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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首例“核暗殺”事件嫌疑犯的引渡風波,發生于《制止核恐怖主義行為國際公約》生效前后,突顯了國際反恐合作與不引渡問題之間的現實矛盾和激烈沖突。如何消除引渡障礙和加強國際反恐合作,成為國際社會必須面對和亟待解決的問題。通過對各種對策的分析可以發現,“審罰分離”是有效消除障礙、加強合作并緩解反恐合作與不引渡這對矛盾的良策。這一國際社會的新舉措,對于已簽署該公約的中國,尤其是對于完善中國的有關引渡合作,更具有積極的指導和借鑒意義。
關鍵詞:核濫用;國際反恐合作;引渡;例外原則;引渡立法
2006年發生于英國的首例“核暗殺”事件,預示著核威脅與核恐怖將日常生活化。由此引發的英俄之間2007年的引渡戰和俄羅斯的不引渡決定,使兩國關系進一步惡化,并中斷了兩國包括反恐合作在內的多項國際合作。由于恰逢俄羅斯批準《制止核恐怖主義行為國際公約》的決定正式生效,這場引渡風波似乎具有特別的意義。引渡案涉及的核材料濫用和不引渡理由,表明國際反恐合作與引渡制度中存在明顯的法律和事實障礙。為了有效打擊包括核恐怖在內的一切恐怖活動,各國需要共同努力,加強國際反恐合作尤其是引渡領域的有關合作。其中,引渡制度的新發展和國際社會的新舉措,對于正考慮批準《制止核恐怖主義行為國際公約》的中國(注:2005年,中國已成為該公約的簽署國。根據1969年5月20日《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18條(不得在條約生效前妨礙其目的及宗旨之義務)之規定“一國負有義務不能采取任何足以妨礙條約目的及宗旨之行動:(甲)如該國已簽署條約或交換構成條約之文書。而須經批準。接受或贊同,但尚未明白表示不宜成為條約當事之意思;或
(乙)如該國業已表示同意承受條約之拘束,而條約尚未生效,且條約之生效不稽延過久。”中國系該條約的簽署國,但目前尚未批準《制止核恐怖主義行為國際公約》。),具有一定的借鑒意義。
一、“盧戈沃伊(Lugovoy)引渡案”及其引發的法理問題
2007年5月22日,英國皇家檢察總署根據調查,指控安德烈•盧戈沃伊以釙-210放射性毒物毒殺俄羅斯前叛逃特工、其前克格勃同事利特維年科[1]。利特維年科是前克格勃特工,因批評普京政府而于2000年叛逃到英國。2006年11月1日,利特維年科在倫敦一家酒吧與盧戈沃伊會面后出現了神秘的中毒癥狀,并于同月23日死于醫院,臨死前指責是普京政府謀害了他。醫生在他體內檢測出大劑量的釙-210,而與其多次會晤的盧戈沃伊在英國的所到之處,包括搭乘的英俄之間的航班,都留下了釙-210的痕跡[2]。據報道,利特維年科是誘發急性放射綜合癥的首個已知殉亡者,也是第一宗“核暗殺”事件的受害人;因此,盧戈沃伊成為首個“核暗殺”事件嫌疑犯,由此引發的英俄引渡戰也格外引人注目。
2007年5月28日,由于盧戈沃伊已離開英國到達俄羅斯,英國只能依據1957年《歐洲引渡公約》向俄羅斯提出引渡請求。但是,英、俄之間并未簽定引渡條約,而且英國當局之前曾拒絕向俄羅斯引渡21名俄羅斯公民,其中包括獲得英國政治庇護的恐怖分子幫兇別列佐夫斯基[3]。于是,2007年7月2日,俄羅斯以憲法規定不得引渡本國公民為由正式拒絕引渡,并聲稱若英國檢控署將證據轉交俄羅斯檢察官,則考慮在俄羅斯審判盧戈沃伊[4]。英國不滿意俄方的決定,并于7月16日宣稱,采取將4名俄羅斯外交官驅逐出境和對俄羅斯官員實行嚴格的簽證政策等措施以敦促合作[5]。作為回應,俄羅斯于同月19日宣布,將驅逐4名英國外交官,停止向英國官員發放簽證,并且暫停與英國方面的反恐合作[6]。
雖然利特維年科之死至今撲朔迷離,但是英俄關于盧戈沃伊的引渡戰,使雙方難以繼續反恐合作。面對英俄之間的僵局,美國國務卿賴斯和德國總理默克爾向俄羅斯施壓,由于“恐怖謀殺事件發生在英國境內”,要求俄方答應英國的引渡請求,并參與各種國際事務的合作[7]。這是否表明:引渡案引起了國際社會對核濫用的深切擔憂?有關國際反恐合作需要俄羅斯的積極參與?英美等國的一致看法與俄羅斯的消極態度之所以形成鮮明對比,是否因為俄方的不引渡決定違反了有關引渡條約或者原則?國際引渡合作是否存在制度缺陷或者法律障礙?如何才能消除引渡障礙以促進國際合作呢?這些問題都值得研究。
二、核材料的濫用與國際反恐合作
