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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責任論文范文精選

          前言:在撰寫民事責任論文的過程中,我們可以學習和借鑒他人的優秀作品,小編整理了5篇優秀范文,希望能夠為您的寫作提供參考和借鑒。

          民事責任論文

          民事責任理論完善探析論文

          近年來,中國股市接連爆出造假大案,從瓊民源、東方鍋爐、藍田股份,到不久前的億安科技、銀廣夏,其數量之多,數額之巨,影響之廣,大大出乎人們意料。為了打擊造假行為,維護廣大股民的利益,引導市場良性發展,證券民事責任制度必不可少。而我國證券法中規定了大量的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對民事責任僅有原則性規定。民事責任的缺位影響了我國的司法實踐,2001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因此作出5關于涉證券民事賠償案件暫不受理的通知。盡管2002年1月15日再次作出5關于受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侵權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但是我們應當看到我國證券民事責任制度仍急待完善。

          一、證券民事責任的理論基礎

          (一)證券民事責任的性質

          大陸法系將證券民事責任的性質歸為締約過失責任,認為證券交易大多表現為證券買賣合同。在該合同訂立過程中,由于一方當事人的過失導致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使他方當事人受到損害或因一方當事人的過失直接導致對方當事人的損失,應當對此承擔民事責任。英美法系對于證券市場中違法行為的普通法救濟途徑之一是合同法。這些學者認為,合同法成為證券民事責任的基礎是因為依據對方的虛偽意思表示而要求其承擔民事責任,即解除合同;依據違反條件和保證的不同請求承擔民事責任,即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

          除合同法救濟外,美國法律還將侵權責任作為證券民事責任的性質。在美國,證券民事責任依法律是否明文規定而分為明示責任和默示責任兩種形式。后者是在司法實踐中為保護善意投資者而在法律明文規定之外逐漸完善和發展起來的,且其作用大大超過了明示責任。º而默示責任的理論依據之一就是侵權法。

          筆者認為將證券民事責任的性質認定為侵權責任較為妥當。從民事責任的體系來看,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是傳統的兩大支柱。雖然學界對締約過失責任是一種獨立的民事責任還是與違約責任共同構成合同責任尚存爭論,但它作為一種民事責任已經得到廣泛承認。那么證券民事責任是否能在違約責任或締約過失責任的理論框架下成立呢?筆者持否定的觀點。締約過失責任要求當事人處于締結合同的過程中,違約責任也要求當事人之間存在合同關系。但如果我們分析證券市場上幾方主體間的法律關系可以得出以下結論:上市公司與證券公司之間是代銷或承銷證券的合同關系,投資者通過證券公司購買股票、投資者之間買賣股票的交易行為也是通過以證券公司作為交易對方的買賣合同完成的,即證券公司始終作為交易雙方的中介。所以,投資者一般不與上市公司直接發生合同關系。如果該糾紛是由上市公司的不法行為引起的,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我們無法要求上市公司承擔以締約或合同為前提的締約過失責任或違約責任。如果該糾紛是由莊家或機構的不法行為造成的,而受損股東與莊家或機構之間更無合同可言。若將證券民事責任定性為締約過失責任或違約責任,則此民事賠償更無法可依,無據可尋。經過上述分析我們可以發現,證券民事責任既不能成立締約過失責任也不能成立違約責任,只能成立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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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動產登記錯誤民事責任探討論文

          關鍵詞:不動產/登記/錯誤/過錯/民事責任

          內容提要:我國《物權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不動產登記機關登記錯誤,致他人損害,登記機關應負賠償責任。文章以為這一規定原則,應當予以細化。文章以為不動產登記機關的賠償責任性質定位于民事責任有利于對受到損害的正當權益的保護,不動產登記機關的賠償責任回責原則應采過錯責任原則,文章還列舉了不動產登記機關應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并建議在制定不動產登記辦法時列進。

          編者按:為維護國家的基本經濟制度,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明確物的回屬、發揮物的效用、保護物權,我國《物權法》于2007年3月16日頒布并將于10月1日生效。為些,本刊特編發海南大學部分學者的論文。這些論文分別從不同的視角,就物權的限制、不動產登記機構的賠償責任性質、回責原則、不動產善意取得、權利質權以及船舶抵押權等題目進行闡述,并提出了自己的見解,相信對于正確理解、適用并進一步完善物權法律制度具有一定的意義。

          我國《物權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因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登記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登記機構賠償后,可以向造成登記錯誤的人追償。”這標志著我國不動產登記機構在進行不動產登記時,假如登記錯誤,導致物權及其利害關系人之損害,登記機關要承擔起賠償的責任。這對于保護登記物權人及其利害關系人的正當權益,確保登記的資料的正確和登記的效力,維護交易的安全都有著重大的制度保障價值。

          然而,我國《物權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過于原則和粗放,所有的價值意義更多地體現在宣示層面。從裁判層面而言,它遠不能滿足司法裁判之需。好在《物權法》第十條已規定在先:“??登記辦法,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我國物權法于2007年10月1日生效,物權法之施行,離不開不動產登記制度,由此來判定,我國不動產登記辦法當已在制定之中并應當在2007年10月1日前頒行。故過于原則、粗放、落于宣示層面的不動產登記機構的賠償責任將納進更具操縱意義,能充分司法裁判內容的不動產登記辦法自是當然。本文擬就不動產登記機構賠償責任的性質定位題目、回責原則題目、賠償機構的賠償情形等題目進行必要的闡述,以有益于我國不動產登記辦法的制定。

          一、我國不動產登記機關賠償責任性質應定位于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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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董事對第三人的民事責任論文

