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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清時代皖南佃仆奴仆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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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清時代皖南佃仆奴仆辨

          內容提要:作者根據明清徽州文書資料,考辨出明清時代皖南地區的佃仆和奴仆之間的區別:佃仆是土地房產的附屬物,而奴仆或奴婢是主人所完全占有的會說話的工具;前者有自己的經濟,獨立經營和生活;后者沒有自己的經濟,聽從役使,衣食于主人。 關鍵詞:明清皖南佃仆奴仆

          明清時代皖南地區的佃仆和奴仆是有區別的。簡單地說,佃仆是土地房產的附屬物,而奴仆或奴婢是主人所完全占有的會說話的工具。前者有自己的經濟,獨立經營和生活;后者沒有自己的經濟,聽從役使,衣食于主人。但是,他們同主人之間都存在著嚴格的隸屬關系,世代相承,人身是不自由的,所以,同被稱為世仆。因此,有研究者根據這后一點認為佃仆就是奴仆或奴婢,沒有什么區別。就這后一點而論,問題的關鍵在于不自由的程度,亦即占有是完全的或者是不完全的。這是需要認真分辨的。不過,我無能對完全占有和不完全占有給以明確的界定,并聯系實際,全面地詳細論證,只能根據一些具體事例試作說明。

          事例一:明嘉靖二十年(1541)佃仆吳保將長男社天出賣給房東汪安。吳保是汪安的佃仆。這需要作點說明。我們在嘉靖《休寧汪姓謄契簿》中看到,吳保本來是汪法的佃仆。嘉靖十四年(1535)汪法將自己占有的火佃屋地份額、亦即佃仆屋地的一部分,出賣給汪三太。另外的部分還在別人的手里。當時,佃仆多半是多個所有者共同占有的土地房產的附屬物,隸屬于眾多的主人,這是需要事先交代清楚的。汪法只是這塊火幾屋地的眾多主人之一。有關賣契如下:

          十二都住人汪法,今來缺少銀兩物用,自情愿憑中將二保首字六百廿八號火兒房屋五間、廚下屋并魚塘,弟兄三分中取汪法邊合得分數內,取火兒屋地二厘五毛,上至滴瓦,下至地腳,四圍俱全板壁,盡行立契出賣與東北隅三圖汪三太名下,三面議時值價白紋銀三兩三錢正。其價當日收足,其房屋火兒地盡行出賣與人,買人隨即管業。未賣之先,即無重復交易,及內外人占攔,并是汪法之當,不及買人之事。其稅糧候造冊之年,聽自到本戶起割稅糧,戶內人等即無阻擋。今恐人心無憑,立此出賣文契為照。

          住火佃人邵月、邵真、邵貴、吳保

          嘉靖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出賣人汪法

          中見人汪巖

          次年,汪三太又將這份火兒地轉讓給汪安。汪三太出具了如下的一張領約:

          休寧縣東北隅三圖汪三太今立收領到十二都一圖原買汪法嘉靖十四年將火兒地原賣本家,今自退還同戶汪安等。價盡行收訖,契文隨即交付。所有汪法前后賣墳山并余山等契文,日后索出不行用。今恐人心無憑,立此收領為照。

          嘉靖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立領人汪三太

          依口人汪乙①

          我們知道,明清時代佃仆是土地房產的附屬物,他們是隨同土地房產的買賣轉讓而更換主人的。這里吳保就是隨同當地魚鱗冊上首字六百廿八號的土地房屋,由汪法出賣給汪三太,汪三太轉讓給汪安的。汪法出賣的這塊火兒屋地的面積雖小,卻也隨帶有它的附屬物—佃仆。后一張契約中的“契文隨即交付”,指的是嘉靖十四年汪法所立的賣契,現在由汪三太交付給了新買主—汪法的同族汪安。所以,嘉靖十四年汪安的賣契才被標明是“來腳契”,收在這本謄契簿里。正因為有了這張來腳契,汪三太才不立賣契而寫了一張領字,說明收到了地價,隨同這張來腳契交給了新買主—汪安。這可能是原賣契尚未過戶,新買主可以持之辦理過戶手續,因而可以省卻再立一張新賣契的緣故。所謂“退還同戶汪安”,意思是說,汪安是原來賣主汪法的同族,土地房產賣給汪安等于退還給了汪家。吳保作為土地房產的附屬物,也因此而隨同這份火兒屋地回到了汪家。在這一買賣轉讓過程中,吳保在契約上和實際生活中都不曾與魚鱗冊上登記的編號首字六百二十八號的土地房產相脫離。根據這一事實,我們可以確認,吳保是汪家的佃仆。

