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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壞賬準備金的處理,稅法和會計處理的規定不同。
《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國稅發(2000)84號」文件規定:
納稅人發生的壞賬損失,原則上應按實際發生額據實扣除。經報稅務機關批準,也可提取壞賬準備金。提取壞賬準備金的納稅人發生的壞賬損失,應沖減壞賬準備金;實際發生的壞賬損失,超過已提取的壞賬準備的部分,可在發生當期直接扣除;已核銷的壞賬收回時,應相應增加當期的應納稅所得。
經批準可提取壞賬準備金的納稅人,除另有規定者外,壞賬準備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過年末應收賬款余額的5‰。計提壞賬準備的年末應收賬款是納稅人因銷售商品,產品或提供勞務等原因,應向購貨客戶或接受勞務的客戶收取的款項,包括代墊的運雜費。年末應收賬款包括應收票據的金額。
納稅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收賬款,應作為壞賬處理:
①債務人被依法宣告破產,撤銷,其剩余財產確實不足清償的應收賬款;
②債務人死亡或依法被宣告死亡,失蹤,其財產或遺產確實不足清償的應收賬款;
③債務人遭受重大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損失巨大,以其財產(包括保險賠款等)確實無法清償的應收賬款;
④債務人逾期未履行償債義務,經法院裁決,確實無法清償的應收賬款;
⑤逾期3年以上仍未收回的應收賬款;
⑥經國家稅務總局批準核銷的應收賬款。
納稅人發生非購銷活動的應收債權以及關聯方之間的任何往來賬款,不得提取壞賬準備金。關聯方之間往來賬款也不得確認為壞賬。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財產損失稅前扣除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0]579號」規定:
除金融保險企業等國家規定允許從事信貸業務的企業外,其他企業直接借出的款項,由于債務人破產,關閉,死亡等原因無法收回或逾期無法收回的,一律不得作為財產損失在稅前進行扣除;其他企業委托金融保險企業等國家規定允許從事信貸業務的企業借出的款項,由于債務人破產,關閉,死亡等原因無法收回或逾期無法收回的,準予作為財產損失在稅前進行扣除。
企業因存貨盤虧,毀損,報廢等原因不得從銷項稅金中抵扣的進項稅金,應視同企業財產損失,準予與存貨損失一起在所得稅前按規定進行扣除。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商投資企業財產損失所得稅前扣除審批管理的通知》「國稅發[2000]046號」規定:
企業發生的財產損失,經稅務機關審查批準后,可準予在發生當期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時扣除。凡未經稅務機關批準的財產損失,企業一律不得自行在所得稅前扣除。
在發生財產損失并已確認其數額后,企業應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單獨報送財產損失所得稅前扣除書面申請,注明財產損失的類型,程度,數量,所得稅前扣除理由和扣除期間,并附有關部門,機構鑒定確認的財產損失證明資料及稅務機關需要的其他有關資料。經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后,方可按批準的數額在當期申報的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
如企業能夠證實其財產損失確已發生,但在發生當期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之前尚不能確認損失數額,也可按照前款規定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先以經稅務機關審核同意的估計數在發生當期扣除,待損失數額確認后,其確認數與估計數之間的差額再在確認當期進行調整。
企業未按照前兩款規定及時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財產損失,凡未超過征管法第三十條規定的時效的,經稅務機關嚴格審核屬實,可在損失發生當期的應納稅所得額中補扣;對超過征管法第三十條規定的時效的,當地主管稅務機關不予受理。
企業如有弄虛作假,多報損失和未經批準擅自在所得稅前扣除財產損失的行為,主管稅務機關應當予以調整,并可根據征管法第四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對外國企業設立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發生的財產損失,比照本通知的規定進行稅務處理。
《關于印發<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制度有關會計處理問題補充規定>的通知》[財會字(1999)35號]規定:
公司的應收款項(包括應收賬款和其他應收款)是否能夠作為一項資產,列示于資產負債表上,應當按照資產的定義予以合理地確認和計量。計提壞賬準備的方法、提取比例等由公司自行確定,但在確定壞賬準備的計提比例時,應當根據公司以往的經驗、債務單位的實際財務狀況和現金流量的情況,以及其他相關信息合理地估計。《關于印發<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制度有關會計處理問題補充規定>的通知》還規定,對公司的壞賬損失,只能采用備抵法核算。
在會計處理上,提取壞賬準備金的方法主要有應收賬款余額百分比法、賬齡分析法和銷貨百分比法三種。由此可見,無論是提取壞賬準備的依據,還是提取壞賬準備的方法,其會計處理辦法與稅收的規定都存在較大差異。在年終申報所得稅時應按照稅收的規定進行納稅調整。
由于在進行會計核算時,對壞賬準備的提取是采用“差額提取”的方法,因此,在年終申報繳納所得稅時,只能在當年度實際提取的壞賬準備范圍內進行調整。
如果企業當年度實際提取的壞賬準備小于或等于稅法規定的提取限額,則按實際提取數在稅前扣除,不作任何納稅調整。其差額部分,在以后年度也不得補扣。
如果企業當年度實際提取的壞賬準備大于稅法規定的提取限額,則應當按照其差額部分進行納稅調整。
[案例75]
[案情說明]大崎(滁州)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按賬齡分析法提取壞賬準備,2002年1月1日,壞賬準備余額為3萬元,應收賬款余額200萬元。2002年12月31日壞賬準備余額為5萬元(本年度提取壞賬準備2萬元),應收賬款余額300萬元。
[要求解答]大崎(滁州)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的應納稅所得額調整數。
[計算分析]大崎(滁州)紡織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稅法規定的壞賬準備扣除額:
=(期末應收賬款余額-期初應收賬款余額)×5‰=(300-200)×5‰=0.5(萬元)
大崎(滁州)紡織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度實際提取的壞賬準備:
=期末壞賬準備余額-期初壞賬準備余額=5-3=2(萬元)
大崎(滁州)紡織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度應調增應納稅所得額=2-0.5=1.5(萬元)
[特別提示]國稅發(2000)84號文件規定,提取壞賬準備金的納稅人發生的壞賬損失,應沖減壞賬準備金;實際發生的壞賬損失,超過已提取的壞賬準備的部分,可以在發生當期直接扣除;已核銷的壞賬收回時,應相應增加當期的應納稅所得。這一規定與壞賬準備的會計核算相同,在按上述方法進行納稅調整時,無需考慮應沖減的壞賬準備(指實際發生的壞賬損失)和新增加的壞賬準備(指收回已核銷的壞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