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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常委會人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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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事任免權是憲法和法律賦予地方人大常委會的一項重要職權。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我國民主法制建設步伐不斷加快,人大實際政治地位不斷提升,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也逐步得到加強和改進。但是不能否認,人事任免工作仍是人大常委會工作中的薄弱一環,未任到崗、未免離崗、突擊任免、不按規定提交任免議案等現象還比較普遍地存在,人大常委會的人事任免權經常處于一種純粹履行程序的應付狀態,既尷尬又無奈,發揮不出應有的主動性。由于任免權行使的不到位,很大程度上也影響了人大的形象和權威。本文試就地方人大常委會如何增強人事任免工作的主動性作初淺的探討。

          一、人事任免工作主動性不夠的原因

          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的主動性主要指人大常委會能依照法律規定,相對獨立地開展人事任免工作,不受外界環境影響的一種特性。造成當前地方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主動性不夠的因素,分析起來,主要是以下三個方面。

          一是權力分配的有限性。雖然法律上,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作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在同級國家機構中處于全權和核心的地位,其人事任免職權相對獨立。但我國特殊的國情和歷史條件,決定了黨在各項事業中均處于領導地位,人事任免更不例外。地方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事項事前是均需同級黨委研究同意,并按法律規定由相應提請人向同級人大常委會提請。不久前中共中央通過的《黨政領導干部選撥任用工作條例》明確規定,黨委向人大常委會推薦干部人選,人大常委會“應當認真貫徹黨委推薦意見,帶頭依法辦事,正確履行職責”。這種權力分配體制,實際是將人大常委會定位為黨委意圖的執行機關。這種定位必然使人大常委會的人事任免工作帶有很大的程序性。加之我國尚處于改革和探索時期,地方黨委對人大工作的領導還未有制度化、具體化、規范化的形式固定下來,地方黨委對人大工作的支持程度往往因地而異、因人而異。不少地方黨委在思想上難于真正樹立起人大是代行人民當家作主權力機關的觀念和應有的法制觀念,只是把人大當作履行程序的虛設機構來對待,單純要求人大常委會必須絕對服從。而忽視了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的法定性和嚴肅性,忽視了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在行使權力上的相對獨立性,導致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經常趨于被動。

          二是法律規定的缺陷性。《地方組織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對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作了一些規定,但是明顯存在一些不足和不完善的地方。對于人事任免工作,法律規定仍有一些空檔,直接影響了人大常委會工作主動性的發揮。一是法律沒有規定常委會組成人員達到一定人數可以聯合提名;二是法律沒有規定是否可以實行差額投票進行任命;三是法律沒有規定常委會組成人員對于確定的推薦人選是否可以另外投其他人的票。這些法律規定上的缺陷,決定了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對于黨委推薦的人選,只有“通過”或“不通過”兩種選擇,而別無第三條路可走。相比之下,地方組織法對人大會選舉活動的規定就比較具體、詳細,比如:縣、市、省三級人大代表10人、20人、30人以上聯名分別可以提出候選人,代表對于確定的候選人可以另選他人等。這些規定為代表行使自己的民主權利留下了自由空間,使代表的投票選舉有較大的選擇余地。

          三是自身運作的軟弱性。在實際的工作中,人大常委會自身存在的一些問題,也影響著人大常委會在人事任免工作中的主動性。具體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認識上存在偏差。一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把人大常委會不同意黨委推薦的干部視為不與黨委保持一致,視為沒有很好地貫徹黨委的意圖,怕影響自己的“大好前程”,怕丟掉“烏紗帽”;一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任免干部反正是黨委說了算,只要推薦過來,就同意任免,“不說二話”。二是人事任免機制不完善、不健全。為了加強人事任免工作,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探索、研究、制定了一些制度和辦法,也取得了一些成效。但也普遍存在操作彈性較大的問題,如怕有與黨委爭權之嫌,對任前的考察、調查沒有作太多太具體的規定;對任后的監督采取的辦法不是很多,且缺乏剛性,等等。由于這些問題的存在,人大常委會要在人事任免工作中顯示較強的主動性,一般來說是比較困難的。

