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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會監督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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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會監督功能

          隨著建設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度所需要的法律體系逐漸趨于完備,從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開始,我國各級人大在繼續推進立法的同時,對執法監督越來越重視。加強監督功能成為了人大工作的又一個重點。迄今為止,我國學界對國外立法系統的研究偏重于立法方面,對其監督功能的介紹和研究尚有不足。本文集中分析美國國會監督功能,以期對我們現實生活中正在發展的立法監督有所借鑒和幫助。

          美國國會的基本功能有三項,即代表人民、制定法律、對行政和司法部門進行監督與制約。[1]也有美國學者對國會的功能進行了更細致的劃分,認為國會至少履行了六項重要職責:代表、立法、形成一致意見、監督、闡明政策和給予合法地位。[2](P483)不管如何劃分,人們都承認對行政和司法部門進行監督是美國國會的一項基本功能。事實上,英國功利主義哲學家穆勒和曾任美國總統的威爾遜就反復強調,在看待立法機構的權力實踐時,要更注意其對監督權的運用。[3](P2)

          所謂國會的監督功能是指:“國會必須持續地檢討行政當局是否有效地執行了國會所通過的法案?!盵4](P201)威爾遜寫道:“嚴密監督政府的每項工作,并對所見到的一切進行議論,乃是代議機構的天職”。[5](P167)

          從重要性的角度看,通過立法進行決策無疑是國會最重要的活動,但是就日常政治來講,監督是國會進行得最頻繁的行為。從某種意義上說,立法是特定時刻的事件,而監督是無時無刻不在發生的過程。

          一、國會監督功能的一般表現方式

          無論是理論上還是實踐中,國會的監督和制約功能主要是針對總統及其領導的行政機構的。本文也是在此意義上來探討國會的監督功能的。

          具體地說,國會對行政部門的監督涉及五個方面的內容:第一,行政方面執行法律的情況;第二,行政方面使用國會撥款的情況;第三,政府人員的從政行為;第四,行政方面的機構設置;第五,行政方面的決策程序。[6](P468)

          國會擁有的憲法手段都可以用來履行監督功能,大致包括:立法權、財權(錢袋權)、任命批準權(人事權)、條約批準權、彈劾權、調查權。此外,還有制定“日落法”的權力,一度(1983年以前)還有立法否決權。

          1.立法權。

          立法權為國會的監督功能提供了基本的保障。所有行政機構中的部、署、委、局的設立與撤銷,以及其內部的組織結構,都是由國會立法明確規定的。國會可以聯合決議的形式批準或否決總統提出的行政改組計劃。國會立法建立各政府職位并規定其權限,同時規定擔任各種職位的資格。此外,國會規定各級官員的薪金等級,決定哪些職位分別由政治任命官員、高級文官或低級文官擔任,確定差旅費標準、辦公用品及設備的購置費用等。

          所有總統和行政機構提出的立法倡議,都必須經國會審議并制定成法律才能實施。有時國會還通過立法直接干預總統行使權力的方式。比如,1973年國會推翻了尼克松總統的否決而通過了《戰爭權力法》,限制了總統發動戰爭的權力。又如,針對此前總統經常擅自扣壓國會已經批準的撥款的做法,國會在1974年通過了《預算與扣壓撥款控制法》(TheCongressionalBudgetandImpoundmentControlActof1974),限制總統獨自決定扣壓國會撥款的權力。[1](P369-370)

          2.財權(錢袋權)。

          就監督而言,國會的“錢袋權”可能是最有效的。從法律上講,美國政府支出的每一分錢都必須經由國會通過撥款法批準。

          如果國會不通過撥款法,政府機構就會因無錢運轉而陷入停頓。1995年底和1996年初,因共和黨國會議員與克林頓總統發生爭執,撥款法遲遲未能通過,結果聯邦政府的部分機構兩次關門,引發美國公眾的強烈不滿。

          國會的預算監督主要體現在預算授權法和撥款法的過程中,各常設委員會和小組委員會要舉行一系列聽證會,要求有關行政部門的官員到會作證,說明上年度預算和各種聯邦項目的執行情況,并匯報下個財年的計劃等等。出席官員必須回答議員提出的各種問題。這種聽證過程實際上是對政府各機構工作的年度全面檢查。

