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在撰寫審判監(jiān)督論文的過程中,我們可以學習和借鑒他人的優(yōu)秀作品,小編整理了5篇優(yōu)秀范文,希望能夠為您的寫作提供參考和借鑒。
憲法和法律明確規(guī)定,我國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jiān)督機關。法律監(jiān)督是我國檢察機關的性質和職能之所在。人民檢察院開展各項工作,拓展各項業(yè)務,都必須緊緊抓住法律監(jiān)督這一重心,把立足點放在強化法律監(jiān)督上來。我國檢察機關大量的工作是實行刑事法律監(jiān)督。刑事法律監(jiān)督的重中之重,又是審判監(jiān)督。本文中的審判監(jiān)督權特指刑事審判權。英國學者培根在其《論司法》文中曾云“一次不公的判決比多次不平的舉動為禍猶烈。因為這些不平的舉動不過弄贓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決則把水源敗壞了。”無疑,審判監(jiān)督權的充分行使,是一個值得高度重視的問題。
一、充分發(fā)揮審判監(jiān)督權的現實意義
由計劃經濟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轉軌,無疑對審判機關的審判活動產生了根本性的影響,效率和公正是市場經濟的最基本要求,市場經濟更注重效果,而不過分重視過程(如允許適度投機等),反映在刑事審判中,審判機關為追求社會影響,可能忽略或簡縮程序;受利益的驅動或金錢的腐蝕,可能以犧牲程序來達到其違法目的等等。從審判權的發(fā)展趨勢來看,審判權隨著經濟的發(fā)展和新種類犯罪的出現,不可避免地呈膨脹、擴大的趨勢。同時,審判權的擴大必然導致排斥檢察權的制約。從法治的要求來講,檢察權與審判權的規(guī)模應保持相對的動態(tài)平衡,才能達到以權力制約權力的預期目的。
市場經濟所產生的利益多元化又不斷侵蝕著審判機關。審判機關既是市場經濟矛盾沖突的裁判者,同時又處于市場經濟矛盾沖突之中。由于多種主客觀原因,審判機關有法不依、執(zhí)法不嚴、違法不究和執(zhí)法標準不統一等腐敗現象的滋生和蔓延,影響了國家法律的嚴肅性,褻瀆了法律的尊嚴。
審判官是政治性、業(yè)務性很強的職業(yè)。作為一名法官,不僅要具備良好的職業(yè)道德和高尚的思想情操,還必須具備高深的法律專業(yè)知識和嫻熟的駕馭庭審活動的能力。遺憾的是,由于歷史和國情等原因,法院審判人員,尤其是基層法院的審判人員平均素質尚不能適應時代的要求和需要。盡管審判機關有內部監(jiān)督機制如錯案追究制等加以約束,但是,僅有其內部監(jiān)督機制是不夠的,更為重要的是強化外部監(jiān)督。
二、充分發(fā)揮審判監(jiān)督權的途徑
論文摘要
隨著社會的不斷發(fā)展變化,審判監(jiān)督程序顯出了與社會政治、經濟狀況不太相適應,出現了一些弊端。審判監(jiān)督程序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是一種特殊程序。在我國,審判監(jiān)督程序亦被稱為“再審程序”。再審程序具有四個特征:事后性、法定性、權力性、補救性。當前,理論界與司法實務界和其他國內外諸多社會輿論對我國的審判監(jiān)督程序提出了很多批評建議,希望我國的審判監(jiān)督程序能夠盡快得到修正與完善。對于審判監(jiān)督程序的改革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取消審判監(jiān)督程序,取消二審終審制,設立三審終審制;第二種觀點:在我國繼續(xù)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并積極推進審判監(jiān)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也正是在這一大背景下,加大了理論的研究力度,并著手制定相關的司法解釋。再此,就我國審判監(jiān)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略陳意見。改進完善審判監(jiān)督制度是樹立司法權威的需要,是確保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
關鍵詞:特征觀點弊端出路
一、審判監(jiān)督程序的概念:
審判監(jiān)督程序,又稱再審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于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fā)現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予以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對該案重新審判所應遵循的步驟和方式方法。