          嘉靖二十年吳保因交不出田租,將長男社天出賣給汪安,立下了如下的一張契約:

          十二都住人吳保,今因缺少田租無措,自情愿將長男社天,年方十歲,憑親人邵星為媒,著與房東汪安名下,接受禮財銀三兩二錢正。其銀前去了還田租銀兩,男隨即造門聽從訓誨,長大與男婚娶,終身奉養工活,無得懶墮東西走躲等因。如有此等,父行跟尋送還,即不敢違誤。所賣其男兩相情愿,故非相逼,亦無私債退除。今從過門之后,一聽房東使喚,日后無得回宗。如違,經公理治。倘有風燭不常,天之命也。今恐人心無憑,立此出賣婚書為證。

          嘉靖二十年八月十二日立婚書人吳保

          依口媒人邵星②

          試比較一下嘉靖十四年與嘉靖二十年這兩張契約,就可以發現:出賣佃仆屋地的契約是地主出具的,而出賣佃仆子孫的契約是佃仆自己出具的;前者說明出賣的對象土地房產的位置和面積,以及登記在當地魚鱗冊上的編號,后者不涉及土地房產,所以不提及佃仆所附屬的土地房產,卻必須說明被出賣者的姓名、性別和出生年月或年齡;前者是出具給購買者的,與附屬在土地上的佃仆無關,后者是出具給佃仆的家主的,因為購買者是佃仆的主人,出賣者必須提到購買者是自己的家主。一般說來,前者可以發生在任何人之間,后者只可能發生在佃仆與其家主之間。換句話說,在佃仆關系存在的前提下,佃仆只能將其子孫出賣給家主,而不是任何其他人。無需乎說明,佃仆將自己的子孫出賣給自己的家主,當然是得到了家主們的許可和同意的,沒有家主們的許可和同意,佃仆自己是不能出賣自己的子孫的。

          這里需要強調的是,在地主與佃仆之間的嚴格隸屬關系下,佃仆無權處置自己一家的人身,不能出賣自己和子孫的人身給家主以外的任何人,但卻可以將自己的子孫出賣給自己的家主、或眾家主中的某個人。看起來,這一點特別突出,家主需要通過購買,才能將自己所占有的土地房產的附屬物佃仆中的某個人轉化為自己的奴仆或奴婢,不通過這種購買,家主還不能將自己的佃仆轉化為自己的奴仆。在這里,所謂地主的超經濟強制似乎也難以為力,不能隨意將隸屬于自己的佃仆強制轉化為自己的奴仆或奴婢。地主要想將隸屬于自己的佃仆轉化為自己的奴仆或奴婢,還得通過買賣的交易手續和過程,這是因為佃仆與奴仆或奴婢的處境和身份不同、不能混淆的緣故。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①中國社會科學院經濟研究所藏屯溪資料。

          ②中國社會科學院經濟研究所藏屯溪資料。

          上面抄錄的嘉靖二十年吳保出賣吳社天的契約就是這一轉化的憑證。這里,在家主的許可和同意下,佃仆吳保可以出具出賣兒子的契約,也可以接受出賣兒子的代價。看起來,佃仆的這兩項權利,還是家主所不干涉的。這就意味著佃仆對于自己一家人的人身還是享有一定權利的,換句話說,家主對佃仆一家人的人身占有權是不完全的,與對奴仆的完全占有和奴仆完全無權處置自身及家人的人身是大不相同的。

