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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體系論文范文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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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體系論文

          現代人本主義和古代司法體系思考論文

          [摘要]人本主義對中國古代司法制度的影響主要表現在:(一)案件的審理審判上,為防止法官獨斷造成冤假錯案,很早形了對大案、要案征求多人意見、逐級審理的審慎的審判制度;(二)為防止上下級法官沆瀣一氣、相互勾結、徇私舞弊,很早形成了皇權控制下的檢察監督制度;(三)為防止和減少冤假錯案、緩和社會矛盾,自漢代形成了皇帝或上級長官直接詳審罪囚、平反冤獄的錄囚制度;(四)為確保司法公正、消除司法腐敗,很早形成了帶有明顯人本主義色彩的法官回避和責任制度。

          [關鍵詞]人本主義;司法制度

          尊重人的生命、注重人的人格尊嚴和注意維護人與人和諧關系的人本主義不僅是中國古代法律制度的一大價值取向和基本特征,而且是法律制度發展的重要內在動力。這種人本主義對中國法律制度的影響雖然是斷斷續續、時隱時現、忽強忽弱,但由于持續時間之長、影響范圍之廣,因而不僅為中國古代法律制度增添了絢麗的光彩,而且確立了自身在世界法制史上的獨特地位。筆者以為:人本主義對中國古代法律制度的影響是多方面的,其對司法制度的規范和制約更為明顯、更為具體、更為直接和更為持久。本文擬就中國古代司法制度中所涉及的案件審理審判、執法檢察監督、監獄錄囚制度及法官回避和責任制度中所彰現的人本主義展開必要探討!

          中國古代文化中的人本主義源遠流長,從西周初年政治家信奉“民之所欲,天必從之”[1]、“國將亡,聽于神;國將興,聽于人”[2]的注重人的作用的人本主義之濫觴,到道家鼓吹“道大,天大,地大,人亦大(老子語)”特別是自漢代后被獨尊的儒家宣揚“人者,其天地之德,陰陽之交,鬼神之會,五行之秀氣也”[3]、“天地之性,人為貴(孔子語)”的凸現人在世界中的主體地位的人本主義之勃發,人本主義始終逶迤并浸淫于中國古代各種制度中,不僅成為中國文化生生不息的重要內在動因,而且成為中國文化受世人推崇的價值所在。筆者認為,中國古代人本主義的價值取向在司法制度上的表現主要有以下四方面:

          第一,案件的審理審判上,為防止法官獨斷造成冤假錯案,很早形了對大案、要案征求多人意見、逐級審理的審慎的審判制度。“人命關天”,中國古代人本主義的最重要特征就是尊重和體恤人的生命,主張盡量少殺不殺,嚴禁錯殺,盡可能“明德慎罰”、“省刑慎殺”。受這種人本主義價值取向的影響,為防止法官獨斷專行,造成冤假錯案,西周時期即已出現了反復審理多次征求眾人意見的“三刺制度”。此制度主要是對一些大案、要案和疑案特別是死刑案,要求反復征求多人意見,以保證案件審理和審判準確無誤。“三刺”就是“一問群臣、二問群吏、三問萬民”,審理案件頗有一種講民主的意味。孟子對此評論說:“左右皆曰可殺,勿聽;諸大夫皆曰可殺,勿聽;國人皆曰可殺,然后察之;見可殺焉,然后殺之。故曰,國人殺之也。如此,然后可以為民父母。”[4]西漢以后隨著以主張“仁者愛人”、“天地之間人最貴”的人本主義為主要內核的儒家思想逐步成為歷代封建王朝立國之本和治國總綱,中國古代形成了重大案件尤其是死刑案多級審判制度和多部門共同審理制度。秦朝雖然“以法為本”、“專任刑罰”,但為了維護長期統治和受西周“省刑慎殺”的影響,還是對死刑實行了縣、郡、中央的三級終審制,漢朝則實行了縣、郡、州、中央的四級終審制。死刑案件必須具文上報朝廷,經核準后執行。凡案件有疑難問題,地方司法機關不能決斷者,要逐級上報,直至由廷尉或皇帝裁決,稱為“讞疑”。三國、兩晉、南北朝基本沿襲漢制。當時規定按審級逐級告訴,一般不得越訴。為有冤情者上訴最高司法官,魏晉時在宮門外置登聞鼓,可擊鼓鳴冤,確立了直訴制度。不僅如此,西漢時還形成了重大案件由眾多高官聯合審理的“雜治”制度。