          3.任命批準權(人事權)。

          根據美國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總統提名任命的部分官員須經參議院批準。這種人事批準權是國會制約行政當局的一個重要手段,不過,就對政府政策的監督而言,其作用是比較間接的。

          每兩年參議院都要審議10萬左右的提名,不過其中大部分是軍官,參議院的批準只不過是例行公事。比如,1987—1988年,參議院受理總統提名89193人,批準88721人。[7](P296)

          在需經參議院批準的職務中,最重要的是內閣級部長、副部長和助理部長、駐外大使、聯邦各級法院法官(包括最高法院大法官)、法院的聯邦執行官和聯邦檢察官。一般來說,參議院對內閣部長的提名大都予以批準,迄今為止,總統提名的內閣級部長僅有8人遭到參議院拒絕,但參議院對助理部長的提名則嚴格審查。當然,參議院對于批準最高法院大法官的任命最為慎重,這一是因為大法官的職位特別重要,其某些決定會對美國的憲政結構產生影響,而總統總是任命與自己觀點相同的人為大法官,以期他的政策能得到聯邦法院的支持;二是因為與民選官員和政治任命官員不同,大法官是終身職,非經彈劾并定罪不得被免職,因此,其政治作用往往長于一般政治官員。在美國歷史上,大約有20%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人選被參議院拒絕。[1](P371)

          參議院人事批準權的監督功能主要體現在兩方面:一是通過拒絕提名或發出相應威脅對政府的政策趨向加以制約;二是通過舉行提名聽證會,對候選官員個人的政策取向加以制約,有時候要求候選官員作出明確的政策承諾。

          4.條約批準權。

          總統與外國政府訂立的條約必須經參議院批準,這也是美國憲法明確授予參議院的權力。從理論上講,條約批準權是國會監督政府對外行為的有效手段。但是,在實踐中總統往往通過與外國政府訂立行政協定來繞過國會。根據美國最高法院的有關判決,行政協定具有與條約一樣的法律效力,而且無須參議院批準。因此,條約批準權的監督功能是打了折扣的。

          自開國總統華盛頓時代以來,美國政治家就認識到條約與行政協定的不同??偨y們越來越多地運用這種不同來爭取其決策自由度。從1789年至1985年,美國政府與外國訂立的條約與行政協定之比是:1320比10873。特別是20世紀40年代后,行政協定的數量一直是條約的20倍以上。[2](P564)這種現象的高潮是20世紀的60和70年代。當時,使國會特別惱火的不僅是條約與行政協定之比絕對不平衡,更重要的是總統只是將一些無關緊要的國際協議交參議院批準,而至關重要的互助和軍事協定卻連招呼都不打一聲。比如,當參議院正在批準保護墨西哥古代文物和維修紅海中的某些航標燈的條約的時候,總統卻在用行政協定作出關于美國在越南、老撾、朝鮮和泰國的軍事存在的重大決定。

          5.彈劾權。

          根據美國憲法,國會有權對犯有叛國罪、賄賂或其他重罪和輕罪的“總統、副總統和合眾國的所有文職官員”進行彈劾。近代彈劾制度始于14世紀的英國。自1789年以來,共有14名聯邦官員受到眾議院彈劾,13人受到參議院審判。其中,法官9人,參議員1人,總統2人(安德魯·約翰遜和克林頓),部長1人(格蘭特政府的陸軍部長)。最終只有4人被判有罪,均為法官。對于參議員的彈劾案,參議院以無管轄權為理由予以駁回。

          彈劾權是一項令人生畏的權力,對總統和其他政府官員具有巨大的威懾力,但是,就監督而言,它的作用也是間接的。

          6.“日落法”。

          所謂“日落法”,就是國會在批準成立一個新的行政機構或批準一個聯邦計劃項目時,明確規定該機構或該項目的終止日期。在政府行政管理中,建立一個機構和批準一個項目是比較容易的,但要撤消它們卻很困難,因為這將使許多人失去工作,會損害許多方面的利益。如何控制自然趨于膨脹的行政機構,對于任何政府來講都是一個頭疼的問題。制定“日落法”這種特殊形式的法律,目的就是為了對抗機構自我膨脹的趨勢。

