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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自20世紀80年代開始,許多國家順應現代市場經濟發展的客觀需要,先后在公司法中確立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但是,一人公司的出現與發展,對傳統的公司社團性理念以及公司法律制度產生了極大的沖擊,使人們不得不重新思考公司制度的本質特征。本文認為,傳統的公司理念對公司立法承認一人公司不利,應強調公司的本質特征為“公司是獨立于其出資人的法人”,而不在于其社團性。但我們必須正視一人公司的弊端,因為一人股東確實打破了復數股東的相互制衡性。因此,應在公司法確立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同時,強化對一人公司運行機制的平衡控制。如強化公司資本制度,嚴格資本充實規則;在公司登記中強化公示主義與要式主義的適用;在法定的有限范圍內對一人股東適用無限責任;特定場合下適用揭開公司面紗的制度等。
【關鍵詞】一人公司;公司本質;公司法規則
【正文】
一、引言
一人公司的歷史可以追述到1925年的列支敦士登的《自然人和公司法》。以后,也有個別國家商事法律允許設立一人公司[1]。但是,在推動各國采用一人公司中發揮先行作用的應是1980年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自此開始,一人公司的立法開始形成一個潮流,我國許多學者也在提倡以立法形式確認一人公司在我國的地位。相應地,關于一人公司的理論,諸如一人公司的合理性、一人公司的地位、一人公司唯一股東的義務與責任、一人公司與揭開公司面紗的關系等均已為人們所重視。但是,這些還僅僅停留在對一人公司本身的討論,還沒有從一人公司出現的這一根本性變化審視整個公司法。顯然,后者是一個非常重要的課題。
一人公司出現后,不論是實質意義的一人公司,還是形式意義的一人公司,都向人們提出了一個尖銳的問題,即是堅持不修改傳統的公司法理念,僅僅用原有公司法理論解釋一人公司現象,還是充分注意一人公司出現后一系列重大變化,總結一人公司現象,補充和發展公司法理論?同時,我們也不得不面對一個重要的事實,公司法的規則在一人公司沖擊下有了新的重組,有些強化了,有些弱化了。無疑,這其中也有一些需要探索的規律性東西。本文試圖就一人公司對傳統公司法的沖擊作些探討。
二、一人公司給公司法理念帶來了什么?
公司法的理念是什么?多種不同角度作出多種不同的回答。但就公司法規則的本質而言,它是運用完善的規則結構,使公司成為法人,并使其像從事商事活動的自然人那樣,在市場經濟中高效率地追求營利。這里,涉及公司的本質,也涉及公司如何取得人格。
(一)一人公司堅持和發揚了營業自由的精神
一人公司的出現不是偶然的,它除在實踐上是社會經濟發展的需求[2]外,還是公司法理念發揚的結果。私法的一個根本原則是自由原則,商法作為私法的一個法域當然堅持這一原則,其營業自由(或經營自由)[3]則是其原則的具體化。而為了維護市場經濟秩序,實現快速交易與秩序的統一,商法又實行營業自由法定限制原則。無疑,作為商法的重要部分的公司法,將營業自由和營業自由法定限制更加具體化了。一位經濟學者說得好,“公司有三個基石:有限責任、開辦公司的基本權利、自由以及自由所產生的一個變形了的后果—社會責任”[4]。無論如何,“自由”在公司這個復雜的適應系統[5]中是一個很重要的東西。一方面,公司法上堅持投資自由,如股東認購出資、股份自由,出資、股份轉讓自由;另一方面,出資、股份轉讓須受到法定限制。按照大陸法系傳統的公司法,雖作為個別的出資人可以自由地認購出資或股份,但公司的設立依照公司法還需要有一定數量的其他出資人認購出資、股份。換言之,僅一個出資人認購出資或股份,還不能滿足采用公司這種企業形式的需要。同時,股東雖可自由地轉讓出資或股份,但如果將出資或股份最終轉讓為一人,則使公司歸于解散。顯然,這是對出資人和股東投資自由的一種嚴格限制。當實質意義的一人公司出現時,出資或股份最終轉讓為一人不再作為公司解散情形,股東轉讓出資、股份的限制范圍縮小了。當有些國家公司法允許設立一人公司,即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和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不再有最低人數要求時,公司法給以出資人投資自由的范圍更大了。這表明,公司法允許一人公司的設立,實質上堅持了投資自由的精神,并且發揚了投資自由的精神。
(二)一人公司修正了公司本質論
公司的本質是公司法理念的核心之一。一人公司出現之后,公司的本質首先會被人們重新審視。
在大陸法系的國家,通常人們根據本國商事法律的規定,將公司的本質概括為社團法人。雖然中國的民法通則沒有在法人分類中確認社團法人,但中國相當多數的學者根據大陸法系的理論也稱公司是社團法人。一人公司出現后,這種對公司本質的認識面臨嚴重的挑戰。因為,人們不能忽視一個最基本的事實,即一人公司只有唯一的一個股東。在這種情況下,一個尖銳的問題提了出來,公司還能不能被稱為社團法人?
