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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明清時期微州的鄉(村)規民約,作為某一特定鄉村地域范圍內,由一定組織、人群共同商議制定的某一共同地域組織或人群在一定時間內共同遵守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務、自我約束的共同規則,其內容極其豐富,類型異常繁夥,地域特色十分鮮明。這些鄉(村)規民約事實上就是明清時期徽州鄉村社會的習慣法。它起到了維持徽州鄉村社會既定秩序、維系國家與鄉村社會的聯系,進而維護鄉村社會穩定的重要作用。
[關鍵詞]明清時期;徽州;鄉(村)規民約;民間習慣法
AnOutlineofFolkRegulationsinHuizhouDuringMingandQingDynasties
Abstract:FolkregulationsinHuizhouduringMingandQingdynastiesservedasthecommonregulationsob-servedbythegroupofpeoplelivinginthesamespecificruralarea.Theregulationswereformulatedthroughdiscus-sionhyagroupoforaganizedpeoplewhohvedinthesamerural.Theseregulationshadrichcontentsandvariouskinds,whichaeturallywerefolkcommonlawinHuizhoururalareas.Theseruralregulationsplayedanimportantroleinactingasthelinkbetweengovernmentandvillagesandinkeepingtheorder,thestabilityoftheruralareasinHuizhou.
Keywords:DynastiesofMingandQing;Huizhou;folkregulations;folkcommonlaw
所謂鄉規民約,是指在某一特定鄉村地域范圍內,由一定組織、人群共同商議制定的某一共同地域組織或人群在一定時間內共同遵守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務、自我約束的共同規則。這種規則大多以文字為載體出現,也有一些非文字的鄉規民約。但就明清時期的徽州而論,其鄉規民約主要還是以文字的方式出現和存在的。就其對一定時間內的特定地域和人群,在某種程度上說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或者說,這種鄉規民約本身就是一種民間習慣法。
明清時期,徽州一府六縣(即徽州府歙縣、休寧、婺源、祁門、黟縣和績溪六縣)由鄉村宗族、會社和一些民間組織制定的各類鄉規民約內容及其豐富,種類異常繁多。作為一種一定地域和人群在特定時間內共同制定和遵守的生產與生活規則,明清時期徽州的鄉規民約就總體而言,曾經對當地經濟的發展、社會的進步、教育的發達和文化的繁榮等方面,發揮了重大的推動和促進作用。但同時,某些落后的鄉規民約,對明清徽州社會也起到了一些消極的影響。
本文擬對明清時期存在于徽州社會的各類鄉規民約,進行分類和梳理,并著重就其所發揮的作用,進行初步探討。
一、明清徽州鄉規民約的主要類型和特點
根據不同的角度,明清時期徽州的鄉規民約可以劃分為若干不同的類型。從制訂者角度劃分,明清時期徽州的鄉規民約可分為行政和自然村鄉規民約、宗族鄉規民約、會社鄉規民約和某一特定群體或組織鄉規民約;就鄉規民約的內容而言,大體上可以劃分為宗族的族規家法、森林保護規約、宗族族產和墳墓禁約、議事合同、會社規約、禁賭公約、興辦學校和教育公約,以及和息文約等等;若從形式上看,又可分為告知性鄉規民約、禁止性鄉規民約、獎勵類鄉規民約、懲戒類鄉規民約和議事類鄉規民約等類型;而就鄉規民約的載體而論,則可依次分為紙質鄉規民約(這是明清時期徽州鄉規民約的主要載體)、石質類鄉規民約,如各種鄉規民約的碑刻和木質類鄉規民約(如宗族祠堂中的粉牌等)。
