證券化之勝出

          當代經濟空前的社會化潮流和迅猛異常的生產力高漲趨勢,不僅把直接融資推到了突出的重要地位,而且因為投資者的廣泛性和普遍性,更因為各種基金、保險機構參與投資,伴隨其直接融資空間、社會基礎不斷的擴張,投資的人民性和社會性已成為時代的顯著特征。與此同時,金融安全無疑具有經濟安全、社會安全的重要價值,資產證券化正是回應時代的產物。

          如同萌生于18-19世紀的公司制度一樣,資產證券或稱資產支撐證券,問世于上世紀末期的美國,而美國卻以其世界經濟的領先地位,預示了資產證券化世紀風云的來臨,繼后迅速擴展到了幾乎所有的發達市場經濟國家和地區,被經濟學家稱為當代的創新投資工具.勿庸置疑的是,經濟現象一旦從偶發變成常規,必然以法律制度的創新為其支撐,并以此構成人們可預期利益的穩定保障和行為遵循規則。

          資產證券化之勝出,并不取代其他投融資制度,卻也以自己之優勝品質成為一枝觸目新秀。她的先軀當屬至今仍保持著旺盛生命力的公司制度,正是公司制度這種“發明”,創造了一日千里的經濟發展速度和千萬倍的社會財富規模化增長。以公司制度為基礎的傳統股票、債券融資,是以公司的一般資產為擔保,以公司資產及其經營作為發行股票、債券的信用條件。因而理性的投資者必須花費一定的時間和精力關注公司企業經營與管理狀況,而不能僅僅把目光投向股票、債券市場。然而投資者往往由于時間、精力及相關知識的欠缺,無法或者也不愿時刻追隨企業的經營變化,達到恰如適當地選擇“用手投票”或“用腳投票”,以致錯失良機受挫于瞬間的頻率不低。甚至,公司制度框架本身就注定,其信息公開永遠只能是相對的,投資人通常都處于弱勢,其獲取信息和控制力的滯后性對廣大中小投資者極其不利,即便是擁有投資專業人力資源的機構投資者,也難以幸免失誤,面對深不可測的公司高層惡意運作,更是令人望而卻步。于是,社會期待著一種既能滿足投資更大的規模化、社會化需求,同時又相對省力、省時、透明度充分、風險小而回報穩定的方式。資產證券化這種新型投資模式的出現,為投資者提供了一種新的選擇。

          所謂資產證券,或稱資產支撐證券,是以區別于公司信用的特定化資產為信用保證所發行的投資證券。其“資產”信用保證也不同于特定物的抵押或一般特定債權質押,而是指現實的或未來必將發生的合同之金錢債權,為經濟學家稱為預期現金流。這種資產因產生于合同關系,其金錢債權為特定當事人基于特定法律行為有權獲取的權益,雖然“現金流”或“金錢權益”本身不具有物的特定性(即稱一般等價物),卻因合同基礎關系而使其債的權益特定化,從而“資產”乃為特定化資產。同時又因為投資人企求的投資回報并非特定化的物質屬性的財產使用價值,為了滿足投資人對物的交換價值增值的欲望,該“資產”也只能是預期的金錢債權。

          資產證券化之投資安全性緣自法律制度的創新,其結構設計處處體現了對證券投資者投資安全保障的價值理念追求和人文關懷。其中,核心制度是“特設目的機構”的創新。我們知道,融資人自然是擁有或即將擁有金錢債權的原始權益人,而資產證券制度的巧妙設計,是在原始權益人之外設立一個專屬性的特設目的機構,由該特設機構依據預設融資項目方案持有原始權益人之金錢債權,并以自己的名義發行融資債券,形成由特設機構為居中層面的、阻隔融資人與投資人直接進行法律行為的三方法律關系。

          如前所述,資產證券化不僅以特定資產作為直接融資的信用保證,投資人只須對資產質量作出判斷,即獲得可靠投資預測,同時,為了實現“資產”的保證性,還必須有賴法律制度的創新。特設機構這種標志資產證券的獨特制度,決不是孤立的、簡單的一種載體改變,此項制度的創新要求對相應的一系列傳統融資法律制度進行吸收、借鑒,并演繹成又決不相同于任何傳統融資法律制度的、獨具特色的嶄新制度。