          為了說明上述契約就是這一轉化的憑證,下面再列舉兩個同類的事例。

          事例二:胡音十出賣兒子胡懶囝。胡音十出具的賣契像吳保的賣契一樣,都稱為婚書。這是因為明清時代的社會雖不禁止,卻也并不鼓勵民間存養奴婢和買賣人口,民間就把這類買賣奴婢人口的契約,不管買賣的是男是女,諱言為婚書,這其實是當時官私上下都心照不宣的事實。胡音十出具的婚書如下:

          立賣婚書十二都住人胡音十,今因缺食,夫婦商議,自情愿將男胡懶囝乳名昭法,命系辛丑年三月十五日申時,憑媒說中出賣與家主汪□□名下為仆。三面議作財禮銀叁兩五錢正。其銀當日收足,其男成人日后,聽從家主婚配,永遠子孫聽家主呼喚使用,不得生心變異。如有等情,聽從家主呈公理治。恐后無憑,立此賣男婚書存照。

          長命富貴,婚書大吉。

          嘉靖三十年二月三十日立婚書人胡音十

          媒人胡永道

          中見人汪玄壽①

          事例三:王連順出賣兒子王得金。契約如下:

          立婚書仆人王連順,為母死棺木后事無處設法,將子得金,本命生于嘉靖甲寅十一月十日卯時,今年一十七歲,寫立婚書賣在汪鎮東家主名下,當時得受身價銀七兩正。自賣之后,聽憑家主喚使,子孫婚配俱照向來村例,盡由家主,不得違拗以及推故逃避。如有前件情事,一聽家主呈公究處。恐口無憑,寫立婚書,永遠存照。

          隆慶四年六月奉書男王得金

          立婚書仆人王連順

          憑家主汪允升朝奉

          妻舅程乞②

          試把上面抄錄的三張婚書比較一下,不難看出,它們都是佃仆向家主出具的賣子文書。佃仆是賣方,家主是買方,佃仆一方收受出賣的代價,并交出自己的兒子給家主作奴仆,家主一方付出代價,并接收佃仆出賣的兒子作為奴仆。通過這一買賣的手續和過程,佃仆的家人轉化成了家主的奴仆。這些婚書都是佃仆子孫轉化為家主奴仆的憑證。這后一點需要作一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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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明清徽州社會經濟資料叢編》第1集,第551頁。

          ②《徽州千年契約文書·宋元明編》卷2,第458頁。

          問題的關鍵在于,不僅是契約中說明了被出賣者的姓名、性別和生年歲月,明確了出賣的對象,而且是契約中明確規定了被出賣者到家主家中所應接受的約束。這些約束是:“男隨造門聽從訓誨,長大與男婚娶,終身奉養工活,無得懶墮、東西走躲等因。如有此等,父行跟尋送還,即不敢違誤。所賣其男,兩相情愿,故非相逼,亦無私債退除。今從過門之后,一聽房東使喚,日后無得回宗,如違經公理治。倘有風燭不常,天之命也。”“其男成人,日后聽從家主婚配,永遠子孫聽家主呼喚使用,不得生心異變,如有等情,聽從家主呈公理治。”“自賣之后,聽憑家主使喚,子孫婚配俱照向來村例,盡由家主,不得違拗,以及推故逃避。如有前件情事,一聽家主呈公究處。”

          綜合起來,這些約束包括如下幾點,這幾點應該說就是佃仆轉化為奴仆或奴婢的證明:第一,出賣之后,被出賣者就要到購買者,亦即家主家里生活。此前,他雖有佃仆身份,卻是不能到家主家里生活的。