如果從“過程”的角度考察,在討論公司本質時,不得不從公司設立行為的剖析開始。“團體形成的意思是設立行為不可或缺的要件”[6]。在允許形式意義的一人公司設立之前,各國公司的設立人[7]均為復數[8]。由此,從立法到公司法的法理均認為,公司設立行為是數人的行為。然而,數人設立公司的行為是如何表示“團體形成的意思”的?主要有以下幾種學說。
其一,契約(即我國合同法上的合同)說—認為公司的設立行為是一種契約行為。
其二,單獨行為說—認為公司設立行為是股東以組織公司為目的的個別單獨行為。
其三,共同行為說—認為公司設立行為是二人以上基于組織公司之同一目的所為之共同行為。
傳統公司法理論認為,契約說是將設立人的債權契約與設立行為自體混同了;訂立公司章程,取決于公司出資人的一致同意,并非多數個別單獨行為的聯合與偶合,因而單獨行為說不當。而公司設立行為恰恰是公司設立人為同一方向數人意思表示的聚合,因而共同行為說為通說。并且,由于“共同行為”是“數人”的“共同行為”,因此,該說成為解釋公司設立中社團“團體意思形成”,以及概括公司為社團法人這一本質的初始理論依據。
然而,“共同行為說”已經開始被動搖。1998年6月22日修訂的《德國股份法》以“公司合同(章程)”[9]的規定取代了原《德國股份法》(1978年12月13日修正)的“公司組織大綱和公司章程”[10]的規定,即正式以立法的形式將“公司合同”與“公司章程”混用。1998年修正的《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則完全以“公司合同”[11]的規定替代了原《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1977年修正)“公司章程”[12]的規定。相應地,德國學者也不再堅持“共同行為說”了,而是將設立行為解釋為社團法或組織法上的契約。無疑,這種學說上的改變并未徹底摒棄說明公司設立中就形成社團團體意思的意圖。相反,它仍然是為了說明公司在設立中就已有了社團的萌芽,僅僅是改變了具體內容而已。
當公司法允許唯一一人作為設立人設立公司時,復數設立人的強制性要求已不存在,“共同行為說”當然不能再成為概括公司設立行為性質的理論。與此同時,它也不可能被用于說明一人公司在設立中就孕育著社團性了。同樣,社團法或組織法上的契約也很難說明公司設立中已有了“社團”的開始。如果將募集股東的股份認購描述為向設立中的公司人股契約,尚且可以。但是,公司設立中的唯一設立人無論如何也談不上與誰訂立契約。相反,應采用二元論,以共同行為說說明復數設立人設立公司的行為(章程)的性質,以單獨行為說說明一人公司唯一設立人的設立行為(章程)性質。然而,即使采用二元論,后者也無法說明公司設立行為已有設立社團的團體意思表示。
如果從實證的角度考察,社團法人的一個重要的表面特征,是由(現實)的數個社員組成。而一人公司卻僅有唯一的一個出資人,如何將其本質表述為社團法人?許多學者為了維護“公司是社團法人”的本質,相繼提出了一些不同的學說:
其一,潛在社團說—指一人公司的股份集中于一人股東,但公司設立后,由于股份的轉讓,仍存在變為復數股東的可能性[13]。
其二,股份社團說—指股份公司的公司信用基礎是股東出資形成的公司資本,股東地位即股份的復數可以滿足社團性的要求[14]。
與此相反,也有學者否定一人公司的社團性,主要有:
其一,公司財產說—指一人公司的實體是公司的財產,而不是社團。法規及其章程規定的社團性的前提,作為原則,應該對其停止適用[15]。
其二,特別財產說—指一人公司與其作為公司形態,不如作為責任形態。一人公司的財產作為法定限制的財產,該種公司企業是有限責任的個人企業[16]。
其三,股份公司財團說—指通常的股份公司是社團法人,而一人公司是由特別財產構成,從財產方面著重考慮和探究,應視為財團[17]。
其四,有計劃的、永續的一人公司否定說—指有計劃的、永續的一人公司欠缺社團性存在的理由[18]。
以上論說雖然僅來自日本商法學界,但日本商法學界的這些論說也大多受到德國學者的影響。因此,就大陸法系的國家而言,這些觀點是有代表性的。他們無非是在截然相反的路徑上探究一人公司的本質。或者肯定一人公司的社團法人本質,或者否定一人公司的社團法人本質。
