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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法對社會安全的保障
(一)社會安全之確立社會安全(SocialSecurity)概念的提出,最早見于《人民、國家和恐懼》一書。基于立法層面對社會安全予以的保障,則最早出現于美國1935年制定的《社會安全法案》(SocialSecurityAct),1938年新西蘭通過的社會安全保障立法案中,也使用了社會安全一詞。1942年國際勞工組織(ILO)發表了題為“走向社會保障的途徑”的報告,此后,社會安全一詞逐漸為世界各國所普遍使用。“作為法的價值,社會安全通常具有下述幾種含義:其一,相對交易安全而言,是指整個社會總體的安全狀態。其二,相對國家安全而言,是指在市民社會、政治社會安全在內,即整個人類社會的安全狀態。”⑧事實上,生活于社會之中的社會成員必然會遇到普遍存在的生活風險,這些風險具有廣泛性、社會性,是公民基本生活的主要威脅,諸如自然災害、年老、疾病等生活風險,都是難以預料的純粹風險,都可能威脅到每個社會成員的基本生存。只有消除和化解這些威脅和風險,才能實現社會的可持續發展。由于我國選擇的外源性經濟發展模式和社會轉型加速等歷史與現實原因,我國社會安全存在著諸如社會保障體系脆弱、信任危機加劇、突發公共事件增多等諸多社會安全問題。⑨這些社會安全問題顯然單單依靠民商法已經無力解決,這就需要我們借力以社會利益為本位的社會法,運用社會調節機制來解決這些問題。
(二)社會安全之不足盡管社會安全理論對維護社會安全,促進社會的均衡發展以及增強社會合作都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以社會利益為本位的社會法,卻缺少了對生態環境問題的必要關注。“社會本位強調‘人類利益’至上,主張以人類為中心,在立法上把自然界及其生物作為權利客體,即使法律規定保護生態環境和自然資源,也是著眼于人類的功利主義立場,這最終導致作為人類生存和發展基礎的生態環境的不可持續性,導致生態危機的加劇。”瑏瑠毫無疑問,環境問題既是一個經濟問題也是一個社會問題。從經濟分析的視角看,導致環境問題的主要原因可以歸結為市場失靈、外部不經濟、產權界定不清晰、規制成本的代際分配等方面;從社會分析的視角看,帕森斯所創建的結構功能主義學派認為,環境問題的產生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人們價值觀的扭曲,轉變社會成員的價值觀對于促進環境保護和維護社會安全有著重要意義。但顯而易見,這些理論模式的核心都是社會系統本身的安全而忽略了生態系統的安全。因此,“社會安全觀為回應環境和安全問題,必須繼續展開,考慮環境問題所提出的挑戰。”
生態安全的提出
生態安全(EcologicalSecurity)概念,最早于1989年由國際應用系統分析研究所(IASA)在提出建立全球生態安全監測系統時首次使用,目前國際上尚無公認的概念。根據國際生態安全合作組織(IESCO)的界定,生態安全分為三種類型:一是自然生態安全,包括火山、地震、颶風、海嘯、極端天氣等;二是生態系統安全,包括森林、海洋、濕地、微觀生態系統安全四個組成部分;三是國家生態安全,包括非傳統安全、環境安全、物種安全、生命安全、城市安全、核安全與輻射、自然遺產安全、資源安全八個重要組成部分。