          “日落法”對于適時終止那些時過境遷已無存在必要的機構和項目是有作用的,但沒有完全達到國會預想的目的?!叭章浞ā币话愣家幎?,在機構或項目的結束日期到來之前,國會要對該機構的工作和該項目的執行情況進行全面審查,以決定它們是否繼續下去。這條規定為某些機構和項目的生存提供了機會。當然,也就是在這一審查過程中,“日落法”成為了國會監督行政的一種重要手段。[8](P153)

          7.立法否決權。

          所謂立法否決,就是國會在一項法律中寫入這樣的條款:總統或行政機構根據該法委托的權力,可以為執行該法而采取行動和制定行政條例,但是這些行動和條例必須得到國會的同意方可付諸實施;國會可以在一定期限內(一般為30到90天)以兩院共同決議或一院決議,甚至一個委員會的決議否決該項行動或規章。與一般法律不同,這項決議無需總統簽署。對于國會行使監督功能而言,立法否決權是比較有效的手段。

          立法否決權始于1932年,直至1983年,共有210項法律附加了這種立法否決條款。立法否決的努力并不都是成功的,例如,從1960年到1975年,在國會提出的立法否決的決議案共351件,但只有71件獲得通過。[8](P144)不過,立法否決權畢竟對行政部門的行動和權力形成了直接的制約,因此,國會的這種權力遭到自胡佛以來歷屆美國總統的反對。1983年6月,美國最高法院在查哈訴移民歸化局一案中,以7∶2的票數裁決立法否決權違憲,作出了對行政當局有利的決定。最高法院認為,如果允許國會干涉行政機構的行動,就違反了三權分立的憲法原則。

          查哈案之后,國會再不可能用決議這種簡潔的形式否決行政部門的行動或規定了。此后,國會如果想用立法形式否決行政部門的做法,就必須走更繁瑣的正常立法程序,即先形成兩院共同決議,然后送總統簽署,若總統不同意,國會就必須以兩院2/3的多數票推翻總統的反對才能達到目的。

          8.調查權。

          在監督總統及其領導的行政部門方面,最常見和最有戲劇性的形式就是國會的調查權。關于國會的這種權力,下面將進行專門的討論。

          二、國會的調查權

          國會調查權的基本作用是:監督行政過程,收集立法信息,在特別重大的問題上發揮作用,讓人民了解政府運作情況。[9](P203)

          國會調查權的運用一般涉及如下方面:第一,圍繞行使立法權進行的調查;第二,選舉調查;第三,政治調查,主要指涉及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為的調查;第四,涉及有關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的調查。[10](P175)

          國會行使調查權的一般形式是,利用現有的委員會或專門設立的委員會就某一個具體問題進行調查,或調檔審查,或舉行聽證,即要求或接受有關政府部門、利益集團代表或公民個人在會議上公開或秘密地提供證詞和記錄。為此,國會的委員會可以發出傳票;任何人如果無視傳票,都可能被國會以“藐視國會罪”提交法院論處。不過,按照美國政治的慣例,總統和主要官員可以援引“行政特權”拒絕回答國會的詢問。另外,在國會行使調查權時,不得使用搜查、扣押、逮捕等警察手段,不得對證人施加不正當的心理壓力或影響。