就肯定論而言,“潛在社團說”是將一人公司視為一般公司的例外,并且相信這種“例外”是會復歸為“一般”的。但是,這種判斷是缺乏基礎的,為什么一人公司的股東一定要轉讓自己的股份(出資)呢?對于那些長期投資者,特別是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發起設立的股份公司的股東,并不一定要轉讓自己的股份(出資)。因此,一人股東的公司和多股東的公司將會長期并存。而對于那些一人股東股份(出資)并非分散化的一人公司,成為社團的潛在性是不存在的。況且,社團法人是以社員的現實“復數”為前提的,以“潛在”的復數代替現實的復數,無法滿足社團法人的條件。就“股份社團說”而言,實際是在維護公司社團法人本質的同時,脫離了社團法人的架構。社團法人的原意是指“取得法律上人格的社團,由二人以上杜員集合而成”[19]。顯然,這里的社團法人是強調由“人”構成,是以“人”作為社員組成社團,而不是“股份”組成的社團。無疑,股份是資本單位,股份公司的資本是由股份構成的,這是確定的事實。但是,這種事實所表現的是股東的出資與公司資本的關系,而不是社員與社團的關系。因此,以股份的復數代替股東的多數,是不符合確定社團法人這一類別的本意的,因而它不可能說明一人公司是社團法人。
就否定論而言,它們分別否定了一人公司是社團。這無疑是正確的結論。但是,它們(除有計劃的、永續的一人公司否定說外)都僅著眼于一人公司的財產的特別性,沒有對一人公司不是社團法人作出有說服力的說明。并且,它們都忽略了一人股東與一人公司財產關系和普通公司的股東與公司的財產關系的共同性,沒有在此基礎上進一步探究一人公司與一般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本質。
總之,無論是從過程論的角度考察,還是從實證意義的角度探究,一人公司的出現確實對公司社團性是一個嚴重的挑戰。公司獨立人格的確認實際上是對團體人格的確認,為的是將眾多股東的意志能簡便地轉換為公司的意志表現出來。傳統公司的法人治理結構也是以公司股東多元為基礎確立的,其法律價值在于調整公司內部復數股東的利益關系。然而,當一人公司特別是自然人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東時,其唯一投資者根本無必要利用法技術的處理而通過公司的獨立人格來進行本可直截了當的意思表示。特別是一人股東通常都身兼數職,作為公司的董事、經理,他以公司的名義從事活動,謀求公司的利益,由此而生的權利、義務歸公司享有或承擔;作為公司的唯一股東,他仍擁有公司股東大會的所有權力,可以作出符合他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各種決定[20]。當這些身份混同時,因一人公司不存在復數股東的相互監督,因而無法及時糾正一人股東的不當行為,公司的法人治理結構也無法起作用。所以一人公司已使得傳統公司制度的社團性根基被大大動搖。
這樣,就迫使人們不得不脫離開社團法人的思路,對公司的本質作另外的思考,以使其公司本質論覆蓋包括一般公司和一人公司不同形態的公司。應該肯定地說,將公司作為法人是沒有爭議的。這應是我們探究公司本質(包括一人公司本質)的一個共識。如果將公司視為團體,它應是一個法人團體。而“具有法人性質的團體”是指某種特定的組織形態,其特征是組織本身相對于成員而言具有高度的獨立性[21]。因此,公司作為法人組織,應強調其公司獨立于出資人。這就是它的本質。這種公司本質論可以表現不同公司的共同性,略去公司現象的個別屬性。同時,也強調了公司法人存在的最基本前提。即使一人公司,其公司與出資人也必須相互獨立。
三、公司法規則在一人公司沖擊下重組
一人公司不僅沖擊了公司法的理念,也使公司內部制衡機制變得脆弱,因而引發許多問題。具體而言,一人公司由于股東單一化,復數股東之間的相互監督和公司內部不同機構的相互制衡不復存在,一人股東就可能濫用權利,復數股東之共同意思形成公司意思的機能也形同虛設。因為在一人公司中,通常都是一人股東實際控制公司。這樣,一人股東在公司運營中,易于為所欲為地混同公司財產和股東財產,將公司財產挪作私用,同公司進行自我交易,以公司名義為自己擔保或借貸,甚至行欺詐之事逃避法定義務、契約義務或侵權責任等。這諸多的混同已使公司之相對人難以搞清與之交易的對象是公司還是股東個人,而在有限責任的庇護下,即使公司財產有名無實,使公司債權人或相對人承擔了過大的風險,一人股東仍可隱藏在公司面紗的背后而不受公司債權人或其他相對人的追究。很顯然,一人公司的弊害是對公司法人制度利益平衡體系的一種破壞,對有限責任制度的合理性構成了威脅,并嚴重地背離了法律的公平、正義價值目標。
然而,盡管一人公司有著一些弊端,但由于現代市場經濟中存在著產生一人公司的適宜土壤,事實上世界各國也都無法杜絕一人公司的存在,所以,許多國家在權衡一人公司利弊的基礎上,決定通過立法予以確認,以便將其納人公司法規制的范圍之內。同時,還形成了以判例為表現形式的“揭開公司面紗”(PiercingtheCorporateVeil)制度,作為有限責任制度的例外來矯正一人公司之弊害對法律公平、正義價值目標的扭曲。
總之,一人公司的出現使人們重新審視傳統的公司法律規則。甚至,公司立法在對規則重組。有些已經廢除的規則重新出現,有些規則的適用范圍加大了,有些規則適用的著重點發生變化了。