在這起“核暗殺”案中,釙-210的用量是一般致死量的100倍,在黑市的售價約3000萬歐元[8]。作為放射性物質主要材料的釙-210[9],一旦進入人體,放射性病狀就會嚴重損害內臟功能,甚至少量釙也能致命[8]。因此,濫用的危害極大,若被恐怖分子用來制造“臟彈”發動大規模恐怖襲擊,后果將不堪設想。而且,由于在前蘇聯核設施中有相當數量的釙被盜并上市待售[9],俄羅斯核材料黑市可能是釙-210的首要來源。這說明,如果對核設施安全問題的監管不善,極可能造成核濫用,嚴重傷害平民[9]。
近年來,國際核物質的走私現象日益嚴重[10]。就反對核恐怖主義的意義而言,大部分涉案核物質的數量小,但“大部分以營利為動機的核走私活動源于國際黑市對核物質的廣泛需求”,而有些國家在核物質和核設施的監控方面存在漏洞[10]。在“核暗殺”案發后,美國公司廉價網售釙-210的訂購單驟增,且有公司公開出售原子彈[11]。這樣,“黑幕下的核走私及核轉移”“使核威脅從戰爭轉向日常生活”,極可能為恐怖分子提供核恐怖襲擊的便利[8]。為避免核濫用和核恐怖,必須嚴格監管核材料和加強反核恐怖的國際合作。
針對國際核恐怖威脅的嚴峻形勢,聯合國制定了第13個國際反恐公約,即2007年7月7日生效的《制止核恐怖主義行為國際公約》,以彌補國際法關于核恐怖規范的不足。該公約將核恐怖確定為犯罪,明確了故意使用放射性材料、核材料、核裝置和核設施以危害他人、國際組織或國家的行為,屬核恐怖主義;而且要求締約國調整國內法,制止在其國土上醞釀的核恐怖,并為此在防范、調查和罪犯引渡等方面開展國際合作。2005年,中國、俄羅斯和美國等30多個國家成為第一批簽約國;一年后,簽字國達100多個,這時俄羅斯已成為該公約的第6個批準國,使國際多邊核反恐有了良好的開端[12]。
三、引渡合作的依據與不引渡問題
(一)引渡依據
國際引渡合作的依據,主要是國內立法、國家之間的引渡條約以及含有引渡條款的國際公約。例如,英國《2003年引渡法》第193條規定:“如果某一外國未與英國預先確定雙邊的引渡合作安排……但只要該國與英國同屬某一多邊國際公約的締約國,國務大臣即可決定對其依照引渡法的相關程序提供引渡合作。”據此,除了雙邊引渡條約之外,含有引渡條款的國際公約也可以成為英國對外引渡合作的法律依據。而且,根據該法第194條的規定,在“與英國不存在一般的引渡合作安排”的情況下,“英國可以與引渡請求國就個案引渡合作問題達成特定安排”。這樣,英國就擴大了引渡依據的范圍。基于互惠原則,與英國開展引渡合作的國家,可援引相應的多邊公約作為引渡依據,也可就個案與英國達成特定安排。
英國和俄羅斯聯邦都是《歐洲引渡公約》的會員國,并簽署了《刑事合作理諒解備忘錄》[13]。作為《歐洲引渡公約》締約國,英俄雙方均有義務在一定條件下移交請求國合法機關因某罪而請求引渡的所有人員。
(注:《歐洲引渡公約》(1957)第1條規定了引渡的義務。參見:趙秉志.歐盟刑事司法協助研究暨相關文獻中英文本[C].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2:109.)這適用于符合該《公約》第2條規定的雙重犯罪和最低刑罰要求的所有罪行。由于“盧戈沃伊引渡案”涉及謀殺,這顯然滿足了雙重犯罪和最低刑罰的條件。關于程序上所要求的必備條件,也不存在任何問題。因此,盡管英俄之間并未簽定雙邊引渡條約,但是英國可以依據《歐洲引渡公約》向俄羅斯請求引渡盧戈沃伊。
(二)不引渡原因
俄羅斯之所以拒絕引渡盧戈沃伊,據報道是因為“憲法障礙”,即《俄羅斯憲法》第61條確立的“本國國民不引渡”原則[14]。據此,俄方任何人或者機構都無權超越憲法,將俄羅斯公民盧戈沃伊引渡到英國受審;但是,這并不妨礙盧戈沃伊自愿前往英國接受司法審查。拒絕引渡的另一依據是《歐洲引渡公約》第6條第1款,據此,英俄均可拒絕引渡請求國關于引渡本國國民的請求。本國國民不引渡條款被引入本公約,是因為考慮到歐洲大陸和幾個條約起草國的相關引渡例外規定,以爭取更多國家的加入[15]。實踐中關于是否引渡本國國民的分歧,主要表現在對于國民在國外實施犯罪的管轄問題,若犯罪發生在大陸法管轄的區域,則被視為違反國內法;而普通法在傳統上優先考慮地域管轄[16]。英美關于“盧戈沃伊引渡案”的評論和官方聲明,充分反映了其堅持地域管轄的立場,且“核暗殺”案也涉嫌公訴罪名。(注:例如,英國官方主張地域管轄原則,在英國審判此案的嫌疑犯。關于英國官方的評論,參見:Lugovoi“mustfacetrialinUK”[J].TheGuardian,2007-05-25.)