          論文關健詞:董事對第三人的民事責任法定責任信義義務直接損害

          論文摘要:本文以國外公司法法理為依據,從公司機關理論、董事信義義務角度論述了我國應建立董事對第三人承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的法理基礎,并對責任的性質、第三人及第三人賠償責任的范圍進行了闡述。

          董事對第三人的民事責任,是董事民事責任制度的重要紅成部分。當今世界,很多國家公司法規定了董事對第三人即肛東、債權人及雇員的民事責任。如(日本商法》第2“條之三敖定:董事執行其職務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時,對第三人負連帶扭害賠償責任。我國臺灣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于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與其他國家普遍規定董事對第三人民事責任的法律實踐相比,我國公司立法在這方面明顯滯后。1998年1:月29日通過的(證券法》規定,證券發行人信息披露不實時,發行人與承銷的證券公司的負有責任的董事對投資者負連帶貽償責任。此為開我國董事對第三人責任之先河規定,但公司法缺乏董事對第三人責任的一般規定。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修訂通過的新《公司法》與原公司法相比,除增加了“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利益的,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規定外,幾乎沒有規定董事對第三人民事責任的規定。與舊法相比,雖然有一定進步,但筆者認為還存在著重大缺陷。其不但沒有規定董事對債權人的民事責任;而且,其關于董事對股東責任的規定也有不明確之處,例如所謂“損害股東利益的”,是指直接損害股東利益,還是間接損害股東利益,或者兩者都可。顯而易見,公司法排除董事對第三人民事責任的立法,不利于對董事行為進行有效的規制,不符合市場經濟條件下保護股東和債權人利益的客觀要求。有鑒于此,本文即以國外公司法相關法理為基礎,借鑒國外立法經驗,就公司董事對第三人民事責任進行分析論證,希望能對此類問題的研究能起到拋磚引玉的作用。

          一、董事對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法理基礎

          (一)公司機關理論與對第三人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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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境污染民事責任研究法律論文

          摘要

          環境污染民事責任是指因人(公民、法人)的活動,致使生活環境或生態環境受到污染,從而損害一定區域人們的生活權益、環境權益或其他權益的行為人所應承受的民事上的法律后果。環境污染民事責任屬于特殊侵權的民事責任,在我國古代就有萌芽,國外許多國家法律中都有詳細規定。本文通過比較中外環境污染民事責任,提出我國環境污染民事責任應堅持“二要件說”,即“行為違法性”不作為構成要件之一。指出我國環境污染民事責任歸責原則的弊端,建議完善無過失責任原則。針對我國日益嚴重的環境污染問題,提出制定《公害防治法》,明確規定舉證責任轉移和因果關系推定原則。另外,將“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作為《公害防治法》的幾種主要民事責任方式,并提出對污染受害者進行救濟的幾種途徑。旨在預防和防止環境污染,實現人類社會的可持續發展。

          關鍵詞:環境污染民事責任;無過失責任原則;舉證責任轉移;因果關系推定原則

          前言

          環境問題己成為全社會普遍關注的大問題,環境污染民事責任與環境污染行政責任,環境污染刑事責任并稱為當代三大環境法律責任體制,其中環境污染民事責任是最薄弱的體制。研究環境污染民事責任的立法目的、歸責原則、構成要件、責任方式、救濟途徑等具有重要意義。本文通過比較中外環境污染民事責任,指出我國環境污染民事責任中存在的缺陷,本文將對環境污染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抗辯事由、舉證責任轉移、因果關系推定等進行理論上的探討。

          1.民法在環境保護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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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反信托義務民事責任論文

          內容提要:受托人未能正當履行自己的義務,即可能違反信托。責令受托人承擔違反信托義務的法律責任,提高受托人違反信托義務的成本,約束受托人的理財行為,是避免支付風險的有效途徑。本文以何謂“違反信托”為邏輯起點,分析了違反信托的法律性質及法律后果;比較借鑒了兩大法系相關制度的設計,以完善我國的《信托法》。

          一、引論

          金新信托于2003年7月2日發行了200份“乳品行業戰略并購項目集合資金信托”,2004年7月2日,信托計劃到期時投資者未能拿到分文本金和利息(投資人近200,投資金額達8600萬元人民幣),這是我國《信托法》頒布以來,首個資金信托產品到期無法償付的案例。當時人們關注的焦點集中在金新信托究竟是否按照信托合同的規定使用了信托資金?金新信托有什么法律責任?今年,將有大量信托基金信托期滿,如果信托機構出現了較為嚴重的支付風險,一則將沉重打擊千辛萬苦培養起來的投資者對信托的熱情;二則將引發社會秩序的混亂。2005年4月20日,銀監會了《關于加強信托投資公司原有負債及到期信托計劃清算工作的通知》,要求信托公司的金融同業拆入量不得超過注冊資本金;并要求信托公司逐月上報在2005年到期的集合信托計劃、落實到期清算方案、禁止信托公司以新還舊或滾動發行等將風險后置的做法。

          雖然監管部門加強了對信托公司的管理,但是支付風險的出現仍然是不可避免的。一方面,投資信托產品本身就有風險;另一方,面信托機構不按規定控制風險、違法經營、從業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以及侵吞國家托管的國有資產等等違反信托的行為在不同程度上存在。[1]因此,責令受托人承擔違反信托義務的法律責任,提高受托人違反信托義務的成本,約束受托人的理財行為,是避免支付風險的有效途徑。

          本文以何謂違反信托為邏輯起點,進而分析違反信托的法律性質及其法律后果,在比較借鑒兩大法系相關制度設計的基礎上,完善我國《信托法》中受托人違反信托義務的民事法律責任。[2]

          二、違反信托之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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