          二、增強人事任免工作主動性的途徑

          增強人事任免工作的主動性,是地方人大常委會做好人事任免工作的重要前提和關鍵。筆者認為,地方人大常委會要與時俱進,大膽探索,在四個方面加大工作力度。

          ㈠創新體制,營求互動。

          人事任免工作,是人大常委會一項重要工作,也是黨的干部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搞好人事任免不僅有利于推進我國的改革步伐,而且有利于鞏固黨的執政地位。因此,人大常委會在堅持黨的領導的前提下,要主動理順與黨委的關系,爭取黨委對人大工作的支持,求得工作中的互動。一是要爭取黨委重視和支持人大常委會的推薦。對于由人大常委會任命的職位,人大常委會可以推薦合適的人選交由黨委統一研究,黨委決定后,再由提請機關提請人大常委會任命。二是差額配置領導人選。一個職位,黨委可以配置兩名擬任人選,交由人大常委會選擇決定任免。三是黨委研究擬提交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干部前,主動征求人大常委會黨組意見。對人大常委會提出異議的人選,黨委應按規定慎重處理,防止負面影響。四是充分尊重人大常委會的表決結果。如果表決結果與黨委意圖不一致,黨委也應尊重民意,認可結果,不應指責常委會組成人員的選擇。

          ㈡健全法律,避免盲動。

          法律對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要有完善的規定。一是要明確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提名權。即參照人代會選舉要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或組成人員聯名達到一定人數可以提出候選人。二是要明確差額投票的規定。為增強人事任免的主動性,宜規定設置差額,由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無記名投票表決。三是要明確可以另選他人。

          ㈢嚴格程序,防止被動。

          一是要堅持任前考察。人大常委會要行使好任免權,有必要對擬任干部進行任前考察。但這種考察應有別于組織部門的考察;考察重點應放在擬任干部的法制意識、民主意識和依法辦事、嚴格執法情況,不應當是德、能、勤、績面面俱到。考察的方式,可以參與到組織部門的干部考察中去,也可以在人大常委會黨組聽取匯報后,再就有關重點問題或不夠清楚的問題單獨組織調查。考察情況應形成書面材料,供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時參閱。

          二是要堅持任前審計。人大常委會為了保證所任命干部的廉潔性,對其在原崗位工作期間的經濟責任進行審計是非常十分必要的。當然,并不是所有的擬任干部都要審計。筆者認為,審計的對象可以限定為原在經濟部門工作的干部和換屆時擬留任的部門正職。通過審計,對擬任干部把好廉政關,以促使各級領導干部加強廉政建設,樹立清廉從政的良好形象。

          三是要堅持任前公示。各級領導干部生活在群眾中,他們的德才狀況,群眾最清楚。而干部考察過程中征求群眾意見的面總有一定的局限性。實行擬任干部公示制,不失為一種讓群眾都有反映情況的機會的好方法。筆者認為,“一府兩院”至少在人大常委會會議召開前1個月,向人大常委會提交人事任命議案,人大常委會在會議召開前通過新聞媒體,對這些擬任干部進行任前公示,接受群眾監督。

          ㈣強化監督,發揮能動。

          一是要舉行頒發任命書儀式。舉行頒發任命書儀式,目的是為了增強任命干部的民主觀念、法制觀念和公仆觀念,增強他們權力來自人民、掌權應為人民的意識。目前人大常委會對任命書的頒發,除換屆時專門召開頒發任命書大會外,平時個別任命的往往由常委會主任向被任命者個別頒發,也有的在常委會投票結束后向被任命者頒發。筆者認為,個別頒發顯得不夠莊重、規范,常委會會議上頒發盡管比較莊重,但由于時間倉促,對被任命者的審議意見不能及時告知,常委會也難以提出有針對性的要求。所以,可以考慮在常委會會議后的主任會議上,向任命干部頒發任命書,這樣既有一定的氣氛,又能將常委會會議上的審議意見經過整理后,向任命干部通報,提出有針對性的要求,促進任命干部履行好崗位職責。

          二是要大膽運用各種監督手段。人大常委會加強對任命干部的監督,促進他們依法行政、勤政廉政是十分必要的。這種任后的監督,可以綜合運用視察、審議、評議、詢問、質詢、撤職、罷免等法定手段,對任命干部進行定期與不定期的“勝任度”考核,并通過考核,鼓勵先進,鞭策后進,對不稱職者堅持予以免職。同時,對憲法和法律賦予的質詢、撤職、罷免等剛性監督手段,也要“該出手時就出手”,避免監督的弱化處理。

          三是要加強經常性的聯系。對任命干部,人大常委會除了特定監督之外,也應加強經常性的聯系,了解他們的工作、生活情況,對他們在工作中遇到的困難,也要給予必要的幫助。只有經常聯系,才能及時知情,只有知情,才能正確監督。人大常委會聯系的方式,可以通過有計劃地走訪、調查等,也可以嘗試建立“任職檔案”,對任命干部在人大常委會任命后的任職期限內,接受人大監督(向人大報告工作、述職等)、辦理代表建議以及勤政廉政情況,由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予以立檔備查,任職期滿后,可將該檔案轉交組織部門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