          國會第一次行使調查權的案例出現在1792年。當時,眾議院成立了一個7人委員會,專門調查克萊爾將軍(St.Clair)在與印第安部落作戰時失敗的原因。此后,國會調查就成為美國立法—行政關系中經?;默F象。在戰后的美國,比較著名的國會調查案例包括:越戰調查,水門事件調查,伊朗軍售問題調查,1986年挑戰者號航天飛機爆炸事件發生后對國家宇航局(NASA)的調查,等等,由于冷戰后政黨政治激化,加上國會與白宮的矛盾加劇,在克林頓時期,國會對調查權的運用達到一個高潮。先是1995年1月開始的第104屆國會要求每個委員會在每次開會之前,必須提交對政府全面監督的報告;然后是105屆國會對1996年大選中募捐過程中存在的“軟錢”問題窮追不舍;最后是106屆國會對克林頓緋聞案的調查和關于彈劾的爭論。[11](P122-123)其間,國會還組織了一個以加州眾議員考克斯領導的專門委員會,調查所謂中國從美國盜取核技術問題,該委員會于1999年5月發表一份以猜測和臆斷為依據的報告(“考克斯報告”),全面攻擊中美核技術合作,對當時的中美關系造成了很壞的影響。國會的調查權曾受到挑戰,但依賴最高法院的支持而得以維持。最高法院在肯定國會擁有調查權的同時,也指出調查權的行使不能破壞三權分立的原則,更不能侵犯個人自由。1881年,最高法院在科爾本訴湯普遜(Kilbouornv.Thompson)一案的判決中提示,國會有調查權,但是,調查事項應限于國會的立法權范圍,而且調查權的行使不能破壞三權分立的原則。[12]

          在另外一個案件的判決中,最高法院則從保護個人自由的角度出發,為國會的調查權劃了一條不可逾越的界限。1957年,國會眾議院的非美活動委員會指控約翰·瓦特金斯(JohnWatkins)犯有“藐視國會罪”。瓦特金斯曾經參加美國共產黨,當時非美活動委員會要求他講出另外一些已經脫離美共的人員名單,瓦特金斯拒絕回答,他認為,這類問題與非美活動委員會的工作無關,該委員會無權暴露人們過去的生活。在遭到國會指控后,瓦特金斯反訴至法院,這個案件最后到達了最高法院。同年,最高法院就瓦特金斯訴美國(Watkinsv.U.S.)一案進行判決,正式否定了國會侵害個人自由的做法。最高法院的判決書指出:“國會若無正當理由,不能揭發個人私事。調查本身并不是目的,而必須與國會的正當職務有關而且有所幫助,人民雖有義務到國會作證,但國會也應尊重被調查人的憲法上的權力,國會的調查如有威脅憲法修正案第一條所保障的自由時,參議院或眾議院應明確規定調查委員會之權限及調查目的,以確保調查只能用于幫助立法工作?!盵9](P214)

          三、國會的聽證制度

          國會聽證制度是當代美國國會政治生活中一個重要的環節,具體是指國會的常設委員會或專門委員會就某個具體問題舉行公開會議,傳喚或接受政府官員、利益集團代表或某些公民個人與會,并聽取他們提供的證據和意見。這一制度既可以服務于立法過程,又可以服務于監督過程。正是在聽證過程中,議員的質詢權才得以行使,公民的請愿權才得以實現。

          國會聽證制度起源很早,但是在20世紀中期才固定下來,即所謂被“制度化”了。一方面,隨著國會日益開放或透明化,公眾對立法過程的關心或干預持續增長,特別是利益集團從中推波助瀾,終于形成了美國式的聽證制度。另一方面,國會議員也逐漸感受到聽證制度的好處,認為聽證是“獲取真相和事實,聽取各方面意見”的最佳途徑,也是國會加強與一般民眾聯系,向民眾宣講法律要義的渠道,是議員向人民表達心聲的重要方式。總的看來,聽證制度具有如下功能:第一,實現不同利益集團或潛在利益團體之間,以及它們與國會委員會之間的信息交流(技術層面和政治層面);第二,在聽證過程中對公民進行教育、宣傳和說服;第三,在聽證這種“半儀式化”的活動中,調解不同的利益沖突,消除安全隱患,從而起到社會安全閥的作用。[13](P373)一般來說,在聽證過程中,很少有人著意關注國家整體利益,都是就事論事,著意追求自己的特殊利益,不過,正是在多種利益較量的過程中,國家或社會的利益也就達到了。這是美國政治制度設計的一個特點。

          從形式上看,委員會(包括常設委員會和小組委員會)聽證是最普通的樣式。此外,還有聯合聽證會(jointhearing),實地聽證會(fieldhearing),預備聽證會(prehearing)等種類。聯合聽證會是一個以上委員會或全院舉行的聽證會,所涉及的問題一般是跨領域的。實地聽證會是在國會以外的某個地區舉行的聽證會,如眾議院預算委員會現在每年都在各大城市舉辦聽證會,使國會更容易聽取公眾對預算的意見。預備聽證會是指在正式聽證會舉辦之前,委員會先對聽證所涉及的問題的實質進行評估。

