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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家債務重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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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家債務重組

          論文關鍵詞:國家債務國家債務重組集體行動條款家債務重組機制

          論文摘要:國家債務重組泛指債務國與其債權人之間就該國現存債務支付所作的重新安排。國家債務重組目前面臨著集體行動困難、少數債權人不合作、債權人間待遇不明確、新融資提供不足以及重組程序不透明等問題。國際上為解決這些難題、促進國家債務重組有兩種方案,即合同方法與法定方法。合同方法主要適用于國家債券的重組,其核心是在國家債券合同中引進集體行動條款;法定方法的核心是通過修改現有的國際貨幣基金協定或締結新的國際條約,建立一個關于國家債務重組的法律體制。二者都有助于促進國家債務重組,化解國家債務危機,但也存在重大區別:法定方法在適用范圍、涵蓋內容、程序效力等方面更有優勢,合同方法在現階段則更具可行性。

          一、國家債務重組的意義及面臨的難題

          國家債務(SovereignDebt)又稱主權債務,是指一國政府或其授權部門以該國的名義舉借的、以國家信譽保證償還的債務。在現代社會,國家在金融市場上通過貸款或發行債券的形式籌措資金并非罕見。但是,當一國因負債過重而難以為繼時,情況就非同尋常了。20世紀80年代初曾爆發舉世震驚的國際債務危機;從20世紀90年代中期開始,墨西哥、俄羅斯、巴西、土耳其等國先后發生債務危機;2001年12月,阿根廷宣布停止償還其1320億美元巨額外債,成為歷史上最大的倒賬國[1]。實踐表明,當債務危機發生時,債務國往往無力償還其到期債務,不得不暫停償付,而這可能對該國的經濟金融造成重大破壞,甚至帶來政局不穩和社會動蕩。而一國的債務危機,可能進一步蔓延至周邊國家和地區,影響這些國家和地區的經濟金融健康發展,進而威脅整個國際金融體系的穩定。

          所謂國家債務重組(SovereignDebtRestructuring),泛指債務國與其債權人之間就該國現存債務支付所作的重新安排。這一概念來源于各國國內法上的公司重整。在各國國內法上,公司重整是對有生存價值的公司進行重新整治,以保全公司資產價值,使債權人利益最大化。類似地,國家債務重組的目的就是要使無力償還債務的國家暫時解除或減少償債負擔,為其經濟復興和發展贏得時間,最終恢復支付能力,重新回到資本市場,從而確保該國乃至整個國際金融體系的穩定。當一國債務達到不可持續的程度時,進行債務重組,對于債務國、私人債權人、主要債權國以及國際貨幣基金組織(IMF)等官方金融機構都具有重要的意義。

          首先,對債務國來說,通過債務重組,可以緩解資金壓力,甚至獲得債務的減免,從而有助于迅速恢復支付能力,恢復經濟發展以及恢復國際資本市場準入。其次,對公私債權人來說,參與債務重組,承擔債務減免責任,實際上也是承擔自己的投資風險,從而有助于減少道德風險,增強市場約束,而且重組后債務的償還更有保障,對債權人最有利。再次,對于國際官方金融機構來說,債務國與債權人自主談判減免債務,可以減少對國際救助資金的需要,并使國際救助資金得到更有效的利用。

          從理論上講,國家債務重組符合債務國和債權人的共同利益,但在實踐中,國家債務重組往往很復雜,涉及許多難題。這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集體行動問題

          集體行動問題主要是指實現多數債權人統一協調行動的困難。自20世紀90年代以來,債券融資逐漸取代銀行貸款成為新興市場國家的主要融資形式。這在擴大這些國家的資金來源的同時,也給債務重組帶來了新的問題。這是因為,債券投資者通常來自不同國家和地區,其數量眾多,且相對分散,有一些債券還是無記名的,因此很難確認債權人的身份。而且,債券持有人往往沒有一個代表機構,很難進行統一協調。特別是,有些債券持有人從二級市場上低價購買國家債券,其主要目的在于短期獲利,當他們認為債務重組不利于實現其利益最大化時,就可能不愿意參加債務重組,從而導致集體行動的困難。

