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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境污染民事訴訟受害人保護管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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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境污染民事訴訟受害人保護管窺

          一、環境污染民事訴訟受害人面臨的困境

          1.舉證、質證難。《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這一規定確認了在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負擔的原則,即“誰主張,誰舉證”。這在一般情況下,由原告先舉證,原告要使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就必須提供被告違法,原告受損,被告侵犯自己合法權利的證據。但是將這一原則適用到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中,就會使受到環境污染損害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難以得到法律的保護。因為就環境污染危害來說,受害人大多數是公眾或居民,由于受到文化、科學知識的限制和缺乏對致害物質的監測、化驗手段很難取得相關的證據,同時收集污染者排污證據涉及生產工藝、商業或技術秘密等高度專業化的知識,這對一般的公民來說是十分困難的,甚至是難以作到的。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一味的強調“誰主張,誰舉證”,無疑是剝奪了受害者的勝訴權。

          2.指明“明確的被告”難。在一般的民事訴訟中,原告提起訴訟,應當明確他和誰發生了爭議,誰是他的相對方,他對誰起訴,要求人民法院解決他和誰的民事權益爭議。有原告必有被告,被告不明確,沒有具體的對象,就不能形成訴訟中的一對矛盾。這不論是在法理上還是在司法實踐中都是不容置疑的。但是,由于環境問題的綜合性和廣延性特點,確定了環境污染民事訴訟與一般的民事訴訟不完全相同,在實踐當中絕大多數的環境污染受害人不能指明是誰實施了污染環境的行為使自己受到損害。因為當代的環境問題已經不是個別地區的問題,污染是沒有區域界限的,一個地區的環境污染會給另一個地區帶來危害,環境問題已經成為普遍性乃至全球性的問題。如湘江流經多個城市,沿岸有眾多企業,一旦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環境權益受到侵害時,在這種情況下要求環境污染的受害方指出“明確的被告”實在是難以作到。實質上也無異于剝奪了受害方的起訴權。

          3.得到勝訴判決與勝訴后執行難。許多給百姓造成環境侵害的污染企業之所以能夠存在就是由于地方政府的袒護,法院在審理這類環境案件時常常受到干涉,甚至有的法院在判決作出之前,竟然向當地政府請示怎樣判決。因此許多在道理和法理上都是應該能勝訴的案子,由于被告多是當地政府的利稅大戶,都受到了或明或暗的保護。老百姓該勝訴的也往往被判敗訴。就算勝訴后執行法院判決也很困難,因為環境污染往往損害巨大,如果完全按照損害程度來賠償,有的工廠就得倒閉。在這種情況下,法院要強制執行就幾乎不可能了。許多環境案律師往往從一開始心就懸著,案子勝訴了還無法放松。誰知后面怎么收場,往往是律師和百姓忙活一場后,眼看著“勝利”只是個畫餅,老百姓該怎么苦還怎么苦……

          二、環境污染民事訴訟受害人面臨困境的原因

          1.環境立法不完善。我國在環境立法的過程中非常注重公共管理機構權力的賦于,但對民事權利受到侵害的時候應該如何保護未予充分重視?《環境保護法》第41條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規定如此簡單,便沒有了。此外,《民法通則》對于環境污染損害的民事責任、《民事訴訟法》對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訴訟只作出了一般性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作出了較為具體的規定。但是依然不夠,比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4條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被告負責舉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規定: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訴訟實行舉證責任倒置。迄今為止,就這么幾條原則性的規定,但對于環境民事侵權訴訟到底適用何種歸責原則、舉證責任如何分配、適用何種證明標準、舉證責任倒置的到底是哪一部分、是否實行因果關系推定等等均無規定。對于法官而言,法律真實的判斷是以存在法律規則為前提的,否則,案件審理將無所依循。另外,環境訴訟和其他的訴訟存在很大的差別。環境管理機關介入民事糾紛的情形非常多,當事人在受到污染的時候往往首先請求環保局對這個情況做一個調查,等環保局作出一個結論后再提起訴訟。而我們國家的訴訟體制是三大訴訟分離,對于既涉及行政行為又涉及民事行為的情形,缺乏進行同時審查的訴訟機制。因此很多案件在審理和判決的過程當中,或者由于行政機關的行為發生變化而使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發生變化,或者由于不同的審判庭遵循不同的理念進行審查,導致對同一事實的認定矛盾,這兩種情形在審判中都經常發生。