          第二,他到家主家里生活是為了聽從訓誨、奉養工活、聽憑使喚的。此前,作為佃仆,雖然也要為家主服役,但那是有限度的,有一定的范圍和數量界限,除此以外,他還要佃田種山,一般主要是佃田種山。現在,服役成了專職,變成無邊無涯、毫無限度、隨時可以使喚的了。同時,勞動者也同自家的佃田種山的經營活動分離開了,佃仆轉化成為了脫離自家經營的單純的奴仆。這時主人如果要役使他種地種山,那也是為主家干活,與佃仆自己家里的經營無關了。第三,奴仆的身份是終生的,世代相承。這就是所謂終身奉養工活、日后無得回宗、子孫永遠聽家主使喚的意思。此前,作為佃仆,其身份也是終生的,世代相承。二者并無不同。這一點并未因勞動者由佃仆轉化為奴仆而有所改變。但是,終生的處境、活動和身份地位,在佃仆和奴仆之間是并不相同的,雖然他們同家主中間同樣存在著嚴格的隸屬關系。

          第四,佃仆轉化為奴仆以后,人身完全為家主所占有,婚配就全由家主一方決定了。此前,作為地主佃仆的男性或女性,人身并未完全為家主所占有,他們對自己的婚姻,還是有一定的自主權的。佃仆轉化為奴仆或奴婢之后,婚配全由家主,對自己的婚姻,一點自主權都沒有了。

          第五,這些勞動者被出賣以后,脫離了自己的家庭,到家主家里以后,勞動者的佃仆家長對勞動者的行為仍然負有連帶責任。如果,勞動者有違背契約規定的行為,家主認為有必要經公理治,佃仆家就要等著吃官司了。契約中的經公理治,意思是說,家主可以向官府和地方里甲保甲以及宗族祠堂等等控告勞動者,要求對他們違反契約規定的行為給以懲治,懲治的對象不只是勞動者本人,還包括有勞動者的家長。

          這最后一點,可以通過以下事例說明。

          事例四:佃仆馮初保將次男馮德兒出賣給房東謝綵以后,還要承擔馮德兒逃跑的責任,在房東的要挾下,交還原來收受的財禮。為了交還這筆財禮,馮初保出具了如下一張契約給謝敦本堂。

          西都馮初保將次男馮德兒過房與房東謝綵以為家仆,撫養成人,於上年背主逃出,於今年正月內帶妻子回家,是房東社右狀投本都六甲里長謝香處,取討原禮銀物,德無措處,憑父初保托叔貞保,自情愿凂求敦本堂房東謝紛、謝紋、謝鍾三大房,出備禮銀,付還社右。其次男德兒妻子,及日后子孫永遠應主,無違敦本堂三大房子孫使喚,不敢抵拒。今恐無憑,立此文約為照。

          嘉靖三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立文約仆人馮初保

          同男馮德兒

          依口中見堂叔馮貞保①

          馮初保出具了這張契約之后,馮德兒的原家主,亦即謝綵家,也出具了一張契約如下:

          西都謝鏜,原父用過禮銀討到本都火佃馮初保次男名喚德兒,在家撫養成人,后馮德兒逃走碗窯,於本年正月回家。思伊逆主,身行告理。是馮初保無從措處贖身銀兩,今馮初保投借到謝敦本堂三大房出備贖身銀正。其銀收訖,其馮德兒妻子聽自謝敦本堂三大房子孫永遠應主使喚,本身即無異言。今恐無憑,立此為照。