          (二)少數不合作者問題

          少數債權人不合作是國家債務重組中的一大障礙。在債務國存在眾多不同債權人的情況下,由于不同債權人的利益各不相同,總會有少數債權人不愿參加重組,而想通過其他方式獲得更有利的清償。這些債權人通常被稱為“不合作者”(Holdouts)或“搭便車者”(Free-riders)。有些不合作者甚至還通過訴訟,強制債務人償還債務①。在目前的國家債務重組框架中,并不存在一種有效的制度可以約束不合作者的行為,債務國也不可能強迫這些人合作。而正是這些不合作者的存在,會使其他債權人感到不公平②,從而影響其他債權人參加重組的決策。反過來,債務國出于對大多數債權人是否會支持重組的疑慮,又可能會推遲發起重組程序,從而導致債務問題更加惡化,造成更大的經濟和社會成本。

          (三)債權人間的待遇問題

          在各國國內公司破產重整制度中,一般都有明確的債務清償順序的規定,這些規定使債權人確切地知道自己在債務清償中所處的地位,而且通常這種地位具有法律上的保障,因而不必擔心債務人會優先償還其他債權人。但是,對于國家來說,沒有一種統一的強制性的清償順序規則,也不可能有哪個法院或哪種法律可以強制它遵守這樣的規則。雖然在國家債務重組實踐中形成了一些不成文的做法,如對同類債券的持有人以同等對待、多邊債權人優先受償等,但是,在國內債權人和外國債權人之間、私人債權人與官方債權人之間仍可能存在不同的待遇。由于沒有一種統一的清償順序規則,債權人出于對公平的擔憂,在重組談判開始時先要就對不同債權人集團的相對待遇進行談判,然后才會同意重新協商重組條款。這顯然會拖延重組談判的進程,阻礙重組協議盡快達成。

          (四)提供新融資問題

          一般來說,債權人并不希望債務國在拖欠債務后還可以獲得新融資,這除了擔心新融資會增加債權的整體價值外,還因為對債務國實施資本市場禁入,本身就是對其違約的一種重大制裁。然而,如果債務國完全不能獲得任何新融資,則其振興經濟和恢復償還能力的希望就會更小,對債權人也會更加不利;如果債務國能夠獲得新融資,至少可以讓它先償還那些立即就要到期的債務,可能給它一個喘息的機會,以想辦法恢復支付能力,使現有債權人的債權價值獲得更大的回報。目前,向債務國提供新融資的問題卻成為國家債務重組的又一大障礙。雖然債務國獲得新融資以維持運轉對所有債權人都有利,但單個債權人都寧愿債務國獲得的新融資用來償還自己的債務,而不是增加債權的整體價值;盡管新融資只能是為了所有債權人的利益而使用,但每個債權人都寧愿是他人而不是自己來提供這筆新資金。這不僅僅是由于對債務人支付能力喪失信心,還因為目前國家債務重組框架中沒有關于新融資具有相對優先權的明確規定③。

          (五)重組程序的透明度問題

          目前,國際上尚不存在解決國家債務爭端的正式機制,實踐中的國家貸款債務重組主要是通過巴黎俱樂部和倫敦俱樂部進行的。這兩個俱樂部都是債權人的非正式聯盟,都是通過自愿協商方式解決有關國家債務的爭議。巴黎俱樂部是主權國家間就官方雙邊貸款進行協商的一個論壇,倫敦俱樂部則是商業銀行貸款辛迪加與債務國之間進行協商的一個論壇。這兩種程序都依賴協商談判,并完全集中于貸款債務的重組,達成談判則“雙贏”,否則可能“雙輸”。雖然這種協商方式尚能解決有關問題④,但由于俱樂部的非正式性,且缺乏正式而明確的程序規則,談判時間往往比較長,談判結果也很不確定。此外,隨著債券融資方式日益流行,債務國很難通過集體對話的方式與眾多分散的債券持有人進行重組談判。目前,許多新興市場國家通過債券互換進行債券重組。這些國家往往不經與債券持有人事先磋商,便單方面提出“要么接受,要么走開”的債券互換的要約,讓債券持有人決定是否參與。債券持有人由于缺乏必要的信息,往往很難做出明智的決策⑤。因此,缺乏一種確定、透明、合作的國家債務重組程序,是目前國家債務重組中的又一大難題。