          2.法官素質不適應。首先許多法官不會使用自由裁量權。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法官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當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時候,法官可以依照一般的原則來判決。但是現實中很多法官不會用,很少有法官用法理判案,對于法律漏洞的彌補和解釋,更加無所適從。因此,對于環境民事案件來說,本來法律就欠缺,加上法官素質不能夠彌補漏洞和克服成文法局限性,不能將環境保護的理念與原則運用于個案,審理簡直是“難于上青天”。其次法官對環境法方面的知識不具備。如我國的環境立法和執法、環境法的新發展、環境法律制度的實施、環境糾紛處理和環境訴訟證據的收集與應用、環境標準在環境訴訟中的應用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案件的法律適用等問題、法律的思維模式等。我國許多法官未接受過環境法專業訓練,而在處理環境案件過程中經常遇到許多專業知識方面的問題,因此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環境侵權案件的及時、公正處理。再次法官對環境方面的相關知識不具備。如環境污染產生的原因及過程、此種污染將導致何種危害、對受害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影響等,對于環境侵權案來說,只有了解環境污染的機理,才能更好地在環境污染民事訴訟中公正合理的審判,維護受害人的合法權利。最后許多法官不愿受理環境侵權案。由于大部分環境侵權案件比較復雜,訴訟期限因此會拖得很長,很多法官以影響工作進度不愿受理這些案件。以上四個方面許多法官都不能同時具備,因此很多法官在處理環境侵權案中不能得心應手。

          3.律師的素質不適應。由于環境污染侵權涉及到許多學科和領域的專門知識和技術,因而對參與民事訴訟的律師也相應提出了較高的要求。首先,它要求律師具有扎實深厚的法學功底及一定的從業技能。環境污染民事訴訟客觀上必然要求參與訴訟的律師對我國環境法以及民商法有著清晰的認識和掌握。具體言之,律師不僅要了解我國環境高永愛:論環境污染民事訴訟中受害人權利的保護立法發展的大體脈絡及其未來走向,洞悉其基本價值取向與立法精神,且尤其要了解我國環境民事責任制度和環境民事訴訟制度的理論與具體內容,以便更清楚、更準確的把握環境民事訴訟的特點和過程,提高自己參與這種訴訟的業務能力和知識水平。其次,它要求律師具有自然科學方面尤其是物理學、化學、生物學、醫學、光學、聲學等方面的知識,了解企業生產與經營方面的一些原理,明白環境污染與破壞的機理,掌握與環境侵權有關的其他學科理論,以便在參與環境民事訴訟過程中具有足夠的底氣。此外,它還要求律師具有一定的哲學功底,能夠從法律的角度正確運用某些基本哲學原理來判斷和認定環境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目前,我國的許多律師顯然還難以達到上述要求。

          4.污染企業、地方政府的干預。在環境污染案件中,污染企業大多數是當地政府的支柱企業。它們不僅給當地政府交的稅多,而且與當地政府的許多官員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當老百姓受到這些企業的污染,往往協商、調解不成。在這種情況下,到法院立案,法院有兩種表現:一種以原告的證據有問題,如要求原告提供污染損害就是被告直接造成的證據等,認為不符合立案條件而不受理立案。另一種是以需要研究或請示為理由拖著不立。當實在拖不下去,法院根據污染企業在當地的影響大小,又有兩種結果。一是立案。將設置障礙推到審判階段;二是下裁定駁回,洗清自己的責任。許多受害者就是因為法院立案的門檻太高,而不得不放棄最后一道保護自己合法權利的途徑,在默默地背著沉重的包袱,無人去問津,無人去同情。當環境訴訟案件在法院不得不立案后,被告往往憑借自己的經濟實力,一邊通過保護傘給法院壓力,個別法院更是心領神會,一邊收買或制造假的證據,比如,提供假監測報告,花錢請評價單位或鑒定機構作假報告或鑒定結論等,這些沒有證明力或證明力很低的證據恰恰能成為法院判案的依據。不僅如此,有些法院明顯偏袒被告,表現在原告合理的申請法院置之不理,比如申請重新鑒定;法院在開庭審判時,公開為被告尋找開脫的理由;更有甚者,在法庭上,對原告的某些證據,法官與原告爭辨,完全偏離了訴訟的規則。

          三、完善環境污染民事訴訟受害人權利的保護機制的幾點設想

          1.建立完善的環境公益訴訟機制。所謂環境公益訴訟,是指任何公民、社會團體、國家機關為了社會公共利益,都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向國家司法機關提起訴訟。而我國現行的環境訴訟法律規定中,唯有直接受害人才有權提起民事訴訟。由于環境權益不僅僅屬于私人權益,更屬于社會公益,因此為加大對環境污染的懲治力度,司法機關應當逐步擴大環境訴訟的主體范圍,從環境問題的直接受害者擴大到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擴大到具有專業資質的其它環保組織,再擴大到更廣闊的公眾主體。任何公民、社會團體、國家機關為了公共利益,都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向國家司法機關提起訴訟,用法律來保護自己的權利,從而借助訴訟機制來保障每個公民的環境公平權。

