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在撰寫農村婚姻法的過程中,我們可以學習和借鑒他人的優秀作品,小編整理了5篇優秀范文,希望能夠為您的寫作提供參考和借鑒。
編者按:本論文主要從新問題之提出;調查之目前狀況;調查數據之分析;新問題之解決等進行講述,包括了舉證難、法律制度的缺憾、現行《婚姻法》的不足、加強對公民自身權益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力求深入基層,起到實效、對于目前基層法院和基層法官這一塊,應給予更多的關注和多方面的支持等,具體資料請見:
本文針對農村離婚案件中離婚損害賠償率低,應賠而不賠的現象進行了分析,從政治、經濟、文化等方面尋找導致這一現象的原因并進行分析,進而指出解決這一新問題,切實保障農村地區婦女權益的具體策略和根本策略。
一、新問題之提出
構建和諧社會的基礎就是構建和諧家庭。我國自從改革開放以來,基于種種原因“全國離婚的絕對數字已由改革之初的31萬件逐年遞增,到二十世紀末已達到120.15萬件”。在離婚大潮中廣大農村地區也被其席卷。由于歷史和現實的影響,農村婦女在離婚時各方面權益往往得不到有力的保障。面對這樣的狀況,探究和關注農村離婚婦女的權益保護新問題就成為了社會尤其是立法者所應值得注重的一個焦點。
那么,農村離婚婦女的各項權益的實際保護狀況到底如何呢?帶著這一新問題,南師大法學院04級憲法學和行政法學專業的部分同學進行了一次旨在調查江蘇地區農村離婚婦女權益保護的社會調查。此次調查精心預備歷時一個多月,大家多次深入基層,得到了大量真實可靠的一手資料。
綜合所學知識和調查資料,我所選取的角度是對江蘇農村地區離婚案件中低損害賠償率這一現象進行思索和分析,并找出原因、提出相應的解決策略。
論文關鍵詞:夫妻財產制度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個人財產夫妻約定財產
論文摘要:修正后的《婚姻法》關于法定財產制的規定總體上體現了對個人財產權利的重視,適應了市場經濟的現實,約定財產制的規定也增加了一定的可操作性。但是,夫妻共同財產的“勞動所得”體現還不夠充分,個人財產的范圍有遺漏,也有不當擴張,致使夫妻之間在財產上的權利、義務關系有所失衡;約定財產的時間、約定的內容等未有任何相應限制,諸如此類的問題也不同程度地制約了約定財產制度功能的發揮
“夫妻財產制,又稱婚姻財產制,泛指規范夫妻婚前和婚后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及婚姻解除時財產的清算等關系的法律制度。”夫妻財產制度的具體內容關系到男女平等原則的實現,因為“男女平等原則必然要求男女兩性在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兩個方面上的權利義務上的平等。《婚姻法》修正案對夫妻財產制的具體內容作了很大改動,在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確定的同時又對個人財產部分進行了劃定,并對夫妻約定財產制進行了較為全面的規定。《婚姻法》關于夫妻財產制的修改總體上是科學的。但是,如作進一步的分析,其不完善之處也就凸現無疑。
一、夫妻共同財產制
我國1980年(婚姻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采取婚后所得制,凡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均歸夫妻共同所有。這種婚后所得共同制帶有強烈的均貧富色彩,多少與當時的社會經濟背景相適應。但是,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個人收人的增加,公民權利意識的覺醒,這種過于強調雙方共同性、忽視一方獨立性,與計劃經濟相適應的夫妻財產制已越來越不適應市場經濟社會的實際情況。因此,修正的《婚姻法》對這種夫妻共同財產漫無邊際的范圍進行了限定。根據修正的(婚姻法》第17條規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主要有以下幾類:
1.工資、獎金。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工資、獎金無論為一方還是雙方勞動所得,均為夫妻共同所有,這對保護下崗、失業方以及從事農業勞動者具有重要的意義,同時,對一方從事家務勞動的工作也是價值的肯定。現階段,由于各種原因,夫妻往往有一方在家從事家務勞動或農業勞動,其勞動價值難以貨幣化;另外,由于我國社會保障制度還不完善,夫妻一方因病喪失勞動能力而需要配偶財產的支持。因此,將一方或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所得的工資和獎金規定為夫妻共同所有,既與我國的經濟相適應,也為婚姻共同生活所必須。
[內容提要]婚姻法學界普遍認為:“合法”是婚姻概念的必要內涵,作者對此提出了疑問,并從四個方面加以論證:這種概念與婚姻法學中有關婚姻種類的理論相矛盾;它既不利于從整個歷史發展過程來研究婚姻制度,也不利于從世界范圍來研究婚姻制度;這種概念與我國法律法規的內容不吻合;與我國的婚姻狀況也不相稱。最后,作者就婚姻概念的界定,提出了三點意見,婚姻概念應與民法學中民事行為的概念相對應;要考慮現實社會對婚姻的認知;要使婚姻概念在整個婚姻法學體系中始終同一。
