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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我國現行公司法將主體分為兩類,即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的基本特點是資合性兼人合性,盡管資合性具有其優勢地位,但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特點是不可忽略的,具有相當重要的地位。人合性是公司與股東及股東與股東之間的內部關系而非外部關系,是有限責任公司本質屬性。人合性是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治理結構法律制度的理性基礎且通過其彰顯自身,兩者之間存在互動關系。我國《公司法》很好地實現了人合性與有限責任公司法律制度之間的良性互動,平衡公司與股東及股東與股東之間的利益關系,體現了法律對股東的制度關懷。
引言
隨著社會的不斷進步,法律也在不斷的完善。尤其是商業性質的法律法規的健全對于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推進有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在本片文章中,我將就公司法主體的人合性進行簡要的基本的闡述,并總結分析人合性對于公司的意義表現在哪些方面。
一、公司法主體的定義及分類
公司是指依照法定的條件與程序設立的、以營利為目的的社團法人、企業法人。我國《公司法》上的公司即主體分為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有限公司和國有獨資公司是有限公司的兩種特殊形式。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是依照公司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1]
按照公司信用基礎的不同,公司可以分為人合公司、資合公司及中間公司即人合兼資合公司等三種類型。
1.1、人合公司。是指公司的經營活動是以股東的個人信用而非公司資本為信用基礎的公司。也就是說這種公司在對外進行經濟活動時,依據的主要不是公司本身的資本或資產狀況如何,而是股東個人的作用狀況。無限公司為典型的人合公司。人合公司的特點在于:
第一,具有很強的合伙色彩。股東之間具有很強的信任性,關系密切。一名股東的重大事項,如死亡、破產、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等,對其他股東和公司都產生重大影響。這類公司可以看作是具有法人外衣的合伙。
第二,股份轉讓困難。由于公司經營以公司成員個人的信用為信用,故對股東個人的信用特別注重,因而法律為保護其他股東和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對股權轉讓的限制非常嚴格,例如,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第55條規定:無限公司股東非經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不得以自己的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
第三,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合一。人合公司中,股東均可以股東的身份參與公司的經營。
1.2、資合公司。是指公司的經營活動是以公司的資本規模而非股東的個人信用為基礎的公司。這種公司在對外進行經濟活動時,依靠的不是股東個人的作用情況如何,而是公司本身資本和資產是否雄厚。股份有限責任公司是典型的資合公司。資本組合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為代表。其最大的特點在于具有最強的法人性。公司信用在于公司財產,一般情況下,公司股東對公司債權人不負責任,特殊情形下存在例外。其次,股份轉讓較為容易,原則上不受限制,特殊情形下存在例外。此外,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相分離。由于股份有限公司具有開放性,股東人數眾多,股東大會召集困難,且會議成本較高,故由股東直接進行公司經營,可能無法面對瞬息萬變的市場,使公司經營根本無法開展。在股東被股東大會選任為董事的情形,雖然當選董事的股東擔當公司經營,但其這時的身份已經成為公司董事。
與此同時,相比較任何公司而言,二者的不同之處顯而易見:人合公司是自然人,資本組合公司和注冊合作社是法人;人合公司是個人擔保性質的,即以個人的一切財產作為抵押,一旦破產,全部個人財產作數,這又稱為負無限責任;資本組合公司是資本擔保性質的,一旦破產,以全部注冊資本作數,不涉及個人財產。據德國有關機構統計,個體企業在手工業、貿易中介和零售業中占絕大多數(在德國的中餐館、旅館、小商店絕大部分都是個體企業);人合公司的重點在工業領域和批發業中。
1.3、中間公司。即人合兼資合公司是指公司的經營活動和設立基礎同時依賴于公司的資本規模和股東的個人信用,兼具資合公司和人合公司的特點的公司。兩合公司和股份兩合公司屬于典型的人資兼合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從外在形態上屬于資合公司,但與股份公司明顯不同的是,它注重股東之間的信任和合作,所以有限責任公司也應該屬于廣義上的人合兼資合公司。
二、人合性的含義
什么是人合性,其具體含義又是什么,現在卻沒有一個統一的說法,多數學者認為人合性是指有限責任公司成員之間的良好關系,如王紅玲認為“有限責任公司以股東之間的信任為其成立的基礎,具有人合性?!盵2]而有學者指出人合性是指,在有限責任公司的成員之間,存在著某種個人關系,這種關系很像合伙成員之間的那種相互關系。[3]但事實上,公司成員之間的良好關系只是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要求,而不是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本身。這也表明了其沒有說明什么是公司的人合性。
但有學者分析,要定義人合性需要以企業制度的設計為角度出發,并且同時考慮兩個因素:一是該企業制度能否吸引投資者選用,二是該企業制度能否被市場〔企業的相對人〕所接受,二者缺一不可。其含義包括對公司內部和對公司外部兩個方面。[4]