與大部分國際反恐文件相同,《歐洲引渡公約》還規定了“或引渡或起訴”,其基本原理是:違法者一定會受到法律制裁[17]。由于該原則的內容具有選擇性,該公約規定的義務不是絕對的;只要不起訴決定是主管當局完全依據法律規定的處理其他嚴重犯罪的程序作出的,就無需引渡法律程序。因此,俄羅斯在拒絕引渡盧戈沃伊時表示,若英國能提供確鑿的犯罪證據和事實,則將按照國際公認的“雙重犯罪”原則,在本國司法框架下調查和審判被請求引渡人,并依法對其定罪判刑[14]。這是符合有關國內立法和國際引渡義務的處理方式。
此外,俄羅斯拒絕引渡還有其他原因。為什么被拒絕請求的英國一再堅持引渡且未請求在俄羅斯審判呢?因為在證據鏈上,英國最想證明投毒行為是否由俄羅斯安全部門授意,這需要將盧戈沃伊置于英國檢察部門的直接控制下。由于釙-210是易溶于水的劇毒性放射物質,故意使用這種物質殺人,會導致大量無辜平民受害[14],可能符合核恐怖主義的犯罪構成。如果這樣,基于司法公正和人權保障的考慮,與俄羅斯合作審判將受到法律質疑。所以,俄羅斯安全部門是否授意投毒,成為此案的關鍵和影響不引渡決定的潛在因素。
引渡合作有時還會受到國家間相互引渡關系的影響。幾年前,俄方“曾多次要求引渡在英國流亡的俄金融寡頭別列佐夫斯基與車臣非法武裝頭目扎卡耶夫”,均被英國以“政治犯不引渡為由”拒絕[18]。雖然英國援引“政治犯不引渡原則”有合理之處,但是不引渡決定直接導致英俄外交關系的惡化,也成為兩國間引渡合作的不愉快先例。值得注意的是,在俄羅斯決定不引渡之前,俄羅斯聯邦安全局于6月對別列佐夫斯基“間諜案”展開司法調查,并于7月5日以充當英國間諜并損害國家安全為由對俄前特工扎爾科進行刑事起訴。這些活動發生于《制止核恐怖主義行為國際公約》正式生效之前,俄方似乎在暗示:“核暗殺”事件可能由英國軍情六處所為,這
屬于該公約第3條規定的排除適用范圍,并為4天后正式拒絕英國的引渡請求奠定了基礎。
如果俄羅斯在不違背國際義務的前提下,基于互惠原則和國內的憲法規定拒絕英國的引渡請求,實屬合情合理;但是其卻采取對英國警方進行諸多限制的辦法,這主要表現在:俄羅斯總檢察長柴卡要求英方調查人員,“不能詢問此案關鍵當事人及證人”或者“單獨展開調查行動”,“英國警方的任何詢問都必須得到俄聯邦安全局的批準,而且需要有俄方人員跟隨”[19]。這不利于“核暗殺”案的調查工作,且違反了《制止核恐怖主義行為國際公約》第7條關于締約國合作調查的國際義務。
四、國際引渡制度的例外原則
“盧戈沃伊引渡案”主要涉及國際引渡合作的兩項例外原則:其一,本國國民不引渡原則,這
是俄羅斯拒絕英國引渡請求的直接理由;其二,政治犯罪不引渡原則,這
是與此引渡案密切相關的英國拒絕向俄羅斯引渡獲其政治庇護的俄羅斯公民的理由,也是俄羅斯對“盧戈沃伊引渡案”決定不引渡的間接原因之一。隨著各國加強引渡領域的國際反恐合作,有關引渡制度的例外原則有了嶄新的發展。例如,本國國民不引渡原則的適用出現了松動,政治犯罪例外原則也受到限制。這些新發展既具有促進反恐領域引渡合作的積極意義,又存在影響國際反恐合作的消極因素。
(一)關于“本國公民不引渡”原則
“本國公民不引渡”是為了保護本國國民的利益,而不將在國外犯罪的本國國民交給外國審判或者執行刑罰。此原則曾經是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對外引渡合作的一項基本原則,也是許多雙邊引渡條約中首要的引渡阻卻事由。隨著國際刑事司法合作的日益密切,該原則的適用出現了松動,這有利于減少國籍對反恐領域引渡合作的消極影響。
具體而言,許多多邊公約和雙邊引渡條約都允許引渡本國國民,弱化了國民不引渡這一例外原則。例如,繼《歐盟成員國間引渡條約》從原則上排除該原則的限制之后,“歐洲逮捕令制度”完全廢除了該原則,意大利與加拿大簽訂的雙邊引渡條約也允許引渡本國國民;有些國際公約,如《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和《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則直接規定了有關的變通執行制度;《前南國際刑事法庭規約》、《盧旺達國際刑事法庭規約》和《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又將向有關國際刑事法院(庭)引渡本國國民確定為一項國際義務。這些新發展同樣適用于反恐領域,具有促進國際反恐合作的積極意義。
