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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貨幣財產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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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貨幣財產管理

          【摘要】新《公司法》設置了許多約束股東權利的機制,其中連帶責任制度就是一個很好的機制。但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非貨幣財產出資不足的連帶責任和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非貨幣財產出資不實的連帶責任到底有沒有道理,到底應不應該不區分過錯而一概要求守約股東或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文章對這一問題進行了探討。

          【關鍵詞】非貨幣財產;出資不足;連帶責任;責任制度;守約股東

          前言

          新《公司法》已經施行兩年多了,它推動著我國公司制度的發展。作為公司經濟生活的根本大法,《公司法》此次在全部的二百一十九個條文中,用了七個條文規定連帶責任1。它們依次是轉投資的連帶責任、揭開公司法人面紗的連帶責任、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非貨幣財產出資不足的連帶責任、一人公司濫用公司人格的連帶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非貨幣財產出資不實的連帶責任、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立時發起人的連帶責任、分立公司的連帶責任。2筆者對這七個連帶責任里的其中兩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非貨幣財產出資不足的連帶責任和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非貨幣財產出資不實的連帶責任)產生了疑問,并認為不應該簡單的要求其他及時足額出資的守約股東或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

          一、有限責任公司守約股東的連帶責任——可憐的無過錯守約股東

          資本是一個公司的血液,如果股東的出資不足,就可能會導致一個公司的血液流通不暢,甚至可能使公司成為一個病態的公司。《公司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足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這一立法例與德國、我國澳門地區等國家和地區相類似。3筆者的疑問就在于此處“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根據是什么?為什么要他們承擔連帶責任?按照筆者的觀點,公司法應該取消第三十一條中無過錯的守約股東的連帶責任的規定,但對有過錯的其他股東可以苛以連帶責任。

          (一)從侵權責任法中無法類推出無過錯的守約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結論

          雖然公司法屬于商法領域,不宜簡單套用侵權責任法的原理,但筆者認為二者同屬于民商法范疇,特別是對侵權這部分內容而言,二者是特別法與一般法的關系,一般法的理論亦應對特別法產生影響。在侵權責任法中,關于承擔連帶責任的前提,有著意思聯絡說、共同過錯說、共同行為說、關聯共同說等理論。4雖然現在在探討公司法的連帶責任,但筆者認為侵權責任法中關于連帶責任的規定可以借鑒并類推適用于公司法。而無論我們采用意思聯絡說、共同過錯說、共同行為說、關聯共同說等學說中的哪一種,都無法得出“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這一結論。首先,就意思聯絡說而言,它要求當事人之間具有共同的主觀故意,而及時足額出資的股東即守約股東可能并不會積極主動的希望違約股東以非貨幣財產出資時該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其次,就共同過錯說而言,它要求當事人之間具有共同故意或共同過失。這個道理同上述意思聯絡說,此處不再展開了。可以看出,公司法毫不區分守約股東的過錯程度而直接責令其承擔連帶責任是不恰當的;再次,就共同行為說而言,如果守約股東和違約股東間不具有使“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共同行為時,那么要求守約股東承擔連帶責任也是不合適的;最后,就關聯共同說而言,它分為主觀關聯共同和客觀關聯共同,道理同上。因此,我們有理由認為公司法不區分及時足額出資的股東的過錯程度而直接責令其承擔連帶責任是不合適的,應當對之改正。

          (二)監督義務不能成為要求守約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借口

          有學者指出,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的全體股東應當對其他股東出資的真實性、有效性、充足性等互負監督義務,及時足額出資的股東即守約股東因未盡到監督義務,就應對非貨幣財產出資不足的違約股東的行為承擔連帶責任。就算守約股東負有監督義務,但也不應該完全對其苛以連帶責任。因為首先,守約股東畢竟不是資產評估機構,對違約股東的非貨幣財產出資的真實性、有效性、充足性等監督能力較弱。其次,公司的各個股東之間應該獨立的享有權利、承擔義務,每個股東都具有獨立性,立法者對之設立連帶責任可能會破壞這種獨立性。5監督義務不應該成為此股東干預彼股東的長槍。再次,非貨幣財產的價值可能會不斷變化,尤其是其中的股權、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都可能具有升值的潛力,如果后來該非貨幣財產的價值一路狂漲,使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高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時候,那么公司是否還應當追究違約股東的出資填補責任和守約股東的連帶責任呢?因為非貨幣財產的價值可能會不斷變化,所以筆者認為這導致了守約股東不便也無法很好的監督違約股東的非貨幣財產出資的真實性、有效性、充足性。

          (三)公司法第三十一條應該對守約股東適用過錯責任原則要求其承擔連帶責任

          誠如有學者指出的那樣,“《公司法》的這一規定沒有區分其他股東的主觀狀態,表明采取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但這對于無主觀過錯的股東來說,無疑過于苛刻……”。6筆者主張,如果《公司法》要對守約股東苛以連帶責任,那么應當以過錯責任原則為歸責原則,如守約股東幫助其他股東使之以非貨幣財產出資不實,或者守約股東明知其他股東以非貨幣財產出資不實的卻放之任之等情況均可要求守約股東承擔連帶責任。我們知道,在連帶債務中,債務人所負責任甚重,立法的目的雖然在于保護受害人,7但我們不能完全為了保護受害人,就濫設連帶責任。

          二、股份有限公司守約發起人的連帶責任——無奈的無過錯守約發起人

          和日本《公司法》第五十二條相類似,我國《公司法》第九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發起人補足其差額;其他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道理同上,筆者仍舊認為,《公司法》應該取消第九十四條第二款中無過錯的守約發起人的連帶責任的規定,但對有過錯的其他發起人可以苛以連帶責任。應當指出的是,日本《公司法》第五十二條還有一處和我國《公司法》第九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存在著細微的差別“……發起人及設立時董事,對該股份公司連帶承擔支付該差額的義務。”。可以看出日本《公司法》對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除了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發起人補足其差額,其他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之外,還要求“設立時的董事”對該股份公司連帶承擔支付該差額的義務。筆者認為我國可以合理吸收采納此規定,但仍應該以過錯責任原則為其歸責原則,即我國可以在《公司法》中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公司設立時有過錯的董事承擔連帶責任。

          三、結語

          雖然新《公司法》中非貨幣財產出資的連帶責任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其實質是資本充實原則的體現,但我們應該維護連帶責任的純潔性,不宜擴大它的適用范圍。筆者不贊同現行《公司法》籠統地不區分過錯而一概要求守約股東和發起人就非貨幣財產出資顯著不足的違約股東的行為承擔連帶責任。希望下次《公司法》修改時,會對這一問題進行考慮并采用過錯責任原則要求公司設立時的守約股東(發起人)和董事承擔連帶責任。我們期待著!

          【參考文獻】

          [1]陳衛忠.澳門公司法比較研究[M].廣東人民出版社,2006.

          [2]楊立新.侵權法論[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3]劉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創新:立法爭點與解釋難點[M].法律出版社,2006.

          [4]趙旭東.公司資本制度改革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4.

          [5]王澤鑒.民法概要[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

          [6]安健.中國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釋義[M].法律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