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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民事再審程序的立法指導思想是“實事求是,有錯必究”,設計目的在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驅導司法公正。但因為立法的粗疏性,使得民事再審程序的強職權主義法理念與程序正義的觀念相沖突,破壞了司法的獨立性與權威性,在實踐中顯露出了一系列的制度弊端,使民事法律關系的穩定和社會經濟的發展受到了很大的影響。重構這一模式,必須兼顧實體正義與程序正義的統一,利用合理的程序,制導實體的公平。筆者認為應當借鑒德國、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立法模式,構建我國的民事再審之訴制度。
一、我國民事再審程序的主要弊端
我國民事再審程序繼承了前蘇聯的立法理念,強調公權力的主導作用,削弱了當事人的處分權。同時由于規范本身的不完善性,在實踐中出現了“申訴的時間沒有限制,次數沒有限制,申訴的級別法院沒有限制,案件的種類沒有限制”的四無限現象。結合現行民事訴訟法和司法實踐,民事再審程序的主要弊端體現在:
1、再審程序發動主體范圍過寬。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77、179、185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基于審判監督權可以引發再審,當事人行使申請權可能引發再審,人民檢察院基于檢察監督權可以引發再審。這看似完備的啟動機制中,隱含著不合理的因素:民事再審程序的民事性質決定了其應充分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而法院依審判監督權而發動再審,實質是擴大了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違反了裁判中立與訴審分離的原則;檢察院因抗訴而發動的再審,檢察權的介入會改變當事人雙方對立、平等對抗的格局,使另一方當事人將會面對權力強大的檢察機關。同時,檢察院監督只針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決,對于沒有參與庭審的檢察機關也很難主動發現裁判的錯誤,實踐中主要是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而法律已賦予當事人申請再審權利,再引入權力對權利的救濟,違背了私法自治的法則。從私權糾紛,意思自治的角度講,應當排斥法院、檢察院的再審程序啟動權。
2、當事人申請再審程序不合理。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權利主要源自民事訴訟法第178條、179條的規定,但這些相應規定都比較抽象和原則,主要體現在:第一,人民法院對再審申請的審查程序缺省,導致審查的暗箱操作可能出現,誘導司法腐敗,造成當事人申請再審難。第二,再審次數沒有限制,久訟不決,不利于民事法律關系的穩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可以在訴訟的任何階段提供證據,以推翻原判決,引發再審。這對保護當事人合法權利是有一定益處的。但無休止的訴訟,不僅與既判力理論不相容,破壞法院判決的權威性,而且及于整個社會經濟的發展,都是有害的。第三,法院審級設置不合理。在對再審受理法院的規定中,原審法院和上級法院一樣對案件享有再審受理權。筆者認為,這是一個并不合理的規定,原審法院一般多為基層法院,審級低,法官素質不高,不易發現自身裁判的錯誤,難以滿足當事人追求實體公平的訴訟心理。同時作為一種糾錯程序,原審法院自己否定自己在實踐中不太現實,也違反了“任何人不得為自己案件法官”的自然正義原則。所以應將再審案件一并由上級法院審理,對于由此而增加的負擔,可以通過撤銷基層法院告訴申訴庭來實現平衡。
3、當事人權能受限過度,申請再審權難以充分實現。在強職權主義立法理念的作用下,民事再審強調了國家的干預色彩,對當事人的權能進行了限制。在程序啟動上,當事人享有的只是一種對生效裁判不服的“投訴”,并不能直接轉化為主觀的法權,當事人享有的“投訴”成為法院發現錯誤判決的一種線索;在申請審查上,由于固有的地方保護,很多案件在法院、檢察院、人大、政府等的共同作用下,在某種程度上演化成一種博奕。再審程序中的各種權力或利益(正當或不正當)相互較量,因而很難用獨立的程序來規范;司法者雖然名為中立的裁判者,但實際上成為權衡各種力量大小的檢測儀,從而使正義的天平常常傾斜。
