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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業銀行票據付款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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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業銀行票據付款審查

          摘要:我國在《票據法》、《支付結算辦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解決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等法律法規中對付款人和付款人的審查義務有較明確的規定,但對這些規則的理解和適用在司法實踐中不盡一致。本文從分析我國相關法律法規中關于審查責任的規定著手,結合實際司法案例,闡述關于我國商業銀行票據付款審查責任的認定標準,并對商業銀行如何防范票據付款責任風險提出相關建議。

          關鍵詞:商業銀行;票據;付款;審查責任;風險

          商業銀行票據付款審查責任是指當票據持票人請求付款時,作為付款人的銀行應依法或依合同對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據權利負有的審查義務。為了保障付款的安全性,各國票據法均明確規定了付款人在付款時所應承擔的付款審查責任。傳統票據法理論一般認為,票據付款人或付款人經謹慎審查未能識別出偽造、變造的票據或者持票人身份證件,付款后便不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而我國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通過的《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卻規定,付款人或付款人未能識別出偽造、變造的票據或身份證件而錯誤付款,屬于《票據法》第57條所規定的“重大過失”,如給有關票據當事人造成利益損害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由于缺乏對這一規定的研究學習,目前在實踐中,我國商業銀行在作為票據主要的付款人在付款時往往只重視形式審查,從

          而在發生票據付款糾紛時面臨被動的局面。

          一、傳統的國外票據法與我國《票據法》中對付款審查責任的規定

          1.傳統的國外票據法的規定。傳統的國外票據立法關于付款人審查責任的標準基本上以形式審查為主①。如1930年《日內瓦匯票本票統一法公約》第40條第3款規定“到期付款者,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外免其責任。付款人對于背書連續與否有調查義務,但對背書簽名無審查義務”;1929年《臺灣票據法》第71條規定“付款人對于背書不連續之們票付款者,應自付其責。付款人對于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是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但有惡意及重大過失時不在此限”;1933年《德國票據法》第40條第3款規定“凡并非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任何在到期時付款的人即可解除其債務責任。付款人有義務檢查一系列連續背書的順序,但無檢查背書人簽名的義務”;1935年《法國票據法》第137條第3款規定“付款人到期付款后,免除其責任。但有欺詐行為或重大過失者,不在此限。付款人應負責查驗背書的連續,但對背書的真偽不負責任”。[1]日本、英國、美國等國的票據立法都有與之相同或相似的規定。

          2.我國《票據法》的規定。由于我國1995年票據法制定時,人們的票據法律意識淡薄、票據知識較少,我國《票據法》與隨后的《支付結算辦法》中對票據付款人的審查責任條文的規定借鑒了傳統國際上通行的理論,相關條文規定也是以形式審查為主。1995年我國頒布的《票據法》第57條規定,商業銀行付款時“應當審查匯票背書的連續,并審查提示付款人的身份證明或者有效證件。付款人及其付款人以惡意或者有重大過失付款的,應當自行承擔責任”。但《票據法》對商業銀行工作人員未能識別身份證件真假而錯誤付款的是否構成付款人的“重大過失”,并沒有明確規定;1997年中國人民銀行的《支付結算辦法》第17條,銀行對票據、簽章、身份證件的審查也僅僅限于形式上的審查。只要“銀行以善意且符合規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審查,對偽造、變造的票據和結算憑證上的簽章以及需要交驗的個人有效身份證件,未發現異常而支付金額的,對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擔受委托付款的責任,對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擔付款的責任。”即只要商業銀行方面盡了普通善良人的謹慎注意義務,就不再承擔審查上的責任。否則屬于“重大過失”,應自行承擔責任。