          二、資產證券安全價值的制度保證

          (一)資產證券發起人破產隔離制度

          防范發起人即融資人提供的資產保證信用風險,最重要、最基本的是對融資保證資產進行破產隔離的制度。

          破產隔離,就是使發起人用以保證融資的特定資產與發起人的其他資產從法律上進行分離,確保融資保證資產不受發起人經營惡化及其他債權人追償的影響,并且在發起人破產的情形下不被列入破產財產。于是,這就提出了發起人須從法律上將其用以證券化的資產與自身其他資產進行剝離和如何剝離的問題。在美國,剝離資產的法律形式是“真實出售”,也就是發起人把擬用于證券化的保證資產“真實出售”給特設機構,而特設機構則用其資產作為保證發行證券,并將融資資金向發起人支付購置資產的對價,從而使發起人的預期原始權益獲得提前的現實受償。我們注意到,之所以被稱為“真實出售”,是因為美國法律將債權性資產轉讓界定為銷售的性質,并使用了“真實出售”法律詞語,同時在判例中對資產讓與人在什么情形下應當承擔買回資產的義務,對在某種情形下資產的轉讓不被認定為“真實出售”等等,都同時作了法律上的界定。“真實出售”應滿足會計上的賬外處理,一旦發起人發生破產程序,證券化資產可依法認定為已出售資產不被列入債權人清算受償財產,以保持證券化資產的獨立性,使投資人的保證資產專屬性確定不變。美國采取“真實出售”方式達到轉移證券化保證資產所有權,也是與其破產制度中賦予破產執行人享有充分權利的規定相關聯的,從其他國家、地區的資產證券化立法實證考查,“真實出售”方式并非唯一。

          美國資產證券化“真實出售”所揭示的不只是一種業務性操作經驗,而在于它確立了資產證券化具有普遍意義的破產隔離理論和制度創新。正是破產隔離導致資產證券化特設機構這一獨特融資主體得以成立,而且成為任何國家、地區資產證券立法的剛性通例。也就是說,盡管除美國以外,我們尚未發現其國家、地區一概沿用“真實出售”,但不可改變的是:發起人用以證券化的資產必須依符合本土法律規范的法定形式,滿足其原始權益轉移至特設機構獨立享有,達到與發起人進行破產隔離,保證用以證券化的資產承擔起對投資人清償到期本息的不可動搖的資產信用。由此可見,資產證券化的投資人不僅對投資回報可以有確定的預期,同時也有穩定的安全保證。資產證券通常采取資產債券形式,其流通性得以實現投資人的市場進入與退出;回報利率、周期明確,投機性相對縮小,安全性顯著,特別適宜于機構投資。

          (二)債權轉移的獨立性、無因性制度

          特設機構受讓的、借以發行證券的資產,往往是一種單項債權的同類資產,甚至可能是分別的多個發起人的原始權益資產,這些資產群組稱為資產池。前已述及,資產池也就是依必要法定形式與發起人進行破產隔離的特設機構專屬資產,其資產之獨立性特征是勿可置疑的。

          我們注意到,以美國為例,“真實出售”與通常的商品出售仍是不可同日而語的,因為任何通過合法交易出售的商品,理所當然地已經完成所有權轉移,出售的資產自然不被追訴為破產人的破產財產。問題在于,資產證券化“真實出售”的資產客體,僅僅是發起人現實的或未來的合同債權,而且必須是金錢之債權,特設機構作為其債權受讓主體,雖然以取得之資產為保證發行證券,并用發行證券融資資金向發起人作了“對價支付”,但特設機構最終不是向發起人取回融資資金以保證投資人的到期權益,而是依據發起人的原始權益即其債務人的給付,兌現投資人回報。這就既不同于間接的金融機構金錢借貸融資,也區別于公司發行股票、債券的直接融資。而另一翻特別的資產證券,其資產之獨立性除了依存于特設機構這一主體,還必得依賴發起人債權資產之有效轉移。