內容摘要:依照民事再審程序糾正錯判案件,對于切實保護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維護司法公正,有著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摘要我國民事再審程序中,對申訴問題未作規定,對提起再審程序的主體、期限和法定事由的范圍規定亦比較寬泛。本文根據我國審判機關的實際情況,提出了一些符合現代司法理念的設想。
民事再審程序,也稱民事審判監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通過重新審判加以糾正,使案件得到正確處理時所應遵循的步驟、方式、方法。民事再審程序不是每個民事案件必經的審判程序,而是符合我國民事審判工作實際情況的一種防錯糾錯程序,是實現民事審判監督的法定形式。依照民事再審程序糾正錯判案件,對于切實保護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維護司法公正,有著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但是,在適用民事訴訟法過程中,有關再審方面也提出了一些問題。有的是理解問題,有的則涉及到程序制度的規范問題。下面,筆者就其中一些帶有普遍性的問題,談一些自己的看法。
一、申訴問題與再審制度
在一個較長的時期里,當事人提出申訴的比較多。經人民法院審查后,或對案件提起再審,或向申訴人進行解釋工作,而其中大部分都不存在問題。但有些當事人,雖經解釋和通知駁回,他卻一再申請,到處申訴。而另一方面,有些人卻反映申訴無著落,這是一個值得重視的問題。除了提高辦案質量,加強法制宣傳教育外,其中一個需要研究的問題,就是在再審制度中,對申訴如何加以限制的問題。現行的民事審判監督程序中對當事人的申訴,未做出明文規定,而只規定了當事人申請再審的理由、條件和期限。那么為什么沒有在民事審判監督程序中規定申訴問題呢?筆者認為,立法者立法時考慮的是,申訴、控告權利是我國憲法規定公民依法享有的一項民主權利,而不是訴訟權利。同時,在民事審判監督程序中已明確規定了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所以,對于申訴,在民事審判監督程序中未加以規定。但是,這樣做的代價卻是慘重的。因為申訴是當事人的民主權利,所以任何案件的當事人,只要他認為有申訴的必要,就可以申訴。既沒有時間的限制,又沒有規定申訴必備的事實和理由。同時,正因為未將申訴作為訴訟制度來規定,對申訴無理由的,只能以“通知”的形式駁回,而不是用裁判的形式駁回。
訴權學說史上,先后出現了私法訴權說和公法訴權說,同時還存在憲法訴權說和多元訴權說等,這些學說對民事訴權的內涵作出了不同的界定。那么,在現代社會,如何合理界定和認識民事訴權的內涵呢?
民事訴權是國民所享有的請求國家給予民事訴訟保護的權利。亦即,國民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解決民事糾紛或保護民事權益的權利。我們認為,民事訴權是一種向法院的請求權、是國民平等享有的一種憲法基本權利、包含著程序內涵和實體內涵。
一、民事訴權是向法院的請求權
民事訴權是一種請求權(或要求權),而且是一種肯定的、主動的請求權,“肯定”的涵義是“要求他人采取肯定行動”,“主動”的涵義是“選擇是否從事某種行為”。法定的請求權是一種要求國家加以認可和強制實施的權利,訴權也是一種法定的請求權,而且是一種特殊的法定請求權。
民事訴權是國民向法院的請求權,而不是向諸如立法機關、行政機關、檢察機關、仲裁機構和政黨組織等等的請求權。民事訴權是向作為國家機關的法院行使,即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解決民事糾紛或保護民事權益。因此,民事訴權所體現的是國民和國家(法院)之間的公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簡言之,民事訴權是一種公權。其特殊性表現在:一是針對法院行使的,二是請求民事訴訟保護。
理論界普遍認為,被視為真正意義上的訴權論是自公法訴權說開始的。公法訴權說將國家與國民的關系視為公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承認私人對國家享有公法上的審判請求權(訴權),即承認國民擁有要求國家給予利用訴訟制度的公權(訴權)。德國學者多以此觀念為媒介來說明個人與訴訟制度的關系。
論文提要我國民事再審程序中,對申訴問題未作規定,對提起再審程序的主體、期限和法定事由的范圍規定亦比較寬泛。本文根據我國審判機關的實際情況,提出了一些符合現代司法理念的設想。全文6000字。
