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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東代表訴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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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東代表訴訟制度

          [內容摘要]投資者集團訴訟和股東代表訴訟是證券市場特有的兩種不同性質的訴訟制度,只有將兩者相結合,才能從源頭上堵截證券市場的侵權違法行為,維護投資者的切實利益.

          [關鍵詞]投資者集團股東代表訴訟制度比較

          1、引言

          證券市場民事訴訟的形式有多種,包括投資者集團訴訟、股東代表訴訟、投資者個人訴訟、投資者社會團體訴訟和政府訴訟等,其中投資者集團訴訟和股東代表訴訟是主要的訴訟形式.我國證券法因諸多因素影響,雖然到目前為止沒有真正確立起集團訴訟這個概念,在有關的法律條款里,還只是共同訴訟和代表訴訟這兩個名詞,但我國目前所發生的諸如紅安科技案、銀廣夏案等實質已具備了集團訴訟的特征.投資者集團訴訟和股東代表訴訟是證券市場特有的兩種不同性質的訴訟制度.

          2、訴訟目的

          投資者集團訴訟是基于自益權而產生的直接訴訟,股東代表訴訟是基于股東共益權而產生的派生訴訟.

          投資者集團訴訟是指證券市場投資者當其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時,可直接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請求損害賠償的訴訟.在我國的民事訴訟立法上,被稱為代表人訴訟或共同訴訟.在民事訴訟法理論上,其對應于派生訴訟,是一種在于自益權而產生的直接訴訟.股東代表訴訟是指公司董事、監事、經理人員、關聯企業及其他人的行為對公司造成損害,而可以行使訴訟的公司怠于起訴追究其責任時,符合條件的股東為了公司的利益,有權向法院起訴,追究該責任人的損害賠償責任.其對應于直接訴訟,是基于股東共益權而產生的派生訴訟.其目的是為了公司或全體股東的利益,但間接也維護了股東自身的利益,

          在國外,股東代表訴訟一開始只是針對公司董事的侵權行為,后來適用范圍逐步擴大到監事、經理人員和外部其他人,有的國家的立法甚至規定可以允許母公司的股東代表子公司等提起訴訟.

          3、意義和性質.投資者集團訴訟有利于判決和執行上的一致性,維護訴訟參與人的切實利益;股東代表訴訟的意義在于充分發揮違法行為的抑制機能

          美國的投資者集團訴訟一般都有專業的訴訟律師牽頭召集,從開始策劃到訴訟結束,律師幾乎全程包攬,甚至代墊案件受理費,投資者叢簽署全權委托協議至案件結束幾乎不用操任何心.如果勝訴,只要從獲得賠償的金額中支付一定的費用,如果敗訴,則可能會在協議中有免交費的條款.因此,投資者集團訴訟制度形成了對美國證券違法行為的一股強大的監督力量,該制度已成為投資者權益保護的極其有效的法律制度.

          投資者集團訴訟制度的特點在于將眾多糾紛一次性納入法制軌道予以解決,避免了重復訴訟以及可能出現的相互矛盾的判決,既維護了社會穩定,也節約了司法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另外,由于證券市場投資者權益糾紛具有所涉及受害人的廣泛性以及受害人地域分布的分散性特征,采用集團訴訟的方式受理和審理,不僅有利于確定管轄法院,有利于法院公告、權利人登記、訴訟代表人的推舉和對案件的審理,也有利于判決和執行上的一致性,維護法律的嚴肅性,對訴訟參與人各方而言,還節約了訴訟成本.

          股東代表訴訟的性質具有代位訴訟后代表訴訟的兩面性特征,其機能可以概括為二點:損害賠償機能和違法行為抑制機能.所謂損害賠償機能,是指董事由于自己的行為而使公司遭受的損失,應由其自己向公司承擔補償和賠償,是公司損害的回復機能.所謂違法行為抑制機能,是指因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令董事有所畏懼,而不致實施使公司受損的違法行為,是抑制董事違法執行職務、確保公司健康經營的機能.股東代表訴訟的意義和最終目的,不僅僅在于使公司的損害能夠得到補償或賠償,更重要的是鞭策和警告公司的經營者,使之不致在將來實施同樣的加害行為.換句話說,違法行為抑制機能的發揮,才是股東代表訴訟的根本目的和意義所在.

          4、主體.投資者集團訴訟的原告具有投資者主體的廣泛性和不確定性,被告具有主體的特定性;股東代表訴訟、訴訟當事人則是特定的

          投資者集團訴訟中的原告投資者(俗稱股民),不同于<公司法>上”股東”的概念,他可能已不在持有某一上市公司的股票,也可能繼續持有;但一定是在某一特殊階段曾經持有并遭受不法侵害的投資者.另外,律師也可以直接以公告方式公開征集作為不特定投資者的委托人而參與到訴訟中.與原告投資者相對應的被告,通常是上市公司(發行人),但根據<證券法>第63條、第161條的規定,被訴對象還可以包括證券承銷商及上市公司、承銷商的富有責任的董事、監事和經理人員、相關中介機構及公司外部人員機構、危害公司利益的第三人等.

