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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修訂案對商業銀行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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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修訂案對商業銀行影響

          內容提要: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表決通過了公司法修訂案,該修訂案已于今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這次修訂是該法自1993年12月29日由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通過后我國立法機關的第三次修訂,也是迄今為止修改幅度最大的一次修訂。在公司制企業中商業銀行是最為重要的主體之一,這次公司法修訂必將對商業銀行產生重要影響。本文作者詳細論述了《公司法》新修訂案對商業銀行的治理結構、經營管理、各級人員、投資者關系等方面的影響,對商業銀行的依法經營管理和風險防范是很好的參考和警示。

          關鍵詞:公司法修訂案商業銀行管理影響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表決通過了公司法修訂案,該修訂案已于今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這次修訂是該法自1993年12月29日由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通過后我國立法機關的第三次修訂,也是迄今為止修改幅度最大的一次修訂。公司作為市場經濟條件下最重要的企業形式,雖然在所有類型的企業中所占的比例不高,但是其對整個經濟的貢獻和影響力卻遠遠超過其他類型的企業。而在公司制企業中商業銀行又是最為重要的主體之一,這次公司法修訂必將對商業銀行產生重要影響。

          一、對商業銀行法人治理結構的影響

          (一)公司法修訂案完善了股東會、董事會制度,充實并細化了股東會、董事會的召集和議事程序,使得商業銀行股東會、董事會的工作更具有可操作性,避免由于董事會、董事會成員怠于或者不能行使職權,不能或者不及時參與決策給商業銀行、股東和債權人造成更大損害的情形出現,強化了商業銀行的運行秩序,提高了商業銀行的運行效率,能夠更有效地保護商業銀行、股東和債權人等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例如:1、公司法修訂案將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議的情形從“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監事,可以提議召開臨時會議”,修改為“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的,應當召開臨時會議”。這一修改既降低了召開臨時會議的條件,又將召開符合條件臨時會議規定為法定義務,必須依法履行。2、將股東會召集、主持的情形從“設立董事會的,股東會會議由董事會召集,董事長主持,董事長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務時,由董事長指定的副董事長或者其他董事主持”,修改為“設立董事會的,股東會會議由董事會召集,董事長主持;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副董事長主持;副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主持”,“不設董事會的,股東會會議由執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會會議職責的,由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或者監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這些修改完善了股東會召集、主持的規則,確保了公司的經營管理決策能夠及時進行。3、為了防止公司股東或者董事會成員利用股東會、董事會做出損害社會、債權人等相對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公司法修訂案還增加了如下規定:“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這一規定,對于促使商業銀行股東會、董事會嚴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商業銀行自身的公司章程將起到“剛性”的引導、規范與制約作用。

          (二)公司法修訂案增加了監事會的職權,完善了監事會會議制度,樹立了監事會的權威,使商業銀行的監事會與董事會、經營管理層(行長)之間的制衡機制具備了更為堅實的法律制度基礎,為商業銀行監事會有效開展工作提供了明確具體的支持措施。如,公司法修訂案在監事會職權中增加了“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出罷免的建議”,“在董事會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召集和主持股東會會議職責時召集和主持股東會會議”,“向股東會會議提出議案”,對違反公司法規定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起訴訟等。這些規定都應當體現在商業銀行監事會的工作職責中,使其成為商業銀行科學決策的可靠保證。

          二、對商業銀行經營管理活動的影響

          (一)商業銀行應當重視對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與完善工作,充分運用公司章程的“自治功能”來規范、約束、指導自身的經營管理活動。修訂后的公司法還原了公司章程對公司自治的本質屬性,體現了公司章程在公司經營管理中的“憲法”地位。如,增加規定了“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并依法登記”,改變了公司法原來規定的“董事長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規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以及投資、擔保的額度都應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辦理。這些規定,將在很大程度上改變商業銀行的內部治理規則,給股東、董事、高級管理層運用公司章程依法治理公司提供了廣闊的法律空間,也將在很大程度上改變商業銀行及其從業人員的行為方式,樹立其為銀行合法利益有力保護者的形象。

          (二)商業銀行的公司客戶數量將大幅增加,客戶的融資渠道更加多元化、復雜化,甄別公司企業良莠的難度加大,商業銀行業務經營面臨著巨大發展機遇與嚴峻挑戰。

          1、公司法修訂案大幅下調了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公司的成立較以前容易,投資創業成本降低。如:(1)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從原來分門別類的10萬元、30萬元、50萬元統一下調到人民幣3萬元;從原來應當一次性繳足注冊資金修改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投資公司則可以在五年內繳足。(2)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從原來的1000萬元下調到500萬元;以發起設立方式設立股份公司的,從一次性繳足注冊資金修改為首次出資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20%,其余部分由發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投資公司則可以在五年內繳足。