          歷史已經證明,后起于物權的債權制度,在本來意義上是為了滿足物權的流轉,又正是物權流轉在空間、時間上的擴張,使其與生俱有的債權制度的活力獲得了極大的充實、發展,最終產生了債權獨立的交易價值,并且日趨強化。為了保證債權的多次流轉必要的安全性,當在票據法上的票據可以脫離僅僅當作取得貨物憑證而直接充當流通權證的情形下,債權即獲得其無因性、獨立性的支撐,進而產生了脫離財產物質形態的證券市場,即一個仍與實際經濟關系有聯系而又遵循別種路徑的虛擬資本市場。如果說本論以及近期有關資產證券化的文獻,能夠被解釋為新世紀前夜所展現的新型融資制度的話,我們完全應該認識到,資產證券化只能出現在當代。它是債權制度走過漫長歷史路程,為當代高度社會化、全球化經濟發展迎來的一縷曙光。

          不難看出,自從產生證券交易市場以后,債權制度便形成了具有特定物質經濟利益的合同之債、與單純的有價證券之債。前者須以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及特定標的物的履行約定為合法要件,為有約因之債;后者限于交易形式與交易程序符合法定,有價證券即財產,證券之轉移即為財產轉移。資產證券化發起人向特設機構進行債權轉移當屬后者,不適用《合同法》債權轉移的規定。首先,除了金錢借貸之債權,任何合同債權都與相應的債務為一體,屬特定主體之間互為債權債務的關系,當我們論及資產證券化特設機構受讓債權的時候,并不意味著改變原始債權債務的基礎關系。因為特設機構僅僅是一個受讓債權,用以發行資產證券的專屬機構,稱為“空殼”的機構,不具有為發起人代履行債務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而其后兌現投資人回報的保證性資產,卻是依賴發起人全面履行債務而得以實現的預期債權。在發起人方面,通過轉移債權經由特設機構發行證券,已經提前實現債的權益,其融資利益即成為支持其履行債務的投資追加,發起人理所當然地必須不變地承擔原始權益人約定的相應原始債務。

          以上說明,發起人所轉移的資產-現實的或未來的金錢債權,已經脫離了傳統的金錢借貸出借人享有的債權或合同履約之后的應收欠款債權之藩蘺。后者是合同一方履行義務之后的應收款,其單純債權轉讓適用合同法,其債權實現是債務履行后的對價;前者之轉移債權,不僅發生在原始權益人對債的履行之前,而且是通過特設機構發行資產證券提前受償的期待債權。這自然決定了原始權益人與原始債務人基礎關系不可改變,債的抗辯權也一并不可改變。參照除美國“真實出售”之外其他國家的立法例,發起人轉讓資產的行為,一般為資產證券化專項立法規定的必要公示程序予以確認,目的是預告原始債務人按合同約定履行到期給付之債之受讓主體。其告知并不構成對債務人債務之加重負擔,只起到約束或排除原始權益人重復受償的作用,保證已經用于發行資產證券的資產歸于投資人的預期回報。

          于是,我們認為資產證券化資產(即特定的預期金錢債權)的轉移,依符合轉移之特別法定程序而成立,其不可撤銷之效力來源于債的獨立性、無因性,它們原始的基礎合同關系與預期金錢債權支撐性證券之債是相互分離的。基礎合同關系的瑕疵及其履約失敗與證券關系無關聯性,而證券關系卻為證券市場獨立的權益關系,受到相關證券法律和市場規則調整

          (三)信用增級制度

          資產證券化的資產必須有資產的信用增級制度為保證。

          資產證券化凸顯其投資安全性,在著重保障投資安全的同時,更為社會財產形式空前發展之容量、內涵所推出。當代經濟不僅債權趨于顯重,而且產生債權的創造性勞動價值被賦予無限的廣度,大量的非物體智力成果越來越具有可轉讓的特殊使用價值,成為債權的客體。它們與傳統的物質性商品使用價值存在明顯的區別,主要是與智力成果、服務有不可分離的人身性和載體形式的抽象性。例如當利用一位知名藝術家現實的或未來可預期的表演合同之債權作為保證資產發行證券,投資人由于對其資產的抽象性難以把握,對其人身安全性亦不可預測,為了保證投資安全,增強投資信心,就需要有相應的信用增強手段。當然,包括對于傳統的或具備物質屬性履約基礎條件的預期金錢債權,例如電力、公路可預期的建設項目收費或某種朝陽型新產品開發等等,也因為其預期給付權益所具有的不確定性,會給投資者帶來難以預測的風險。為了滿足空前高漲的經濟發展和同樣空前廣泛、巨大的投資者雙向的需求,使無垠的“資產”外延達到進行可融資的極至,必須借助于資產信用增級制度,使任何融資保證資產一旦出現投資回報風險,均可直接獲得資產信用增級的自動救濟。