可以說,“生態安全理論的提出,實際上是社會安全理論的繼續展開,使得人們從一個新的視角來審視交易安全與社會安全,促使人們重新考慮交易安全與社會安全理論的‘妥當性’,重新考慮其制度安排,由此形成交易安全、社會安全與生態安全的交融狀態,使法的安全理論與安全秩序更好地回應現實社會的挑戰。生態安全的‘基線’基準主義與合作主義是社會安全理論的基線,仍然是生態安全理論的基線,只不過進行了拓展。”在全球化的今天,生態安全作為一種新的安全觀念,已經同交易安全、社會安全一并成為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的重要組成部分。生態安全原本為生態學概念,隨著國際與國內生態安全問題的日益凸顯,生態安全逐漸納入了法學調整的范疇。如果說,生態學語境下生態安全的強調的是生態系統自身健康、完整和可持續性,社會學語境下生態安全所關注的焦點是與人的生存與發展緊密聯系在一起的,那么法學視野下的生態安全則既強調生態系統自身的安全,也強調人的安全,強調用法律的手段對生態安全的保護,并試圖將生態系統方法(TheEcosys-temApproach)運用到環境資源管理與生態法治建設領域的產物。因此,環境法語境下的生態安全,指的是生態系統自身健康、可持續發展與人的生態環境權利及其實現受到環境法律保護,相對處于無生態危險或不受生態危險威脅的一種狀態,是由自然生態安全、經濟生態安全和社會生態安全組成的一個復合安全系統。這個定義函攝了“生態安全”兩個方面的含義。其一,是指出生態安全乃是生態系統自身的可持續性與人類生存環境或人類生存條件的一種狀態;其二,是說明生態安全是法律實現環境權的一種標志和狀態。生態安全的提出有著深刻的歷史背景。正如交易安全的提出映襯的是當事人對交易予以法律保護的渴望,社會安全的提出反映的是社會群體對社會保障予以法律界定的訴求,生態安全的提出則表征著全球環境變化對人類社會的沖擊和我們對更高層次安全狀態的需求。當前,我國生態環境惡化問題凸顯,面臨著諸如國土安全、能源安全、生物安全等諸多生態安全問題。典型的實例如2007年太湖水污染藍藻暴發事件,2008年云南陽宗海砷污染案事件,2010年福建上杭縣紫金山銅礦污染汀江事件。脆弱的生態環境問題,已成為制約我國經濟社會協調發展的嚴重障礙,對現代化建設構成了嚴峻挑戰。黨的十八大報告明確提出了“加快實施主體功能區戰略,推動各地區嚴格按照主體功能定位發展,構建科學合理的城市化格局、農業發展格局、生態安全格局”的政治訴求。而2012年全國人大常委會環境資源委員會提供的《環境保護法(修正案)》草案,無疑將生態安全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該草案第4條明確規定:“環境保護工作應當遵循以人為本、科技創新、完善制度、保護人體健康、保障生態安全的原則。”
生態安全的法律意蘊
“任何法律制度的構建都必須注入當時社會所特有的元素,體現一定階段社會發展的基本目標和政策導向,反映政治、經濟及文化發展的內在要求。”當前,面對我國乃至全球生態環境急劇變遷的自然事實,以及生態安全受到威脅的社會現實,法律必須通過不斷地變革來適應社會、經濟和環境可持續發展的需要。
(一)生態安全的邏輯起點———人與自然生態安全所強調的人與自然之間的關系,是將人還原回生態系統之內,強調生態安全是自然與人類社會兩者的安全,它們是一個統一、和諧、有機的整體。可以說,人與自然之間的多維關系是維護生態安全的根本基礎。生態安全并不是空洞無物,不可捉摸的,而是一種實實在在的法益保護對象。例如,日本以《環境基本法》為基礎,“建立了以環境安全、生物安全和生態系統安全為內容的生態安全保護法律制度體系。”俄羅斯2002年頒布的《俄羅斯聯邦環境保護法》中,將生態安全保障確定為環境保護的基本原則。