以下正文:
民事再審程序,也稱民事審判監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通過重新審判加以糾正,使案件得到正確處理時所應遵循的步驟、方式、方法。民事再審程序不是每個民事案件必經的審判程序,而是符合我國民事審判工作實際情況的一種防錯糾錯程序,是實現民事審判監督的法定形式。依照民事再審程序糾正錯判案件,對于切實保護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維護司法公正,有著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但是,在適用民事訴訟法過程中,有關再審方面也提出了一些問題。有的是理解問題,有的則涉及到程序制度的規范問題。下面,筆者就其中一些帶有普遍性的問題,談一些自己的看法。
一、申訴問題與再審制度
在一個較長的時期里,當事人提出申訴的比較多。經人民法院審查后,或對案件提起再審,或向申訴人進行解釋工作,而其中大部分都不存在問題。但有些當事人,雖經解釋和通知駁回,他卻一再申請,到處申訴。而另一方面,有些人卻反映申訴無著落,這是一個值得重視的問題。除了提高辦案質量,加強法制宣傳教育外,其中一個需要研究的問題,就是在再審制度中,對申訴如何加以限制的問題。現行的民事審判監督程序中對當事人的申訴,未做出明文規定,而只規定了當事人申請再審的理由、條件和期限。那么為什么沒有在民事審判監督程序中規定申訴問題呢?筆者認為,立法者立法時考慮的是,申訴、控告權利是我國憲法規定公民依法享有的一項民主權利,而不是訴訟權利。同時,在民事審判監督程序中已明確規定了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所以,對于申訴,在民事審判監督程序中未加以規定。但是,這樣做的代價卻是慘重的。因為申訴是當事人的民主權利,所以任何案件的當事人,只要他認為有申訴的必要,就可以申訴。既沒有時間的限制,又沒有規定申訴必備的事實和理由。同時,正因為未將申訴作為訴訟制度來規定,對申訴無理由的,只能以“通知”的形式駁回,而不是用裁判的形式駁回。加之“通知”不具有裁判的約束力,所以今天駁回,明天他又來申訴。下級法院駁回,他又到上級法院申訴。因申訴屬民主權利,所以凡有申訴就要做出答復。特別是各級人大、黨委,在接受當事人的申訴后,亦要求人民法院做出答復。這樣使得人民法院處理申訴的工作量很大。并且,人民法院做出終審裁判后,糾紛各方的權益因終審裁判而確定,并已進入到經濟活動的運行中。但不斷的申訴,不斷的再審使已經確定下來的法律關系始終處于不穩定狀態。由于申訴可能引起再審程序,從而使得當事人雙方勝訴的不放心,敗訴的不甘心。終審裁判的穩定性和既判力受到了嚴重的威脅和巨大的挑戰,亦給人民法院終審裁判的公信力和國家的司法權威帶來了極大的負面影響。
民事錯訴行為是指在民事訴訟中由于某種原因所產生的所訴對象上的錯誤。產生民事錯訴的動因很多,可能是由于原告本身對案件事實關系、法律關系的理解認知發生錯誤之類客觀錯誤所造成,行為人此時主觀上為善意;也可能是由于原告為了達到其另外的目的而故意將錯訴人拖入訴訟中,行為人此時主觀上為惡意。
民事錯訴本身只會產生兩個結果:一是相關的訴訟資源被毫無必要的浪費;二是被錯訴人被迫陷入訴訟之中而為此付出毫無必要的金錢和精力。兩者都同司法價值和目的相悖。
尤其對被錯訴人而言,民事錯訴是一種特殊侵權行為。首先在行為上,錯訴人實施了錯誤的訴訟行為;其次,該錯誤的訴訟行為給無辜被告造成了誤工、律師費等有形財產損失以及名譽、商譽等無形損害;再次,錯訴人的錯誤訴訟行為和無辜被告的損失之間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從公平原則出發,錯訴人應當補償無辜錯訴對象的損失,承擔錯訴所造成的責任。
目前民事錯訴行為責任的追究方式,是通過反訴或者另行起訴解決的。此兩種方式在對無辜被告的保護方面都存在明顯不足。首先是反訴,一方面在訴訟過程中根本無法確認是否存在錯訴,被告無法舉證;另一方面在訴訟過程中,無辜被告的損失多少尚處于不確定狀態,被告無法明確反訴要求。其次是另行起訴,這時原無辜被告需要再次投入大量的訴訟成本。
因此基于以上原因,民事錯訴行為的責任追究可在法院的裁判文書中確認,并直接在本案裁判中要求錯訴人承擔相應的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作為錯訴責任的補償。當然,相應對責任的認定,也應參考錯訴人的主觀惡意。對于錯訴人主觀無惡意而被錯訴人自身也有過錯的,應當適當減免錯訴人的責任。
確認追究民事錯訴行為責任具有相當重要的現實意義和實際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