          2、減少了設立公司股東的數量限制,進一步降低了設立公司的門檻,為一人公司的出臺提供了法律依據。如,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從原來的2個以上50個以下修改為50個以下;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從5人以上修改為2人以上200人以下。這一修改是我國公司立法上的重大突破,將實踐中業已存在的一人公司納入了公司法的調整、規范范圍。公司法修訂案在為一人公司的出臺提供法律依據的同時,也對其提出了較一般有限責任公司較高的要求。如,要求一人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萬元,應當一次性繳足;要求公司登記機關在營業執照中注明是自然人獨資還是法人獨資;如果股東不能證明一人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財產的,則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這些新規定,為商業銀行如何與一人公司開展業務提供了指南,也為保護自身合法權益指明了方向。例如,商業銀行在與公司開展業務時,應當分清是否是一人公司、該公司的財產是否與其股東財產相分離、是否存在利用一人公司的法人資格來逃避債務等問題。這就要求商業銀行在重視財務風險、市場風險、信用風險、操作風險等風險分析的同時,還應當對法律風險、公司法人治理結構風險、法定代表人品德風險等方面進行分析與評估。

          3、擴大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可以向公司出資的財產范圍,提高了非貨幣出資的比例,增加了公司、公司股東質押融資的渠道,使公司、公司股東與商業銀行之間的關系多元化、復雜化。公司法原來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但以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作價出資的金額不得超過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國家對采用高新技術成果有特別規定的除外)。修訂后的公司法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法律行政法規沒有禁止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并且全體股東的貨幣出資金額不得低于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三十。

          (三)商業銀行應盡快適應公司法修訂案對市場擔保規則的變化,建立、修改、廢止相關規章制度,以防范制度風險與法律風險。此次修訂前公司法規定,“董事、經理不得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由于這一規定比較模糊,造成理解上的歧義,實踐中的各式各樣,司法判決的尺度不一。公司法修訂案對此做出了徹底修訂,規定: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上述規定,改變了以往公司擔保方式“合法不合理”、“合理不合法”的兩難困境,為公司開展形式多樣的擔保業務提供了法律支持,為公司股東合理、合法追逐利益和拓展業務空間提供了法律依據。

          (四)商業銀行應充分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或“揭開公司面紗”制度的規定,防范濫用公司制度風險,保障債權安全。針對實踐中出現的公司股東或利益相關者利用公司法人資格損害商業銀行等債權人利益的情況,公司法修訂案在為公司的設立和經營活動提供寬松環境和條件的同時,突破性地增加規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規定“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這些規定,是這次公司法修訂的重大突破之一,解決了多年來困擾司法理論與實踐、公司理論與實務中的重大難題,具有重大的理論創新價值和社會實踐意義。這些規定,對于商業銀行同樣具有十分重大的意義。例如:在授信調查(或審查)時,不僅要調查(或審查)申請人、擔保人是否具有法人資格、是否有償還能力,還必須調查(或審查)申請人、擔保人的經營管理行為是否存在被其股東所濫用、是否存在股東濫用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等方面的問題。而對授信申請人、擔保人的上述情況進行調查(或審查),在以前授信調查(或審查)中沒有作出要求,也沒有要求授信調查(或審查)人員具有這方面的知識儲備與經驗積累。因此,根據公司法修訂案的相關規定建立和完善授信調查(或審查)制度,及時對授信調查(或審查)人員進行民商法方面的知識培訓,吸收或引進有一定從業經驗的法律專業人員,以改善信貸人員隊伍的知識結構和從業經歷,避免陷于“法人人格否認”陷阱之中,是商業銀行目前亟需解決的問題之一。

          三、對商業銀行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的影響

          (一)充實了商業銀行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法定義務,對他們的行為規范提出了更加明確具體的要求,為股東、債權人和其他相關當事人依法監督他們的行為提供了行動指南。例如:1、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如果“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財產;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挪用公司資金;不得將公司資金私自儲存;不得違規擔保借貸;不得違規與公司簽訂合同或者交易;不得違規為他人謀取利益或者違反競業禁止的規定;不得違規披露信息等。2、增加規定了董事、監事的法定責任,擴大了其責任范圍,保證了董事會或者監事會能夠正常履行職責。如公司法修訂案規定:董事(或監事)任期屆滿未及時改選,或者董事(或監事)在任期內辭職,導致董事會(或監事會)成員低于法定人數的,在改選出的董事(或監事)就任前,原董事(或監事)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履行董事(或監事)職務。

          (二)對商業銀行依法民主管理與民主決策提出了新要求,為商業銀行從業人員依法參與企業建設和保護自身合法權益提供了依據。公司法修訂案增加了公司應當加強民主管理與民主決策的規定,要求依法保護職工的參與權、知情權;對公司職工參與民主管理和保護自身合法權益的規定進行了充實,強化了對勞動者權益的保護,充分體現了我國公司立法的社會主義特色。如:1、增加規定了“公司研究決定改制以及經營方面的重大問題、制定重要的規章制度時,應當聽取公司工會的意見,并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聽取職工的意見和建議”,“公司工會代表職工就職工的勞動報酬、工作時間、福利、保險和勞動安全衛生等事項依法與公司簽訂集體合同”;2、將原來規定的“公司必須保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加強勞動保護,實現安全生產”,修改為“公司必須保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依法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參加社會保險,加強勞動保護,實現安全生產”等。

          四、對商業銀行投資者關系的影響

          針對目前有些商業銀行不重視或者忽視中小股東合法權益的問題,公司法修訂案健全了對股東尤其是中小股東利益的保護機制,為維護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保護投資者積極性,增強投資者信心,提供了切實可行的法律保障措施。例如: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可以查閱公司財務會計賬簿;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大會選舉董事、監事時,可以實行累積投票制;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有權依法退出;股東代表有權依法訴訟;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如果利用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的,則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