          資產信用增級與資產自身信用是兩種相互關聯的獨立信用,并成反比例關系。資產信用優良,所需信用增收加強性保證相對較小,反之則大。資產的優質性與非優質性有絕對與相對之分。絕對的優質資產為發行證券至清償投資本息期間可明顯判斷的市場回報可信資產,其價值評估共識程度高,無可置疑;相對的優質資產包括一般具備穩定市場回報和欠佳市場回報的資產。資產的優質程度即資產信用程度,須與其相當的信用增級相匹配,以防范一旦發生預期金錢債權實現上的障礙或缺失,由增級的信用資產給以補足,確保投資人到期證券權益不受損失,或不誤期遲延。絕對的非優質資產如銀行呆壞賬資產,或無市場前景的萎縮性資源資產即是,它們自身已無資產信用或資產信用極低,采取信用增級顯然無濟于事,應認為是不宜作證券化的資產。

          資產支撐證券之“資產”保證特征提示我們:發起人的原始權益作為一項特定的現實的或未來應發生的金錢債權,均屬附條件的請求權和期待權益,存在基礎關系的變數與不確定性。為了最大限度地消除基礎關系風險的關聯影響,我們已經述及破產隔離制度和債權轉讓的獨立性、無因性制度,目的是從制度架構上確保發行證券資產的獨立法律地位,保證其證券擔保的確定性。但是,難道又不是本屬于安全性設置的這些制度仍然使投資人有可能掉進安全陷阱嗎?回答是肯定的。因為破產隔離同時也就免除了發起人的法人責任,把“資產”的唯一判斷價值發展到了極至。資產支撐證券與公司證券的根本性區別,在于前者獨立于原始權益人、發行人的法人人格,既不受公司資產和資產經營狀況影響,也排除投資人與公司財產及其責任的牽連;后者相反,公司證券是公司資產信用擔保,與發行人法人人格相聯系的;同時,資產證券在方便投資人直接判斷證券資產獨立信用即其安全價值之際,無疑也已經告知投資人其資產信用之特定性和債權固有的相對性,如果發生投資回報風險,投資人既無權追及發起人,也與發起人原始權益的債務人沒有關系。因此,前述資產確定與獨立性的價值定位,僅屬安全性制度保證,而非為資產信用所代替。資產信用本身的價值判斷是資產證券化的靈魂,是投資人應倍加關注的重中之重。

          當我們論述破產隔離、債權轉移的時候,我們同樣應以極大的關注,充分理解被剝離或被轉移的證券資產之依附載體-特設機構實際上是一個無資產或無關聯資產的信托人機構(以下將詳細論述)。可見用以證券化的資產與其持有并借以發行證券的主體人格并無實質性的財產利害關系,特設機構在嚴格意義上是工具性的,它的任務是托負起證券資產的保證信用,而不具有機構自身的信用。這就再一次提示我們資產證券之保證資產信用的極端重要性。判斷證券資產的信用標準,應包括物質的和社會的兩個方面。所謂物質的,指用以證券化債權的物質屬性,其債權的對價產品信譽及市場空間即是;所謂社會的,因為債權不同于特定的物質產品權益,而屬特定主體之間的請求權,前述破產隔離、債權轉移制度之設定,只解決資產即債權在法律上的獨立地位和保證責任的特定性與確定性問題,并不能改變債的基礎關系。于是,我們評價“資產”信用的時候,一方面要對其作客觀的物質性的安全評估,另一方面仍需以原始權益人的整體資產經營信用及其用以發行證券債權的信用記錄為基礎參數,從源頭上找到資產信用的支撐。