明清時期徽州鄉規民約的類型劃分,還有許多不同的標準和角度。但是,值得一提的是,明清時期徽州的鄉規民約往往呈現出綜合交叉的特征,如宗族類鄉規民約和行政或自然村莊的鄉規民約往往是合為一體的。在明清時期的徽州,聚族而居是民眾的基本居住形態,一個村落通常就是一個強宗大族的聚居地,正是“相逢哪用通姓名,但問高居何處村”。[1]宗族制度是明清時期徽州鄉村社會中最基本的組織制度,每一村落幾乎都按照姓氏的不同構成不同的宗族血緣和地域共同體?!靶掳簿圩宥樱^無一雜姓攙人者,其風最為近古。出入齒讓,姓各有宗祠統之.歲時伏臘,一姓村中,千丁皆集,祭用朱文公家禮,彬彬合度。父老嘗謂新安有數種風俗勝于他邑:千年之冢,不動一杯;千丁之族,未嘗散處;千載譜系,絲毫不紊?!盵2]因此,明清時期徽州宗族的族規家法往往就是村莊的鄉規民約,如明代隆慶年間的祁門《文堂鄉約家法》,不僅是文堂村莊所有成員都要共同遵守的鄉規民約,而且也是聚居在文堂村的陳氏宗族每一位成員必須遵行的共同規范。再如清道光四年(1824)五月初一日《婺源縣洪村光裕堂公議茶規碑》,既是光裕堂宗族性的鄉規民約,也是洪村全村性的鄉規民約,該規約開首即指明系全村公議,所謂“公議茶規:合村公議演戲勒石,釘公秤兩把,硬釘貳拾兩。凡買松蘿茶客人村,任客投主人祠校秤,一字平稱。貨價高低,公品公買,務要前后如一。凡主家買賣,客毋得私情背賣。如有背賣者,查出罰通宵戲一臺、銀伍兩人祠,決不徇情輕貸。倘有強橫不遵者,仍要倍罰無異。”[3]即使是村莊的大族族規,其本身也具有宗族和該族聚居村莊鄉規民約的性質。
至于明清時期徽州鄉村發達的會社組織等,其規約往往既是宗族也是村莊性的,如祁門善和村清代即創建了33個會社組織,而善和恰恰是程氏宗族聚居勢力最為強大的村莊之一。[4](P258—266)清初康熙年間,婺源慶源村保留下來的會近10個,而這些會在詹氏宗族聚居地的僻遠山區慶源村,則亦多為宗族性的組織。[5]當然,這些宗族聚居村莊會社組織的會規,顯然兼有宗族和村莊的雙重性質。有的甚至是跨越村莊范圍和界限的。如休寧縣十三都三圖明末崇禎至民國年間以祭祀為目的而成立的祝圣會,即是以休寧西南旌城汪氏宗族為中心,聯合吳姓、王姓等宗族跨越若干個村莊的民間會社組織,而祝圣會的會規即會社鄉規民約,則顯然也是跨宗族和跨鄉村地域范圍的。[6]
我們還注意到,作為一種一定組織、人群共同商議制定的某一共同地域組織或人群在一定時間內共同遵守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務、自我約束的共同規則,明清徽州的鄉規民約往往經過當地封建官府鈐印批準、并以官府的名義。此類鄉規民約在類型上,更像是封建官府的地方性行政法規。但剝去其形式上的合法外衣,無論就其內容還是適用范圍,這類官府的告示,都應當不折不扣地劃歸鄉規民約的范疇。
明清時期徽州的鄉規民約具有以下主要特點:
首先是它的地域性。任何鄉規民約都具有特殊的地域性限制,“代表了一個相對獨立的生活共同體?!盵7](P35)或者說只在其所覆蓋的地域范圍內才具有效力,超過了這一特定地域范圍即失去了應有的效力。可以說,地域性是鄉規民約的主要特征。明清時期徽州的鄉規民約地域性特點相當突出,不同縣域不同村莊之間,其鄉規民約都具有獨特的地域性色彩。除非是數村聯合制訂,否則,即使像歙縣棠樾、鄭村、槐塘和稠墅等鄰村之類的某村單獨施用范圍的鄉規民約,在鄰村也無任何約束力。清道光十一年(1831)仲春,祁門桃源村所制訂的《奉憲示禁強梗乞丐入境碑》,即對該規約劃定了明確的村域界限,“里至天井源,外至橫嶺下寶山殿”。就是該鄉規民約覆蓋的地域范圍。[8]超越了這一地域范圍,桃源村的鄉規民約便失去了其約束力。
其次,明清時期徽州的鄉規民約還具有較強的時效性。任何鄉規民約都有其施用的時間限制,盡管鄉規民約作為鄉村社會中一種重要的文化傳承,往往具有延續時間較長的特點,但是,無論何地何類鄉規民約,其所擁有的時效性是毋庸置疑的。我們看到,從明末至民國年間延續數百年的休寧縣西南山區以旌城為中心的祝圣會,其《會規》就因時代的變化而因時制宜地進行過多次調整,淘汰一些過時的內容,增加一些新的規定。再如,明代祁門文堂的鄉約《誡條》,到了清代就失去了其存在的現實價值。同樣,明清時期徽州各地的鄉規民約,在今天看來,除了具有歷史研究價值和借鑒價值外,應當說基本沒有現實的約束力了。宗族的族規家法類鄉規民約,在宗族發生重大變遷之后,也完全喪失了其原有的效力。
再次是它的模糊性和變通性。明清時期徽州的鄉規民約,作為一種民間法,畢竟不同于國家制定法,在進入地方官府司法領域之前或之外,它會對與國家法相矛盾甚至是相抵觸的內容,因人、因事、因地進行調整。盡管明清時期徽州的鄉規民約在大多數情況下是在國家法的框架下制訂的,但與國家法之間的細微抵牾還是經常存在的。因此,一旦進入正式的國家司法領域,這類鄉規民約即可能會采取某些模糊的變通方式。來尋求與國家法的吻合與一致。當然,對于一些戶婚、田土和斗毆等民間細故,國家法一般亦會采取尊重并向鄉規民約讓步或妥協的方式,來達到穩定鄉村社會的目的。
二、明清徽州鄉規民約的制訂與執行
明清時期徽州的鄉規民約是如何制訂與執行的呢?