有諸多學者比較認同下面一種說法:人合性,是指在有限責任公司的成員之間,存在著某種個人關系,這種關系很像合伙成員之間的那種相互關系。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可以從對內和對外兩個角度來看。從對外的角度來看,公司對外開展經營活動,無論是開發客戶還是拓展市場,所依據的除了公司資信狀況外,一定程度上還要信賴于公司的“老板”是誰。公司“老板”若是一個知名度高、實力雄厚、誠實守信諾的人,則對這個公司的經營非常有利。也就是說,公司股東的個人信用狀況會影響到公司的經營,是其對外進行經濟活動的信用基礎的一部分。從對內的角度來看,公司對內開展管理活動,無論是經營方針和目標的制定、重大經營事項的決策、高級管理人員的選聘,還是財務、人事、物資管理,都需要公司股東之間的高度信任和充分合作。否則,股東之間處于矛盾對立面,在很多事項的決策上都意見不一甚至沖突不斷,就會造成公司的經營管理不能正常順利地進行而形成公司僵局。因此,有限責任公司“人合”的內涵,說到底就是股東在社會上的個人信用的可依賴性以及股東之間的相互信任和緊密合作。[5]
2.1、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對內含義
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對內含義是指公司內部運轉及權利義務分配的根本依據對純粹的資本多數決原則的變通,以出資比例和股東人數多數決的混合適用為依據,甚至允許股東一致性原則的存在,即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間的權利義務分配,公司重大問題的決定除依據資本因素〔出資比例〕外,同時依據人〔股東〕的因素,股東的契約自治享有很大的空間,在某些方面可以超越資本多數決原則。我國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參加股東大會、知情權〔第34條〕以及退出權〔第72條〕均有類似規定。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其它權利,如表決權〔第43條〕,分紅權〔第35條〕等,則采用“多數決”原則,公司法一般授予公司股東在資本多數決方式和人數多數決方式中做出選擇,各國(地區)公司法的區別僅在于何種方式為一般原則上,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以‘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表決權計算方法之原則,使有限責任公司具有濃厚之人合公司色彩。而現行公司法對此問題的規定則與臺灣地區的公司法相左,以資本多數決為一般原則,但規定公司可以通過公司章程的約定排除此方式,代之以人數多數決。這與多數學者認為有限責任公司是人合兼資合公司無不關系,但也體現了公司法不排斥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特點。有學者還認為“《公司法》雖允許公司以公司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使之偏回資合公司本質,但在實務上,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之有限責任公司,似非多見”。[6]
2.2、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對外含義
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對外含義是指有限責任公司相對人的交易風險的保障主要由公司資產承擔,但在一定程度上同時由公司股東承擔,即雖然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且這個有限責任只是以股東的出資為限,這樣難免會把有限責任公司的資本較股份有限公司小而將其歸為缺陷,如德國學者馬斯·萊塞而和呂迪格·法伊爾的著作中就認為“有限責任就成了人們偏愛有限責任公司的一個理由,不過,它同時也構成有限責任公司的一個特殊缺陷:它只有有限的信用”。但有限責任公司的信用缺陷的彌補是通過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對外含義實現的,即在進行交易過程中股東的個人信用卻占著相當大的比重,尤其在一些中小企業的交易過程中尤為明顯。盡管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有限責任遠比股份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有限責任脆弱,但在交易過程中由于有了股東的個人信用基礎,中小企業之間較為容易達成協議,從而也加快了交易的便捷化。
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對外含義的立法和司法實踐表現為兩個層次:其一,有限責任公司更易于成為公司法人格否認的對象,雖然幾乎沒有直接表明公司法人格否認與有限責任公司存在更為密切關系的立法例,但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中,法律賦予公司獨立的法人身份,并給予股東享有有限責任的權利。其原始目標是鼓勵社會公眾踴躍投資,并充分利用和發揮有限責任公司組織形式的優勢,為自身尋求利益最大化,但股東在公司法人制度中往往處于優勢地位,在法律約束不足時,就會出現股東千方百計地利用其出資權及其在法人制度中的優勢地位,從事濫用法人格的各種行為,如出資不足,空殼經營,濫設法人,抽逃資金,業務混同等。各國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的設置事實上也使有限責任公司避免處于因股東的行為而處于危險的境地;其二,除了可能承擔公司人格被否認后的無限責任,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還要承擔一些超出了一般有限責任意義的,相對于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并不存在的義務,如我國公司法第31條規定的補充出資義務。
三、公司法上人合性的表現
3.1、股東人數的最高限額。在各國公司法中,對其他種類的公司,只規定股東的最低人數。而無最高人數限制,但對有限責任公司,大多規定了最高人數的限制。公司法第24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由五十個以下股東出資設立。