          二、合同方法:引進集體行動條款

          為了解決上述難題,促進國家債務重組迅速而有序的進行,國際上提出了許多不同的方法和建議,其中以美國財政部為代表倡導的合同方法(ContractualApproach)最為可行。所謂合同方法,是指利用國家債務合同中的條款來促進債務重組的方法,它主要適用于國家債券的重組,其核心是通過修改現存國家債券合同中的條款或在新的債券合同中引進集體行動條款(CollectiveActionClauses,簡稱CACs),促進國家債務重組迅速和有序進行⑥。

          集體行動條款通常包含兩類:一類為多數修改條款(MajorityRestructuringClauses)。該類條款使多數債券持有人能夠修改債券的重要金融條款,并且這種修改對少數不合作者具有約束力。另一類為多數執行條款(MajorityEnforcementClauses)。該類條款使多數債券持有人能夠決定對債券的加速到期和提起訴訟,從而阻止少數不合作者單獨采取執行行動,破壞重組。

          (一)多數修改條款

          國家債務重組的形式一般包括推延債務的償還期限和削減債務額,因此,與國家債務重組關系最密切的就是債券的金融條款。許多跨國發行的國家債券上載明:債券持有人可以在正式召集的債券持有人會議上投票修改債券的某些條款⑦,且其修改無須全體一致同意,只要經合格多數債券持有人同意即可。這就是多數修改條款。例如,有的國家規定,對于重要金融條款的修改,須經占未償付的債券本金額的特定比例(通常為75%)的債券持有人投票同意。這里所說的重要金融條款通常包括:(1)債券的本金或利息的既定到期日;(2)債券的本金或利息;(3)債券的本金或利息的支付貨幣;(4)上述關于未清償債券本金總額的比例,或者召集會議的法定人數要求或為采取任何行動所必需的投票人數的比例⑧。多數修改條款的意義,在于根據多數修改條款達成的重組協議,將對所有債券持有人(無論它們是否同意該協議)均具有約束力。事實上,即使沒有多數修改條款,多數債權人仍可以與債務人之間達成債務重組協議,但這種協議將不能適用于不同意重組的債券持有人,后者仍然有權依據原先條款執行債權。因此,多數修改條款的規定可以防止少數債權人“搭便車”,妨礙債券重組。

          (二)多數執行條款

          多數執行條款旨在允許合格多數債券持有人限制單個債券持有人在發生債務違約事件后對債務國執行其債權的能力。這些條款通常包括對單個債券持有人的下述權利的限制:(1)宣布債券的全部金額到期并立即支付,即加速到期權;(2)對債務國提起訴訟的權利。

          為了限制個別債券持有人在債務人違約后加速到期,一些國家規定了多數執行條款。這些條款包括:(1)關于加速到期的規定。當違約事件發生時,須經持有債券未償本金額一定比例(如10%)的債券持有人投票同意,才能加速到期。(2)關于撤銷加速到期的規定。如果對原定支付的違約(不包括加速到期的支付違約)得到糾正,經簡單多數或合格多數的債券持有人表決通過,可以撤銷先前的加速到期決定⑨。據此,只有達到一定比例的債券持有人才能夠加速債券到期,如果個別債券持有人沒有達到這一比例,那么它們就無法采取這樣的行動。而且,多數債券持有人在一定條件下可以撤銷原先的加速到期決定,這樣也會減小少數人采取單獨行動的動力。

          此外,在依信托契約發行的國家債券中,單個債券持有人的起訴權實際上被授予受托人,受托人代表所有債券持有人的利益,一般規定在下列條件下才可提起訴訟:(1)達到法定比例的債券持有人(通常在20%~25%)提出請求;(2)受托人獲得充分的補償。這一規定不僅限制了單個債券持有人的起訴權,同時也使起訴成為一種集體決定,從而防止少數債券持有人通過起訴破壞債務的重組。由于受托人代表整個債券持有人集體的利益,因此,通過訴訟所得的償付款項必須由受托人在全體債券持有人中間按比例進行分配。這樣,即使少數債券持有人能夠獲得足夠比例指示受托人起訴,但按比例分配的規定也會減小它們這樣做的動力。

          (三)其他新條款

          除了上述兩類條款外,還有一些新的合同條款建議,包括在國家債券合同中規定集體代表條款、發起條款和綜合條款。其中,集體代表條款是關于指定一個代表機構,由它代表所有債權人與債務人進行交流與談判的條款。這類規定可以促進雙方及早交流與對話,增進一種合作的債務重組程序。發起條款是指在剛提起重組程序的一段時間內,允許債務人暫停支付或中止訴訟的條款。這類規定有助于防止債權人搶奪競賽,確保債務人的現存資產價值,并使所有債權人處于平等地位。綜合條款則涉及在對多個債務進行重組時,將所有這些債券的持有人的債權匯總進行表決。這種綜合表決可以防止某一類債券的少數不合作者破壞整個重組的順利進行。

