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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責任制度下的環境法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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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責任制度下的環境法論文

          一、環境法律責任制度的缺陷

          (一)千瘡百孔的環境法律責任方式

          1.“罰輕于過”的環境行政責任制度行政處罰是重要的行政管理手段,“過罰相當”的行政處罰措施可以有效地督促企業遵守環保法律義務,實現環境保護立法的目的。然而,近30年來的環境保護執法實踐表明,我國的環境保護立法在行政處罰制度設計方面普遍存在著“罰輕于過”的現象。首先,環境保護法律所規定的罰款額度遠遠低于企業治理污染的成本,排污企業有著“違法有利可圖”的錯誤認識,花錢買污染權的現象普遍存在。為了解決“過罰不當”的問題,近年來對環境保護立法的修改呈現出明確和提高罰款倍數和數額的趨勢,但將數額罰款改為倍數罰款的做法卻遭遇挫敗。如《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拆除、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钡谄呤臈l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排放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權限責令限期治理,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其次,對于已經產生的環境污染和破壞,罰款只能治標不能治本,只有讓違法者改正其違法行為,才能有效地防止污染進一步蔓延、環境進一步惡化。然而在我國環境行政執法的實踐中,責任限期治理或停產停業等處罰手段往往被束之高閣,其主要原因在于此項處罰權限屬于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面對污染嚴重但對地方經濟作出巨大貢獻的企業往往束手無策。再次,以警告作為主要表現形式的聲譽罰是最輕微的行政處罰,環境保護部門作出警告處罰后直接送達給違法當事人,缺乏向社會公開的機制,因而警告根本無法產生相應的作用,逐漸被環保部門棄用。

          2.“杯水車薪”的環境民事責任制度環境民事救濟是污染受害人尋求環境糾紛解決的重要途徑。我國的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訴訟的發展比較平穩,《民法通則》和《環境保護法》確立了環境污染侵權的無過錯責任原則,《物權法》認可了相鄰關系制度對環境妨害的調整功能,新《民事訴訟法》將環境公益訴訟寫入法律。但是介于環境糾紛的特殊性和復雜性,環境民事責任制度仍存在很多問題。首先,舉證困難。受害人收集證據的能力受到專業性和技術性的限制,環境污染損害的發現周期又很長,證據的證明力存在不同程度的破壞,證據的保全也受技術能力的制約,舉證困難這一問題始終得不到有效的解決。其次,因果關系和損害事實的確定存在困難。我國對環境污染侵權訴訟中的因果關系證明采取了特殊的舉證責任分配方式,但缺乏配套的證明標準制度。在訴法實踐中,普遍存在法官由于受害者無法證明損害與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而判定其敗訴的案例。環境損害既包括環境利用行為導致他人人身、財產的實際損害,也包括因環境污染或自然破壞導致環境的生態價值逸失。我國現行法律沒有明確界定環境損害的范圍,在實踐中,因原告無法舉證實際損害數額而判決原告敗訴的現象屢見不鮮。再次,我國物權法第九十條規定“不動產權利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棄置固體廢物,排放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噪聲、光、電磁波輻射等有害物質”。規避了受害方的權利,只明確了不動產權利人不得作出上述行為,與此同時,對于受到侵害后受害方的救濟沒有明確的規定。

          3.“外強中干”的環境刑事責任制度我國現階段環境犯罪立法的保護范圍逐漸擴展,但總體來說,罪名仍然過少,遺漏情形較為明顯,特別是在與行政法律法規的銜接問題上存在較大漏洞。如《防沙治沙法》的第三十八條規定:“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護區范圍內從事破壞植被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在我國刑法規定中,只對非法采伐、毀壞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盜伐林木等行為破壞作了明文規定,并沒有對破壞植被,特別是破壞草原的行為作明文規定。在實際當中有許多的防沙治沙活動是以種草為最適宜的,因而沙化土地封禁區不乏有以草原為主的地區,然而對這里的破壞行為追究刑事責任就沒有刑法依據。從我國現行刑法來看,關于環境污染犯罪的違法定刑偏低,對單位犯罪的很少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相應罰金數額也較低。如污染環境罪的法定最高刑為七年,環境監管失職罪的法定最高刑為三年。這顯然是不合理的,環境污染犯罪必然會給生態系統造成巨大的損害,世界各國環境污染犯罪立法都趨于嚴厲,我國環境污染犯罪法定刑偏輕有悖于立法的理念,不能充分發揮震懾犯罪分子的積極作用。所以,只有加強環境污染刑事責任的處罰力度,才能從根源上遏制環境污染犯罪的發生。