3.2、禁止公開募集。公開募集是指面向社會公眾和不特定的任何人募集資本。公開募集是開放性的股份有限公司特有的權利,而有限公司不得公開募集資本。公司法第26-28條明確規定。
3.3、股權轉讓限制。各國普遍限制股東向公司以外的人轉讓股權。公司法第72條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當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
3.4、股東之間關系更多靠內部契約進行約束,組織機構的設置往往根據公司章程來選擇是否設立及如何設立,在管理上與合伙比較相似。
3.5、在有限責任公司中,所有權與經營權并未完全分離。股東既管理著公司又承擔著投資的風險,資本與勞動結合較為緊密。這固然使公司喪失了專業化的優勢,但卻是每一位股東更有可能本著既有利于公司又有利于自己的方式行事。
四、公司法上人合性的意義
4.1、人合性是有限責任公司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礎。
有限責任公司是德國法學家智慧凝結的產物。設立這種公司的目的是為了將股份有凝結功能結合起來,創設一種既具有強大融資功能,又能最大限度發揮投資人參與公司經營積極性的公司制度。為此,法律規定,不出資的人是不能成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如果一個人僅有資金可出,而與其他出資人不存在任何信賴關系,也不能成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共同出資人具有良好的合作關系,才有可能樹立起公司良好的商業形象,進而才有可能成為人們信賴的從事交易活動的對象。資本的聯合和股東間良好的信賴關系是有限責任公司兩個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礎。
4.2、人合性是有限責任公司得以良性運營的基礎。
股東間良好的信賴關系,不僅是公司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礎,也是公司得以良性運營的基礎。這是因為,股東在設立公司之初,基于彼此之間的信賴,對許多事情未做出明確的規定,即使有規定,也充滿了民主色彩。這是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天性。這一天性使得公司在決定很多議題時不是通過嚴密的制度規制,而是通過彼此的諒解和妥協。因此,一旦公司喪失了人合性,公司往往處于癱瘓或半癱瘓狀態。
從司法實踐看,許多公司的解散和糾紛都起因于人合性的破裂。各國公司法基于有限責任公司的這一特點,紛紛擴大公司的自治范圍,我國現行公司法也一樣,較修改前的公司法擴大了公司自治性。如允許公司參與方締結不損害第三方利益的任何合約。股權繼承即是其中之一。須要指出的是,在現代社會,有限責任公司的資合性已逐漸取代人合性,成為公司的主要特征。公司對外進行經濟活動時,依靠的主要是公司本身的資本和資產是否雄厚。為此,公司法要求股東必須將其出資的所有權轉移給公司,作為對價,股東獲取股權,并對公司的債務承擔有限責任。就股權而言,本質上為私有財產權。而私有財產權是實現人的自由和尊嚴的社會物質基礎,是實現市場經濟的有序發展和社會協調發展的重要條件。因此,在對待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這個問題上,我們不能只強調人合性,而忽視資合性,甚至以人合性否定資合性。
4.3、缺失人合性的有限公司僵化刻板,不靈活,不適應中小企業的要求。
在新制度經濟學的代表人物威廉姆森看來,任何交易都“包含著規范交易如何進行的治理條款,這些條款的內容或詳或略,或明或暗,或依據法律,或依據習慣,規定著交易的行為方式、利益格局和環境變化時的決策程序或者再談判規則,因此形成了一系列不同的治理結構”,為了達到節約交易成本的目的,制度設計時必須將不同類型的交易(專用性的交易/非專用性的交易)與這些不同種類的治理結構(古典合同/新古典合同/關系合同)匹配起來。[7]根據資合性的規則,公司必須設立股東會、董事會和監事會三個機構,公司法同時規定了三個會議的復雜議事規則和職權劃分。這套和股份公司沒有什么實質區別的機制適用于中小企業,不僅起不到應有的作用,有時反而會有羅嗦和掣肘之嫌。例如在一個夫妻二人組建的公司中,這套機制就顯得別扭和多余。有限公司制度本是為中小企業服務的,但法學家們案頭的精心設計卻得不到實踐的認可,經濟和法律的辯證關系在有限公司體制上得到了應驗。因此,有限公司必須以企業為本,正視企業的需要,根據廣大中小企業人合性的特點進行改革,唯有此,有限公司才有生存的價值和必要。
結論
有限責任公司作為公司法上的主體之一,其不僅擁有一般公司的資合性,還擁有其特殊的人合性特點,盡管在現代社會中,有限責任公司的資合性取代人合性,成為公司的主要特征。但不可否認,在現在的商業發展中,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特點使其在中小企業的發展和現代經濟的發展中發揮著占據著無可取代的地位。
參考文獻:
《商法學〔第三版〕》施天濤著法律出版社出版2006年版
《公司法要論》馮果著武漢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
《公司法學》趙旭東主編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注釋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2]王紅玲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的差異研究中南財經政法大學學報2004
[3]劉向林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與股權繼承的法律分析經濟師2006年第10期
[4]李勁華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及其對公司治理的影響山東大學學報2007年第4期
[5]譚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繼承法律問題分析》
[6]王保樹全球競爭體制下的公司法改革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3
[7]費方域《契約人假定和交易成本的決定因素---威廉姆森交易成本經濟學述評之二》,載于《現代企業理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