然而,由于絕大多數國家的法律和大部分引渡條約仍規定不引渡本國國民,這為犯罪分子提供了逃避懲處的機會,該例外原則依然影響著反核恐怖的國際引渡合作。目前,國際上尚不存在普遍和統一的有關條約規范或者習慣國際法規則,各國只能依據國內立法或者承擔的國際義務開展對外引渡合作[20]。國內立法主要體現在國內憲法、刑法或者引渡法等法律文件中。一般來說,英美法系國家及英聯邦成員國的法律,傾向于不限制被請求引渡人的國籍,其他國家或者明確規定不引渡本國國民,或者規定自主選擇決定是否引渡本國國民。
雖然在拒絕引渡請求的情況下,被請求國通常將被請求引渡人交付給本國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但是“或引渡或起訴”措施在實際適用中有一定的局限性,實踐中難以有效發揮其代替引渡的作用。一方面,其選擇性特點在有些國家根本無法體現,權利和義務的不對等性又導致引渡合作的雙方沒有協商的前提條件[21]。在“盧戈沃伊引渡案”中,俄羅斯對是否引渡嫌疑犯有決定權,英俄雙方難以對此共同協商達成一致。雖然這場引渡戰導致兩國外交關系嚴重惡化,但是俄方始終掌握引渡合作的主動權,至今既沒有引渡又沒有起訴“核暗殺”事件的嫌疑犯,甚至限制英方在莫斯科的調查工作。另一方面,被請求國僅是犯罪嫌疑人國籍國,而非犯罪發生地國,尚未遭受犯罪行為或者犯罪結果的直接危害。因而從本國司法利益最大化角度分析,被請求國可能不會高度重視有關的刑事追訴工作。從調查取證的角度而言,被請求國也不易收集到犯罪發生地的相關證據,若從請求國獲取證據,則困難將更多且成本較高。
(二)關于“政治犯不引渡”原則
“政治犯不引渡”,是國際社會普遍接受的引渡合作基本原則。隨著對恐怖犯罪的高度重視,有不少公約和條約對恐怖主義犯罪非政治化,從而限制了該原則的適用范圍,并相應地擴大了反恐領域的引渡合作。
關于國際反恐公約,《制止恐怖主義爆炸公約》第11條和《制止向恐怖主義提供資助的國際公約》第14條規定,不得為引渡或者司法協助的目的,將有關恐怖行為視為政治犯罪。《制止核恐怖主義行為國際公約》第15條也規定:“為了引渡或相互司法協助的目的”,本公約第2條所述的恐怖犯罪“不得被視為政治罪、同政治罪有關的犯罪或由政治動機引起的犯罪”。關于區域性公約,《懲治恐怖主義犯罪的歐洲公約》從理論上完全排除了引渡政治犯的可能,要求必須對恐怖主義犯罪非政治化,即在引渡問題上,不得將恐怖犯罪視為政治犯罪。還有國家在締結或修改雙邊引渡條約時明確將有關犯罪排除在這項原則的適用范圍之外,如美英2003年簽署的補充條約即為這樣。
隨著反恐領域中該原則適用范圍的縮小,國際引渡合作的范圍相應擴大。即使少量犯罪分子在該原則的庇護下逃避了法律制裁,從理論上講,補救措施也能有效打擊核恐怖犯罪。作為必要補充的“或引渡或起訴”,有利于回避關于“政治犯”的爭議,防止他國基于互惠原則使逃犯逃避法律追究,但實際效果并不理想,難以成功引渡已獲他國政治庇護的恐怖分子。例如,與“盧戈沃伊引渡案”有關的俄羅斯人的引渡問題,最終被英國援引該原則多次而拒絕引渡。
五、應加強引渡領域的國際反核恐怖合作
國際反核恐怖合作,需要世界各國從預防和懲治兩方面入手,既要采取預防措施嚴格監管核材料,又要加強有關的法律合作,其中,引渡合作就是很重要的一環。目前,國際恐怖活動有增無減,利用核材料發動恐怖襲擊的嚴峻形勢也不容忽視。因此,各國如何消除羈絆以加強引渡領域的國際反核恐怖合作,已成為亟待解決的問題。
(一)有關對策的評價
關于“盧戈沃伊引渡案”,英國官方提出了消除俄羅斯對外引渡障礙和實現英俄引渡合作的若干建議。這些對策是否有效可行,值得進一步探討和研究。
1.解釋憲法
英國外務大臣從拒絕引渡的憲法依據推斷,俄羅斯解釋憲法的方式有二:其一是作規則的例外性規定;其二是創造性地解釋憲法條文本身。憲法解釋的具體方法,因各國理論和實踐的不同而有所區別[22]。《俄羅斯憲法》明確規定了國際法條款,且確立了國際慣例和國際條約義務的優先性;因此,任何國內條文的法律解釋普遍與國際法規則保持一致。