          2.擴大被訴對象。環境污染是沒有區域界限的,一個地區的環境污染會給另一個地區帶來危害。在跨越行政區域的環境污染侵權案件中,要求受害人提出明確的被訴對象無疑也是限制了受害人起訴的權利,使其受到環境污染侵害的權利得不到司法的救濟。在跨行政區域的環境污染危害案件中,在受害人不知道排污者是誰的情況下,為保護自己合法的環境權益,可以以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機關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訴,因為我國法律既然賦予了有關部門相關的職責,這些部門就應當忠實的履行職責,不能自由處置,不能懈怠,當自己管轄范圍內的環境質量發生問題而危及其他地區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時候,首先應當負責的就是上述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機關。因此,我們說受到環境污染損害的單位和個人在不能明確具體的排污者的情況下,為保護自己的合法權利,以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機關為被告提起訴訟,是符合我國環境法的立法精神的。這樣有利于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而且能夠督促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環境監督權利權的部門忠實的履行自己的職責,切實對轄區的環境質量負起責任來。

          3.明確規定環境污染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倒置。傳統的證據規則要求受害人提供充分的證據來證明和支持自己的主張,否則就要承擔敗訴的風險。顯然如果在環境侵害訴訟中也實行這一舉證原則,無疑會使受害人處于極其不利的地位。因為,受害人常常因其財力不濟或學識不足等原因,收集涉及污染者商業秘密或高度專業化技術等方面的證據十分困難,而認定環境污染所須具備的復雜的科學技術知識,更是受害人自身缺乏的。為了保證污染受害者能夠通過訴訟途徑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為了改變環境侵權案件中受害人在舉證上的不利地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4條規定對該類案件實行舉證責任的轉移,即受害人只需提出加害人污染行為已經發生并給受害人造成損失的初步證據,即可以支持其請求,至于污染事實是否確定存在,污染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等具體事實則由被告負責舉證。在環境侵害訴訟中實行舉證責任的轉移,反映了該類案件的特點和立法上對受害人權利的保護。

          4.發揮環境研究領域專業信息與專業人員在環境侵權訴訟中的作用環境問題的科技性、復雜性等特征,造成了環境侵權訴訟的諸多困境,解決這些難題的方法,就是應充分發揮環境科研、管理領域專業技術人員的作用,充分利用他們所積累的信息資源。環境侵權與其他侵權的不同之處之一就在于,環境訴訟需要專業人員的參與,且專業技術人員的作用也十分明顯。如環境信息的獲取、訴訟證據的收集、專家鑒定意見等都離不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而這些來源于專門技術人員的信息與意見往往左右著法官心證的形成,成為定案的關鍵。所以,應建立相應的制度,保障環境侵權訴訟中專業人員的參與權。

          5.明確環境污染賠償機制。“有權利就有保護,有損害必有救濟”這是民事侵權賠償的基本原則。賠償的目的在于彌補受害人因侵害行為所遭受的實際損失,因此賠償必須以實際損失作為確定賠償金數額的標準。而環境污染民事侵權又與一般的侵權具有明顯的不同,環境污染侵害行為具有長期性、持續性,一旦發生就具有不可恢復性和不可補救性等特點,因此其實際損失確定的方式和范圍應當與一般侵權有所區別。然而我國《民法通則》規定對“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賠償,似乎并沒有把它與其他侵權損害賠償區別開來,而且在《環境保護法》中又規定“對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明確我國環境污染賠償的范圍限定在直接損失,顯然依這種規定是不可能完全彌補受害人遭受的實際損失。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包括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失,還應包括現實損失和推斷損失。因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就環境污染實際損失的范圍作一具有環境污染特色的司法解釋或法律規定,比如把將來依常理必然要遭受的損失即推斷損失也計算在內。另外,補償僅僅是滿足受害人利益的最低目的,而抑制才是維護社會整體利益的最高目的,只有兩者共存方有相得益彰之效果。因此在環境污染案件中應適當地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以抑制污染侵權事件的發生。在侵權人明知其行為有可能引起嚴重的侵權事故,而由于此種行為有可能給其帶來巨大的效益或改變此類行為會使其經濟上受損而故意繼續或放任此類行為的發生的情況下,我們可以考慮對加害人給予懲罰性賠償,其具體數額可以加害人因加害行為而獲益的范圍為限。近年來,中國環境污染侵權糾紛案發生的數量和程度已經達到空前的程度,但從中國的環境司法實踐來看,處理環境污染民事糾紛的法律規定卻沒有相應地得到加強。具體表現為有關環境污染侵權糾紛處理的立法不健全,缺乏環境污染侵權糾紛處理的程序、證據規則、防止污染侵害的措施等明確清楚之規定,使得在眾多環境污染侵權民事訴訟中,受害人之利益往往無法得到切實之維護。因此筆者認為,為保證環境民事訴訟中受害人合法權利得到保障,我國應當從立法上和司法實踐上進一步健全和完善環境訴訟制度,督促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覺履行環境保護的義務。最終實現人類與環境協調、穩定的發展。

          作者:高永愛單位:湖南城市學院城市發展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