關于婚姻的概念,我國1980年《婚姻法》、1994年《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以及其他涉及婚姻家庭的法律法規,均無明確的規定。目前通行的幾種教材給婚姻下的定義不盡相同,但有一點卻為各家所采納,即都認為:婚姻是男女兩性的合法結合,強調婚姻須合法,換言之,即只有合法才能成其為婚姻。比如:南京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婚姻法學教程》認為:“婚姻,是人與人之間一種特殊的社會關系,是以感情為基礎的兩性關系,婚姻是男女兩性在愛情基礎上合法的自然結合。”[1]這一概念強調婚姻是“合法”的結合。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婚姻家庭法教程》給婚姻下的定義是:“婚姻是男女雙方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依法自愿締結的具有權利義務內容的兩性結合。”[2]這一定義也強調婚姻是“依法締結”的。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婚姻法教程》、北京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婚姻法學》、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中國婚姻法》在給婚姻下定義時均認為婚姻是為“當時的社會制度所確認的”[3]男女兩性的結合,在定義中沒有直接限定“合法”為其內涵,但是,在下文中解釋“當時的社會制度”時,都認為:當時的社會制度,“在原始社會”為“當時的習慣”,“階級社會產生后”則為“當時社會的法律制度”。[4]經這樣一解釋,事實上“婚姻”也必須是“合法”結合。筆者認為,這種只有合法結合才能稱為婚姻的觀點值得商榷。
首先,從婚姻法學中有關婚姻種類的理論來看,上述婚姻概念有失偏頗。
婚姻法這門學科,根據不同的標準,對婚姻作了多種分類。這些不同種類的婚姻,有的是合法的,有的則是不合法的,然而不管其是否合法,它都是婚姻的一種,我們沒有任何理由將其排除在婚姻概念之外。本文擷取幾例以資論證。
婚姻法學理論中,以是否是第一次結婚為標準,將婚姻劃分為初婚、再婚;根據婚姻當事人人數的多少,將婚姻劃分為雙復式婚姻、單復式婚姻、雙單式婚姻;此外,還有一組特殊的婚姻類型:逆緣婚和順緣婚。其中第一組分類中,再婚是指離婚或配偶死亡之后,男女再行結婚的婚姻。在歷史上,有些國家規定女子再婚為違法,有些國家規定當事人再婚超過一定次數為違法。[5]第二組分類中,男子一團體與女子一團體之間成立婚姻的雙復式婚姻已不存在。而一妻多夫制和一夫多妻制的單復式婚姻目前在許多國家依然存在,并被視為合法,而在大多數奉行一夫一妻制的國家里,單復式婚姻則是不合法的。第三組分類中,順緣婚是指夫于妻死亡后與其妻之姊妹結婚,大多數國家的法律承認其有效,而英國經過多年爭論,于1907年始承認其有效。逆緣婚是指孀妻與亡夫之兄弟結婚。逆緣婚在猶太法律和日本法律中自古就有效,但在英美法中認為無效。[6]而我國清朝則以刑罰禁止逆緣婚:“若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婦者,各絞。”[7]
上述再婚,單復式婚姻、逆緣婚和順緣婚,在不同時期、不同國家以及不同條件下,合法還是不合法情況不一。然而有一點是始終如一的,即不論其合法與否,它們總是婚姻的一種,誰也沒有說它們不是婚姻。因此,通過對婚姻種類的剖析,我們可以看出,將婚姻定義為合法結合是片面的。
本文作者:高揚作者單位:遼寧警官高等專科學校
非婚同居關系和非法同居關系
從同居關系的類型上來看,同居關系可以分為非婚同居關系、非法同居關系兩種。所謂的非婚同居關系,也就是青年男女在初婚之前的同居行為,如果不是初婚,而是離婚后又復婚但暫時未辦理復婚手續而同居的,應當不屬于非婚同居。“非婚同居”的提法有利于避免社會公眾對此產生在認識上的一些誤區,因為青年男女在初婚之前的同居行為并沒有侵害我國《婚姻法》規定的“一夫一妻”制度,雖然這種同居的社會關系并非是法律所保護的,可是這應該屬于個人的私權,法律沒有禁止的行為也就是合法的。所以,這種同居關系不受到法律的禁止,所以,如果當事人以解除這種同居關系起訴到法院的,按照《婚姻法解釋(二)》的相關規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謂非法同居關系,是指有配偶者和他人的同居關系以及被宣告無效或者被撤銷的婚姻而形成的同居關系。有配偶者和他人同居,違反了我國《婚姻法》的相關規定,而被宣告無效或者被撤銷的婚姻而形成的同居關系自始無效,也是違反《婚姻法》相關規定的行為,因此統稱為“非法同居”。按照我國現行《婚姻法》的相關規定,我國法律是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并把種類行為作為“重婚”處理,有可能構成重婚罪。按照《婚姻法解釋(一)》的規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具體是指有配偶者和婚外的異性不以夫妻關系的名義而持續和穩定地共同居住的行為。和非婚同居關系不同,按照我國《婚姻法解釋(二)》的規定,如果有配偶者和他人同居的,當事人請求解除其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且應當依法予以解除。