          再批所有原主婚書隨即交付。

          嘉靖三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立婚約人謝鏜

          中見人馮貞保②

          在這一事例中,馮家是謝家的佃仆。馮初保將馮德兒出賣給謝綵以后,馮德兒出逃,馮初保還要承擔責任。作為佃仆,馮家的人是謝家土地房產的附屬物,不能離開土地房產而自由移動,如果有成員擅自離開,佃仆家是負有責任把他追回的。現在,馮德兒雖然被賣給謝家作了奴仆,并沒有擺脫原來的佃仆身份。馮德兒逃離之后,再回家來,被地主謝家發現,謝家就向里長控告,要求馮初保家還人,馮家不能拒絕,也不敢拒絕。這里具體解決問題的辦法是,謝家要求馮家為馮德兒贖身,亦即退還出賣時接收的財禮。馮家沒有退還財禮的能力,為此,馮初保不得不向謝敦本堂三大房籌借這一筆贖身銀兩,代價是馮德兒到謝敦本堂三大房名下為奴作仆。這實質上是將馮德兒轉賣給了謝敦本堂三大房。但事實上,這時的馮德兒是謝家買來的奴仆,佃仆馮初保無權轉讓自己原先已經賣出的兒子,也不能接受這一轉讓的代價。所以,上錄馮初保出具的文約,不是婚約,不具有買賣契約的性質。作為佃仆家長,出具的這張契約只起著保證這一轉讓的作用。顯然,馮家的這一舉措是事先得到了謝家同意的,謝家不同意馮家是不能作出這一保證的,更不用說什么轉讓了。只有謝家才有資格轉讓自家的奴仆,出具有關契約。所以,謝綵的兒子謝鏜就按照慣例出具了一張婚約,聲明收到了馮德兒的贖身銀兩,今后,馮德兒妻子聽自謝敦本堂三大房子孫永遠使喚。同時,將原來的婚書隨即交付給新的賣主—謝敦本堂三大房。這樣一來,謝家收錢交人,算是正式完成了這一買賣轉讓奴仆的手續。

          必須再次強調指出,這一買賣轉讓沒有超出佃仆眾多主人的范圍。謝鏜和謝敦本堂三大房都是佃仆馮家的有份主人。只有在佃仆的眾多有份主人中間,才能實現佃仆家成員的買賣和轉讓。超出這一范圍,地主可以隨同土地房屋買賣轉讓其附屬物佃仆,而不能將佃仆剝離土地房產單獨買賣轉讓。

          這一事例,是以贖身借貸為名,行買賣轉讓之實,被出賣的勞動者并沒有贖身擺脫奴仆的身份回到自己的佃仆家里。但是,這并不意味著被出賣的佃仆子孫不能贖身,不能擺脫奴仆的身份。在獲得家主許可的條件下,他們是可以贖身,擺脫奴仆的身份,離開主家,回到自己的佃仆家里的,不過,這時他仍然是主家的佃仆。例如:

          事例五:葉進德回贖自己出賣給家主的兒子。有關契約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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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徽州千年契約文書·宋元明編》卷2,第467頁。

          ②《徽州千年契約文書·宋元明編》卷2,第460頁。

          立還文書人葉進德,原于萬歷年間,將長男應祥賣與房主程名下,為義男使喚。今因妻死,身老無人伏侍,愿將財禮取贖回宗。向蒙恩主扶養成人,無恩可報,議定遞年著應祥應役五工。倘主呼喚,不致抵拒。立此文書為照。

          萬歷三十八年六月二十日立還文書人葉進德

          中見房東程斯善

          程良發

          依口人汪義①

          葉進德稱程姓為房主,自稱立還文書人,可見他是程家的佃仆無疑。他是以佃仆家長的身份出具這張契約的。所謂將財禮取贖回宗,就是將原來出賣兒子的代價退還房主,為兒子贖身,讓兒子離開房主家,回到自己的佃仆家里生活。不過,這里還有附加的條件,這就是此后應祥每年應服役五工。應該說明,不論應祥是否承擔這每年的五個工,他仍然是主家的佃仆。他的奴仆身份可因回贖而擺脫,他的佃仆身份卻是不曾擺脫的。

          佃仆可以將自己的子孫出賣給家主,也可以將自己的子孫典當給家主。

          事例六:胡家是洪家的佃仆。胡家第五代胡喜孫生了兩個兒子,長子胡社隆,次子胡社祿,萬歷十四年胡喜孫要為長子胡社隆娶妻成家,因為沒有錢作財禮,不得已,把二兒子胡社祿出當給洪家祠堂作奴仆,換得了一兩七錢銀子,算是解決了問題。為此,胡喜孫出具了一張當子文書給洪家祠堂。