          從性質上看,國會聽證大致分為立法性、監督性、審查性和調查性四種類型:[11](P128)

          第一,立法性聽證。現在美國國會的立法一般都要事先進行聽證,聽證被認為是獲得信息和知識的重要途徑,是立法過程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在聽證會中,各種不同利益集團的代表就某件法案向議員們陳述意見,議員專業知識不足之處可以由此得到彌補,信息得到補充,同時還可以與各方面進行溝通和協調,這就使法案的制定更加完善。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聽證會的記錄一般必須公開,這樣一來,委員會成員和利益集團就某法案所持的立場就被公開了,從而使國會活動具有更大的透明度。

          第二,監督性聽證。國會參議院在行使人事同意權,批準對內閣級官員、高級法官、駐外大使和高級將領等的任命時,也要舉行聽證會,其目的是為了考核提名人的背景,以確定此人是否勝任未來的工作,同時國會還可以對行政當局的政策走向形成制約,這種聽證就是監督性聽證。國會在批準條約時的聽證也屬于同一性質。

          第三,審查性聽證。預算聽證屬于典型的審查聽證會,主要是借此對政府工作進行審查。其他如“日落法”聽證、立法否決聽證以及彈劾聽證等也屬于這個范疇。審查聽證如涉及國家機密或個人隱私,可以不公開舉行。公開與否,一般由委員會主席或小組委員會主席決定。但有時候如不公開舉行,則要先由委員會成員公開投票決定。

          第四,調查性聽證。這一般是針對某個具體問題進行的通常由國會某個常設委員會或特別委員會來主持。這是與狹義的政府監督最直接相關的聽證活動。

          對于國會聽證制度,主要的批評在于:議員及其助手不是聽取意見,而是制造意見,他們介入聽證程序,左右聽證結果。他們選擇性地邀請與自己觀點相同的團體和代表與會,宣講自己的觀點,給對手制造麻煩,同時限制對方的發言和立場表達;對于已獲得的信息,隨意曲解,任意剪裁,以支持自己的立場或觀點,結果導致信息混亂。[11](P131)

          在了解了國會聽證制度之后,有必要對國會調查和聽證的異同進行一番分析。調查權是從立法權引申出來的一種國會的固有權力,調查是國會經常進行的一種活動,調查過程可以與國會的所有功能相關,如調查既可以為立法服務,又可以專注于監督,同時在這一過程中反映民意,不過,國會調查在監督方面的作用最突出。聽證是國會活動的一種重要形式,可以服務于各種性質的國會活動,如立法、監督和代表等。聽證往往是調查過程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正如調查具有強烈的監督取向一樣,聽證制度也有很強的監督效用。需要指出的是,調查與聽證通常是一起進行的,如國會常常舉行聽證會,調查政府的開支情況。通過對政府經費進行核準和稽查,有效控制“支票本”,從而顯示國會掌握的“錢包的權力”。

          四、國會監督權的擴大

          從20世紀30年代開始,美國的政治權力逐漸向聯邦集中,而在聯邦政府內部,權力又向總統及其領導下的行政部門集中。結果,一方面,國會立法所涉及的社會生活的范圍越來越廣,另一方面,國會的實際決策作用越來越小于行政部門。在此情況下,國會越來越著重于對政策進行監督,因此,國會的監督作用日益突出。特別是從20世紀70年代初起,國會權力開始整體復興,于是國會不僅參與決策更加積極,而且其監督功能也更加擴大。

          在20世紀70年代,參眾兩院制定了一系列新規則,授予各常設委員會更廣泛的監督權。國會擴大調查權的努力也得到了最高法院的支持。除了擴大監督授權,國會還從組織上加強了監督的制度安排。