但憲法是至高無上的,即使國際義務被賦予與憲法同等的重要地位,也難以成功地引渡俄羅斯公民到英國受審。這是因為,英俄之間沒有簽訂雙邊引渡條約,俄羅斯不必承擔有關引渡的國際義務;俄羅斯禁止引渡本國國民的憲法條款,使引渡盧戈沃伊不可能實現。盡管俄羅斯曾有引渡雙國籍人的先例,但國內法院已確認其違憲;(注:關于此案,參見:Garabayevv.Russia(EctHR,2007-06-07).ApplicationNo38411/02.)因此,憲法解釋無法消除存在的憲法障礙。
2.修改憲法
憲法條文的修改程序通常十分復雜。俄羅斯憲法規定的禁止引渡本國國民,是尤其難以改變的,因為它屬于憲法中關于基本權利和自由的一章,這是最難修改的特殊三章之一。修改憲法中引渡條款的重重困難,從《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的批準和執行被長期拖延這一現象可以窺見一斑[23],包括俄羅斯在內的不少國家都存在有關的憲法障礙[24]。
一般來說,修改憲法并非不可能,但為個案而修憲幾乎不可能。即使有國家愿意啟動修憲工作,以參加國際刑事合作,但至今也無國家為了引渡個案而這樣做。固然有一些歐洲國家修改了憲法中的類似條款,使歐洲逮捕令生效,但這僅是部分情況,依然有國家尚未修憲[25]。而且,歐洲逮捕令的特殊制度,與作為非歐盟國家的俄羅斯無關。由此可見,建議俄羅斯修改憲法以引渡盧戈沃伊的理由,很不充分。
3.規避引渡程序
英國外務大臣指出,“國民不引渡原則”并不排除盧戈沃伊在海外旅行時被引渡的可能性[5]199。這是毋庸置疑的,但堅決抵制引渡的盧戈沃伊是否會突然同意引渡,很值得懷疑。因為《俄羅斯憲法》不僅保護本國國民不被引渡,而且保護他們不被驅逐。(注:關于具體規定,參見:TheConstitutionoftheRussianFederation,Art61(1).)也就是說,《俄羅斯憲法》充分保護本國國民的利益,除非盧戈沃伊本人同意到英國受審;因此,通過程序規避實現引渡的可能性非常小。更重要的是,規避引渡程序涉及到有關引渡的正當程序和人權問題。國家主管機關以規避引渡程序的方式促進犯罪嫌疑人的移交,可能會侵犯犯罪嫌疑人的權利和自由,因為只有通過正當程序才能限制人身自由和安全權。摘要:wto有關金融服務貿易協議是金融服務貿易的多邊法律框架,為金融服務貿易自由
化提供了具有約束力的根本原則、規則和制度,其價值取向在于自由、效率、秩序、安全。wto有關金融服務貿易協議的法律價值取向和相關規定都會對證券監管法律制度產生影響,證券監管法律制度對wto有關金融服務貿易協議倡導的金融自由化有反作用,兩者存在強烈的互動。
wto體系中有關金融服務貿易協議為金融自由化發展提供了具有約束力的根本原則、規則和制度,為國際金融服務貿易的發展構建了多邊談判機制與法律框架,揭開了金融服務貿易法律多邊化的序幕。證券業的自由化發展作為金融自由化的重要內容,是wto有關金融服務貿易協議所要實現的目標之一。證券監管法律制度在保障wto有關金融服務貿易協議所倡導的證券業自由化的同時有可能成為其障礙,wto有關金融服務貿易協議與證券監管法律制度之間存在互動關系。
一、wto有關金融服務貿易協議及其價值取向
wto為國際金融服務貿易構建的法律框架包括:《服務貿易總協定)(GATS)、《金融服務附件》、《關于金融服務承諾的諒解》、《全球金融服務貿易協議》。
GATS及《金融服務附件》是wto有關金融服務貿易協議的核心部分,GATS所發揮的作用正如其宗旨所述,“為服務貿易建立一個多邊框架,借以在透明度和逐步自由化的條件下擴大自由貿易,促進各方經濟的發展”。關于國際服務貿易的法律框架的主要原則及規定集中于GATS中,因此GATS構成了第一個有關國際服務貿易法律多邊化的基本法。
鑒于金融服務業在服務貿易中的特殊重要的地位,而各國均對金融業加以嚴格的管制,對金融業自由化的發展的趨勢而言,這些管制構成了主要的貿易壁壘。wto的成員達成了《關于金融服務的附件》作為GATS的補充與進一步規定。該附件對GATS的適用范圍加以明確并對審慎措施及其承認、金融服務貿易爭端的解決、金融服務的定義做了規定。《金融服務第二附件》主要是有關金融服務最惠國待遇條款的豁免,及各成員對其具體承諾中有關金融服務部分的改進、修改和撤消等規定。
