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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東出資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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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東出資形式

          摘要:出資是公司資本形成的一個關鍵,在公司設立時股東出資構成公司資本,是公司設立中的重要步驟,也是股東最基本義務;其中,股東出資標的物的選擇、出資份額的確定最直接地影響著資本的真實,最顯明地體現了公司法在安全、效率、公正價值理念追求中的博弈,最敏感地觸及到公司、股東、債權人之間的利益沖突。因此各國對股東出資的形式均有明確規定,但由于各國的法律傳統和實際情況不同對股東出資形式和內容又有著不同程度的差異。在我國隨著市場經濟的深化發展,為適應現實需要立方在機關對我國公司法進行了新的修訂,其中有關股東出資形式的規定較原公司法有了很大進步。本文從股東出資的意義出發通過比較國外相關立法,在一定程度上對我國新公司法股東出資形式進行探析。

          關鍵詞:股東出資形式;比較考察;立法背景;非貨幣出資形式

          出資是指公司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或增加資本時,根據法律和章程的規定,按照認股協議約定向公司交付財產或履行其他給付義務以取得股權的行為。出資是資本形成的一個關鍵,出資形式的立法取向與公司資本的制度價值存在終極目標的趨同性。“對外關系而言,資本總額為公司債務的唯一擔保;對內關系而言,出資之多寡為股東權計算之依據。”在公司設立時股東出資構成公司資本,是公司設立中的重要步驟,也是股東的最基本義務。因此有關股東出資的法律規制在整個公司制度中具有重要地位和法律意義。

          一、股東出資的法律意義

          1.股東出資是股東取得股權的依據,其實質是股權的對價,是股東取得股權的事實根據和法律根據

          所謂股權是股東就其股東身份所享有的一種獨立權利。它是由股東出資財產所有權的轉移而形成是出資者投資創設公司或通過受讓股份而獲得的法定權利。股東出資與股權的關系主要體現為:

          (1)股東是股權的享有者。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是因其發起設立公司足額交納其認繳的出資額并在公司章程中簽名蓋章而列入公司股東名冊的自然人或法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則是出資認購并持有公司發行的股份被列入公司股東名冊的自然人或法人。同時依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禁止行政機關及國家公務人員作為公司的發起。

          (2)股東出資產生的法律效果是股東取得股權同時也是其股權轉讓的必備條件。

          2.股東出資是形成公司資本的基礎。公司資本來源于股東出資,全體股東的出資總和就是公司的資本總額股東出資是形成公司資本的基礎。為保證公司資本的確定和充實,各國公司法一般都規定了嚴格的股東出資制度。按時出資是股東的法定義務從而保證公司資本的確定,股東不得抽逃出資的規定則體現了資本維持的要求,法定出資形式將容易影響資本穩定性的出資方式派出在外從而保證了公司資本的確定穩定和充實。

          3.股東出資是股東有限責任的前提

          公司法上的有限責任與無限責任的區別是以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是否以其出資額為限。股東以其出資額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是有限責任;無限責任是股東并不以其出資額為限而是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而股東承擔有限責任的前提是其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關規定履行了出資義務,如果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則將承擔相應出資責任及違約責任,甚至導致公司人格被否認而喪失有限責任的基礎。因此公司章程股東協議出資的比例和數額是股東對公司債務責任分擔的標準也是區分有限責任和無限責任的依據;股東出資已成為其承擔有限責任的前提條件,而在大陸法系國家全體股東的出資額達到公司法定最低資本額則是公司取得獨立法人人格并承擔獨立責任的前提條件。

          二、國外商事法律有關股東出資形式規制的比較考察

          鑒于出資在公司資本形成中的重要作用,出資制度亦是公司法規中不能或缺的,無論是民商合一,還是民商分立的國家,也無論是大陸法系抑或英美法系的國家,都在民法典或者是商法典、單行的公司法中,對資本制度或詳盡或簡略地做作出了規定。綜觀國外關于股東出資形式之立法,對于現金出資的規定大同小異,而關于非現金出資的法律規制則各有不同;考察這些國家的立法,亦會發現這些不同概念所涵蓋的財產范圍,類型也是個有差異。