先來分析一下鄉規民約的制訂。與國家法由國家權力機關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制訂并具有一定的強制性效力不同的是,明清時期徽州鄉規民約的發起者和制訂者則主要是來自于鄉村社會中的某一地域組織或人群,其主要的功能與作用,是配合和協助國家法,對某一特定組織或特定人群進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務和自我約束,以維護鄉村社會已有的社會與經濟秩序,進而達到穩定鄉村社會的目的。
就明清時期徽州村落的鄉規民約而言,一般是由居住于該地域范圍內的里甲長、鄉約、保長以及鄉紳階層共同發起、協商制訂的。如清乾隆十九年(17.54)閏四月,徽州某縣十八都四圖吳德嗣、朱允公、戴才志、蔡思志、范吉振、葉在田等16人共同訂立的《輪充均役合同》,就是一份關于為輪派甲長差役事務的鄉規民約。該合同指出:“十八都八圖立議約合同人吳德嗣、戴才志、范吉振及眾姓等、本圖保甲長,今值事務繁重,難以承充。眾等齊集各姓公同酌議:置有產業,及圖內居住,公同輪充均役,料理、照管、監察、爭競、斗毆,及毋亟藉匪類,不許容留居住?;榘草?,寧靜地方。此系公務,對神鬮定月日,輪者充當。凡遇一切在公及圖內事,本人承值,毋得推委?!盵9]
以宗族名義制訂的族規家法類鄉規民約,則是“以族長為核心的房長縉紳集團”[10](P308)等共同商議制訂的。雍正歙縣《潭渡黃氏族譜》的族規,就是由潭渡黃氏宗族族長和八堂尊長聯合文會共同商議制訂的?!肮h宗祠規條三十二則,乃八堂尊長暨文會諸公于康熙甲午年仲春下浣七日議定,自當永遠遵守”。[11]
各種會社的規約則由會社的發起者和會首聯合會社成員共同討論制訂。如大部分文會即是如此,但宗族性會社,則和族規家法一樣,也是由宗族的族長出面負責制訂的。還有一些跨地域性的會社,甚至由鄉村基層社會的里甲長牽頭發起制訂,如成立于明崇禎年間一直持續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之前的休寧縣十三都三圖祝圣會,其會規就是由鄉村社會的基層組織發起制訂并不斷修改完善的,“住居十三都三圖里長吳文慶、保長汪宗公及士農工商各戶人等舊議祝會事?!盵6]而創建于明末歙縣呈坎的潈川文會,其會規則是由文會發起人等共同制訂的。[12]至于一些以祭祀祖先為宗旨的清明會和以祭祀土地神為目的的春祈秋報性質的社等,其會社規約的制定和調整,在宗族聚居的徽州鄉村社會,宗族的族長無疑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還有一種鄉規民約,系由少數人發起,完全出自某一特定事項的諸如護山保墳禁約合同、禁止賭博告示和調解民間糾紛的和息文約等等,其制訂者基本上來自于當地鄉村基層組織的里甲、保長、鄉約和宗族會社以及糾紛當事人等群起。
同鄉規民約制訂緊密相連的是鄉規民約的執行問題。由于任何鄉規民約都有一定的施用范圍、施用人群和時間效力,因此,明清時期徽州鄉規民約的執行和承續,就存在一個執行者和執行時間問題。
原則上,就村落地域范圍內的鄉規民約而言,其執行者顯然是該村落法定的行政官員。如里長、甲長、保長和鄉約等。如違反鄉規民約的規定,又不服執行者的處罰,那么執行者則可直接呈官理治。如清乾隆十六年(1751)四月,徽州某縣項鳳儀等所立的《排年合同》即規定,“合同十排集議,嗣議之后,各甲排年催管各甲完納,不得遺累現年。立此合同存據,永不拖累。倘有抗欠、不依合同反悔者,甘罰白米叁石。如有不遵,十排呈官理論”。[13]事實上,明清時期徽州許多類型的鄉規民約都有違反者被呈官處置的記錄。