          (二)環境法律責任方式之間存在競合問題環境法律責任方式的多樣性勢必導致同一法律部門之間、不同法律部門之間在環境法律規范的使用方面產生大量的競合。傳統的競合理論在解決同一部門法中的責任競合和不同部門法中不同性質的一般責任競合問題上已較為完善,但是,環境法作為一個綜合法律部門,法律責任競合的現象更為突出。分屬于不同部門法的環境法律責任存在交叉使用,可能使行為人的一個行為承擔多重責任、重復處罰,這顯然有失公平。如何解決這些沖突就顯得尤為重要,有些學者借鑒國外立法經驗,主張專門立法,如瑞典的《環境保護法》主要規定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將大部分民事責任放入《環境損害賠償法》的規制中。早在2003年北京召開的“環境與資源保護立法座談會”上,就有學者提出了應制定專門的環境責任法,由此掀起了環境責任立法的討論熱潮,但這一熱潮卻在不斷地理論研究和爭論中悄然褪去,究其原因如下。首先,環境糾紛處理和環境損害賠償立法的名稱和內容存在巨大爭議:此法主要解決程序性問題還是實體性問題?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但造成了污染危害的行為是否要承擔責任?排污者對環境危害承擔賠償責任主觀存在故意和過失,如何區別對待?環境損害涉及的范圍之廣,既包括大氣污染、水污染、土地污染、海洋污染而導致的危害,也包括發射噪聲、產生振動、放射性、電磁輻射、熱能、阻擋日光等對財產和人身健康造成的損害,還包括由于建設和開發活動對生態造成的破壞,如何集中在一部法律中進行規制?如何確定不同環境領域的損害賠償范圍和損害賠償額?行政處理是否應作為必經程序?跨行政區域的損害賠償糾紛如何執行?這些問題的不同回答造成了專門立法的擱置。其次,我國的立法程序十分嚴格,立法技術相對落后,環境問題與經濟利益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相關的利益群體存在嚴重的分歧,在實踐上也造成了環境糾紛處理和損害賠償立法“千呼萬喚難出來”。環境問題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科技的進步變得日益復雜,新型的污染方式大量涌現,環境違法行為的種類不斷增加,專門的立法無法囊括所有的損害類型,同時也存在僵硬、滯后等無法克服的缺陷。要解決環境法律責任競合的問題,必須協調適用三種環境法律責任形式,構建立體的環境法律責任體系。

          二、環境法律責任制度的完善

          (一)發揮環境行政處罰的主體作用自20世紀90年代至今,我國對環境保護相關法律的認識不斷加深,修法較為頻繁。我們從修法沿革中可以發現,行政處罰逐漸成為環境法律責任的絕對重心并呈現出不斷強化的趨勢,行政處罰所規制的環境行政違法行為也越來越多樣。環境違法行為因違法成本低而屢禁不止,環境行政法律責任飽受詬病,但解決途徑卻單一地尋求提高行政罰款額。筆者認為,完善環境行政法律責任,不僅要解決財產罰制度設計上的不足,還應該綜合運用多種行政處罰手段。