我國《防沙治沙法》和《固體廢物污染防治法》也都將維護生態安全作為立法宗旨。生態安全主要指的是人類生存環境或生態條件的一種必備狀態。生態安全“從生態系統的角度說明了人類社會生存與發展所必須的安全基礎。它的這種整體性特征,使生態安全成為人類與自然更基礎和根本層次上的安全關系。它是人類生存、活動空間永遠處于第一位的問題,因而是人類社會的最終安全。”瑏瑥生態安全強調人與自然之間的和諧,這里的“人”是一種共時性與歷時性共存的人,即包括當代人與后代人。在生態安全的語境中,所謂的“人”的指的并不是個體的人而是一種人的模式,一種“生態人”模式。因為,“法律權利義務關系主體已從‘經濟人’塑造模式發展到‘社會人’塑造模式,現在已經進入‘生態人’塑造模式。”而所謂“生態人”模式,則指的是基于生態契約理論主體假設下的一種“理想類型”。我們可以將其界定為:處于生態系統中,具有生態風險意識和生態品格,追求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三種效益協調、和諧發展、以“人類和生態共同利益”為中心的理性人。
(二)生態安全的媒介指涉———社會技術“所謂社會技術,乃指社會主體改造社會世界,調整社會關系,控制社會運行的實踐性知識體系,涵蓋道德規范、宗教教條、哲學理念以及法律、政策、制度等。”在交易安全、社會安全中,民商法律制度、合同法律制度、社會保障法律制度等“社會技術”更多的運用于傳統法的技術手段,然而傳統法律制度設計的技術手段用于環境法的規劃設計中,其弊端和不足已然凸顯。這需要我們在民商法律制度、社會保障法律制度與環境法律制度之間進行一種所謂“制度利益的衡量”,即“通過在不同主體之間的相互沖突的利益達成平衡,從而構建恰當的制度利益。”在風險社會與生態時代的語境下,“我們感覺到了作為近代法或現代法的前提的人類觀、自然觀、人的意思論、交易和民事責任等的法律結構的局限。對環境法的問題如果只從法上是難以找到法的理想狀態的。為探索法的理想狀態,就需要動員與環境問題相關的領域,不管是自然科學還是社會科學。”因之,我們需要運用生態科學、環境科學的有關技術手段型塑環境法律制度,確立生態安全觀念,保障生態安全價值,使它具有別樣的性格與特征。最終目的在于完善環境法律體系,使其能夠更加契合我國環境、社會、經濟“三位一體”的可持續發展的夙愿。對于生態安全社會技術的認知,我們需要吸納環境科學、生態學、系統論等新興“社會技術”,恰當的運用風險評估方法、瑏瑩綜合生態系統管理手段瑐瑠及生態安全指標體系,遵循生態規律,形成系統的生態理念、生態法律、生態政策和生態標準,不斷的創新“社會技術”,建構生態安全法律秩序,這對生態安全的不斷認識深化具有重要的制度支撐功能。
(三)生態安全的實踐載體———環境權利法律視野中的生態問題需要通過新型權利義務關系、責任形式和規制機制來實現,重構權利的基礎和構成要件使新型權利的出現成為可能。生態安全的核心要義是人類生存環境的一種狀態,一種必備的生態條件和生態狀態。而環境權則是自然人(包含當代人與后代人)享有適宜自身生存和發展的良好生態環境的法律權利,其法律屬性是一種公權力,其所保護的法益是人在生態系統上的利益,所保護客體則可以定位為“環境生態功能”。所謂“環境的生態功能,是指通過土地、森林、水、大氣等組成的有機統一體———生態系統所表現出來的對環境污染、破壞與沖擊的容量、環境的舒適性、景觀優美性、可觀賞性等生態價值。”由是觀之,兩者之間具有內在關聯性。