審判監(jiān)督程序,是刑事、民事、行政訴訟的重要組成部分,但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只有對于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而的確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定才能運用。困此,它是一種特殊程序。
論文提要我國民事再審程序中,對申訴問題未作規(guī)定,對提起再審程序的主體、期限和法定事由的范圍規(guī)定亦比較寬泛。本文根據我國審判機關的實際情況,提出了一些符合現代司法理念的設想。全文6000字。
以下正文:
民事再審程序,也稱民事審判監(jiān)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對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發(fā)現確有錯誤,通過重新審判加以糾正,使案件得到正確處理時所應遵循的步驟、方式、方法。民事再審程序不是每個民事案件必經的審判程序,而是符合我國民事審判工作實際情況的一種防錯糾錯程序,是實現民事審判監(jiān)督的法定形式。依照民事再審程序糾正錯判案件,對于切實保護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維護司法公正,有著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但是,在適用民事訴訟法過程中,有關再審方面也提出了一些問題。有的是理解問題,有的則涉及到程序制度的規(guī)范問題。下面,筆者就其中一些帶有普遍性的問題,談一些自己的看法。
一、申訴問題與再審制度
在一個較長的時期里,當事人提出申訴的比較多。經人民法院審查后,或對案件提起再審,或向申訴人進行解釋工作,而其中大部分都不存在問題。但有些當事人,雖經解釋和通知駁回,他卻一再申請,到處申訴。而另一方面,有些人卻反映申訴無著落,這是一個值得重視的問題。除了提高辦案質量,加強法制宣傳教育外,其中一個需要研究的問題,就是在再審制度中,對申訴如何加以限制的問題。現行的民事審判監(jiān)督程序中對當事人的申訴,未做出明文規(guī)定,而只規(guī)定了當事人申請再審的理由、條件和期限。那么為什么沒有在民事審判監(jiān)督程序中規(guī)定申訴問題呢?筆者認為,立法者立法時考慮的是,申訴、控告權利是我國憲法規(guī)定公民依法享有的一項民主權利,而不是訴訟權利。同時,在民事審判監(jiān)督程序中已明確規(guī)定了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所以,對于申訴,在民事審判監(jiān)督程序中未加以規(guī)定。但是,這樣做的代價卻是慘重的。因為申訴是當事人的民主權利,所以任何案件的當事人,只要他認為有申訴的必要,就可以申訴。既沒有時間的限制,又沒有規(guī)定申訴必備的事實和理由。同時,正因為未將申訴作為訴訟制度來規(guī)定,對申訴無理由的,只能以“通知”的形式駁回,而不是用裁判的形式駁回。加之“通知”不具有裁判的約束力,所以今天駁回,明天他又來申訴。下級法院駁回,他又到上級法院申訴。因申訴屬民主權利,所以凡有申訴就要做出答復。特別是各級人大、黨委,在接受當事人的申訴后,亦要求人民法院做出答復。這樣使得人民法院處理申訴的工作量很大。并且,人民法院做出終審裁判后,糾紛各方的權益因終審裁判而確定,并已進入到經濟活動的運行中。但不斷的申訴,不斷的再審使已經確定下來的法律關系始終處于不穩(wěn)定狀態(tài)。由于申訴可能引起再審程序,從而使得當事人雙方勝訴的不放心,敗訴的不甘心。終審裁判的穩(wěn)定性和既判力受到了嚴重的威脅和巨大的挑戰(zhàn),亦給人民法院終審裁判的公信力和國家的司法權威帶來了極大的負面影響。
編者按:本論文主要從訴訟證據制度應包括在民事訴訟法框架之中,但應充實和完善其內容,并獨立成編;適當調整法典結構,突出民事訴訟法典以當事人訴訟活動與法院審判活動為重點、以審判程序為中心的特點,將執(zhí)行程序和企業(yè)法人破產還債程序分離出去;將審判程序一分為二,分為通常訴訟程序編和特殊訴訟程序編等進行講述,包括了民事訴訟的整個過程就是收集提供證據、運用證據、認定證據、一般民事案件適用的程序等,具體資料請見:
關鍵詞:民事訴訟法/法典結構/調整
內容提要:法的內容變化和發(fā)展,最直接的體現應該是法典結構上的變化,法典體例結構變化又可以滲透出法的內容是否科學合理之信息。因而一部法典體例結構的科學設計,不僅是法典內容完善的切實體現,而且還可以成為一部法律制定、修改、完善的框架或指南。因此,在研究完善我國民事訴訟法程序制度具體內容的同時,要注意研究法典體例結構,應根據民事訴訟法的基本法地位,適當調整法典結構,不宜做大的分割。
