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在撰寫涉外訴訟法的過程中,我們可以學習和借鑒他人的優秀作品,小編整理了5篇優秀范文,希望能夠為您的寫作提供參考和借鑒。
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自1989年頒布,并于1990年實施以來,迄今已有20余載,而這段時間又是中國發展最快、變化最大的20年,我們的社會經濟狀況、法制環境、公民意識等經濟、政治、文化各個方面均發生了較大的變化。勿需贅言,《行政訴訟法》的修訂勢在必行。在修訂《行政訴訟法》的理論研討和實踐中,對于《行政訴訟法》基本框架結構及其目的與功能定位、受案范圍、管轄、具體審判程序等問題討論頗多,而就《行政訴訟法》第九章行政賠償責任和第十章涉外行政訴訟中的問題論述較少,但這并不意味著這兩部分無須修改或補強,相反,我們認為,在《國家賠償法》出臺后,如何協調《國家賠償法》與《行政訴訟法》中關于賠償訴訟程序之間的關系是一個很重要的問題,同時,在國際經濟貿易往來日益頻繁的今天,如何完善涉外行政訴訟程序亦不可忽視,故本文結合《行政訴訟法》修改的專家建議稿,對行政賠償訴訟和涉外行政訴訟程序的若干問題予以論述。
一、行政賠償訴訟存在的問題及對策
現行《行政訴訟法》將行政賠償訴訟規定在第九章,章名為“侵權賠償責任”,該章的條文僅有3條,分別規定了行政相對方之合法權益受到行政主體損害后的賠償請求權、賠償的義務主體和追償制度、行政賠償的費用來源、行政賠償訴訟的前置程序等問題。當初的“侵權賠償責任”部分內容是在《國家賠償法》尚未出臺的情況下擬定的,首次以立法形式確認了行政相對方對于行政主體侵權損害的賠償請求權,其所具有的保障人權的價值不言而喻,其所具有的歷史意義亦不可抹煞。但是當《國家賠償法》出臺后,《行政訴訟法》中“侵權賠償責任”部分內容則只具歷史意義,再無現實價值可言,似乎可以不客氣地說,《行政訴訟法》中“侵權賠償責任”部分內容可以壽終正寢了。據此,有意見認為,《國家賠償法》已經對行政賠償的實體和程序問題作了一些規定,《行政訴訟法》再行規定沒有必要。我們認為不然,行政賠償訴訟必須要規定在《行政訴訟法》中。那么,行政賠償訴訟規定在《行政訴訟法》中的正當性以及應當如何突破《國家賠償法》與《行政訴訟法》的現有規定,達致周延保護相對方合法權益的立法目的,是本文要解決的問題之一。
(一)行政賠償訴訟程序納入《行政訴訟法》的正當性分析
在修改《行政訴訟法》的過程中,曾有意見指出,由于《國家賠償法》的出臺及其修訂完善,在《行政訴訟法》中沒有必要規定行政賠償訴訟內容。但是我們認為,行政賠償訴訟是行政訴訟體系中的應然組成部分,行政賠償訴訟內容在《行政訴訟法》中必不可少,《國家賠償法》無法替代《行政訴訟法》中的行政賠償訴訟程序。上述認識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1.行政賠償訴訟的存在是完善行政訴訟程序的必然要求。修改《行政訴訟法》不同于制定一部新的法律,修改法律追求的是法律體系更加完善、內容更加成熟。行政賠償訴訟作為行政訴訟中訴之一種類型無可爭議,這一事實毫無懸念地決定了將行政賠償訴訟規定在《行政訴訟法》中的必然性。雖然在2010年新修改的《國家賠償法》中,就國家賠償的一系列程序問題有了基本的規定,但是《行政訴訟法》作為行政訴訟的基本程序法,應當保持其體例的完整性,關于行政賠償訴訟內容不能出現空白,由此也決定了行政賠償訴訟納入到《行政訴訟法》中的正當性。
摘要:《仲裁法》頒布實施以來,對我國涉外仲裁的司法審查制度方面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然而,在立法和司法層面上仍存在涉外仲裁司法審查的范圍、司法審查的法律程序以及司法審查的審理結果等諸多不足。我國現行的《仲裁法》沒有對法院受理當事人提出的撤銷涉外仲裁裁決之訴能否上訴問題作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關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銷仲裁裁決能否上訴問題的批復》中明確規定,對法院作出的撤銷裁定,不得上訴。為了實現當事人對法院司法審查的監督,應制約法院行使涉外仲裁裁決的權力,使其納入訴訟監督程序。
關鍵詞:涉外仲裁;司法審查;審查范圍;審查程序