          有資產信用,才能談到資產信用增級。資產信用是基礎,信用增級或稱信用增強制度是必要的補充信用制度,用以提高發行證券資產的信用水平,并保證彌補可能出現的資產信用不足及不能追及發起人責任的缺陷,實現最大限度地避免投資風險,為證券投資人提供更加充分可靠的信用保護,增強投資的安全性。應該強調的是,資產證券化的信用增級是投資安全制度設計中不可或缺的一個組成部分,是必須的剛性制度,即使是資產信用為優質的,同樣需要有信用增級的保證制度。例如中國國際海運集裝箱(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即中集集團)在2000年的一宗離港貨運應收款進行證券化融資,項目總金額8000萬美元,由發起人公司提供一個優質的應收賬款組合,“真實出售”給荷蘭銀行的資產購買公司,并要求所有客戶在預定日期將其應付款項付至荷蘭銀行指定賬戶,而由資產購買公司以購入債權(資產池)為保證在商業票據市場上發行商業票據,并將其投資資金支付給中集集團,同時中集集團作為協議約定的服務人,繼續承擔履行運輸業務的合同義務,其“真實出售”的應收款債權收益歸資產購買公司,通過約定的信托人銀行支付投資人到期本息。其中,中集集團按約定在出售資產之外提供了3000萬美元的應收款作為無追索尾款,即在投資人全額兌現到期本息之前的擔保資金。此例作為實證,說明正因為是優質證券資產信用加有相當保證的信用增強措施,得到了國際知名評級機構的最佳信用級別支持,保證了整個資產支撐證券發行的成功。

          資產信用增強制度可采用內部信用增強和外部信用增強兩種類型的不同方式實現。內部信用增強主要是設置分級證券,一般的優先證券兌付周期相對優先,風險極小或無風險,收益稍低;次級證券兌付在優先證券之后或周期加長,風險可能增大,但收益略高,二者除風險與利益實行公平分配外,次級證券還允許第三方保證人購買或發起人承諾回購。此外,在資產信用評級基礎上,由發起人用一定額度的超量債權作為無追索尾款,保證投資人兌現到期投資回報,也不失為信用自證和加強的手段。外部信用增強是指第三方提供的信用擔保。由于資產證券的發行具有一定規模,涉及投資的公眾性安全,要求擔保人資格較嚴,通常是信用良好的擔保公司或保險公司專業機構,其擔保的資產在質量、數量上應該相當的可靠,并相當的寬裕,要求擔保機構不僅作為資產證券化資產信用的增級條件,而且須在投資回報風險發生的情形下,履行保證的給付義務。美國資產證券化初期,由隸屬于美國住房和城市發展部的政府國民抵押協會啟動住房抵押貸款二級市場,擔保發行“過手證券”,該協會提供的擔保代表了美國政府的信用,而擔任特設機構的聯邦國民抵押協會和聯邦住宅貸款抵押公司(均屬政府發起設立的公司)則通過購買按揭貸款作為保證資產發行資產證券。美國資產證券化的發展早已突破政府擔保信用的局限,但說明資產證券化的外部信用擔保非同于一般合同擔保。自然,就第三人保證須與被保證人債務有相應或高于其給付能力的信用程度,并在被保證人不能履約代為履行保證責任而言,二者在本質上應無二致。

          (四)投資人享有信托法上的權利保護

          資產證券化法律制度的創新性是勿可置疑的,但前述破產隔離制度,證券資產特定債權轉讓的獨立性、無因性制度和資產信用增級制度分解開來并無特殊的意義,只有組合在一起,形成完整的獨立體系,才被稱之謂具有資產證券特征的法律制度。其中作為組織體架構的特設目的機構,應該是完成資產證券法律制度創新的核心支撐點,沒有特設機構的存在,也就無以存在資產證券法律制度,而特設機構的本身應該歸屬于什么法律規范進行調整呢?

          對于特設機構的法律定位,因為沒有繼承淵源,學界有諸多見解,而資產證券作為引進的西方舶來品,鑒于對其立法例和實務的考證,有關特設目的機構的經濟性質與功能定位大致趨同,本論的探索性觀點也正是以趨于一致的共識為基礎的。

          我們的立論基礎是以“資產”為出發點。由“資產”而且是經過重組的“資產地”信用直接融資,這是資產證券區別于物權抵押和債權質押種種間接融資法律體系,也區別于公司制度依托法人財產直接發行股票、債券的基本創新標志。如果說沒有資產不可證券化的立論成立(有資產信用的),我們有理由認為,因資產外延的無窮性、個性、證券化資產具體需求的多樣性等等,必然要求資產證券化的形式具有靈活性和廣泛的適應性,因此,對特設目的機構的設置,應當是不拘一格,以保持資產證券應市的無限活力為要旨。但無論以何種名義或方式設立的特設目的機構,都只能是信托法上的信托人,應受信托法調整。

