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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臺灣稅法理論中,稅法有廣義狹義之分。狹義的稅法,是指立法院通過的有關稽征各種稅捐的法律。如稅捐稽征法、所得稅法等;廣義的稅法,除狹義的稅法外,還包括基于稅法授權而定的行政規章、行政解釋、司法判解及國際間租稅協定等(注:(臺)高永長著《現行稅法概要》,三民書局印行,1981年9月版,第3~4頁,第4~7頁,第349頁,第351頁,第367~368頁,第351頁。)。本文論及的臺灣土地稅法從廣義。臺灣所有稅目劃分三大類(注:(臺)高永長著《現行稅法概要》,三民書局印行,1981年9月版,第3~4頁,第4~7頁,第349頁,第351頁,第367~368頁,第351頁。):(1)“國稅”。包括所得稅、遺產及贈與稅、關稅、貨物稅、證券交易稅、礦區稅。(2)“省(市)稅”。包括營業稅、印花稅、使用牌照稅、港工捐。(3)“縣(市)稅”。包括地價稅、田賦、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契稅、屠宰稅、娛樂稅、教育捐。土地稅以土地為征稅對象,主要包括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等三種稅,為“省級”之地方稅(注:(臺)高永長著《現行稅法概要》,三民書局印行,1981年9月版,第3~4頁,第4~7頁,第349頁,第351頁,第367~368頁,第351頁。)。關于土地稅收的法律法規有《土地法》(第四編:土地稅)、《土地法施行法》(第四編:土地稅)、《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土地稅減免規則》等,幾乎履蓋了土地市場的各個環節,有力配合了臺灣土地政策的推行。
依據臺灣土地稅收的法律法規,在臺灣,涉及土地的稅賦共計有:地價稅、田賦、土地增值稅、空地稅、荒地稅、契稅、工程受益費、遺產稅、贈與稅、財產交易所得稅及印花稅等(注:(臺)陳銘福著《房地產稅法實務》,臺北,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81年5月版,第8頁。)。
1、地價稅。地價稅是臺灣最基本的土地稅,是按土地價格征收的一種稅。在臺灣,有些土地規定有地價,有些土地尚未規定地價,而地價稅只對已規定地價的土地征收。但規定地價土地并不都征收地價稅,如都市土地依都市計劃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時征收田賦。這在《土地稅法》第22條與《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中有詳細規定。為征收地價稅,臺灣各地有專門的地價評議委員會負責評議有關地價事宜,并制定有《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一般是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出典時是典權人,政府放領土地的是承領人,以及承墾政府土地的人。若土地所有權屬于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若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另外,在特殊情形下由土地使用人代繳(注:(臺)《土地稅法》,第4條。)。地價稅運用累進稅率及加征空地稅的方法來調整土地分配,促進土地利用。它們是:(1)一般累進稅率,共七級。未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時按基本稅率千分之十五征稅;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在百分之五百以上者,以每超過百分之五百為一級距,每一級距內各就其超過部分,逐級加征千分之十,以加至最高稅率千分之七十為止(注:(臺)《土地稅法》第16條,(臺)《平均地權條例》第19條。)。(2)優惠稅率。對自用住宅用地、工業用地、公共設保留地、公有土地采優惠稅率(注:(臺)《土地稅法》第17、18、19、20條。)。(3)加重征收。對超過期限未建筑使用的私用空地加征空地稅(注:(臺)《土地稅法》第21條。)。另外,對地價稅、田賦、土地增值稅的減免事項臺灣制定有專門的《土地稅減免規則》。