          隋唐以后中央國家機關為“三省六部制”,中央形成了大理寺、刑部、御史臺三大司法機關,簡稱“三法司”,死刑案等重大案件由三法司的長官負責、共同審理,形成了“三司推事”制度。這一時期受西晉死刑必須向皇帝奏報制度的影響,特別是受帶有明顯人本主義思想特征的“德主刑輔”治國方略的浸淫,死刑奏報皇帝制度日趨完備。唐時,堅信“為君之道,必須先存百姓”的堪稱“人本主義君主”的唐太宗李世民為嚴格控制死刑,規定了“在京者”五復奏、在外者“三復奏”的原則和制度。共同審理死刑的“三司推事”制度,后來到明清時期形成了更為嚴格的死刑等重大案件由中央各部院長官共同審理死刑案件的“三司會審”、“九卿圓審”等“會審”、“秋審”、“朝審”制度,帶有尊重人的生命的人本主義的審判制度日臻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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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國傳統司法體系的價值意義思考論文

          [摘要]一百年來,傳統司法制度幾乎被視為落后和守舊的代名詞而被束之高閣,移植西方法律以實現中國法制的現代化成為法學界的主流思想。反思歷史,正視現實,我們會驀然發現傳統司法制度依然具有推動中國法制現代化進程的不可忽視的價值,即文化認同、補充國家制定法與司法改革的借鑒價值。

          [關鍵詞]傳統司法制度司法改革法律移植

          一、問題的提出

          肇始于20世紀初的清末修律是中國法制現代化的起點,一百年來,我們沉迷于法律移植的喜悅之中,認為移植西方法就可以解決中國的一切問題。但自從上世紀90年代后期“本土資源”學者大聲疾呼之后,學仁開始反思我們移植的西方法律是否契合于中國本土文化?是否會產生水土不服問題?為此中國的傳統司法制度對建設法治國家而進行的司法改革到底有無價值?若有,又有哪些價值?回答這些問題可能會對當代中國的法制現代化進程不無裨益。時下存在一種悖論,即過度強調現存司法制度各種問題形成的歷史成因,忽視了現實中各種外在社會制度和觀念對司法制度的消極影響,從而把現實中的一切司法問題推卸于古人,而忽略對現有制度和觀念的批判和改造;二元對立的理解東西方司法制度和法律文明,凡是西方的司法制度就是先進的、文明的、合理的,只要是傳統的司法制度就必然是落后的、黑暗的、不合理的,從而在實踐上盲目移植西方司法制度,否定傳統司法制度,忽視對傳統司法資源的創造性改造和對移植過來的司法制度的本土轉化。基于此,探討傳統司法制度對當代司法改革的價值就有其必要性。

          二、當代司法改革需要反思傳統司法制度

          法律就其功能而言是用來解決諸多社會問題和調節各種社會矛盾的,但其自身的變革卻往往更依賴于政治、經濟,以及其他社會環境的培育和改造。這一點對于后發國家的法律現代化而言尤為重要。清末修律、國民政府的法律改革之所以最終失敗或流于形式,一個重要原因就在于囿于當時的歷史條件的限制,法律改革者們往往傾向于關注法律自身的變革,而忽視了與之相配套的外在社會環境的改造和培育。日本明治維新時期法律變革之所以成功,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成功地處理好了這一問題。前事不忘,后事之師。反思歷史,聯系現實。竊以為當代中國的司法改革應該從司法制度自身的變革和外部社會環境的培育和改造兩個方面著手并使之有機結合起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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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誠實守信原則與格式條款司法體系思考論文

          論文關鍵詞:格式條款;司法規制;誠實信用原則

          論文摘要:格式條款的大量使用在給人們帶來方便、快捷的同時,也帶來了潛在的不公平的可能性。現代司法實踐的發展使得司法規制成為對格式條款進行規制的主要方式。對格式條款司法規制需要依據誠實信用原則,通過判斷格式條款是否訂入合同、解釋格式條款之疑義、認定格式條款之效力來進行。

