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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農業建立在分散的、個體農戶小規模經營的基礎之上,農業保險是日本政府為了應付自然災害給農業帶來的后果,以保障農業再生產的經營穩定,使之適應國民經濟的高速發展而采取的一種重要的支持形式。早在1888年,日本政府的一位德國顧問保羅•邁耶特在其著作《農業保險論》中,就曾建議日本政府開展農業保險,然而直到20世紀20年代初,有關開展農業保險的提議才第一次在日本議會得到正式討論。1928年政府開始進行可行性研究,廣泛搜集實施農業保險所必須的統計資料,經過長時間的辯論之后,日本《農業保險法》于1928年獲得議會通過,1939年4月正式實施。1947年,《農業保險法》又與1929年頒布的《牲畜保險法》經過修訂合并成為《農業災害補償法》,該法對農業保險的組織機構、政府職責、強制與自愿保險范圍以及費率制定、賠款計算、再保險等都作了明確具體的規定,以后又經過多次調整修訂,終于使整個日本農業保險制度漸趨統一和完善。
日本的農業保險采取的是共濟組合形式,它是根據《農業災害補償法》建立起來的。農業保險以市、町、村的農業共濟組合為基層組織,是農民自愿參加的相互合作組織,直接承辦農業保險,縣級機構(都、道、府、縣)成立農業共濟組合聯合會,承擔共濟組合的分保,以政府為領導的農業保險機關承擔共濟組合份額以外的全部再保險額,形成政府領導與農民共濟組合相結合的自上而下的農業保險組織體系,保證《農業災害補償法》的實施。根據立法規定,凡對國計民生有重要意義的稻、麥等糧食作物,春蠶繭及牛、馬、豬等牲畜列為法定保險范圍,實行強制保險。對果樹、園藝作物、旱田作物、家禽等,實行自愿保險。強制保險和自愿保險都享受政府補貼和再保險。日本政府對投保人實行保險費率補貼,如水稻為費率的58%,小麥為費率的68%,春蠶繭為費率的57%,牛、馬為費率的50%,豬為費率的40%。縣以上聯合會的全部經費和共濟組合部分費用由政府負擔。政府作為農業保險的后盾,接受共濟組合聯合會的再保險。一般情況下,承擔保險責任的比例為:共濟組合10%~20%,聯合會20%~30%,政府50%~70%,遇有特大災害,政府承擔80%~100%的保險賠款,這樣就保證了共濟組合的經營穩定性。
二、幾點啟示
1•政府在農業保險中的主體作用農業
保險不同于商業保險,有其自身的特點。一是風險高、賠付率高,經營者往往收不抵支,日本政府僅1985年對農業保險的撥款就高達1600億日元。因此,在沒有政府財政支持的情況下,商業保險公司一般不愿意經營它。二是農業保險具有明顯的社會效益。在我國,農業是國民經濟的基礎產業,目前仍以“剪刀差”的形式每年為國家作出1000億元以上的貢獻。同時,農業又是弱質產業,受自然災害的影響很大,每年成災面積約占農作物播種總面積的15%。由于農業保險對分散風險、促進農業資源的合理分配、促進農產品總量的增加和質量的提高,對保障農業的再生產和擴大再生產有著重要的意義,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都把服務農業、保護農業和保本經營作為開展農業保險的政策性目標,通過為農業保險提供政府補貼和再保險來保護農民的利益和保障農業的發展。中國的政策性農業保險被長期禁錮在商業性保險公司的體制中。無論是原中國人民保險公司,還是現在的中保財產保險公司,其主體機制都是商業性的。這種商業性的保險公司除了向社會提供保險服務之外,主要經營目標就是追求企業利潤最大化,而這恰好是與農業保險的政策性目標相悖的。因此,我國應及時籌集資金、組織機構,建立農業保險公司。農業保險公司除經營一般性業務外,主要為農業提供再保險,充分發揮政府在農業中的主體作用,強化農業保險業務的政策性。
2•農業保險的法制化法制建設是農業
保險的前提和保障。只有制定了農業保險的法律規范,農業保險才能依法經營。現代經濟學將市場經濟條件下的經濟法律看作是“游戲規則”,只有先制定了“游戲規則”,才能開展“游戲比賽”。又由于農業保險實踐總是處于不斷發展之中,這就要求農業保險法律必須與之相適應,不斷地進行修訂和完善,以保障農業保險的健康運行。日本正是根據實踐提出的問題對農業保險法律進行了多次修訂,才使農業保險的效能和效率不斷得到提高的。在我國,由于沒有專門的農業保險法律規范,政策上又不明確,農業保險的性質得不到界定,加之有關部門任意干預,致使農業保險的供給難以滿足農業對保險日益增長的需求。目前我國的農業保險已不能適應農業市場化、產業化的進程,這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農業和農村經濟的發展。農業保險的法制建設已經到了刻不容緩的地步,只有加快其法制建設,使農業保險活動真正有法可依,才能促進農業保險穩定健康發展,也才能為加強農業的基礎地位,為保障我國國民經濟的持續快速健康發展發揮其應有的經濟作用。
3•農業保險組織的多元性借鑒日本的
經驗并結合我國的國情及農業保險自身的特點,我國應建立以合作保險組織為主體,以農業保險公司為主導,其他保險公司作為補充的農業保險組織體系。合作保險組織可以分為三個層次:第一層次,農業互助保險組織。其合作范圍可以鄉為單位,保險對象直接面對農戶。第二層次,農業互助保險合作社。其保險對象為互助組織,合作范圍可以縣為單位。第三層次,區域性保險合作聯合社。其保險對象為農業互助保險合作社,保險范圍可以農業經濟地理區劃而成的農業區域為單位,以起到充分發揮地區優勢,促進區域農業保險發展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