          三、法定方法:建立國家債務重組機制

          進入新世紀,關于國家債務重組的法定方法同樣受到國際社會的廣泛關注。所謂法定方法,是指通過制定法的形式建立一個國家債務重組的法律體制的方法,其核心是通過修改《國際貨幣基金協定》或者締結新的國際條約,制訂一個國家債務重組的法律框架,促進國家債務重組。它最初由IMF第一副總裁安妮·克魯格于2001年底提出,后來被稱為“國家債務重組機制”(SovereignDebtRestructuringMechanism,以下簡稱SDRM)⑩。

          SDRM的目標是提供一個框架,促進國家及其債權人就不可持續債務的重組達成迅速合作的協議,以保持資產的經濟價值,加快恢復中期可存續性,從而減少重組程序的成本{11}。根據IMF的建議,SDRM主要適用于一國中央政府的外債,即由某一外國法支配并受某一外國法院管轄的債務;經債務國同意,也可以適用于該國公共機構或地方政府的外債。SDRM不僅適用于合同債權,而且也適用于判決債權{12}。

          為了實現上述目標,關于SDRM的建議案(以下簡稱《SDRM建議案》)就多數表決、信息披露與交流、具體重組程序、新融資的提供以及爭端解決論壇等事項做出了詳細闡述。針對不合作債權人的問題,《SDRM建議案》授權合格多數債權人做出重大決定,包括接受最終的重組條款,這些決定對所有持有外債的私人債權人具有約束力。根據該機制,任何重大決定必須經占所有受影響的債權金額的75%以上的債權人同意,也就是說,所有受重組約束的債權,都要匯總到一起進行表決;經合格多數同意的決定具有溯及力,對現存的所有債權都具有約束力。

          為了提高透明度和增進各方之間的合作,《SDRM建議案》對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聯系以及債權人相互之間的交流做出規定。據此,債務國必須在重組程序早期向債權人提供關于其債務狀況的全面信息。為鼓勵債權人積極和盡早參與重組,《SDRM建議案》規定成立一個債權人代表委員會,負責債務人和債權人之間以及債權人相互間的對話與交流。此外,《SDRM建議案》還提出將官方雙邊債權人也納入此框架內,它們可以作為與私人債權人相對獨立的一類,從而促進債權人之間的公平。

          《SDRM建議案》詳細設計了債務重組程序規則。據此,債務國是唯一有權提起程序的當事人。當一國的債務到了不可持續的地步時,該國就可以發起債務重組程序。在程序開始后,債權人應申報債權,并由專設機構進行核實。經發起國申請,且經持有債權金額75%的債權人批準,可以中止在SDRM重組清單上的債權人對該債務人或其財產的執行程序。在債權申報和核實期間,可以由債權人代表委員會代為履行有關職責。債務人提出重組方案,須由經核實的債權的75%以上的多數表決批準,并經專設機構確認生效,所有債權人都必須受其約束。

          對于在重組程序發起后提供的新融資,《SDRM建議案》規定,經持有債權金額75%的債權人批準,可以不進行重組。這一規定具有重要意義。如上所述,新融資可以緩解債務不可持續國家的急需,但也可能刺激債權人拖延談判,寄望從新融資中獲益。而SDRM關于新融資可以不納入重組的規定,確立了新融資可以獲得優先清償的地位,這既可以促使債務國及早提起重組程序,也可以減少現有債權人指望這些新融資可用于償還其債權的道德風險。

          為了監督SDRM的執行,《SDRM建議案》特別建議成立一個特設機構,即“爭端解決論壇”,負責債權登記和核實以及表決程序的管理,同時對有關債務重組的爭端解決享有排他管轄權。