          在法治社會中,司法對于維護法律正義、實現社會公正有著舉足輕重的作用。正如我國民法學者王利明教授指出的那樣,司法不僅具有解決各種沖突和糾紛的權威地位,而且司法裁判乃是解決糾紛的最終手段,法律的公平正義價值在很大程度上需要靠司法的公正而具體體現。現代社會的發展,使司法維護正義的功能面臨著許多前所未有的新挑戰。其中最為典型的是格式條款的大量使用,經濟強者在“契約自由”的幌子下迫使經濟弱者接受不公平的合同條款。在這種情形下,如何通過司法對格式條款進行規制,以實現社會公正,即系一典型新課題。本文擬從誠實信用原則的視角對這一問題作初步的探討。

          一、誠實信用原則與格式條款司法規制

          誠實信用原則是在合同法中孕育成長起來的,并最終發展成為現代民法的一項基本準則。誠信由道德準則上升為法律規范最早出現在合同履行領域,《法國民法典》第1134條規定:“契約應當以善意履行”。1863年《撒克遜民法典》將誠實信用作為法律規范確立下來,但當時誠實信用的規定在性質上只屬于任意性規定。《德國民法》明確將誠實信用作為一項強行性規范規定下來,并將其由合同領域擴大到一切債的關系中去。1907年《瑞士民法典》將誠實信用原則作用的領域擴張到一切民事活動領域,成為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有的學者甚至指出,誠實信用原則為法律之最高原則,一切法域皆受其支配。關于誠實信用原則之本質,學者問有不同認識:第一說,以誠實信用原則之本質為社會理想;第二說,認為誠實信用原則本質上為市場交易中,人人可得期待的交易道德之基礎;第三說,認為誠實信用原則的本質在于當事人利益之平衡。史尚寬先生認為,第一及第二說均未免過于抽象,適用困難。第三說較為具體,便于適用。筆者贊同史尚寬先生的觀點,誠實信用原則的本質在于謀求當事人利益之平衡,要求人們在法律活動中講究信用、恪守諾言、誠實不欺。

          在格式條款違反哪些民法原則時無效方面,學界的看法卻不盡相同。如杜軍副教授認為,這些原則是公序良俗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和禁止權利濫用原則。黃立先生認為,主要是誠信原則和顯失公平原則,顯失公平原則又包括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排除任意規定而與該規定立法意旨矛盾者、因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三種情況。王澤鑒教授認為,“實則以誠信原則作為審查標準,即為己足。”綜合上述幾種觀點筆者認為,對格式條款的司法規制,除了法律強行規定之外,還有誠實信用原則。關于違反強行規定的格式條款無效,這一點已得到了廣泛的認同、無甚爭議。在當前中國,格式條款違反強行規定主要是指違反《合同法》第40條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民用航空法》等法律的相關規定。除法律強行規定之外,格式條款的司法規制,還應通過誠實信用原則這個彈性法律原則來實現。為什么是這個原則而不是其它,比如禁止權利濫用和顯失公平等原則呢?這主要基于以下兩方面的理由:其一,這個原則是民事法律領域最基本、最上位的原則,其它諸原則都服從于這一原則,或只是這一原則在某一領域的具體體現。其二,這個原則包括了一切民事活動,特別是合同行為的所有領域。其中誠實信用原則既規范合同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又規范的是合同當事人與他們之外的人群、世界的關系,所以誠實信用原則完全可以作為司法活動中規制格式條款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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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淺談當前我國現狀中的司法公正認識論文

          [論文關鍵詞]法治;司法;司法公正

          [論文摘要]司法是法治的維護者,司法的公正與否直接關系到法治得到維護和實現的程度。目前,影響司法公正的主要是立法、審判和管理等制度方面的因素。要促進和實現司法公正,應完善立法,逐步實現司法獨立、確立司法權威,完善司法監督體系。

          一、法治與司法公正的內涵

          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目標后,理論界對法治的理論研究頗多。一般認為法治應具有如下內涵:①有普遍的法律;②法律為公眾知曉;③法律可預期;④法律明確;⑤法律無內在矛盾;⑥法律可循;⑦法律穩定;⑧法律高于政府;⑨司法具有權威;⑩司法公正。從此內涵來看,法治應是指一種社會秩序狀態。在這種秩序下,社會秩序由法律創設,創設該秩序的法律具有普遍性、公眾知曉、可預期、明確性、無內在矛盾、可循性和穩定性的特點;參與社會生活的各主體(包括政府、社團、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自覺服從法律所創設的秩序,并以法律作為其行為的最高準則。即法治就是一種社會各主體自覺服從法律所創設的秩序,并以法律作為最高行為準則的社會秩序狀態。司法之于法治的作用,在于對法律的公正性、各主體是否遵守法律秩序作出評判,并對違反法律秩序的行為作出必要的制裁。司法對法律公正性的評判,目的在于促進法律秩序朝著良性的方向發展,旨在促進各主體對法律秩序的遵守,防止法律秩序受到人為因素的影響而重蹈人治的覆轍。歸根結底,司法是法治的維護者。公正即“公平正直”、“公平正義”。司法公正作為公正體系中的一個組成部分則是對司法行為是否“公平正直”,司法結果、司法過程是否符合“公平正義”要求的評價。從法律評價角度看,司法公正與否主要有兩項標準:一是程序合法;二是實體上適用法律正確。符合這兩項標準,則作為個案的司法過程就是公正的。