          二、《規定》頒布后我國關于票據付款審查責任在司法實踐中的認定

          我國2000年頒布的對《票據法》的司法解釋《規定》是票據市場規則的司法實施細則。其第69條規定“付款人或者付款人未能識別出偽造、變造的票據或者身份證件而錯誤付款,屬于票據法第57條規定的‘重大過失’,給持票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付款人或者付款人承擔責任后有權向偽造者、變造者依法追償。持票人有過錯的,也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這一規定是根據我國審判實踐中公司、企業等正當持票人的強烈要求,經過廣泛征求意見包括各大國有商業銀行金融機構的意見作出的。《規定》無疑加重了商業銀行審核票據、驗明簽章和持票人證件等責任,是一種實質上的審查責任②。

          在司法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對中國建設銀行天津市分行南開支行與天津開發區邁柯恒工貿有限公司付款糾紛上訴一案③的判決中對商業銀行票據付款審查責任的認定具有典型性。

          1998年8月28日,天津開發區邁柯恒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邁柯恒公司)在中國建設銀行天津市分行南開支行(以下簡稱南開建行)開立,并于同日向該賬戶存入500萬元,于同年9月28日存入700萬元,同年10月9日分兩筆存入800萬元。邁柯恒公司于同年12月9日到南開建行取款,得知上述存款已經被他人以邁柯恒公司的名義分十次取走1999.8萬元。邁柯恒公司遂于同年12月11日向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南開建行支付2000萬元存款本金及利息、滯納金,并承擔訴訟費用。1998年12月11日,南開建行向天津市公安局報案。天津市公安局于同年12月14日初步查明,“經刑科所鑒定,取款票據上的印鑒是偽造的,犯罪嫌疑人以偽造票據為手段騙取在銀行的存款,涉嫌票據詐騙。”同時,對犯罪嫌疑人成敬立案偵查。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邁柯恒公司在南開建行開戶存款,雙方之間形成存款關系,在南開建行存入款項后,南開建行應當全面履行保證邁柯恒公司所存資金安全義務,依照《票據法》第57條以及《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9條規定,南開建行應當履行審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證明或者有效證件的義務,現由于邁柯恒公司的存款被犯罪嫌疑人從南開建行處以偽造票據騙取,經公安機關偵查,邁柯恒公司與該款被騙并無牽連,且南開建行并不能證明邁柯恒公司在存款過程中有過錯,因此南開建行付款義務不能免除。對邁柯恒公司的訴訟請求,該院予以支持。南開建行不服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南開建行由于未能識別出成敬在匯票委托書及轉賬支票上加蓋的偽造印鑒,由此給邁柯恒公司造成損失,其應承擔民事責任,故維持原判決。

          這一典型案件說明,《規定》從“公平、正義”的理念出發,修正了付款人的審查義務標準,加重了付款人的審查責任,以平衡付款人與其他票據當事人之間的利益沖突,達到有效保護受害人利益的目的。實踐表明,最高人民法院根據票據法及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在充分認識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的重要性的基礎上,結合審判實踐作出的《規定》是符合中國國情的,保障了票據法在社會經濟生活中的貫徹落實,統一了各級人民法院辦理票據糾紛案件的認識和標準。

          三、對我國商業銀行防范票據付款審查責任風險的建議

          因觸犯司法標準而產生的責任風險是票據業務的根本風險,在我國票據制度中操作規范與司法標準存在著沖突,盡管學界對《規定》的實行有諸多不同的意見④,但筆者認為在目前我國沒有對票據法進行修訂的情況下,商業銀行應結合已發生的票據付款糾紛案件中法院對于票據付款審查責任認定的標準來要求自身,這樣在產生訴訟時才能免于陷入被動。對加強票據付款審查風險防范商業銀行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加強業務學習,掌握票據付款審查綜合知識。首先,要組織本行經辦支付結算的員工認真學習票據法律制度,充分理解并把握票據行為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目前各商業銀行的會計結算人員一般對《票據法》和《支付結算辦法》學習并執行的較多,對《支付結算辦法》第17條中關于形式審查的規定印象很深,對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未予關注和學習,并且未能意識或理解其法律效力。《支付結算辦法》屬于規章,規章的效力顯然低于法律,不得同法律相抵觸。因此要通過法律知識培訓,增強職工未能進行實質審查導致風險發生的法律意識。其次,各商業銀行應開展票據業務培訓,規范票據業務操作管理。對提示付款的票據進行審查要嚴格按照具體規定執行,具體來說要審查:(1)票據用紙是否符合人民銀行規定統一印制的票據用紙。(2)票據記載事項是否齊全,包括表明票據類別的字樣,無條件支付的委托或承諾,確定的金額,金額大小寫是否一致,付款人、收款人的名稱,各種票據行為人的簽章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壓數機壓印的金額是否由統一的壓數機壓印,票據上記載的密碼與預留密碼是否一致。(3)票據有無改動跡象,改動處是否為禁止更改事項。(4)票據的背書轉讓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背書的連續性和有無禁止轉讓的記載等。(5)票據是否偽造、變造。(6)票據是否掛失止付。