2、田賦。臺灣田賦制度的存在,已有長久的歷史,在以后相當時期,仍將繼續存在。臺灣為使稅法完整,人民查閱便利,乃將田賦之征收,訂入土地稅法,正式定為土地稅之一項目(注:(臺)高永長著《現行稅法概要》,三民書局印行,1981年9月版,第3~4頁,第4~7頁,第349頁,第351頁,第367~368頁,第351頁。)。田賦系指土地作農業用地使用期間征收的一種賦稅。征收田賦之土地一般是非都市土地,且要符合兩個條件:一是限作農業用途使用,一是未規定地價。但都市土地(一般規定有地價)也有征收田賦之情形(注:(臺)《土地稅法》第22條。)。田賦納稅義務人與地價稅相同,另在特殊情形下,土地使用人為代繳義務人(注:(臺)《土地稅法》第4條。)。田賦稅率按征收稻谷土地,不產稻谷土地、出租耕地、廢耕土地而有不同的征收辦法,主要有實物征收和折征代金。廢耕私有荒地逾期未復耕的,要按原稅額加征一至三倍的荒地稅(注:(臺)高永長著《現行稅法概要》,三民書局印行,1981年9月版,第3~4頁,第4~7頁,第349頁,第351頁,第367~368頁,第351頁。)。
3、土地增值稅。已規定地價之土地,于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其移轉現值減除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再減除土地所有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等全部費用后,就其余額,亦即土地自然漲價部分,課征土地增值稅。政府出售之公有土地、因繼承移轉之私有土地、及私有土地贈與政府供公共使用者,均免予課征。納稅義務人是:土地有償移轉時,以原所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土地無償移轉時,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土地設定典權時,以出典人為納稅義務人。土地增值稅稅率有一般累進稅率(共三檔:40%、50%、60%)、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改良利用優惠稅率(改良荒地與重劃土地)、被征收土地優惠稅率、另行購買土地退還原繳土地增值稅及土地投機加重稅率(注:(臺)高永長著《現行稅法概要》,三民書局印行,1981年9月版,第3~4頁,第4~7頁,第349頁,第351頁,第367~368頁,第351頁。)。
4、其它土地稅。空地稅,顧名思義即是對空地課稅,亦即對于空地,除了課征地價稅之外,另行課征空地稅。所謂空地,系指已完成道路、排水及電力設施,于有自來水地區并完成自來水系統,而仍未依法建筑,或雖建筑使用,而其建筑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且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應予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私有建筑用地。應征空地稅的土地,按該土地應納地價稅基本稅率加征二至五倍的空地稅。荒地稅,顧名思義即是對荒地課稅,亦即對于荒地,除了課征地價稅(田賦)之外,另行課征荒地稅。所謂荒地,指凡編為農業或其它直接生產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荒地。應征荒地稅之土地,按該土地應納田賦基本稅額加征三倍之荒地稅。另外,臺灣還開征工程受益費、遺產稅、贈與稅,契稅等。
二、臺灣土地稅立法的特點
基于以上臺灣土地稅立法的基本內容及根據臺灣現行土地稅法體系,臺灣土地稅立法的特點可概括如下:
1、政府統一立法,權威性高。在臺灣,土地稅收立法同一般國家的發展模式一樣,起初都散見于《土地法》、《土地法施行法》、《平均地權條例》、《田賦征收條例》等十余種法規中,法令紛歧繁復,對于征納均甚不便,而且容易引起流弊。為使稅法推行土地政策與行政法規相分離,有利征收,便利納稅,臺灣于1977年將十余種法規中有關土地稅的規定,整合成為一部完整而統一的《土地稅法》。
2、法律條文精巧細致,可操作性強。臺灣除有統一的土地稅法外,還有《平均地權條例》、《土地稅減免規則》等,涵蓋了土地市場的各個環節。法律條款周全細致,但又不失精簡,不僅有利于居民納稅,也方便稅務機關的征收管理。