          五都仆人胡喜孫,今為娶長媳缺少財禮,自情將二男胡社祿當到房東洪壽公祠,紋銀一兩七錢正,其銀,照例每月加利貳分算,約至來年八月間,將本利一并送還,不致少欠。今恐無憑,立此當約為照。

          萬歷十四年十二月初四日立當約人胡喜孫

          依口洪天南

          中見人洪德聚②

          胡喜孫典當了自己的親生兒子,得到了一兩七錢銀子,這一兩七錢銀子是要付利息的,利息相當苛重,每月二分行息,一兩七錢本銀,一年應付利息就是四錢零五厘。契約中規定“來年八月間將本利一并送還”,對胡喜孫說,這不過是一個不切實際的幻想。所以,一直拖到萬歷三十四年,胡社祿被當在洪家祠堂為奴作仆二十年后,胡家依然無力清償這筆債務。這時,債務本息巳經滾算到八兩一錢六分,是當初一兩七錢銀子的四點八倍了。這年,洪家祠堂忽然要算帳收債。算帳結果,胡社祿二十年為奴作仆所支出的勞動毫無代價。這還不算完結,胡家還要付出現銀一兩七錢,另以胡家所有的糞草田作價貳兩五錢一分交給洪家祠堂,下欠三兩九錢五分,洪家祠堂說是“姑饒不計”。這才算結清了債務。胡社祿才得以離開洪家祠堂,回到自己的家里。這時,他巳不再是洪家祠堂的奴仆,而只是洪家的佃仆了。在這一全過程中,胡喜孫承擔了出當和回贖的全部權利和責任。

          佃仆不只可以出當自己的兒子給家主,還可以出當自己的女兒給家主。

          事例七:程愛孫將自己的女兒出當給家主,出具了以下一張契約: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①《明清徽州社會經濟資料叢編》第1集,第554頁。

          ②安徽省博物館藏《洪姓謄契簿》。

          立當約人程愛孫及妻,今因欠缺日食,自情愿將親生女名喚末弟,本命系于乙亥年二月廿七日吉時生。今憑家主出當到家主正發朝奉名下,本紋銀貳兩正。其銀遞年秋收谷之日硬交谷四石且送至門上,不得口口。恐口無憑,立此當約存照。

          仝年四月廿四日又當去本紋銀五錢正,憑胡之際遞年硬交谷乙石且作利。

          康熙三十七年三有廿七日立當約人程愛孫

          代書家主胡社德①

          程愛孫將女兒出當給家主之一—正發朝奉,一共得到貳兩五錢銀子。這銀子是有利息的,但是,利息不是交納銀子,而是每年共交谷五彧。至于程愛孫日后是否贖回了女兒,我們不得而知。但可肯定的是,出當人,接受代價的人,和承擔償付每年利息的人,都是程愛孫一人。他像上例中的胡喜孫一樣,承擔了出當的全部權利和責任。

          當然,佃仆出當自己兒女,像出賣自己的兒女一樣,是得到了家主們的同意的,家主們不同意,佃仆自己是無權擅自決定出當和出賣自己的兒女的。所以,像我們一再所強調的,佃仆出當和出賣自己兒女的交易只能出現在佃仆與佃仆的家主之間,不能超出這個范圍。

          事例八:另外,我們還見有這樣的事例,作為族產附屬物的佃仆,在取得全族地主們的同意以后,入贅族內一戶地主家的婢女,充當年限婢婿,為這戶地主特別勞動22年。在此期間,他具有了兩重身份,既是地主全族的佃仆,又是這戶地主的婢婿。雖然22年工滿之后,勞動者可以夫婦離開這戶地主家門,終結年限婢婿的身份,他們如有子女,卻要留一個給這戶地主作奴婢。我們把有關的契約照錄如下:

          安山代招親婚書,房東謝良善、謝用明等,今有莊仆汪有壽,自幼父母繼亡,次弟逃散,三弟眾賣樟村度活。今有壽孓立,日食難度,飄零無倚,向在外境傭工糊口。房屋傾頹,二門主眾商議,久巳拆毀,身無所棲。且年登二旬有五,無力婚娶,若不代為招親,汪仆一脈恐淹沒矣。今有本族謝正仁家有使女,是有壽凂求二門房東主婚,前往招到房東謝正仁使女為妻,議定填工二十二年,以準婚娶財禮之資。工滿聽自夫婦回宗。日后生育,無問男女,聽留一賠娘。所有二門主眾當受酒禮銀訖。二門人眾每房議一二人畫押為憑。余外房東家不齊,不得生端異說。今恐無憑,立此招親婚書為照。

          再批二門婚姻喪祭照舊應付無詞,眾批。

          崇禎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立代招親婚書謝孟禮、謝正宗、謝正修等十五人

          十幾年后,22年的年限未滿,汪有壽的妻子死了,這時汪有壽要求妻主將另一個婢女給他為妻,所以,在這張契約后面,還有以下一段批語:

          順治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汪有壽因前妻富貴不幸先年病故,思以失配無力再娶,托憑二門主眾復凂求妻主將使女聯喜另招為妻。所有財禮無措,眾議著壽身照舊外,填工拾年,以準復招財禮。日后生育男女,聽妻主使喚,二門無得異言。此照。眾批。②

          看來,這個汪有壽,當時并未租種家主的土地山場,所居住的房屋,也早已拆毀。他喪失了自己的經濟,但他仍然是家主的莊仆,并沒有獲得自由的身份。就是在這樣的條件下,他也可以一再選擇充當年限婢婿的前途,與毫無婚姻自主權的奴仆不同。年限滿了,他還可以回到自己的佃仆家里,不過,他的子女卻沒有這么幸運,按照契約規定,或多或少,總要留一個在主家聽從使喚,被留在主家的,就不能擺脫奴仆的命運。同時,汪有壽在充當年限婢婿的幾十年中,他仍然是眾家主的莊仆。“二門婚姻喪祭照舊應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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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南京大學歷史系藏契約原件。

          ②傅衣凌:《明清農村社會經濟》。

          最后,我們抄錄一張清代康熙年間的契約,用以表明上面揭示的事實,進入清代以后,并沒有發生實質性的變化。

          事例九:姚季恩的賣子文書:

          立賣婚書人姚季恩,今因母病,缺少衣衾棺材使用,自情愿將親生長男名七十,命系丙申年二月十二日生,凂媒出賣與長房家主名下為義男,三面議定時值禮銀五兩五錢正。其銀當日收足,其男隨即過門更名使喚。其銀并無短少準價,亦無重復交易。倘有走失異說,俱系賣人理直,不涉買主之事。倘有天行時氣不測等情,乃天命也。今恐無憑,立此婚書永遠為照。

          康熙元年九月日立賣婚書人姚季恩

          憑媒洪夏夷

          汪登名鄭高

          許六育①

          總起來看,作為佃仆,主人可以隨同土地房屋買賣轉他們,佃仆自己是不能離開主人的土地房屋的,不能自由處置自己一家人的人身。但在這眾多主人中間,佃仆卻可以選擇出賣典當自己家人給某一主人的轉讓行為,有條件地處置自己家人的人身。同時,他還保有一定的婚姻自主權。這就是佃仆所具有的、與奴仆或奴婢不同的權利,他們的人身并不是主人所完全占有的。不過,這時他仍然是主人所占有的土地房屋的附屬物。

          這就是明清時代皖南的佃仆和奴仆或奴婢,在與主人的嚴格隸屬關系方面的區別。了解這一區別,可能有助于對前此有關社會關系的認識,有助于對完全占有和不完全占有的認識。這個說明雖然免不了有許多缺點,但如果有實踐意義和理論意義的話,應該就在這里。

          ____________________

          ①《明清徽州社會經濟資料叢編》第1集,第5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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