          2.加大科技設備投入,完善防偽措施。為應對不法分子通過科技手段偽造的簽章和身份證件,商業銀行應加大科技設備投入,提高識別簽章和身份證件的能力,有效防范這方面的風險。首先,在對于身份證件的審查方面,隨著現代科技不斷發展,公安部門已經開發了識別身份證件真偽的機器設備,并提供網絡查詢,特別是現代通訊、網絡技術和防偽身份證不斷升級換代,將大大方便身份證件真偽的審查。隨著我國第二代新身份證的全面換發,給銀行實施有效的票據管理、有效辨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等提供極大的便利。商業銀行應當在基層支行結算部門配備針對第一代居民身份證的身份證鑒別儀,同時積極與公安部門建立網絡聯系,增添能識別第二代身份證的讀卡器等設備。其次,在對受理票據審查上,在人工初審后要以配備票據真偽鑒別儀器進行認定。另外還應綜合應用電腦驗印及支付密碼技術,解決簽章防偽問題。對有疑問的再以電報查詢或要求簽發行、承兌行傳真留底聯進行核對等三個環節。電腦驗印技術在全國各家銀行都有普遍的應用,對于偽造、防造印章的識別效果較好。支付密碼是近年來開發使用的新型技術,可以取代傳統的通過核驗簽章來識別票據真偽的方式。通過上述方式,基本可以杜絕票據偽造、簽章偽造帶來的風險。

          3.加強職業道德教育,防范道德風險。因為許多票據業務案件的發生是內外勾結作案,所以提高管理人員與從業人員的自覺遵紀守法意識防止道德風險發生是商業銀行防范票據付款風險的重中之重。在銀行的日常工作中,要注意對員工道德倫理意識的正確引導,從思想根源上杜絕道德風險事故的發生。要對票據經辦人員展開多層次、多形式、多方位的政治思想教育、職業道德教育、金融法制教育。要教育干部職工樹立正確的人生觀、價值觀,努力增強抵御各種腐朽思想侵蝕的能力,增強法制觀念和遵紀守法的自覺性。要經常對職工思想動態進行分析,針對職工具體情況,強化職業道德和風險意識教育,增強職工責任心。在配備票據經辦人員時,不應將表現不好、責任心不強的干部、職工安排在會計、營業部門,原已在會計、營業部門的也要調離票據經辦崗位。

          注釋:

          ①形式審查指銀行對票據從外觀上進行審查,審查票據的外觀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票據背書是否連續等。對票據權利義務和權利人的確定也完全依據票據的文字記載,無須調查了解票據外的事項,對持票人是否為真正權利人不負審查責任,除非審查人存在惡意或重大過失。它是保障票據正常流通以及付款合法有效的最重要、最基本的要求。

          ②實質審查是指從實質上考察持票人是否為真實的票據權利人,一般涉及持票人取得票據是否合法以及持票人是否是依據真實有效的背書而受讓票據權利等問題。

          ③案件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01)民二終字第126號。

          ④有學者認為《規定》與國際公約和各國規定沖突,有學者認為《規定》在實踐中缺乏實際操作性,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