          總的來說,司法是法治的維護者,司法的公正程度直接關系到法治得到維護和實現的程度。從這個意義來說,司法公正是法治的根本保障和核心內容。正如培根所指出的,“一次不公的判決比多次不公平的舉動為禍尤烈,因為這些不平的舉動不過弄臟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決則把水源敗壞了”。公正的司法不僅在于能夠懲惡揚善,化解糾紛,同時也是對人們遵紀守法的法治觀念和規則意識的教化,是對經濟活動當事人的誠信合法交易進行規制。而司法的不公正。枉法裁判,不僅侵害了涉案當事人合法權益,使他們產生對法律和規則的懷疑,同時也會影響民眾對法律的遵守和對法治的信仰,導致民眾規則意識的淡漠和法律虛無主義觀念的滋生,最終會損害法治的存在基礎。

          二、當前影響司法公正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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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訴訟結構調整管理分析

          編者按:本論文主要從訴訟證據制度應包括在民事訴訟法框架之中,但應充實和完善其內容,并獨立成編;適當調整法典結構,突出民事訴訟法典以當事人訴訟活動與法院審判活動為重點、以審判程序為中心的特點,將執行程序和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分離出去;將審判程序一分為二,分為通常訴訟程序編和特殊訴訟程序編等進行講述,包括了民事訴訟的整個過程就是收集提供證據、運用證據、認定證據、一般民事案件適用的程序等,具體資料請見:

          關鍵詞:民事訴訟法/法典結構/調整

          內容提要:法的內容變化和發展,最直接的體現應該是法典結構上的變化,法典體例結構變化又可以滲透出法的內容是否科學合理之信息。因而一部法典體例結構的科學設計,不僅是法典內容完善的切實體現,而且還可以成為一部法律制定、修改、完善的框架或指南。因此,在研究完善我國民事訴訟法程序制度具體內容的同時,要注意研究法典體例結構,應根據民事訴訟法的基本法地位,適當調整法典結構,不宜做大的分割。

          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社會政治、經濟的發展變化,人們在強調程序正義和訴訟效率的同時,客觀上要求民事訴訟法也有相應的調整和發展。目前我國民事訴訟法全面修改的條件和時機已經基本成熟,并且納入了議事日程。法學專家及有關方面也分別拿出了民事訴訟法的“修改建議稿”。[1]筆者認為,從立法角度看,民事訴訟法的全面修改,必須同時考慮民事訴訟法典結構的調整,因為法律具有內在邏輯性,每一部法律都是由若干邏輯嚴密的部分構成一個統一的整體,即所謂法的結構體系。民事訴訟法的體例結構,是指構成民事訴訟法的若干部分,邏輯嚴密地構成一個統一的整體或系統。民事訴訟法典與其體例結構是內容與形式的關系。馬克思主義哲學觀認為,內容決定形式,形式反映內容。法的內容的變化和發展,最直接的體現應該是結構上的變化,法典體例結構的變化又可以滲透出法的內容是否科學合理的信息。因而一部法典體例結構的科學設計,不僅是法典內容完善的切實體現,而且還可以成為一部法律制定、修改、完善的框架和指南。從總體上說,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的內容和體例結構具有一定的科學性與合理性,但是從1991年制定到現在的十幾年是我國社會各方面發展最快的十多年,政治、經濟等各方面乃至觀念都發生了很大的變化,這使得民事訴訟法已經不能夠適應發展變化的社會現實情況。僅就現行民事訴訟法的體例結構而言,也存在與現實不相適應的問題,主要表現一是總則內容不規范,將一些非原則性規范規定為基本原則;二是訴訟證據制度規定過于簡陋,無法體現訴訟證據應有的操作性特點,使得司法實踐中法院和當事人無所適從;三是審判程序的體例布局失衡等。另外,將破產程序、執行程序規定在民事訴訟程序之中,不僅結構不夠科學,而且其本身規定不可能完善,因而在實際適用中有“力不從心”之感。這表明現行民事訴訟法的內容與體例結構已落后于社會發展,在司法實踐中日益捉襟見肘[2]。因此,有必要在修改、完善程序制度具體內容的同時,調整我國民事訴訟法典的體例結構。但筆者認為,應根據民事訴訟法的基本法地位,適當調整法典結構,而不宜做大的分割。《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民事訴訟法是我國的基本法,它通過訴訟解決各類糾紛,體現國家對民事經濟主體合法權益的公正、有效地保護,并保證民商事等法律的貫徹實施,在社會生活中發揮著十分重要的作用。作為基本法,其制訂和修改的權限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因此,屬于民事訴訟法基本內容的有機組成部分,必須包含在民事訴訟法的基本框架內,以保證其修改合法有效性和應有的級別。如果不適當地調整其結構,將民事訴訟基本內容分離出去另行立法,不僅會降低基本法的“位階”[3],而且會造成基本法與其關系法之間新的沖突,影響法的統一和適用。鑒于此,筆者主張在法典結構上采取小分化原則,重點在于調整民事訴訟的程序制度。