就宗族族內的族規家法類的鄉規民約而言,其執行者則是宗族的族長、由宗族族長委托的管理人員和宗族中的縉紳集團。明萬歷休寧《茗洲吳氏家記》在其族規《家典》中,不僅明確了族長是族規家法的執行人,而且對違犯族規家法者采取了最為嚴厲的革除族籍的懲罰措施?!疤扔袘艋樘锿粒虏坏靡眩痖L不恤以至抱屈,亦當稟請族長以分曲直?!榕漤殦耖T楣相對之家,如或素無姻婭,輕與議聘,門第不對,鄉鄙詬笑。是人之以奴隸待其身,以卑下待其子孫,我族即不當與之并齒。生不許人堂,死不許人祠?!盵14]明代休寧《商山吳氏宗法規條》即指出:“祠規雖立,乃虛文也。須會族眾,公同推舉制行端方、立心平直者四人,四支內每房推選一人為正、副,經理一族之事。遇有正事議論,首家邀請宗正、副裁酌?!盵15]在祁門善和里,聚居于該村的程氏宗族推選五大房輪值管理族務,執行族規家法,遇有重大事務,管理者必須稟明各房家長,由家長集眾公議。成書于明萬歷年間的《竇山公家議》規定:“凡屑興廢大節,管理者俱要告各房家長,集家眾商榷干辦。如有徇己見執拗者,家長家眾指實,從公糾正,令其即行改過。如能奉公守正者,家長核實獎勵,家眾毋許妄以愛憎參之,以昧賢否。各房如有不肖子孫,將眾共田地、山場、祠墓等件盜賣家外人者,管理者訪實,告各房家長會眾即行理治追復?;蚋婀僦我圆恍⒄摗!盵16]
以會社等組織制訂的會社規約類鄉規民約,其執行者是輪值的會社首領,即所謂的會首、社首等以及會社規約規定的人員負責執行。清道光三十年(1850)九月,休寧縣十三都三圖祝圣會,對人會佃戶不能遵守會規欠交地租行為,即制訂了由會首邀請會員行使處置權的會規?!皶雀鞯钁粼O或抗租不交司年者,即行通知上下會首,仝往催討。如有刁佃梗頑,顆粒不交,即應邀仝在會諸公商議公允,再行公舉。而管年之家亦不得藉公報私?!盵17]不過,宗族性的會社規約的執行,宗族的族長和家長、房長依然是主要的執行者和裁判人。清嘉慶十九年(1814),祁門箬溪王履和堂養山會對觸犯《條規》者,即規定了由宗族族長和各家房長依家法進行處罰的條款,“興山之后,各家秩丁必須謹慎野火。倘有不測,無論故誣,公同將火路驗明。查出,罰銀十兩,演戲十部。如不遵罰,即令本家房長人祠,以家法重責三十板。元旦,祠內停餅十年。婦女失火,照例減半,咎歸夫子。如無夫與子,咎歸房長,公同處罰。外人,另行理治。”同村落和宗族的鄉規民約一樣,會社的規約也規定了對處罰對象不服聞官治理的條款,王履和堂養山會的會規即規定,對“恃強不遵者,呈官處治”。[18]明清時期遍布徽州鄉村的會社組織一一文會,在執行會規、調處民間糾紛方面,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誠如乾隆《橙陽散志》所云:“鄉有爭競,始則鳴族,不能決則訴于文會,聽約束焉。再不決,然后訟于官。比經文會公論者,而官藉以得其款要過半矣?!盵19]