          四、合同方法與法定方法之比較

          分析表明,合同方法和法定方法具有一些相同之處。它們都著眼于解決目前國家債務重組中的若干問題,特別是集體行動問題和少數不合作者問題;它們都采用了多數表決機制,使合格多數債權人通過的重組協議能夠對所有債權人具有約束力;它們都試圖加強債務國與其債權人之間的對話,以期通過有關機制促使不可持續債務國更快地采取行動解決債務危機問題,實現一種有序而迅速的重組;此外,它們都力圖確保重組程序的可預見性。但二者也存在重大區別。總的來說,合同方法是一種分散的、市場導向的解決方法,而法定方法則是一種統一的、制度導向的解決方法。合同方法側重于通過集體行動條款來促進國家債務重組,當事人可以事先協商確定集體行動條款,從而使國家債務重組程序具有一定的可預見性。而法定方法則側重于通過修改現有國際協定,建立一個國家債務重組的國際法律框架,以基于條約的重組程序規則來取代國家債務合同中的條款。實際上,法定方法還希望通過確定一種充分可預見的國家債務重組程序,來激勵債權人與債務國自動地達成重組協議,而不必實際啟用這種程序。具體而言,二者的區別主要有下列幾點。

          (一)適用的范圍有所不同

          合同方法主要適用于跨國發行的國家債券,而法定方法則適用于債務國的各種形式的外債。如上所述,合同方法是通過在現存國家債券合同中引進集體行動條款來促進國家債務重組的,這種方法無法保證對所有債券和其他債權請求進行全面的重組。集體行動條款只能是逐個債券適用,偶爾可能將少數幾個債券通過綜合條款一起進行重組,但是,要對很多債券進行綜合,或者將債券形式的債權與其他形式的債權(如銀行貸款、貿易信貸等)進行綜合,實行全面的重組,可能非常困難。當涉及多種類債權請求時,不單存在單個債券的債權人的集體行動問題,而且在各種不同債券的債權人之間、債券持有人與其他類型債權人之間也存在集體行動問題。實踐中往往可能會出現一類債權人希望等到另一類債權人重組后,再做出自己的決策,其結果只能是延誤時機,使重組協議不能盡快達成,帶來更大的重組成本。而法定方法就是希望通過建立一種國家債務重組的全面法律框架,將盡可能多的債務重組工具納入該框架內,對不同債權類型進行適當協調,確保所有債權人相對公平的待遇。因此可以說,法定方法是唯一能夠促成全面債務重組的方法。

          (二)涵蓋的內容不同

          合同方法所涉及的問題主要是與重組直接有關的,如多數表決重組、多數表決執行等,而對一些重要的問題(如新融資的提供等)則沒有涉及,而法定方法所涵蓋的內容要廣泛得多。更為重要的是,有些問題是依合同方法無法解決的。例如,關于債權的優先受償順序安排,大多數國家債券合同中都規定平等地位條款,該條款保證了本債券所代表的債權與其他債權請求處于相同的清償順序。但是,這種條款并不能排除債務人通過增發新的債券而稀釋現有債權的可能性。為了防止這種稀釋,就必須保證在發生債務國違約時,新的債權在清償時比原先債權次后些。同樣地,在國家債券互換時,只有確保新的債權相對于舊債權更優先的地位,債券互換才可能成功。此外,對于多邊債權和貿易信貸,習慣上也被視作優先債權。依合同方法進行債券重組,是不可能保證一國在發生債務危機時會執行這種統一的優先權安排的,而法定方法則可能。關于國家債務重組的法律框架可以系統地引進關于國家債務的優先順位結構,并在進行國家債務重組時統一實施,從而確保債權的優先性得到落實。

          (三)適用效力不同

          合同方法只對締約當事人有效,而法定方法則可能廣泛適用于所有當事人。合同方法依賴于現有的國家債務合同或新發行的債務合同使用集體行動條款,而合同條款只對締約當事人有效,一般不得約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當事人如果沒有相關的合同約定,就可能不遵守這種程序。目前,現存的大量國家債券合同中仍沒有包含集體行動條款,雖然有關國家正在通過債券互換的方式使現有的債券合同中包含集體行動條款,但是這個過渡階段可能還需要很長的一段時間。而法定方法則是要建立一個國家債務重組的法律框架,這種法律框架一旦依法定程序生效,就具有強制性效力,對所有當事人均適用,而不論有關當事人是否自愿接受,而且,它還將具有溯及力,可以適用于現存的所有符合條件的債務類型。