涉外仲裁又稱國際商事仲裁,是指中外當事人之間、外國當事人之間、住所地在中國與住所地在外國的當事人之間、住所在中國境內的當事人產生于境外的經濟糾紛或爭議的標的物在境外的經濟糾紛的仲裁。中國的涉外仲裁司法審查是中國的司法機關依法對中國的仲裁機構受理某一涉外經濟合同爭議案件的公正合法性及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進行審查的一種司法制度。
仲裁制度是由商人們的自律組織商會解決糾紛發展而來。仲裁程序中有權選擇仲裁員,仲裁庭的組成形式,選擇仲裁規則體現了商人尋求自治的理念。訴訟和仲裁都是解決糾紛的方式,但兩者無論從內容到形式皆存在著差異,仲裁庭的仲裁權來自當事人的授權,法院的審判權源自法律的明確規定;仲裁活動中仲裁庭的組成方式,仲裁規則的選擇等都由當事人協商確定,審判活動中的訴訟程序,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很少體現當事人的意志,仲裁所涉及的領域也比訴訟窄。無論仲裁庭還是仲裁員都沒有強制性權利。所以,仲裁更多的是依據當事人的共同意志對發生具體爭議的這個特定范圍內“社會成員的法”作出裁決。而不是以當事人以外他人意志為利益的衡量標準。
選擇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是當事人的一種約定,是意思自治的體現,仲裁應受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約束,當事人要求仲裁裁決是終局的,而對仲裁裁決進行司法審查則否定了仲裁的終局性。而且訴訟的公開原則也可能使仲裁的不公開原則落空。所以無論是各國國內仲裁法還是國際條約,已將法院對仲裁的司法審查著眼點從審查實體內容轉向從程序上保證仲裁的公平進行,但在具體程序上還存在一些不足,須盡快修改完善。
一、涉外仲裁司法審查的范圍問題
[摘要]本文通過對我國仲裁制度的分析,對在經濟全球化背景下我國仲裁制度的建構與完善提出了對策。
20世紀80~90年代以來,經濟全球化態勢顯著加快,各國經濟交往日益頻繁,相應地產生了大量的國際商事糾紛。仲裁作為解決國際商事糾紛的主要途徑日益受到重視。我國仲裁制度的建立始于20世紀初,現行仲裁法是1995年9月1日實施的,確立了協議仲裁,或裁或審,一裁終局的仲裁制度,成為中國仲裁制度的一個里程碑。而中國涉外仲裁主要是指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和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根據當事人雙方依法訂立的仲裁協議組成仲裁庭,對含有涉外因素的契約性和非契約性商事,海事糾紛進行審理,做出對當事人具有拘束力的終局裁決的爭議解決方式,是相對于中國國內仲裁而言的。
由于我國涉外民商事法律制度的建設起步較晚,加之涉外民商事的諸多規則和制度又在發展演變之中,使得我國現有的仲裁制度與國際社會還存在一定的距離。
一、我國仲裁制度的差距
1.我國仲裁制度在立法體例上的差距
從世界各國仲裁制度的法律淵源來看,最初各國關于仲裁制度的立法主要有兩種體例:一種是綜合性的民事程序法典體例,即在民事訴訟法典中規定仲裁制度,將仲裁作為其中一個部分加以規定,大陸法系國家初始采用此做法。另一種是單獨法規體例,即制定單獨的仲裁法,專門調整仲裁問題,采用此做法的初始多為普通法系國家。但仲裁制度發展到目前,上述兩種仲裁立法體例與兩大法系己不盡吻合。主要表現在:并非所有大陸法系國家的仲裁立法均采用綜合性民事程序法典體例,如瑞典就于1929年采用了《仲裁法》和《涉外仲裁法》;而普通法系的國家也并非完全采用單獨法規體例,如美國有的州又將仲裁法包容于民事訴訟法。從各種仲裁制度的發展可以看出:兩種立法體例逐漸融合,同時又突出單獨仲裁立法已成為當今仲裁立法的一種趨勢。中國仲裁立法正是順應了這一趨勢。目前,中國仲裁制度的法律淵源既包括單獨的仲裁立法,也包括民事訴訟法典中的有關部分,還包括其他單行的法律、法規、規章中有關仲裁適用的條文。但是,與聯合國推薦使用的《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相比,與外國仲裁立法相比,中國的仲裁還存在著不足。
內容提要:送達是民事訴訟中一項基礎性訴訟制度,也是法院一項根本的訴訟活動,貫穿訴訟的始終。確立科學合理的送達機制,對于保證程序公正和訴訟效率有著重要的意義。我國現行的法官、書記員執行送達,以直接送達為主,以郵寄送達、公告送達等為輔的職權主義送達模式,背離公正和效率的司法原則,應全面改革和完善。從而確立由當事人參與送達;書記員管理送達;司法警察和書記員執行送達,以郵寄送達和電子送達為主要送達方式的送達機制。