《關于金融服務承諾的諒解》確定了一些發達國家成員起草各自金融服務承諾的基礎,提出了烏拉圭回合參加方得以通過不同于服務貿易總協定第三部分的方式在協定下的金融服務方面承擔具體承諾,但不得與總協定條款相沖突,并須保證達成的具體承諾在最惠國基礎上實施。
《全球金融服務貿易協議》的內容中有重要意義的是各成員方關于金融服務的具體承諾減讓表和第2條豁免清單,在全面的最惠國待遇原則的基礎上,將全球銀行、證券和金融信息貿易的95%以上納入wto的管理和爭端解決機制之內。
wto有關金融服務貿易協議作為金融自由化發展的多邊法律框架,通過市場準入及非歧視性原則及透明度原則及各成員方的具體承諾使各國開放本國金融市場,促使各國在金融服務貿易中逐步減少政府的行政干預,放松管制,保障金融資源以市場為配置基礎,實現資源在世界范圍內的合理、優化配置。
wto有關金融服務貿易協議作為調整國際服務貿易的規則,實質是促進金融自由化發展的多邊法律體系,有其特定的價值取向,其價值取向與精神實質必然會滲透到其成員方相關法律中。本文認為wto有關金融服務貿易協議的法律價值取向在于:自由、效率、秩序、安全。自由是整個現代法治的價值取向。wto有關金融服務貿易協議所推進的自由著重于經濟自由,在實現經濟自由的必要因素中,經濟制度起著重要作用,一種經濟制度若不能實現一定的經濟自由時,就是一種不完善的、有缺陷的制度,而實踐和理論都證明了經濟自由只有在市場經濟體制下才能成為現實,市場經濟需要廣泛的經濟自由,只有在充分實現了生產、交換、競爭、收益等自由的基礎上,市場經濟體制才能正常地運作,從而更有效地發揮資源配置的作用,另一方面,只有市場經濟體制才能有效地阻止國家權力過度膨脹對經濟自由的破壞,才能保障通過實施有效的法律規則促進競爭自由、契約自由和經營自由,wto有關金融服務貿易協議所倡導的金融服務貿易自由化的實質是要求一國政府在國內及對外金融服務貿易中逐步減少政府的行政干預,放松管制,以市場為資源配置的基礎,實現資源的合理、優化配置,獲取最佳的經濟利益,這一過程以市場經濟在世界范圍內形成為前提,可以說,wto對各成員方最大的影響就在于其國內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與完善,通過保障各成員方國內金融業的自由從而促進世界金融服務貿易的自由化,wto有關金融服務貿易通過確立市場準入、非歧視性、透明度等原則促進了貿易自由、競爭自由的實現,體現了對自由的崇尚與關注。
效率是指經濟組織以既定的投入獲得最大的產出的經濟資源的利用狀態。就法的價值而言,自由與效率有著同質性。如前所述,自由在市場的功能主要是促進效率,充分的經濟自由是提高資源配置效率的必要手段,wto有關金融服務貿易協議通過確立實現金融自由化的宗旨以提高金融業效率,其大多促進自由化目標實現的規定都旨在提高國際金融領域的效率,金融服務貿易自由化使得金融領域的競爭加劇。市場準入與國民待遇、最惠國待遇、透明度原則使得各國金融服務貿易提供者能積極參與全世界范圍內的金融資源配置以提高效率,由此可見,效率亦為wto有關金融服務貿易協議的重要價值取向。
然而,wto有關金融服務貿易協議對自由與效率的關注并不意味著沒有約束的任性,金融業的高風險性與不穩定性及其巨大的破壞性都促使wto亦關注金融業的秩序與安全,提出應尊重成員方國內政策目標,承認成員方有權對境內有關服務提供進行管理并適用新的法律,規定了“謹慎例外”的原則,明確了wto對待金融業的自由化帶來的效率與保障金融業安全的監管法律制度之間關系的態度,即在保障金融業安全穩定的秩序的前提下,確保金融業自由化帶來的效率,后者是主線,前者是輔助性手段。因此,安全與秩序亦是wto有關金融服務貿易協議的重要的法律價值取向。
二、wto有關金融服務貿易協議對證券監管法律制度的影響
wto有關金融服務協議確立了證券業自由化的原則和法律框架,對證券監管法律制度并未做直接規定,但wto作為影響全球經濟運行的多邊貿易規則,更由于證券監管法律制度對證券業自由化的特殊意義,倡導金融自由化的wto有關金融服務貿易協議的價值取向與具體規定都會對各國汪券監管法律制度產生深遠的影響。
