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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國生態環境的現狀
生態環境是指由生物因子(植物、動物等)和非生物因子(水分、大氣、土壤等)組成的各種生態系統所構成的整體,在自然因素下形成的,并且對人類的生存和發展有著非常重要的影響,是影響人類與生物生存和發展的全部外界條件的總和。20世紀以來,我國經濟的迅猛發展和人口的急劇增長,給生態環境帶來了嚴重的破壞并威脅和影響著社會的穩定與發展。目前,我國生態環境的狀況具體如下:
(一)工業污染嚴重。
現代社會,科技在進步和社會生產力也得到了極大提高。但是,伴隨而來的是工業生產產生的廢氣、廢水和廢渣的超標排放,造成了大氣污染、水體和土壤污染,產生噪聲、振動等,危害周圍環境。我國近年來的霧霾的產生與工業的嚴重污染有著很重要的關系。
(二)資源過度開發。
自然資源是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的重要物質基礎。隨著人口的增加和現代文明的發展,在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過程中、不合理、非節約型和非持續型的開發利用引起了自然資源急劇衰竭、環境惡化,使自然資源與經濟發展及環境發展之間的矛盾加劇。
(三)生物多樣性減少。
我國是世界上物種資源豐富的國家之一,有種類多、數量大、分布廣等特點。但是,我國的生物種類由于各種原因在加速的減少和消亡。據調查估計,目前我國的野生生物物種正以每天1個種的速度走向瀕危甚至滅絕,農作物栽培品種數量正以每年15%的速度遞減,還有大量物種通過各種途徑流失海外。生物多樣性銳減,大批農業野生植物資源也正在流向境外,給我國的生態安全和生物安全造成非常大的危害。由上可知,當前人類的生存與發展正在面臨著環境污染、資源短缺等一系列生態危機的嚴重威脅。刑法作為法益保護的最后一道屏障,對懲治與預防環境犯罪承擔著不可推卸的責任。
二、我國環境刑事立法存在的問題
我國刑法對環境犯罪的立法在不斷補充、修正,而且環境犯罪的刑事法治建設也正在逐步完善。然而,環境犯罪刑事立法仍存在一些不足,亟待立法的進一步完善。
(一)環境犯罪罪名規定的較分散。
只有在《刑法》分則第六章第六節集中規定了14種環境犯罪罪名,其他與環境犯罪相關的罪名則是分散的規定在刑法分則其他章節,使得環境犯罪罪名之間的關系松散化。環境犯罪的客體特征由于這種分散的立法方式而被嚴重地淡化了,這對環境犯罪的治理造成了很大的負面影響。
(二)罪名規制范圍較窄。
我國《環境保護法》第2條從廣義上規定了環境的概念。然而,刑法中采用的卻是最狹義的環境概念,相關罪名所針對的對象僅僅是自然環境,并且即使是自然環境中的草原、自然保護區等自然環境要素也未能包括在內。那么,環境問題的刑事治理與行政治理之間勢必會導致脫節,進一步造成環境治理的整體機制效能的減弱。
(三)處罰的種類較少。
我國《刑法》關于環境犯罪的刑罰有四種: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和罰金。應對現在生態環境破壞日益嚴峻的形勢,顯得種類較少,并且在司法實踐中往往側重于短期自由刑和低額罰金刑的運用。
雖然,刑法在保護環境方面有著其他法律所不具有的作用,可是,我國《刑法》關于環境犯罪的規定仍有許多的不足,需要對其做進一步的完善。
(一)設置專章,完善刑法立法體系。
我國《刑法》分則按照行為所侵犯的法益不同而分為不同的章節。生態環境安全利益這一獨特類型的法益是環境犯罪所侵犯的客體,而在我國刑法中卻并無此種客體類型,環境犯罪相對集中的規定在《刑法》分則第六章第六節,屬于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由于所侵犯的法益有所區別,以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去衡量環境犯罪,便會出現定罪的不準與量刑的不足。環境犯罪作為足以對人類和社會產生現實的或潛在的甚至是長期的重大影響的犯罪,其社會危害性絕不亞于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因此,應將《刑法》分則第六章第六節規定的環境犯罪罪名從該章中獨立出來,單獨成立一章,將《刑法》分則中相關罪名納入這一章中,以進一步完善我國的刑法立法體系。
(二)增設相關罪名,擴大保護范圍。
刑法對于生態環境保護的范圍較窄,要解決這一問題,應當在刑法中適當增設一些環境犯罪的新罪名,以完善環境犯罪罪名體系,嚴密環境犯罪刑事法網。具體如下:
1.破壞草原罪。
破壞草原罪是指違反《草原法》的規定,非法開墾草原,或者在荒漠、半荒漠和嚴重退化、沙化、鹽堿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態脆弱區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從事破壞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動的;或者未經批準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時間、區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進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動的;或者其他破壞草原的行為,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草原是地球生物圈中不可取代的自然環境要素,對保護生態環境和生物多樣性起著重要作用,另外也關系著畜牧業、農業乃至整個社會的發展。但是,我國草原生態形勢相當嚴峻,生態環境由于草原退化嚴重而受到威脅,另外,水資源枯竭、土壤侵蝕、溫室效應等環境問題的出現主要原因也是草原退化造成的。所以,有必要采用刑事手段來遏制這一現象,懲治破壞草原資源的行為。因此,我國《刑法》中應當規定破壞草原罪。
2.破壞自然保護區罪。
破壞自然保護區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在自然保護區非法從事砍伐、放牧、狩獵、捕撈、采藥、開墾、燒荒、開礦、采石、挖沙等活動,或者實施其他破壞自然保護區的行為,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對破壞自然保護區犯罪行為的規制在我國刑法中有多個罪名涉及了,但是,卻沒有單獨的規定破壞自然保護區罪這個罪,這非常不利對于自然保護區的保護。為了保護生物多樣性以及自然生態環境,刑法應當獨立規定破壞自然保護區罪,以便更好地打擊危害自然保護區的犯罪,保護自然保護區以及自然保護區所要保護的珍貴物種和其他由自然保護區保護的物質。
(三)擴大罰金刑的適用,加大處罰力度。
邊沁認為,實施懲罰的原則就是:“懲罰之值在任何情況下,皆須不小于足以超過罪過收益之值。”而“罪過的害處越大,以懲罰的方式可能值得付出的代價也就越大”。單位和個人之所以去破壞生態環境,一方面是因為即使實施了這樣的行為在現實生活中并不會對自己產生什么不利的影響,更重要的是這樣做在一定程度上還可以給單位和自己帶來巨大的經濟利益。因此,對于經濟利益和財產利益的環境犯罪最好也是最直接的措施就是讓其懲罰之值超過罪過之值。也就是說,因懲罰其破壞環境所帶來的損失要大于因破壞環境所獲得的收益。罰金是指強制犯罪人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量金錢的刑罰方法。罰金刑具有嚴厲性、經濟性以及個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社會功能。單獨的或附加的環境犯罪處以罰金刑,既可以節約司法成本,也可以為治理環境問題提供資金。因此,以后在我國環境問題的立法中,對一些輕微的環境侵權犯罪,可以直接考慮獨立適用罰金刑。但是,立法應當全面權衡環境侵權社會危害性的大小、主觀過錯等綜合因素,具體細化罰金的數額幅度,以體現社會公平正義。
作者:楊玉星 單位:河北大學政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