          股東代表訴訟的訴訟當事人有其特定性,(1)股東代表訴訟中的原告只能是持有某公司股份的股東,并且是符合一定條件的股東.(2)股東代表訴訟中的被告是董事、監事、其他公司經營管理者等.公司不能作為原告,可是他在代表訴訟中又是真正的原告,法院有利于原告的判決,直接受益人是公司.公司在股東代表訴訟中的訴訟地位相當于證人.

          5、受轄法院、判決效力及賠償.投資者集團訴訟中,具有受理法院的選擇性、判決效力的擴展性和案件審理的復雜性等特征;股東代表訴訟中,相應具有管轄法院的專屬性、判決承受主體和判決效力的唯一性、訴訟標的巨大性及訴訟賠償的特定性

          在投資者集團訴訟中,受訴法院除了被告所在地外,侵權之訴的受訴法院還可以是侵權行為實施地(對被告而言)或侵權結果發生地(對原告而言).為了避免出現同類訴訟案件遍地開花、以及可能出現的判決不一的混亂局面,最高人民法院應制訂相關的司法解釋,對證券市場投資者集團訴訟采取選擇管轄和指定管轄相結合的原則.即就某一個案而言,考慮到這類訴訟案件主體的廣泛性和審理的專業性,上級法院或最高法院可以在眾多有管轄權的法院中指定有條件和有經驗的中院以上(包含中院)的法院受理.根據現行<訴訟法>的規定,代表人訴訟的判決并無擴張效力,也就是說,法院已經作出的受害人勝訴的判決,對沒有參加登記的受害人無當然適用的效力,這些未參加權利登記的受害人必須在訴訟時效內,另行起訴,法院認定其請求成立的,則以裁定方式裁定適用以做出的判決.這一規定的局限性已無法適應現在證券市場的發展了,建議賦予判決適用的擴張效力,使現行的代表人訴訟制度得以完善而成為國際通行的集團訴訟制度.另外,證券市場民事賠償案件除訴訟程序適用上存在難點和容易造成混亂外,在實體法的把握上更是如此,<民法通則>規定,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有四個:有侵權的事實、主觀有過錯、有損害結果的發生、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必然關系.以舉證責任倒置的方式免除原告的舉證責任,但賦予被告以免責抗辯權.

          股東代表訴訟的管轄法院方面,與投資者集團訴訟的相同點在于按照<民事訴訟法>關于地域管轄的規定,此類案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不同點是被告所在地就是公司侵權損失結果地,鑒于被告所在地與侵權損害結果地的一致性,應規定此種訴訟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股東代表訴訟的判決承受主體和判決效力具有唯一性,公司而非股東是股東代表訴訟裁判結果的直接承受主體;另一方面,法院做出的判決,對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和未參加訴訟的股東、公司及社會具有判決效力,判決生效后,不得對同一事項再行起訴,新提起的訴訟案件的事由相同于已判決的訴訟案件,應當算做同一訴訟直接加以受理.訴訟賠償中,要在保護投資者權益和防止不良訴訟之間找到一個平衡點,對訴訟的受損方提供一定的物質補償.

          6、結語

          通過對投資者集團訴訟和股東訴訟的諸項比較,可以發現,在一般情況下,投資者集團訴訟將成為股東代表訴訟的前置程序,而富有戲劇性的是,投資者集團訴訟的原告(投資者),也可能成為股東代表訴訟的原告(股東),但前者是基于自益權產生的訴訟,而后者是基于共益權產生的訴訟.例如,<證券法>第63條規定了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經理人對侵犯投資權益的行為與公司(發行人和承銷商)承擔連帶責任.這里的發行人(上市公司)和承銷商是承擔民事賠償的第一人,董事等責任人員也是被告,但若投資者敗訴,其原告勝訴部分的利益往往是通過公司而非董事等責任人員實現的,因此,董事等責任人員實際上變成了陪襯而已.然而,作為虛擬侵權主體的”公司”,其侵權行為并非由公司所為,而是由董事等責任人員實施的,因此,對于公司向投資者支付賠償的部分,公司股東就可以通過股東代表訴訟,向負有侵權責任的公司經營者和監督者進行追償.如果沒有這種追償制度,將使”投資者”和”股東”產生法律意義上的竟合,限于自己告自己的尷尬境地.為了避免這一尷尬,有效的辦法是,當投資者通過集團訴訟或個人訴訟獲得勝訴賠償后,如果是通過上市公司向投資者賠償的,則公司有權利向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追償,如果公司拒絕或怠于追償,則符合一定條件的股東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向法院起訴,對公司(實質為全體股東)所受的損失向侵權行為人進行追償,追回由公司”代付”的損失.

          只有將投資者集團訴訟和股東代表訴訟相結合,才能從源頭堵截證券市場的侵權、違法行為,并使上市公司遭受的財產損失最小化,也才能理順上市公司和投資者之間的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