一、民事送達制度概述
民事訴訟中的送達,具有兩個層面的含義:最初意義上的送達是一項訴訟活動,它是指法院或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方式將訴訟文書交付給當事人及其它訴訟參與人的訴訟行為。這種意義上的送達與訴訟制度的產生是相隨相伴的,有著久遠的歷史,最早的送達活動具有隨意性,未形成嚴格的法定程式;另一層面上的送達指的是一項訴訟制度,它以規范訴訟文書在當事人與法院之間的傳遞為內容,由一系列的法律原則和具體制度所組成。這一層面上的送達始于近代,是司法走向民主和中立、程序和實體相分離的產物,它以保障當事人及訴訟參與人訴訟權利為核心,全面體現法院與當事人及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法律關系。在我國由于受重實體輕程序思想的影響,送達行為制度化比較晚,最早對送達制度作出規范的是清末沈家本等人草擬的《大清刑事民事訴訟法》。建國后,我國先后頒布的兩部《民事訴訟法》也都用了大量條文對送達制度加以規范。
送達制度是民事訴訟法的基礎性訴訟制度,送達活動也是民事訴訟中最常見最根本的訴訟活動,貫穿訴訟的始終。有著及為重要的作用,猶如橋梁之與交通是道路通達之保證,其意義體現在兩個方面。
(一)它有利于全面保障當事人及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法院及當事人將應予送達的訴訟文書交與對方,告之其爭議事實理由及享有的權利義務,便于當事人參加訴訟,實現知情權,全面維護自身利益。
(二)推動訴訟進程的發展。訴訟活動始于送達,終于送達,送達推動訴訟進程的發展。例如法院將受理案件通知送達原告引起一審程序,隨著一審判決的送達,一審程序終結,二審程序則可以引起,訴訟進程在送達中往前推進。
本文作者:馮琴作者單位:貴州大學
仲裁司法監督存在的問題
(一)采取內外有別審查"雙軌制"監督模式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撤銷裁決申請和執行裁決時,對國內仲裁裁決的審查范圍既包括程序審查,又包括對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的實體審查,而對涉外仲裁裁決的審查范圍僅限于程序方面,這種監督模式是與國際慣例是不相符的,對國內裁決和外國裁決的審查都是實行統一的標準。"不論國內仲裁還是涉外仲裁都是一國的仲裁的內容,在對仲裁監督上這種內外有別的審查,體現了一國法律從制定到實施上都沒有統一的模式,給司法造成了不穩定的司法環境,違背了制定該法律的目的.
(二)仲裁裁決設置的雙重監督制度
我國法律對仲裁裁決設置了雙重監督制度,即仲裁裁決的申請"撤銷"和"不予執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和撤銷仲裁裁決是我國司法對仲裁監督的兩種機制,既有相同之處,又有鮮明的區別,導致在仲裁實務中的適用常常會產生沖突。法律適用上的沖突現象:第一,《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重疊現象"如申請人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被駁回后,可以再申請不予執行裁決,或相反先向法院申請不在予執行,被駁回再申請撤銷裁決迫使法院中止執行。同時賦予當事人申請撤銷和不予執行裁決兩項權利無形中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使得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沒有得到法律的保護,違背了兩部法律當初制定的本質,第二,"一審終局"與"一裁終局"的矛盾《仲裁法》第59條規定:"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應當自收到裁決之日起6個月內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中級法院經審查認為仲裁裁決確有予以撤銷情形的,應裁定撤銷仲裁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