(一)強化公司資本制度,嚴格資本充實規則
雖然,公司作為一獨立法人,其對外的責任能力取決于公司的財產多少。但是,公司注冊資本無疑應視為是對其交易對方當事人的最低擔保。特別是對一人公司來說,能否保障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其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制度是非常重要的。然而,一人公司中極易出現資本不足或資本混同的問題,故而一些國家的公司法伴隨著對一人公司的承認,也相繼導入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制度。日本于1990年承認一人有限公司及一人股份公司后,同時在商法和有限公司法中加人最低注冊資本額的規定,即有限責任公司的資本總額不得少于300萬日元,股份公司則至少需要資本總額為1000萬日元。并要求在此之前登記的公司若資本不足法定最低額,則限于5年之內逐步改正。若到期時仍不能達到最低資本金的標準,則該公司要么改組為無限公司或兩合公司,要么即刻解散[22]。意大利民法典也明確規定,股份公司最低資本額為2個億里拉,有限公司至少要有2000萬里拉。英國作為歐盟成員,依照歐盟第12號指令而承認一人公司,其相關法律也規定,設立公司必須支付最低數額為5000英鎊的保險金,這實際上決定了組建公司最少也要有5000英鎊的投人[23]。
為了使最低注冊資本額具有實際意義,各國公司法還很重視公司注冊資本金的充實。例如,日本在強化股東的資本充實義務方面較為突出。該國在1990年全面確認一人公司之設立和存續之后,為了有效地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在其修改后的商法、有限公司法中,特別加強了發起人、原始股東、董事等對出資承擔擔保責任和價格填補責任的規定等[24],盡管這些規定并非僅對一人公司而言。再如根據德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一公司在申請商事登記時,股東僅付清資本額的1/4(但最低額不得少于25000馬克)即可設立。當該公司為一人公司時,則單一股東應擔保其余出資。若單一股東不能提供擔保,則商事登記機關可以拒絕該公司登記[25]。
(二)加大公司登記規則的密度。強化公示主義與要式主義的適用
為了使公司債權人在與公司進行交易時,充分了解公司一人股東之狀態,一些國家公司法或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該一人公司在設立之時應公開登記,并記載于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簿上,以備公司債權人或其他相關人查閱。意大利民法典第2475條附加條第1款規定,“當股份只屬于一名股東或者由他人替代該股東時,董事應當在企業登記機構中將聲明登記備案,其中要注明該單一股東的姓名、出生日期和地點、住所以及國籍。”德國《股份公司法》第42條規定:“全部股份單獨或在公司之外屬于一名股東的,應不遲延地將有關通知提交商業登記,同時注明該單獨股東的姓名、出生日期和住所。”[26]這些國家還規定,公司設立之后而成為一人公司者,也應就該事實登記于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簿中或公司自己保管的可公示于社會公眾的登記簿上。如歐盟第12號指令要求,一公司設立時并非一人股東,但設立后一股東因接受其他股東資本之轉讓,形成一人擁有公司全部資本之現象時,該項事實附同該單一股東身份,應向主管機關進行商事登記披露信息,防止與公司進行交易的債權人,因不知曉對方為設立后一人公司而承擔過高的經營風險,以達公示、公開、保護公司債權人之目的[27]。顯然,與一般公司登記相比,允許設立一人公司的國家的公司法加大了公司登記規則的密度。
突出公示主義和要式主義原則的適用,也是公司法律規則關于一人公司立法的一個趨勢。在國外立法例中,不僅要求一人公司公開登記其一人股東狀態,還要求以書面形式記載和公開一人公司狀況。意大利民法典第2475條附加條第3款規定,單一股東的人可以根據規定設法將此情況公示[28]。歐盟第12號指令中也規定,單一股東應執行股東大會的職權,但以股東大會身份通過的決議,應以書面形式記錄人檔。同時,由他自己和由他代表的公司簽定的契約,也應以書面形式記錄人檔[29]。再如,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48條第3款規定:“公司的全部出資額集中于一名股東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東和公司之手的,該股東應在決議后不遲延地作成筆錄并簽署。”