          (四)程序性事項的要求不同

          現有的國家債券合同中不可能對國家債務重組程序做出明確的規定,重組談判可能拖得很久,也無法有效地解決各種債權人不合作的法律行動。而關于國家債務重組的法律框架可以規定明確的程序規則,并規定提出重組方案的嚴格時間表,加快重組談判,還可以規定在談判進行時中止一切執行程序,包括債權人訴訟,從而使債權人不合作的問題得到統一的解決,減少法律的不確定性,降低訴訟成本。

          (五)就現實可行性而言,法定方法比合同方法要困難得多

          這是因為,要建立一個關于國家債務重組的國際法律框架,即使是最低限度的,也可能涉及成員國的主權讓渡,這構成一個重大的政治障礙。從程序上講,SDRM的建立必須修改《國際貨幣基金協定》,而這種修改要求有3/5以上,且占總表決權的85%以上的成員國的批準,而占IMF總表決權17%左右的美國并不支持,這使得SDRM在目前很難實行。相反,合同方法無需修改現行法律,更不涉及主權讓渡和限制私人權利的問題,因此更易于為債務國和市場參與者所接受。總之,關于國家債務重組的合同方法和法定方法都是為了克服實踐中的國家債務重組程序之不足而提出的,其目標都是為了激勵債務國和其債權人盡早發起并迅速有序地完成對不可持續債務的重組。目前,合同方法已經得到廣泛適用,從一定意義上說,正是IMF提出的SDRM建議的真實威脅,促使市場參與者廣泛使用集體行動條款。但這仍需要實踐的檢驗。今后是否需要一種更加有效的、法律基礎上的框架,現在還不能確定,而要看未來國家債務重組實踐的發展。

          注釋:

          ①按照一般國際法原則,主權國家及其財產享有豁免權,但是,在國際金融市場上,主權國家一般放棄其豁免權;而且,在一些重要的國際金融中心,如美國和英國,相關的法律體制不承認絕對主權豁免原則。因此,不合作者的訴訟戰略有可能奏效。

          ②這是因為,不合作者可能在債務重組完成之后,再向債務國要求全額支付。而債務國在經過重組,獲得多數債權人的減免后,資金壓力相對緩解,為了避免對信譽的損害,債務國很有可能對不合作者進行完全支付。結果是,不合作者最終獲得了全部清償。

          ③這與各國國內公司破產法的規定不同。各國公司破產法一般規定,新融資的提供者將優先于現有債務獲得支付,并禁止任一債權人為其個人利益對新融資提出請求。

          ④在這兩個俱樂部內談判的債務爭議基本上成功地得到了解決,所涉爭議的債務國都償還了貸款,或者正在按約履行債務。SeeMashaalahRahnama-Moghadam,DavidA.Dilts,andHedayehSamavati,InternationalDisputeResolutioninFinancialMafiket:theClubsofLondon&Paris,DisputeResolutionJournal,Nov.1998,p72。

          ⑤SeeAnneO.Krueger&SeanHagan,SovereignDebtRestructuring:SovereignWorkouts:AnIMFPerspective,ChicagoJournalofInternationalLaw,Summer2005,Vol.6,p203.

          ⑥SeeJohnTaylor,SovereignDebtRestructuring:AU.S.Perspective,Remarksattheconference″SovereignDebtWorkouts:HopesandHazards?″InstituteforInternationalEconomics,Washington,D.C.,April2,2002.

          ⑦SeeIMF,TheDesignandEffectivenessofCollectiveActionClauses,June6,2002,p4.

          ⑧SeeExamplesofMajorityRestructuringProvisions,inIMF,TheDesignandEffectivenessofCollectiveActionlauses,dune6,2002,p22.

          ⑨對于受英國法管轄的債券持有人來說,它們通常利用多數修改條款,修改債券到期日來實現撤銷加速的目的。

          {10}SeeAnneKmeger,SpeechattheAmericanEnterpriseInstitute:InternationalFinancialArchitecturefor2002:NewApproachtoSovereignDebtRestructuring,Nov.26,2001.

          {11}IMF,ProposedFeaturesoraSovereignDebtRestructuringMechanism,Feb.12,2003,para.ISeeAbove,para.3.

          {12}See.AnneO.Kmeger,ANewApproachtoSovereignDebtRestructuring,IMF,Ari12002,p4.

          參考文獻:

          [1]江時學.金融全球化與發展中國家的經濟安全——拉美國家的經驗教訓[M].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