          一、訴訟證據制度應包括在民事訴訟法框架之中,但應充實和完善其內容,并獨立成編

          如上所述,現行民事訴訟法關于證據的規定過于簡陋,有關證據的規定總共只有十二個條文,無論多么高度概括,也無法體現證據的特點,滿足不了司法實踐的需要。制訂證據規則,完善證據立法確實是非常迫切的任務。在此背景下,關于制定獨立的證據法的呼聲很高,而且目前理論界和實務界都在緊鑼密鼓地進行證據法的起草工作。比較完善的中國證據法草案和立法理由書已經問世[4]。但筆者始終認為,民事訴訟法中不能不包括證據制度。其理由有以下幾個方面:其一,證據制度是民事訴訟法的核心內容之一。民事訴訟的整個過程就是收集提供證據、運用證據、認定證據,并根據證據證明的事實做出民事裁判的過程。證據與民事訴訟的許多程序、制度是密切相關、不可分離的,許多主要訴訟程序本身就是證據運用過程,如:審理前準備程序和審判程序,就包括證據交換、質證、認證等活動。如果將證據制度從民事訴訟法中完全分離,制定獨立的民事證據法,或者并入統一的證據法中,則不僅會降低民事訴訟法作為基本程序法而存在的價值,導致民事訴訟法的內容空洞,體系斷裂,而且將會產生民事證據法與民事訴訟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中的證據規則之間如何協調的新問題,在適用法律上也必然會因為理解或解釋歧義而產生新的矛盾。其二,證據作為“單行法”不利于當事人和社會成員學習和運用法律,也將給訴訟活動帶來不便[5]且不說何時能列入立法規劃,即使是單行立法,采用哪一種立法模式也是一個難題。如果制訂跨三大訴訟的統一證據法,則很難反映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在證據收集、舉證責任、證明標準等等問題上的種種特色,且不利于社會公眾掌握和法院準確適用;如果分別制訂民事訴訟證據法、刑事訴訟證據法、行政訴訟證據法,則又會大大增加立法成本,并造成內容重復。其三,證據內容充實不會引起民事訴訟法體例的不協調。因為民事訴訟法要全面修改,其他許多程序制度內容也必然充實或變化,法條定會增多,加上證據條款,整體上應該說是協調的。[6]其四,域外雖有將證據單獨立法的體例,但為數不多。我國民事訴訟法在傳統體例上均以大陸法系為藍本,而在大陸法系國家,幾乎沒有獨立的民事證據法。以日本為例,《日本民事訴訟法》將證據規定在第二編中的第一審程序第三章(第一百七十九條至二百四十二條),共64條。當然,國外立法例只是一種參考,必須根據本國實際情況。調整或重新建構我國民事訴訟法的體例,既要尊重傳統,又要大膽創新;既要立足本土,又要充分借鑒;既要著眼現實,又要適度超前。因而,對于證據制度,主要應是充實、完善其內容,而不是分離出去。在體例結構上應獨立成編,排在總則之后,以確保法律的實用性、可操作性與體系化、科學化相結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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