明清時期徽州的鄉規民約還有鄉約等民間組織制訂的規約.其負責執行者主要來自于鄉約的約正、約副等縉紳階層組成的核心成員。[20]鄉約自明代中葉至清前期不斷得到統治階級的倡導和試行,明嘉靖年間,徽州知府倡行鄉約,各地紛紛響應,績溪縣令郁蘭“奉府何東序鄉約條例,令城市坊里相近者為一鄉約,村或一族一圖為一約。舉年高有德一人為約正、二人為副,通禮文數人為約贊,童子十余人歌詩??N紳家居,請使主約。擇寺觀祠舍為約所,上奉圣諭碑,立遷善改過簿。至期,設香案,約正率約人各整衣冠,赴所肅班。行禮畢,設坐,童子歌詩鳴鼓,宣講孝順父母六條。有善過彰聞者,約正、副舉而書之,以示勸懲。每月宣講六次?!鼻宄趵^承明朝舊制,清圣祖于康熙九年(1670)親頒上諭十六條,令各地成立鄉約進行宣講?!坝赫?,增頒鄉約法律二十一條。乾隆十九年,(績溪)知縣較陳錫奉府太守何達善札,令坊鄉村鎮慎舉紳士耆老足以典刑閭里者一二人為約正,優禮宴待,頒法規條,令勒宣化導,立彰善癉惡簿,俾民知勸懲?!盵21]現存最為完整的明代隆慶六年祁門文堂鄉約,即賦予了約正、副負責執行的權力,“擇年稍長有行檢者為約正,又次年壯賢能者為約副,而與權宜議事。在約正、副既為眾所推舉,則雖無一命之尊,而有帥人之貴。……約正、副,凡遇約中有某事,不拘常期,相率赴祠堂議處,務在公心直道”。[22]
至于明清徽州鄉村社會中部分人群為某一目的而專門訂立的合同文約等鄉規民約,其執行者和監督者,則主要是參與訂立合同文約的當事人和中人。一旦出現違約行為,則允許遵守者按照合同文約規定的款項即罰則,對違約人進行處罰。明嘉靖十八年(1539)六月,祁門三四都詹天法、劉記保、潘萬昌、汪華等所立的養山合同就明確規定:“議約之后,各人不許人山砍斫。如違砍斫壹根,聽自眾人理治,甘罰白銀貳分與眾用無詞?!盵23]對經過縣府鈐印并以縣府名義頒發的各種告示類鄉規民約,基本上仍由當地村落或宗族成員負責執行,不同的是,一旦出現違犯此類告示之人,執行者可以藉此為依據,懇請縣府進行處罰。如清康熙五十年(1711)四月,祁門縣民盛思賢為保護汪家坦等處山場免遭盜伐,就曾專門懇請縣令頒給告示,這紙鈐有祁門縣印的告示指出:“嗣后,本業主蓄養樹木,一應人等不得妄行強伐盜砍。如敢有違,即鳴鄰保赴縣呈稟,究治不恕。”[24]乾隆四十六年(1781)三月,黟縣正堂亦曾應監生姜世銓、村民姜尚儀等請求,專門頒發告示,對位于長瑤庵受侵害的姜氏合族祖墳予以保護,“示仰該處地保山鄰人等知悉,所有姜世銓等長瑤庵山地,照界執業,附近人等毋許再行侵挖。如敢故違不遵,許原稟人指名赴縣具稟,以憑拿究。該地保山鄰人及原稟人等不得藉端滋事干咎,各宜凜遵毋違”。[25]
總之,明清時期徽州類型多樣、內容豐富的鄉規民約,其制訂者和執行者一般都有著明確的界定。為保證這些鄉規民約能夠得到有效執行,達到制訂者的目的,一些地區的鄉村基層組織、宗族、鄉約和會社等,還專門設立了監督人員,以加強對鄉規民約的執行。鑒于鄉規民約的約束范圍有時可能超過本地域、組織和人群范圍,為強化其權威性和嚴肅性,一些鄉村和各類組織還“需要‘邀請’國家進入,并提供資料或對方要求的幫助”。[7](P5)明清時期數量頗豐的徽州府縣應民間要求頒發的各類告示,就是鄉村社會組織和人群不能獨立解決問題,主動邀請國家權利介入的一種重要表現。對此,我們必須將這類地方官府的告示納入鄉規民約的體系來考察,并對其制訂者和執行者進行深入研究。
三、明清徽州鄉規民約的主要內容和基本功能
明清時期徽州的鄉規民約因制訂者的目的不同,其主要內容亦千差萬別,用內容豐富多彩、形式紛繁多樣來概括,是絲毫不為過的。撇開制訂者來看,明清時期徽州的鄉規民約涉及到某一特定地域鄉村社會、民間組織和不同人群在經濟、社會、文化、教育和法律等不同領域的的內容。