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社會政治、經濟的發(fā)展變化,人們在強調程序正義和訴訟效率的同時,客觀上要求民事訴訟法也有相應的調整和發(fā)展。目前我國民事訴訟法全面修改的條件和時機已經基本成熟,并且納入了議事日程。法學專家及有關方面也分別拿出了民事訴訟法的“修改建議稿”。[1]筆者認為,從立法角度看,民事訴訟法的全面修改,必須同時考慮民事訴訟法典結構的調整,因為法律具有內在邏輯性,每一部法律都是由若干邏輯嚴密的部分構成一個統一的整體,即所謂法的結構體系。民事訴訟法的體例結構,是指構成民事訴訟法的若干部分,邏輯嚴密地構成一個統一的整體或系統。民事訴訟法典與其體例結構是內容與形式的關系。馬克思主義哲學觀認為,內容決定形式,形式反映內容。法的內容的變化和發(fā)展,最直接的體現應該是結構上的變化,法典體例結構的變化又可以滲透出法的內容是否科學合理的信息。因而一部法典體例結構的科學設計,不僅是法典內容完善的切實體現,而且還可以成為一部法律制定、修改、完善的框架和指南。從總體上說,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的內容和體例結構具有一定的科學性與合理性,但是從1991年制定到現在的十幾年是我國社會各方面發(fā)展最快的十多年,政治、經濟等各方面乃至觀念都發(fā)生了很大的變化,這使得民事訴訟法已經不能夠適應發(fā)展變化的社會現實情況。僅就現行民事訴訟法的體例結構而言,也存在與現實不相適應的問題,主要表現一是總則內容不規(guī)范,將一些非原則性規(guī)范規(guī)定為基本原則;二是訴訟證據制度規(guī)定過于簡陋,無法體現訴訟證據應有的操作性特點,使得司法實踐中法院和當事人無所適從;三是審判程序的體例布局失衡等。另外,將破產程序、執(zhí)行程序規(guī)定在民事訴訟程序之中,不僅結構不夠科學,而且其本身規(guī)定不可能完善,因而在實際適用中有“力不從心”之感。這表明現行民事訴訟法的內容與體例結構已落后于社會發(fā)展,在司法實踐中日益捉襟見肘[2]。因此,有必要在修改、完善程序制度具體內容的同時,調整我國民事訴訟法典的體例結構。但筆者認為,應根據民事訴訟法的基本法地位,適當調整法典結構,而不宜做大的分割。《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guī)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民事訴訟法是我國的基本法,它通過訴訟解決各類糾紛,體現國家對民事經濟主體合法權益的公正、有效地保護,并保證民商事等法律的貫徹實施,在社會生活中發(fā)揮著十分重要的作用。作為基本法,其制訂和修改的權限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因此,屬于民事訴訟法基本內容的有機組成部分,必須包含在民事訴訟法的基本框架內,以保證其修改合法有效性和應有的級別。如果不適當地調整其結構,將民事訴訟基本內容分離出去另行立法,不僅會降低基本法的“位階”[3],而且會造成基本法與其關系法之間新的沖突,影響法的統一和適用。鑒于此,筆者主張在法典結構上采取小分化原則,重點在于調整民事訴訟的程序制度。
一、訴訟證據制度應包括在民事訴訟法框架之中,但應充實和完善其內容,并獨立成編
如上所述,現行民事訴訟法關于證據的規(guī)定過于簡陋,有關證據的規(guī)定總共只有十二個條文,無論多么高度概括,也無法體現證據的特點,滿足不了司法實踐的需要。制訂證據規(guī)則,完善證據立法確實是非常迫切的任務。在此背景下,關于制定獨立的證據法的呼聲很高,而且目前理論界和實務界都在緊鑼密鼓地進行證據法的起草工作。比較完善的中國證據法草案和立法理由書已經問世[4]。但筆者始終認為,民事訴訟法中不能不包括證據制度。其理由有以下幾個方面:其一,證據制度是民事訴訟法的核心內容之一。民事訴訟的整個過程就是收集提供證據、運用證據、認定證據,并根據證據證明的事實做出民事裁判的過程。證據與民事訴訟的許多程序、制度是密切相關、不可分離的,許多主要訴訟程序本身就是證據運用過程,如:審理前準備程序和審判程序,就包括證據交換、質證、認證等活動。如果將證據制度從民事訴訟法中完全分離,制定獨立的民事證據法,或者并入統一的證據法中,則不僅會降低民事訴訟法作為基本程序法而存在的價值,導致民事訴訟法的內容空洞,體系斷裂,而且將會產生民事證據法與民事訴訟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中的證據規(guī)則之間如何協調的新問題,在適用法律上也必然會因為理解或解釋歧義而產生新的矛盾。