一方面,依法確立相關主體的生態安全保障責任,運用識別風險、評估風險、分析風險等管理手段,構建生態風險預防體系和制度保障體系,才能更好的應對生態風險,維護生態安全,為實現環境權奠定堅實的基礎,亦表征著環境權實現的標志和狀態,畢竟良好生態功能的保護是環境權保護的客體,也是環境保護法立法的最終價值目標之所在;另一方面,環境法律通過確立環境參與權、環境知情權、環境請求權等程序性權能以及良好生態功能的保有權、享受權等實體性權能,在實現環境權的過程中,必將直接或間接的保障生態安全,實現兩者的積極互動。故此,環境權的確立對生態安全的實現與法治保障極為重要,它能有效避免生態安全概念的虛無化,為構建生態安全的信息制度、風險評價制度、生態安全保護區制度、生態安全事故應急等制度譜系奠定了堅實的基礎。
環境法對生態安全的反思與回應
生態安全不僅僅要求對傳統法律部門進行生態化變革,更需要反思其核心法律保障基礎———環境法的觀念和制度。具體地講,生態安全的實現,需要合理地把握其法律意蘊,建構以內在關聯性、有機主義、整體主義、踐行生態系統安全與人類社會安全為內核的環境法觀念及其法律制度。
(一)生態安全的環境法反思縱觀人類歷史對安全的認知歷程,經歷了所謂的“對象的觀念化”和“觀念的對象化”這一辯證的過程。“在對象的觀念化階段,發生著由感性認識到理性認識的變化,而在觀念的對象化階段,則發生著由理性認識到實踐的變化。”在環境法的視野中,更需要全面檢視交易安全、社會安全之不足,確立新的生態安全觀,即將人還原回生態系統之內,強調生態安全是自然與人類社會兩者的安全,它們是一個統一和諧的整體。“我們必須創建一個更為協調的世界觀,它應該既包含自然世界也包含人類世界。這種自然觀能夠將把我們的科學理解有機地融合在一起,而不只是簡單地聚合在一塊,這種世界觀也應該能夠在我們實踐中實現以上融合。”如果說“契約的死亡”到“契約的再生”彰顯了民商法對交易安全、社會安全從感性認識升華到理性認識的變化,那么,生態安全的提出則進一步拓展了傳統部門法的安全觀念內涵。由于“傳統法律已經無法應對社會的急劇變遷,特別是地球超負荷運轉所致的人與人、人與自然之間的混亂、失序的全面生態危機所造成的劇烈沖擊”,生態安全“呼喚一種回應生態秩序現實,反思生態秩序重構的新的回應型與反思性的法律范式的出現,一種融合了回應型法、共同體法、程序正義法和反身法的反思性法律范式。”為此,作為保障生態安全最為重要的環境法,必須進行哲學層面的反思,探索環境法的代際更替與功能嬗變,回應生態安全法治保障之訴求。面對生態安全的挑戰,環境法需要從哲學高度檢討其認識論(如生態整體論、生態契約論、生態資本論、生態責任論的提出)、方法論(如后現代主義研究范式的引入、方法論上的多元性、主客一體的新視角等)、本體論(如環境權、生態權等概念的提出)、價值論(如生態主義、生態本位等),并由此拓展傳統法哲學的疆域,推動著法哲學領域的變革。在我國已經進入風險社會的背景下,更加需要從哲學的高度反思環境法的安全觀。因而,生態安全的意義并不僅僅在于概念創新,它更是落實我國科學發展觀的應有之義。生態安全促使我們重新思考環境法的價值取向與立法理念,思考環境法如何通過制度創新保障生態安全,踐行新時期的生態文明建設法治保障訴求。
(二)環境法的生態化變革隨著風險社會與生態時代的到來,“環境法存在的目的不再是配合財產法去實現社會和個人財富的增值,而是要通過一定的法律規制手段,降低社會的風險,增強社會乃至整個生態的安全。”顯而易見,環境法所保護的法益已不再僅僅是是交易安全與社會安全,而是人在生態系統上的利益,“包括環境本身,確保空氣、水、土壤等自然生態環境要素的健康與安全,保護自然生態系統的平衡和良性循環,以及維護當代和未來世代人類社會賴以生存和發展的基礎———環境與生態的可持續性。”因此,環境法正面臨著代際更替問題。