          1.現金出資

          由于現金是公司正常營運的最基本物質基礎,是公司展開經營交易承擔責任的保障;同時與其他資產相比現金具有無可比擬的價值真實流動性和承擔風險能力強的優勢,能較好的滿足公司資本必須真實確定可靠的要求。因此現金出資作為最基本的不可取代的出資形式,被大陸法系及英美法系國家立法所采納。但在現金出資的比例上的限定則有較大差異,大陸法系國家立法對現金出資在公司資本中的比例根據本國實踐中的情況需要而作出限定;如法國立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現金出資應占公司總資本的25%,意大利商事法規定現金出資比例為公司資本的30%;從我國新公司法有關股東出資相關規定可以看出,現金出資在公司資本中所占比例不得少于30%。而英美法系國家一般對現金出資無限定性要求,如美國公司法對公司資本額的規定在20世紀60年代前,各州法律普遍規定公司必須具有一定數額的先進方可開業。美國修訂標準公司法后部分州已取消了現金出資額的規定,但有些州仍保留著法定開辦費制度,如在佛羅里達州公司開辦費最低要1000美元。

          2.現物出資

          現物出資是指股東現金以外的財產出資。與現金出資相比現物出資在價值評估風險負擔等方面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鑒于其特殊性,為了確保公司資本的真實可靠防止現物出資中不當行為的發生,許多國家的公司立法對現物出資所引發的有關問題均給予高度重視,并建立起了相對嚴密的現物出資評估及限制制度。

          從大陸法系中最具代表性的德國商事法律規定來看,德國現物出資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1)明確實物出資有關事項的記載和事前公告措施,不僅要求在章程中對實物出資相關事項作出規定而且發起人還應在調查之前向法院提交設立報告,報告書中,除對實物出資標的物價格的正當性坐出說明之外,還需記載一定事項。

          (2)實行嚴格的實物出資檢查制度。實行董事、監事與審計員的雙重檢查,規定了第三人機關的介入,也就是由工商大會所任命的審計員(也稱檢察員)來進行。

          (3)嚴格禁止能夠代替實物出資的各種手段,?包括財產承受、事后設立及以勞務出資等,制定了財產承受和事后設立的條款,并實行與實物出資同樣的手續,禁止其逃避法律限制的行為,明確要求:“實物出資或實物接受只有是可以確定經濟價值的財務;勞務不能算作實物出資或實物接受”。

          (4)強化實物出資人及設立參與人對公司的損害賠償及差額填補責任。

          綜合各國立法規定可知,可作為現物出資的財產范圍是相當廣泛的,概括如下:①動產、不動產等有形物。②知識產權,如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含服務商標權)、商業秘密權(含技術秘密權、經濟秘密權)、計算機軟

          件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植物新品種權、原產地標記權、商譽權、其他與制止不正當競爭有關的識別性標記權等。③用益物權,如債權、可轉讓的股權、土地使用權、特許經營權等。

          三、我國新公司法有關股東出資形式的立法背景及具體規定

          由于股東出資具有重要意義,所以各國公司法對于股東出資形式都有所規定和限制,但規定的范圍和限制程度有所不同。我國原《公司法》第24條的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對作為出資的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必須進行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土地使用權的評估作價,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從此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原公司法實行的是嚴格的出資形式法定主義,只規定了貨幣、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五種出資形式而排除了股權、債權、勞務、信用等其他經營要素和條件的出資,也不允許當事人對出資形式另外作出約定,同時對工業產權等無形資產的出資作了最高比例的限制。這種嚴格的出資形式的限制是與當時嚴格的法定資本制相適應的,也是建立在公司資本信用觀念之上。但是這種列舉式立法規定范圍過于狹窄,僵化的規定忽視了社會生活中豐富多彩的出資形式,也忽視了公司成立和發展對不同財產形式的需求。同時這樣的規定不符合效率和公平的原則,不利于經濟的發展,并且不符合國際趨勢的發展;造成眾多投資者因此喪失了許多投資機會,導致了不同投資者間的不平等保護,社會財產也未能得到充分利用。