          1.財產罰針對“過罰不當”的問題,特別是諸如讓排污企業“拍手稱快”的《水污染防治法》等規定應立即予以修改,一方面要確立科學合理的罰款數額計算方式,另一方面應在環境立法中全面確立“按日計罰”模式?,F行的“按次計罰”的處罰方式忽略了違法行為的持續性,對違法時間較長和違法時間較短的違法者沒有加以區分。針對這種情況,早在2007年頒布的《水污染防治法(修訂草案)》就曾提出“按日計罰”的設想,然而令人遺憾的是此設想最終未能寫入修訂后的《水污染防治法》。令人驚喜的是,2013年6月26日,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兩次審議環境保護法修正案草案,草案明確實行按日處罰制度:企業事業單位違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鞍慈沼嬃P”寫入《環境保護法》,有利于從根本上解決企業違法成本低的問題,有利于遏制環境損害的持續擴張?!董h境保護法》的修改在一定程度上推動了《水污染防治法》《大氣保護法》《固體廢物污染防治法》等相關法律的完善,應將“按日計罰”作為基本的處罰方式寫入環境行政法律責任,不僅是違法行為持續期要按日計罰法,違法后治理不到位期間也要按日計罰,環境保護罰款不設最高限額。

          2.聲譽罰建立“警告”公開平臺。隨著人們的環境保護意識的提高,環境保護理念不斷融入商業社會,企業的環境違法行為在一定程度上損毀了自身的企業聲譽,從而間接地影響了其經濟收益,通過建立一個綜合的聲譽罰公開平臺,通過多種媒體渠道公開企業的環境違法行為,一方面保障了公民的知情權,另一方面增加了企業的環境違法成本。建立警告轉換制度。即把違法者每次受到的警告處罰都記錄在案,累積到一定次數,便可以向更高一級處罰形式轉化。同一違法者反復進行同一性質的環境違法行為,表明其主觀惡意和社會危害性較大,應從重處罰,在累積到一定次數之后按更高一級處罰形式處罰,在接受轉化完的行政處罰之后仍受到警告處罰的,應作為更高一級處罰形式的加重情節對待。

          (二)完善環境民事責任的補充作用環境行政處罰和環境刑罰作為傳統的調整手段,大部分應用于調整公權力之間、公權力與私權利之間的關系,涉及純私法領域,還需要環境民事責任作為必要的補充。行政罰款和刑罰中的罰金無法彌補受害人的經濟損失和非經濟損失,之所以讓加害人承擔填補受害人損失的侵權民事責任,是基于公平主義的理念,其主要目的在于使受害人所受損失能夠獲得實質的、完整而迅速的填補。要想完善環境侵權救濟制度,需要將填補受損的環境私益與維護環境公益相結合,最大限度地發揮不同環境法律責任的功能。

          (三)加強環境刑事能力的支撐作用司法權與行政權具有不同的價值目標,單純的以環境行政違法程度的大小作為是否構成環境刑事犯罪的依據,是對環境刑罰其獨立價值與功能的否定。環境污染往往危害范圍廣、危害后果嚴重,行政手段的價值在于它的靈活性,“靈活性是有效實施的關鍵,但過度的靈活性也將導致執行不力”,與此同時,隨著新型的環境違法行為種類的不斷增加,單純的民事行政手段已不足以打擊環境污染行為,只有加大環境污染刑事責任的處罰力度,完善環境行政責任與環境刑罰的鏈接,才能有效地預防環境污染犯罪。

          三、總結

          環境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中的難題往往是由于其制度體系自身的弊端導致,特別是罰款數額過低、民事侵權賠償難等問題,單靠其自身的修改和完善舉步維艱,必須依靠環境刑罰作為強力支持。在環境污染案件中,行為人實施污染環境行為的目的往往是高額的利潤收入。罰款和損害賠償相對于這些利潤而言只是九牛一毛,難以產生威懾作用。在司法實踐中,許多環境違法行為的危害結果遠遠超過民法、行政法的調整范圍,環境刑罰調整的行為立足于更高的社會危害性的基礎之上,在道德和法律上都有更為強烈的譴責性,因而也具有更為強大的威懾作用?!?/p>

          作者:金媛曦單位:北京林業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