(三)無限資任重新在法定的有限范圍內適用于股東
公司法人區別于股東,具有獨立人格,其必然結果或其特征是股東僅承擔有限責任。因此,就一般意義而言,股東的無限責任是與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無緣的。但是,在公司僅有一個股東的情況下,人們充分注意到一人股東對公司的支配,因而在有限范圍內恢復了無限責任對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適用。前已述及,一人公司發展迅速之根源在于有限責任原則這一利器之驅使,而一人公司之最大受益者應屬股東。
通常,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對公司的債權人不承擔個人責任,只有在特殊情況下,公司成員才對公司債務承擔這種個人責任,這已是各國公司法之一般原則。該原則不僅適用于一般有限責任公司,也適用于一人公司。甚至在一個公司是由單一股東控制,而且公司的資本基礎已不夠充實時,法院也不總是將公司撇開,讓公司之唯一股東承擔債務責任。由此可見,獨自持有一家有限責任公司的全部股份,并不成為個人責任的理由[30]。但是,在特殊情況下,股東可能會因其實施某些違法行為而要對公司的債權人直接負責,即承擔無限責任。特別在一人公司中,出現此種情況的概率較高。
意大利民法典是以成文法形式規定一人公司股東無限責任的典型。該法典2362條將一人公司之單獨股東于特定場合負無限責任的情況作了明文規定,即當股份公司無清償能力的情況下,對公司在全部股票為一人所有的期間內發生的債務,該一人股東承擔無限責任。第2497條第2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無清償能力的情況下,在股份屬于一人期間發生的公司債務,如果存在諸如未按規定履行出資義務、或未按規定進行公示等情況,該人要承擔無限責任[31]。該法典還強調,上述一人公司之單獨股東的無限責任不得通過設立證書或約定條款的方式予以排除。
(四)揭開公司面紗一人股東與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由于一人公司之股東可以在無合作伙伴的情況下組建公司,并利用公司獨立人格便利地實施商業行為,即使經營失敗,也不會危及股東在公司之外的財產。但一人公司因無其他股東的牽制,更易發生濫用有限責任原則的現象。即使通過公司立法來進行規制,上述現象仍難以完全避免。特別是一人公司條件下,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的具體情形較為復雜多樣,難以完全通過立法予以概括,所以仍需通過“揭開公司面紗”的措施來調整。
“揭開公司面紗”又稱公司法人格否認,是指為阻止公司獨立人格的濫用和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及社會公共利益,就具體法律關系中的特定事實,否認公司與其背后的股東各自獨立的人格及股東的有限責任,責令公司的股東(包括自然人股東和法人股東)對公司債權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負責,以實現公平、正義目標之要求而設置的一種法律措施。它已發展為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共同認可的維系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一項原則。
一人投資者之所以利用公司形式,原因之一是公司的唯一股東不必直接承擔公司的債務,這種保護在法律中就稱之為“公司面紗”,它保護著股東個人的財產而讓公司對公司債務或不法行為負責。所以,公司的面紗,即公司的獨立人格,是為公司以自己名義對外開展業務活動,用其獨立財產獨立承擔全部債務責任提供便利之所需,也是阻隔公司股東與公司債權人之間聯系,避免前者受后者直接追索之屏障。通常情況下,只要是依法設立的一人公司,其獨立人格是被普遍承認的,法律也不能透過公司的這層“面紗”要求一人股東對公司債權人承擔出資額以外的責任。公司獨立人格的“實體法則”(entitylaw)已經牢固地包含于公司法人的傳統觀念中[32],而且其立法機關和司法領域始終將公司面紗連同有限責任視為承認公司法律人格的實質性要件而積極維護之[33]。