3、稅收的經濟杠桿作用顯著。如空地稅,對能建筑土地,限期不使用則要征收空地稅,即加征2~5倍的地價稅基本稅額。如此高的稅負使土地所有權人要么盡早使用土地,要么轉讓給有能力利用土地的人,從而杜絕出現“曬地”現象。又如《土地稅法》第38條規定:“私有荒地或空地,……經改良、利用或建筑使用而移轉所有權者,就其應納土地增值稅額減征百分之二十。”即對改良土地的行為給予鼓勵。這些規定加強了稅收的經濟杠桿作用,使土地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充分有效的利用。
4、土地稅法的社會政策性顯著。臺灣土地稅法在體現其土地政策方面自不待言,臺灣土地政策的成功推行其土地稅法功不可沒。在臺灣,由于經濟發展人口增加,存量土地寥寥無幾,可開發增量土地日漸稀少,導致人地關系日趨緊張。另外,在土地私有制度下土地占用的壟斷排它性,勢必使土地向富者集中,而貧者將失去更多土地。基于此,為推行“平均地權”“耕者有其田”的土地政策(注:(臺)王文甲著《土地政策》,臺北三民書局印行,1978年9月修正版,第61~73頁。),基于稅收的職能因素,臺灣非常注重通過稅收來調節人地關系的失調現象。如地價稅和土地增值稅的征收,目的便在于實施平均地權政策(注:(臺)高永長著《現行稅法概要》,三民書局印行,1981年9月版,第3~4頁,第4~7頁,第349頁,第351頁,第367~368頁,第351頁。)。
5、土地稅法與土地法及相關法律相銜接。臺灣的《土地法》第四編為土地稅,《土地法施行法》第四編為土地稅,土地稅法是土地法的有機組成部分。這種統一而相互銜接配套的土地制度體系不僅有利于稅務征管,方便居民納稅,而且有利于政府對土地市場的調控管理,有利于推行土地政策。
三、臺灣的土地稅立法給大陸的啟示
在現階段,我國土地稅法的總體狀況與土地市場的發展要求顯得很不適應,已不能發揮稅收應有的功能,國家對土地市場的宏觀導向不力,并連帶影響房地產市場的進一步發展。建立健全我國土地稅立法已勢在必行。雖然大陸與臺灣實行的是不同性質的土地制度,但并不妨礙我們在完善大陸土地稅立法時借鑒臺灣的成功經驗,更快更好的完善大陸的土地稅立法。
總的來說,臺灣的土地稅立法給我們以下啟示:
1、統一土地稅收立法,提高立法規格。現行的三部土地稅法,即《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是由國務院頒行的典型的行政管理法規。一方面,立法分散,層次低,權威性不高;另一方面,條文過“粗”,涵蓋不足,可操作性差。借鑒我國臺灣地區做法,我們應考慮由全國人大制定一部統一的“土地稅法”。該部法律要對我國現行的土地稅法及相關規范性法律進行整合重構,依循地產市場運行過程和市場行為,結合我國的土地國情,科學地設置稅種稅率。法律條文應“宜細不宜粗”,增強可操作性。
2、要遵循客觀經濟規律,充分發揮稅收的杠桿調節作用。在制定《土地稅法》或完善現行《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時,充分貫徹稅收效益原則,強化稅收的經濟職能。這也是國家在調控土地市場方面由直接干預為主間接調控為輔向間接調控為主直接干預為輔轉變的現實需要。如要開征空地稅,促進擁有土地(使用權)的人盡早開發土地,或將土地(使用權)移轉給有能力開發的人,從而在最大程度上使土地資源得以有效利用。
3、在制定《土地稅法》的同時要完善具體稅種法。現行土地稅種法存在諸多不足,如土地增值稅,由于設計不當,增值額計算不科學(注:《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第4、6條。),調節力度有限。又如耕地占用稅實行幅度稅率,其最高檔稅率僅為10元每平方米(注:《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第5條。),其保護耕地資源的作用已大為削弱。
4、要通過土地稅法貫徹或推行國家的土地政策。《土地管理法》第3條規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是我國的基本國策。”如何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促進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是一項關系國民經濟全局和社會政治穩定、造福子孫后代的系統工程。臺灣利用土地稅法推行土地政策方面的成功經驗無疑給予我們一些啟示。因此,我們要加快完善土地稅立法,充分利用稅收杠桿來推行我們的土地政策。
5、完善土地稅立法時要注意處理好與《土地管理法》、《房地產管理法》、《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條例》等法律法規的銜接配合問題,盡量避免矛盾重復現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