          自20世紀70年代以來的30多年中,國會監督權擴大的過程與國會開放的過程是同步進行的。從人民主權思想出發,作為代議機構的國會理論上是應該向人民公開的,但是過去很長時間里美國國會的開放性和透明度都是有限的。現在,美國國會的大部分調查和聽證都可以自由旁聽和自由報道。如果說過去國會的開放主要限于結果的話(即要詳細記載立法和監督過程中的議事記錄,供公民自由索閱),那么現在國會的開放還包括了過程。人們現在能夠旁聽或直接觀察國會活動的整個過程,新聞媒體可以自由采訪。通過運用現代技術手段(衛星、電視、廣播、網絡等)轉播國會調查和聽證活動,使更多的美國民眾可以了解國會的議事日程和內容,進而觀察到國會政治的實情。國會議事制度的公開化是戰后美國民主進程深化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

          在加強國會透明度方面,電視轉播影響最大。目前,美國已經形成了以C—SPAN頻道為核心的國會議事活動電視直播制度。國會的開放增加了議員的獨立性,國會領袖和委員會主席更難控制那里的權力游戲,因此也增加了妥協的難度。同時,議員的活動受到媒體、選民、利益集團和其他政治勢力更嚴格的監督,“責任政治”得到發展。由于議員背后的壓力加大,國會對政府的監督趨于更加嚴格,也更理直氣壯。

          五、國會監督中的問題

          美國的憲政學者認為,國會監督中的一個重要問題是缺乏整體性。無論兩院之間,還是一院內部,都沒有一個機構或機制來集中組織、全面領導各委員會的監督活動。結果,國會很少從整體上把握政府工作,很難從全局觀念去控制行政部門。與此同時,這種缺乏集中性和全面性的狀況又使一些不被注意的政府機構長期逍遙,受不到足夠的監督,直到出現問題才能引起國會重視。另外,缺乏協調往往導致監督活動重復,結果對國會和行政部門都造成嚴重的時間、精力的浪費。如國會兩院的若干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經常就同一個問題,輪番傳喚同一行政機構的主管人員,使行政部門苦不堪言。[14](P225)

          不過,國會監督中最大的問題還是調查和聽證被濫用的問題。這方面最著名的例子是麥卡錫主義時期國會“非美活動委員會”的調查和聽證活動。1938年,眾議院設立“非美活動調查委員會”,與參議院工作委員會內的一個小組委員會共同調查美國國內的“極權主義活動”。1950年,來自威斯康星州的共和黨參議員約瑟夫·R·麥卡錫(JosephR.McCarthy,1908—1957)在為紀念林肯生日舉行的活動中發表演說,利用“共產主義顛覆”這個話題,開始大肆宣言共產主義威脅論,并且直指美國政府內部就有不少共產主義的信徒和蘇聯間諜。此后,麥卡錫利用“非美活動委員會”和他領導的調查委員會,在美國掀起了一股“紅色恐怖”狂潮,美國歷史進入了麥卡錫主義時期。

          當時正值冷戰時期,許多美國人確實對共產黨主義運動持有恐懼感。麥卡錫正好利用了美國人的這種恐懼心理。他的基本推論是:如果沒有美國國內的內奸或共產黨的同情者,美國不會如此之快地喪失它在二戰中獲得的優勢。因此,為了消除共產黨人對美國的威脅,必須首先清除內在的敵人,他所謂的敵人包括了少數民族、外國人、左派人士和美國共產黨人等,打擊面極大。麥卡錫在毫無根據的情況下,公開指責杜魯門政府內部至少隱蔽著250位共產黨人,其中竟然包括美國副總統華萊士、著名參議員富布賴特和著名科學家愛因斯坦等人。除了當時不正常的政治氣氛,麥卡錫顛倒黑白、捕風捉影、大搞政治迫害的做法之所以能夠得逞一時,一個重要原因就是杜魯門政府采取了默許和縱容的態度,他們也想借此除掉異己,擊敗自己的政治對手。1950年9月23日,杜魯門總統簽署了“國家安全法”(即臭名昭著的“麥卡錫法”),該法限制共產黨的活動,要求政府公務員進行“忠誠宣誓”,從而極大程度上推動了反共大潮的蔓延。此后,麥卡錫發起了新一輪政治迫害的浪潮。他利用“非美活動委員會”和他領導的調查委員會,到處給人貼上“陰謀顛覆分子”的標簽,大量傳喚政府官員和一般公民到國會作證或接受質詢,不到會者即以“藐視國會罪”論處。當時,不少人僅僅因為謠言、社會關系或家庭出身等就被免職或失去工作,大量專家被清洗,有些人更受到無端的法律指控。