“環境保護法要從以污染防治為重心向以生態維護為重心轉移,自然資源法要從開發利用資源向資源保護轉移。從法理念來說,整個環境法必須以代際平衡、可持續發展為價值重塑環境法新理念。”我們認為,實現環境法的代際更替,根本途徑還在于生態化變革。環境法的生態化將使環境法置于可持續發展理論與生態主義法哲學的背景下,促使環境法實現從第一代環境法向第二代環境法的代際更替。環境法必須將生態系統方法運用到環境資源管理與法制建設當中,積極尋求著自身的功能嬗變。Nich-olasA.Robinson教授認為,第二代環境資源法需具備以下七個特征:(1)基本價值觀和環境倫理準則應當是所有環境法的基礎。(2)環境法由眾多法律關系構成,環境法必須要有關聯性以反映自然規律。(3)環境法是法律與科學的結合,環境法要以科學技術為基礎。(4)環境法涉及眾多領域,同一原則和法律手段應當可以同時適用于不同領域。(5)必須尊重不同社會的文化傳統。(6)應當建立有效地機制消除廢棄物。(7)應當制定新的并且實用的社會模式來管理我們共同的環境。第二代環境資源法超越了傳統的“圍欄公園”(parkswithfences)模式,取而代之的是“生態系統”(ecosystem)模式,核心是“以人為本”(peoplecentred)。事實上,在環境法生態化的過程中,俄羅斯率先提出生態法概念。生態法一詞是在前蘇聯和俄羅斯聯邦法學界廣泛使用的一個詞匯。“肇始于20世紀60年代的俄羅斯生態立法運動,將傳統的以‘人與法’關系的調整作為邏輯起點的法律觀逐步地向以‘人與自然’相互關系的調整為價值本位的現代型法律觀過渡。它不僅僅立足當前人利益的保護,更著眼于人類未來的發展。”瑑瑠由于“生態法”主要在俄羅斯使用,為了避免理解上的沖突,我們更愿意使用“環境法的生態化”這樣的表述,而盡量避免使用“生態法”。但可以肯定的是,無論是環境法的生態化還是第一代環境法向第二代環境法的轉變,抑或是生態法概念的提出,他們的核心觀念都是強調人與自然關系的和諧,強調代內公平與代際公平,強調生態安全、生態正義、生態公平與生態秩序,強調環境立法、立法、執法價值評判標準的“生態性”,最終要實現的訴求,可謂殊途同歸。
(三)環境法的制度回應在制度經濟學派看來,制度既可以是指具體的制度安排,即某一特定類型活動和關系的行為準則,也可以是指一個社會中各種制度安排的總和,即制度結構。正如諾斯在《制度、制度變遷和經濟績效》一書中所指出的那樣,“制度是由一系列正式約束、社會認可的非正式約束及其實施機制所構成。正式約束又稱正式制度,包括法律與憲法、政治規則、經濟規則和契約等。它由公共權威機構制定或由有關各方共同制定,具有強制力。非正式約束又稱非正式制度,主要包括價值觀、道德規范、風俗習慣、意識形態等。它是對正式制度的補充、拓展、修正、說明和支持,它是得到社會認可的行為規范和內心行為標準。正式制度與非正式制度相互聯系、相互制約。”按照這個邏輯展開,我們所謂的環境法的制度回應,主要指的是由眾多環境法律規范構成的系統性制度框架體系回應,當然也包含具體環境法律制度的回應。
1.法律、規則、政策一體化的制度框架體系。“環境法必須將環境安全納入其考慮范疇才能保證可持續的發展。從維護環境安全出發設定人類活動的底線和維護環境安全的底線。”因此,圍繞生態安全設計環境法律制度框架體系,應涵攝生態文明建設的經濟、社會、文化等多個維度。《國家環境保護“十二五”規劃》明確要求:堅持從源頭預防,把環境保護貫穿于規劃、建設、生產、流通、消費各環節,提升可持續發展能力。提高治污設施建設和運行水平,加強生態保護與修復。因此,有必要借鑒俄羅斯的生態安全保護法律體系,將生態安全保障確定為一切行政行為、經濟活動與國際合作的前提,在憲政、經濟、社會與國際四個層面構建生態安全保障的法律規范系統性制度框架體系。