但是,公司獨立人格之維護是以公司面紗被用于合法目的之前提下才存在。如果一人公司的唯一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使公司的一切事務都被其“面紗”遮掩而消失于人們的視野或法律的控制之外,借助公司的面紗損害公司債權人或社會公眾利益來謀取自己私利,則法律即要揭開公司的面紗,無視公司的獨立人格,否認股東的有限責任,將公司與其背后的股東視為一體,讓公司背后的股東直接面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責任。
由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一人公司中濫用公司人格或公司人格形骸化之現象較其他類型的公司多,因而,適用揭開公司面紗的比例通常比較高[34]。當然,實踐中是否揭開一人公司的面紗,應以客觀標準判斷之。通常有以下因素必須考慮:W一人股東全部或大部分控制公司的經營權、決策權、人事權等;(2)一人股東與公司之業務、財產、場所、會計記錄等相互混同;(3)公司資本顯著不足,即一人公司之股東無充足資本就從事營業,根本無法負擔公司經營風險和公司債務,若允許該股東以如此薄弱之財產而擺脫其個人責任或母公司責任,實屬不公平;(4)詐欺。這其中第二種情況在一人公司中最容易出現,也是最易導致揭開公司面紗的理由。
在一人公司中,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的混同主要表現在,公司的營業場所與自然人股東的居所混合使用,或者全資子公司與母公司的營業場所為同一場所。(國外有不少判例是由股東用自己的土地或建筑物向公司提供業務場所而造成財產混同的,此種場合下通常不存在股東與公司之間的租賃契約。)另外,股東不嚴格區分公司財產與個人財產,公司財產被用于個人支出而未作適當記錄,或者沒有保持完整的公司財產記錄,使公司的財產經常消失于股東個人的“保險柜”中等,都將導致財產混同。公司業務與股東業務混同的主要表現,是兩者從事同一業務活動。而且,公司業務經營常以股東個人名義進行,以至于與之進行交易的對方根本無法分清是與公司還是與股東進行交易活動。此種場合下,極易發生股東利用同種營業,剝奪對公司有利的機會而損害公司利益。上述混同情況若再加上支配股東不依照公司法或章程召開董事會,董事或監事的兼任(特別是在母子公司中),會計帳冊不完備等,雖不一定存在股東之詐欺行為,但法院卻往往判定公司成了股東的“另一個自我”或工具。當一人公司與其股東或者全資子公司與其母公司之間發生全部的連續的財產、業務混同,不僅嚴重地背離了分離原則,而且也導致公司與股東人格差別客觀上不明了,財產的獨立化與權利義務歸屬點的法技術不對稱,法人獨立存在的根據喪失。很顯然,在此種狀態下,本著公平、正義之理念,法院極易作出一人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判斷,繼而無視公司與股東各自的獨立性,揭開一人公司面紗,讓唯一股東與其公司共同面對公司債權人或社會公共利益承擔責任。
無疑,當我們討論在一人公司沖擊下公司規則被重組時,由于揭開公司面紗在國外大多采用判例形式,極少采用成文法規則,因而該類間題表現得不那么明顯。但是,當我們考察國內公司法規則時,卻可以找到很好的例證。《深圳經濟特區國有獨資有限公司條例》(1999年5月6日)第17條規定,“股東與國有獨資有限公司在組織機構、財務方面持續混同的,股東應對國有獨資有限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第18條還規定,“股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過度操縱公司:
1.母子公司間存在不公正商業貸款,使子公司的利潤轉移給母公司或母公司的損失歸人子公司;
2.子公司一貫作為母公司的一個組成部分,而不是作為一個獨立的公司存在;
3.子公司未建立獨立的組織機構;
4.母子公司的對外交易一貫未作明確的劃分。
股東過度操縱公司,使國有獨資公司喪失獨立性,股東應對過度操縱公司期間形成的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如此多的規則規定于公司法之中,這是世界各國公司立法中僅有的。同時,它是出現于(國有)一人公司現象之后。因此,它更加證明,公司法的規則確實在一人公司沖擊下重組,包括制定一人公司出現前所沒有的規則。
四、幾點結論
以上表明,一人公司的出現和發展,確實給傳統的公司法產生了沖擊波。并且,這種沖擊向我們揭示了如下的趨勢:
(一)一人公司沖擊波的根源在于一人股東