在wto推動的金融自由化的浪潮中,各國的證券監管法律制度面臨著促進證券業自由化發展與保障證券市場穩定的雙重任務,要應對這一兩難選擇,就必須在wto有關金融暇務貿易的基本原則的指導下,將自由、效率、秩序、安全的精神滲透剮證券監管法律制度中,使國內的證券監管法律制度在wto有關金融服務貿易的價值目標與原則的指導下進行完善與變革。wto對自由與效率的追求要求放松嚴格的行政管制,從而為國內的證券監管法律制度的變革提供了契機和動力,從這個角度來講,金融自由化在經濟轉型的發展中國家實質上分為兩個層次,首先要消除國內的金融抑制狀態,即實現國內金融自由化,國內金融抑制主要指政府對金融業的直接行政干預與國內金融市場的封閉狀態,國內金融自由化就是要放松管制,開放金融服務貿易;第二層次為對外國金融業開放國內市場。為保障證券業自由化正確的發展方向,防范證券市場風險的傳播,在客觀上要求其成員方國內證券監管法律制度的改革。改革的主要方向即是放松政府的行政管制與不必要的干預,以市場作為資金資源配置的基礎。從而消除國內由于政府干預過多而造成的金融抑制狀態。政府對證券市場干預過多,限制市場在資金資源配置中的作用,會抑制證券市場的發展,導致證券業的效率低下,競爭力差,證券市場作為資金資源配置的場所無法發揮其作用,滋生大量的尋租現象。政府過多參與到證券市場的具體運作與業務中,忽視了對證券市場風險的防范與化解。一旦融入金融自由化浪潮中,極易暴露出其不足,受到沖擊,誘發金融風險。因此,要融入金融自由化的發展中,國內的證券監管法律制度就必須朝著市場化、法治化的方向變革,放松政府行政管制,逐步開放資本帳戶,讓市場發揮主導作用,完善證券監管法律制度,更多地運用經濟的和法律的手段進行監管。此外,政府要著力于防范與化解風險,同時加強證券監管的國際合作,共同防范威脅到各國的風險,加強對證券市場風險的防范與證券違法行為的打擊,保障證券市場的安全與秩序,促進證券業自由化的健康發展。
wto有關金融服務貿易協議雖未對各國的證券監管法律制度做直接的規定,但由于證券監管法律制度與證券業自由化的密切關系,wto有關金融服務貿易協議中仍做出了影響到證券監管法律制度的相關規定。從GATS及其附件中的相關規定可看出W’lO對金融服務多邊協議所保障的金融自由化浪潮與國內證券監管法律制度之關系所持的態度。GAPS的序言中即明文規定,“在適當尊重國內政策目標的同時”,在互利基礎上促進雙邊談判,以逐步實現更高水平的服務貿易自由化。序言中通過承認成員方有權對其境內有關服務提供進行管理并適用新的法律,保證其成員方為實現國內政策目標,基于國內特殊情況的考慮而適用法律的自主權,就證券業而言,如果成員方在履行GATS有關金融服務貿易的規定或承諾而使其國內證券業面臨嚴重困難,則有權采取與該金融困難相適應的證券監管措施,以免證券市場的風險繼續擴大。該規定將服務貿易自由化的進程定位于“逐步地”。而不是不顧其成員方國內的現實情況“一刀切”,從而使各國,尤其是發展中國家消除了面對wto協議的憂慮心理,擴大了wto有關協議的適用范圍。
GATS金融服務附錄第二條規定,成員方國內可以基于謹慎原因采取相關的措施,而無須考慮是否違反有關的承諾或義務。作為GATS下的金融服務附錄,該條規定為各國國內證券監管的采用提供了直接依據,為保障金融自由化的主導方向,謹慎監管措施的采用也受到了限制,首先,有關監管措施的采用應保證出于謹慎監管的目的,至于是否實質上會對GATS有關承諾與義務造成損害,不予考慮,僅從目的上加以限制,充分保障了成員方運用該條規定的權利與可能性,出于“謹慎原因”。包括為保護投資者、存款人、投保人或金融服務提供者對其負有忠信義務的人而采取的措施,或為確保金融體系的統一和穩定及其他出于謹慎的目的而采取的措施,認定一國的某項監管措施是否出于謹慎目的,通常應根據該國的具體情況來判斷,否則容易導致成員方無法運用監管措施維護金融穩定或者阻礙金融自由化發展的后果。其次,成員方采取有關謹慎監管措施不應被用來逃避該成員方在本協定下的承諾或義務的手段,判斷成員方采取的有關謹慎監管措施是否被用來逃避其承諾或義務的標準同樣應根據該成員方國內的具體情況來判斷其直接目的是否為出于謹慎原因,若有關國家認為該成員方非出于謹慎原因而采取的監管措施,有權提出異議并通過爭端解決程序來確定有關監管措施是否超出了謹慎范圍。