此外,由于“生態系統的復雜性與動態性,法律改變了其規制方式從而更好地管理生態系統。這就是從所謂的‘立基于規則的訴訟(Rule-BasedLitigation)’到‘后規則執行(Post-RuleEnforcement)’模式的轉變。這樣,從法律人原來喜歡的最理想的,統一的,永恒的,或者至少是清楚的、嚴格的和可強制執行的規則管理到持續實驗、臨時的政策制定、新的認知、動態的、適應的反應機制,法律以新的調整機制更好地解決了生態系統管理問題。”瑑瑤因此,有必要重新思考規則、政策在生態安全保障上的功效,恰當地運用各種生態環境政策工具,及時地總結環境治理由“環境規制”向“軟性治理”的轉型經驗,重視通過“以一種軟手段和硬法律相組合的政策模式,”實現環境法對生態安全的系統性、體系化保障。
2.立法、執法、司法一體化的聯動框架體系。在生態立法方面,我國目前在核安全、危險化學品環境管理、生物安全、遺傳資源保護,以及與人民群眾生活環境密切相關的電磁輻射、光污染、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方面,還沒有制定生態安全方面法律或行政法規。因此,應加強環保立法,在環境立法中確立生態安全觀、生態正義觀、生態公平觀、生態民主觀等基本理念,嚴格落實主體功能區規劃、生態環境功能區規劃,堅持空間、總量、項目“三位一體”的環境準入制度,從源頭上保障生態安全,同時,嘗試建立生態補償制度、生態修復制度、生態鑒定制度、生態監察制度、生態保險制度等制度框架體系。在生態環境執法方面,要加大處罰力度,強化政府生態安全保障責任,進行環境保護的嚴格執法監管。《國家環境保護“十二五”規劃》明確提出:完善環境監察體制機制,明確執法責任和程序,提高執法效率。建立跨行政區環境執法合作機制和部門聯動執法機制。深入開展整治違法排污企業保障群眾健康環保專項行動,改進對環境違法行為的處罰方式,加大執法力度。持續開展環境安全監察,消除環境安全隱患。深化流域、區域、行業限批和掛牌督辦等督查制度。開展環境法律法規執行和環境問題整改情況后督察,健全重大環境事件和污染事故責任追究制度等訴求。在生態環境司法方面,盡管我國2012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55條確立了公益訴訟制度,但在提起環境公益訴訟主體方面卻瑑瑧
結語
縱觀安全觀念的變遷歷程,在不同部門法視域下經歷了交易安全、社會安全與生態安全的歷史演變。這種安全觀念變遷的研究意義,并不在于簡單的概念轉化或理論假設,而在于思考路徑的轉換和對現實問題的關切。可以說,生態安全正在成為以協調人與自然和諧為宗旨的環境法的首要價值。在環境法的視野下,生態安全已然超越了交易安全與社會安全,成為法的安全秩序之“基座”。卡爾•波蘭尼(KarlPolanyi)在《大轉移:我們時代的政治與經濟起源》一書中指出:“市場是必要的,但其必須嵌入社會之中。面對自由市場的擴張,社會將借助社會立法和社會政策等各種‘反向運動’方式推動和實施‘社會市場’向‘市場社會’的大轉移。”毫無疑問,生態安全與環境法治都必須嵌入我國的生態文明建設之中,兩者密不可分。在環境法中確立生態安全,無疑將提升公眾對生態安全的認知,實現安全觀念的加速轉變;而生態安全的確立與發展,或早或晚都將引發環境法的“反向運動”,推動環境法的哲學思考、生態化變革和制度回應。
作者:馬波單位:廣東石油化工學院法律系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