          隨著我國對公司資本制度認識的深化以及公司信用觀念的轉變,即由公司資本信用向公司資產信用觀念的轉變;我國新公司法就股東出資形式較原公司法作了很大改變,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法律、行政法規對評估作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全體股東的貨幣出資金額不得低于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三十。從規定來看,我國新公司法對股東出資形式在立法技術上采取了列舉和概括相結合方式,即將實踐中常用的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出資形式加以列舉的同時以抽象的出資標準對其他非貨幣財產出資進行概括以適應發展的需要。根據我國新公司法規定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該具備以下條件:

          第一,可估價性,即可用貨幣估價具有價值性;

          第二,具有可轉讓性;

          第三,沒有其他法律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即應具有合法性。同時從“全體股東的貨幣出資金額不得低于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三十”規定看非貨幣出資額最高可占注冊資本的70%,即公司可根據自身需要在注冊資本70%的范圍內決定實物、知識產權、非專利技術等出資形式的份額,具有很強的靈活性和自主性。

          四、我國新公司法股東出資形式的解析

          在世界各國公司法理論和實踐中,貨幣是最基本的一種出資形式,除在對貨幣出資額在公司注冊資本中所占比例的最低限制的規定有所不同外,貨幣作為基本的出資方式無其他爭議;但非貨幣出資形式引起的爭議較大各國根據本國情況對此規定不一;下面對幾種主要的非貨幣出資形式加以探析考察,探究其是否可以作為我國公司的出資方式以及在實踐中應注意的問題。

          1.土地使用權出資

          土地是人類賴以生存的最重要的資源和現代社會最貴重的財產,具有價值的穩定性、確定性和可轉讓性。在我國除少部分集體所有的土地外,其他土地都歸國家所有,私人不能擁有土地所有權只能擁有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可以提供最基本的生活經營場所,而且具有高度的保值增值性,尤其在我國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土地需求的快速增長和土地資源的緊缺,土地因其量的有限性正在成為一種稀缺資源而具有很高價值。因此以土地使用權出資可以降低公司經營成本,提高公司的財產能力而具有重要意義。在我國許多國有企業由于體制和歷史原因經營不善效率低下處于破產邊緣,而其擁有和支配的財產中土地使用權是最具有價值的一部分。在目前國有企業改制中土地使用權是其在投資、合并時最為重要的可支配財產;因此在我國允許以土地使用權作為出資形式具有重要意義;因此我國公司法一直都將土地使用權作為一種重要出資形式。

          2.非專利技術出資

          科學技術已經成為經濟增長和經濟效率提高的主要因素,在當今世界,技術進步對經濟增長貢獻的比重到了60-80%。在知識經濟時代科學技術在公司發展中發揮著愈發重要的作用,科技出資往往會給公司帶來巨大的效益具有無可比擬的經濟價值;因此以科技出資已成為現代公司法所普遍承認和采用的出資方式。非專利技術又稱專有技術,一般指未經申請專利但具有實用價值的專門知識和特有經驗,如一些技術訣竅和特定工藝。包括未申請專利的技術成果未授予專利權的和專利法規定不授予專利權的技術成果,其作為科技的一種允許作為一種出資方式也是理所應當的。可以說,非專利技術入股是知識與資本有機結合的最佳方式,無論對技術持有人,還是對其他發起人,以及對公司都是比較理想的選擇。我國原公司法及相關法律法規中承認了可以用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等出資設立公司,新公司法雖未以列舉的方式將非專利技術出資加以明確規定,但因非專利技術符合可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這一條件,所以可通過新公司法中“可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形式”這種抽象概括的規定將非專利技術出資囊括在其中。