實踐中,很多非歧視性的規則及監管制度本身構成了貿易壁壘,對此,wto希望成員方對有可能構成服務貿易壁壘的監管措施做出例外承諾,例外承諾并非wto的強加義務,但成員方一旦通過談判做出例外承諾后,就將消除本國非歧視性監管措施納入了該國在wto下的強行義務,將由wto爭端解決機制來保障其實施該承諾。此外,wto提出各成員方應當采用雙邊協調機制進行談判,達成相互承認有關證書或資格的協議,并允許其他成員方通過談判加入這種協議,從而為各成員方之問相互協調來逐步減少監管壁壘,促進證券業自由化提供了可能,目前已有許多國家達成了雙邊合作監管的諒解備忘錄與協助條約]wto還倡導采用多邊談判的形式來確立承認和協調標準,并通過成立與參加國際組織將這些承認與協調標準加以推廣,最終確立為國際證券監管慣例或成文化的規則,區域性與國際性的證券監管合作組織已紛紛成立并為各國證券監管的協調做出了很多努力,制訂了一些被公認的證券監管文件,證券監管國際慣例正在確立過程中。
三、證券監管法律制度對金融自由化的反作用
wto將金融服務貿易自由化作為其重要領域之一,并由于其對金融自由化的推動作用而奠定了其在金融自由化浪潮中基礎性的地位,可以說90年代以后金融自由化主要是在wto的推動下發展的,wto有關金融服務貿易協議在影響著證券監管法律制度的同時,證券監管法律制度對wto所倡導的金融自由化有一定的反作用,從而影響著wto有關金融服務貿易協議的實施。其反作用包括積極的正面作用和消極的負面影響。
從理論上講,金融自由化可以提高金融業效率,降低服務成本,在全球范圍內優化配置資源,并為客戶提供多品種的服務,但金融自由化浪潮使得國際資本高度流動及金融衍生工具飛速發展。資本能在國際市場上高度流動及金融衍生工具的不斷產生本是金融界降低風險的舉措,但事實上,大量國際資本的高速流動及金融衍生工具卻促成了一系列的金融危機,不斷爆發的大規模的金融危機使金融風險的規模上升,金融自由化使得金融風險在世界范圍內傳播與擴散,跨國境的金融違法犯罪行為日益猖獗,監管法律制度仍限于一國國境范圍內,因此,金融自由化的浪潮要求各國變革與完善國內的監管法律制度,放松管制,加強各國監管法律制度的協調與合作,從而保障金融自由化得以穩步發展并使各國分享其所帶來的利益。金融自由化優勢的發揮取決于金融自由化浪潮是否有完善的監管法律制度為基礎,缺乏這一基礎,自由化浪潮只會導致混亂與無序的狀態。證券業的自由化是wto倡導的金融自由化的重要內容。證券業的高風險性在實現自由化后表現的更加突出,隨著證券市場的一體化發展,信息不對稱現象導致的證券市場失靈超越了一國界限和本國的制度與法律管轄范圍,滋生了大量跨國界的內幕交易、操縱和欺詐行為,加大了金融風險的可能系數,證券市場的一體化則會導致金融風險在區域乃至國際范圍內迅速傳播,國際資本市場的巨額游資出于避險或投機的目的大量轉移資金,會直接沖擊國內證券市場,嚴重損害各國證券市場的穩定和繁榮,并迅速擴散到國際范圍內,使金融自由化的成果遭到巨大的破壞,各國應通過完善證券監管法律制度才能將風險控制在最小的范圍內,并通過各國證券監管法律制度的國際化協調,加大共同監管和打擊威脅到國際證券市場的證券不法行為,以避免證券業自由化過程中出現的不利因素。可以說,各國證券監管法律制度是金融自由化浪潮健康穩定發展的客觀要求和重要保障,這一點正是wto有關金融服務貿易協議安全、秩序的價值目標的體現與要求。證券監管法律制度一方面可以保障wto倡導的金融自由化的健康穩定發展,另一方面,過于嚴格的監管又會給自由化造成負面作用,政府對證券市場的直接行政干預和封閉的國內市場狀態會成為金融自由化推進的不可逾越的國內障礙,正因為如此,wto倡導的金融自由化才要求各國證券監管法律制度進行變革,放松管制,加強市場化干預,促進各國證券監管法律制度的協調和國際證券監管的發展,最終確立國際統一證券監管法律制度,以更有力地保障wto有關金融服務貿易協議的實施。
wto有關金融服務貿易協議的價值目標和具體規定深刻地影響著國內證券監管法律制度,wto倡導的金融自由化為國內證券監管法律制度的變革提供了動力,指明了發展方向,而完善的國內證券監管法律制度又保障了wto倡導的金融自由化的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