          首先,特設目的機構之目的,必須被預定該機構沒有自身的經濟活動和經濟利益,而專屬原始權益人作為發起人為之發行融資證券。其專屬性,排除了特設目的機構具備從事具體經濟活動,進行相應民事法律行為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因為資產證券的運行規律要求特設機構受讓來自原始權益人的未來金錢之債權,而該債權在基礎關系并不改變的情形下尚屬虛擬的權益,與此相關聯的是,特設目的機構借以用自己名義發行證券所享有的資產所有權標的也屬于虛擬的財產權,行使其虛擬權利只須具有信托人主體資格就足夠了。根據信托法原則,受托人為受托事宜進行管理,其費用由委托人負擔,即便是資產證券發起人選擇信托投資公司為特設機構,也同樣適用信托法原理。鑒于我們對“資產”概念所闡述的理由,我們不認為特設機構即信托公司,它可以是其他適宜的多種便捷方式,但都應該是信托法上的受托人。

          特設目的機構是一個名實相符的資產證券獨有機構,所以許多學者認為是一個沒有注冊資本、沒有固定人員和沒有固定場所的“三無公司”,或稱“空殼公司”。特設機構如依公司而稱,似與《公司法》抵觸,也有悖于公司制度原理。當然,作為承載社會公眾性融資的法律主體應不宜于自然人,它可以是一個由資產證券特別法規定的專屬性法人機構,其組成要件由法律作出一般性規定,符合法律要件的任何與特定資產證券項目相適應的機構,不拘其特定形式,須作都不予排斥為好。

          其次,特設目的機構依信托法上受托人的法律定位,使其受讓原始權益人轉移之債權,并保證受讓債權獨立性,防范其資產轉移后新的破產風險成為可能。專設的目的機構因不存在受讓債權之“資產池”與自身資產混同的物質條件,也不存在特設機構發生破產的可能性,所以,用以保證發行證券資產的獨立性、確定性,在法律上將處于無任何關聯關系的狀態。如果由信托公司作特設機構,依投資信托法規定,同樣可以保證證券資產獨立于信托公司資產和其他信托資產,免受其債務困擾和破產風險。

          最后,特設目的機構所具有的信托法上受托人屬性,須以證券發行得以成立。由資產證券特設機構為紐帶的信托法律關系,不可能在委托協議達成即成立。因為在此情形下發起人提出融資方案,經法定主管機構批準或特許,雖然已經具備委托信托事項的條件,經委托協議簽訂并進入資產轉移程序,但“資產池”所含虛擬權利只有通過特設機構發行證券售出后,才能產生以投資人為主體的受益人。可見主導資產證券化的信托法律關系與一般信托關系存在明顯的程序上和實施階段性的差異。自然,這些差異并不改變投資人作為信托受益人受到信托法的保護。

          投資人作為信托受益人應享有信托法上的權利,并借此一并得以行使投資主體的相關權利。投資人除享有信托受益人對特設機構在履行受托人職責上的知情權、監督權、信托管理人選擇權和訴權以外,還可以設立投資人行使決策參與權的機構。根據我國臺灣地區《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草案》設立“受益人會議”并選舉“信托監察人”的規定,投資人將以“會議”集團組織形式全面行使相關權利。這種有組織的法定形式,應該是有益于提升投資人地位,強化其對投資權益保護的透明度和法律效力。

          資產證券化法律制度架構突出體現的投資安全價值,代表了當代經濟發展和經濟競爭以人為本、可持續發展的人文理念。它不僅是力量,也是藝術,使我們不能不為它吸收歷史、社會養份之充足,肢體、技能匹配之美妙而贊嘆!

          結束語:

          誕生在新世紀前夜的資產證券化,其經濟和社會意義不限于增加了一項直接融資的金融新品種,而堪稱是繼公司制度盛行之后,在后公司化時代的新制度勝出,它以其更加鮮明的包容性、廣延性特征,象一股悅人的清風,向日新月異的財富創造無垠世界迎面撲來。今天,我們似乎只看見它是工具,明天,它一定會向世界展示出更多的精彩-它所蘊含、代表的新思想!

          注釋:

          (1)馮文力博士學位論文《資產證券化法律制度研究》,P75.

          (2)廖乙凝、劉劍楓、于映輝:《中集集團資產證券化實例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