公司法的理念是對于公司法律現象的抽象和概括,并且是對全部公司法律現象的抽象與概括。當其理念不能抽象、概括全部公司法律現象時,這種理念就應該修改。一人公司出現之前,公司法的理念全部建立在公司是多股東出資組建的基礎之上的,其公司本質概括為社團法人就是其典型。一人公司唯一股東現象的出現,使公司的本質繼續概括為社團法人已成為不可能。因為,僅有一個股東的公司,無論如何也不能稱其為社團。在這種情況下,是尊重變化了的公司事實,還是牽強附會地維護以往對公司本質概括所得出的結論呢?顯然,就科學研究的角度,只能采取前一種態度。當人們將考察公司的注意力擴展到所有公司,即既包括多股東的公司,又包括一人公司時,就會發現多股東并非公司的根本特征。換言之,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作為法人,并非以多股東為前提,而是以公司區別并獨立于股東為根本條件。只有公司與股東分離,公司才能成為法人。因此,公司的股東多少并非重要,重要的是公司獨立于股東。
(二)公司法在一人公司沖擊下走向革新
公司法在一人公司的沖擊下,是前進了還是后退了?回答是肯定的,前進了。如上所述,“有限責任”是公司的基石之一[35]。所以,任何為了適應市場經濟發展而在“有限責任原則”上的改革,都使公司法向革新的路上向前邁進。一人公司出現以后,國外立法出現了兩大變化:一是打破了一人出資辦企業,其出資人僅承擔無限責任的傳統觀念。雖然一人公司和個人獨資企業都是一人出資,卻允許一人公司的一人股東承擔有限責任,并且,成為一人公司的常態;二是一人公司雖為法人,但其一人股東卻在法律規定的有限范圍內承擔無限責任,突破了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法人,其股東完全不承擔無限責任的界限。同時,由于一人公司股東易于濫用在公司的支配地位,一人公司被揭開公司面紗的概率較一般公司提高,從而一人股東與一人公司一起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機會多。這樣,有限責任和無限責任、連帶責任巧妙地運用于一人公司股東身上。前者,注意到了公司與股東的分離,以及刺激投資者積極性,體現了經濟效率目標的要求;后者,注意到保護債權人利益,體現了倫理目標的要求。兩者都在維護公司法人制度本質上進一步向前推進了。
(三)公司本質的理念更新是公司法規則在一人公司沖擊下重組的支柱
公司獨立于股東,這是一切公司(包括一人公司)的本質特征。堅持公司的這一本質,就使公司規則的制度安排有了牢固的支柱。并且,這一支柱在一人公司沖擊下仍不動搖,同時主導公司法規則的重組。由于在一人公司中仍然堅持和體現公司獨立于股東,因此,雖一人公司僅有一個股東,但該股東仍可享受承擔有限責任的待遇,并為國外公司法所堅持。同樣,當一人股東違背“公司獨立于股東”的要求時,就需要在公司法中啟動連帶責任和無限責任的機制,目的在于維護“公司獨立于股東”這一本質。可見,由于一人公司沖擊而使人們洞察公司本質的真諦,而同時在這一理念指導下不得不重組公司法的規則。
當然,這種規則的重組,并不意味著重新建立公司法的規則體系,而是如前所述,使公司規則結構發生了變化。
【注釋】
[1]參見丹麥1973年公司法。
[2]王保樹等:《中國公司法原理》,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0年第3版,第127—129頁。
[3]王保樹主編:《中國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3.65頁。
[4][英]伊凡·亞歷山大:《真正的資本主義》,新華出版社2000年版,第102頁。
[5]同[4]。
[6][日]宮島司:《一人公司與社團性》,日本《法學研究》66卷1號,第107頁。
[7]公司設立人是指訂立公司章程,擔任公司籌辦事項,在公司章程上簽名的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中,指公司發起人;在有限責任公司中,指公司的出資人。
[8]法國1966年商事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至少為7人,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至少為2人;德國1965年股份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至少為5人,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至少為2人;意大利1942年民法典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不得少于2人,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至少為2人;日本1989年(平成2年)商法規定,發起人必須7人以上,昭和56年有限責任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至少為2人。