          麥卡錫的政治瘋狂逐漸失控,連聯邦調查局局長胡佛和國務卿艾奇遜都被指為“顛覆分子”,而且遠在大西洋彼岸的英國首相艾德禮也成了“共產黨人”。1954年,麥卡錫更將恐怖清洗的矛頭指向軍隊,這終于引起了眾怒。1954年12月,參議院以67票對22票通過決議,對麥卡錫違反參議院傳統行為方式的做法進行正式譴責。從此,麥卡錫的政治影響力一落千丈,美國終于離開了“麥卡錫主義”時期。“麥卡錫主義”不僅使美國的公民自由受到嚴重損害,而且干擾了美國政府的內外政策,如對華政策就更加僵硬,從而大大危害了美國的國家利益,最終成為美國歷史的一個污點。

          近年來國會濫用調查和聽證制度的例子是前面提到的并且與中國有關的考克斯報告。1998年美國眾議院依據該院特別委員會的《關于美國國家安全及對華軍事及商業關系的報告》形成了第463號決議案,然后,再根據該決議案在眾議院成立了“美國在同中國交往時對國家安全以及軍事、商業方面的關注特別委員會”,由加州議員考克斯擔任主席,專門調查美國向中國轉讓軍事技術問題,同時負責評估中國增強軍事和情報能力對美國國家安全的影響。該特別委員會對150多人進行了近700小時的采訪和質詢,開了34次正式會議討論有關問題和證詞,最后形成的報告被稱為“考克斯委員會報告”。[11](P139)需要指出的是,1999年5月8日,美國戰機轟炸了中國駐南斯拉夫聯盟的大使館,中美關系驟然緊張,而眾議院卻在5月25日拋出這份報告,無疑是故意火上加油?!翱伎怂刮瘑T會報告”羅列大量不實的數據、圖表和其他材料,以論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利用各種人員、組織機構和手段獲取美國的敏感技術,中國的科學家、學生、商人和官員以及職業情報人員對美國國家安全構成威脅”。[15](P1)報告攻擊中國“偷竊”美國的尖端核彈頭技術,但事實上它列舉的包括W—88在內的7種核彈頭的結構、尺寸、重量、形狀、威力、圓概率偏差以及服役時間等數據,在因特網和許多公開出版物上都可以查到。中國政府認為,這種無中生有的指控“是一種典型的種族偏見,是對中華民族的極大污蔑。是美國50年代麥卡錫主義幽靈的重現,是美國一些反華政客仇視中國發展和強大的變態心理的表現”。[16]

          六、小結

          在美國的立法—行政關系中,立法機構對行政部門的監督是一種重要而持久的關系。作為研究者,必須對此有足夠的重視。這里我們還要引用美國前總統威爾遜的一段話:“如果不是國會擁有并運用能對政府行政官員的行為和氣質進行了解的一切手段,全國民眾是無法知道這些官員們是怎樣為他們工作的。如果不是國會對這些情況進行檢查,并通過各種形式的議論進行細微的審查,全國民眾對他們應該了解和給予指導的最重要的大事,仍會一無所知。這是極為不利的。國會作為消息來源的作用,甚至大于它的立法作用”。[5](P167)國會監督權仍處于擴大的過程之中。20世紀70年代開始的國會復興有助于加強國會的監督功能,國會改革后透明度的增加也驅使國會發揮更大的監督作用。冷戰后,國會權力有進一步抬頭的趨勢,其中的一個表現也在監督活動更加頻繁這個方面。

          需要注意的是,國會的監督作用也會被濫用的。特別是在外交領域,由于得不到有效的制約,國會的調查和聽證權力極易被用于不正確的目的。近年的中美關系就見證了這種不正常的現象。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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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美國眾議院特別委員會.考克斯報告:關于美國國家安全以及對華軍事及商業關系的報告[M].北京:新華出版社,1999.

          [16]國務院新聞辦公室.事實勝于雄辯,謊言不攻自破——再駁考克斯報告[R].1997—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