其二,證據作為“單行法”不利于當事人和社會成員學習和運用法律,也將給訴訟活動帶來不便[5]且不說何時能列入立法規(guī)劃,即使是單行立法,采用哪一種立法模式也是一個難題。如果制訂跨三大訴訟的統一證據法,則很難反映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在證據收集、舉證責任、證明標準等等問題上的種種特色,且不利于社會公眾掌握和法院準確適用;如果分別制訂民事訴訟證據法、刑事訴訟證據法、行政訴訟證據法,則又會大大增加立法成本,并造成內容重復。其三,證據內容充實不會引起民事訴訟法體例的不協調。因為民事訴訟法要全面修改,其他許多程序制度內容也必然充實或變化,法條定會增多,加上證據條款,整體上應該說是協調的。[6]其四,域外雖有將證據單獨立法的體例,但為數不多。我國民事訴訟法在傳統體例上均以大陸法系為藍本,而在大陸法系國家,幾乎沒有獨立的民事證據法。以日本為例,《日本民事訴訟法》將證據規(guī)定在第二編中的第一審程序第三章(第一百七十九條至二百四十二條),共64條。當然,國外立法例只是一種參考,必須根據本國實際情況。調整或重新建構我國民事訴訟法的體例,既要尊重傳統,又要大膽創(chuàng)新;既要立足本土,又要充分借鑒;既要著眼現實,又要適度超前。因而,對于證據制度,主要應是充實、完善其內容,而不是分離出去。在體例結構上應獨立成編,排在總則之后,以確保法律的實用性、可操作性與體系化、科學化相結合。
論文提要我國民事再審程序中,對申訴問題未作規(guī)定,對提起再審程序的主體、期限和法定事由的范圍規(guī)定亦比較寬泛。本文根據我國審判機關的實際情況,提出了一些符合現代司法理念的設想。
以下正文:
民事再審程序,也稱民事審判監(jiān)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對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發(fā)現確有錯誤,通過重新審判加以糾正,使案件得到正確處理時所應遵循的步驟、方式、方法。民事再審程序不是每個民事案件必經的審判程序,而是符合我國民事審判工作實際情況的一種防錯糾錯程序,是實現民事審判監(jiān)督的法定形式。依照民事再審程序糾正錯判案件,對于切實保護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維護司法公正,有著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但是,在適用民事訴訟法過程中,有關再審方面也提出了一些問題。有的是理解問題,有的則涉及到程序制度的規(guī)范問題。下面,筆者就其中一些帶有普遍性的問題,談一些自己的看法。
一、申訴問題與再審制度
在一個較長的時期里,當事人提出申訴的比較多。經人民法院審查后,或對案件提起再審,或向申訴人進行解釋工作,而其中大部分都不存在問題。但有些當事人,雖經解釋和通知駁回,他卻一再申請,到處申訴。而另一方面,有些人卻反映申訴無著落,這是一個值得重視的問題。除了提高辦案質量,加強法制宣傳教育外,其中一個需要研究的問題,就是在再審制度中,對申訴如何加以限制的問題。現行的民事審判監(jiān)督程序中對當事人的申訴,未做出明文規(guī)定,而只規(guī)定了當事人申請再審的理由、條件和期限。那么為什么沒有在民事審判監(jiān)督程序中規(guī)定申訴問題呢?筆者認為,立法者立法時考慮的是,申訴、控告權利是我國憲法規(guī)定公民依法享有的一項民主權利,而不是訴訟權利。同時,在民事審判監(jiān)督程序中已明確規(guī)定了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所以,對于申訴,在民事審判監(jiān)督程序中未加以規(guī)定。但是,這樣做的代價卻是慘重的。因為申訴是當事人的民主權利,所以任何案件的當事人,只要他認為有申訴的必要,就可以申訴。既沒有時間的限制,又沒有規(guī)定申訴必備的事實和理由。同時,正因為未將申訴作為訴訟制度來規(guī)定,對申訴無理由的,只能以“通知”的形式駁回,而不是用裁判的形式駁回。加之“通知”不具有裁判的約束力,所以今天駁回,明天他又來申訴。下級法院駁回,他又到上級法院申訴。因申訴屬民主權利,所以凡有申訴就要做出答復。特別是各級人大、黨委,在接受當事人的申訴后,亦要求人民法院做出答復。這樣使得人民法院處理申訴的工作量很大。并且,人民法院做出終審裁判后,糾紛各方的權益因終審裁判而確定,并已進入到經濟活動的運行中。但不斷的申訴,不斷的再審使已經確定下來的法律關系始終處于不穩(wěn)定狀態(tài)。由于申訴可能引起再審程序,從而使得當事人雙方勝訴的不放心,敗訴的不甘心。終審裁判的穩(wěn)定性和既判力受到了嚴重的威脅和巨大的挑戰(zhàn),亦給人民法院終審裁判的公信力和國家的司法權威帶來了極大的負面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