[9]賈紅梅、鄭沖譯:《德國股份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頁。
[10]李功國等譯:《歐洲十二國公司法》,蘭州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193—194頁。
[11]同[9],第218頁。
[12]同[10],第236頁。
[13][日]營原菊志:《一人公司》,日本東北大學《法學》37卷,第47頁。木千佳子:《一人公司與股東大會》,日本慶應大學《法學研究》65卷6號,第47頁。
[14][日]蓮井良德:《一人公司與股東大會的成立》,日本《民商法雜志》66卷4號,第152頁。
[15][日]西協敏男:《一人公司與有限責任》,日本《中央學院大學論從》11卷〔10周年號〕第288—289頁。
[16][日]營原菊志:《一人公司》,日本東北大學《法學X37卷,第46頁。
[17][日]丸山秀平:《從商法解釋論的觀點看一人公司設立可能性的問題點》,日本《私法X44號,第162頁。丸山秀平:《從歷史的發展看一人公司的財產關系》,日本《法學新報》%卷,第45頁。
[18][日]米津昭子:《關于一人公司》,日本慶應大學《法學研究》44卷3號,第198頁。
[19]李宜深:《民法總則》,國立編譯館1967年版,第108頁。
[20]賀寶銀:《試論一種特殊有限責任公司—一人公司》,載《法學與實踐》(哈爾濱),1988年第3期。
[21]參見屈布勒:《公司法》,3B。轉引自迪特爾·梅迪斯庫:《德國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818頁。
[22]王書江、殷建平譯:《日本商法典》,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33,225頁。
[23]石少俠:《公司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26頁。
[24][日]并上和彥:《一人會社論》,中央經濟社1993年版,第21—24,27—28頁。
[25]全國人大財經委編:《合伙企業法、獨資企業法熱點間題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38—139頁。
[26]參見《意大利民法典》第2475條之附加條,《德國股份公司法》第42條。
[27]參見歐盟第12號指令第3條。
[28]參見《意大利民法典》第2475條之附加條。
[29]參見歐盟第12號指令第3.4.5條,《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48條。
[30]羅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漢斯·G"萊塞:《德國民商法導論》,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版,第266,282頁。
[31]費安玲、丁玫譯:《意大利民法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590,646頁。
[32]PhillipI.Blumberg,TheLawofcorporateGroups:SubstantiveLaw,Little,Brown&Company,(1987)p.7.
[33]L.C.B.Gower,Gower`sPrinciplesofModernCompanyLaw,Sweet&Maxwell(1992),5thed,p.108
[34]美國華盛頓大學的法律教授RobertB"1''''hompson先生通過對2000個左右的涉及揭開公司面紗的案例進行調查發現,一人公司被訴揭開公司面紗的案件中,原告勝訴的比例高達50%,而這個比例在公司股東為3人以上時,就只有35%了。參見RobertB·Thompaon:“PiercingtheCorporateVell:AnEmpiricalStudy”,CornellLawReview,Vol.76:1036,1991.
[35][英]伊凡·亞歷山大:《真正的資本主義》,新華出版社2000年版,第10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