就經濟方面而言,明清時期徽州的鄉規民約涉及到對山場農田的保護、水利設施的興修與維護、鄉村社會中經濟事務的規則、賦役征收和僉派的約定,以及違反規約的處罰等等。就社會方面而論,明清時期徽州的鄉規民約幾乎囊括了徽州鄉村社會和地域群體之間所有的社會關系,包括組織與個人以及群體與個體之間的關系、日常生活的安排、道德倫理規范的維系與約束、成員之間權利與義務的規定,以及違反規約的處置等等。
就文化和教育領域的鄉規民約而論,其內容涉及到鄉村文化傳統的規定、鄉村或宗族教育的維持與發展等等。這類鄉規民約包括宗族組織對文化和教育設施的興辦、鄉村社會或宗族與會社組織對興辦文化與教育事業的具體規定。如涉及迎神賽會的《會規》、興辦鄉村或宗族教育事業《公約》和《族(家)規》等等。清代婺源汪口村的養源書屋膏火田禁令,就是由汪口徽商俞光鑾捐助并懇請婺源知縣頒布禁止子孫盜賣、保護學校教育經費不受侵蝕的鄉規民約式的告示。告示規定:“或不肖之子孫,敢於霸吞私賣,抑或附近居民知情,私相質買情事,準隨時稟由地方官,分別追還治罪掛示外,合行給示遵守?!盵26]
就法律領域來說,明清時期徽州的鄉規民約作為國家法的必要補充和延伸,其本身就具有民間法的性質。當然,在鄉規民約中,更多體現的是如何在國家法的意志下,適應不同地域、不同組織和不同人群所采取的諸多的舉措。如在國家禁賭法的前提下,明清時期徽州的鄉村社會就以宗族族規家法、戒賭公約等鄉規民約的形式,對其貫徹和實施.制訂了各自不同的條文。如清雍正《茗洲吳氏家典》就在《家規》中明確規定禁止賭博,并對賭博之徒規定了嚴格的處罰措施,“子孫賭博、無賴及一應違子禮法之事,其家長訓誨之;誨之不悛,則痛箠之;又不悛,則陳子宮而放絕之,仍告于祠堂,于祭祀除其胙,于宗譜削其名。能改者,復之。”[27]顯然,宗族的族規家法之類的鄉規民約,事實上起到了與國家法相輔相成的禮法合治作用。
明清時期徽州的鄉規民約就其形式而言。一般都規定有明確而具體的應當遵守的條款和違反條款的處罰措施,亦即規定了鄉民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明隆慶祁門《文堂鄉約家法》的《會戒》中就對參加文堂村鄉約組織的會眾規定了具體的權利、義務和違約的責任,“鄉約大意,惟以勸善習禮為重,不許挾仇報復,假公濟私,玩褻圣諭?!s所立紀善、紀惡簿二扇,會日共同商榷。有善者即時登記,有過者初貴姑容,以后仍不悛者,書之。若有恃頑抗法、當會逞兇、不遵約束者,即是侮慢圣諭。沮善濟惡,莫此為甚,登時書簿,以紀其惡。如更不服,遵廖侯批諭,家長送究”。[22]
明清時期徽州鄉規民約的基本功能,就其本質而言,主要是為了維護既有的社會秩序和鄉村社會的穩定。具體來說,這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規范鄉民行為、協調個體與群體關系的功能。國有國法,村有村規,這是包括明清時期在內的中國封建社會的基本政治。但國法是宏觀的國家法律法規,而村規則是具體的,是國法在某一鄉村地域范圍內的具體表現,是國法的具體化,或者說是國法的必要補充和延伸。體現禮法合治的鄉規民約,在大山阻隔、宗族頑固的明清時期的徽州社會中,其實更具有規范鄉民言論、行為、生產、生活和思想的作用。無論是村莊的規約、宗族的族規家法、鄉約會社的會規戒條,還是各種合同文約,其本身都具有協調一定村莊地域范圍、組織內部和特定人群懲惡行善的行為規范功能,是個體行為服從群體行為的基本體現。只有這一規范明確了,才能真正實現國家與鄉村基層社會的良性互動。正如《文堂鄉約家法》所云:“立約本欲人人同歸于善,趨利避害”。[22]