所以,對于此類案件,人民法院應當把其作為同居關系中的一種特殊類型的案結案來進行處理,這樣有利于維護我國的一夫一妻制度,有利于促進我國社會的文明發展和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按照我國《婚姻法》第十二條的規定,被宣告無效或者被撤銷的婚姻姿勢無效,所以因此而形成的同居關系也是非法的,雙方當事人之間并不具備法定的夫妻之間的義務和權利。按照《婚姻法》的規定,重婚的婚姻無效,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之間結婚的婚姻無效,在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并且結婚之后沒有治愈的婚姻無效,還沒有達到我國《婚姻法》所規定的結婚年齡的婚姻無效。當然,如果當事人在結婚時沒有達到結婚年齡,但是在其已經達到了結婚年齡后又以沒有達到結婚年齡為理由起訴離婚的,人民法院不應當予以支持。
同居關系的立法現狀
自古以來,我國法律在大多數時候都是排斥同居關系的,人類進入到新世紀之后,非婚同居關系和非法同居逐步增加,導致許多問題的產生,需要完善立法予以解決同居關系中的相關問題。新中國成立后,我國《婚姻法》規定婚姻必須以登記作為其結婚的要件,也就是要結婚就必須要親自履行登記手續,如果是以夫妻關系名義同居而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應當補辦登記。但是,因為受到我國傳統習慣的影響,我國居民以夫妻關系同居但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大有人在,特別是我國廣大農村普遍存在。我國法律規定沒有登記結婚的,應當補辦,這給大家一個靈活性,同時也對于婚姻必須登記的規定在一定程度上被弱化了,法律的這些相關規定實際上體現的是法律的靈活態度以及變通。我國《婚姻法解釋(一)》對此作了更進一步的詳細規定,如果沒有補辦登記的,按照解除同居關系處理,也就是法律對于沒有補辦登記的后果進行了明確規定。按照這些規定來看,沒有再出現之前的“非法同居”關系這樣的字眼,這雖然是兩個字的變化,但是能夠深刻折射出法律對于這些特殊事件處理的靈活性,對于人類的感情生活方面的規制強制力方面的變化。自此之后,人民法院對于雙方均是無配偶的男女同居關系采取一種不干預和不理會的態度,把此作為私事處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不予受理。當然,法律雖然不禁止婚前的同居關系,但對此也不進行鼓勵,僅僅是遵守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而已。四、同居關系中的財產分割問題按照民事關系處理中“協議優先”的一般做法,如果雙方解除同居關系是對于財產等分割處理已經簽訂了協議的,如果其所簽訂的協議并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可協議的效力,對協議進行優先適用。我國法律對于同居關系中的財產分割相關問題的規定比較少,僅僅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具體若干問題的解釋》有相關規定,按照該司法解釋的規定,人民法院在判決解除非法同居關系的時候,對于雙方在共同生活期間的共同所得以及共同購置的相關財產,按照一般共有財產處理。該司法解釋在此使用“一般共有財產”的說法,其并非法律上的規范用于,因為我國《民法通則》以及其他相關民事法律中并無“一般共有財產”的概念。我的理解是,這里的“一般共同財產”應該等同于“共同共有財產”,這個司法解釋提法的不準確容易導致法律適用中產生誤解。其實,對于雙方同居期間財產的性質,《婚姻法解釋(一)》的有關規定為此提供了參考,該解釋規定:“被宣告無效或者被撤銷的婚姻,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按照共同共有處理,但是有證據證明為當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該司法解釋的規定,對于認定雙方同居期間財產的性質具有參考價值,實踐當中也是那么做的,但是具有許多缺陷。當然,同居期間的所有財產是不能等同于共同共有財產的,否則解除同居關系就產生了離婚時分割夫妻財產的效果,因為畢竟雙方并未存在夫妻關系,雙方的財產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為此,我們應樹立一個基本原則,那就是在處理同居財產的時候應該是“各歸各有”,除非是共同勞動、經營所得或者另一方為一方的所得作出了貢獻。總之得把同居財產關系和婚姻財產關系嚴格區別開來,否則不利于對于婚姻關系的穩定性和合法性提供法律保障。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如果把同居期間所形成的財產關系的性質認定為按份共有比較恰當,以便和夫妻財產關系嚴格區別開來,發揮法律對于婚姻家庭關系的導向作用,從而使民眾對于同居關系的弊端有正確的認識,在進行同居的時候能夠理智思考,從而放棄同居關系,維護婚姻家庭關系的和諧穩定。
【論文關鍵詞】《婚姻法》法定財產制約定財產制立法不足補救措施
【論文摘要】新《婚姻法》在夫妻財產制度的立法方面取得了重大突破,但也同時存在著一些不足,這是需要逐步完善的一個重要方面。對夫妻財產制度的進一步完善,既可以通過進一步修改《婚姻法》達到,也可以通過司法解釋或制定行政法規來實現。