          3.股權出資

          所謂股權,又稱為股東權,是指股東基于其出資行為而享有的從公司獲取經濟利益和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各項權利的總稱;包含股利請求權等財產權利內容因而具有財產價值。在嚴格法定資本制度下股權出資被認為難以評估而且價值波動大而被排除在法定出資方式之外,我國原公司法也未將股權出資作為一法定出資方式,但實踐中我國早就出現了以股權出資的做法,因為我國的公司制度是在過去計劃經濟體制仍然存在的情況下建立起來的,其間還經歷了國企改制等一系列與傳統市場經濟體制并不相符的發展階段。與之相對應,以股權出資基本上也都與國有企業相關;人們逐漸意識到,如果股權不能出資的話,所有的國有企業改組為上市公司都是非法的,因為國有企業改組為上市公司必定要以股權作為出資。在實踐中只所以普遍出現以股權出資的情況有其合理的存在根據.股權是一種不同于所有權、債權的獨立民事權利,它屬于私權,具有財產權和非財產權的雙重內容,但是非財產權歸根結底是為財產權內容服務的。它是股東資格的人格化,同時又具有高度的流轉性。正是由于股權具有財產權的性質可以進行評估作價,同時具有高度流轉性可以依法轉讓,因此可作為我國公司的出資形式。

          4.債權出資

          所謂債權出資,又稱“以債作股”,是指股東以其對公司或第三人的債權向公司出資,抵繳股款;并有公司取代股東作為債權人對第三人享有債權,其實質上屬于債權的讓與。債權作為一項十分重要的財產權,在我國的公司立法上并未得到應有的重視,我國原公司法也并未明文規定債權出資為股東出資形式之一。長期以來,在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一直遵循法定資本制,堅持資本的確定、真實和不變的原則。債權作為出資被認為是與公司資本制度的要求相矛盾的。因為債權具有不安全性、隨意性和隱蔽性,以債權出資很難克服道德風險,不但有瑕疵債權問題,而且出資人能夠輕易地逃避公司設立時對財產出資的嚴格審核程序,從而侵犯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因而大多采取禁止債權出資的立法例,以確保公司資本的充實和穩定。如《德國股份有限公司法》第66條規定,投資人(股東)應繳納出資的義務不得免除,投資人不得主張以其對于公司之債權與其應繳納之股款相抵銷。但是,大陸法系國家近期對債權出資的政策取向上明顯有從寬之趨勢,尤其是對公司重整時期的債轉股。如《法國商事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在增資時可以以債權抵作股款。在我國實踐中以債權出資的情況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如在國有企業改制組建的上市公司中,一些國有企業就是以原有的債權作為出資的。

          隨著公司資產信用理念向資本信用的轉變,債權被接納為合法的股東出資形式已是商業實踐的需要;新公司法對此實際需要做出了回應,其中“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的概括性規定應被視為對債權出資的認可。但并非所有的債權均可以用來向公司出資或轉化為股權;按照我國《合同法》第79條的規定,債權人對于按照合同性質或是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的債權,以及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債權均不得轉讓。同時將對公司的債權轉為公司股權的,需要作為債務人的公司與債權人對相關轉讓事項協商一致;將對第三人的債權轉化為公司股權的還需要通知債務人;將債權憑證完全移交給公司后即可實現債權的權利移轉。當然為防止債權出資人對債權的多重讓與或將同一債權向不同的公司出資以及其它用瑕疵債權出資的情況出現,還需完善相關配套法律以建立一系列程序性的防范措施;同時公司為避免因接受債權出資可能帶來的風險,可以要求債權出資人提供擔保,通過一系列的措施,把債權出資的市場風險降低到最低的水平。

          在我國立法者基于勞務難以估價及具有人身依附性而不能轉讓,勞務出資一直沒有被公司法所承認,在現行的新公司法中也找不到有關勞務出資的法律依據。但在公司實務中為了規避勞務不能作為取得股份對價之立法規定,變相以勞務出資取得股份的事例不在少數,如通過將公司股份回購后贈與,以公司內部協議轉讓股份;而目前廣泛實行的職工持股和股票期權制度也包含了勞務出資的含義,現實中公司給其高級管理人員的一些“干股”其實質就是高級管理人員以其勞務作為出資;因此允許勞務出資也是趨勢之所在,但由于勞務本身有其特殊性,相關法律須做出嚴格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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