第二,互助的功能。從明清時期徽州鄉規民約的類型和內容中,我們不難看出,在山多田少、人眾地寡的徽州山區,生產和生活上的互助在為數眾多的鄉規民約中占據丁很大的比重。創建于明嘉靖年間的歙縣巖鎮鄉約,其宗旨就是“庶患難相恤之義復敦,而仁厚相成之俗益振”。[28]《茗洲吳氏家典》的《家規》就對吳氏宗族內部成員互助作了多方面的安排,告誡族眾,“一、族中子弟有器宇不凡,自稟聰慧而無力從師者,當收而教之,或附之家塾,或助以膏火。培植得一個、兩個好人,作將來??耸亲妩h之望、祖宗之光,其關系匪?。灰?、族中子弟不能讀書,又無田可耕,勢不能不從事商賈,族眾或提攜之,或從它親友處推薦之,令有恒業,可以糊口,勿使游手好閑,致生禍患;一、族內貧窮孤寡,實堪憐憫,而祠貯綿薄,不能周恤,賴族彥維佐輸阻四伯,當依條議,每歲一給。顧仁孝之念,人所同具,或賈有余財,或祿有余資,尚祈量力多寡輸入,俾族眾盡沾嘉惠,以成鉅觀”。[27]即使是明清時期徽州會社的許多規約,幾乎都有互助的功能。
第三,獎懲的功能。明清時期徽州的鄉規民約大都具有獎勵和懲戒的功能,能認真遵守鄉規民約,履行鄉規民約所賦予的義務和責任,鄉規民約一般都列有專門的獎勵條款。同樣,對不能履行甚至違反鄉規民約者,則有具體的懲戒措施。如清代績溪仁里村太子神會會規,就規定:“一定本會內人等毋許私自強借,其有強借者,毋許人會,斷不徇情;一定本會分為十二股,一年一換,輪流值守,毋得推挨;一定十八朝辦祭,值年者董事,其祭儀等物,十二股均吃均散.若有不到者,毋得散胙(原注:婦人小廝毋得入席);………一定遞年曬谷上倉,十二股齊到。如有不到者,公罰米六升交眾,毋許入席?!盵29]其會規中的獎懲條款規定得可謂是涇渭分明,極為細致。清道光六年(1826)三月祁門文堂村《合約演戲嚴禁碑》,作為規范村民采茶、揀拾苞蘆桐子、人山挖筍、縱放野火和松柴出境等行為規范的鄉規民約,其獎懲規定也十分明了具體。該約規定:“一禁茶葉迭年立夏前后,公議日期,鳴鑼開七,毋許亂摘,各管個業;一禁苞蘆、桐子,如過十一月初一日,聽憑收拾;一禁通前山春冬二筍,毋許人山盜挖;一禁毋許縱放野火;一禁毋許松柴出境;一禁毋許起挖山椿。以上數條,各宜遵守,合族者賞錢三百文。如有見者不報,徇情肥己,照依同罰備酒二席、夜戲全部。”[30]不惟如此,就是像賦役輪充合同、養山禁山合同和戒睹文約等類鄉規民約,其獎懲功能也是一應俱全。至于宗族族規類鄉規民約,其獎懲規定與功能,與其他類鄉規民約相比,甚至更加完善具體。它體現了明清時期鄉規民約在維護鄉里社會穩定方面的基本作用,是明清時期徽州鄉規民約貫徹落實國家法律法規、展開鄉里社會與國家政權良性互動的最基本方式之一。
總之,明清時期徽州的鄉規民約內容豐富多彩、包羅萬象,它幾乎涉及到徽州山區鄉村社會村民物質生產和精神生活的各個方面,其功能也是多方面、多層次的,它對維護鄉村社會既有社會秩序,維系國家與鄉村社會的良性互動關系,進而保持鄉村社會的穩定,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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