2001年4月28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新《婚姻法》)修正案在夫妻財產制的立法上不僅增設了夫妻個人特有財產制,細化了約定財產制,而且還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等違反夫妻財產制的行為設置了補救措施和法律責任,這無疑對解決市場經濟條件下日益復雜的夫妻財產問題是一大進步。但是,修正后的婚姻法仍存在著一些不足,需要我們采取措施進一步完善它。本文結合國外民法在夫妻財產制度上的立法經驗,聯系我國民法及合同法的有關規定,擬對此作一簡要探討。
一、我國夫妻財產制概況
夫妻財產制亦稱婚姻財產制,是調整夫妻財產關系的基本制度,其內容涉及雙方的婚前財產和婚后財產的歸屬,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婚姻終止時的財產清算和對外財產責任等問題。日]《婚姻法》所調整的婚姻家庭關系盡管主摹休現在人身關系方面,但財產關系方面也是不可忽視的,而夫妻財產制度又最能表明夫妻在家庭中的實際地位,所以一直為社會所關注。我國歷來頒布的《婚姻法》都比較注重這一點。1950年頒布的《婚姻法》第10條規定:“夫妻雙方對于家庭財產有平等的所有權和處理權。”第23條第一款規定:“離婚時,除女方婚前財產歸女方所有外,其他家庭財產如何處理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家庭財產具體情況,照顧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于發展生產的原則判決。”這種夫妻財產制度亦即一般共同財產制(z1。由于當時的社會性質是新民主主義社會,所以這種單一的共同財產制對于婦女地位的提高,社會的穩定,社會生產的發展起到了積極的作用。
隨著我國婦女經濟能力的增強,新型夫妻財產關系的出現,1950年的《婚姻法》在夫妻財產問題上所采取的單一的一般共同制(而且只在離婚時這種財產制度才體現出來)己不能適應時代的需要。1980年全國人大頒布了新中國的第二部《婚姻法》。在其第13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第31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女方和子女權益的原則判決。”這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法定財產制為主約定財產制為輔的夫妻財產制。由于法定財產制實行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盡管學術界一致認為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所做的司法解釋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過于寬泛,但不可否認,這種財產制度在明確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正確處分夫妻的共同財產,維系正常的婚姻家庭關系,保護夫妻中弱者的合法權益等方面,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是,由于當時立法的背景是計劃經濟,對夫妻中合法的個人利益明顯考慮不夠,尤其是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夫妻婚后財產的性質、來源、內容、種類日益復雜,人們的婚姻觀、財產觀也發生了相應的變化。因此,以前那種單純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己不能反映時代的要求:而約定財產制又太簡單,在實踐中操作起來十分不便,所以夫妻財產制的完善就被提上T議事日程。經過各界幾年的努力,在21世紀的第一年新的《婚姻法》終于與世人見面了。新《婚姻法》對夫妻財產制的規定主要體現在第17,18,19,39,40,41,42,47條上。新《婚姻法))在法定財產制中不僅增補了個人特有財產制,而且還對個人特有財產制和婚后所得共同財產制的內容進行了列舉,增強了其在實踐中的操作性;在約定財產制中又對約定的財產范圍(婚前或婚后財產)、約定的具體形式(婚后所得共同制、別財產制、混合財產制一)、約定的方式(書面形式)、約定的效力(不僅對夫妻雙方都有約束力,而且還具有對抗知道該約定的第三者的效力)進行了具體的規范;在夫妻財產分割中,不僅繼承了1980年《婚姻法》中的合理原則(協議為主,訴訟為輔),而且還考慮了農村中夫妻財產分割中的具體情況(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僅對因一方的特殊貢獻或生活困難而增加了夫妻財產補償權或獲得對方支助權利的具體規定,還對違反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原則的行為制定了救助措施和法律責任。同時,新《婚姻法》在第12條還對因非法同居所引起的財產分割進行了具體規定。因此,這次《婚姻法》在夫妻財產制上的修正是極其成功的,它對正確處理市場經濟條件下日益復雜的夫妻財產關系必將起到積極的作用,其意義將是深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